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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軍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高判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平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係因家中發生重大困難,父親向銀行借貸,現銀行正在催繳中,需被告幫忙分擔債務,請求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且係自首犯罪,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限。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逾假潛逃時,隨即為其直屬長官即該管連長余皇岳發覺,並於翌(三)日,該管連隊即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派壽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函請憲警單位協尋在案,有該連官兵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及離營通報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所述自首到案一節,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行為,罪證明確,而變更原起訴法條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改論處上訴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責,審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主動投案及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開第三審上訴意旨僅屬上訴人個人之意見及個人因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就原審認事及採證職權之行使,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