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本票肆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參加會首丙○○、丁○○○夫妻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七十六人次。認有機可趁,乃未經其侄女石英娟之同意,以石英娟之名義,參加一會。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左右,在屏東縣○○鄉○○路○○號丙○○、丁○○○住處偽簽石英娟名字,記載利息二千五百元,而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標單一紙,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五十九萬五千元,致丙○○、丁○○○陷於錯誤,誤信係石英娟所標得,日後石英娟將會按期給付會款,而如數將向會員收得之會款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石英娟。得標後,甲○○依民間合會之慣例,死會會員須交付本票以為收受會款之憑據,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冒石英娟之名義標會後之翌日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在其屏東縣○○鄉○里路○○號住處,盜用石英娟之前因共同從事直銷業務所留置在甲○○處之印章,並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其夫何雲林簽寫本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等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石英娟名義之本票共四十七張,持交不知情之會首丁○○○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丁○○○遂連續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各活會會員,致使活會會員將會款交給會首。迄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甲○○已無力償付會款,經丁○○○轉向會員名單上所載之石英娟追索會款,石英娟均否認有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丁○○○始知悉上情。
二、案由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前開以石英娟名義,參加告訴人丁○○○及其夫丙○○為會首之互助會,並以石英娟名義得標而收取告訴人所交予之會款後,蓋用石英娟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石英娟名義之本票,交與會首以為憑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經同意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偽造本票之犯行,辯稱:我簽發石英娟名義之本票,係經石英娟之同意,石英娟亦知悉我以她的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標到之會款係由黃月綢拿走,我並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以石英娟名義參加丙○○、丁○○○為會首之上開互助會,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而證人石英娟在偵查中証稱:
並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跟會及簽發本票等語;同日偵訊,被告甲○○對證人石英娟之上開證述,則答稱忘記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調查中,石英娟到庭証述稱:「(何雲林夫妻用你名義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妳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是後來丁○○○向我收死會會款時才知道。」、「(提示石英娟名義開的本票是否是妳的筆跡﹖印章是否妳的﹖)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才是我的。」、「(妳有無印章在甲○○那裏)有,因我做直銷,他是我的上線。」、「(妳有無授權他們開本票﹖)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均已證述並未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丙○○、丁○○○為會首之互助會及簽發本票甚詳;至石英娟於嗣於本院前審改稱:「(甲○○以你名義加入互助會是否知情?)我是一直到會首向我收一萬元死會的會款時我才知道被告以我的名義加入一萬元的會,我是後來才想到被告有告訴過我。」「我有同意,但是我是事後才想起我有同意。」「(是否有寫石英娟的本票?)沒有,但是我事後想起我曾經授權他簽本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八、一二一、一二二頁),衡諸常情,石英娟若確有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合會及簽發本票,對此一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合會、簽發本票等將會負擔債務之經濟活動之重要事實,豈可能因「忘記了」而自偵查至本院上訴審一年餘之時間一再陳稱並未同意授權,忽而在九十年間本院上更㈠審庭訊才記起而改口陳稱有同意授權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之合會及簽發本票,此顯不合常理,故石英娟事後改稱之前開翻異之詞,應係意在迴護被告,無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冒石英娟之名填寫姓名、願出利息金額之標單,標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會款後,係被告甲○○前來拿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甚詳,被告甲○○所辯稱得標會款係其陪黃月綢至告訴人處由黃月綢拿走會款乙節,不惟黃月綢經歷審查址傳喚無著而無從查証,且被告甲○○既辯稱因告訴人丁○○○不認識黃月綢所以不信任其人之經濟狀況,故不同意黃月綢入會,被告乃隱瞞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之名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合會之事實,果是如此,告訴人又豈會將應交予被告甲○○之會款交予不信任之黃月綢,退一步而言,被告甲○○又豈可能帶同黃月綢同往告訴人丁○○○處收取會款,如此,豈不自曝其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名義加入合會之事實,故被告所辯稱之得標之會款係由黃月綢收取,其自己未拿分文云云,實乃被告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石英娟雖另有參加告訴人丁○○○召集之五千元合會,且五千元之會款均係石英娟自己繳付,而被告甲○○以石英娟名義參加之一萬元會則都是被告甲○
○在繳付會款,告訴人未曾向石英娟提及該一萬元之會,及至被告無能力再繳會款時,告訴人始去找石英娟催討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指訴明確。証人石英娟在本院前(上訴)審中亦証述:我有參加告訴人五千元之會,但甲○○以我名義參加之一萬元會,係至告訴人要向我收取會款時,我才知道等語,是故,石英娟雖同時有繳付五千元之會款,但並不知被告甲○○另有以其名參加一萬元之會,直至被告甲○○無能為力再繳付一萬元會款時,告訴人轉而向石英娟催收會款,石英娟因而始知被冒名參加該一萬元會,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雖另指稱:「(是否知道甲○○以其姪女石英娟的名義跟會?)是的,一開始加入時,甲○○用石英娟的名義加入,他說他會負責,但是後來她沒有負責,我才去找石英娟。」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四頁),惟告訴人丁○○○僅知悉被告以石英娟之名義跟會,並不知道被告未獲石英娟之授權參與合會及簽發本票,故告訴人丁○○○雖知悉被告以石英娟之名義跟會,核與被告是否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偽造本票之犯行無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載之石英娟名義之本票共四十七張及會員名單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在空白紙上偽造石英娟署押,及填載競標之利息,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為參予競標意思之標單,為準私文書。被告甲○○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參予競標,足以生損害於石英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甲○○冒石英娟之名參加合會並標會,使告訴人誤信為石英娟本人參加合會,乃交付會款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一詐欺行為,致會首丙○○、丁○○○二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甲○○偽造會單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其同時偽造多張石英娟之本票,接續簽寫本票行為,時間、空間上密不可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偽造石英娟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石英娟之印章、偽簽石英娟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會首丁○○○交付、行使上述偽造之本票予各活會會員,為連續犯,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就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何雲林及其他受被告僱用之店內不詳姓名服務小姐簽寫本票內容完成發票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本件被告甲○○詐欺之對象僅是為會首丙○○、丁○○○二人,不包括其他活會會員,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甲○○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何雲林應受無罪判決,原審一併認為共犯,且被告未冒用石英月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二)
被告甲○○後述公訴意旨認犯詐欺罪嫌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均詳後述),原判決一併論處,自有未合。(三)原審有未參與審判法官蘇秋津參與判決之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冒名標會、偽造本票以取信會員之方式共詐得會款五十九萬五千元、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不供承犯罪全部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載之偽造之本票計四十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標單上偽造之石英娟署押,因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而不存在,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告訴人丁○○○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及以其夫何雲林名義加入一會,並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二千九百元得標,分別取得會款後,即拒不繳付死會會款,因認被告甲○○另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標得會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附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告訴人提出被告等標取會款之明細清單所載,本院上訴審卷宗證物袋),則迄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未續繳會款時止,分別繳付七個月、二個月之會款,且該組互助會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會,被告甲○○亦有繳交七個月至一年不等之活會會款,設若被告甲○○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自己(或其夫何雲林)之名參加合會,則大可於起會時即以高利息之金額標得,取得會款後再避不見面,且於標取會款時,被告如心存詐欺,亦應無再續繳會款一個月至七個月不等之理。是被告甲○○雖於標得會款後未依約繼續繳付死會會款,應係會首與會員間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詐欺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詐欺犯行論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就前述互助會,冒用石英月名義書寫二千五百元之標息,標得會款並偽造石英月本票(三十張),認有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以石英月名義參加,係經石英月同意,石英月亦有參予簽發本票,我並無偽造該本票等語;查證人石英月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簽發本票云云,但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已陳明附卷本票其中第五九五七八號、第五九五八四號,係其所簽發。經諭知當庭書寫筆跡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該二張本票,確為石英月所簽發。石英月既參予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交與被告使用,即被告同時簽發石英月名義之本票,自為石英月所授權甚明。被告經授權簽發石英月之本票,顯無偽造本票之可言。是石英月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應係為己避嫌之詞,非真實可採,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同案被告何雲林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三友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編碼 │ 面額 │├──┼─────┼───────────┼───────┼────┤│ 1 │ 石英娟 │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 三一七九八四 │ 一萬元 │├──┼─────┼───────────┼───────┼────┤│ 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五 │(同右)│├──┼─────┼───────────┼───────┼────┤│ 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五 │(同右)│├──┼─────┼───────────┼───────┼────┤│ 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三 │(同右)│├──┼─────┼───────────┼───────┼────┤│ 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四 │(同右)│├──┼─────┼───────────┼───────┼────┤│ 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0 │(同右)│├──┼─────┼───────────┼───────┼────┤│ 7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一 │(同右)│├──┼─────┼───────────┼───────┼────┤│ 8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八 │(同右)│├──┼─────┼───────────┼───────┼────┤│ 9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九 │(同右)│├──┼─────┼───────────┼───────┼────┤│ 10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八 │(同右)│├──┼─────┼───────────┼───────┼────┤│ 11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六 │(同右)│├──┼─────┼───────────┼───────┼────┤│ 1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三 │(同右)│├──┼─────┼───────────┼───────┼────┤│ 1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一 │(同右)│├──┼─────┼───────────┼───────┼────┤│ 1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0 │(同右)│├──┼─────┼───────────┼───────┼────┤│ 1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七 │(同右)│├──┼─────┼───────────┼───────┼────┤│ 1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九 │(同右)│├──┼─────┼───────────┼───────┼────┤│ 17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二 │(同右)│├──┼─────┼───────────┼───────┼────┤│ 18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七 │(同右)│├──┼─────┼───────────┼───────┼────┤│ 19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七二 │(同右)│├──┼─────┼───────────┼───────┼────┤│ 20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0 │(同右)│├──┼─────┼───────────┼───────┼────┤│ 21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二 │(同右)│├──┼─────┼───────────┼───────┼────┤│ 2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四 │(同右)│├──┼─────┼───────────┼───────┼────┤│ 2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六 │(同右)│├──┼─────┼───────────┼───────┼────┤│ 2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六五 │(同右)│├──┼─────┼───────────┼───────┼────┤│ 2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一 │(同右)│├──┼─────┼───────────┼───────┼────┤│ 2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二 │(同右)│├──┼─────┼───────────┼───────┼────┤│ 27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八九 │(同右)│├──┼─────┼───────────┼───────┼────┤│ 28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0 │(同右)│├──┼─────┼───────────┼───────┼────┤│ 29 │ (同右) │ (同右) │ 三一八000 │(同右)│├──┼─────┼───────────┼───────┼────┤│ 30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九 │(同右)│├──┼─────┼───────────┼───────┼────┤│ 31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八 │(同右)│├──┼─────┼───────────┼───────┼────┤│ 32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六 │(同右)│├──┼─────┼───────────┼───────┼────┤│ 33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九七 │(同右)│├──┼─────┼───────────┼───────┼────┤│ 34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四 │(同右)│├──┼─────┼───────────┼───────┼────┤│ 35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六 │(同右)│├──┼─────┼───────────┼───────┼────┤│ 36 │ (同右) │ (同右) │ 三一七九五七 │(同右)│├──┼─────┼───────────┼───────┼────┤│ 37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八 │(同右)│├──┼─────┼───────────┼───────┼────┤│ 38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四 │(同右)│├──┼─────┼───────────┼───────┼────┤│ 39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六 │(同右)│├──┼─────┼───────────┼───────┼────┤│ 40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五 │(同右)│├──┼─────┼───────────┼───────┼────┤│ 41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七 │(同右)│├──┼─────┼───────────┼───────┼────┤│ 42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七九 │(同右)│├──┼─────┼───────────┼───────┼────┤│ 43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二 │(同右)│├──┼─────┼───────────┼───────┼────┤│ 44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三 │(同右)│├──┼─────┼───────────┼───────┼────┤│ 45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0 │(同右)│├──┼─────┼───────────┼───────┼────┤│ 46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八一 │(同右)│├──┼─────┼───────────┼───────┼────┤│ 47 │ (同右) │ (同右) │ 一三0五七六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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