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江雍正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0至一二、一四至二三、二七、三一至三五、三七至四九、六0、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任高雄市第五屆議會副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議長,且已獲得劉少春、簡金城(原審另結)、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位市議員之支持。同年月十五日並透過友人庚○○之安排,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內與同時有意參選議長之朱安雄會面,互為勸退對方未果,辛○○仍執意參選議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後,決議支持朱安雄為議長。因該黨團成員共十四位議員之多,加上朱安雄原即掌握之議員數目,在競逐者中,已佔相當優勢。辛○○自忖已無勝選機會,遂思轉而參選副議長,並欲替原支持其參選議長之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議員,向朱安雄爭取賄款利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丙○○主動打電話給辛○○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上午十一時許,二人見面後,丙○○探詢辛○○是否要選議長,辛○○詢問丙○○有無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位市議員買票,經丙○○表示沒有,其間雙方都有試探味道而語多保留。是雖經過約三十分鐘短暫之晤談,因辛○○是日早上忙於甲祭行程即各自離去,未有任何交集。同日下午三時許,辛○○主動打電話約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辛○○即表明其上開意願,並基於教唆丙○○行賄市議員之犯意,向丙○○表明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位市議員與渠交情濃厚,原本支持渠參選議長,然因渠已不參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希望丙○○及朱安雄能支付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市議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賄款,使劉少春等五位市議員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丙○○因已取得多數支持,自忖朱安雄已可當選,並未主動回應,其後為議會和諧著想,遂決定聽從辛○○之教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分別透過乙○○或壬○○之連繫,與劉少春等達成賄選買票之合意,再指示黃信中及壬○○各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市議員收受,並約定渠等投票權為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一定之行使。案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及偵辦後,丙○○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原審審理期間,丙○○又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時許,辛○○又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再度教唆其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教唆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辛○○有犯前開教唆行賄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朱安雄、乙○○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人坦認收受賄款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教唆行賄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我因趕甲祭跑了五、六個地方,忙到中午一時許才結束,有司機己○○、隨扈蘇國正可以為證,所以當天上午沒有去過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也沒有接到丙○○的電話約我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當天早上,我有到市立殯儀館參加乙○○父親告別式,在式場有人告訴我說我的朋友王錦堂身體健康不佳,所以下午三點多,我有到福建街三一五號九樓之十一(文化皇家大樓,位於福建街與廈門街口)去看王錦堂,結果他不在場,我就在路上繞一繞,到六、七點的時候就回家。晚上又到王錦堂家,大約十二時許離去。當日下午及晚上均無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更無教唆她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等五人行賄買票。丙○○的供詞有很多矛盾之處,她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投案已自白犯罪,到三月六日才說到我教唆她去買票,當時剛好朱安雄延押獲准,所以我認為丙○○這樣陳述可能有其他的因素。我叫劉少春等人支持朱安雄對我也沒有好處。而且我也沒有幫丙○○做聯絡或是送賄款的行為,都是她與乙○○處理,如果我告訴丙○○去跟這五個人買票,她沒有叫我與他們接觸;也應該會叫我去送錢。而我也沒有理由幫朱安雄拉票,他合作的對象並不是我,他的搭檔是張清泉,我不可能叫他去向這五人買票;而且議員也有自主權,我如何能讓他們五人的票賣給丙○○。朱安雄、丙○○是高雄的三大家族,政壇有三十年的歷史,他有他的人脈,他要做事並不需要聽我的話再去做的。朱安雄在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得到民進黨支持,丙○○在筆錄上也有講已獲得多數議員支持,如何十二月二十二日還會約我在水舞咖啡廳試探我是否參選議長,顯然不合常理。又丙○○說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一點約我在水舞,我當天早上到下午一點的行程都在跑喪事,不可能與她在水舞見面,她說我當天下午三點又打電話約她在水舞談買票的事,但如果早上有見面,要講當天早上見面跟她講就好,我何必多此一舉,又約下午及晚上才跟她講。丙○○、朱安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案,至九十二年元月上旬已自白犯罪,對於其等如何向議員行賄經過情形已供述非常清楚,完全沒有講我與他們有何關連,突然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才說我有牽扯,此是否朱安雄延長羈押獲准後,丙○○為讓朱安雄早日交保,始作不實之供述,實值得懷疑,我並無不法教唆行賄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按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而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已有犯罪意思,則非教唆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0號判例可資依循;故本案首應審究者,即被教唆之丙○○,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以後,始起意對劉少春等五位市議員行賄;然依下列說明,丙○○早已決意向劉少春、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四人行賄,陳雲龍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先經乙○○與朱安雄商議,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決意行賄(詳後述),故被告顯非起訴書所指之教唆犯。
㈠丙○○侵占甲司資金,用以行賄市議員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
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甲權肆年確定,其對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金之取得均無爭執,此經其於本院供明在卷;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賄對象及金額為:林崑山、詹永龍、鄭新助、江振陸、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張清泉、朱文慶、簡金城、黃芳仁、劉少春、陳雲龍、楊敏郎等十七人各五百萬元;林壽山、楊色玉各二百萬元(另各期約三百萬元),以上共計八千九百萬元,再加上許崑源出國時,將賄款五百萬元送予許崑源服務處之不詳人員,則總計為九千四百萬元,而依上述判決所附丙○○賄選資金附表顯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籌得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如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扣除二十三日以後取得之資金,依該判決附表二、四、五、六計算,計有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即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已籌得一億零二百十萬元,預供行賄上述議員之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縱如起訴書所謂,被告於十二月二十二日有「教唆」行為,但此日之前,丙○○已備妥現金決意行賄,故丙○○並非被告之教唆,而始起意行賄籌設資金,(至於丙○○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籌設之一千四百九十萬元,是預供議長選舉後,履行交付期約賄選之金額,依上述判決記載計林壽山、楊色玉各三百萬元,陳乃靜、蔡慶源各五百萬元,計一千六百萬元)。
㈡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調查員問:「(提
示:本處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搜索扣押物之扣押物編號貳朱安雄住處三樓起居之酩軒茶坊等便條三張)該三張便條紙係何人所有﹖內容係由何人書寫﹖意義為何﹖」丙○○答:「(經詳視後作答)該扣押物第一頁酩軒茶坊等便條二張,係由何人書寫、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該二張便條紙;第二頁以高雄市議會簽條正反面所書寫的名單都是高雄市議會第六屆新任議員的名字,是我本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書寫,我是根據那些議員比較有可能支持朱安雄選議長的,便在該議員名字前面以藍色原子筆打ˇ註記,未註記者表示爭取其支持朱安雄的難度較高,這些名單都是採自高雄市議會議員名冊參寫的。」(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三二五、三二六頁)。所謂支持,據乙○○於本院證稱是指買票意思(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之上開高雄市議會簽條紙正反面丙○○所書寫之議員名單觀之,名字前面以藍色原子筆打ˇ註記者,共有劉少春、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等十六人(見同上卷第三二八頁)。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調查中已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朱安雄、丙○○到我家說要選議長,是跟我父親拈香的時候有稍微向我提及。」(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由上觀之,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已決定參選議長,而丙○○於當日已將劉少春、曾長發、簡金城、吳林淑敏等人列為爭取及行賄之對象甚明,並非辛○○教唆始起意行賄。足見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所稱:是辛○○於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咖啡廳告訴我他不想選議長,要求我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人買票,我原本不同意,但礙於辛○○出面說項,為了將來議會的和諧,我才同意向該五人買票行賄等情,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㈢丙○○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稱「朱安雄有爭取到國民黨
議員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楊敏郎、陳雲龍、親民黨議員簡金城、無黨籍許崑源、朱文慶等八人投票支持,至於朱安雄透過什麼關係爭取,我不瞭解,但是劉少春等八人每人五百萬元之賄款,是我透過壬○○前往致送的」,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十一人,如何接洽﹖如何付錢﹖」一節時,亦稱「楊色玉是我接洽好,由壬○○去送錢,其他十人都是朱安雄去接洽的,但他如何接洽我不知道,錢我知道都是黃信中和壬○○二人去送的」云云(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一0、一一四頁)。
㈣朱安雄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對於調查員訊問:「陳雲龍、
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十一人,是由何人行求期約交付五百萬元賄賂,詳情為何﹖」,答稱「該十一位市議員與我、乙○○等接洽(詳細何人一時記不清),同意給付每人五百萬元,由我請乙○○、壬○○及黃信中等人交付款項,時間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下旬,交付之詳細情形我不太瞭解」云云,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陳雲龍、吳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十一人,是你人接洽的,何人付錢﹖」一節時,亦稱「吳林淑敏、曾長發是委託乙○○接洽,陳雲龍、劉少春是壬○○接洽的,楊敏郎、李榮宗、楊色玉、簡金城、陳乃靜、許崑源、朱文慶等七人知道我要選議長,表示願支持我,就主動拿五百萬元補貼他們,每一個人五百萬元,錢都是壬○○和黃信中送去的」云云(同上卷第一0一、一0五頁)。
㈤丙○○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更詳細敘述行賄之過程稱「劉
少春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壬○○,由黃信中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交付劉少春本人收受」、「簡金城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壬○○,由黃信中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簡金城本人收受」、「曾長發是朱安雄透過乙○○聯繫爭取的,我依照乙○○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由黃信中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吉隆建設甲司交付給曾長發代表人方吉雄代為收受轉交」、「吳林淑敏是透過乙○○聯繫爭取的,我依照乙○○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壬○○,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交付給吳林淑敏的先生吳春雄代為收受」、「陳雲龍是朱安雄自行聯繫爭取的,我依照朱安雄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指示壬○○,由黃信中開車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交付給陳雲龍本人收受」云云(同上卷第一八八頁)。
㈥朱安雄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稱「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
龍等也都是由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與我商定支援每人議員選舉開銷後,即由乙○○幫我聯繫接觸,爭取彼等支持我參選議長」,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陳雲龍是何人接洽的﹖」一節時,亦稱「是壬○○和陳雲龍接洽的,但乙○○事先已和陳雲龍說好了」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足見朱安雄與丙○○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二人在無法聯繫研討案情之情形下,就如何去爭取行賄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人,供述情形相互吻合,且其二人均未曾提及被告辛○○有教唆行賄之事實。另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雄調查處亦供述:「曾長發確實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到我辦甲室來,我當時也曾在我辦甲室向曾長發表示若辛○○不選了,支持朱安雄好不好,他問我一票是否五百萬元,我向他點頭確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聯繫丙○○到我辦甲室與曾長發見面,因曾長發來時已經知道一票五百萬元,所以與丙○○見面談話後,即約定當日下午將五百萬元賄款送到曾長發指示的吉隆建設甲司,由董事長方吉雄收受,丙○○亦交代黃信中交付賄款」(見同上卷四第九五頁),及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雄市調查處亦自承:「吳林淑敏則是由乙○○聯繫爭取的」(見同上卷第一八五頁)等情以觀,益見丙○○所供係辛○○教唆始向劉少春等五人買票行賄,顯非真實。
五、次查,丙○○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下午在水舞咖啡廳教唆其向劉少春、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買票賄選,但丙○○之供述有如下之明顯瑕疵,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行為:
㈠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高雄市調處筆錄係於同日下午二時起製作至同日下午
五時十五分,當時其對調查員訊問「辛○○係於何時何地約晤你求你向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五人行賄買票﹖」時,係稱「我已忘記辛○○是在何時及何地約見我並要求我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五人,我只記得係在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決議支持朱安雄競選議長之後,乙○○特地到我住處先提議我一定要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等三人,我原本不同意,隔一、二日後,因為辛○○又親自出面要我交付賄款給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等五人,我礙於辛○○出面說項,才同意向該五人買票行賄。」云云,但隨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即由檢察官在高雄市調處予以複訊,對同一問題,其則稱「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我打電話給辛○○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在上午十一點時我們有見面,我是要探他的口氣是否要選議長,他有問我說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五人是否有買票,我向他說這五人我沒有買。後來我探不出他的口氣就離開了,到了當天下午三點辛○○又打電話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他叫我要買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這五人,當場我未明確的答應他,::」云云;但查上述調查員之詢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並無丙○○供述被告教唆行賄之事(詳後述),而檢察官接續訊問時,丙○○所謂上午十一時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當時正參加前立委郭金生母親之甲祭,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明,不可能與丙○○見面;而所謂下午三點之見面,依後述丁○○之證言,又不能認為實在,況此一訊問,參考調查員之不實詢問筆錄,丙○○之供詞真實性自然可疑。
㈡丙○○對於被告與之如何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及同月十日高
雄市調處訊問時稱「上午我打電話給辛○○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我到高雄市殯儀館參加乙○○尊翁告別式,祭拜完後現場接待人員告訴我辛○○在問丙○○有沒有來,當時我也想找辛○○打探他是否還要參選議長,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所以就在附近的甲用電話,撥打高雄市議會總機電話轉接辛○○,雙方約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談話」,更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稱「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局長父親出殯,有人跟我講辛○○找我我打電話到議會去問,後來議會幫我聯絡辛○○,後來我與他碰面約在水舞咖啡廳」、「應該不是甲共電話,應該是手機,但不是我的手機」(辯護人請求提示上開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筆錄,係稱係以高雄市殯儀館附近之甲共電話),前後顯然不符。尤有甚者,依據卷內所調取之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電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四十三秒曾與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足見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早已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如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欲找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週日,丙○○又知悉被告有到乙○○父親甲祭場所之高雄殯儀館,依之常情,豈有捨近求遠不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反而打電話至高雄市議會欲找被告之理,可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與常情有違之瑕疵。
㈢丙○○於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再至高雄市調查處又稱「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我離開水舞咖啡廳後,曾認真考慮過辛○○的提議,辛○○也一直未放棄希望,所以我們又相約在晚上九點多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那一次見面
比較融洽,但我仍然未給他肯定的答案」云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亦稱「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又見一次面」云云,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於二十二日晚上教唆行賄;且依後述六─㈥說明,乙○○曾於該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水舞咖啡廳退還林崑山之賄款予丙○○,據乙○○供稱未見到被告在場,況當時丙○○事務繁忙,不可能於晚上九點多與被告見面,一直停留到晚上十一點再與乙○○見面;又依後述六─㈢說明,丙○○當日晚上九點四十一分,與十點二十九分,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人不在水舞咖啡廳,故不能證明丙○○上述供述為真正。
㈣證人丁○○即丙○○之司機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五時在高雄市調處訊問
時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下午都載丙○○去水舞咖啡廳,均有看到辛○○坐在水舞咖啡廳內」云云,但此次詢問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結果,筆錄內容嚴重失真,非丁○○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排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丁○○於上述不實筆錄簽名後,隨即接受檢察官複訊,雖證稱:「::::有一天的下午,我載丙○○去時,有看到辛○○在那邊等」云云(偵三一八號卷B四,第二五二頁);但查丁○○在高市調查處之受詢問錄影帶,一再堅決稱沒有看到辛○○,此有勘驗筆錄可稽,亦詳後述,故該證人於檢察官複訊時,既緊接調查員詢問之後,證明丁○○已於不實之調查筆錄簽名,則其受檢察官訊問所謂有看到辛○○亦同樣不實,顯係出自無奈,不能採信;再者,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稱「(問:載送丙○○到水舞咖啡廳時,有沒有看到任何人與丙○○見面﹖)我沒有看到,當天第一次我都沒有看到,第二次因為調查局有拿丙○○的筆錄給我看,我才想起,那天在咖啡廳裡面有一張桌子,坐的人好像是副議長,那個人的背影很像,我是從斜對面看過去的,看到背面有點側面,我看到覺得很像,但是調查局的人對我說不能這樣說,我才說確定是副議長」云云,更足以證明丁○○並未明確證述指認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與丙○○相約於水舞咖啡廳見面,何況,丁○○既稱其係由斜對面見到有一名坐在該咖啡廳內一張桌子之男子其背面有點側面,看起來像被告,而非明確指認係被告,並稱係負責訊問之調查人員要求其明確稱確實係被告,可見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指認被告之不利證詞,非出於其本意所為之陳述,而係訊問之調查人員引導所致,此亦經丁○○於本院供明(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難作為補強丙○○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證據。
㈤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丙
○○告訴我說辛○○叫我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五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丙○○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丙○○和乙○○處理」云云,但丙○○與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經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二人在無法聯繫研討案情之情形下,就如何去爭取行賄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人,供述情形相互吻合,且其二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教唆行賄之事實,尤有甚者,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已稱「辛○○想叫我禮讓而不要與渠競選議長我不同意,他已非常不爽,所以沒有再找我商談正、副議長選舉相關事宜,至於辛○○有無為了將原先支持渠參選議長的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等人之選票轉移給我,而由渠本人或指示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等人事先找我太太丙○○或乙○○協調改投票給我及談論賄款情事,我並不清楚,這要問辛○○、曾長發、吳林淑敏、劉少春和乙○○等人知道」等語,堪認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開訊問時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丙○○告訴我說辛○○叫我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五人行賄買票一事,並非真正。
㈥丙○○雖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與乙○○約於水舞咖啡廳見面時有
告知乙○○「辛○○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云云,但當時,水舞咖啡廳播放音樂比較吵雜,所以丙○○是說「辛○○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或說「支持辛○○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到底丙○○當時是如何說,乙○○並沒有聽清楚,已據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詢問之調查員鐘治中於本院證明屬實,是依據乙○○之供述,亦不足以證明補強丙○○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有教唆丙○○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五人行賄買票一事」為真實,何況,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向丙○○稱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三人若交付買票賄款,一定會投票支持朱安雄,叫丙○○一定要比照其他議員每人各交付五百萬元等情,已據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屬實,則丙○○非不可能因同意乙○○之要求,告知支持辛○○之議員亦須一併處理,並非僅有於辛○○教唆丙○○後,丙○○才可能告知乙○○,是亦不足以因乙○○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丙○○有在水舞咖啡廳告知「辛○○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或說「支持辛○○的議員轉支持朱安雄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即認丙○○所稱被告有教唆買票一事為真實。
㈦丙○○所稱與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被告當面教
唆其向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五人行賄買票一事,係屬同案被告丙○○不利於己供述,其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但必須該供述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然丙○○對於雙方如何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其供述前後不符,且有瑕疵,已如前述,甚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再至高雄市調查處改稱「很可能透過庚○○居間聯絡安排」,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則稱「我下
午、晚上兩次有看到庚○○在水舞,但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辛○○,中午那次我忘記了」,但庚○○確實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被告並不在場,並未安排丙○○與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已據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明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更證稱「我去水舞時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至於被告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餘及當晚九時至十一時之間雖於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樓附近有發、受話之紀錄,但當日下午被告曾○○○區○○街○○○號處訪友王錦堂未遇,復於當晚再行前往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錦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卷十)。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對被告與證人王錦堂二人隔離訊問對於當日拜訪之事實供述大致相符,僅部分細節供述或有出入,但其出入顯然係因距離拜訪時間已距離約七個月之遙,記憶難免有所不及所致,何況,丙○○稱被告於乙○○當晚到水舞咖啡廳前離開,而乙○○當日係與丙○○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時間為當晚十一時,乙○○又有準時赴約之習慣,已據乙○○供述在卷,又乙○○之行動電話於當晚十一時十四分十九秒有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亦證稱當晚其至水舞咖啡廳將林崑山之退款交給丙○○後即離去,並未耽擱,該電話係在其喪宅中打的,其喪宅亦在水舞咖啡廳附近等情,但被告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晚九時四十三分至十一時三十七分之間發、受話之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樓附近,如依丙○○所稱被告約當晚乙○○到前即離開,則被告應於當晚十一時前即離開水舞咖啡廳,如以通聯之基地台推斷其位置,被告應不至於仍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樓之基地台受、發話,故亦不足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在水舞咖啡廳附近即認定被告當日下午及晚上確實有在水舞咖啡廳,況丙○○於本院一再證稱被告沒有教唆,有關筆錄內容被扭曲的太嚴重,故丙○○過去所謂教唆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再查:㈠辛○○係使用和信電訊甲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係使用
台灣大哥大電信甲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係使用泛亞電信甲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係使用泛亞電信甲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係使用遠傳電信甲司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丙○○亦有使用遠傳電信甲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在甲司使用,申請人為其甲司職員曾振隆)等各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㈡本件之水舞咖啡廳(高雄市○○○路○號)位於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依卷附
之最新版高雄市街道圖觀之,光華一路起自三多一路,止於五福一路,而福建街與光華一路呈平行走向,亦東起三多一路,西至五福一路。光華一路在三多一路往西,先北邊有五權街,乙○○之老宅(即喪宅)高雄市○○街二四0之五號即在光華一路與五權街口附近,接著南邊為興中一路,與光華一路呈丁字路口。再往西北為四維二路,南為四維三路。再往西北邊為林德街,與光華一路呈丁字路口,再往西即青年一路,青年一路北接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左側之廣州街,青年一路在南為福建街,再往南依序為民權一路、復興二路。光華一路再往西,南邊有廈門街,與其呈丁字路口,而廈門街與福建街口即王錦堂上開住處大樓(文化皇家大樓)。又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觀之,遠傳電信甲司在高雄市○○○路○○號設有基地台,遠傳電信及和信電訊甲司均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摩登貴族大樓,位於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附近)設有基地台;又泛亞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甲司均在光華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頂樓(康橋飯店,位於光華一路與林德街路口)設有基地台。另台灣大哥大電信甲司又於青年一路六-二號頂樓(即水舞咖啡廳後方某大樓屋頂)設有基地台。又證人蔡育欽即和信電訊甲司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甲司是DCS一八00系統的基地台,發射功力一般是在八到十瓦左右,涵蓋範圍在三至五百甲尺左右,這是一座基地台的功力。甲司方面在設基地台,一般設站都找大樓,有比較高的話,看當地的地坪,如果是透天厝民家,也會以租約方式租他們的地坪做基地台,另外也有百貨甲司、賣場、比較密集商業大樓,也都會在內設基地台。發射功力三到五百,是以基地台為中心,呈傘狀的方式,應該是直徑至少三到五百,因一八00系統屬於穿透性的訊號;不同於中華電信的九00系統。基地台是一八00系統,本身訊號涵蓋範圍比九00系統還小,一個地區內五百甲尺處設一個基地台,再五百處再設一個基地台,因為本身發射功力範圍不大,涵蓋範圍不大,以點為中心,旁邊臨近點還有設點涵蓋;相約相等的地方還有另設基地台,以為涵蓋,看起來很像蜂窩,就是六角形、六角形連在一起。又每個基地台之間互相跳動的情形有二種,一:如果人在靜止當中,假設站著地方那邊有基地台,這邊也有基地台,二站訊號發射過來都是最弱的地方,可能人在訊號臨界點處,二個站交接處,會接收較強的訊號,如二座訊號差不多,可能手機到這地方會跑過來跑過去,一下子收那個點,一下子收這個點;二:如行進當中,由甲座過來,經過剛好訊號最弱處,通過之後,會收到較強乙座之訊號,就會從甲基地台跳到乙基地,這是為了保持通訊中不會斷訊。又基地台會有滿載情形,滿載時,基地台會有變化。滿載一可能直接會撥打不出去;一可能撥有通,但是可能佔到訊號空間,會有跳掉的情形,撥了有通,中間就接不通,因為接的磁槽已被客戶佔滿,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和信電訊甲司每一基地台發話及接話之涵蓋範圍,應在基地台四周五百甲尺之內,亦即在基地台周圍五百甲尺內,均能透過基地台發話或接話,只有在兩基地台之間發話或接話,才會有讓訊號較強之基地台先行接收之情形發生,惟僅限於同一電信甲司基地台之間,始會發生跳動情形,如不同電信甲司,因使用訊號之頻率不同,自不可能發生相互跳動之情形甚明。如以本件水舞咖啡廳後方之基地為中心,則在基地台周圍五百甲尺之內,持用台灣大哥大手機之人,均可透過該基地台發話或接話,但不能憑此認定發話或接話均在水舞咖啡廳,否則水舞咖啡廳內豈非擠爆聽、打行動電話之人,眾所周知,水舞咖啡廳附近之光華一路有高雄市著名之「台南擔仔麵」餐廳、青年一路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廣州一街旁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此三地均在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內,若有人在上述三個不同地方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電話,是否可遽而認定打接行動電話者必在水舞咖啡廳內?當然不可。同理,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以其和信電訊甲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王錦堂福建街三一五號九樓之十一住處打電話,必須使用距離四百四十甲尺(見本院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前述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樓之基地台,以該基地台為中心,涵蓋五百甲尺內,水舞咖啡廳即在附近,自然在涵蓋範圍之內,能謂被告所在位置係在水舞咖啡廳嗎?當然不可。縱然被告當晚未在王錦堂住處,而在別處打行動電話,亦難遽認被告之位置在水舞咖啡廳。綜上以觀,足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曾有受、發話之情事,且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翌日(二十三日)零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之受、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福華飯店),此有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被告辛○○所持行動電話出現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並非證人王錦堂位於福建街三一五號九樓處之基地台位址。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等時段確均在前開水舞咖啡廳,直至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之後始離開該處並往高雄市○○區○○○路○○○號福華飯店方向移動停留。」乙節,尚有誤會。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於上述時地受話、發話之基地台既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口附近摩登貴族大樓樓頂),距離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亦不遠,如何能遽認被告於上述時段均在水舞咖啡廳,而不在別處。如丙○○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已電話約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探詢被告是還要參選議長(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與丙○○均未在水舞咖啡廳,理由詳後敘),後雙方即離去。而被告有必要自當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起,至二十三時十六分止,在水舞咖啡廳苦苦等待丙○○八個小時,又苦苦請求丙○○向劉少春等五人買票行賄嗎?顯然有違常理。況查當日係冬至,依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調查中已供述當日天氣非常寒冷,而水舞咖啡廳又係一間開放空間之餐廳,並非封閉之建築物體,無任何隔間設備,僅有以水泥盆裝種短樹作與行人紅磚道之區隔,此有水舞咖啡廳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亦經原審前往水舞咖啡廳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九五頁到一0九頁),足見水舞咖啡廳並無任何隔間足以抵擋寒風,暫處則可,久留不宜,是以被告上述時段自晚上廿一時起應在王錦堂之住處停留較為合理可採,尚難以被告所供當日前往及離開王錦堂住處之時間,與王錦堂所供時間稍有出入,即遽認被告所辯不足取。又查被告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應訊時,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押,經原審裁定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訊(見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證人王錦堂到庭應訊後,始經原審裁定停止押,有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證人王錦堂於原審出庭作證距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已近七個月之久,依人之記憶王錦堂實難準確說出七個月前,被告係何時前往其住處?又何時離去其住所?是不能以其等所供時間稍有出入,遽認證人王錦堂之供述,係臨訟串供。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曾參加乙○○父親在高雄殯儀館舉行之甲祭,
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丙○○證述屬實。又被告當日上午除了參加乙○○父親之告別式,上午十一時十分並在林森路郭金生母親式場甲祭另外還有至三鳳宮、忠孝路、鼓山、左營元慶寺等地參加甲祭,由司機己○○、隨扈蘇國正全程陪同,直至中午一點左右始結束,其間並未陪同被告至水舞咖啡廳等情,亦據證人己○○、蘇國正、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含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八第八二至八七頁、卷十第六七至七四頁、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陳智於高雄市調處筆錄所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星期假日,所以副議長並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等語。然於原審及本院(含前審)已補稱:因為那天調查局傳我去問時,我並不知道他要問何事,他問我十二月二十二日時我有沒有載他(指被告)去水舞,而我印象中是沒有載他去,他們有問我每天的工作情形,我有將每天的工作情形報告。我回來後,有向副議長的機要秘書從電腦存檔的資料調出來查過後,才知道十二月廿二日有載副議長參加甲祭等情明確(原審卷八第八六、八七頁)。復經本院調取己○○在市調處詢問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己○○並未供稱「副議長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之話,故己○○於市調處之筆錄不足採信,其應無翻異前詞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又依卷附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審高處一字第一0八六二號函附之「司機己○○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加班費報支」資料所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證人己○○因接送被告辛○○,而報支加班費,加班時間並非該日上午,似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述不符。然而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情質之證人己○○則結稱:我們都是依照勞基法去申報的,加班時數有兩個階段的價錢,我們都是拿假日的時數去報的。因為我們規定一個月只能報到八十小時,而星期一到星期五的報法與假日的報法是不一樣的,平常日要過下午五點才能報加班,假日早上報一倍,下午五點後才能報到一點五五倍的加班費,假日前八個小時只能報一倍,我們都會拿假日的時數去報,因為加班費比較高,而我四年來的加班單都是這樣,而我在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確實有載副議長但是因為再報加班的話會超過時數等情(見本院前審同上筆錄)。則證人己○○於十二月廿二日上午至中午一時許加班,而報十八時至廿二時之間加班,應屬申報加班費之便宜措施,尚難憑此而認定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未開車載運被告至高雄市各處參加甲祭。由上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起至中午一點許,確因忙於參加甲祭,而無法分身前往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甚明。又查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四十三秒,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足見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之前已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甚明。又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供述:「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我打電話給辛○○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在上午十一點時我們有見面,我是要探他的口氣是否要選議長,他有問我說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這五個人是否有買票,我向他說這五個人我沒有買。後來我探不出他的口氣就離開了。到了當天下午三點辛○○又打電話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他叫我要買劉少春、簡金城、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這五人,當場我未明確的答應他,但我回家後想一想為了和諧我就聽他的話,開始向這五個人行賄買票,我就指示黃信中、壬○○及乙○○向這五個人買票。每一票是五百萬元。」等語。如依丙○○所言,廿二日上午,丙○○應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亦應有打一通電話給丙○○,然遍查卷附之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被告與丙○○雙方之行動電話相互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又查丙○○上述行動電話於廿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卅五秒,打了一通電話給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足證當時丙○○人正在前金區,並非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而被告當時正在忙於趕甲祭,亦不可能與丙○○在水舞咖啡廳。又丙○○之行動電話在十一時八分五八秒,有接到不知名之人所打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手機受話之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頂。而丙○○之手機於十一時廿五分五十三秒接獲朱安雄之(00)000000號電話,丙○○手機受話之基地台與前一通基地台相同,足見丙○○自十一時七分卅五秒起,至十一時廿五分五十三秒止,其活動地區均在高雄市前金區,顯見丙○○所供:廿二日十一點,我與辛○○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並非真實。又丙○○當日手機自十一時廿五分五十三秒之後,迄十八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之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尤見被告並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給丙○○約其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情事,應無疑義。另當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五五秒,丙○○手機接獲不明電話一通,通聯紀錄未列出來電號碼,受話基地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頂,該基地台在丙○○住處(新生路四十號)附近,該通電話應係在其住處受話。另當日廿一時四十一分卅秒,丙○○之手機有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受話基地台係高雄市○○○路○○○號之四二號頂樓(康橋飯店),台灣大哥大電信甲司在該處設有基地台,已如前述。又當日廿二時廿九分十七秒、廿三時一分十一秒、廿三時十八分十四秒。丙○○之手機各打一通電話給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話之基地台均為高雄市○○○路○○○號,其位置在水舞咖啡廳之後方,亦即丙○○自廿一時四十一分卅秒至廿三時十八分十四秒,其位置正在水舞咖啡廳無疑。但並不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段有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
㈣由卷附之共同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觀之;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於該日二十三時十四分十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四分三十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五分零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雖皆係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惟觀乙○○之老宅(前所指喪宅)地址是高雄市○○街二四0之五號,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甲司該址可能涵蓋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又該甲司在水舞咖啡廳(地址高雄市○○○路○號)之通訊可能位址為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高雄市○○區○○○街一四三之五號五樓頂,有該甲司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三一九號函文附卷可參。惟查遠傳電信甲司分別於光華一路十二號及同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設有基地台,而乙○○之喪宅就在光華一路十二號基地台旁邊,而同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之基地台位置則距離較遠,乙○○如於前述時間在其喪宅撥打其手機,依證人蔡育欽即和信電訊甲司工程師前所證述各情觀之,由於光華一路十二號基地台較近喪宅,訊號較強,應由該基地台發話,不會由較遠基地台發話。而乙○○上開手機發話之基地台既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則乙○○當時發話之地點應在水舞咖啡廳無訛。復參酌乙○○所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丙○○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當時我在台南,我向丙○○表示,等我回家後洗完澡再到她家拜訪,我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回到家,約十時許市議員林崑山到我家拜訪我,要我幫他退款給丙○○,我乃再打電話給丙○○約他於當晚十一時許於水舞咖啡廳見面」、「當日我與丙○○在水舞咖啡廳停車場停車後,我向丙○○表示林崑山要還你這一包東西,丙○○即將車箱蓋打開,我隨即將林崑山要我退還給丙○○的賄款放入丙○○座車後車箱內,我等二人並即到水舞咖啡廳之露天咖啡座喝飲料、談話」(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五頁)等情以觀,乙○○於當晚十一時許到達水舞咖啡廳之後,除了交還林崑山之賄款外,並與丙○○在該處談話,因距離廿五日之議長選舉僅剩三天,有關賄選事宜正進行如火如荼,而白天乙○○因處理其父親之告別式,無暇與丙○○見面,自然會利用晚上見面時間商討選情,因此,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廿三時十四分十九秒至廿三時廿八分四十八秒所撥打之上述四通電話,應係在水舞咖啡廳所打,至為明確。再查,被告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曾有受、發話之情事,且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翌日(二十三日)零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之受、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福華飯店),此有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如依被告手機之通聯記錄推測被告於當日廿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起,至廿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止,都在水舞咖啡廳的話,則乙○○必然會與被告碰面,然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則供述:當天(指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林崑山到河堤路家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還到喪宅去才到水舞咖啡廳,到水舞的時候我只有看到丙○○,沒有看到任何人及沒有看到辛○○等情(原審卷十第一五四頁)。而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中,原審問:「二十二日晚上,辛○○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水舞咖啡廳附近,當天晚上是否有與辛○○見過面談事情﹖(提示通聯紀錄)」,丙○○答:「沒有,我沒有見面印象。」(見原審卷五、第一八七頁)。由上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並未至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應可確定。
㈤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原審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沒有與辛
○○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情之後,高雄市調查處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又約談丙○○,調查員問:「(提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甲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通聯紀錄乙份,這支行動電話是否由你持用?這份通聯紀錄中基地台顯示,廿一時四十一分至廿三時十八分期間你所處的位置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附近,這是否即是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點多及十一點多,分別與辛○○及乙○○見面之地點?)0000000000的確是我經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這份通聯紀錄中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也確實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點多及十一點多,分別與辛○○及乙○○見面之地點附近」(原審卷七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另丙○○又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供述:「我之前陳述二十二日在水舞與辛○○見面三次,都是談辛○○建議買票的事情,第一次好像是建議。第二次是進度,第三次說完之後我才決定如何做,三次見面的目的都是談同一件事情。」(見原審卷十、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綜上以觀,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在調查處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原審之供述,顯然與其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原審所供: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沒有與辛○○在水舞咖啡廳見過面等情,自相矛盾。而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處、檢察官偵訊中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處、檢察官偵訊中均僅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下午與辛○○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兩次,起訴書亦未言及當日晚上有與辛○○第三次見面之情事。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調查處,經調查員提示其通聯紀錄後,始改稱當日晚上有與辛○○在水舞第三次見面。而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又改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與辛○○在水舞見面三次,每次見面辛○○都是談建議買票的事情。顯然又順著調查員所提示之通聯紀錄又編撰出第三次見面之事實。由上可知,丙○○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見面之次數、談話之內容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庚○○平時就經常與我聯絡,我與他交往很頻繁。
當時庚○○為了辛○○有勸說朱安雄不要選議長,我則透過庚○○勸說辛○○不要選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下午、晚上兩次有看到庚○○在水舞,但是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辛○○,中午那次我忘記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確實庚○○有打電話給我,聯絡辛○○與我見面,我確定當天我在水舞有看到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在水舞見過庚○○三次。」(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十)。而證人庚○○於原審調查中則證述:「水舞咖啡廳我去很多次,我與丙○○也常常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所以我沒有辦法記得何時與丙○○有見面。如果針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去水舞的時候都沒有看過辛○○。」(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十)。又查依卷附之證人庚○○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觀之,庚○○手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二十一時十六分零四秒、二十二時三十九十三秒、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三時十三分二十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等通電話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頂樓。而被告辛○○上開手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六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等通電話之發話、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樓。上開二基地台之位置雖在水舞咖啡廳附近,但不能憑此推定被告於上述時段均在水舞咖啡廳內。且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查中已供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晚上,伊並未在水舞與被告見面等情。而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亦供述伊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晚上十一時許至水舞,將林崑山退還之賄款交給丙○○時,並未看到辛○○,均如前述。而證人庚○○亦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咖啡廳並未見過辛○○,如前所述,則辛○○當日晚上未在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甚為明顯。又查如依丙○○前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在水舞見過庚○○三次,辛○○亦在場。然依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辛○○於當日廿三時十四分十六秒打了一通電話給庚○○,而庚○○同日廿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亦打一通電話給辛○○,如辛○○、庚○○當晚同時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雙方都是熟識不過的朋友,有事可直接開口談,何須再以手機對話,足見當時二人之中,必有一人不在場,依乙○○及庚○○上開證詞觀之,愈證當時辛○○應不在水舞咖啡廳甚明。
㈦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到案不久後,已自白如何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
票,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乙○○當時向我表示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三人若交付買票賄款,一定會投票支持朱安雄,叫我一定要比照前述議員每人各交付五百萬元,我認為票數已經足夠,沒有答應乙○○,但是後來辛○○約我見面,當面向我說明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人原支持渠參選議長,現渠已決定不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要我向該五位議員賄選,我向辛○○表示陳雲龍因係黃昭順之前夫,與我政治背景不同,而為了是否要依照辛○○提議交付賄款,與辛○○進行議論,我當場雖然沒有答應辛○○的要求,但事後認為為了促進朱安雄與市議員的和諧關係,而依辛○○的提議,分別透過乙○○聯繫安排,由我指示黃信中及壬○○各致送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劉少春、簡金城、陳雲龍、曾長發、吳林淑敏等五人收受,所以前述五人的買票賄款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期間才交付。」「我已經依照檢察官的要求,坦承供述我與乙○○等人協助朱安雄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向市議員行賄之動機及經過詳情,希望檢察官能依照我們之前的協商向法院求刑六個月以下,並代請求地院判緩刑,另外朱安雄也已經坦承供述向市議員行賄,也請求檢察官在起訴前,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主要是供述辛○○教唆其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並請求檢察官依照之前之協商向原審對其求刑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及宣告緩刑,同時並請求檢察官在本案起訴之前,直接向原審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朱安雄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獲原審裁定停止羈押)。被告始終否認有教唆丙○○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之犯行,向本院前審聲請勘驗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製作上開筆錄之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向高雄市調查處調取上開錄影帶當庭進行勘驗,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如下: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影帶封面記載日期是三月六日,但影帶內容之時間設定為三月五日是錯誤的。
審判長諭知開始勘驗。
⑴十五時一分二十一秒丙○○接到吳世敏律師之來電,丙○○告知吳律師說她剛
進市調處幾分鐘,並問調查員該處是幾樓,調查員回答四樓,丙○○請吳律師過來,丙○○並告知調查員不曉得是何人通知律師她在調查處應訊的,丙○○很顯然是不想讓律師到場,既然律師已經知道她在市調處應訊,丙○○只好請律師上市調處四樓來,其實由錄影帶上的時間觀之,丙○○在十四時二分四十五秒已經到達市調處,吳律師打電話進來時,丙○○正在閱覽部分已經製作完成之筆錄。
⑵十六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丙○○與律師請求將三月六日筆錄之補充意見部分,
本來筆錄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六個月以下,並請求地院判緩刑,丙○○爭執筆錄認為應該不是那樣,而應該改為希望檢察官能依照我們之前的協商向法院求刑六個月以下,並代請求地院判緩刑,其餘朱安雄也已坦承供述向市議員行賄,也請求檢察官在起訴前,直接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讓朱安雄交保部分不變。
⑶十五時四十四分陳雲龍、劉少春部分丙○○就筆錄表示意見,並在筆錄上刪改。
審判長諭知休息五分鐘,再續行勘驗,退庭。
點呼被告辛○○入庭。
審判長諭知繼續勘驗。
⑷十七時三十八分經丙○○詳閱筆錄後發現筆錄仍未依照他的意思更改,並再次
請求調查員依照他先前的要求更改筆錄,調查員接受並依照丙○○的意思更改後,經丙○○確認無訛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筆錄後。
⑸十八時許檢察官進入調查處接著對丙○○進行覆訊。
本勘驗採跳躍式勘驗。
審判長諭知勘驗完畢。
勘驗結果:
⑴就勘驗過程未聽到丙○○有談起關於辛○○教唆丙○○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等人行賄買票。
⑵勘驗過程非常長,而製作完筆錄後有交給丙○○詳細閱覽,並徵詢在場律師意見,並要求增刪。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上觀之,丙○○於其筆錄製作過程中,均未談起有關辛○○如何教唆其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之情事,然筆錄製作完成之後,其內容卻有辛○○教唆丙○○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之事實記載,足見上開筆錄之製作顯然與錄影帶不符,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既有上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敍明。
㈧本院前審另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丁○○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錄影帶,並當庭進行勘驗,其勘驗過程及結果如下:
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調查局訊問錄影帶。
審判長諭知開始勘驗。
⑴十四點五十九分十秒丁○○到達市調處進入訊問室接受訊問。
⑵十五點0四分二十六秒丁○○否認有看到辛○○,堅持說如果有的話會說有,但是沒有的話,要我說有我會怕。
⑶十五點0六分二十五秒丁○○又重複說我沒有看到,要我說我有看到,但是電話聯絡時有聽到好像要到那裡見那個人,堅持說我沒有看到不能說我有看到。
⑷十五點0八分十六秒丁○○仍堅持沒有看到那個人,也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
⑸十五點0八分四十五秒調查員有誘導丁○○說只要說有載丙○○去那裡(水舞
咖啡廳),有看到他(辛○○)在那裡,沒有關係,而丁○○則說不然你們就這麼寫我要載丙○○要去水舞時,有聽到她與辛○○聯絡,說要去水舞見面,丁○○的意思似乎是要讓調查員交差,而調查員對丁○○說水舞是開放式的,如果是密閉式的,說有看到法官也不相信,所以水舞是開放式的,說有看到應該沒什麼關係,而且他人有留鬍子很醒目。
⑹十五點五十分左右,丁○○經詳閱筆錄後要求更改筆錄內容關於在電話中聽到要約時間的部分要刪除。
⑺十五點十分三十秒開始製作筆錄。
⑻後半段之錄影都在閒聊。
審判長諭知勘驗完畢。
審判長問
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答調查員並沒有訊問證人,只有調查員在製作筆錄。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諭知重複勘驗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調查局訊問錄影帶十五時四十分後之內容。
⑴十五點四十六分列印筆錄。
⑵十五點五十六分重新列印筆錄回來,交丁○○詳閱。
⑶十五點五十九分丁○○閱完筆錄後簽名並捺指印於後。
⑷勘驗過程以跳躍方式勘驗。
審判長諭知勘驗完畢。
以上各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檢察官表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丁○○調查處筆錄,同意排除。丁○○上開調查筆錄既經檢察官同意排除,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敍明。
㈨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其住處於「高雄市議會」便條上,所書寫市議
員名單有打ˇ註記之十六名名單,係其較有把握爭取支持朱安雄,且為其行賄買票之對象,已如前述,而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四人,即在名單之內。而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共選出四十四人,必須爭取過半數(廿三名)議員的支持才能穩定當選議長,亦即除了朱安雄自己一票外,尚須爭取廿二票,而當時丙○○預計能爭取支持的議員僅有十六人,尚不足半數,故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四人係其積極爭取行賄買票之對象,應無疑義。當時丙○○於便條紙上雖亦將民進黨籍市議員名單列入,但朱安雄並非民進黨員,且民進黨共有十四人當選市議員,成為高雄市議會最大黨,亦有可能自行提名議長候選人,所以要爭取他們支持朱安雄難度較高,因此丙○○並未於民進黨籍市議員名單上打ˇ註記,以示難度較高,業據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雄市調查處改稱伊原本不同意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簡金城等人買票,後來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於水舞咖啡廳,因辛○○表示應向劉少春等人買票,為了日後議會之和諧,才同意向劉少春等人買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未曾向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等人表示過其已跟丙○○講好,丙○○會向他們行賄買票。且劉少春等五人亦從未委託辛○○向丙○○要求向他們行賄買票等各情,業據證人劉少春、曾長發、吳林淑敏、陳雲龍、簡金城分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僅憑丙○○有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及劉少春等五人有收受賄款乙節,遽而推定被告有教唆行賄之犯罪。
㈩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朱安雄有意參選議長,而我與丙○○熟識,
因此丙○○曾打電話給我,探詢辛○○參選議長之意願,丙○○表示雙方都有認識,不希望雙方因為競選議長而交惡,要我若有機會的話安排與辛○○見面,我確曾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打電話給丙○○,邀約朱安雄、丙○○與辛○○在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店見面,見面當天我是在他們雙方談話一段時間後才到現場,所以雙方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討論協調競選議長之相關事宜,事後辛○○告訴我朱安雄、丙○○與他見面之主要目的是要勸他退選議長」(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原審卷十)等語。而共同被告朱安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庚○○曾經安排我們夫妻二人與辛○○在高雄市○○路的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席間辛○○首先表態要參選議長,並表示渠已掌握到國民黨、親民黨及無黨籍議員之票源,希望我退讓,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後,我即表態要參選議長到底的意願,我不可能退讓,所以我與辛○○當天談話沒有交集,大家隨即離去」、「庚○○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家的電話000000000號以及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同月二十一日間共有六通電話聯繫,丙○○曾告訴我,庚○○安排我們夫妻在國賓飯店與辛○○洽談無結果後,庚○○仍不死心,曾多次打電話來希望我退出議長選舉,但我們都不予理會,我想上述通聯電話就是談論這些事。」 (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一五九頁)。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又供述:「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國賓飯店與辛○○見面,我是說他也要參選議長我們不同調,我是叫他不要參選議長,他也叫我不要參選議長。」(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四)。由上觀之,辛○○與朱安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國賓飯店見面,互相勸退不成之後,已各自努力。嗣朱安雄、丙○○透過乙○○規劃、連繫向民進黨籍市
議員進行期約賄選,並獲得他們之支持。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漢王大飯店二樓舉行第六屆高雄市議會會議長選舉假投票,決議支持朱安雄參選議長,當時之朱安雄可謂氣勢如虹,勝券在握,所以根本無須再探詢辛○○是否還要參選議長,即可篤定當選。而辛○○係高雄市議會第五屆副議長,本欲順勢扶正,一圓議長夢,而中途卻殺出朱安雄與其爭峰,不料朱安雄又獲得民進黨團之支持,使得辛○○之議長夢破碎,其心中不滿及憤怒,不言而喻,當時辛○○之心情惡劣,應為丙○○所瞭解,衡之常情,丙○○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於翌(廿二日)日上午主動打電話與辛○○連絡,約其上午十一時許在水舞咖啡廳相見,而見面之目的僅係探詢辛○○是否還要參選議長,顯然有違常情,已難置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下午三點多及晚上,均未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已論述如前。從而,甲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丙○○見面,並教唆丙○○向劉少春等五人行賄買票等情,尚屬無據。又朱安雄、丙○○透過乙○○連繫爭取行賄買票之民進黨籍市議員計有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江振陸、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張清泉及以朱安雄選後必須加入民進黨為條件相挺之李喬如共計九人,業據朱安雄、丙○○、乙○○分別供明在卷。然民進黨中央黨部突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宣告撤銷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支持朱安雄假投票決議,並提名高宗英、張清泉參選正、副議長,並嚴令黨籍議員不得支持朱安雄,致朱安雄選情頓陷危急。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馮知葉連繫陳雲龍,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派壬○○、黃信中前往與陳雲龍接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始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前,由壬○○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予陳雲龍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馮知葉、共同被告壬○○、黃信中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按陳雲龍之前妻黃昭順(現為立法委員),與丙○○同在高雄市議會擔任市議員期間,私交甚篤,屬姊妹淘之感情,而後二人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感情交惡,甲開決裂,兩家互不往來,此在高雄市政壇係甲眾週知之事,所以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其住處書寫行賄議員名單之時,雖然陳雲龍與黃昭順已離婚多年,仍將陳雲龍排除在名單之外,若非朱安雄選情突然告急,應無對陳雲龍進行賄之舉,故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對於陳雲龍行賄買票,純屬選情告急,始改變心意所致,應與被告無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教唆丙○○行賄,但丙○○早已籌得資金決意行賄,(對陳雲龍係因選情告急,至二十四日決定利用先前籌得之資金行賄)起訴之犯行,已非法律上之教唆犯,況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二十二日與丙○○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退一步而論,縱論被告有與丙○○見面,且談話內容與賄選有關,但既非法律上之教唆犯,亦無共同或幫助丙○○行賄、交賄確切之事證,被告更無受劉少春等議員之託,共同或幫助要求,期約收受賄款。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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