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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金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以金威土木包工業執照承攬屏東縣高樹鄉公所關於埔姜溪、紅橋溪及拐子手溪之清理工程,但上揭三件工程中,埔姜溪清理工程係黃川枝向聲請人借上述包工業執照向高樹鄉公所投標承包經營,另紅橋溪及拐子手溪之清理工程係邱基明向聲請人借牌向高樹鄉公所承包,實際是邱基亮代其兄邱基明向聲請人借牌,該工程驗收後,邱基明數度向高樹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不遂,邱基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要求聲請人與其委任陳世明律師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要求聲請人簽具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其直接向高樹鄉公所領取,該民事訴訟,業已判決在案,前曾提出律師委任書及債權轉讓契約書聲請再審,經駁回在案,今再提出律師委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邱基亮代其兄邱基明向甲○○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有邱基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出具之借牌自白書,並有上揭河川清理工程驗收後,邱基明數度前往高樹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之事實登載於高樹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云云,認為是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又以同樣之事由提出前開債權轉讓書、同意書、民事起訴狀及委任書,認為是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證。今聲請人復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僅就埔姜溪清理工程部分,改稱係黃川枝向聲請人借上述包工業執照向高樹鄉公所投標承包經營),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