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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五)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吳建勛 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38號,86年度偵緝字第95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

38 8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7 月4 日上訴駁回確定,旋於74年7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77年6 月20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2年(原審載為11年),褫奪公權6年8 月確定,並於79年12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79年12月14日裁定);假釋期間,復於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並於83年8 月23日確定(83年12月14日聲請延期執行,嗣於86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預計至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本院於87年3 月6 日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及利用他人身分隱匿自己犯罪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3年12月1 日起至86年6 月26日止,以下列所述之方式,連續在高雄縣、市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大雅戶政事務所,冒用陳春明、戊○、丁○○、己○○、丙○○等人名義申請身分證或㈠利用朋友介紹認識陳春明,記下陳春明之年籍資料,再向友

人王登國佯稱欲代辦呼叫器,使王登國交付83年12月1 日,持王登國之所,以遺失為由,冒用「陳春明」名義填寫請領國民申請書,復未經王登國同意,以其」春明」、證明人「王登國」之署押各1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

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王登國」為補領證人意思及「陳春明」補領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陳春明」遺失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陳春明」之身分資料之於陳春明、王登國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4 月26日,甲○○因另涉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訊問時冒稱係「陳春明」(所涉煙毒等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之名應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傳訊陳春明本人,始知甲○○冒名應訊之情事。

㈡利用前往通訊行申請呼叫器時,記下同為前往申請呼叫器者

之戊○之年籍資料,復向朋友毛國權(毛國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公訴人於85年3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認係甲○○與毛國權共犯,尚有誤會)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毛國權交付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戊○」、「毛國權」之印章各1 枚,再持毛國權之事務所,以遺失補發為由,冒用「戊○」名義填寫請領國民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戊○」署押2 枚、印文2 枚、證明人「毛國權」之署押1 枚、印文

2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毛國權」為補領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戊○」遺失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戊○」之身分資料之田,足以生損害於戊○、毛國權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未幾,甲○○旋將所偽造之戊○、毛國權名義印章各1 枚均丟棄。嗣於84年間,戊○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仍持用其舊申請新㈢利用與丁○○認識,記下丁○○之年籍資料,復利用前開向

朋友毛國權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毛國權交付,於84年5 月15日,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丁○○」、「毛國權」印章各1 枚,再攜帶前開毛國權丁○○」及「毛國權」印章各1 枚,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甲○○先陳述「丁○○」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遺失事由後,再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甲○○所述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祥田再冒用「丁○○」名義填寫請領國民未經毛國權同意,以其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丁○○」之印文1 枚、證明人「毛國權」之印文1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毛國權」為補領丁○○」補領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丁○○」遺失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丁○○」之身分資料之國權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將偽造之毛國權、丁○○印章各1 枚丟棄。甲○○復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84年6 月某日,將前開偽造取得之丁○○,以「丁○○」名義填寫「普通於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1 枚,連同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證1 枚持向外交部申請鄉本人欲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核發「丁○○」名義,年6 月28日,效期為2001年6 月28日之貼有甲○○照片之護照M 本。

㈣甲○○於85年5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麗聲通訊行

獲知前往該行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己○○姓名、年籍等資料,為免查緝,於85年6 月初某日,與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李振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永樂街附近,由李振華提供其變造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弟弟「李振興」之人,再由甲○○於85年6 月4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某處,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李振興」、「己○○」2 枚木質印章後,於85年6 月4 日攜帶前開李振華交付變造之「李振興」佑誠」及「李振興」印章各1 枚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經甲○○交付前開變造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該人員影印前開變造之「李振興」資料及敘說田所陳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交予甲○○;甲○○再冒用「己○○」名義填寫請領國民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己○○」之印文1 枚、證明人「李振興」之印文2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李振興」為補領之保證人意思及「己○○」補領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己○○」遺失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相片,惟係記載「己○○」之身分資料害於李振興、己○○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偽造之己○○、李振興印章丟棄。嗣因己○○於86年6 月24日前往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經該所承辦員審核其㈤利用與丙○○係朋友,於記下丙○○之年籍資料後,復向不

知情之女友潘靜如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潘靜如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於86年6 月25日,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丙○○」印章1 枚,再於同年6月26日,攜帶前開潘靜如交付之、其本人照片2 張、偽刻之「丙○○」印章1 枚,持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甲○○先陳述「丙○○」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甲○○,甲○○先以「潘靜如」名義偽造證明丙○○遺失之證明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潘靜如」署押1 枚、盜蓋「潘靜如」、偽造「丙○○」之印文各1 枚,再以偽刻之「丙○○」印章擅自於「補領國民申請人「丙○○」之印文3 枚,用以表示「潘靜如」為補領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丙○○」遺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甲○○本人相片,惟係記載「丙○○」之身分資料以生損害於丙○○、潘靜如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偽造丙○○印章丟棄。嗣於該所員辦理戶口校正時,詢問丙○○是否有於86年6 月26日申請補發始悉上情。

二、甲○○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擬自大陸地區私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售,而與毛國權(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初(公訴人誤為8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與毛國權商議出國遊玩並購買毒品海洛因,由毛國權於返臺時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由其負擔出國旅遊之一切開銷,並稱自己會先出國至柬埔寨。毛國權應允後,甲○○乃委託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吳春玉,於84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右佑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毛國權之國泰航空公司高雄香港來回機票1 張,並交付港幣3 千元予毛國權。甲○○為規避與毛國權同一時間出國,並利用「丁○○」名義隱飾自己真實身分,於84年11月11日先持前開偽造之「丁○○」名義之團前往柬埔塞。毛國權依約定於84年11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5 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依約至香港機場酒店(旅館)等候甲○○;甲○○當日(14日)則由柬埔塞搭機至香港,在機場酒店與毛國權會面;嗣乙○○(經本院以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其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朱雪娥夫婦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7 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

6 時18分至香港,通關後在機場酒店與甲○○、毛國權碰面後,甲○○與毛國權二人即搭車於當(14)日晚上,甲○○冒用不詳姓名者之證件,毛國權持自己之台胞證,2 人先通關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由甲○○於同年11月15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某處,向不詳姓名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旋於同日晚上在深圳之酒店內,將其購得之海洛因1 包及屬甲○○所有之女用束褲1 件交付毛國權,同年月16日中午,甲○○再將原先交予毛國權之毒品海洛因處理分裝後,交予毛國權2 包,囑咐毛國權穿上女用束褲再將海洛因藏在其內。2 人乃包車回香港,在大陸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甲○○告知有朋友等候,2 人乃至乙○○夫婦投宿之深圳某飯店,在該房間內,甲○○要毛國權與其至房間廁所內,又拿1 包毒品海洛因予毛國權,要其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2 包,胯下夾藏1 包(驗後共淨重713 點07公克)。嗣甲○○、乙○○夫婦及毛國權4 人一同搭車回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返台。同年月16日晚上9 時許,毛國權在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携帶上開海洛因返臺,甲○○亦持「丁○○」飛機返臺。同(16)日晚上11時許,毛國權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走私至高雄小港機場,因安檢人員發覺可疑而會同海關人員予以搜索,而在毛國權之小腹處及胯下部位搜出其夾帶之上述毒品海洛因3 包,並查扣甲○○所有,供走私等犯罪所用之女用束褲1 件,甲○○則乘隙逃逸。嗣經原審法院於

85 年1月5 日調查毛國權運輸毒品案件(85年度重訴字第4號)時,問及是否別人託帶入境時,毛國權始供稱係一化名「陳春明」之人,經原審法院函查始知化名「陳春明」之人,其本名為甲○○,因而查獲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僅就被訴煙毒部分上訴,惟公訴人及原判決因均以被告甲○○運輸毒品與偽造文書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仍因被訴煙毒部分上訴,亦視同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就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國權、陳春明、丁○○、戊○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24、66、67頁),另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內亦證稱:

「(問:你有無委託甲○○申請補發(見該卷第14頁反面),證人潘靜如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是我將印章、我。」、「我不知他用我的印章去證明丙○○否則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該案卷第14頁反面、15頁),證人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866 號案件警訊中陳稱:「於86年6 月24日前往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時,才發現自己的自稱是己○○男子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冒領」(見鳳警刑移字第1245號卷第3 頁反面),證人李振華於該案件警訊中亦陳稱:「因綽號『田仔』男子欲申請證人,我才持貼上我相片之李振興我本人則無前往,亦無交私章予『田仔』。」等語(見鳳警刑移字第1245號卷第2 頁反面),上開證人丙○○、潘靜如、己○○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偵訊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甲○○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上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86年4 月30日86高市苓戶字第04196 號函及所附之印文之「請領國民高市苓戶87字第2098號函及所附偽造「陳春明」署押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收執之偽造「戊○」名義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偽造「丙○○」印文之「請領國民紙、證明書1 紙、高雄縣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88年4 月19日鳳二戶字第19644 號函所附偽造「己○○」印文之「請領國民日領(一)(86)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影本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監字第184 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54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第3 、4 頁、原審卷第306 至3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監字第184 號卷第27、28頁)。

又被告甲○○偽刻印章,冒用潘靜如、毛國權等人名義為保證人,冒領丁○○之水、己○○、丙○○之明、戊○、己○○、丙○○、潘靜如、毛國權、李振興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共同運輸、走私暨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因在通緝中,乃使用丁○○之名義,於84年11月11日去柬埔寨,到柬埔寨打電話回臺,我太太告知乙○○夫婦在香港,並告知所住之飯店,因我要帶紅寶石回臺怕扣稅,故到香港請乙○○夫婦幫我帶,我到飯店找乙○○,才知乙○○夫婦已退房到機場,我到機場候機室,先碰到乙○○夫婦,再於84年11月16日在香港地下鐵車站碰到毛國權,我並未與毛國權於84年11月14日到深圳,亦未與乙○○去深圳,更未請毛國權幫忙帶毒品海洛因返臺,毛國權出國之機票不是我買的,毛國權是因為我以其名義為保證人申請戊○及丁○○我是在84年11月16日下午返臺當天才從柬埔寨至香港云云;另於本院調查時又辯稱:柬埔寨至香港的飛機是下午才有,我14日還在柬埔寨,15日才去香港,並到澳門賭場過了一個晚上,第2 天(16日)起來仍在賭場裏面,到下午4 點才回到香港,根本不可能去大陸購買毒品,再交予毛國權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甲○○擬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返臺,並邀毛國權

出國,及被告甲○○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毛國權自香港攜帶回臺之事實,業據證人毛國權於85年1 月5 日原審法院85年重訴字第4 號調查中陳稱:「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是一位叫乙○○的人,...他姊夫(甲○○)叫我帶的。」、「在國內是化名陳春明(乙○○的姊夫)與我討論要出去玩的,...東西(指毒品)是在香港(應為大陸深圳)買的,..」、「是化名陳春明的去買的(指毒品)。」、「毒品是陳春明交給我的。」、「84年11月15日在大陸深圳酒店交給我的,要我帶回臺灣。」、「(問:攜帶毒品有何代價?)沒有,他稱要帶我出國玩,回來才叫我帶的。」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34 號卷中陳稱:「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我是單獨1人坐飛機到香港。住在機場酒店,『祥仔』就來找我。...」等語(見該卷第6 頁反面);於85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中陳稱:「(問:受何人所託運毒品?)『祥仔』。他有告訴我,他叫陳春明,但這是假名。」等語(見該卷28頁);於原審87年2 月18日調查中證稱:「是甲○○叫我帶回來的,他在台已先告知我若到國外能買到毒品就幫他帶回。」、「甲○○在房間把毒品交給我。」等語;於原審88年1 月7日調查中證稱:「出國前1 週王某有來找我,跟我要英文名字,他說要幫我買機票,因他會先出國,出國前1 天王某的太太有拿機票及3 千元港幣給我,叫我照時間搭機,到機場後,我在機場酒店開房間,過了1 、2 小時,王某來找我說要下去等朋友拿錢,後來他上來說錢拿到了,當天晚上我們就搭電車到大陸深圳,隔天中午投宿飯店,晚上王某帶一朋友來飯店拿1 包東西給我後,他送朋友離開,隔天中午王某在飯店把之前那包東西處理後交給我2 包及原先給我的束褲,我們就包車到香港,在大陸關口附近的飯店,王某說有朋友在等,我們下車才知是吳某,他們在等我們,上去吳某投宿的飯店房間,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1 包叫我裝在身上」、「(問:出國前是否已知為何事去大陸?)王某說要去玩,順便看有無海洛因,請我幫他帶回來,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2 人談此事。」等語;於原審88年1 月13日調查中證稱:「(問:王某是在何時把毒品交給你?)15日晚上,在深圳的飯店交給我,隔天中午他把毒品處理好後,又交給我2 包。」、「(問:確定是王某拿給你的否?)是(當庭指認)。」等語(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216 頁反面、217 頁正、反面、232 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問:84年11月初有和甲○○商議出國遊玩,並由你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甲○○負擔你出國旅遊的開銷?)我們有約定若甲○○有買到毒品海洛因,則叫我帶回來,我這趟出去的費用都由甲○○開支的。」、「(問:去香港的機票是誰拿給你的?)是1 位女的,自稱甲○○的太太拿來給我的,有機票、港幣3 千元,那女的說是甲○○交代要拿給我的。」、「(問:84年11月16日甲○○有交給你2 包海洛因叫你藏在你穿上的女用束褲中?)是的,有和甲○○在回香港前有一起到深圳的飯店內,此時又拿1 包海洛因給我藏著,這包是小的」、「(問:女用束褲是誰的?)是甲○○拿給我的。」、「(問:甲○○用何名和你交往?)我叫他『祥仔』即當庭的甲○○(命當庭指認甲○○),且我曾聽他說過他用過陳春明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84至85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更㈠審調查中證稱:「我與他(甲○○)沒有恩怨,我有與他在廣東深圳住同一旅館同一房間。」、「束褲是甲○○在旅館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3 、124 頁);於本院前審更㈡審調查時證稱:「14日到香港手續辦好以後我就到機場的酒店等甲○○,過幾小時後甲○○就來了,對我說要到樓下等朋友拿錢,後來隔了好幾個小時他才上來說錢拿到了,然後就說要到大陸了。當天晚上就到大陸了,到大陸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到了深圳以後甲○○就包1 部車子,因為大塞車車程有10幾個小時,到隔天到了不知名的地方,用我的名義訂房間,我們就在裡面休息,甲○○就打電話聯絡,甲○○就出去了,15號晚上大陸人「阿路」先進來拿1 包毒品交給我說要給甲○○,甲○○隨後進來,叫我將毒品收下,而且交給我1 件塑(束)身褲,隔天16號甲○○分2 大包、2 小包,將2 大包交給我穿在塑(束)褲上,然後甲○○就叫車子,我們就回深圳,...,在深圳飯店,甲○○就叫我到廁所並拿2 包小包毒品要給我,我只拿1 包因為放在胯下走路不好帶,我就在廁所裝毒品,我在廁所門縫裡有看到甲○○拿1 包東西給乙○○,我當時認為可能是毒品但我不敢確定,甲○○就說看看可不可以趕上晚班的飛機,因為有空位,...,我們就一起坐飛機回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4 、

125 頁)。綜上證人毛國權證述,雖細節前後略有出入,惟被告甲○○如何邀其出國遊玩並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及於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如何分裝、夾藏等基本事實一致,自堪採信。而毛國權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被查獲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12月22日(84)陸字第84143153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46頁),復有女用束褲1 件、海洛因3 包、搜索筆錄、照片等附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37 、247 頁)。雖證人毛國權於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及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是自己的,自己要吃的等語,惟其尿液並無嗎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45 頁),又其經檢察官移審至原審訊問時已改稱:「(問:為何尿液沒有毒品反應?)我自己用量很大,怎麼會沒有。」、「(問:是否別人託你帶進來的?)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7 頁反面),足見毛國權當時係於自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尚難以毛國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被告甲○○委託攜帶入境,即遽認毛國權嗣後所述不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係毛國權懷恨我拿誣陷等語,惟查被告甲○○經檢察官通緝被查獲後,於86年

9 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因大家(指與毛國權間)相處不錯,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他(毛國權)比較講義氣。」等語(見86年度偵緝字第0954號偵查卷第22、23頁),雖該次訊問,係針對毛國權為何充當被告甲○○冒領丁○○國權間相處不錯。且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問:你與毛國權間有否糾紛﹖)沒有。」(見原審卷第43 頁 反面),且毛國權為警查獲後及至85年1 月5日移送原審法院時,並無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8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85年1 月5 日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

1 紙附於上開案件可稽,毛國權如何預知有被偵辦偽造文書之可能,而事先誣陷當時仍不知甲○○本名之「陳春明」?況毛國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已於85年3 月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5

638 號偵查卷第8 頁),是毛國權又何以懷恨被告甲○○?另被告甲○○復辯稱:我與毛國權間有感情糾紛暨金錢債務未處理之故云云。惟毛國權則僅證述:有一歡場女子叫小琪,是84年時的事,但沒什麼糾紛;於84年甲○○有拿一張支票向我調現,我向他說我沒錢,我介紹他向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30 頁),已否認被告甲○○上開辯解,而被告所舉之證人王耀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僅結稱:「(問:毛國權曾向你說甲○○未還他錢才要咬他下去?)甲○○向我說毛國權無故咬他作同案被告,我問毛國權,毛國權回答說甲○○欠錢都不還,只有這樣而已,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31 頁反面),且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等間確係因女子之情感及金錢糾紛而生間隙,尚無法以此證明證人毛國權係挾怨故意誣陷被告甲○○,是被告甲○○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甲○○確係於84年11月14日即自柬埔寨搭機至香港與毛

國權、乙○○夫婦碰面情事,業經證人毛國權於原審87年2月18日調查中證稱:甲○○先買好機票給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叫我搭機香港,我先到香港在飯店等他,甲○○再來,後來乙○○夫婦亦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87年2 月20日調查中陳稱:「我姊姊打電話告知我說我姊夫在香港機場附近,叫我去找他,在我要去香港時才知道的,我到香港後就去找我姊夫。」、「我過去找我姊夫時,就看到他(指毛國權)與我姊夫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於原審87年11月13日調查中陳稱:「(問:何時知甲○○至香港?)我至香港之後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家人告訴我。」、「(問:甲○○何時至飯店找你們?)我們到香港那天晚上,甲○○與他一位朋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於原審88年5 月19日審理中陳稱:「我們去到香港機場,打電話給我姊報平安,說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休息,...過了一會兒王某與他朋友毛國權來找我,聊了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頁);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朱雪娥於原審88年4 月14日證稱:我們在香港機場附近打電話回台,告知他們,我們在香港,沒多久甲○○就來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甲○○所辯係於84年11月16日始到達香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證人張在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84年10月(應是11月)11日我有帶隊去柬埔寨,我有與甲○○一起去,他當時的名字是丁○○,是去考察,要回來時他說臨時有事要去香港,他在柬埔寨等1 、2 天才到香港,我們是14日下午1 點多飛曼谷轉臺灣的飛機,甲○○是比我們慢離開柬埔寨,甲○○約14日以後才走,何時走我不清楚,好像是15、16日左右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90 頁),雖證人張在基證稱被告甲○○好像是15、16日左右走,但其既於84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即離開柬埔寨,且不知被告何時離開柬埔寨,自不能僅憑其事後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未於84年11月14日離開柬埔寨至香港,而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時辯稱是在84年11月16日返台當天才從柬埔寨到香港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14 頁),嗣於本院更㈢審時又改稱是84年11月15日去香港,是早上9 點多在柬埔寨金邊搭機到香港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16 頁),其所稱到香港時間前後不符(一謂16日,一謂15日),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甲○○聲請向我國駐外單位函查柬埔寨至香港只有下午有飛機,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8 月19日胡志字第792 號函覆稱:柬國政府及各機關團體向無資料建檔與稽核觀念,且經長期戰亂,尤其1997、98年之政爭,諸多資料均已散佚或遭焚毀,1999年由一法國管理公司得標並負責經營金邊波士東國際機場,該法國公司進駐後才開始建立相關管理檔案,此前之飛航資料已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44 、145 頁),是被告甲○○何日離開柬埔寨,我國駐外單位已無從查考,惟據證人毛國權、被告乙○○及證人朱雪娥均陳稱於當日(即84年11月14日)有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見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確於84年11月14日傍晚前已到達香港,才會與毛國權及甫於當日傍晚到達香港之乙○○、朱雪娥夫婦見面(按乙○○、朱雪娥夫婦於84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7 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

6 時18分到達香港,並於翌日即15日通關到大陸深圳),足見被告甲○○於84年11月14日傍晚時已到達香港,應可認定。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又聲請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洽香港特區政府查詢寨飛香港之航班資料及灣人民「丁○○」由柬埔寨入境香港之資料?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外單位透過相關管道協助查詢結果,僅查知國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

8 ,中華民國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同日晚上8 時45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語(詳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53 、154 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至於丁○○搭機入境香港之資料則無從查考。但被告甲○○冒用丁○○名義確於84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4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再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情,核與證人毛國權證述之上情,並無違悖;反之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我在84 年11月16日晚上從澳門到羅湖車站,然後再從羅湖車站搭火車到香港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㈣93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羅湖、香港與澳門之相關地理位置,羅湖在香港北邊,靠近深圳,從羅湖可直接搭火車至香港;澳門則處於香港西邊,若從澳門轉到羅湖,再從羅湖進入香港,顯然捨近由遠,此有香港地圖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93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後附資料),足見被告甲○○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應以證人毛國權證稱渠等從深圳到大陸關口(即羅湖口岸),再進入香港為可採。

㈢被告毛國權係於84年11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5 號

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84年11月16日與被告甲○○(冒名丁○○)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年6 月12日87境信昌字第28707 號函及88 年9月15日88境信昌字第64517 號函附被告甲○○等人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76、77頁);又證人毛國權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出國前一天王某的太太(指吳春玉)有拿機票及3 千元港幣給我」等語,已證述毛國權之機票是由被告甲○○委託其同居人吳春玉購買,而吳春玉交由旅行社辦理,經購得至香港之機票後,再交予毛國權甚明。雖證人吳春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未曾替他們買過機票,亦未將機票交予毛國權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0、71頁);且本院前審於88年11月4 日當庭命證人顏玉花(編為第1 號)、吳春玉(編為第2 號)、陳春葉(編為第3 號)3 人同列於庭上,由毛國權當庭指認,而毛國權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46 頁)。惟以事發後距當庭指認時已逾數年,且毛國權與吳春玉當時亦僅見過一面,則毛國權對吳春玉並無印象,亦屬合於情理。是尚難以吳春玉之陳述暨毛國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未能當庭指認吳春玉,遽認吳春玉代被告甲○○交付機票、金錢給毛國權為不實在。被告甲○○上開抗辯,亦屬無足採信。

㈣證人毛國權之台胞證簽發日期為1993年4 月23日,而毛國權

在其台胞證上有效日期至1995年12月20日之簽註/查驗中,蓋有1995年11月14日入境、16日出境(即84年11月14日、16日)之圓戳,有毛國權之台胞證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35 頁證物袋內毛國權台胞證),顯然毛國權確曾於84年11月14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84年11月16日由大陸地區出境。另被告甲○○曾先出國至柬埔寨於84年11月14日前轉往香港,並於84年11月14日傍晚到達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與甫到達香港之乙○○、朱雪娥夫婦見面,已如前述。又被告乙○○夫婦亦於翌日(15日)入境深圳,於16日出境深圳,此亦有乙○○、朱雪娥夫婦之台胞證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35 頁證物袋內乙○○、朱雪娥台胞証),足見被告等係先後分批進入大陸。又被告甲○○與毛國權有包車至大陸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與乙○○夫婦會合,並在該房間內,甲○○又將1 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毛國權,由其在胯下以女用束褲夾帶,原2 大包毒品海洛因,則由毛國權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嗣被告甲○○、乙○○夫婦及毛國權4 人一同搭車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返台,此經證人毛國權陳述甚明,有如前述,倘被告甲○○未曾事先告知毛國權去柬埔寨,毛國權未曾在深圳與乙○○相遇,又何以對渠等行蹤知之甚詳?是縱被告乙○○陳稱:未在大陸深圳遇見甲○○,是返台時在機場碰面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證人毛國權於原審羈押期間,被告甲○○曾於85年1 月9日

以陳春明之名義匯款8 千元至看守所予毛國權,有臺灣高雄看守所87年8 月7 日高所正總保字第993 號函附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雖被告甲○○辯稱係還所欠債務云云。惟渠等間究竟有無債務關係,已為證人毛國權所否認,且被告甲○○無法提出渠曾積欠毛國權債務之證明,尚難認被告甲○○有積欠毛國權債務。被告甲○○對毛國權既無債務存在,則何以要匯錢予毛國權,即足啟人疑義,被告甲○○復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而僅托諸借貸債務,實不足採信其所辯,由此益徵被告甲○○係欲以金錢彌補對毛國權被羈押之虧欠。

㈥被告甲○○專程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購得713 公克餘之毒品海

洛因交予毛國權私運入台,已詳如前述,而查扣數量之多,顯非供一己吸食之用,其甘冒風險,走私上開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其係為圖利販賣所用而販入該毒品,自甚明顯,被告甲○○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辯護人聲請查明被告甲○○有無進入大陸一節(見本院重上

更㈢卷一第181 頁),經本院前審數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大陸方面函查被告甲○○冒用之丁○○等多人之名義究竟何時進入大陸,經海基會數次函催,大陸方面雖均無回音(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89 至198頁、卷二第9 至26頁之數次函催),惟此係因被告甲○○未用真名,並無甲○○之台胞証,且其係冒用他人姓名進入,並有數個冒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數化名),究係冒何名,有無其他冒名,因其擅於冒名,而致無從查悉其以何名義進入大陸,惟被告甲○○有去深圳等情,已據證人毛國權指證歷歷,有如前述,是雖不能查悉被告甲○○以何名義進入大陸,惟此仍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甲○○及辯護人另辯稱:乙○○於84年11月14日搭乘之

CX437 號班機是於當日晚上8 時25分才到達香港,再經通關時間,不可能於當日晚上10時封關前到達深圳云云。惟查乙○○夫婦於84年11月14日搭乘之CX437 號班機,國泰航空公司起初雖函覆謂於當日晚上8 時25分到達香港(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26 頁),惟該班機高雄旅客是於當日15時40分通關起飛,經飛行1 小時餘即可到達香港,應不致遲至當日晚上8 時25分才到達香港,經本院前審再函請航警局高雄分局再查明到達時間,經該局查明函覆該班機是於當日18時18分到達香港,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2年5 月28日航警高分3 字第0920003612號函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03 至106 頁)。查該班飛機既係於當日18時10分飛抵香港(註高雄與香港無時差問題,且愈向西晚上時間愈早),則被告甲○○自有充裕時間與乙○○夫婦碰面後,再與毛國權共同搭車到深圳,並於當晚10時封關前進入深圳,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開各語,顯係事後推卸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請求對毛國權進行測謊,惟本院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毛國權之陳述,本院尚參酌各項之證據予以論斷,對於毛國權進行測謊,尚無法因此而推翻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且本件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對毛國權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甲○○偽刻丁○○、毛國權等人印章、偽造陳春明等人署押,填寫「請領國民付予戶政機關人員,致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持偽造之「丁○○」申請書,申請「丁○○」名義之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甲○○由李振華提供變造、改貼李振華照片之「李振興」持向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冒領「己○○」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戊○」、「毛國權」、「丁○○」、「己○○」、「李振興」、「丙○○」等人之印章、口述年籍資料及證明人毛國權、李振興、潘靜如之姓名、住址予戶政人員載入電腦列印申請書後交予甲○○,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甲○○與李振華間,就為使甲○○為利用戶政機關核發偽造「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犯行,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甲○○偽造「戊○」、「毛國權」、「丁○○」、「己○○」、「李振興」、「丙○○」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戊○」、「毛國權」、「丁○○」、「己○○」、「李振興」、「丙○○」之印文及偽造「陳春明」、「王登國」、「戊○」、「毛國權」、「丁○○」署押於上開補領國民靜如」署押、「丙○○」印文於證明書上,該前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補領國民證明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盜用「潘靜如」印文於「丙○○」之補領國民上及證明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及請書,復持以行使請領國民身分證及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申請國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申請「丁○○」名義之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㈥所稱被告甲○○冒用「戊○」名義填寫請領國民意,擅自於該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戊○」署押2 枚、印文

2 枚、證明人「毛國權」之署押1 枚、印文2 枚而為行使,是否同時偽造「戊○」、「毛國權」名義製作之兩份私文書,而有2 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除有須填申請人姓名外,另須一位證明人簽名以擔保該申請人所述為真實,故申請文件上僅有1 份「補領國民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故被告甲○○係偽造戊○及毛國權名義制作1 份私文書,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無想像競合關係。)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案之冒領「丙○○」身分證部分(87年偵字第3888號)起訴,亦未就冒領「己○○」丁○○」一併審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甲○○於84年4 月26日雖曾因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制作筆錄時偽造「陳春明」之署押,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3 月6 日以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被告甲○○於該日冒名應訊時,並無出示、行使冒領之「陳春明」田供明在卷,此部分與被告甲○○冒領上開段、方法均不同,自難認為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又施行,其第23條增訂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被告甲○○於行為時既尚無此項刑罰法律,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構成

六、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5 月22日公布,其第2 條規定將海洛因改稱為第一級毒品,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在84年11月16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比較新舊法規定,是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又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 月26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交予毛國權攜至香港,再搭機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毛國權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 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甲○○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毒品行為與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販賣毒品之條文,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且起訴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為隱飾自己身分,偽造「丁○○」名義填寫請領國民分證及予毛國權,以免為人發現,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被告甲○○以偽造「丁○○」名義填寫請領國民得內容不實之身分證及境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餘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吸收在上述被論斷的一罪當中,故不管連續的其他數行為中是否都另有牽連關係,依先連續再論牽連之法理,不管連續的數行為中是否都另有牽連關係,論以一罪時,所有的連續行為都被吸收在被論斷的一罪當中)。

七、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女用束褲1 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毛國權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應依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置特別法規定於不論,顯有未洽。㈡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於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7 月4 日上訴駁回確定,旋於74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77年6 月20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2年(原審載為11年),褫奪公權6 年8 月確定,並於79年2 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79年12月14日裁定);假釋期間,復於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並於83年8 月23日確定(83年12月14日聲請延期執行,嗣於86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預計至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本院於87年3 月

6 日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猶為一己之私,意圖牟利,自大陸私運進口大量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為供其隱飾自己身分,猶多次冒領他人及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多達7 百餘公克,販賣毒品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甲○○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共713.07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同附表編號二之女用束褲1 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毛國權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份業已滅失,故無庸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請領國民、證明書,因均分別交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戶政事務所或外交部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陳春明」、「戊○」、「丁○○」、「己○○」、「丙○○」之毛國權」、「戊○」、「丁○○」、「李振興」、「己○○」、「丙○○」印章及偽造「丁○○」祥田丟棄,已經其自承在卷,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毛國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初(公訴人誤為81年11月初)共同謀議至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返台販售,以牟取暴利,並赴大

陸、香港多次打聽行情門路,計議妥當。84年11月14日毛國權乃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435 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甲○○冒名丁○○,亦與被告乙○○、朱雪娥夫婦等人先後前往香港,在機場酒店會合,再相偕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同年月15日,甲○○與被告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713 公克,同日在深圳之酒店內,甲○○將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交給被告乙○○,其餘分成

3 包,連同女用束褲1 件交給毛國權,囑咐毛國權穿上束褲後將3 包海洛因藏在束褲內。翌日晚上9 時許,甲○○等4人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自香港返回高雄,同日晚上11時抵達小港機場,毛國權因形跡可疑,經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搜索,在毛國權之小腹及胯下部位之束褲內,搜出上開夾帶之海洛因3 包,被告乙○○夫婦及甲○○見狀逃逸,未被查獲,被告乙○○所攜帶之1 包海洛因亦得以順利攜帶入境,因認被告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

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原審另案被告毛國權之陳述、國泰航空公司CX434號班機旅客名單等以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甲○○係郎舅關係,固屬認識,但我是與妻子朱雪娥到香港度蜜月,打電話給我姊報平安,說我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休息,至香港幾個小時後,才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與我聊了半小時就走,後來我有去深圳,忘了是否住2 夜,打電話回家時知悉小孩生病,就到機場補位返台,在機場候機室遇見被告甲○○與毛國權,被告甲○○在我到達香港找我時,有拿珠寶1 、20顆給我,要我幫忙帶回台灣,我未幫被告甲○○帶錢去香港,也不知毛國權運輸毒品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毛國權對於被告乙○○如何參與本案及持有1 小包毒品

一節,於原審法院85年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固陳稱:錢是乙○○帶去的;甲○○交付海洛因給我的時候,乙○○及朱雪娥在場;乙○○因有跛腳,他回國時攜帶了1 小包,但沒有被發現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8 頁反面、156 頁),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34 號偵訊中則陳稱:「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說此事時乙○○等人不在場,事先我不知乙○○也會一起到國外,...到下午乙○○夫妻才到,此時我才知乙○○也會來。」、「他有拿1 小包毒品給乙○○,不知是否要他帶回來。」、「(問:何知是毒品?)因是自我帶的大包內倒出來的。」、「(問:你藏毒品時乙○○知否?)知道,他有在一旁,乙○○是否出資買毒品或與甲○○共謀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另於原審87年2 月18日調查中則陳稱:「我有看見甲○○交1 包毒品給吳某,但不知有否藏在吳某身上或甲○○有否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於原審87年12月21日調查中又陳稱:「我把海洛因裝在身上時,乙○○不知道,我與吳某分住不同房間,我在我的房間先把海洛因裝好綁在身上,再去吳某房間找他,綁的時候甲○○在場,我與他住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於原審88年1 月7 日調查中亦陳稱:「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一包叫我裝在身上,也有拿一包給吳某叫他先拿著,我在廁所把東西裝在身上時,吳某沒看到,我不知吳某是否知情。」、「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二人談此事,不知何以在回來時遇到吳某。」、「(問:王某拿給吳某一包海洛因何去?)不知。」(見原審卷第217 頁正、反面、218 頁),顯然證人毛國權就被告乙○○是否知悉甲○○有交付毒品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㈡證人毛國權雖前後均供稱:乙○○有帶錢過去交予甲○○等

語,惟為被告乙○○及甲○○所否認,且毛國權亦稱在臺灣商討運毒之事只有其與甲○○2 人,而甲○○亦否認被告乙○○知情,是尚難僅憑毛國權證述被告乙○○有帶錢交予甲○○,即遽認被告乙○○知悉且參與甲○○該項犯罪行為。㈢被告乙○○、朱雪娥與毛國權3 人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DE

卡號雖係連號,是由同一旅行社發出,然毛國權之機票是由甲○○之同居人吳春玉所交予,業經證人毛國權陳述在卷,然證人朱雪娥於原審雖證稱:「(問:是否由乙○○去辦港簽與台胞證?)不是,是我拿給我先生,我先生拿給吳春玉(即甲○○之同居人)去辦的。」、「(問:去那家旅行社辦的?)右佑,是我大姑吳春玉拿去辦的,他是乙○○的姊姊,吳春玉與甲○○在一起,但沒有結婚,我們叫甲○○姊夫。」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頁),惟證人朱雪娥並非直接拿證件給吳春玉辦理出國手續,其前述證詞顯係傳聞之詞,而證人吳春玉(現改名為吳姿億)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未幫乙○○夫婦辦理本次出國之購買機票手續等語,則被告乙○○、朱雪娥與毛國權3 人之機票雖由同一旅行社發出,然非均由吳春玉所購買,況被告乙○○若在臺灣已事先知道甲○○與毛國權之商議,即可自行交付機票予毛國權,又何必由甲○○另行委託他人交付,足見被告乙○○於出國前,對於甲○○與毛國權2 人之協議並不清楚。

㈣證人毛國權於原審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乙○○與甲○○商

量,準備出國遊玩並購買海洛因,在深圳時甲○○有拿1 小包毒品給被告乙○○,被告乙○○到香港時帶了數十萬元之港幣等語,其就被告乙○○如何㩗帶鉅額港幣至香港與甲○○及伊會合,並在酒店內由甲○○交付一部分海洛因與被告乙○○等基本事實固屬一致,又被告甲○○先行前往柬埔寨,再於84年11月14日在香港機場酒店與毛國權會面,被告乙○○夫婦亦適時抵達機場酒店,被告乙○○亦不否認甲○○曾交與一包物品,且被告乙○○既稱到香港度蜜月,何以會選在機場酒店與毛國權、甲○○會合,且僅在香港停留2 、

3 天即與甲○○、毛國權同機返台,固均有可疑。惟依一般常情,在大陸深圳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價格遠低於台灣之交易價格,此所以有寧願冒被處重罪之危險而走私來台之原因,而證人毛國權所攜帶之海洛因為7 百餘公克,有如前述,是否需要數十萬元之港幣始能在大陸深圳購得7 百餘公克之海洛因,並無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已有可疑;且被告乙○○若與甲○○已共謀商請毛國權負責運輸毒品入台販賣,似無再由被告乙○○夾帶1 小包毒品海洛因闖關,徒增風險之理,自不能僅憑毛國權證述被告乙○○夫婦至機場酒店與甲○○見面,並交付數十萬元之港幣予甲○○,即認其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關。且證人毛國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不知被告乙○○有否藏毒品海洛因在身上或甲○○有無拿回,不知道被告乙○○是否知情等語;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更明確證稱:「(問:乙○○是去那裡共同購買毒品?)不瞭解,但據我所知是單純去玩的,去那裡的費用都是甲○○替我們出的。」、「我們沒有與乙○○討論過買毒品的事,他也沒有與我們去廣東買毒品,是回來以後才與乙○○見面的,我有見到甲○○拿半包的東西給乙○○,我不知裡面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3 頁),而被告乙○○與甲○○間既有親戚關係,其與甲○○在香港見面,並一同搭機返台,亦難認有何特別不尋常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毛國權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所交予被告乙○○之物是否為毒品抑或珠寶,因

未扣案,已無從查證,是被告乙○○是否確曾夾帶1 小包海洛因運輸毒品入境,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難僅憑證人毛國權曾指述其有夾帶毒品,即遽以認定甲○○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且縱被告乙○○一再否認有在深圳與毛國權、甲○○碰面,而稱係在返台時在機場碰面等語,與證人毛國權所述不合,惟被告乙○○之抗辯縱屬虛偽,若非有積極證據,自難以該抗辯係虛偽,遽而認定其犯罪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語,縱有部分認屬不能成立,

然證人毛國權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自難以其抗辯有部分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能以證人毛國權證述之一部分歧異而否定全部供述之證明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戶政事務所名稱 │ │├──┼─────────┼──────────────────────┤│ 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陳春明││ │務所 │」署押壹枚、證明人「王登國」署押壹枚。 │├──┼─────────┼──────────────────────┤│ 二│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戊○」││ │務所 │署押貳枚、印文貳枚、證明人「毛國權」署押壹枚││ │ │、印文貳枚。 │├──┼─────────┼──────────────────────┤│ 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毛國權」、「││ │務所 │丁○○」印文各壹枚。 │├──┼─────────┼──────────────────────┤│ 四│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丁○○」││ │ │署押壹枚。 │├──┼─────────┼──────────────────────┤│ 五│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李振興」印文貳枚││ │政事務所 │、「己○○」印文壹枚。 │├──┼─────────┼──────────────────────┤│ 六│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印文參枚││ │務所 │。 │├──┼─────────┼──────────────────────┤│ 七│同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證明書上「潘靜如」署押、││ │ │印文各壹枚、「丙○○」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一│海洛因 │參包(驗後淨重柒佰拾參點零柒│沒收銷燬 ││ │ │公克) │ │├──┼────────┼──────────────┼────────┤│ 二│女用束褲 │壹件 │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