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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林慶雲律師楊靖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李偉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莊雯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85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315、7324、7325、7601、7685、7951、8162、8253、8434、1051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庚○○、丙○○、辛○○、甲○○、己○○、壬○○、丁○○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與己○○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與甲○○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與庚○○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與辛○○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與丙○○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與戊○○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項與庚○○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開與戊○○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開與戊○○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前開與戊○○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乙○○、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籍「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洪健德清之父,負責「豐壽億號」漁船之財務,陳永乾(已判刑確定)係「豐壽億號」漁船船員,丁○○、洪健居、陳永乾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在大陸地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之年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丁○○、洪健居、陳永乾均以此維生,並賴以為業。

二、戊○○、庚○○、丙○○、辛○○、甲○○、己○○均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平素主管漁船進出一港口之安檢及緝私等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丁○○及其父洪健居(已死亡)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犯行遭警查緝,丁○○、洪健居乃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洪健居負責向漁船進出一港口安檢、緝私工作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行賄。庚○○與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庚○○基於概括犯意),先於83年9 月14日,丙○○輪值在高雄港區內登船執行安檢及緝私職務時,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所載運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已逾公告數額1,000 公斤之漁貨係自大陸地區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違背職務予以放行,而由庚○○收受洪健居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嗣於約1星期後,由庚○○交付登船檢查之員警丙○○6,000 元,餘款由庚○○保管運用。戊○○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或與己○○、或與甲○○、或與庚○○、或與辛○○共同為犯意聯絡,自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港區內,輪值登船執行安檢及緝私職務時,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所載運進、出港已逾公告數額1,000 公斤之漁貨,係自台灣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或係自大陸私運至台灣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違背其本應執行安檢及查緝走私之職務予以放行,並於附表二編號

2 至5 所示時間後1 、2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推由戊○○收受洪健居交付每次3 萬元之賄款後,再由戊○○將賄款分配予戊○○、己○○、甲○○、庚○○、辛○○(各次賄款分配詳如附表二所示),餘款由戊○○保管運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戊○○等人電話,並於84年

4 月7 日執行搜索查獲上情,扣得憲兵二一八營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1 冊、勤務分配表9 冊、員警工作紀錄簿6 冊、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2 冊及收支單據1 冊、大陸購買漁貨及漁貨買賣帳冊各1 冊、電話簿1 冊、人民幣13張共533元3 分、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 冊。

三、案經戊○○、丙○○於偵查中自白,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丙○○、丁○○各辯稱,其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始在非自由意識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戊○○、丙○○、丁○○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戊○○於84年4 月9 日接受訊問中,遭受調查人以「誰

打電話?放屁」,並以筆敲桌大聲謂「值班誰,寫出來,趕快把名字寫出來」大聲喝斥、辱罵、以手推戊○○頭部,以筆丟戊○○等情(見本院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宗第3 頁至第9頁);另該處同年月13日偵訊戊○○時,戊○○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對調查員以交保及論罪科刑方式誘導戊○○供認犯罪,已當場表示異議,惟偵訊人員仍一再以:「阿義仔檢察官問了就放他走了」、「你寫寫我就給你打電話」等語,加以勸誘(見同上卷第12頁、第18頁),於戊○○回答不合其意或翻異先前因不正取供所為之自白時,復一再申斥:「誰教你如此說」、「怎麼沒有你還翻供」、「不要節外生枝」、「可申請律師禁見」、「今日否認,我保證你的收押期限會更長」、「供述如此,明天後定會大地震」、「現在翻供,前後供述無法配合,你別為難我」、「照你說的?還是照我說的?」,並一再對戊○○勸誘翻供對其不利(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6頁),而戊○○當場表示被誤導,供稱:「我說沒有,你們不相信」、「84年4 月11日所作陳述係為早些交保,在情急下做的,並無筆錄中所載錢的來源,亦沒給錢」、「強調是為了交保」、「否認收賄,我就不知道是誰」、「我說你們不信」,復全未載入該次訊問筆錄內(見偵查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則偵訊人員以上開方式勸誘戊○○自白犯罪,於供述不合其意時,即加申斥,對郭某翻異自白之供述,又全部不予記載,已屬不正方法訊問。本院認被告戊○○於84年4 月9 日及13日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戊○○於同月11日在調查處接受訊問中,調查人員在戊○○自白犯行後,提及交付賄款者綽號金水階段時,調查員固有謂「整個交代清楚,表示合作..即建議交保」等語,核係對被告戊○○自白犯行供述細節後之鼓勵,並非屬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範圍,又當日被告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在場,被告供述時神態自若,並可自由抽煙,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38頁),且在訊問後筆錄簽名,應認被告戊○○84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可採為證據。

㈡被告洪德情於84年4 月7 日在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

影音畫面模糊,聲音不清楚,但可顯示被告丁○○曾先後三度被帶離開訊問室,數分鐘後再進來情形,有勘驗筆錄足考(見同上卷第2267頁)。同月9 日之錄影帶顯示被告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與調查員交談後,調查員問被告丁○○「上次(只7 日)有人打你?」,被告說「有,打到我耳朵吱吱叫」等語;於被告否認時,甲調查員對被告說「你甚麼都不知道」,乙調查員跟被告說「別裝那付臉(台語)」,甲調查員站起來對被告說「你又想洗臉」(台語重複好幾遍),並叫被告站起來接受訊問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我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甲調查員以手指被告叫被告坐下「好好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就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調查員提示4 月7 日筆錄問被告是否實在,被告一直重複陳述被打情形,被告說被帶到廁所打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同上卷第227 頁),本院認被告丁○○於84年4 月7 日及9日調查筆錄有遭受調查員不正方式訊問,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丙○○於84年4 月9 日受訊時,調查人員雖以:「如能

配合就可幫忙講好話」、「態度不合作報告檢察官」、「不承認更慘」、「長官不厚道,不定會畏罪潛逃」、「坦承自白是檢察官量刑之標準」,於丙○○供述不合其意時,斥以:「不要再隱瞞,他說的我們都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至第26頁),固有未當,然被告受訊時表情態度自然,對答如流,且本院認調查員上開分析勸導,尚未達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程度,被告丙○○調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前審另勘驗共犯陳永乾於84年4 月7 日接受訊問時錄影帶,市調處人員於偵訊陳永乾時,提示稱:「說要說大家一樣」、「老的若說無,我給你交保」、「有載沒載,又沒你的事」,於陳永乾供述不合其意,即謂:「你若這樣,我就……」,嗣於同年月九日訊問陳永乾時,復謂:「乖一點,我心情比較好」、「以後我都給你監視,你胡說試試看,來這裡你要乖乖地」、「我提醒你,絕對有」(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6頁)。固有未當,然陳永乾與調查員侃侃而談,且有笑容,本院認上開訊問,尚未達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程度,共犯陳永乾8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前審勘驗其餘陳永乾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陳永乾尚無受脅迫、利誘致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同上卷第37~50頁),是陳永乾之調查詢問筆錄即可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戊○○、丙○○、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調查中證述(戊○○84年4 月9日及13日筆錄除外),核與法院到庭具結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中(不包括戊○○84年4 月7 日及13日筆錄)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犯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市調處調查時,坦承本件上開犯行,所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91年10月3 日死亡,事實上即無從依證人身分到院接受被告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洪健居上開調查中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戊○○、丙○○、陳永乾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依當時法律規定並無需具結之義務,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犯行,辯稱:伊係出海捕魚,漁獲均係自己捕獲,並無從事台灣大陸二岸走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係中華民國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陳永

乾為該船船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入港之事實,有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108 頁),復有豐壽億號漁船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二一八營第三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扣案可佐,自堪認定。

㈡被告丁○○與陳永乾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之情,已經陳永乾、洪健居、丙○○分別供述如下:

⒈陳永乾於84年4 月9 日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豐壽億號漁船

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每次約載運70噸左右,船艙接近滿載...」、「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溜等漁貨走私返台...」、「經我詳細查閱帳冊後,依進港及出港各航次所載魚貨之品名、數量及售價分別各詳列一張明細表...」等語(見偵查三卷第22頁反面~23頁、第7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福建、廣東沿海向大陸仔買的,有時好一點載5 、60噸」、「...1 次是出去時有載漁貨,回來時空船,其餘多時5 、60噸,少時2 、30噸」、「(問:你們買之漁貨劍蝦等皆在何處買?)是在澳州島附近之港口附近收購的...」等語(見偵查三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證人陳永乾又於84年4 月18日調查中證述:豐壽億號漁船自83年8 月10日起至84年4 月5 日止,前後16航次之進港,除83年10月15日因颱風天、83年12 月4日及83年12月25日及84年3 月10日無漁貨,漁船故障而未載運大陸漁貨走私進口,其餘11航次均有走私大陸漁貨進口,陳永乾並親自製作「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詳見同上偵卷第78頁)在卷足憑,經核與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登載之情節相符,又與查扣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及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東山縣水產廠出具之磅單等之記載相符,是陳永乾之證詞,應堪採信。

2.洪健居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其為次子丁○○所有壽豐億號漁船擔任財務收支工作,並稱:「..豐壽億號.. 83 年

7 月左右起,由於近海漁貨減少,才改為往返大陸與台灣之間走私漁貨,方式為先接受在大陸福建、廣東沿海一帶投資,收取運費,然後在卸完漁貨後,再向當地大陸漁民購買水產品日月蛤、劍蝦、小卷等漁貨返台販售...」等語(見偵查一卷第 16 頁反面)。

⒊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每次出港

均以載運白鯧、黑鯧等魚貨為主...進港則多以沙鰡、魷魚等為主...」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⒋雖陳永乾製作之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

價明細表、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固未記載84年2 月13日出港、3 月4 日進港之該航次走私事實,然依扣案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記載,豐壽億號漁船確曾於84年2 月13日出港、3 月4 日進港,另共犯陳永乾調查中已供述,曾於84年2 月13日出港給付賄款

3 萬元、3 月4 日進港給付賄款3 萬元等語(見偵查三卷第

40 頁), 且被告戊○○亦供稱曾於84年2 月13日該航次進、出港後收受賄款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所駕駛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2 月13日出港、3 月

4 日進港均有走私漁貨亦堪認定。⒌此外,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豐壽億漁船收

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彼此互核相符,亦核與陳永乾之證述及被告丙○○、洪健居之供述相符。

6.依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 87 年 11 月 30 日 (87) 高市漁一字第27922 號函,雖無豐壽億號漁船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之記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6 至179 頁),但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明確(見扣案證物),足見上開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函有所疏漏,自無可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明。

7.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90年9 月14日(90)高海院漁字第9005433 號函內容固稱:「...三、依據所附漁業執照載明,該(豐壽億號)漁船總噸位127 ‧18噸,於出港時除載運船員、油、水等必要裝備外,其極限裝載量應為50‧06噸(包含作業漁具之重量),亦即該船承載之魚貨量超過50噸時即視之為超載。船舶在海上航行,超載是極危險之行為,若再遇有較大之風浪襲擊,則有沈船之危險。四、依據所附之『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研判,該時段之海面皆有強風特報之紀錄,甚至是颱風警報(例如民國83年9 月14日),海上之風速已達陣風8 級以上,波浪多為大浪,如此海象下,一般漁船多已採取進港避風措施。若要強行出海,其裝載魚貨量必不可有滿載行為,否則有發生船難(沈船)危機。」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四第17頁)。然陳永乾製作之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及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係依據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及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所製作,自屬可信。至豐壽億號漁船承載之魚貨量超過50噸,屬超載而有沈船之危險,固有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上開函可按,然被告丁○○須給付被告戊○○等人賄款,且為牟取最大利益,豐壽億號漁船超載情形,即非無可能,自不得以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上開函遽認陳永乾之供述不實在。

㈢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之83年8 月間起,至84年4 月間止

,連續往返大陸地區10餘次,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

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被告丁○○係賴走私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為顯明。

㈣證人即豐壽億號漁船船員梁居來、李義勳於本院前審雖證稱

,豐壽億號漁船未前往大陸地區走私魚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47 頁),然證人梁居來、李義勳此部分證述核與陳永乾上開供述及扣案證物均不符,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以走私為常業,事證明確,證人洪健居及陳永乾其後均改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無走私行為等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行賄及戊○○、庚○○、丙○○、辛○○、甲○○、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部分:

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庚○○、丙○○、辛○○、甲○○、己○○亦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豐壽億號財務由伊父洪健居負責,伊沒有行賄云云;被告戊○○、庚○○、丙○○、辛○○、甲○○、己○○均辯稱;未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放行等語。

ㄆ、經查:

一、被告丁○○與其父洪健居共同行賄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豐壽億號漁船船員陳永乾於高雄市調

查處證稱:「(問:提示...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編號壹之一...?)這本帳冊內大部分是我的筆跡,其內容均依照洪健居口頭交待記載...」、「我前述帳冊記載之『關口』係指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即通稱哨船頭檢查哨),另外豐壽億號漁船於每航次進出港時均載有魚貨,『關口入』表示入港,其下金額表示入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關口出』表示出港,其下金額表示出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豐壽億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出港前洪健居會先通知檢查哨人員,港警所人員及憲兵約2 、3 人會上船檢查...即放行出港,對船上走私魚貨並未追究」、「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魚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鰡等魚貨走私返台。漁船駛進高雄港時,丁○○或我先與洪健居聯絡安排進港時間,再由洪健居通知一港口檢查哨人員,進港時檢查人員上船大略檢視魚貨種類、數量後即放行入港,未追究船上走私魚貨」、「帳冊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間所載運之走私魚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因此每次進出港之關口支付金額不一...每次洪健居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警員後即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叫我記帳...」、「因洪健居於漁船進出港前...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魚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關口錢』之依據」、「...洪健居每次...給檢查哨葉姓警員,84年1 月以後交給戊○○」、「豐壽億號...向一港口檢查哨行賄情形如下:...④83.8.29出港,9.14進港,賄款... 進港25,000元...⑭84.2.13出港,3.4 進港,賄款出港3 萬元,進港3 萬元,共6 萬元;自此次開始... 與一港口檢查哨接觸經手賄款之警員由葉姓警員交接給戊○○,行情亦漲價,進出港約3 萬元;⑮

84.3.6出港,3.10進港,賄款因空船返港,僅出港3 萬元;⑯84.3. 12出港,4.5 進港...」等語(見偵查一卷第5頁、第6 頁正、反面、見偵查三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第54頁反面)。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送規費給戊○○?)趟多時50、60噸,少時20、30噸。」、「(問:為何送規費給他?)因他父親說此種魚不太能載運,看別人用才送的,且如此才能過關。」、「(問:你的帳簿關口的費用是如何計算?)以漁貨的數量多少計算多少錢,是船長父親跟我說多少錢,我就記多少錢。」等語甚詳(見偵查二卷第27頁反面、偵查三卷第28、91頁)。

⒉核與證人即豐壽億號漁船船長丁○○之父洪健居於84年4 月

7 日高雄市調查處所供:「過去係漁船船員... 已不再跑船作業,僅為... 次子丁○○所有壽豐億號漁船... 擔任財務收支工作」、「我係在83年8 月間...獲悉載送漁貨前往大陸,在台灣出港前安檢作業,可以透過認識的港警打通關節,致送交際費用予渠等負責安檢之港警,屆時港警就會通融,不致將漁貨沒入充公,返港時亦同。」、「...至於豐壽億號漁船則是由戊○○負責為漁船裝載漁貨進出港安檢作業,代向渠檢查哨同仁關說送賄款...向我們收取...代價...」、「有關豐壽億號漁船每次進出港前1 至2 日,我都會先以港警戊○○留給我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與渠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門前交付賄款,由我親自坐車前往與渠會合...至於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多少,均由...陳永乾負責記帳...在電話中用暗語『購買飛機票』向港警戊○○約定進出港時間...」、「帳冊中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都是我..直接交付予戊○○的賄款...」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中坦認,伊曾以呼叫器聯繫戊○○電話聯絡多次,84年3 月11日電話中說要「出國」之意思,是告訴他要載漁貨出去,希望他來檢查,豐壽億號漁船登記丁○○名下,由伊負責管理財務,伊請陳永乾幫伊記帳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92、93頁)相符。

⒊並經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確曾於83年

9 月14日...於豐壽億漁船入港時登船檢查。」、「83年

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時係由我會同憲兵林志鴻登船檢查...大約1 星期之後,總務庚○○即在本所內寢室交付我新台幣6,000 元現金,並表示這是豐壽億漁船快速通關的費用,84年4 月9 日我在貴處供述由戊○○總務處收到2,50

0 元係時間記錯,供述有誤」、「通關費由總務收取分配,一般總務均依登船檢查員警名額依比例分配,確實分給何人我不清楚」、「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進港...我即依指示通關放行,大約一星期後,庚○○在本所寢室內交付6,00

0 元給我...」等語(見偵查二卷第4 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要收規費?)怕被人排擠」、「(問:有收受賄賂?)有。」等語(見偵查三卷第14、41頁)。

⒋且被告戊○○於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收

豐壽億號漁船... 所交付之賄款,金額每次3 萬元」、「我記得在84年2 月至84年4 月期間,壽豐億號漁船共接受一港口所檢查6 次,除其中1 次因船帆故障提前空船返港外,其餘3 次出港、2 次返港,每次都收受豐壽億號漁船3 萬元之賄款,時間都在每次漁船進出港檢查後,..」、「第1次是在84年2 月中旬該船出港後,第2 次是在84年3 月上旬該船進港後,第3 次也是在84年3 月上旬該船出港後,第4次是在84年3 月中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我前述收受豐壽億號漁船的賄款,每次都將賄款的其中1 萬元左右分給值班負責檢查漁船的警員,... 自己分得2,500 元,所剩則移作一港口全體同仁的公積金。」、「第1 次在84年2 月13日,負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檢查之警員己○○分得9,000 元,我因陪檢再獲1,000 元,賄款在84年2 月中旬於辦公室內交付;第2 次在84年3 月4 日,負責進港檢查之警員甲○○(嗣後)分得6,00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上旬於寢室交付;第3 次在84年3 月6 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庚○○(嗣後)分得6,00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上旬在辦公室交付;第4 次在84年3 月12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辛○○(嗣後)分得6,00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中旬在辦公室交付.

..」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又於同(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豐壽億號漁船為了要運魚貨進出港,每次繳通關口費多少錢?)... 3 萬元不等」、「由負責漁船的同事均分」、「(問:你何時任總務工作?)84年1 月底」、「(問:你擔任總務期間共收取規費多少錢?)10萬元左右...」、「(問:你何時任總務?)84年1 月24日任總務的」、「(問:...規費如何給?)我從接任後每次為3 萬元,之前如何給我就不知道了」、「..我接替庚○○後是依慣例將... 一部份給員警,餘下的作基金」、「(賄款3 萬元如何分配)... 自己2,500 元,執勤警員1 萬元,剩下作為基金。」、「...我接任後.

..每次規費亦為3 萬元...」等語(見偵查一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丙○○、戊○○均坦承違背職務受賄。

⒌參以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均有關口費之記載(見扣案

證物編號壹─一)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核與上開供述相符。又被告丁○○坦承:豐壽億號漁船共有5 位股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7頁),而其父洪見居負責該漁船財務,平素委由船員陳永乾記帳,已如前述,豐壽億號漁船既有多位股東,衡情為計算該船盈虧損益,以便向股東交代,自有詳細記載該船收支必要,且該收支帳冊係於84年4 月7 日無預警情況下,遭調查員依法在被告洪健居、丁○○宅搜扣,所載內容係最近2 日至半年前之帳務,堪認真實可信,足認被告丁○○有與其父洪健居有上揭二行賄犯行明確。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共犯洪健居於本院前審另辯稱關口費係漁船修補費云云,然證人李火榮已於本院前審證稱曾為豐壽億號修補漁網,費用稱為補網費用,未稱關口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69 頁),是共犯洪健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 2 至 5 犯行部分:

1.被告戊○○放行及收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走私物品及賄款部分,業據其於84年4 月11日市調處書立自白書載明:

「84年1 月24日接任後由庚○○介紹認識豐壽億漁船船長丁○○及洪健居... ,而承襲經... 打呼叫器聯絡,... 收取豐壽億漁船所載運漁貨進出港的費用,本人接任後處理豐壽億漁船每航次費用3 萬元,檢查上班人員1 萬元,總務2,50

0 元,其餘作聚餐加菜或其他開銷之用」,有該自白書在卷可考(附於市調處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收受

豐壽億號漁船... 所交付之賄款,金額每次3 萬元」、「我記得在84年2 月至84年4 月期間,豐壽億號漁船共接受一港口所檢查6 次,除其中1 次因船帆故障提前空船返港外,其餘3 次出港、2 次返港,每次都收受豐壽億號漁船3 萬元之賄款,時間都在每次漁船進出港檢查後,..」、「第1 次是在84年2 月中旬該船出港後,第2 次是在84年3 月上旬該船進港後,第3 次也是在84年3 月上旬該船出港後,第4 次是在84年3 月中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第5 次則在84年4月5 日該船入港後隔日」、「我前述收受豐壽億號漁船的5次賄款,每次都將賄款的其中1 萬元左右分給值班負責檢查漁船的警員,... 自己分得2,500 元,所剩則移作一港口全體同仁的公積金。」、「第1 次在84年2 月13日,負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檢查之警員己○○分得9,000 元,我因陪檢再獲1,000 元,賄款在84年2 月中旬於辦公室內交付;第2 次在84年3 月4 日,負責進港檢查之警員甲○○(嗣後)分得6,00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上旬於寢室交付;第3 次在84年3 月6 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庚○○(嗣後)分得6,00

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上旬在辦公室交付;第4 次在84年3 月12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辛○○(嗣後)分得6,00

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中旬在辦公室交付;...」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又於同(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豐壽億號漁船為了要運魚貨進出港,每次繳通關口費多少錢?)... 豐壽億漁船每次載沙溜魚等漁貨,從我接任後,每次3 萬元」、「由負責漁船的同事均分」、「(問:你何時任總務工作?)84年1 月底」、「(問:你擔任總務期間共收取規費多少錢?)10萬元左右...」、「(問:你何時任總務?)84年1 月24日任總務的」、「(問:...規費如何給?)我從接任後每次為3萬元,之前如何給我就不知道了」、「.. 我 接替庚○○後是依慣例將... 一部份給員警,餘下的作基金」、「(賄款

3 萬元如何分配)... 自己2,500 元,執勤警員1 萬元,剩下作為基金。」、「...我接任後...每次規費亦為3萬元...」等語(見偵查一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

⒊核與證人即豐壽億號漁船船長丁○○之父洪健居於84年4 月

7 日高雄市調查處所供:「過去係漁船船員... 已不再跑船作業,僅為... 次子丁○○所有豐壽億號漁船... 擔任財務收支工作」、「我係在83年8 月間...獲悉載送漁貨前往大陸,在台灣出港前安檢作業,可以透過認識的港警打通關節,致送交際費用予渠等負責安檢之港警,屆時港警就會通融,不致將漁貨沒入充公,返港時亦同。」、「...至於豐壽億號漁船則是由戊○○負責為漁船裝載漁貨進出港安檢作業,代向渠檢查哨同仁關說送賄款...向我們收取...代價...」、「有關豐壽億號漁船每次進出港前1 至2 日,我都會先以港警戊○○留給我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與渠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門前交付賄款,由我親自坐車前往與渠會合...至於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多少,均由...陳永乾負責記帳...在電話中用暗語『購買飛機票』向港警戊○○約定進出港時間...」、「帳冊中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都是我..直接交付予戊○○的賄款...」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中坦認,伊曾以呼叫器聯繫戊○○電話聯絡多次,84年3 月11日電話中說要「出國」之意思,是告訴他要載漁貨出去,希望他來檢查,豐壽億號漁船登記丁○○名下,由伊負責管理財務,伊請陳永乾幫伊記帳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92、93頁)相符。

⒋又同案被告陳永乾於84年4 月11日偵訊時仍供稱,豐壽億號

漁船送規費給戊○○,1 次是出去時有載漁貨,回來是空船,其餘4 趟多時4 、50噸,少時2 、30噸,我們送紅包,他們應該就知道為大陸貨了,我們向大陸仔買漁貨是在澳州島附近之港口收購,我們到時中盤即已收好,只須付錢即可交貨了等情(見偵查三卷第45頁背面、50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記載為憑。再者,陳永乾又稱「漁船進港時一港口檢查人員上船大略檢視漁貨種類,數量後即放行入港,並未追究船上走私漁貨」「帳冊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所載運走私漁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因此每次進出港之關口支付金額不一,經手賄款之警員由葉姓警員交接給戊○○,行情亦漲價,進出港均3 萬元,.. 由洪健居居間與一港口檢查哨警員聯絡安排漁船進港口時間、漁貨數量及種類等細節」(見偵查三卷第22、23、40頁)。

而豐壽億號漁船於附表二所列時間,私運附表二編號2 、4所示漁貨出口至大陸沿海地區交付託運之台商;並至大陸沿海等地,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均已逾1,000公斤之漁貨私運返台等情,亦據陳永乾供明在卷,並有陳永乾於市調處調查時依扣案帳冊之進港及出港各航次所載魚貨之品名、數量及售價分別詳列記載之明細表2 張在卷可按(見同偵查卷第78頁),復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可稽,此外又有戊○○與洪健居二人分別於84年3 月11日、4 月6 日、2 月13日、3 月24日之監聽電話譯文附卷足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8、36、37、

38 、40 頁),而伊上開電話譯文對話所載:「洪:麻煩幫我買明天早上8 點到11點出國的飛機票」「郭:8 點到11點嗎?」;「洪:買機票」「郭:暫時不行」、「拜託你幫我買12 點 到4 點的飛機票,要出國」「郭:晚一點的好不好」;「洪:出國要回來,2 與4 幫我買看看有沒有單子」「郭:甚麼時候」「洪:晚上」「...2 點 那一班好不好」等情,核與證人洪健居上開所供,其與被告戊○○電話中,均以「出國買機票」為暗語,表示漁船要載漁貨出港,希望戊○○安排漁船受檢時間之情相符。

⒌參以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均有關口費之記載(見扣案

證物編號壹─一),核與陳永乾、洪健居及被告戊○○上開供述相符。且豐壽億號漁船共有5 位股東,並非船長丁○○獨資,衡情為計算該船盈虧損益,以便向股東交代,自有詳細記載該船收支必要,且該收支帳冊係於84年4 月7 日無預警情況下,遭調查員依法在被告洪健居、丁○○宅搜扣,所載內容係最近2 日至半年前之帳務,堪認真實可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部分:⒈被告丙○○此部分私放走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業

據被告丙○○於84年4 月11日於市調處供稱:「83年9 月14日豐壽億漁船進港時是由我會同憲兵林志鴻登船檢查,當時該船載漁貨進港,庚○○交待我快速通關,我檢查無漁貨以外之管制品即予放行,大約1 星期後,庚○○在本所內寢室交給我6,000 元是通關的費用」等語不諱(見偵查二卷第4頁),並有其自白書在卷可考(附於市調處卷第17頁)。

2.又丙○○與庚○○於 84 年4 月 18 日市調處對質;丙○○仍指證庚○○於 83 年9 月 14 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檢查查後之1 星期,在寢室內交付6,000 元給伊(見偵查二卷第37頁)。

3.丙○○之上述自白事項,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永乾、洪健居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上開供承走私漁貨及行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3年9 月14日有關口費之記載(見扣案證物編號壹─一),核與陳永乾、洪健居上開供述相符。且豐壽億號漁船共有

5 位股東,並非船長丁○○獨資,衡情為計算該船盈虧損益,以便向股東交代,自有詳細記載該船收支必要,且該收支帳冊係於84年4 月7 日無預警情況下,遭調查員依法在被告洪健居、丁○○宅搜扣,所載內容係最近2 日至半年前之帳務,堪認真實可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後雖辯稱誤認係「加班費」,要係卸責之詞,不足取信。事證已明,其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部分:

1.庚○○於附表二編號1 時間,收受25,000元之賄款,交付6,

000 元予登船檢查之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永乾、洪健居、丙○○於調查中指證綦詳(見上述陳永乾、洪健居、丙○○之陳述),丙○○與庚○○於84年4 月18日日偵查中對質:丙○○仍指證庚○○於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檢查後之1 星期,在寢室內交付6,000 元給伊(偵查二卷第37頁),雖丙○○最初係供稱:「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所致送之規費2,500 元是戊○○交付」云云,惟嗣後加以更正,並改稱係被告庚○○交付,且係收取較多1 次6,

000 元,其前後之陳述雖略有不同,要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於84年4 月11日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明確可採。此外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3年9 月14日有關口費之記載,核與陳永乾、洪健居上開供述相符,且豐壽億號漁船共有5 位股東,並非船長丁○○獨資,衡情為計算該船盈虧損益,以便向股東交代,自有詳細記載該船收支必要,且該收支帳冊係於無預警情況下,遭調查員依法在被告洪健居、丁○○宅搜扣,所載內容堪認真實可信,已如前述,足認丙○○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有上開查扣資料佐證,自足作為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依據。至被告庚○○所聲請同班執勤之警員潘榮川、蘇瑞謁、黃博和等人,於本院前審所述漁船安檢作業流程,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請求傳訊證人警員劉俊昌、黃先孝證明被告庚○○於83年9 月14日下午16時至18時許,在海上執行勤務,不可能於豐壽億號進港時或進港前交付賄款予丙○○云云,然丙○○收受庚○○交付之賄款6,000 元係在83年9 月14日安檢後1 星期,此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亦無傳訊證人警員劉俊昌、黃先孝之必要。

2.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日期,曾值班至豐壽億號漁船安檢緝私一事,為其自承,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洪健居交付3 萬元賄款給戊○○,嗣由戊○○將其中6,000 元交付被告庚○○收受之犯行,亦經同案被告洪健居、陳永乾、戊○○於市調處指證綦詳(證詞內容詳上),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依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3年3 月6 日有關口費3 萬元之記載,核與陳永乾、洪健居上開供述相符,且豐壽億號漁船共有5 位股東,並非船長丁○○獨資,衡情為計算該船盈虧損益,以便向股東交代,自有詳細記載該船收支必要,且該收支帳冊係於無預警情況下,遭調查員依法在被告洪健居、丁○○宅搜扣,所載內容堪認真實可信。又同日與被告庚○○一起檢查之憲兵簡志如復於高雄市調查處指證曾發現漁貨,被告庚○○却告以該漁船係由其負全責等語(見該調查站卷第11頁反面第12行至第12頁第1 行),足見被告庚○○予以縱放並從中收取賄款無訛。至證人簡志如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並未在調查站作如上指述,改稱調查站人員叫我說無意中看到(漁貨),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又該所其他警員雖稱該所並無「總務」一職,應係共同被告辛○○等人因圖卸免自身罪責所作供述,而被告等人間之「總務」一職,既非正式編制之職稱,即無正式之交接儀式,故被告庚○○提出休假勤務表辯稱其於

84 年1月24日休假,不可能與被告戊○○交接「總務」亦非可取,被告庚○○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日期,曾值班至豐壽億號漁船安檢緝私一事,為其自承,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洪健居交付3 萬元賄款給戊○○,嗣由戊○○將其中6,000 元交付被告辛○○收受一節,亦分經同案被告洪健居、陳永乾、戊○○於市調處指證綦詳(證詞內容詳上),戊○○在84 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甲○○、己○○及辛○○3 人時,當庭命戊○○指證,郭某仍指稱:「帶班只收3,000 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000 元(漁檢6,000 元、帶班3,000 元),己○○是84年2 月14日(查為2 月13日之誤)帶班者,甲○○是84年3 月4 日漁檢之警員、辛○○是84年3 月12 日 漁檢之警員」等語(詳見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依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4年3 月12日出港有關口費3 萬元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又復經是日陪同檢查之憲兵即證人謝榮富指稱,檢查時曾見有大量漁貨要出港,惟被告辛○○認為沒問題,...經詢問辛○○乃告以係魚餌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三頁反面第10至14頁);再豐壽億號漁船於附表二編號

5 所列時間,私運漁貨出口至大陸沿海地區交付託運之台商,亦據陳永乾供明在卷,並有陳永乾於高雄市調查處時依扣案帳冊之進港及出港各航次所載魚貨之品名、數量及售價分別詳列記載之明細表2 張在卷可按,是該航次所載魚貨係運至大陸販售或加工之用,並非魚餌。顯見被告辛○○乃明知猶故予縱放並加以收受賄款。其事後諉稱未獲指示不知何種漁餌不能出港,乃於職權範圍內自行斟酌後予以放行,並未收取賄賂云云,委係推卸之詞,自不足取。被告辛○○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日期,曾值班至豐壽億號漁船安檢緝私一事,為其自承,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洪健居交付3 萬元賄款給戊○○,嗣由戊○○將其中9,000 元交付付被告甲○○收受一節,亦分經同案被告洪健居、陳永乾、戊○○於市調處指證綦詳(證詞內容詳上),戊○○在84 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甲○○、己○○及辛○○3 人時,當庭命戊○○指證,郭某仍指稱:「帶班只收3,000 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000 元(漁檢6,000 元、帶班3,000 元),己○○是84年2 月14日(查為2 月13日之誤)帶班者,甲○○是84年3 月4 日漁檢之警員、辛○○是84年3 月12日漁檢之警員」等語(詳見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依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4年3 月4 日有進港關口費3 萬元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又豐壽億號漁船該航次進港所載魚貨數量,亦經證人楊慶宗(同船檢查之憲兵)證稱,曾發現約八分滿之漁貨,嗣甲○○告以由其負全責,乃未加過問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9 頁反面),被告甲○○復自承抽樣查看見有80

0 箱漁貨後乃予放行進港(見84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第15頁),又豐壽億號漁船依各航次進出港所載魚貨、種類、數量交付賄款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陳永乾、洪健居於市調處供述明確,並有陳永乾所載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甲○○看見800 箱魚貨,既未詳予檢視魚貨即遽以放行,而於事後辯稱無法判定漁貨來源遂予放行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亦不足取。被告甲○○之犯行尚堪認定。

七、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日期,曾值班至豐壽億號漁船安檢緝私一事,為其自承,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洪健居交付3 萬元賄款給戊○○,嗣由戊○○將其中9,000 元交付被告己○○收受一節,亦分經同案被告洪健居、陳永乾、戊○○於市調處指證綦詳(證詞內容詳上),戊○○在84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甲○○、己○○及辛○○3 人時,當庭命戊○○指證,郭某仍指稱:「帶班只收3,000 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000 元(漁檢6,000 元、帶班3,000 元),己○○是84年2 月14日(查為2 月13日之誤)帶班者,甲○○是84年3 月4 日漁檢之警員、辛○○是84年3 月12日漁檢之警員」等語(詳見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扣案可佐,依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4年2 月13日有出港關口費3 萬元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且豐壽億號漁船該航次出港所載魚貨,亦經證人即憲兵楊慶宗證稱曾發現載有大量漁貨,惟被告己○○向其表示由渠全權負責,遂未加過問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九頁第二至三行);又豐壽億號漁船於附表二編號2 所列時間,私運漁貨出口至大陸沿海地區交付託運之台商,亦據陳永乾供明在卷,並有陳永乾所載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該航次所載魚貨係運至大陸販售或加工之用,並非魚餌。則被告己○○身為安檢人員豈有漁船載運大量魚貨幾乎滿倉出港,不知係私運出港之理,況同案被告乙○○復供稱漁船如載有漁貨出港,而事前未申請核准,應先扣留再請示上級可否放行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楊慶宗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問己○○漁貨是什麼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亦明,至堪認定。

八、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其後在法院審理中固證稱檢查豐壽億號漁船時,未見載滿漁貨等語,而憲兵二一八營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就檢查豐壽億號漁船情形,固均僅記載良好,未記載漁貨量,已經本院前審勘驗在卷。然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高雄市調查處先係證稱曾見豐壽億號漁船裝有7、8分滿之漁貨等語(見調查卷第9、11、13頁反面~第14頁)。是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之證言前後不一,而證人其後在法院所證稱復與被告戊○○、丙○○、洪健居及陳永乾所述不符,故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即警員林明聖、潘榮川固證稱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無總務一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60 頁)。然證人林明聖、潘榮川證述既與被告丙○○、戊○○供述不同,顯係迴護之詞,乃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行賄及被告戊○○、庚○○、丙○○、辛○○、甲○○、己○○放行走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戊○○、庚○○、丙○○、辛○○、甲○○、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庚○○、丙○○、辛○○、甲○○、己○○、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2 項、第1 項就罰金部分均已提高(92年2 月6 日又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移至同條第3 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另被告戊○○、庚○○、丙○○、辛○○、甲○○、己○○、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條之常業走私罪。

被告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亦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其法定刑相同,依從新之原則,即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其罰金刑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丁○○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至被告丁○○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雖經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惟此部分之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戊○○、庚○○、丙○○、辛○○、甲○○、己○○間對於各該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放行走私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洪健居、陳永乾就所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及常業走私罪間;被告丁○○與洪健居,就交付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就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犯行,被告丁○○就多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丁○○就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行規定論以1 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26之犯罪行為起訴,附表一其餘所示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被告戊○○、庚○○、丙○○、辛○○、甲○○、己○○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就交付賄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常業走私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走私罪。被告戊○○、庚○○、丙○○、辛○○、甲○○、己○○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戊○○、丙○○就其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被告丙○○、辛○○、甲○○、己○○僅有1 次犯行,情節輕微,且與共犯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乃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丙○○並遞減之。至被告戊○○、庚○○各次與共犯所得財物合計已在5 萬元以上,雖其個人分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仍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辛○○、王順達各收取賄款

6,000元,被告己○○亦僅收取賄款9,000 元,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被告庚○○收受賄賂2 次,個人分得款項僅2 萬餘元,依法加重後,倘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嫌過重,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庚○○、丙○○、辛○○、甲○○、己○○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肆、原審就被告戊○○、丙○○、庚○○、辛○○、己○○、甲○○、丁○○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已於85年10月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92 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分別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及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容有未合。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就被告戊○○、庚○○、丙○○、辛○○、甲○○、己○○犯罪所得財物即附表所示金錢,除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㈢被告戊○○就與陳榮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陳洪淑櫻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於84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委託「俊傑仔」向被告戊○○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各25,000元,被告戊○○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丙○○等人朋分。因認被告戊○○、丙○○、庚○○、辛○○、甲○○、己○○收受陳洪淑櫻委託「俊傑仔」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賄賂犯行,均屬未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分別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當。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之犯罪行為起訴,附表一其餘所示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1 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審未一併審理。㈤被告庚○○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庚○○自83年8 月間起,至84年1 月間止,其收賄犯行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未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除外,亦有未合。被告戊○○、丙○○、庚○○、辛○○、己○○、甲○○、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戊○○、丙○○、庚○○、辛○○、己○○、甲○○、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庚○○、辛○○、己○○、甲○○、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收取賄款,縱放兩岸走私漁船,對國家海防治安、經濟危害甚大,被告丁○○為圖謀私利,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行賄,情節非輕,惟被告辛○○、甲○○、己○○、丙○○各僅收取賄款1 次,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庚○○、丙○○、辛○○、甲○○、己○○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各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丁○○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亦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戊○○、庚○○、丙○○、辛○○、甲○○、己○○各別共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賄款,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追繳,且共犯間應對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憲兵二一八營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1 冊、勤務分配表9 冊、員警工作紀錄簿6 冊、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2 冊及收支單據1 冊、大陸購買漁貨及漁貨買賣帳冊各1 冊、電話簿1 冊、人民幣13張共533 元3 分、出入港檢查簿1 冊,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於84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向被告庚○○給付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各2 萬元及25,000元,被告庚○○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羅勝全朋分,餘充作公積金。另被告庚○○自83 年8月間某日起,至84年1 月間某日止(其中83年9 月14日已經判處有罪除外),亦連續多次收取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共約43萬元,所得賄款或與所內其他員警朋分或充作公積金。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嫌,被告庚○○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查證人陳永乾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洪健居每次...只知道84年1 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84年1 月以後交給戊○○」、「...84年2 月13日出港,3 月4 日進港,賄款出港3 萬元,進港3 萬元,共6 萬元,自此次開始.

..經手賄款之警員由葉姓警員交接給戊○○...」等語

,又扣案之陳永乾製作帳冊固有記載出入港關口費(見扣案帳冊)。然證人洪健居於市調處訊問並無具體指證被告庚○○有此部分收賄犯行,且被告丁○○、庚○○均否認有於83年8 月間某日起至84年1 月間止、84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觀諸陳永乾製作之帳冊記載內容亦均僅記載收支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或其父洪健居於此部分時間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庚○○收受,被告丁○○、庚○○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人意旨以:陳榮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順利於 84年 2 月下旬至 4 月間私運建築用大型發電機出口,乃於不詳時間,與被告丙○○、戊○○共同期約賄款,因認被告丙○○、戊○○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觀諸陳榮義於高雄市調查處雖供稱:「我...在84年3 月中旬...找熟識之港警丙○○...要求渠同意安排在渠值班安檢作業時通融放行,同時詢問應給渠多少賄款作為代價,當時丙○○表示由於渠可能在84年4 月間受訓,可能屆時無法值班負責日祥號漁船安檢工作,惟此事渠願意代我轉向同事戊○○要求幫忙...戊○○就打電話...和我聯絡,經我告知...戊○○遂同意在安檢時通融放行,惟有關款多少作為代價,經我詢問戊○○,當時戊○○則表示要與渠主管研究後再告訴我。」、「..大約在84年3 月下旬...主動與我聯絡,表示渠與主管已同意日祥號漁船走私

2 部發電機出港一事,惟賄款金額則依照我的意思給...」等語(見偵查三卷第18、19),惟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以此方法送多少機器出去?...)...若不符規定則沒送出去,不需特別的規費。」、「(問:是否每艘船皆要規費?)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0、91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沒有向警員行賄...」、「...我有打電話問丙○○,丙○○叫欽仔與我談,因發電機要出港本來就是要申請核准,我不懂才問,但並無行賄之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6頁、原審二卷第127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戊○○與你商議期約交付賄款準備予以放行?)沒有這種事情...當時我僅是有曾經請教戊○○有關發電機的事情而已。」、「(問:...是否有其他警員向你表示要支付賄款?)沒有這種事情。」、「(問:關於發電機出口的事情,你是否向戊○○警員或其他警員行賄?)...我們不可能向他們警員行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17 頁)。從而,陳榮義既未供稱有與被告丙○○達成期約賄賂,且陳榮義就是否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賄賂一節,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核與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是陳榮義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已與被告戊○○達成期約賄賂,即無從遽採,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再被告戊○○於84年3 月17日以電話與陳榮義通聯,內容固涉及運送發電機出口及費用之事,但被告戊○○僅表示「初步我先瞭解,再跟我們老闆講一下,看怎樣...」等語,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3頁反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戊○○與陳榮義已達成期約賄賂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丙○○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陳洪淑櫻(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亞滿號漁船船東,於84年3 月10日、3 月28日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收購不詳漁貨各逾1,000 公斤私運進口(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亞滿號漁船部分)。又陳洪淑櫻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於84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委託「俊傑仔」向被告戊○○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各25,000元,被告戊○○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丙○○等人朋分。因認被告戊○○、丙○○、庚○○、辛○○、甲○○、己○○此部分亦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查被告戊○○於84 年4月28日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我記得曾由代表亞滿號漁船與本所接洽之外號『俊傑』手中接過2 次快速通關費用,每次均為25,000元..一、84年3 月10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25,000元...二、84年3 月28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25,000元...」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三頁),被告丙○○於高雄市調查處固供稱:「..84年3 月10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由我...登船檢查...事後...戊○○...交給我6,000 元,84年3 月28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戊○○分給應得之規費2,500 元...」等語(見偵查二卷第22頁),另被告戊○○於84年3 月17日固曾以342202號電話與『俊傑』通聯,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0頁)。但亞滿號漁船船東陳洪淑櫻於原審及本院已分別供述及證稱其係掛名船東,船務平日均由船長楊來負責,不認識『俊傑』之人,亦不知行賄之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67頁反面、第127 頁正、反面、本院更三卷二第69、70頁),又證人楊來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其於84年間擔任亞滿號漁船船長,無從事走私,不認識『俊傑』之人,船員間亦無『俊傑』之人,無行賄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9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被告戊○○於84年3 月17日以上開門話與『俊傑』通聯之監聽報告內容,並無涉及交付、收受賄賂之情。此外,復查無『俊傑』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俊傑』與亞滿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亞滿號交付賄賂?且無有關亞滿號帳冊供核,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戊○○、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戊○○、丙○○、庚○○、辛○○、甲○○、己○○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ㄅ、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綽號金水)係洪健居女婿,緣丁○○、洪健居共同於 83 年 9 月間起至 84 年4月間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豐壽億號漁船、金億豐號漁船部分),雇用陳永乾為船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將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及將逾1,000 公斤之漁貨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又為免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被告洪健居、丁○○委託壬○○(綽號「金水」),向負責漁船安檢工作之一港口分駐所員警庚○○、戊○○交付賄款。因認被告壬○○涉犯行賄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壬○○有連續行賄交付賄賂予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員警庚○○或戊○○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戊○○及陳永乾在市調查處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自78年迄今與蘇海泉共有滿振輝號及春進億號漁船,並由蘇海泉及蘇文清分別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均在基隆港附近作業,因此該漁船陸上之補給、漁貨之販賣及漁船進出之管理等均由伊在基隆港負責,與岳父洪健居很早以前為了婚姻及船務的事發生過衝突,10年前便去基隆做船,沒有聯絡,故洪健居不可能委託伊向港警行賄,更何況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譯報告之監聽內容中,並沒有伊之談話內容,更沒有行賄之相關對話,亦足證伊確無經手行賄交付賄款,伊並行賄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陳永乾於84年4 月11日市調處中固供稱:「豐壽億號漁

船每次走私漁獲進出港時,都是由洪健居之女婿向一港口檢查哨警員送紅包打通關節... 」「(洪健居的女婿叫何姓名?)我僅知姓蘇,綽號『金水仔』... 」、「洪健居每次透過蘇姓男子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復於同月14日市調處調查中指認蘇發承之口卡影本,供述綽號「金水仔」其名為壬○○,係洪健居女婿,專為豐壽億號漁船向港警行賄之人云云;惟證人陳永乾先前另於84年4 月9 日市調處調查中卻指證與港警聯絡及送賄之人為洪健居,而供稱:「.. 漁 船駛進高雄港時,丁○○或我先與洪健居聯絡安排進港時間,再由洪健居通知一港口檢查哨人員,... 」、「帳冊中『關口』金額... 每次進出港之關口支付金額不一,上述『關口』款項均由洪健居負責經手致送..每次洪健居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警員後即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叫我記帳...」、「因洪健居於漁船進出港前...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魚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關口錢』之依據」等語(見偵查三卷第23頁),所供行賄之人前後不一,且其獲悉洪健居透過壬○○交付賄賂,係傳聞自洪健居,並非親身見聞,則所指由被告壬○○負責行賄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㈡證人戊○○初於市調查處84年4 月9 日調查中供稱:「『豐

壽億號』漁船船主洪健居、丁○○一方均會交待陳永乾交付通關費每趟... 3 萬元不等,由我代表收受,收受後再由我發給查船之同事」,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一卷字第第1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同月11日調查及書寫自白書時改稱「實際情形是『豐壽億號』漁船丁○○的妹婿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將賄款交付予我的」(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交付賄款予戊○○者,究是陳永乾?抑是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桂欽於本院中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偵查之前我並不認識壬○○,不認識綽號『金水』之人。我不認識壬○○,並沒有收過他的賄款」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上開所供由被告壬○○交付賄款一節,亦非無疑。

㈢證人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調查中自承:「過去係漁船船員

... 已不再跑船作業,僅為... 次子丁○○所有壽豐億億號漁船... 擔任財務收支工作」、「有關豐壽億號漁船每次進出港前1 至2 日,我都會先以港警戊○○留給我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與渠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門前交付賄款,由我親自坐車前往與渠會合...至於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多少,均由...陳永乾負責記帳...在電話中用暗語『購買飛機票』向港警戊○○約定進出港時間...」、「帳冊中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都是我..直接交付予戊○○的賄款...」等語(見偵查一卷第

17頁~第18頁反面),已自認由其親向港警戊○○行賄,並無提及有透過被告壬○○行賄之事,參以證人洪健居與戊○○二人間,曾先後於84年3 月11日、4 月6 日、2 月13日、3 月24日電話中,有以「出國買機票」為語,表示漁船要載漁貨出港,希望戊○○安排漁船受檢時間之情,有監聽電話譯文附卷足稽(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8、36、37、38、40頁),足認證人洪健居上開調查所供即屬有據,亦證其與港警戊○○雙方認識、聯繫通暢無疑,證人洪健居既負責運輸走私物之豐壽億號漁船財務,其與戊○○認識聯繫無礙,則證人洪健居處理交付豐壽億號漁船有關賄款,衡情並不需另假手他人之必要,則證人洪健居上開所供由其送賄一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本院認定受賄之共同被告庚○○,其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壬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不認識壬○○。檢察官偵查之前沒有見過壬○○。壬○○沒有交賄款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又豐壽億號漁船船長即共同被告丁○○亦始終否認豐壽億號漁船有透過被告壬○○向港警行賄(丁○○於84年4 月7 日調查中係供稱由其父洪健居送賄款,因該日調查筆錄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故不採為證據)。

㈤證人即被告壬○○之妻蘇洪麗珠於本院前審證述:「我先生

沒有綽號,一般人叫他阿成或發成」、「我的婚事我父親(指洪健居)並不同意,我與父親10幾年均沒往來,且我先生常年均在基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87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兄蘇海生於本院前審證稱:「(壬○○是否有綽號叫『金水仔』?)沒有,他沒有綽號叫金水仔的名字我們都叫他為阿成仔」、「壬○○離開紅毛港後很少回來,他大都是住在基隆,他搬到基隆住應該有10幾年了,我曾經聽到壬○○結婚的時候他岳父不是很愉快」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90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蘇海泉、蘇文清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分別供述:壬○○大部分在基隆比較多,他都管理滿振輝及春進億2 艘漁船的進出管理、買賣及補給業務,壬○○大部分在基隆等語;證人簡豐堅即報關行之人員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滿振輝及春進億這二隻船都是在我這裡報關添我認識壬○○及蘇海泉,他們都是漁船的老闆,漁船進出港都是在我這裡報關,須要寫一些出港單,這二隻船都是高雄籍,但在基隆作業」「我在基隆時常見到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85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

㈥又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專案監譯報告表所記載

之監聽內容中,均無被告壬○○之談話及壬○○涉嫌行賄交付賄款之相關對話,有該等監聽譯文可按。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壬○○行賄犯行之證據,除共同被告陳永乾、戊○○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法文,自不得僅以渠等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行賄之犯行,被告壬○○行賄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壬○○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所長,於民國84年1 月9 日到任,負責主管督導考核該所員警執行漁船進出漁港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等工作。乙○○到任後,於84年1 月24日委由與其共事過之戊○○接替庚○○賡續擔任「總務」一職,乙○○、戊○○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或與丙○○、或與庚○○、甲○○、己○○及辛○○共同為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明知「豐壽億號」漁船、「金億豐三號」漁船及「亞滿號」漁船所載運進、出港已逾公告數額1,000 公斤之漁貨,係自台灣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或係自大陸私運至台灣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違背其本應執行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之職務,而由戊○○收受壬○○或綽號「俊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每航次2,5000元至3 萬元之賄款(計共同收受20萬元)後,予以「快速通關」並放行,並依附表所記載「分配賄款」欄所載之金額分配並交付之。乙○○各收取戊○○所交付之賄款,每次4,500 元,共計31,500元,並對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包庇,因認被告乙○○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12條之包庇貪污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有分配賄款予主管乙○○之自白,及84年3 月17日9 時17分警員張豐富與戊○○監聽電話錄音譯文,及同日11時48分陳榮義與戊○○之監聽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戊○○有在收取賄款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戊○○對其收受賄款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已非可採,且伊身為主管,豈有由被告戊○○主導分配賄款之情,況伊自到任迄本案發生未滿3 個月,並不知戊○○等部屬有無貪污犯行,且於到職後一再要求部屬務必守法,復要求憲兵支援,且就「龍嘉祥」號漁船於84年3 月17日進港停泊接受檢查時,因警員張豐富告之該船人員自稱為戊○○友人,欲找戊○○招待,伊尚親自登船檢查且持續監控,此有監話監聽錄音譯文可證,伊絕無貪污及包庇走私等語。

三、經查:㈠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上開所供:先後收受豐壽億號

漁船所交付賄款,金額每次3 萬元,分配自己2,500 元、執勤員警約1 萬元、主管乙○○4,500 元,餘款作公基金等情之自白,其中「先後收受豐壽億號漁船所交付賄款,金額每次3 萬元,分配自己2,500 元、執勤員警約1 萬元」部分,因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固係事實;但所供「每次分配給主管乙○○4,500 元」部分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相佐:

1.共同被告陳永乾、洪健居、丙○○於調查或偵查中上開自白內容,及扣案豐壽億號帳冊、員警工作記錄表等,僅能證明豐壽億號漁船有從事走私,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致贈賄款給港警戊○○或庚○○,作為該漁船走私順利進出高雄港安檢通關之用(引用上開被告丁○○、戊○○、庚○○、丙○○、辛○○、己○○、甲○○有罪之理由),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有登船督導安檢緝私或受賄或包庇貪污、走私之情。

2.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上開調查中證述,僅能證明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被告庚○○、辛○○、己○○、甲○○等人,值班執行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時,有放行走私之事,但無法作為被告乙○○有登臨該漁船督導而共犯放行走私或包庇走私之情。

3.依上開洪健居所供及其與戊○○間電話通聯譯文,得知洪健出國買機票」為暗語,由戊○○指定漁船受檢時間,並非載私貨之該漁船隨時進出,港警均予配合,顯示該港警所員警只少部分成員願意配合戊○○放行走私受賄,並非全員均涉及放行走私、集體貪污。

4.共同被告戊○○固於調查及查中供稱,每次收賄3 萬元,將其中4,500 元交給被告乙○○一事,然其於本院中接受詰問時證稱,並未交付賄款給乙○○等語(見本院93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戊○○就每次交付被告乙○○4,500元賄款一節,前後供述不一。

5.又共同被告戊○○有關分駐所「公積金」之供述部分,遍觀全卷僅戊○○ 1 人供稱向業者索賄之金額部分列入所謂「公積金」,然此非但無相關帳冊扣案佐證,更為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否認:原審同案被告即警員陳友在於84年4 月18日市調處筆錄錄問:「一港口分駐所內部有無公積金?用途及來源如何?」答:「我沒聽過公積金」;警員陳聰明於同日筆錄:「我不知道有公積金」;警員羅勝全84年4 月17日市調處筆錄問及戊○○所稱有關公積金有無帳登載,如何支用?答稱:我不知道有公積金及帳冊;共同被告庚○○84年4 月12日市調處筆錄問:「一港口所有供讓擔任總務工作之警員保管公積金作為平常夜點、宵夜及聚餐交際費用?」答:「不知道有公積金制度。」;警員黃清興同右筆錄問:「一港口分駐所內有無公積金?其來源、用途為何?」答:「我沒聽過公積金」;被告辛○○、己○○、甲○○於84年4 月17日市調處筆錄對問及分駐所有無將漁船通關規費存為公積金乙事時,分別以:不知道,不清楚、沒聽過公積金及帳冊回答。據上,所有同案被告均言未曾聞悉有公積金乙事,倘果真有公積金,豈有同案被告一致矢口否認此事?

6.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戊○○所供每次收賄均交付4,500 元給被告乙○○及警所設有公基金一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㈡警員張豐富與戊○○間談及龍嘉祥號之電話監聽譯文不足採

為認定被告乙○○知悉戊○○收賄之證據,反而適足反證被告乙○○確實並無與戊○○勾結放行走私收賄之犯行:

1.被告乙○○嚴格檢查『龍嘉祥號』,有卷附電話監聽譯文、工作記錄簿並經證人李清滿證述明確:

⑴查原審判決以 84 年3月17日9時17分警員張豐富與戊○○監

聽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認被告乙○○知悉戊○○收取賄款,並以『龍嘉祥號』漁船乙節與本案無涉等情。然被告乙○○辯稱:張豐富於 84 年 3 月 17 日 9 時 17 分打電話給戊○○即係談『龍嘉祥號』漁船進港安檢之情形,而當時因『龍嘉祥號』漁船進港安檢時,被告發覺有異,乃親自率員登船檢查,當時船上一不詳姓名者提及伊為戊○○之友人,被告聞言乃當場要警員張豐富連絡戊○○詢明原委,被告亦未受其影響,仍繼續嚴格詳細檢查,甚於檢查未果後復指派員警林明聖與一位憲兵前往漁市場監視該船卸漁貨等語。

⑵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有卷附84年3 月17日11時43分之

監聽紀錄,記載某男子與戊○○之對話內容:「那個是新船長,你主仔(指主管乙○○)帶班,叫他挖下去,他不要挖下去,你們主仔就跳下去挖,就生氣起來,就叫你們裡面的兄弟和一個憲兵要去監卸(漁貨)」;亦有被告提呈在卷之當日一港口分駐所「工作紀錄」可稽,復經證人即龍嘉祥號漁船船長李清滿於本院前審證述:「(問:84年3 月17日所長乙○○有去你船上安檢?)當時他們叫我把魚貨挖起來檢查,當時主管乙○○很兇,叫我們一定要把魚貨挖起來讓他們檢查,大約檢查了2 個小時,一些魚貨都快壞掉了,當時主管乙○○帶領員警及憲兵都有一起下來檢查,後來去卸魚貨的時候,有派1 位警察及憲兵來監視我們是否有違法的魚貨,所以那天的安檢是太過於嚴格不近情理的,主管乙○○及警員、憲兵都很兇」等語明確。

⑶綜上,可證明被告乙○○對表明係戊○○朋友之「龍嘉祥」

號漁船並未任意縱放,反而仔細檢查並派員監卸,苟被告乙○○係與戊○○沆瀣一氣,坐地分贓,則戊○○朋友之漁船進港,且已表明,而依該電話錄音內容,戊○○亦交待張豐富要「招待一下」,被告乙○○竟不予「招待」,反而更仔細檢查之理,豈非悖情之至?由此,難認被告乙○○知情戊○○放行走私收賄,及參與集體分贓情事。

2.原審判決以關於龍嘉祥號之監聽譯文,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 至5 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有違證據法則。查原審判決依84年3 月17日9 時17分警員張豐富與戊○○監聽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9頁),認被告乙○○知悉被告戊○○收取賄款。惟觀諸該譯文內容,依調查人員註記,張豐富與戊○○雙方係「談論龍嘉祥號84.3.17 10時進港之情形」,龍嘉祥號部分,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無涉。該部分既為合法,自與附表二、三犯罪事實完全無關,核原審判決以龍嘉祥號進港情形認定被告乙○○知悉等收取賄款,甚至參與犯行,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屬不相適合,有違證據法則,自非可取。

3.陳榮義供稱戊○○表示要與主管研究後再告知賄款,不足為認定被告乙○○放行走私、收受賄款之證明。查原審判決認「84年3 月17日11時48分,陳榮義與戊○○監聽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3頁反面)戊○○說要先和「老闆」講一下,看怎樣;而陳榮義於84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中稱:戊○○遂同意在安檢時通融,惟有關賄款多少作為代價,經我詢問戊○○,當時戊○○表示要與渠主管研究後再告訴我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8頁反面)此兩部分相符,更顯示乙○○不止僅知悉戊○○收受賄款之事,更已參予收受前之謀議行為。」云云,惟被告乙○○堅詞否認知悉上情,是縱使戊○○確曾向陳榮義表示關於賄款金額多少要與「主管」、「老闆」研究後再告知云云,然「主管」與「老闆」是何人?是否即是指被告乙○○?戊○○究竟有無與乙○○研究?抑或僅係礙於人情推託稱要與主管研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戊○○有將陳榮義欲私運發電機乙事告知被告乙○○,且參以被告乙○○曾嚴格查緝龍嘉祥號之作為,戊○○亦豈有可能將上情告知?原審判決遽予認定乙○○知悉戊○○收賄並參與收受賄賂前之謀議,核屬推測,並不可採。

㈢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被告即警員庚○○、戊○○、丙○○

、辛○○、己○○、甲○○等人,及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警員陳聰明、陳永在、陳瑞堂、黃瑞興、黃博和等人,均未曾供述被告乙○○知情下屬放行走私、貪污而予包庇。另本院認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即無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貪污及放行走私物品犯行之證據,除共同被告戊○○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資佐證,另戊○○與陳榮義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復不足為不利被告乙○○犯行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自不得僅以渠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貪污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後段、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

┌──┬──────┬──────┬───────┬──────────┐│編號│ 船 名 │進出漁港時間│ 走私情形 │ 備 註 │├──┼──────┼──────┼───────┼──────────┤│ │豐壽億號漁船│83年8月10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 ││ 1 │ │進港 │進口逾1,000公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斤 │ │├──┼──────┼──────┼───────┼──────────┤│ │同上 │83年8月14日 │私運白帶魚出口│ ││ 2 │ │出港 │逾1,000公斤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 │ 、肆 │├──┼──────┼──────┼───────┼──────────┤│ │同上 │83年8月25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 ││ 3 │ │進港 │、花枝、白卷、│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蟹肉等進口逾1,│ 、肆 ││ │ │ │000公斤 │ │├──┼──────┼──────┼───────┼──────────┤│ │同上 │83年8月29日 │私運紅魚、黑鯧│ ││ 4 │ │出港 │、白帶魚出口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逾1,000公斤 │ 、參、肆 │├──┼──────┼──────┼───────┼──────────┤│ │同上 │83年9月14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 ││ 5 │ │進港 │、蟹腳進口逾1,│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000公斤 │ 、參、肆 │├──┼──────┼──────┼───────┼──────────┤│ │同上 │83年9月18日 │私運紅魚、黑鯧│ ││ 6 │ │出港 │、白帶魚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1,000公斤 │ 、肆 │├──┼──────┼──────┼───────┼──────────┤│ │同上 │83年9月30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 ││ 7 │ │進港 │、劍蝦進口逾1,│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000公斤 │ 、肆 │├──┼──────┼──────┼───────┼──────────┤│ │同上 │83年10月4日 │私運白帶魚、魷│ ││ 8 │ │出港 │魚頭出口逾1,00│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0公斤 │ 、參、肆 │├──┼──────┼──────┼───────┼──────────┤│ │同上 │83年10月21日│私運大陸產沙鰡│ ││ 9 │ │進港 │、花九母、透抽│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進口逾1,000公 │ 、參、肆 ││ │ │ │斤 │ │├──┼──────┼──────┼───────┼──────────┤│ │同上 │83年10月24日│私運紅魚、金龍│ ││ 10 │ │出港 │、大尖出口逾1,│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 │ │000公斤 │ 、肆 │├──┼──────┼──────┼───────┼──────────┤│ │同上 │83年11月10日│私運大陸產劍蝦│ ││ │ │進港 │、日月貝、雪螺│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貳││ 11 │ │ │進口逾1,000公 │ 、肆 ││ │ │ │斤 │ │├──┼──────┼──────┼───────┼──────────┤│ │同上 │83年11月14日│私運白帶魚、什│ ││ 12 │ │出港 │魚出口逾1,000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公斤 │ 、肆 │├──┼──────┼──────┼───────┼──────────┤│ │同上 │83年11月16日│私運白帶魚、什│ ││ 13 │ │出港 │魚出口逾1,000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公斤 │ │├──┼──────┼──────┼───────┼──────────┤│ │同上 │83年11月27日│私運大陸產軟時│ ││ 14 │ │進港 │、沙鰡、日魚進│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口逾1,000公斤 │ │├──┼──────┼──────┼───────┼──────────┤│ │同上 │83年11月29日│私運白帶魚、黑│ ││ 15 │ │出港 │鯧、大尖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1,000公斤 │ │├──┼──────┼──────┼───────┼──────────┤│ │同上 │83年12月6日 │私運紅魚、黑鯧│ ││ 16 │ │出港 │出口逾1,000公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斤 │ │├──┼──────┼──────┼───────┼──────────┤│ │同上 │83年12月11日│私運大陸產劍蝦│ ││ 17 │ │進港 │、蝦菇、什魚進│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口逾1,000公斤 │ │├──┼──────┼──────┼───────┼──────────┤│ │同上 │83年12月12日│私運白帶魚、黑│ ││ 18 │ │出港 │鯧、大口、馬加│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出口逾1,000公 │ ││ │ │ │斤 │ │├──┼──────┼──────┼───────┼──────────┤│ │同上 │83年12月27日│私運白帶魚、黑│ ││ 19 │ │出港 │鯧出口逾1,000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公斤 │ │├──┼──────┼──────┼───────┼──────────┤│ │同上 │84年1月6日 │私運劍蝦、日月│ ││ 20 │ │進港 │貝、軟時進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1,000公斤 │ │├──┼──────┼──────┼───────┼──────────┤│ │同上 │84年1月9日 │私運紅魚、黑鯧│ ││ 21 │ │出港 │及什魚等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1,000公斤 │ │├──┼──────┼──────┼───────┼──────────┤│ │同上 │84年1月23日 │私運沙鰡、蝦菇│ ││ 22 │ │進港 │、日月貝、劍蝦│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進口逾1,000公 │ ││ │ │ │斤 │ │├──┼──────┼──────┼───────┼──────────┤│ │同上 │84年2月13日 │私運紅魚、黑鯧│ ││ 23 │ │出港 │及什魚等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1,000公斤 │ │├──┼──────┼──────┼───────┼──────────┤│ │同上 │84年3月4日 │私運沙鰡等魚類│ ││ 24 │ │進港 │進口逾1,000公 │證據:扣案證物編號參││ │ │ │斤 │ 、肆 │├──┼──────┼──────┼───────┼──────────┤│ │同上 │84年3月6日 │私運白帶魚、黑│ ││ 25 │ │出港 │鯧及大口等出口│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共7,403公斤 │ │├──┼──────┼──────┼───────┼──────────┤│ │同上 │84年3月12日 │私運沙浚、白帶│ ││ 26 │ │出港 │魚及什魚出口逾│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1,000公斤 │ │├──┼──────┼──────┼───────┼──────────┤│ │同上 │84年4月5日 │私運軟時、蝦菇│ ││ 27 │ │進港 │、透抽、劍蝦進│證據:扣案證物編號肆││ │ │ │口逾1,000公斤 │ │└──┴──────┴──────┴───────┴──────────┘附表二:

┌─┬───┬────┬────┬──────┬──────────────────┐│ │ │ │ │ │ 受 賄 情 形 ││編│船 名│進出漁港│走私情形│ 行賄情形 ├────┬───┬─────────┤│號│ │時間 │ │ │賄款金額│收賄者│賄款分配情形 ││ │ │ │ │ │(新台幣)│ │ │├─┼───┼────┼────┼──────┼────┼───┼─────────┤│1 │豐壽億│83年9月 │私運大陸│洪健居、洪德│25,000元│庚○○│丙○○分得6,000元 ││ │號漁船│14日進港│產沙鰡蟹│清委由壬○○│ │ │,餘款由庚○○保管││ │ │ │腳進口逾│交付 │ │ │中。 ││ │ │ │1,000公 │ │ │ │ ││ │ │ │斤 │ │ │ │ │├─┼───┼────┼────┼──────┼────┼───┼─────────┤│2 │同上 │84年2月 │私運紅魚│同上 │30,000元│戊○○│己○○分得9,000元 ││ │ │13日出港│、黑鯧及│ │ │ │,戊○○分得3,500 ││ │ │ │什魚等出│ │ │ │元,餘款由戊○○保││ │ │ │口逾1,00│ │ │ │管中。 ││ │ │ │0公斤 │ │ │ │ │├─┼───┼────┼────┼──────┼────┼───┼─────────┤│3 │同上 │84年3月4│私運大陸│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分得6,000元 ││ │ │日進港 │產沙鰡蝦│ │ │ │,戊○○分得5,500 ││ │ │ │菇、日月│ │ │ │元,餘款由戊○○保││ │ │ │貝及劍蝦│ │ │ │管中。 ││ │ │ │等進口逾│ │ │ │ ││ │ │ │1,000公 │ │ │ │ ││ │ │ │斤 │ │ │ │ │├─┼───┼────┼────┼──────┼────┼───┼─────────┤│4 │同上 │84年3月 │私運白帶│同上 │同上 │同上 │庚○○分得6,000元 ││ │ │6日出港 │魚、黑鯧│ │ │ │,戊○○分得2,500 ││ │ │ │及大口等│ │ │ │元,餘款由戊○○保││ │ │ │出口共7,│ │ │ │管中。 ││ │ │ │403公斤 │ │ │ │ ││ │ │ │ │ │ │ │ │├─┼───┼────┼────┼──────┼────┼───┼─────────┤│5 │豐壽億│84年3月 │私運沙浚│同上 │30,000元│同上 │辛○○分得6,000元 ││ │號漁船│12日出港│、白帶魚│ │ │ │,戊○○分得5,500 ││ │ │ │及什魚出│ │ │ │元,餘款由戊○○保││ │ │ │口逾1,00│ │ │ │管中。 ││ │ │ │0公斤 │ │ │ │ │└─┴───┴────┴────┴──────┴────┴───┴─────────┘附表三:

┌──┬───────┬──────┬────┬────┬────┬───┬───────┬───┬─────┐│編號│ 船 名 │進出漁港時間│載運物品│數 量 │賄款金額│收賄者│分配賄款者 │行賄者│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 │金億豐三號漁船│84年3月8日 │大陸地區│逾1,000 │30,000元│戊○○│丙○○6,000元 │洪健居│餘款由郭桂││ │ │進港 │不詳魚貨│公斤 │ │ │戊○○2,500元 │ │欽統籌運用││ │ │ │ │ │ │ │乙○○4,500元 │ │ │├──┼───────┼──────┼────┼────┼────┼───┼───────┼───┼─────┤│ 2 │亞滿號漁船 │84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25,000元│同上 │同上 │綽號「│同上 ││ │ │進港 │ │ │ │ │ │俊傑」│ ││ │ │ │ │ │ │ │ │之不詳│ ││ │ │ │ │ │ │ │ │姓名成│ ││ │ │ │ │ │ │ │ │年男子│ │├──┼───────┼──────┼────┼────┼────┼───┼───────┼───┼─────┤│ 3 │亞滿號漁船 │84年3月28日 │大陸地區│逾1,000 │25,000元│同上 │丙○○2,500元 │ │同上 ││ │ │進港 │不詳魚貨│公斤 │ │ │戊○○2,500元 │ │ ││ │ │ │ │ │ │ │乙○○4,500元 │ │ │├──┼───────┼──────┼────┼────┼────┼───┼───────┼───┼─────┤ ────────────────────────────────────────│ 4 │日祥號漁船 │原預訂84年3 │大型發電│ 1部 │期約 │戊○○│ │陳榮義│僅期約未交││ │ │月下旬至4月 │機 │ │ │ │ │ │付 ││ │ │間出港,嗣因│ │ │ │ │ │ │ ││ │ │故未著手出港│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