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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楊昌禧 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陳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919 號、16980 號、2567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耀焜、丁○○父子2人分別係坐落高雄縣○○鎮○○里○○街79之1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亨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乙○○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簡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83年5月間起任職至84年3月間離職);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3年7月間,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自岡山都市計劃處至九空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土地上尚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該府82年7月31日府秘法第127286號令頒),由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被告甲○○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單位,其並為該補償鑑估業務之承辦人員,○○○鎮○○段第654-5號等需用土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所在地號○○○鎮○○段、為隨段第654-1、654-3、0000-000 、0000-000、656、659-5、654、653、652等地號)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令頒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副理乙○○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乙○○一員,乃於同年7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

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月25日以府建土字第144612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乙○○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被告乙○○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同年8月間與被告甲○○前往聚亨公司二廠○○○鎮○○段第654-5 號等土地履勘時,與被告即聚亨公司負責人黃耀焜之子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由被告丁○○保證確經其父親黃耀焜同意,並以黃耀焜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1份予乙○○,再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乙○○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億1 千6 百零7萬4千5百95元,機器拆遷費用為1億零9百86萬9千4百70 元之不實鑑定報告1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被告乙○○與甲○○、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9 月間先後3 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孤形地帶面積約2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千1百26平方公尺,所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20 左右,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及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級別、等級標準據以核定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被告乙○○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補償6千6百55元計算,僅得補償1千3百31萬元(其間乙○○等人就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渠等依照該標準核算補償鋼鐵造廠房及木造辦公室、RC住宅部分費用為5百38萬1千1百34元),且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部拆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爐一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7千零79萬4 千3 百98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嗣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被告乙○○未經由該中心台北總管理處審核,即將該中心83年9月14 日(83)鑑估字第K09001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日期則為83年10月12日)送交被告甲○○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1份,乙○○旋即於84年3 月間離職。被告甲○○則於84年7 月間送交知悉上情之被告即土木課組長黃茂俊及課長洪三元審核後(黃茂俊、洪三元經原審判決無罪,均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仍全數矇混審核簽章,並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台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3 億

2 千5 百94萬4 千零65元,圖利聚亨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84年9 月29日由聚亨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12月間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乙○○、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等3 人分別涉有前揭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五項理由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一)本件高雄縣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於辦理上開排水工程整治案件,於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即被告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勘估時,曾事先委託三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同水利課監工張世忠前往上址就排水路線進行測量、釘樁,張世忠並與被告乙○○、甲○○等人到場查看,並有以細竹綁紅帶釘樁明確指明徵收範圍為該公司二廠後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莫佔該廠百分之二十,亦即此案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並非整廠徵收,而被告甲○○及乙○○明知上情乙節,已據證人張世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丁○○亦知悉上開徵收範圍乙節,亦據其於南機組偵訊中自承屬實,是本件被告乙○○、甲○○、丁○○等人均知悉聚亨公司依上開徵收案件所能補償之廠房及機具設備範圍僅止於該廠廠房面積約2 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 千1 百26平方公尺之部分。細言之,依卷附委託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聚亨公司本身提出之現場照片圖所示,徵收廠房係包括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廠房與日本炖爐廠房,而以上3 廠均係部分拆除,至查機器設備部分即該德國炖爐所在位置並非全在拆除範圍之內等情,亦據南機組調查員卓英全於85年1 月16日會勘明確,且制有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暨本署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稽。由此足徵聚亨公司本件徵收用地拆遷範圍僅占該公司二廠之一部分等情,甚為明灼。

(二)金屬研發中心未嘗於83年七月六日受聚亨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乙節,此亦據該中心於85年9 月13日以(85)金秘字第2112號函覆本署,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再者,金屬研發中心係曾於93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台幣

1 億餘元乙節,此亦有該中心函覆本署之簡便行文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此鑑估標準從寬計算,聚亨公司二廠全部廠房於本案鑑估前數月,僅值1 億餘元,而依卷附被告乙○○提供予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憑以製作及被告黃茂俊、洪三元予以複審之補償清冊所載該公司之領據,有關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2 億1 千6 百零7 萬4千5 百95元,兩者相差多達1 億1 千餘萬元。

(三)依被告乙○○於南機組偵訊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其於鑑估聚亨公司補償一案時,亦同時鑑估同一地段上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高雄縣政府令頒之拆遷補償標準鑑估,至於聚亨公司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鑑估,而係依被告丁○○所交付一份金屬研發中心於83年7 月6 日就聚亨公司之損失估價單一字不漏照抄,其行為當時並經由被告甲○○指示及授意辦理,且上開聚亨公司所交付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並由被告洪耀焜(另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切結其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實等情明確,復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3年9 月14日(83)鑑估字第K09001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並非屬實亦如上述,據此若謂丁○○未有圖利本身而以不實之鑑定報告供被告乙○○及甲○○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實與常情有違。否則難以置信何以被告乙○○及甲○○等人甘願粗製濫造鑑定報告書用以格外圖利聚亨公司,卻另以嚴格之縣府令頒補償標準鑑估同一地段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卷附高雄縣政府令頒辦理公共工程補償拆遷辦法所定,於補償案件鑑估時應區分建類別、級別、等級標準依徵收土地範圍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拆除建物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價與折舊率,俾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凡此亦為被告乙○○、甲○○、黃茂俊、洪三元等人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是認無訛,況同一地段包括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輝行及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即係依據上開標準鑑估並領據補償費乙節,亦為渠等一致自承屬實,且經證人林豐盛於南機組偵訊中供證無訛,復有被告甲○○、黃茂俊、洪三元等三人製作複核之補償清冊一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標準估算,以每平方公尺6 千5 百50元,於不提列折舊情況下,由前揭說明(一)有關聚亨公司拆遷面積範圍核算亦僅得補償廠房部分費用為1 千3 百31萬元,乃依上開被告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及被告甲○○、黃茂俊、洪三元等人填製複核之補償清冊竟浮列補償聚亨公司達1 億零9 百86萬9 千

4 百75元。準此以觀,若謂被告黃耀焜、丁○○、乙○○、甲○○、黃茂俊、洪三元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圖利聚亨公司盜領驚人之補償金額,其孰能信?

(五)本件被告黃耀焜、丁○○、乙○○等3 人係以上開丁○○所提供之不實鑑定報告共同圖利聚亨公司領取高達機器設備為2 億1 千6 百零7 萬4 千5 百95元、廠房部分1 億零

9 百86萬9 千4 百70元,總金額達3 億2 千5 百94萬4 千零65元之補償費,已詳如卷附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償清冊所示及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其中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值於被告乙○○抄寫時甚且與該報告內容所附83年7 月

6 日之估計損失表相左,然卷附高雄縣政府之補償清冊內所填寫之內容復與該估計損失表相同。由此益證被告乙○○、甲○○確與被告丁○○共同知悉上開鑑價內容不實,否則渠等於製作清冊時應即發現上開錯誤,而責成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予以更正。另被告丁○○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嗣雖否認提供上開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83年7 月6 日估計損失表供乙○○照抄,然據其本人於85年12月24日偵訊中亦自承:公司的人有提供1 份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給乙○○等語明確,並經同案被告乙○○供證屬實,是其事後所辯,亦非可採。況上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附第5 至第10頁之83年7 月6 日估計損失表雖未載明有金屬研發中心鑑價報告字樣,然其估計表上端影印顯示之黑白相間符號,正核與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前往聚亨公司勘驗現場時,由聚亨公司人員田璧賦等所提供聚亨公司自行拍攝該公司拆遷廠房之整理簿冊原本上之黑白相間符號完全相符,有該整理簿冊一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證,被告乙○○所供上開83年7 月6 日之估價單確係聚亨公司所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乙節,應屬真實。

三、惟被告丁○○、甲○○、乙○○等3 人均堅認否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為聚亨公司總經理,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擬徵收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廠房土地,伊公司以如遭徵收,所受損害不訾,而對岸係墓地,如改徵收對面墓地,損失較輕,故伊公司曾多次向縣府提出異議,然不為縣府接受,伊公司雖不願意亦無法改變遭徵收之事實,高雄縣政府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估拆遷機器廠房之損失,伊並未拿不實資料給乙○○來做鑑定報告書,且資料製作係由伊公司經理陳振泰按公司財產目錄及以前所作鑑價報告來製作地上物及機器損失,完全根據當初購入成本來製作,當初洪瑜柏與中華鑑定公司人員到聚亨公司,說可以提出伊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供鑑定公司參考,伊乃回公司財物部門,請公司財務部經理,列出損失表供鑑定公司參考,以伊公司立場,自是希望乙○○能參照伊公司提供之資料鑑估,較符合事實而能減少損失,但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完備,無須依賴浮報補償金方式牟利,況本件徵收範圍雖僅占公司二廠廠房之百分之二十面積,惟部分遭徵收之重要設備如德國炖爐等廠房機具根本完全影響公司之生產及營運,且埋藏地下之精密管路亦受波及,非部分徵收所可比擬,經過會計師專案查核,伊公司經過專案補償,還損失了很多錢,且拆遷報廢,伊公司也有向國稅局報備,國稅局也有來查核,伊未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予乙○○或甲○○用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更未與渠等有何勾結牟取不法財物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83年9 月14日前往聚亨公司勘估時,丁○○曾交給伊一份金屬研發中心鑑估之估價單,而甲○○則囑伊照該估價單鑑估,伊因對機具廠房設備如聚亨公司之規模者,並無鑑估能力,亦不知從何鑑估起,而金屬研發中心人才甚多,為一對機具方面具專業知識之權威機構,伊乃要求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公司所提供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係屬真實,而後在伊製作之鑑估報告中予以引用,而同一地點之聯輝企業有限公司,係一般鐵皮屋工廠,其機器裝置於地上,可以直接拆遷與裝置,依高雄縣政府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物補償辦法」,伊即有能力鑑估該公司之廠房機具設備,故即依前開補償辦法鑑估,伊因年輕鑑估能力不足,故而採用聚亨公司所提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但伊絕無圖利聚亨公司之意思,如縣政府有關人員發現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有何缺失,儘可退件而要求補正,其不退件而勉強予以採用,錯不在伊;且伊在出具報告書時,已將當初鑑定想法寫在報告書上及結論欄上,報告書上伊強調政府不要徵收,因為對面是墓地,所花費用會比徵收聚亨等公司費用少很多,當時甲○○告訴我如果花費太多,水利課會改河道,故於此情形下,伊乃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若伊與聚亨公司有犯意聯絡,即無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報告之必要,證明伊並無犯罪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專業於地上建築物,只是協辦查估地上建物而已,並非主辦,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全部皆由伊1 人負責,工作甚忙,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案,伊於83年7 月4 日至7 日會同本府地政科、農業局、水利課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查估,發現該案用地內有5 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有精密之鋼結構建物,大廠房設備、複雜機器,已超越縣府所訂頒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範圍,且亦非伊能力上所能勝任,另外4 家工廠亦有機械須鑑價(建築物亦順便委託鑑價),遂於同年7 月20日逐級簽請長官、縣長核准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鑑價,以昭公信,嗣後該中心所派人員乙○○於同年九月間前往現場勘估時,伊曾對孫某稱:「符合補償辦法的,照補償辦法,不符合補償辦法的,照你們專業知識去鑑價」,該中心評估後,拖延甚久,經縣府一再催促,才送來聚亨、聯輝二家鑑定報告,又一再催促,該中心或說孫某去北部受訓,或說去大陸云云,嗣又派林豐盛來鑑定,並於84年7 月初才將3 份鑑定報告(即捷士美、帝靈等公司及登輝行)一併送齊,五份報告送齊,伊才開始審閱,因伊對大工廠之鑑價不具專業能力,且工作又忙,時間緊迫,經大致詳閱其內容,發現聚亨公司之鑑定報告提要頁與後面詳細之估價損失表,就機器、建物部分價格顛倒,伊認為是明顯筆誤,乃以估計損失表為準,並剔除遷移停工損失,依往例及法定程序,乃相信該鑑定中心專家之鑑定,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金額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伊並不知道鑑定有瑕疵,且該估案有急迫性,水利課已經發包要施工,伊係依法行政,並無圖利犯意。至聚亨公司有無提供金屬研發中心資料給乙○○,伊不知情,當初伊與中華鑑定公司乙○○到聚亨公司,伊向丁○○說可以提出他們徵收有利文件予鑑定公司參考,伊亦告訴乙○○說可以參考,但是不能照單全收,而乙○○是否全部引用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伊亦未加注意,另聚亨公司之廠房、機器與聯輝公司等之廠房、機器不同,因聚亨公司廠房是屬於H型鋼,而且高達5-6 層樓高,機器比較精密已超出補償標準,其他聯輝公司等公司廠房是在縣府補償標準之內,可以由鑑定報告書照片看出來,伊並無圖利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已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聚亨公司機械設備之損失及補償部分:

1、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共有三處高科技精密機械設備,如德國炖爐廠房及控制室,廠房內有電力設備、炖爐設備、管路工程等,廠房及控制室有部分拆除,廠內德國炖爐雖在拆除範圍外。惟被告丁○○於南機組應訊時即已供稱:「德國炖爐雖非位於補償範圍內,但因其所有控制系統均位於拆遷範圍內,如該等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見南機組85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85年偵字第16980 號第5 頁)「至於德國炖爐雖未於補償範圍,但因控制系統則位於拆遷範圍內,該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見南機組85年7 月17日調查筆錄、85年偵字第16980 號第7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聚亨公司所有德國炖爐是否在補償範圍之內?)雖不是,但因爐的真空系統及爐的基座均在查估範圍內。」(見85年偵字第16980 號第34頁)「機器及廠房設備不能像一般民房,機器是連貫,切成一部份,就全部報廢...」(見85年偵字第15919 號第83頁背面)「(炖爐範圍不在徵收範圍?)有,尚有基座,該炖爐機器原價八千多萬元。」「我們地下管路、工程比空殼子價值多了,不只廠房的價值,不只一千三百多萬元...。」(見85年偵字第15919 號第84頁)雖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等於85年1 月16日前往聚亨公司會勘結果:發現其中聚亨公司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廠房均係部分拆除,德國炖爐不在拆除範圍內,惟當時聚亨公司於該會勘紀錄內即已說明:「德國真空炖爐切除部分包括基座、控制室、電力系統、水源系統及真空系統、丙烷系統等完全拆除,其影響德國炖爐完全停機無法生產,且該爐係高溫使用,爐床、爐基需完全配合,若任意移動,其基準水平、保溫、真空系統完全破壞,不堪使用。」此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85偵字第25676 號偵查卷第128 頁所附會勘紀錄影本)。

2、鑑定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系所教授成維華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所載:「依實地勘查,該大型高溫真空球化爐係屬西德原裝整廠設備,若將電腦控制機房、變電站、冷卻水、丙烷、氮氣、氫氣、真空處理系統、及部分之爐具基座(如外罩定位桿)予以拆除,則該套設備完全無法運作,亦無法使用其中一部分之未拆除設備繼續達成生產;如其不具冷氣水則設備無法開機,或不具外罩定位桿則無法將爐具外罩定位。且該設備之佈置(layout)係屬西德原廠規格,其系統控制電纜、液氣配管流線等屬既定規範,無法於原地任意拆除組合或整修,否則會導致產能或勞工安全性降低情事。」「此球化爐設備為高溫、真空、與定位配合之結構,其於搬遷時需特別注意大型鑄件之重新組合與校準。其不可拆卸性(如已受熱變形者)精密之真空、定位零組件需重新購置,且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工具(tooling) 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85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提示附件(一)之技術評估是否你親自製作,親自簽名?)是的。」「(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卷㈡第64-65 頁)。又上開鑑定證人成維華係國立交通大學工程機械系教授,其具備本件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之鑑定能力而為適當之鑑定人,業經國立交通大學函覆本院:「本件相關之真空球化爐係為利用真空、高溫將鋼鐵盤元鍛造淬鍊的過程。由於成教授在美國修習時,除取得機械工程所及電機工程所二個碩士學位外,更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學位;而其專長更是在製程設計、自動控制、機械電子系統整合、工具機及產業機械方面,故其對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之鑑定能力就本系所而言,應屬適當人選」等語明確,有該大學93年10月1 日交大工機字第0930004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83-1 頁),堪可認定。且鑑定人對上開鑑定結論均已詳述理由;而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之拆遷情形與德國炖爐之拆遷情形,由於三者均屬系統設備而非單機,故其拆遷原理相同,亦經交通大學同一函文函覆並檢附該等廠房機器拆遷工程技術之評估說明明確(見外放之「聚亨股份有限公司德國炖爐、螺絲熱處理爐、日本球化爐等設備鑑驗報告」附件一),其上開鑑定結果及證詞自屬可信。又本院更二審法院囑託詢問生產德國炖爐之公司(據證人呂艷娟證稱該德國公司在台灣無代理商。詳本院前審92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就系爭產品於安裝後,其機器設備是否能部分拆遷?其一部拆遷是否將導致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6 日(九二)院信文實字第04130 號函轉我國駐德國代表處電報略以:「基本上機器是可以拆卸後另地組裝。

在拆卸時每個零組件應清楚註記,以利日後組裝。另應考慮機器新設位置之管線距離與原設機器之管線距離相近,以免必須增加管線。機器接口之緊密片(或栓)拆卸後必須更新。上述拆遷工作建議應由專家執行」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54-58 頁)。惟此電報內容並未說明其結論之理由,且就本院更二審函詢上開成維華教授之鑑定結論是否正確之問題亦未答覆,自難逕以上開電報內容否定前開成維華教授之鑑定結論。從而,基於上開機械專業之判斷,聚亨公司上開機具廠房設備,雖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至於其他如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廠房等機器設備,亦屬精密性科技且無法部分拆除,其理相同,均堪認定。

3、 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於原審調查時提出

之「德製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與拆遷成本比較」,載明高雄縣政府對於德製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費為7 千零79萬4千3 百98元,而實際拆遷成本為7 千5 百零7 萬4 千8 百92元,實際拆遷成本高出縣府補償費4 百28萬零4 百94元(見原審卷㈡第84-85 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損害與拆遷損害,總共有多少?)廠房補償費為1 億零9 百86萬9 千4 百70元,實際上發生的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為1 億零9 百90萬

8 千6 百零6 元(這是本所評估的),而發生損失是3 萬

9 千1 百36元;機器設備部分,領取縣府補償費是2 億1千6 百零7 萬4 千5 百95元,發生實際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金額是2 億2 千8 百35萬零8 百38元,發生虧損是1 千

2 百27萬6 千2 百43元。」「(查估報告第10頁到第16頁,其設備損失與線路損失是否與聚亨公司於83年6 月30日之財產目錄成本記載損失是否完全相同?)是的。因為聚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在83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是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也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勘。」(見原審86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65-66 頁),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外放),顯見聚亨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

4、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係曾於83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台幣

1 億餘元」乙節,業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詢,該中心函覆稱:該3 次鑑價為該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等情,有該中心86年7 月25日(86)金服字第2597函及所附有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估價單3 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7-114頁)。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工程師王瑞苓於原審到庭證稱:「(83年3 月17日、5 月23日、6 月6 日貴公司曾受理聚亨公司委託鑑定之機具設備是否為該公司二廠廠房的全部機具設備?)不是全部,只是一部份,當時聚亨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委託本中心鑑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2頁)。顯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鑑定者僅為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且係供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委託鑑定,所鑑估者為部分個別機械之價值,而非整體價值及成本,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公訴人意旨以聚亨公司二廠之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1 億餘元,而補償清冊所載有關聚亨公司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2 億1 千

6 百零7 萬4 千5 百95元,兩者相差多達1 億1 千餘萬元云云,應有誤會。

5、綜上所述,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雖有部分在拆除範圍外,惟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另依證人潘遠增於原審所證,聚亨公司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顯不足以認定聚亨公司之機械設備部分,有因高雄縣政府核發補償費而受有不法之利益。

(二)、聚亨公司廠房之損失及補償部分:

1、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建物種類為超高H型鋼骨結構,並不適用於縣府令頒之補償辦法(詳後述),且該公司被徵收之廠房面積雖為2 千多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126公尺,惟如前所述,鑑定證人成維華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載有:「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工具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卷㈡第64-65 頁);又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扣除取得之補償費,所生損失是3萬9 千1 百36元,且因聚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在93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是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也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勘等情,亦經證人潘遠增會計師證稱明白(見原審卷㈡第65-66 頁),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外放),顯見聚亨公司廠房一部之徵收拆除影響整體,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

2、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等於85年1 月16日前往聚亨公司會勘結果,其中廠房部分內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廠房均係部分拆除,此固有會勘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85年偵字第25676 號偵查卷第128 頁所附會勘紀錄影本)。惟按廠房與廠房內之設備均按一定空間比例而興建及配置,本件聚亨公司廠房雖僅拆除部分,然拆除後所餘之廠房已不敷配置機器設備,必然整廠重新調整,此由聚亨公司之廠房拆遷前位置與拆遷重建之位置相比較,即可得知,此有聚亨二廠拆遷前配置圖及聚亨二廠整建配置圖2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2.83 頁)。尚難僅以本件廠房形式部係部分拆除,即認本件廠房拆遷之補償鑑估與高雄縣政府所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0條:「建築物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查估補償拆遷。」之規定有何違背。此外,聚亨公司廠房拆遷面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核為8 千2 百25點5 平方公尺,經該所派員勘查屬實,損失金額並准予留俟查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該所於85年7 月5 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85015959號函暨所附河川整治土地徵收後廠房拆除報廢面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213 頁),復經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查核無訛(詳前證詞),復有該所聚亨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乙份在卷可據(外放),由此亦可見聚亨公司拆遷廠房之面積,尚非僅止於廠房所座落徵收土地之面積,公訴意旨所指二千平方公尺而已,亦有誤會。

4、高雄縣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及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固曾於82年7 月31日以(八0)府秘法第127286號命令發布「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見原審卷㈡第156-161 頁)。惟被告甲○○勘查徵收土地現場,發現該案用地範圍內有五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更有精密之鋼結構建物、廠房機器設備,其餘四家工廠亦有機械等設備,被告甲○○以本案之鑑定估價係屬專業知識,為求公信,擬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鑑價,遂於83年7 月20日逐層簽請長官至縣長核准,旋於83年8 月25日以(83)府建土字第144612號函請該中心派員於同年9 月2 日會同各有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查估,此有高雄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及該府上開第144612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8-150 頁)。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林琦瑞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委外的補償辦法是否仍應受高雄縣政府補償辦法,例如每坪方6655元之規定限制?)縣府所訂的補償辦法是以一般民房為主,但目前有些工廠廠房的結構相當龐大,所以就有委外補償。(例如重建價格是鋼結構就可以實際的價格另外核給)」「(條文有無寫到例外規定?)第七條規定。(例如重建價格是鋼結構,就可以實際價格另外核估。)」(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背面)另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蔡再傳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涉及專業知識之查估)...我們既然委託鑑定,就要尊重專家的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證人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總經理陳岳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略稱:工廠機器拆遷之補償,縣政府令頒之補償辦法無法就每一樣機器訂有規範,在此情形下,該鑑定中心就可不依補償辦法鑑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5 頁)。本件聚亨公司之廠房確屬鋼結構H型鋼超高建築,有別於一般建築改良物,且涉及專業,非屬縣政府土木、建設公務員所能勝任,自符合委外鑑價補償之條件,而不必一定要適用上開補償辦法,足見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估價,並非均應全部適用上揭補償辦法。

5、綜上所述,本件聚亨公司徵收之廠房雖非全部,惟拆除後所餘之廠房既已不敷配置機器設備,必然整廠重新調整,則被告乙○○依據聚享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以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廠房及日本炖爐廠房之原始成本,認定本件廠房鑑定價值為1 億零986 萬9 千4 百70元,尚難謂與上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0條:「建築物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查估補償拆遷。」之規定有何違背。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

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又土地法上所謂徵收補償,係指對因土地徵收而課有特別負擔或特別犧牲之被徵收人所受之經濟損失給予補償,其目的在使被徵收人能夠回復徵收前之生活狀態,以維公平正義及人民權益而利施行,土地法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此有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補償範圍如為改良物或廠房機器設備,則以重建價格及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之,且工廠及機器之拆遷均不列入折舊率,而是依現今價格補償,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林琦瑞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第七條所指的重建價格,例如有件中古廠房重建的話,是否要考慮折舊情形?)依都市計劃法精神,工廠拆遷不列入折舊率,依照現今價格,目前有一個案例,機器拆遷也不算入折舊,而是依現今價格補償。」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就此而言,聚亨公司依現今價格獲得補償,並無因未扣除折舊率而有獲取不法之利益之可言。

(四)、提供資料予被告乙○○供鑑價參考部分:

1、被告乙○○雖始終指稱被告丁○○確有提供一份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供其一字不漏照抄云云。而其所製作之前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亦載有:「本查估報告乃依據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中心所評估結果報告而作成,且由聚亨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參考」,此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上開83年9 月14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85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4 頁),惟已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陳稱係聚亨公司財務部經理丙○○寄交估計損失表等資料供乙○○參考,且不只一次等語。查證人即聚亨公司財務經理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到場證稱:「(曾寄或給中華經濟鑑定公司職員乙○○?)有,寄財產目錄、估計損失表、銀行貸款的鑑價報告,財產目錄是公司的報表,估計損失表是自己做的估計損失,我們向銀行貸款時鑑價的」、「(提示中華鑑價公司5 頁到16頁,是否你寄給他?)從第5 頁到第16頁是我寄給他的,第13頁切結書是傳真給他的,切結書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總經理丁○○依職權核示蓋的,公司有用印流程,切結書丁○○知道,公司及黃耀焜的章應該是呂副總蓋,呂艷娟蓋的,章都在他那裡保管」、「(估計損失表,你從何處算出來?)財產目錄,中華鑑定公司說是到6 月30日截止,而估計買新的比舊的貴,提供資料,不知他如何鑑價,我給他的估計損失表是原始成本,是原價,建物損失表,也是原始成本,也就是建設當時的價格」(見85年偵字第25676 號第111-112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提示損失表七張,於何時寄給乙○○?)損失表是於八十三年九月份我編的(編了二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我將這份損失表寄給乙○○(寄了二次)。」「(除了估計損失表及照片你寄給乙○○之外,還有無寄其他資料給乙○○?)財產目錄、土地目錄、金屬工業中心鑑定報告等」(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復有前開鑑定報告書、估計損失表及財產目錄等附卷可資參酌(見上開25676 號卷第89-108頁)。足見聚亨公司所提供了被告乙○○之資料非僅損失評估表而已,尚有財產目錄、估計損失表、銀行貸款的鑑價報告,亦有以前委託金屬研究發展中心、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交與被告乙○○參考,而財產目錄為該公司之報表,估計損失表係向銀行貸款時所製作,均提供予被告乙○○於鑑估時對照參考。

2、被告乙○○所製作前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7 張損失評估表,前四張均載明「聚亨公司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表」,後三張則載明「聚亨公司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表-廠房部分及機器設備部分」,表上並未有任何「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等字樣,其內容均載明係屬購置或興建時之原始成本,且係丙○○依據聚亨公司之財產目錄所抄錄製作,主要係以補充聚亨公司二廠未曾送鑑定之其他機械設備與不被採用之停工損失部分,作為鑑估參考之用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聚亨公司財務經理丙○○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詳如前述),而證人即會計師潘遠增復於原審到庭指稱該估計損失表確係依據聚亨公司須呈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每月公司財產目錄所製作,其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5.66 頁)。再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之用語係指「提供給貴中心所有明細資料::::」,亦未載明該公司提出之資料專屬為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此有該切結書1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23號卷第7 頁),自難以此切結書之內容推認丁○○有向乙○○表明上開損失估計表係「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作之鑑定資料。按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既應就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參照)。則被徵收人提供各項損失資料,以供參考,即非法所不許,尤難指其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

3、被告丁○○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有拿一份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給予被告乙○○,並稱公司很早以前有由金屬研發中心鑑價過,是公司股票要上市前在80年鑑價的等語,然金屬研發中心80年間乃係就「頌豐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聚亨公司前身),而非丙○○製作之「估計損失表」,是丁○○所謂之有交付,當係指聚亨公司曾交(寄)付,而非指其本人,此迭經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敘明在卷;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你是在何時說聚亨的資料可以參考,但不可照單全收?)在九月二日去參觀時,我叫聚亨公司給資料供鑑定公司參考,但當時我並沒看到丁○○有拿參考資料給乙○○。當時我亦向乙○○說資料僅可供參考,不可照單全收。」(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9 頁)。

至於是否因被告丁○○故意誤導甚至詐騙,而致被告乙○○誤以為上開估計損失表是經財團法人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而予以採用,依被告乙○○上開所供,固有疑義,惟上開估計損失表前四張與後三張因排列組合不同,其內容有諸多雷同,而該七張損失估計表並無記載係金屬研發中心鑑定之任何文字,亦無鑑定人員之姓名,且其所列購置或興建時之原始成本,均與聚亨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完全相同,以被告乙○○當時身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副理之經歷,衡情尚無誤認上開估計損失表係金屬研發中心所為鑑定之可能。證人即同屬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副理林豐盛於原審到庭證述:「(假設拿未釘封面,無浮水印,無騎縫章之鑑估報告給你看,你是否會相信這是金屬工業中心的鑑估報告?)不相信,因為上面沒有任何金屬工業中心的字樣(見原審卷㈡第69頁)。從而,被告丁○○並無向乙○○佯稱上開損失估計表係金屬研發中心鑑定所得結論,而誤導乙○○據以為鑑估結論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檢察官以85年9 月17日到現場勘驗時,聚亨公司自行提出整理簿冊原本上有完全相符於乙○○所指為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價報告上所顯示有黑白相間符號之估計表,而推論出被告丁○○確有交付該「估計損失表」,乙○○所供應屬可信(見上訴理由),然查鑑定書原本上並無黑白相間之符號,而所謂黑白相間符號乃係坊間之打孔裝訂方法(如活頁筆記)經影印後所留下之痕跡,即打孔部分會呈現黑影,未打孔部分則呈現白色,故有黑白相間之符號,則所指黑白相間符號相同,至多僅能證明聚亨公司與乙○○均採用相同裝訂方式之書頁,並不代表任何意義。

5、又金屬研發中心雖於85年9 月13日以(85)金祕字第2112號簡便行文表稱:該中心未曾於83年7 月6 日受聚亨公司之委託,辦理該公司二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等情(見上開第25676 號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丁○○始終未曾主張該七張損失評估表係83年7 月6日委託金屬研發中心所鑑定,且估計損失表上之「83年

7 月6 日」乃係高雄縣政府人員至聚亨公司二廠勘查之日期,此業據估計損失表製作者即證人丙○○到庭所證實,復有高雄縣政府於公文中載明該日會同相關局處人員前往會勘,此有該府83年6 月16日八三府地權字第99292 號函附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58頁),是金屬研發中心簡便行文表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據。

(五)、上開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1 頁,就機器拆遷費

用及建物部分費用之錯置,對照該報告書所附估計損失表即可輕易發現(參上開他字卷第23頁),乃屬顯然之誤植,被告甲○○發現後逕予更正,與事理尚屬無違。尚難據以認定其與丁○○主觀上有何共同圖利之不法意思。何況被告甲○○以專業知識非土木課人員所能勝任,為求公信而簽請長官准由鑑定公司估價,既經各級長官核准,而事後當相信鑑定專家,又將鑑定書內容引為補償清冊依據簽請各級長官批示,並經各級長官乃至省府人員核准在案,被告所為均屬合法,不足以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圖利之犯行。且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乙○○及甲○○等3 人,有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圖利之犯行。再者,乙○○身為本件鑑估業務之鑑定人,明知其本身對系爭之相關機器設備並無足夠之鑑定能力,竟僅依直接利害關係人聚亨公司所提供購入及建造之原始成本資料,即作成鑑定結論,其鑑定固與一般鑑定倫理及慣例不合,而於鑑定任務有虧,惟此與主觀上基於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故意為不實鑑定結論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乙○○有以此鑑定結論圖利聚亨公司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各項理由,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乙○○等人有共同圖利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乙○○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丁○○、甲○○、乙○○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丁○○、甲○○、乙○○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黃耀焜、洪三元、黃茂俊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D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