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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 (一)字 第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即上訴人)與陳平光(業經本院93年重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得不法利益,於民國79年6 月間,因祭祀公業潘坤山土地久未處理,乃向派下員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丁○○(已改名為潘貫緣,以下仍稱丁○○)、潘清田、壬○○、庚○○、己○○、辛○○、乙○○、甲○○、丙○○及戊○○之母(按即潘劉嬌,亦為派下員潘安然之妻)等人詐稱,要分割該祭祀公業土地云云,而騙使派下員交付印鑑章,又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委託代書陳平光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偽造內容為派下員一致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等之切結書2 張(起訴書誤載3 張;下稱切結書)與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舉書(下稱推舉書)等私文書,並盜蓋派下員印鑑章於該等私文書上,而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癸○○。又於79年12月30日,將騙取得之印鑑章,未經派下員同意,交陳平光偽造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之同意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並盜蓋印章於其上,而足生損害於其派下員。嗣於80年5 月間,及於82年6 月間,癸○○與陳平光將祭祀公業土地分別與趙武夬(起訴書誤載為趙武夫)、伍順吉等及富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建契約,而為派下員等發現上情,經告訴人庚○○、辛○○、己○○及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有漏引,惟其起訴書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丙○○、丁○○、潘清田、壬○○及潘劉嬌等證述,及卷附切結書等文件(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之切結書「見偵2319號卷第13至14頁」、潘坤山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為真實之切結書「見偵2319號卷第21頁」、推舉癸○○為公告派下員名冊申請人之推舉書「見偵2319號卷第15至17頁」、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見本院更一卷第39至42頁」)各節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確有推選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均經派下員之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辦理,其上之簽名、蓋章由陳平光之事務員黃秀榮持交各派下員辦理,或經派下員囑由他人代理蓋章;又伊從未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證人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丙○○等人部分:

1、審視本件上開切結書及推舉書,並無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丙○○等證人之姓名及印文,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該部分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

2、上開授權書上雖有上述潘文旺等人名義並蓋有印文;而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4 人於偵查筆錄雖載:「因為我們原是要將土地分割分給各派下員,被告叫我們蓋章說要將土地分割,我們將印章交給代書陳平光,陳某將印章蓋在何處我不知道」(偵續26號卷第72頁背面)等語,但此部分陳述當時之訊問係「是否知老埤段421 -3 土地合建之事?」,可見證人潘文旺等 4人並非針對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部分而為回答,自難以其等上開偵查陳述,而認定被告有在上開授權書上偽造證人潘文旺等4 人之印文。

3、查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鑑確屬真正之公文書,則交付印鑑證明之舉,衡諸客觀常情,當可評價為形式上足以表徵該印鑑所有人,對於交付該印鑑之用途有所認知,自難僅以該印鑑所有人於事後片面「否認知悉該印鑑之用途」,遽而推論即有該印鑑遭人盜用之情形,合先敘明;本件證人潘福恩、潘福居等2 人於本院前審證述:「有在該授權書上蓋章」(本院更二卷 (2)第301 頁、第303 頁),而證人潘福諒雖表示不記得有在該授權書上蓋章,但依其所述,係與潘福恩、潘福居一起去蓋章,且只有蓋過1 次章等情(本院更二卷 (2)第299 頁),因此,證人潘福諒亦有在該授權書上蓋章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潘文旺因已死亡,已經潘福諒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 (2)第298 頁),自無從傳喚查證,但依潘福諒及潘福恩之陳述,潘文旺係與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兄弟3 人一起去蓋章(本院更二卷 (2)第299 頁、第302 頁),足見證人潘文旺亦係自行同意在該授權書上蓋章。復參酌上開授權書附有證人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4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上訴卷第58頁至61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也確有該份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存在(本院更二卷 (2)第363 至366 頁),從而上開授權書上之證人潘文旺、潘福諒、潘福居、潘福恩等人之印章,既係渠等自行所為,且又有交付印鑑證明之事實存在,按之上開說明,自難以潘文旺等4 人在偵查與此部分無關之供述,而認定被告就上開授權書部分有偽造及行使該部分文書或詐欺得利行為。

4、證人丙○○在偵查中雖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偵續 (一)6 號 卷第27頁),惟其亦不否認有交印章給代書,及授權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不清楚,因換過很多顆印章等情,又審視授權書上確附有其印鑑證明(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復經本院前審查詢結果,其確於79年6 月18日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亦有申請書可參(本院更二卷 (2)第341 頁),揆諸上開㈠、3項說明,既授權書上之印章既屬真正,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其授權書之行為。

(二)關於證人戊○○部分:

1、審視本件上開推舉書,並無戊○○之姓名及印文,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戊○○名義之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行。

2、上開切結書、授權書上雖有戊○○名義並蓋有印文;而證人即戊○○之母潘劉嬌在偵查雖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偵續 (一) 6號卷第28頁),但證人戊○○在偵查陳明:「授權書上的印章是我的」(偵續 (一)6 號 卷第27頁背面),又證人潘劉嬌在本院前審亦陳:「印章都是我拿去蓋的」(本院上訴卷第231 頁背面);另參酌79年12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亦見戊○○的確有參加該次會議,此並為戊○○所自承,並稱:派下員會議姓名是我簽的,授權書上印是我的,我曾跟我母親潘劉嬌一起去開派下員大會,我有同意,後來要辦理一些手續,我都交給我母親處理(本院上訴卷第 230頁背面至231 頁),尚難以證人潘劉嬌於偵查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戊○○私文書行為。

(三)關於證人丁○○、潘清田、壬○○、甲○○、潘安然等

5 人部分(本件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丁○○、潘清田、壬○○、甲○○、潘安然等5 人之印文):

1、證人丁○○偵查中雖證稱:「因為我原是要將土地分割分給各派下員,被告叫我蓋章說要將土地分割,我將印章交給代書陳平光,陳某將印章蓋在何處我不知道」(偵續26號卷第72頁背面),但此部分陳述當時之訊問係「是否知老埤段421 -3 土地合建之事?」,可見證人丁○○並非針對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部分而為回答,自難以其於上開偵查陳述,而認定被告有在上開授權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又證人丁○○其在代書陳平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陳平光另案;按丁○○係該案自訴人)陳稱:「我不知告何事,是己○○邀我一起告的」(本院上更一第64號卷第66頁背面),又依其在該案之自訴狀,係主張被告有「偽造其印章」而蓋在切結書上之行為(原審83年自字第139 號卷第

3 頁背面),但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授權書上之丁○○之印文,核與被告所提出丁○○之印鑑證明章之印文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且經本院前審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丁○○的確有於79年9 月

10 日 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有申請書可參(本院更二卷

(2) 第326頁),而切結書及推舉書等3 份文件上所載日期則係79年6 月20日,因此,倘切結書及推舉書等 3份文件上之丁○○之印文係經偽造而來,豈非表示被告事先偽造丁○○之印章,而該印章竟為丁○○之印鑑證明上之印章,顯與事理不符。此外,證人丁○○於陳平光另案,經訊以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等文書內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時,則默不回答(見本院84上訴2352號卷第321 頁),如證人丁○○之印文是被告所偽造,何以丁○○默不作答?而在該案中,經訊以:「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則陳稱:「被告說別人都同意了,我就蓋章了」(見本院84上訴2352號卷第 321頁背面至322 頁),亦承認有在授權書上蓋章之行為,再參酌其有交付印鑑證明之上開事實,益見被告應無偽造其切結書等文件。至於卷附79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內有關潘冠伸之簽名,與其自己之簽名筆跡不同部分,此據證人丁○○於陳平光另案陳稱:「我沒有去開會,我太太黃麗娥代表我去」(見本院87上更 (一)字 第64號卷第66頁背面倒數第3 行),足見證人丁○○其配偶有參加該次會議,從而有其簽名應係事實,自難以會議記錄內之簽名非證人丁○○親為,而認上開會議紀錄係屬不實,遽論以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2、證人潘清田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告曾否拿合建契約書給你看過,是否曾提過」時,雖答稱:「沒有,亦未提過」(偵續26號卷第74頁背面);但由其訊問內容以觀,係針對合建契約之事,並非針對本件之切結書等文件而為訊問,自難以其在偵查中與本件無關之回答而作為被告有偽造其文書之證據。

3、證人壬○○於偵查證稱:「(切結書印章是否你簽?)名不是我簽,我不認識字,當時說要分割,我交印章給癸○○」、「(是否同意癸○○為管理人?)沒有」、「(有無同意土地由癸○○處理?)沒有,當時只說要分割」(見偵續 (一)六 號卷第25頁背面、26頁),及於本院前審陳稱:「(你有同意要分割?)有」、「(印章是否你蓋的?)是代書蓋的。(你有無同意代書給你蓋章?)有同意」、「(蓋章是要辦分割嗎?)是的」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0-231 頁),雖均指述其同意蓋章之範圍,僅以有關分割土地之部分為限,並不及於其他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部分,即未曾同意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云云,然證人陳平光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稱:「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係壬○○親自到我事務所,拿他的印鑑章給我的職員黃秀榮蓋;我有清楚的告訴派下員是要辦管理人的變更,他們才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四卷第151 、153 頁),又有壬○○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48頁),而該印鑑證明確係真正,亦有申請書可參(本院更二卷 (2)第333 頁),揆諸上開㈠、3項說明。從而,證人壬○○上開陳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偽造壬○○名義私文書行為之證據。至於證人陳平光於其被訴另案中雖陳:「壬○○他不認識字,他委託他妹妹、妹婿,談好並同意合建;楊育傑是壬○○妹婿」(見本院87上更一64號影印卷),但證人楊育傑實係壬○○妹妹楊潘玉蘭之子,此據證人楊育傑、楊潘玉蘭二人於本院證實,並有其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見本院更四卷第116 、118 頁),又證人楊育傑、楊潘玉蘭出面與代書陳平光洽談事項,實係祭祀公業土地分割後分屬於壬○○部份,要讓給其妹楊潘玉蘭,而楊潘玉蘭則要登記其子楊育傑名下等合建事情,關於被告有無經壬○○同意而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一節,證人楊育傑、楊潘玉蘭均不知情部分,業據證人楊育傑、楊潘玉蘭、陳平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四卷第153-156 頁),則證人陳平光於本院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所陳上情,亦無從佐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甲○○在偵查中雖指稱:「沒有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偵續 (一)6 號卷第27頁),但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看過本件切結書時,則稱:「不清楚」;經檢察官再訊以:印章是否你交被告時,則稱:「印章交我兒子潘英岸,我兒子說祖產要處理」(偵續 (一)6 號 卷第27頁)等語,足見其有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而其子即證人潘英岸亦在本院前審迭次證述:「有同意被告為管理人,有在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上蓋章」、「有同意選管理人」、「有同意在切結書蓋章」(本院更一卷第68、92頁;更二卷(1)第119頁),是證人甲○○既授權其子潘英岸處理祖產事宜,而證人潘英岸基於其父甲○○之授權而同意被告為管理人,並於上開授權書等文件上蓋章,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甲○○私文書行為。

5、證人潘安然之妻潘劉嬌在偵查中雖稱:「沒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是代書說要領權狀才蓋章」(偵續 (一)6號卷第28頁),但此與證人潘安然本人在偵查中所證述其有同意被告當管理人之情不符,證人潘安然並稱:「授權書上之印章是我的」(偵續(一)6 號卷第28頁);至於證人潘安然於上開偵查中嗣則陳稱:「(有無同意癸○○任管理人?)全由我太太潘劉嬌處理,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此屬證人潘安然與其妻潘劉嬌在偵查中同庭應訊,嗣後不得不為模糊語氣之陳述,且參以證人潘劉嬌嗣於本院前審所證:「有代替潘安然去參加派下員大會」(本院上訴卷第231 頁背面)等情,倘證人潘劉嬌未同意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何以未在該會議中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證人潘劉嬌上開偵查陳述應與事實有間,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偽造犯行之事證。

(四)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辛○○、乙○○等

4 人部分(本件之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均有告訴人庚○○、己○○、辛○○、乙○○之印文):

1、告訴人庚○○、己○○、辛○○、乙○○雖於83年4月1

1 日具狀指訴被告偽造上開切結書、推舉書等文件(見偵2319號卷第1 頁反面),惟告訴人庚○○等4 人於告訴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前,已於83年3 月23日具狀告訴被告背信犯行,並稱:「被告癸○○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之管理人,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

」「被告經祭祀公業潘坤山之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偵1922號卷第1 頁反面),其先表示選任被告癸○○為管理人,後則改稱係被告偽造切結書、推舉書,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被告,其前後之陳述顯有不同。再者,其對被告提出背信行為之告訴時,依其告訴狀所載,已知悉被告有被推舉為管理人之事實,如果,並無該推舉事實存在,其何以不一併提出告訴,而是先行提出背信告訴後,再主張有偽造文書行為﹖已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有瑕疵。

2、依卷附之79年12月16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上訴卷第34頁)記載:「主席:癸○○(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主席宣告:...茲因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完竣,今將討論本公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及「決議事項: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陳平光找建商合建,如合建不成,則辦理分割」等旨,及告訴人庚○○、辛○○、己○○、乙○○及被害人戊○○均出該次會議而未表示異議等情,足見告訴人庚○○、辛○○、己○○、乙○○等於79年12月16日開會時或其後,已知被告係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並經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且均同意提供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或辦理分割之事宜,因此,告訴人等事後指稱相關之切結書、推舉書及授權書均非真正,亦與事實不符。

3、告訴人庚○○、辛○○、己○○等3 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指稱「並未參加該會議」云云,惟於陳平光另案審理中,將該會議紀錄及81年5 月10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召開第1 次大會紀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及相關簽名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2 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庚○○、己○○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辛○○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其書寫之可能性,為求更精確之鑑定,請提供辛○○於78年至81年間平日所寫直式行草書簽名及含有「宗」、「文」2 字之筆跡原件多件,俾利鑑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8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100481

4 90號鑑定通知書可以參考(本院更二卷 (2) 第314頁),而證人辛○○於本院更三審則證稱:「我沒有寫信的習慣,也沒有任何的紀錄,沒有留下筆跡,因為我是作建築工綁鐵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三卷93 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固無從再送相關機關再作進一步之鑑定確認,但依證人潘長華於本院前更審所證:「(79年12月跟81年5 月,潘坤山祭祀公業開會,你有無參加?)有」、「(有無與辛○○一起去參加?辛○○有沒有簽名,是否代己○○、庚○○2 人簽名?)有,辛○○代理他哥哥庚○○和弟弟己○○簽名,我有在場」、「(是否是和他們一起去陳平光代書處,一起簽名?)是的」、「(是否親眼看到辛○○代理其哥哥和弟弟簽名?」是的,我親眼看到」(見本院更三卷93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印證上開鑑定結果所稱該2 份會議紀錄上之字跡,與庚○○、己○○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但與辛○○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等情,足見證人辛○○所稱未參加該91年12月16日之會議,並非事實,而其中庚○○、己○○與辛○○係親兄弟(見偵2319 號 之繼承系統表),並於本案中一起提出告訴,足見彼等關係之密切,則辛○○於參與該次會議後,豈有未將該事實告訴庚○○及己○○之理。此外,乙○○之簽名部分,雖係潘進炭所為(業經證人潘進炭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卷 (1)第118 頁),惟依其所述,其所以代為簽名,是因當日前往開會之乙○○的母親(潘洪色玉)不會簽名所致(本院更二卷 (1)第118 頁);因此,乙○○的母親既有前往開會,則乙○○豈有對於上述事實不知之理。何況,證人潘洪色玉在本院前審亦陳稱:「我們都希望分割,都有處分這塊土地的意思,否則,如沒有辦法處理的話,我們沒有錢(權)賣土地」(本院上訴卷第

264 頁),亦證明其同意處分該土地,而該土地如需處分,必須先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始能為之(原管理人已死亡),亦即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始能處分,此為一般人所皆知,而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則必須制作切結書、推舉書、系統表等文件,此為必須之手續,被告顯無偽造之必要,告訴人之指訴尚難盡信。

4、告訴人庚○○、己○○、潘文淡等於陳平光另案中陳稱「印章是被告自己盜刻」云云,惟盜刻之印章通常係經由刻印業者代為,則告訴人等之印文字體應係一致,且除非事先取得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否則,所盜刻者應非印鑑章始符合常情。然本件非但其他派下員在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派下員之印文文體各不相同,告訴人等在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內之印文文體亦各不相同,甚如前述,證人丁○○之印文尚且是出自於印鑑章,從而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推舉書係屬偽造云云,非無可疑。

5、告訴人雖曾質疑「依被告所述係權狀下來後才開派下員大會,而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30日屏潮州地4字第0910013026號函(本院更二卷 (2)第369頁),土地所有權狀係79年12月18日交給代書陳平光收受,而上開切結書、推舉書等所載日期係79年6 月20日、可見切結書及推舉書係偽造」云云。惟依卷附之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召開第1 次大會紀錄,其日期係81年5 月10日,因其上所載係「第1 次大會」,及79年12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其日期亦在領得所有權狀之前,因此,被告所指「權狀下來後才開派下員大會」,應係指81年間之第1 次派下員大會,尚難據指而認定79年6 月20日之切結書及推舉書等資料偽造。

(五)證人即當時在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之黃秀榮於陳平光另案證稱:本案手續是我辦的,卷附資料是代書陳平光寫的,我祗負責派下員的蓋章,有些是派下員自己或其家人拿印章來蓋的,我有一一向他們解說蓋章之用途等語(見本院87上更 (一)字 第64號卷第65頁倒數第5 行起),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6 月20日之切結書上印章則是我們拿去他們家中蓋或請他們來我們事務,由我們幫忙蓋,至於那一部分是我拿去他們家或他們拿來的,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有很多祭祀公業案件,我記不得那麼多」、「推舉書等也是如此,都是同時製作的,由我們去當事人家或他們拿印章來事務所時與切結書等一次蓋的」、「這些蓋章都是我負責的,他們如非本人蓋章,則委託母親或家人來蓋章,但有那些人是委託他人,我不記得」、「(有的名字、印章有錯誤,可能是沒有看清楚就蓋了,至於簽名簽錯的部分是他們會議記錄自己簽的」等語(本院更二卷 (1)第205 至 206頁);「潘坤山祭祀公業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是不同時間點製作的,當初代書陳平光製作好,有些是他們來我們事務所蓋章,有些是我們拿去他家蓋章的,有些東西因為不是同時間製作的,所以有些東西是在辦公室蓋的,有些是在他家蓋的」、「都是派下員自己蓋的章,他們拿來我們這裡蓋的」(見本院更三卷第93年 2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平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迭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稱:「繼承系統表是他們提供資料我作的」、「存到明治39年,其他無法查,再上去只能靠口耳相傳」「我們是依而被告係汽車司機,僅國校畢業,有可稽(同上偵卷第9 頁),衡情不可能制作需專業知識始能達成之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所必需之各種文件,是證人陳平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六)證人即派下員潘進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變更管理人時拿繼承系統表給我看,我有同意他任管理人,有同意在切結書上蓋章,我有同意由被告處理」(偵續 (一)6 號卷第26頁背面),及在陳平光另案陳稱:「(推舉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名字不是我寫的,章是我授權給代書蓋的。(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授權書上之章是我自己帶去,委託代書蓋的」(見原審83自139號卷84年5月11日筆錄);至於證人潘進炭於本院前審雖陳:「(祭祀公業土地的事,你們當時是否有開會?開會內容?)有。我本人都有去,開會是要決定將那塊地申請權狀,要選管理人」、「有無提到土地要與別人合建?)有說,但後來沒有成功」、「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是否有開會?)有。我有開過2 次會」、「(開會目的?)要選管理員」(見本院更二卷

(1)第117至119 頁),但其所參加之79年12月16日及

8 1 年5 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僅討論合建及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事宜,並無推選管理人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35頁),其所證稱被告係其所參加之上揭2 次會議中選出,即與該會議記錄所載不符;又證人潘進炭於陳平光另案亦證稱:「關於派下員推選管理人及處理派下財產,我共參加4 次,2 次在陳代書(即被告)那裡,1 次在癸○○母親家,1 次在我兒子那裡,內容是說我們那塊土地要繳稅金及選管理人的事」,參以證人潘進炭係民國00年出生(參卷附年籍資料),其於本院更二審為上開證述時,已約75歲,就約10年前之事實而為證述,其細節之記憶難免有出入,但其對於有推選被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始終一致。是尚難以其前開細節之證述有出入,即謂為其證述有推選被告為管理人一節,有何不實。

(七)證人即派下員潘金龍在陳平光另案陳稱:「(附卷之推舉書是否你們推舉癸○○為管理人?)是的,名字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及章也不是我蓋的。(授權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你簽蓋的?)我已忘了。(為何這2 份的章不同?)有的是放在陳光平那裡,有的是自己帶去的,陳光平要蓋章之前有向我們講」(見原審83 年自139號卷84年5 月11日筆錄);另證人即潘金龍之妻潘吳麗華在本院前審證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之印章是你們蓋的?)對。(你們有同意?)對」(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 頁及反面);至於證人壬○○雖曾證述:「潘仁德因腦中風已六年半了,無法行走,不可能出席被告召集之會議」(見本院上訴卷第230-231 頁)。然潘仁德部分,係由其妻參加派下員會議等情,已經證人陳平光於其被訴另案陳明,此有證人陳平光另案確定判決書足佐(本院93年重上更㈢字第19號,見本院更四卷第48-64 頁),又證人壬○○於85年9 月13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述:「是他太太拿給代書印章的;潘仁德太太已死二、三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0 頁反面),足見會議係由證人潘仁德配偶參加,自難以會議記錄內之簽名非證人潘仁德親為,而遽論以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潘仁德亦於85年1 0 月間死亡(見本院更四卷第132 頁德及其妻到庭調查,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偽造潘仁德名義之私文書部分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自不能以潘仁德中風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潘仁德係於何時罹患腦中風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證人即派下員潘長華於陳平光另案亦稱:「(附卷之推舉書是否你簽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蓋章是我本人蓋的,但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們也有同意推舉癸○○為管理人。(授權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簽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蓋章是我蓋的,都有經過我們同意」(見原審83年自139號卷84年5月11日筆錄),雖其於本院前審所證:「(推舉管理人的時候,有無開會?)有,那些長輩同意讓被告擔任」、「(推舉管理員有無經過大家開會同意?)沒有去代書那裡開會」、「(管理員的推舉是要派下員同意,是否有開會?)因為那時候沒有權狀,所以是由那些長輩決定的,也沒有紀錄,是大家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03-204 頁),就有無開會推舉管理人,及由何人推舉,其上開片斷陳述似有不一,但綜合其上開證詞內容以觀,應是指被告係由長輩以非正式會議而推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其亦同意此項推舉等事實,自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關於合建事項部分,證人陳平光證稱:「85年間該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包括告訴人等即均同意要將土地處分掉與建設公司合建,後來告訴人等對合建房屋間數分配不均而不同意」,告訴人乙○○、庚○○、己○○、辛○○於偵查中亦陳明:「原本所有的派下員是依土地持分分割,後來有人要和建設公司合建,癸○○便和我們去高哲輝處談合建事宜,後因房屋間數分配不均而未談成」,另告訴人乙○○復證稱:「我有去並在(伍順吉、趙武夬)契約書簽名」,證人辛○○、己○○證稱:「我們有去,但未簽約,因依契約所建造之房屋分配不公平,故未簽約」(見偵續字第26號卷第35、36頁),均表示該土地原擬按派下員應有部分分割,後因有人提議合建,乃均同意與建設公司合建,而未分割僅因事後與建設公司就建後分配之房屋比例,雙方間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談妥。另證人高哲輝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亦證稱:「我是代表仟喜建設公司與他們簽約。」「合建契約書上辛○○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因有很多房,當時寫了很多本(合建契約書),辛○○是他本身這一份,另外別房我也有與他們簽約」、「乙○○也有簽好了」、「因庚○○、己○○他們不同意我的條件,就沒有簽約,隔了半年左右,就解除契約,就當著乙○○的面將合建契約撕掉」,亦證稱告訴人辛○○、乙○○均有與建商高哲輝簽訂合建契約,復有合建契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85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及85年 3月15日訊問筆錄後附之契約書),又證人洪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委託陳平光處理公司購買土地相關事宜?)我不知此事,是洪茂雄處理的」(見偵續卷第21頁正面),證人即富霸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學府透天厝」建築案負責人洪茂雄於偵查中證稱:○○○鄉○○段42

1 之3 號土地之合建契約係何人與你簽訂約的?)尚未簽約」、「為何要刊登廣告並在上述土地旁建造樣品屋?)82年6 月間陳平光找我建房屋,陳某稱他可以與地主達成合建契約,告訴我可以在該土地旁所租之地搭建樣品屋並刊登廣告」、「(當時私下是否與陳平光簽訂契約?)沒有」、「(此事是否曾與癸○○協調過?)82年6 、7 月間建造樣品屋時曾見過他,告訴他土地合建的是要快與其他派下員協調,以便動土」、「(曾否與癸○○簽過約?)沒有」(見偵續卷第35頁),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各派下員之意思,擅與建商訂定合建契約之行為,亦徵被告為求慎重,尚有邀同告訴人等前去建商處洽商祭祀公業土地合建事宜無訛,核與前揭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載有授權移轉所有權、合併、分割、合建契約等手續之情節相符。

(十)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1 人,附加推舉書為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點第2 項定有明文(附於本院90上更二第84號卷(2)第273頁,見本院更四卷第51頁之陳平光另案確定判決),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無須召開派下員大會至為明顯,自不能認無推選之會議記錄,遽認該推選書係偽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必先須確定派下員始能推舉,而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4)至第 (7)點及 (17) 點之規定,派下員之確定須經民政機關即鄉公所公告後2 個月無人異議,始發給派下派員證明書,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前開切結書、推舉書之制作日期均為79年

6 月20日,被告係於79年9 月25日檢送新管理人決議書、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報請備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期係79年11月19日,討論祭祀公業土地分配之派下員大會日期係79年12月16日及81年5 月10日,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取得之日期係79年12月18日,不動產處分同意書製作日期係79年12月30日,核與前揭清理要點所訂之作業程序亦無不符。此外,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選書雖未載明制作日期,惟依前揭推舉書所載:「茲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證明書,經派下員潘仁德等15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癸○○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文句觀之,癸○○必須先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始有可能再被推舉為申報人,是推選書必在79年6 月20日之前,或同時為之,此由前揭證人黃秀榮所證推舉書等係同時為之等語,亦可獲得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確有上開推選、推舉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又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等派下員之印文,係渠等所同意蓋用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犯行,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所認共犯即證人陳平光部分,業經本院93年重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