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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即范鳴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85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591號、3746號、41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甲○○部分撤銷。

丙○○連續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82年3 月8 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82年8 月調任該警局刑警大隊後勤科財產股,83年8 月9 日調任同大隊偵防組偵查員,調取個人刑事前科等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甲○○(原名范鳴洲,於90年2 月6 日更名甲○○)係高雄市稅捐稽征處稅務員,負責違章漏稅查核調查事宜;丁○○係高雄縣稅捐稽征處財產稅課房屋稅股稅務員,負責高雄縣全縣契稅業務,兼辦鳥松鄉房屋稅稽征事宜;乙○○係台南縣稅捐稽征處佳里分處稅務員,負責地價稅,調取個人財產資料,均非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李松財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欣橋徵信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美英,下稱欣橋公司),並先後僱用陳秋鳳、林淑卿、林文貴、張月香、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為職員,受理客戶委託查詢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及財產狀況等徵信調查業務,李松財為取得客戶委託查詢之資料,乃連續自民國82年1 月間起,由欣橋公司提供欲查詢對象之姓名、丙○○、丁○○、乙○○、甲○○,彼等分別明知個人刑事前科、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丙○○竟基於故意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概括犯意,丁○○、乙○○、甲○○則各基於圖利及故意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權機會,丙○○自82年3 月間起、丁○○自82年1 月間起、乙○○自83年3 月間起、范鳴洲自82年10月間起,將所屬機關電腦建檔資料,以叫出相關資料,予以抄寫後,並將查得之個人刑事前科(丙○○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土地、房屋、個人及公司財產狀況等資料(丁○○、乙○○、甲○○部分),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將上開對外洩漏足以對當事人發生損害之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洩漏提供及交付欣橋公司;上述期間,丁○○不定期,乙○○、甲○○則按月向欣橋公司收取協查費用作為報酬,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而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向檢察官聲請對欣橋公司實施監聽,獲悉:

㈠丙○○自83年6 月底某日起至84年1 月7 日期間,連續將其

查知之嚴德君等人刑案前科、邱仁理等人之前科基本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

㈡丁○○自83年5 月24日起至84年1 月4 日期間,連續將其查

知之國民為00000000號等、鎧賓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其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

㈢乙○○於83年6 月20日、83年6 月29日、83年7 月4 日、83

年7 月6 日、83年7 月18日、83年12月7 日、84年1 月9 日、84年1 月18日,連續8 次將其查知之國民為Z000000000號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狀況資料,以住處(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或傳真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

㈣甲○○自83年6 月25日起至84年1 月24日期間,連續將其查

知之國民為00000000號等、新祥億公司等多位納稅義務人財產(土地)況狀或公司登記資料,多次以電話通知方式,提供予欣橋公司。嗣經調查處人員於84年2 月9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欣橋公司所在地址及職員林淑卿高○○○鎮區○○○街○○○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丙○○、丁○○、乙○○、范鳴洲提供交付之資料、欣橋公司營業資料外,並經由相關協查費用支出憑證,計算查得李松財自開始委託前開各公務員查詢期間起,按月或不定期,以支付協查費為名,所交付予丁○○、乙○○、甲○○之現金或郵寄匯票之報酬計有:丁○○共計552,100 元、乙○○共計220,000 元、甲○○共計300,000 元,使丁○○、乙○○、甲○○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上開數額之不法利益。丁○○、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甲○○對於前述將經由所屬機關內部檔案查詢所得之上述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否認因而收受賄款,辯係「僅成立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被告丙○○、丁○○、甲○○均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個人之前科資料,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可查得,難認屬刑法第132 條所定之洩密罪範疇」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基於助人及朋友情誼而提供欣橋公司相關資料,有不得已之處,至於該公司之帳目所載致送酬勞予公務員,我並未收取」云云;被告乙○○辯稱:「欣橋公司之帳目雖載有83 年3月至84年1 月,每月潘20,000元,但我僅於83年6 、7 、12月及84年11月提供該公司資料,並非每月均提供,該公司豈會每月致送20,000元給我,該款項是否為會計陳秋鳳納入私囊?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收錢,償還購車之借款,但我所購為中古車,價格低,並未分期付款,有82年8 月份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責任保險單據可證,未向李松財收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所提供予欣橋公司之個人不動產資料及公司負責人姓名洩密罪之範疇,自不構成該條之罪,又我與李松財乃係十餘年之好友,我因父親中風癱瘓,又有多病之母親,家庭負擔沈重,且又為朋友背書而負債4 百多萬元,與其金錢往還屬於債權債務關係,故自82年10月起,李松財每月資助30,000元互助會款,83年9 月間,因積欠他人500,000 元,受催甚急,再度由李松財紓困,我則開立20張面額各25,000元之本票交付李松財,分期償還,另開立本票40張面額各25,000元,為先前李松財代付會款之借据,總計我與李松財之借貸高達1,500,000 元,但僅提供5 筆資料,顯然對價不相當,絕非收取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丁○○、乙○○、甲○○坦承有將機關檔案資

料提供予欣橋公司,該公司受客戶委託辦理徵信業務,查詢前科、土地及房屋等財產資料時,係將查詢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稅籍統一編號通知警員即被告丙○○、稅務員即被告甲○○、丁○○、乙○○後,彼等再將查得之機關檔案資料以電話、傳真或郵寄方式告知欣橋公司職員,欣橋公司再通知或交付委任人,向其收取費用等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松財及證人即欣橋公司職員林淑卿、江美華、邱美玉、柯香如、張月香、陳秋鳳、林文貴分別於高雄巿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綦詳。又被告甲○○、丁○○、乙○○、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分別供述綦詳,即被告甲○○供稱:「我在高雄巿稅捐處係負責違章漏稅查核,有將職務範圍可以調閱之財產資料提供給欣橋公司;通訊監察所得即83年7 月6 日、83年9 月9 日及84年1 月24日所示財產資料,係我為欣橋公司協查無訛」(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16頁正面、17頁、24頁正面);被告丁○○供稱:「我在高雄縣稅捐處係辦契約及房屋稅業務,欣橋公司以電話通報或傳真所需之國民至我住處(00)000 -0000號電話(兼傳真),我從房屋稅檔案資料查得查詢對象之財產資料,再以電話或傳真回覆;通訊監察所得即自83年5 月24日起所示各筆財產資料,係我為欣橋公司協查無訛」(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5 頁背面、6 頁正面、23頁背面);被告乙○○供稱:「我在臺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負責地價稅查核,自83年

3 月起開始幫忙欣橋公司查不動產資料,以傳真查覆,通訊監察所得即自83年6 月20日起至84年1 月21日止所示各筆土地地段、地號資料,係我為欣橋公司協查無訛」(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20頁、21頁正面、24頁背面);被告丙○○供稱:「我是警員,代查車籍、有人及地址資料,由我親自交給或打電話及傳真告訴欣橋公司」(見84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2 頁背面、6 頁背面、7頁)各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承上情不諱,復有經由通訊監察截獲取得被告丙○○、甲○○、丁○○、乙○○及欣橋公司通知委任人之各筆洩漏秘密之時間、內容之彙整對照資料、監譯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84年度聲監字第45號、第187 號、84年度聲字第116 號、83年度聲字第4838號及83年度肅他字第22號卷所附通話紀錄),及欣橋公司之客戶委託書、委託徵信及收款資料、現金簿4 本等扣案可資佐證。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均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聲請對欣橋公司實施監聽之所得,此項監聽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復係在法務部於83年11月11 日 發布「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前,自不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辦理,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既已向檢察官聲請對欣橋公司實施監聽,其監聽所得,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項監聽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害於公平正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自屬有證據能力;欣橋公司之客戶委託書、委託徵信及收款資料、現金簿之記載等資料,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3 款,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本院審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為平日製作之文書,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足見被告丙○○、甲○○、丁○○、乙○○確有提供其服務之機關內部建檔之資料予欣橋公司。

㈡欣橋公司委託被告甲○○、丁○○、乙○○等稅務員協助查

詢其機關之前述檔案資料時,有按月或不定期以匯票郵寄或現金交付方式,致送酬勞予被告甲○○、丁○○、乙○○,其中被告甲○○並曾到欣橋公司拿錢;欣橋職員係依同案被告李松財之指示辦理,經依查扣之相關支出明細及憑證核算結果,欣橋公司委託上述公務員查詢資料期間支付之酬勞:丁○○552,100 元、乙○○220,000 元、甲○○3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述綦詳,即被告丁○○稱:「李松財為答謝我提供資料,多按月由林淑卿前來我稅捐處辦公室外交給我酬勞」(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5 頁正面);被告甲○○稱:「我因負債由李松財替我償還當舖借款及互助會款,由我向林文貴、陳秋鳳、林淑卿等職員領取35,000元,其中25,000元由李松財交給當舖,10,000元我用來付互助會款」(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17頁、24頁正面);被告乙○○稱:「有每月固定收到郵局匯票20,000元,我並未退還,有去兌領現金,已領220,000 元」(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24頁背面)各等語,核與證人即欣橋公司職員林淑卿、張月香、陳秋鳳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丁○○部分,我(林淑卿)曾多次前往其辦公室致送報酬,乙○○部分,老板李松財事先將匯票封好,叫林淑卿郵寄」(見84年度他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33頁、59頁背面)、「被告甲○○係按月(於每月5 日左右)向欣橋公司支領酬勞,以現金給付,大部分係向陳秋鳳領取,有時(陳秋鳳外出)由張月香代轉」(見84年度他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48頁、60頁背面)、「欣橋公司就甲○○、丁○○、乙○○等人每月協查件數致送酬勞,乙○○係以匯票郵寄,甲○○則來公司向我(陳秋鳳)領取,丁○○係林淑卿拿給他;陳秋鳳會逐月或逐筆將上述協查酬勞登記在相關帳冊憑證中;致送酬勞是李松財決定的」(見84年度他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53 頁 、56頁背面、61頁正面)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之自白書、林淑卿之工作日誌、記事本、欣橋公司現金簿4 本、工資明細表、支出證明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對於該「自白書」,改稱係自由書,並無違其屬其書面自由意志陳述之本意。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淑卿、張月香、陳秋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偵查筆錄,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林淑卿、張月香、陳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林淑卿之工作日誌、記事本、欣橋公司現金簿、工資明細表、支出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之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即經辦此案之調查員陳導民、朱源祥、黃天民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係依受訊問人即證人林淑卿等人之自由意思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54-256 頁)。而上開證物關於支付協調費用之記載內容,與證人林淑卿、張月香、陳秋鳳、林文貴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是彼等之供述內容應無瑕疵可言。陳秋鳳於本院審理時謂「在調查處應訊時有受到調查處疲勞轟炸,檢察官偵訊,則無疲勞訊問」云云,但經核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調查處之記述真實無偽。

益徵該筆錄無瑕疵。

㈢證人即欣橋公司會計陳秋鳳於調查處證稱:「我於工資明細

表或支出證明、傳票係以『范』、『潘』、『魏(或魏叔)』名義登載所支付范鳴洲、乙○○、丁○○之協查酬勞」、「(問:根據妳所登載之欣橋公司工資明細表,曾支付范鳴洲...計13筆共300,000 萬元,丁○○...計13筆共552,100 元,乙○○...計11筆共220,000 萬元,...

是否屬實?),經我詳視該等支出明細確實是我記載,且本公司實際支出金額無誤」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54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4年2 月9 日調查筆錄,實在,我有看過」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61頁);證人陳秋鳳於本院前審證稱:

「公司帳冊、工資明細表等是我任會計時所登載」、「工資明細表金額,是從公司內帳產生」、「84年度他字第145 號卷第54頁給付公務員之金額,是調查員依據工資明細表抄出來的」、「該金額與84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14頁的金額不同,應該是工資明細表所列的金額較準確」等語。另又翻異稱:「欣橋公司雖有意致送相關被告酬勞,但被告等均拒收,我雖有記帳,實際並未交付,而是將該款項作為員工福利金,以供聚餐與年度出國旅遊之用」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54-157 頁)。於94年3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又證稱:「84年2 月9 日調查處到欣橋公司搜到范鳴洲簽發的本票,是在李松財的保險箱內搜到的。李松財為何持有范鳴洲本票,我不是很清楚,好像他們有借貸關係。有時候李松財不在,有交代如果范鳴洲來還錢,就還本票給他。我不記得還幾次本票給范鳴洲。亦不知道范鳴洲向李松財借貸多少錢。李松財不在時,欣橋公司之管理沒有特定人代理,由員工大家一起運作。公司支出,有支出傳票。」、「扣案工資明細表是我記載」、「我在調查處應訊時有受到調查處疲勞轟炸,他們是以錄音內容。」、「檢察官詢問時,無疲勞訊問,當時說我在調查處這樣說,所以就照這樣簽名。」、「扣案帳冊之紀錄是真正無假,但是不知道李松財有沒有過目。」、「欣橋公司要支付丁○○、乙○○協查的費用,他們不收。」、「公司明細表款項,預計要給,但是他們不收,李松財就說將這些錢當作我們員工的福利金用,所以我們有用這些錢到國外旅遊。」等語。另證人張月香亦在本院前審證稱:「並未經手送錢或送禮予被告」等語。本院前審詢之同案被告李松財稱:「84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14頁金額,是調查員依據欣橋公司職員所供的內容統計出來的,實際金額多少我不了解」、「工資明細表是陳秋鳳所製作」、「錢都是陳秋鳳在管,薪資及其他款項支領都是由她負責,我不管,我只看一下總數,有時候也沒有看」、「我授權陳小姐(陳秋鳳)管理公司的帳目」、「(問:對金額不同此點有何意見?),金額是調查員跟我講的,沒有任何根據」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52-154 頁);該工資明細表係欣橋公司員工及被告甲○○、丁○○、乙○○等人向該公司按月或不定期支領之明細,而現金簿依會計項目及現金提領支出之紀錄,應無誤記之可能;本院調取扣案之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等證物核算結果,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登載之內容與證人陳秋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被告等人領取之酬勞金額相符,計被告丁○○領取552,100 元、乙○○領取220,000 元、范鳴洲領取300,000 元,是本件被告丁○○、乙○○、甲○○等向欣橋公司收取之酬勞,並非按件計酬,而是按月或不定期依據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所載領取,證人張月香、陳秋鳳於調查時所述係按件計酬,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而同案被告李松財於調查處自白及其書立說明書所供金額(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11頁、14頁),與現金簿及工資明細表登載內容不符,此部分供詞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又同案被告李松財係針對被告甲○○、丁○○、乙○○上開違規之行為,按月或不定期致送報酬(非按件計酬),其為不法之利益而非一般社交餽贈,甚為顯然。且被告甲○○、丁○○、乙○○係經年累月代為查詢資料,違規而提供檔案資料予欣橋公司,復以前開方式收受報酬,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被告丁○○、乙○○、甲○○已分別在調查偵查中自白有收取該公司金錢,已如前述,即欣橋公司負責人李松財在調查中亦供稱:「經我依高雄市調查處依法查扣之相關憑證檢算欣橋公司致鳴洲在83年9 月間曾託我見證向我友人姚培華借款500,000萬元,後我與范鳴洲認為該筆款利息太高,所以由我先行償還,再由我從應給付范鳴洲協查酬勞中,按月扣除25,000元,亦即每月約僅給付范鳴洲10,000酬勞」(以上見84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11頁)。另證人陳秋鳳在調查中就其負責記帳分送本案被告丁○○、乙○○、范鳴洲之金額亦供述綦詳(見84年他字第145 號卷第50 ─57 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淑卿、張月香、陳秋鳳及各被告等人於調查處即司法警察官詢問所證各情,與法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各情稱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處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故其等於調查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為真實可信。況陳秋鳳於本院審理時仍稱: 「扣案帳冊之紀錄是真正無假」,益徵前揭核算正確無誤。證人事後於法院審理時其他翻異各情,核均係嗣後迴護、附和被告丁○○、乙○○、甲○○之詞,為無可採,被告丁○○、乙○○、甲○○翻異前供,辯稱未收錢圖利云云,均係嗣後卸責之詞,亦均無可採;至高雄市調查處於84年2 月9 日搜索欣橋公司時雖有查獲李松財及姚培華、范鳴洲間500,000 元借款契約書、本票50張、存根6 張等物,惟上述之物,調查員認與本案無關,未予扣押而發還欣橋公司,業據證人即調查員朱源祥、丘振芳到庭證述明確,且該借貸關係經欣橋公司負責人李松財證稱:「係范鳴洲在83年9 月間託我見證向我友人姚培華借款500,000 元,後我與范鳴洲認為該筆款利息太高,所以由我先行償還,再由我從應給付范鳴洲協查酬勞中,按月扣除25,000元,亦即每月約僅給付范鳴洲10,000元酬勞」等語,已如前述,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查個人之刑事前科等資料,係警政署與法務部資訊中心共同

負責辦理,屬於秘密之文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9年5 月23日高市警刑偵字第26936 號函可稽;該函所依據之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係在被告丙○○交付前科資料之後所制定,但此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並不因先前無此法律而得隨意洩漏致不受保護,公務員在此法律公布之前,仍有保密之義務。又納稅義務人個人之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此觀之稅捐稽征法第33條規定甚明,並據台南縣稅捐稽征處89年5 月23日89南縣稅財字第89022872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征處89年5 月25日89高縣稅服字第054454號、高雄市稅捐稽征處89年5 月31日89高市稽管字第38490 號函覆屬實,足證被告丙○○、丁○○、乙○○、甲○○等人所辯個人之前科資料或個人之財產資料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並非可採。

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苓營

業字第0930022970號函稱「欣橋82、83、84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82、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業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另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帳冊,則已報准銷燬,亦據同所94年1 月7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40000570號函覆在卷,自屬無從調閱。辯護人樓嘉君律師原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調閱欣橋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資料,後復表示捨棄調查,爰不予調查。辯護人劉欣安律師原請求詰問證人李松財、姚培華、林文貴,後復表示捨棄傳訊。辯護人樓嘉君律師原請求詰問證人張月香、李松財、姚培華、林文貴,後復表示捨棄傳訊。辯護人戴國石律師原請求詰問證人林文貴,後復表示捨棄傳訊,爰不再予傳訊。

三、查被告丙○○係警員,被告甲○○、丁○○、乙○○係稅捐稽徵人員,均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彼等對於機關內部保有之關於個人刑案前科資料、納稅及財產狀況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利用職權上之機會予以查悉取得,再將上述資料洩漏、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松財經營之欣橋公司,被告甲○○、丁○○、乙○○並收取欣橋公司之金錢而圖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甲○○、丁○○、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甲○○、丁○○、乙○○行為後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再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者。」,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法務部於9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為相同之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已明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查被告甲○○、丁○○、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雖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利用職權上之機會,而蒐集他人之土地、房屋、個人及公司財產狀況等資料交付欣橋公司,收取欣橋公司之金錢而圖利,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因此,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被告甲○○、丁○○、乙○○均應予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即民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甲○○、丁○○、乙○○均係稅務員,其職務係徵收稅捐,其等職務均非管理文書檔案資料,其等是藉在機關服務之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之前述各種檔案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收取金錢,因非其工作項目,即非承辦工作之具體違背,故非屬違背職務,僅係藉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之檔案資料提供他人並圖利而已,應認被告甲○○、丁○○、乙○○等係構成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並非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先後多次洩密犯行、被告甲○○、丁○○、乙○○先後多次洩密及圖利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皆應依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被告被告甲○○、丁○○、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論處。甲○○、丁○○、乙○○,對於收錢圖利之犯行,在調查、偵查中均有自白,有其等調查及偵查筆錄可稽,此自白減輕之規定,一經被告自白,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被告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翻異,亦仍應依法減輕,爰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乙○○、甲○○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雖為警察人員,惟其職務僅就其受理之刑案被告所涉犯行有調查職務,本案係被告丙○○就其依職權上機會取得之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且並無收受欣橋公司所交付之賄賂即協查費292,000 元,詳如後述,原審竟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 、第7 條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㈡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日修正公布施行,再於90 年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就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原判決對丁○○、乙○○、甲○○部分未及比較輕重而適用,亦有未洽。㈢被告甲○○、丁○○、乙○○等,應均係構成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認係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違誤。㈣原判決就被告丁○○、乙○○、甲○○之犯罪所得財物除乙○○部分外認定俱有錯誤(詳如前述),且其等犯罪所得財物雖諭知追繳並沒收,惟均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2 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丁○○、乙○○、甲○○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被告丙○○、丁○○、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員,被告丁○○、乙○○、甲○○身為稅務員,不知謹慎,私自查詢機關內部之資料,提供予欣橋公司,被告丁○○、乙○○、甲○○並長期收取不法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中立及廉潔,及被告丁○○、乙○○、甲○○等收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乙○○、甲○○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丁○○、乙○○、甲○○分別所收受圖利之金錢,併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諭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前述期間,曾收受欣橋公司所交付之賄賂即協查費292,000 元及洩漏前述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資料、資料予欣橋公司,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資料、戶均可查得,均難認屬刑法第132 條所訂之洩密罪範疇,且被告丙○○並未收受金錢,被告丙○○於82年3 月間才調職到高雄市,欣橋公司之帳目早在81年2 月間即有「小鄧」者支領協查費,顯見帳目上所載送予「鄧」之酬勞,非送給被告丙○○,未向李松財收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且與國家法益或公共利益有關者而言,此觀刑法第132 條係編列在侵害國家法益之瀆職罪章可知。又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判決要旨可稽(載於民國57年度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編第74頁)。另司法院發行之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改進妨害秘密罪裁判之研究」之研究員亦認:「刑法第132 條之罪,行為之客體,須屬國防以外而與中華民國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之事項,而侵害國家法益者為限,不應無限度擴張,故公務員洩漏他人個人秘密者,當不成立本罪」(見司法研究年報第16輯中冊第1042頁)。又西德刑法第353 條亦明定公務員之洩密須「因而危及重大公共利益者」才構成犯罪,此亦有西德刑法可資參考(參見德國刑法典一書),是外國立法例亦認公務員之洩密須危及公共利益才構成犯罪。又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58號判例、31年2 月

3 日刑庭會議決議、28年上字第2912號判例,亦僅認洩漏者係有關公務之事項,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客體,若洩漏者是公務員保管之私人資料(如傷單),則非該罪保護之客體(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

338 頁),本件洩漏者是有關個人之身分、話資料,因僅屬私人資料,與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無關,又國人之名片上常載有姓名、地址、電話,行使,故個人身分資料並非應秘密之文書;另車籍資料在監理站裝有電腦供人民自行操作查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見高雄市監理處85年1 月15日85高市監二字第495 號函),是車籍資料亦非應秘密之文書;至於電話裝機人姓名及地址在電信局發行之電話號碼簿上亦有電話使用人姓名及地址,故電話資料亦非應秘密之文書,故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屬行政責任範疇,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犯罪。㈡又被告丙○○自調查處訊問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收受欣橋公司所交付之292,000 元,雖同案被告李松財及證人陳秋鳳、張月香於調查處訊問時中雖均證稱:被告丙○○有按月收取協查費,作為提供資料之報酬,扣案之工資明細表或支出證明、傳票以「鄧」登載及明細表中之姓名欄內之「小鄧」即為被告丙○○云云,然李松財、陳秋鳳、張月香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改稱未送錢給被告丙○○,且依調查處於欣橋公司所搜查扣案之日記帳中,於民國81年2 月即有「小鄧」者支領協查費之記載,此有扣案之日記帳載述明確,而被告丙○○在82年3 月間始調職高雄市政府警察,經葉宗林介紹才認識李松財,亦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令影本,屏東縣警察局令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葉宗林到庭證稱無訛,則81年間被告丙○○既尚未與李松財認識,自無可能向李松財提供資料及領取協查費之可能,顯見欣橋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之小鄧者領取協查費並非被告丙○○。況欣橋公司之工資表或支出明細等皆為該公司之內帳,其上所記載「小鄧」者並無被告丙○○簽收而得以證明被告丙○○確有領取報酬之資料,且亦有一位「鄧小姐」曾領取協查費,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考,則欣橋公司支出之協查費,依該公司相關之明細表記載,即難以證明被告丙○○有收取協查費之證據;又證人葉宗林於原審調查時庭證稱:「當時李松財請丙○○幫他,叫我拿錢去給丙○○,但丙○○說李松財是他(朋友)舅舅,不好意思拿,故沒拿錢,時間是去年年底,他要回屏東時幫他拿120,000 元給丙○○,我拿過去時,鄧說不好意思就沒拿,要我把錢拿回,隔日下午5 點多,我便將錢還給李松財,這是尾牙的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松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稱:「(83年底有無要葉宗林交120,000 元給丙○○?)有,當時我認為丙○○在警局服務,以後可能會幫到我們的忙,所以我叫葉宗林拿120,000 元給丙○○,可是後來葉宗林把這筆錢又還回來,我當時剛認識丙○○不久」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61 頁);至證人林文貴於84年2 月13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中雖稱被告丙○○有提供資料,曾有所謂之協查費作為酬勞金等情,然其係稱:「均由李松財本人或透過公司其他同事面交或匯款方式送給馬榮宏及丙○○,約於每月初或月底李松財向我拿取支付酬勞之款項,由李松財或其他同事轉交給丙○○及馬榮宏二人,我則將支費之款項登載在工資明細表或支出證明書內」等語,足認證人林文貴僅負責記帳而已,並未實際交付酬勞金與被告丙○○,因而被告丙○○是否確實收到欣橋公司之協查費即不能無疑,林文貴所言不能作為被告收受酬勞金之直接證據,則被告丙○○縱有幫助李松財之意思而提供資料,然既無收取賄款,自不能認有受賄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洩漏前述個人、公司或行號之基本人事資料、料予欣橋公司,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其既無收取欣橋公司之款項,自不能僅以陳秋鳳等人於調查中具瑕疵之供詞為被告丙○○論罪之依據,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李松財、許舜田、吳忠佳、方大森、詹傳榮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後段、第9 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6條、第13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丁○○、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