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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丁○○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俊卿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第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魏纘豪(下稱被告魏纘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六號判處無罪確定)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下稱小港清潔隊)隊長,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負責高雄市小港區清理廢棄物業務;被告丁○○係高雄市議會議員;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弟,亦為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里長;被告乙○○則為高雄市小港區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下稱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曾委託民間業者「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甲司」代為清運其市場內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上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認為清運費用過高,乃欲向小港清潔隊申請代為清運,以節省費用,遂推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央託被告丁○○代為出面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陳情,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人員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通報單指示小港清潔隊處理。被告魏纘豪隨即與被告乙○○、丁○○等人協調,並應允由小港清潔隊代為清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廢棄物。被告魏纘豪應允清運後,為評估收費標準及簽訂契約,乃指派分隊長陳德智自行隨機挑選五個營業日至小港第一民有市場過磅評估。陳德智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至該市場,並會同被告乙○○進行實地勘估,而測得該市場廢棄物清運量各為一千一百甲斤、一千一百甲斤、一千二百甲斤、九百五十甲斤及一千零八十甲斤,取其平均值計得每日廢棄物清運量為一千零八十六甲斤。並以小港清潔隊之垃圾車載運量為每車次二千甲斤為基準,而由承辦人員吳陳美枝核算每月代運量應為十五車次,再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所定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計價,計得每月代清運費用應為三萬四千五百元。詎被告乙○○因認上開收費過高,為節撙清運費用,即商請被告丁○○、丙○○出面,藉由民意代表之身分向被告魏纘豪施壓,要求重測車次並降低收費。被告丁○○並曾多次向被告魏纘豪揚言「你隊長還想不想幹下去」、「將在市議會中修理你局長,並叫你到市議會中備詢」、「乙○○是我選舉時之大樁腳,叫你幫個忙你都做不到」等語,被告丙○○亦多次以「將在區里業務聯繫會報修理你」、「作隊長很搖擺,很難拜託」等言詞脅迫。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被告魏纘豪表示:「之前勘估清運量時,並未有民意代表在場監督,所勘估之垃圾量不甲正,須重新測量」等語,並要求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該市場重測。被告魏纘豪迫不得已,乃應允於當日重測。而被告乙○○等人為使重測之清運量降低,竟事先向該市場攤販表示小港清潔隊將於該日下午重測,要求各攤販將垃圾自行載走,不得傾倒於市場內,以致小港清潔隊當日重測所得之清運量為七百三十甲斤,經核算車次則為每月十二車次,每月代清理費則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詎被告乙○○仍不滿意,竟仍多次透過被告丁○○出面向被告魏纘豪關說施壓,而向其表示「十二車次仍太多」、「你不給面子,伊無法向選民交待」等語,唆使被告魏纘豪將代清運量減少為每月八車次。被告魏纘豪明知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月廢棄物清運量為十五車次上下,竟仍指示不知情之小港清潔隊承辦人員吳陳美枝於「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中之「車次」欄填寫為「8」,每月代清理費金額則填寫為「一八、四○○」(元)。而使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月應繳國庫金額由每月三萬四千五百元調降為一萬八千四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起核定實施,並追溯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上開調降後之標準收費,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魏纘豪對於其主管之廢棄物清運收費事務,共計圖利小港民有第一市場管理委員會減少業務費用支出金額達六萬四千四百元。被告魏纘豪於事後甚感悔意,乃主動於同年七月五日將上情陳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備,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魏纘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丁○○、丙○○、乙○○則共犯教唆被告魏纘豪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所教唆之上開罪名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丁○○、丙○○、乙○○共同涉犯教唆被告魏纘豪犯上開圖利罪,係以被告魏纘豪自承有因被告丁○○等人關說、施壓,將其曾會同勘估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月垃圾清運量平均值十五車次改為八車次,調降收費標準,致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獲有減少業務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有證人陳德智勘估之記事本、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被告魏纘豪製作之報告單、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份之代運廢棄物月報表、收據等資料在卷為佐,而此項減輕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負擔,係被告魏纘豪受被告丁○○、丙○○、乙○○之關說、施壓所致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乙○○固不否認曾為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月垃圾清運量及其代運之費用,出面與被告魏纘豪溝通協商,終於達成簽訂契約以每月八車次計價一萬八千四百元收費,但均否認有向被告魏纘豪關說、施壓之情,一致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之前,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曾委託環保局清運垃圾,當時每月清運量是每月五車次,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之後,有些民眾將住家垃圾丟在市場內,致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垃圾量增加,我們只是反應實際狀況,希望按照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之五車次計費,沒有關說、施壓等語。

四、首須究明者,為被告丁○○、丙○○、乙○○有無於上揭時地對被告魏纘豪關說、施壓?如有,則被告魏纘豪是否因前開關說、施壓行為,致同意調降垃圾清運量及車次,使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減少支出業務費用,而涉犯圖利罪?經查:

(一)被告丁○○之助理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曾以電話向被告魏纘豪委託代為清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垃圾,經被告魏纘豪拒絕後,被告丁○○以電話轉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請託後,始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技士徐仲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魏纘豪與被告丁○○、乙○○等人接洽有關代理清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垃圾問題等情,有被告魏纘豪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電子郵件通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證人即當時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科長王源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有看過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徐仲禮技士簽呈局長說明有關被告丁○○來電反映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代運問題案之簽呈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

三一二、三一三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技士徐仲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簽呈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七、三一八頁),足認本件被告魏纘豪起初並未同意代運,係因被告丁○○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請託後,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技士徐仲禮簽請局長批示後,始指示被告魏纘豪與被告丁○○等人接洽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魏纘豪受請託之後,曾指派小港清潔隊分隊長陳德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五日、六月七日、六月十四日五次前往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磅得每日平均之垃圾量為一千零八十六甲斤,以垃圾車每車次二千甲斤之載運量,經核算後每月代清運量為十五車次,嗣因該市場管理委員會不滿意,透過被告丁○○、丙○○向被告魏纘豪關說施壓,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要求重測,經測量後與前五次之測量平均,核算每月仍有十二車次,惟被告乙○○仍不滿意,續透過被告丁○○出面向被告魏纘豪關說施壓,表示每月十二車次仍然太多,必須減為八車次,被告魏纘豪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指示吳陳美枝填製代運量每月八車次之申請書,經陳德智初核及被告魏纘豪批示核准後,與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簽定每月八車次之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陳德智、吳陳美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證稱屬實,並互核一致(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六一至六七頁),證人陳德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五次測量平均是十五車次,但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認為太高,第六次會同被告乙○○、丙○○等人重測,但被告乙○○等人仍認為太高,還是一直過來與被告魏纘豪說,後來被告魏纘豪說被告丁○○要求為八車次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透過被告丁○○出面與小港清潔隊協商,將代理清運量降為八車次等情,被告丁○○亦不否認受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請託,經其多次與小港清潔隊聯繫,經其代第一民有市場向小港清潔隊隊長即被告魏纘豪反應十五車次太高等語屬實,被告丙○○則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曾打電話到小港清潔隊要求要再測量一次,並有到現場等語屬實(以上均見原審卷㈠第九一至九七頁)。復參以被告魏纘豪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指示小港清潔隊員吳陳美枝填寫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及由分隊長陳德智初核,經其於同年月五日批示時,同時擬具報告單,將上開受被告丁○○等人關說,將代運量由測得之每月十五車次縮減至每月八車次之經過填載於報告單上報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核備,有上開申請書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港區清字第○一九號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三一、三二頁)等情觀之,若被告魏纘豪非係受被告丁○○等人之關說、施壓而為之,其又何須將測得每月十五車次之代運量無端降為八車次,並將上情簽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核備之必要?足認被告魏纘豪確係因被告乙○○透過被告丁○○、丙○○等為上開之關說、施壓,始將原先測量所得每日代運量之十五車次、十二車次降為每日八車次,應屬實情。

(三)依前開證人陳德智之證述,其測得之該市場每日廢棄物清運量為一千零八十六甲斤,以小港清潔隊垃圾車每車次二千甲斤之載運量,經核算後每月代清運量為十五車次等情,據此換算該市場每月之垃圾量約為三十甲噸。而被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小港清潔隊代為清運市場廢棄物之前,係委託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甲司代為清運市場廢棄物,雙方並訂有契約,內容載明廢棄物代為清運數量每月三十五噸,清運費每月三萬六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四三頁),證人即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周瓊玉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即委託本甲司清運廢棄物,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清運,....廢棄物清除量每月約為三十五噸,....每月清除費用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合約書所訂廢棄物清除量每月約三十五噸,係採平均值估算,...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亦無異議。」等語,並提出合約書一份在卷為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七八、七九、八二至八五頁)。準此,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甲司每月清除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垃圾量約三十五噸,按前述小港清潔隊之垃圾車每車載運量二千甲斤計算,約為十七.五車次,核與前開小港清潔隊分隊長陳德智勘估之十五車次,差距不大,足見證人陳德智勘估之十五車次清運量與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實際之垃圾量相差無幾,殆無疑義。

(四)依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高市府環四字第七九五二號令修正發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自行清除、處理者,得依本局之清除、處理量能,繳付所需費用委託本局代為清理。」、第五條復規定:「代清除、處理費及代處理費收費標準由本局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之,調整時亦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關於受託代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主管或監督此項職務之甲務員,自應依該規定計價收費。被告魏纘豪受被告丁○○等人關說施壓後,雖未經再次勘估即同意以每月八車次代運量計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指示小港清潔隊吳陳美枝在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上填載八車次後,送交分隊長陳德智初核後,被告魏纘豪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申請書上批示「如擬」予以准許等情,固有當時被告魏纘豪於申請書上批示時所記載之日期可稽。惟被告魏纘豪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批示上開申請書後,旋即於同日將其受被告丁○○等人關說施壓,致將代運量降為八車次之事實填具報告單向上級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報請核備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小港區清潔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港區清字第○一九號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技士徐仲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從檔案資料有查到該報告單及擬報之簽辦單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提出上開報告單及簽辦單各一紙附卷為憑,核與被告魏纘豪之供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關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屬各區清潔隊受託代運一般廢棄物時,係由各區清潔隊派員至現場會同委託戶共同勘估,確定地點、數量(車次)及委託期限後,簽妥代清理廢棄物委託書,並由區清潔隊勘估人員及承辦人員共同會章後,逐級上陳,最後由區清潔隊長決行,據以辦理代運事宜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環局三字第○○四八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九頁),但該規定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訂頒,在此之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未規定各區清潔隊應依何方式勘估代運廢棄物之數量及車次,均由各區清潔隊長自行決定,此經被告魏纘豪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德智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OO頁),參酌小港清潔隊於高雄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為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代運垃圾,每月清運量為五車,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環局三字第○九二○○○二一九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頁),證人陳德智亦證稱:我從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小港清潔隊服務,對於小港清潔隊代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每月清運量五車,是當時的清潔隊長陳振順交辦的,他如何估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七頁)。則被告魏纘豪於核定代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清運量時,以前開證人陳德智會同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代表勘估之每月十二車,與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每月五車之清運量,取其平均值為每月八車,即難謂為無稽。況上開申請書除記載每月八車次外,證人陳德智另於備考欄註記:「一、每日以二分之一車為原則,超過者應另行補辦臨時代運。二、年節時亦同。」等語,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證人陳德智證稱:因為我當時勘估是十五車,為了以明責任,雖然我們隊裡同意每月八車,但我註明每日以不得超過二分之一車為原則,超過部分必須另行補辦臨時代運,即超過部分就必須另外收費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十九頁),依該註記係以每月八車次為載運之最低標準,載運車次仍以實際之垃圾載運量為準,但「每日仍以二分之一車為原則」,超過者應另行補辦臨時代運及另外收費,是依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魏纘豪有逾越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倘若被告魏纘豪於受託代運之初,即有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意思,當無於核定其申請後,旋於同日將其受被告丁○○等人關說施壓,致將代運量降為八車次之事實填具報告單陳報上級核備而自曝犯行之理,故其非以每月八車次之清運量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犯意,至為灼然。

(五)被告魏纘豪確實有以上開報告單將其受被告丁○○等之關說,而將代運量降為八車次之經過報請上級核示,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主管第三科承辦人僅擬具「請小港區清潔隊再行檢討辦理」等語,呈核該科科長王源昌批示「請區隊依規定妥善處理」,即擲回小港區清潔隊等情,已據證人徐仲禮提出前揭報告單及簽辦單各一紙附卷為憑,而證人王源昌於原審亦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有關討論垃圾不落地之會議中,被告魏纘豪有講到受到議員請託關心,對關於垃圾測量車次收費有意見,讓他感覺很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足見被告魏纘豪所指其將上情陳報上級核示,未獲處理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被告魏纘豪見上級遲未指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乙○○,須

於同年九月再重新測量,否則欲自同年九月份起終止受託代運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魏纘豪確實有以電話要求上情,渠等為配合清潔隊能代理清運垃圾,始接受重新測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以此各情均足證被告魏纘豪確無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否則,被告魏纘豪隱瞞自己之犯行尚且不及,斷無屢將上開受被告丁○○等人關說、施壓之情向上級反應,並要求被告乙○○若不接受重新測量即予終止代運之必要。

(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環局三字第○○四八八○二號函固另稱:為使各區清潔隊之代運量勘估作業方式一致,以減少弊端發生,本局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高市環局三字第○○三一二七八號函請各區清潔隊依該函檢附之作業流程圖確實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頁)。而被告魏纘豪指示陳德智前後測量五次,始取平均值為代運量,與該作業流程圖所載「選擇一個月內至少三次代表量之平均值當作查估代運量」,雖不盡相符,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去函所屬各區清潔隊依作業流程圖辦理,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可參,因此,證人陳德智勘估本案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垃圾時,該作業流程圖當未發布,尚難謂其勘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另小港第一民有市場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曾委託小港清潔隊代清理該市場垃圾,當時代運量為每月五車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市環局三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函及所附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代運廢棄物月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頁),而當時申請書上填載每月代運量為五車次,是當時之小港清潔隊長陳振順指示吳陳美枝填載,但並未指示陳德智去抽測等情,亦經證人吳陳美枝、陳德智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且小港清潔隊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督導小組第三十三次會議,曾提出報告,指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委託代運項目、重量、車次並無具體之估測辦法,係自由心證等語,有被告魏纘豪提出之該次會議報告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綜合上情,足見當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各區清潔隊受委託代運廢棄物,關於代運車次之估測方式並不一致,而係授權由各區清潔隊長依職權裁量,是被告魏纘豪所指伊並非故意違反規定,而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云云,即非無據。

(七)被告魏纘豪雖自承:我命分隊長陳德智擇日估測後,因被告乙○○認不甲平,遂透過被告丁○○等人關說、施壓,我考量該處並非全然是市場垃圾,尚有附近居民之垃圾亦置放該處,且我調出之前的資料,先前小港清潔隊受託清運該市場之垃圾,每日清運量確實是五車次,我恐被告乙○○等人說我故意刁難,所以就同意被告乙○○等人八車次之要求等語。而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曾委託小港清潔隊代清理該市場垃圾時,當時代運量確實為每月五車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魏纘豪於八十九年六月受託代清運本件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垃圾,派分隊長陳德智前往估測時,高雄市已經全面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等情,業據證人王源昌於原審證述屬實,又擔任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並於該市場內開設中藥行之證人林永彬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民有市場攤位之垃圾均是集中在市場廁所旁空地上,市場為早市,約下午一點多垃圾集中,垃圾車約下午二時來清運,因垃圾集中地未圍起,附近居民有時亦會將垃圾置放在該集中地,且數量不少,約占市場垃圾量之十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證人即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甲司負責人周瓊玉亦證稱:有的人會拿住家的垃圾出來丟在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住家的垃圾比較小包,各式各樣都有,市場的垃圾是黑色大塑膠袋裝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二頁)。而高雄市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環局三字第○九一○○四八五七五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被告魏纘豪亦供稱:該處有附近居民置放垃圾,非全然屬市場攤位所置放之垃圾等語。是被告丁○○、丙○○、乙○○以垃圾不落地政策實施前該市場每月清運垃圾量為五車次,自垃圾不落地政策實施後,因增加住家垃圾,增加之住家垃圾量不應由該市場負擔,對於被告魏纘豪以陳德智勘估之十五車次作為代清運之數量,認為不甲平遂提出異議云云,尚非毫無所據;被告魏纘豪以前開陳德智會同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代表勘估之每月十二車次,與垃圾不落地政策實施前每月五車次之清運量相比較,取其平均值核定為每月八車次,亦難謂為無由,尚不足執為被告魏纘豪有圖利行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均有直接或間接關說、施壓之行為。而被告魏纘豪本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三科徐仲禮技士所發送電子郵件之指示,與被告乙○○等人協議受託代運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垃圾,於其命分隊長陳德智擇日測出代運量之平均值後,因受被告乙○○透過被告丁○○、丙○○之關說、施壓,乃參酌小港區清潔隊於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前,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為該市場代運垃圾,每月清運量為五車次等情,遂暫同意以每月八車次為清運量,並隨即將其受關說、施壓之情形陳報上級核備,並屢向上級反映,於遲未獲指示下,遂要求被告乙○○應予重測市場垃圾量,否則即予終止受託代運之契約,足認其主觀上無圖利小港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使其減少業務費用支出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纘豪有圖利他人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自難認被告魏纘豪已該當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五、次須查明者,為被告丁○○、丙○○、乙○○之直接或間接關說、施壓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一)被告魏纘豪雖於高雄市調處中指稱:被告丁○○曾多次向其揚言「你隊長還想不想幹下去」、「將在市議會中修理你局長,並叫你到市議會中備詢」、「乙○○是我選舉時之大樁腳,叫你幫個忙你都做不到」等語,被告丙○○亦多次以「將在區里業務聯繫會報修理你」、「作隊長很搖擺,很難拜託」等言詞脅迫,迫不得已,始將每月代運量降為八車次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三五頁)並於歷審中均指證不移,惟告訴人之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誇大不實或另有情隱,為求真實發現,尚須調查其他事實,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求無枉無縱,始符甲平法院實質調查之精神。是被告魏纘豪雖為上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該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乙○○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魏纘豪於審理時陳稱:「我都與吳陳美枝去(丁○○服務處)的,陳德智也有去過一、二次」等語;「我與吳陳美枝(清潔隊員)、陳德智(分隊長)去過。我們一起去過三次」等語(分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則依常情推斷,吳陳美枝、陳德智等二人對於被告丁○○等人有無出言施壓,應知之甚稔。惟查:證人吳陳美枝、陳德智二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均僅單純提及「關說施壓」等語,並未指明被告丁○○等三人有何出言施壓之情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第六一至六七頁)。證人陳德智於審理時更證稱:「(當時丁○○是否有向魏纘豪揚言「你隊長還想不想幹下去...?」)我只去過二次,二次在現場我都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並沒有任何不愉快的情形,純粹只是說要重新過磅一次」「我沒有聽到(威脅的言語出現)」「在簡議員那裡我並沒有聽到那些話,調查站所說的那些話,是聽隊長告訴我的,當時隊長(指被告魏纘豪)聽了電話告訴我的,我本人並沒有聽到」「去丁○○服務處時我在場,但是沒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吳陳美枝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丁○○是否有向魏纘豪揚言「你隊長還想不想幹下去...?」)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我知道他們在協調車次的問題」「沒有聽到不愉快的事情」「我沒有聽到(丁○○說威脅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上開證人陳德智、吳陳美枝二人分別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小港清潔隊之分隊長及清潔隊員,均與被告丁○○等人無故舊恩怨關係,其等既一同至被告丁○○服務處洽談小港第一民有市場垃圾清運問題,對於被告丁○○等人有無出言恐嚇,當無不知之理,是其等證言均堪信為真實。

(三)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助理吳東榮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民有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乙○○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幫忙請小港清潔隊代第一民有市場清運垃圾之事,我與丙○○及市場代表三人(包括主委乙○○)共五人到小港清潔隊找魏纘豪談小港清潔隊幫小港第一民有市場清運垃圾一事,魏纘豪當時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並未做任何表示,我們當天沒有施壓也沒有言語脅迫,我就只去過一次」、「我有看過魏纘豪去過丁○○議員服務處三次,...我印象中魏纘豪與丁○○議員談過二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足徵被告魏纘豪所言被告丁○○出言恐嚇各情,容非無疑。

(四)證人即案發當時任高雄政府環保局第三科科長之王源昌於原審亦證稱:「曾經聽過技正股長講過區隊對測量垃圾量有意見,但沒有看過正式之報告單」「(在八十九年八月有關討論垃圾不落地之會議中),魏纘豪有講到受到議員請託關心,關於垃圾測量車次收費他們有意見,讓他感覺很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亦未言及被告魏纘豪有受到被告丁○○等人出言恐嚇等情,益證被告魏纘豪所指尚有誇大不實之處,而難盡信為真。

(五)被告魏纘豪於原審指稱:「八十九年四月丙○○與吳東榮來我辦甲室要求我們幫第一民有市場清運垃圾,當時我很為難,他就對我說「作隊長很搖擺,很難拜託,將在區里業務聯繫會報修理我」,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服務處時,(丙○○)對我講說上次測量沒有民意代表在場不算,沒有民意監督,要我分隊長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再到現場重測,我就同意,此次他沒有對我講施壓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O頁),依被告魏纘豪所指,被告丙○○僅有於八十九年四月與吳東榮至小港清潔隊出言施壓而已,惟如前所述,證人吳東榮已證稱並無出言脅迫等語,此外,除被告魏纘豪之指證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出言恐嚇乙情,被告魏纘豪所述是否真實,亦有疑義。

(六)至被告乙○○案發時係小港第一民有市場之主任委員,為市場攤販爭取權益本係其職責,其為減輕該市場管理委員會業務費用之支出,乃委請時任高雄市議員之被告丁○○,及時任該(小港區孔宅里)里長之被告丙○○出面關心斡旋,尚符常情。惟在斡旋階段並無對魏纘豪出言恐嚇情事,此經被告丁○○、丙○○於高雄市調處中陳述甚明(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參諸被告魏纘豪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及歷審中從未指證被告乙○○有涉及上開出言恐嚇之情事,而被告乙○○在委請丁○○等出面關心後,其等之言行根本不在被告乙○○之掌控之中,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唆使或授意被告丁○○等人出言恐嚇各情,自難單以其委請他人說項即遽爾入罪。

(七)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丁○○等三人並未出言恐嚇被告魏纘豪,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丙○○代被告乙○○出面關說,應係說項請託之性質,縱被告魏纘豪所述為真,其等所述「你隊長還想不想再幹下去」「修理你局長,並叫你到議會備詢」「將在區里聯繫會報修理你」「作隊長很搖擺」等語,客觀上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亦即上開關說、施壓動作,尚未及於「脅迫」之程度。而被告魏纘豪應係畏懼被告丁○○身為高雄市議員,日後有審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預算之權限,而在權衡利害後始作出調降垃圾車次之決定,並非因其生命、身體等法益受到恐嚇而生畏怖心所致。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說明,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八)又被告魏纘豪於審理中自陳:「我身為甲務員很害怕議員的施壓,因為當時預算操縱在議員手中,且當時我回去查之前確實也是五車次,所以他們說以五車次加上十二車次平均下來的八車次,我認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他們要求五車次,我說不可能,我就以十二車次與五車次平均值算出來八車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五頁),顯見被告丁○○等之說項關說僅具建議之性質,上開垃圾清運量及車次之多寡,全係被告魏纘豪自身檢視參考相關資料後,依其行政裁量權所作之審酌決定,自難認被告丁○○等人之行為,係屬教唆甲務員之被告魏纘豪犯圖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三人均係圖利罪之教唆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丁○○、丙○○、乙○○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應為無罪之判決而誤為免訴之判決者,為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總會決議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丁○○、丙○○、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乙○○應成立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丙○○、乙○○均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魏纘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六號判處無罪確定,併此附敘。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