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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2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87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612號、第240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1年間起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旗山地政事務所)第四股擔任辦事員,於80年間升為課員(嗣於84年12月6 日,因本案遭資遣離職)。任職期間,負責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78年6 月間,其於主管經辦公地放租、放領業務時,知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5

92、1594地號○○鄉○○段第1323、1324地號等四筆宜農地,均未有現耕使用中○○○鄉○○段第1102、1100地號2 筆土地則為現有使用人程三煌耕作中,6 筆土地面積合計2.4372公頃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已由代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之公告放租業務,甲○○為協助其具有自耕農身份且有意承租國有宜農地之友人林水龍(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得上開土地,乃將上開農地已由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之訊息告知林水龍,並恐他人亦由公告得知訊息而亦前來申請承租,並依其經驗知悉相關鄉公所承辦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之承辦人查核「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乙節不易,為使林水龍以現耕作使用人條件優先獲取承租權,即向林水龍表示願意代辦全部申請手續,林水龍自認因有自耕農身份,申請資格應無問題(但優先權之資格則不符),因而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允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並由甲○○全權受託處理,甲○○乃利用其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擔任相關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複查業務之身分,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1102、1100號土地已由程三煌耕種為現使用人,且已登載於放租公有耕地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冊,林水龍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戶,另坐落於○○鄉○○段1592、1594地號及新開段1323、1324地號

4 筆土地雖放租公告清冊未記載現使用人,然林水龍亦未在上開土地耕種,非現耕農戶,依法均無優先承租地位,卻代林水龍填寫印有「確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之上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填載種植「果樹」,並代林水龍簽名,蓋用林水龍先前交付之印章,再由甲○○於78年6 月間將該申請資料送交高雄縣六龜鄉鄉公所,經六龜鄉民政課課員林葵芳(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78年6 月間現場勘查後,疏未注意上開新開段1100及1102號土地係另有人種植之土地而非林水龍耕種,及上開新開段1323、1324號、荖濃段1592、1594號土地林水龍亦非現耕人一事,而於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誤載為「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一欄記載「是」後,於78年

6 月間,將該調查審核處理表轉送至旗山地政事務所,即由甲○○利用承辦該項審核複查業務機會,明知六龜鄉鄉公所之調查審核表關於現使用人欄記載有誤,竟不予更正,猶對其主管之事務為虛偽之記載,而於78年7 月間某日,在「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記載「是」,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嗣並行使交付該不實之審核處理表予高雄縣政府,使高雄縣政府誤信林水龍係合法承租人而於78年7 月間准予承租上開土地,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辦理承租公地之公正性及程三煌本人。

二、甲○○復於79年1 月間於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期間,因任職地利之便,知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323、1323-1、1323-2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5075 公頃之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已於同年3 月間公告放租,乃將此放租事宜告訴劉秀美,與劉秀美商議,由劉女負責介紹有意願承租者,委由甲○○負責申請事宜,約定代辦承租費用,每公頃土地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該3 筆土地面積共19.5075 公頃,共200 萬元(含括造林費用及若獲承租所應向高雄縣政府補繳之土地損害賠償金及其他代辦費用全部由甲○○負責支應,此部分土地非屬甲○○主辦之業務),旋劉秀美(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此放租之事告知黃黃河(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黃黃河因此繳付300 萬元之承租土地手續金予劉秀美,黃黃河嗣並另尋合夥人梁日松(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入資,同年3 月間,劉秀美將上開應支付甲○○之200 萬元,分2 次,1 次150 萬元,1 次50萬元,連續在高雄縣政府前交付甲○○,以便辦理承租手續,另由梁日松提供有自耕農身分之其公司員工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委由黃黃河轉交甲○○,由甲○○全權辦理上開承租手續及一切承租費用繳付工作,甲○○於受劉秀美、黃黃河之託,辦理上開坐落高雄縣○○鄉○○○段1323、1323-1、1323-2等地號國有土地承租申請事宜,嗣果獲審核通過承租資格,一俟繳交5 年土地損害金即可據以簽定租約,因其與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杉林鄉公有地放租事宜之林崇聖係同事,乃萌減少其受託代辦所已取得之對價中本人所應支出之犯意,明知上開農地承租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應繳交36萬1965元,甲○○就此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不得違背法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向不知情之林崇聖稱可以幫忙處理填寫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四聯單,獲得林崇聖應允,乃於79年10月15日在旗山地政事務所內,受託協辦該土地損害金收據4 聯單時,利用此職權機會,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該4 聯單上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征代金:即1323地號面積實為6.1447公頃、金額應為11萬4015元偽填載為「1323地號面積0.1447頃、金額4015元」;1323-1地號面積實為6.5141公頃,金額應為12萬870 元偽填載為「1323-1地號面積0.5141公頃,金額870 元」;1323-2地號面積實為6.8487公頃、金額應為12萬7080元;偽填載為「1323-2地號面積0.8487公頃、金額7080元」,使其應繳之土地損害金減少為1 萬1965元,而後委託不知情之某同事持往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繳交上開土地折征代金(總額為1 萬1965元)之損害賠償金,繳款時,除由農會收取該繳款單收據第2 、3 、4 聯分別轉送杉林鄉公所或自行存查外,即將第1 聯繳款單收據公文書發還,甲○○取得該繳款單收據第1 聯公文書正本後,為不使人察覺上開弊情,乃按照上開3 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應繳納之金額實際填寫,而於第1 聯之損害賠償金收據公文書上變造金額及面積之記載,即於「1323地號上填載面積為6.1447公頃、金額為11萬4015元,1323-1地號上填載面積

6.5141公頃,金額為12萬870 元,1323-2地號上填載面積為

6.8487公頃、金額為12萬7080元」,再行使交付予黃黃河,使其相信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36萬1965元,已經完全繳納完畢;嗣並將該變造之損害賠償金收據第1 聯公文書之影本併卷自旗山地政事務所送交高雄縣政府,致使縣政府承辦人員憑該彙送之變造之第1 聯公文書影本審核通過放租,甲○○因此獲得35萬元之不法利益,甲○○就此圖利部分,於偵查中自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林水龍申請承租高雄縣○○鄉○○段第1592、1594地號○○鄉○○段第1323、1324、1102、1100地號等6 筆土地獲准放租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78年7 月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記載「是」,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嗣並行使交付該不實之審核處理表予高雄縣政府,使高雄縣政府誤信林水龍係合法承租人而於同年7 月間准予承租上開土地,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不諱。

二、本件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592、1594號及新開段第13

23、1324、1102、1100號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縣政府為代管機關,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國有原野及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上開土地之放租事宜,而該土地之公告,係依據「台灣省經管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劃」清理,使用人經依期限向鄉鎮公所申報並經清理小組查定及省測量總隊派員測量完成登記後,由國有財產局委託代管,再依代管清冊所列土地標示及使用人造冊後,予以公告放租,依委託清冊所列依法申報及查定之使用人,新開段第1100、1102地號為程三煌,其餘新開段第1323、1324地號○○鄉○○段第1592、1594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6年6 月26日86府地用字第109528號函1 份附卷可稽;又依「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放租公地之對象一律以現耕農戶為準,如無現耕農或現耕農戶放棄承租或現耕農戶使用土地超過放租面積標準,經調整劃出放租時,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8 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再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8 條規定,「其放租之順序為:一、現耕農戶。二、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參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職員鍾啟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放租前,我們會先清理,目的係為確定是否有人實際耕種。一種是公告上有實際登載之使用人;另一種是未登載之實際使用人。確定以後,我們可以優先放租給使用人,若無登載及使用,我們會依照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8 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等語(見本院上更審㈠卷第301 頁),該行政法規對於國有宜農地之放租之條件規定甚為明確,顯見現耕農戶、雇農、佃農、半自耕農身分之人,均屬有權申請承租之人,僅其得否順利獲准承租,猶須視該放租農地是否有現耕農戶?若無現耕農戶,有否其他人以同等資格申請?以決定其是否有獲准順利承租餘地,參酌「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查定放租公地,應指派熟悉公地之幹練人員,實地逐筆逐戶詳實調查,尤應注意土地使用權源及其四至界址,以免糾紛,如放租之公地其地上有竹木者,得邀請農林單位人員會同查勘。是就政府機關承辦人而言,一俟有民眾依公告提出承租申請,理應就申請人之申請資格,依權責實質查證清楚,以憑准駁,觀諸上開行政法規,准駁權責在公務機關,其所影響者係政府土地之合法、合目的性運用,其查核義務,並無相關法令有明文可委諸申請人自行負條件資格舉證責任,參以系爭宜農地放租程序,係由轄區鄉公鎮所先行就相關資格即「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核,已據證人鍾啟南、陳府迭為證陳在卷,復有「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數紙附卷可按,其中有關查證「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之查證方法,證人鍾啟南更證陳:「有的鄉公所會令申請人提出四鄰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 宗第217 頁),足見無論係命申請人提出相關供查證文件、資料抑或命申請人聲明切結,均僅屬輔助承辦公務員本於實質查核權限,所為調查事項,非可因此即脫卸公務員本質上依法應主動進行實質調查、審核之依法行政義務,行政機關尚難藉口實質調查困難,故命申請人切結,即將審核責任全然轉嫁給申請人,而思以刑責之威嚇替代公務員依法所應負之實質審核責任,縱行政機關有令切結之舉,亦僅係減少申請人故意虛載申請表矇蔽行政機關徒增無謂困擾與誤判之機率,仍無損於該申請事項係屬公務員依法應實質審核之性質。又依證人陳府於本院前審所證陳:「現況調查,由縣府授權轄區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來審核,我們縣政府原則上是依書面審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宗第192 頁),及上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事項及「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均須由地政事務所在查報情形欄位中就「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節據實填載「是」或「不是」,顯見鄉鎮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所進行之審核,共同為縣政府最後准駁之最重要依據,其一旦有不實登載,直接影響縣政府承辦人之准駁判斷,是承辦公務員一旦接獲申請案,即應本於職責,就放租資格條件進行實質審核無訛,若有明知申請人不符合放租資格(即上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有無自耕能力」事項)或不符合優先放租資格(即同處理表所載、「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而於審核表上有所不實登載,自有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

三、本件被告甲○○任職旗山地政事務所擔任高雄縣六龜鄉及美濃鎮公有耕地放租、放領申請審核等業務之複查審核業務,已經其自承在卷,而上開新開段及荖濃段土地放租之審核於旗山地政事務所,亦係由被告甲○○負責審核,有複查人員甲○○職章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2紙附卷可按,是上開土地放租審核確係屬被告甲○○之主管事務無誤。又地政事務所人員經辦一般民眾公有耕地申請承租案時,事先需查閱公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核對申請人是否依其申請承租土地之現占耕人,其承辦林水龍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102、1100號土地申請承租案件,確曾查閱公有耕地放租清冊(見偵字第24052 號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參照),而上開新開段第1100、1102地號公告放租時,其放租公有耕地清冊上已記載有現使用人「程三煌」,而該清冊陳列鄉鎮公所暨轄區地政事務所,分別有高雄縣政府78年3月22日78府地用字第35092 號函及78年3 月13日編造之高雄縣六龜鄉放租公有耕地清冊各1 紙附卷可稽,又該清冊封面蓋有「業務員甲○○」之職章,是被告甲○○對於該清冊之編造及記載,應甚為知悉。再林水龍自承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是被告甲○○對於新開段第1100、1102地號上之作物之種植應非林水龍所開墾種植,而係另有他人,應知之甚詳,是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自承林水龍並非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戶,且係其所明知等情,應屬實情。參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水龍承租上開新開段第1100、1102地號2 筆土地,係由林水龍將其名義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代為填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一事,業經被告甲○○迭次供承在卷,復有被告甲○○代寫之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願繳付承租前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之切結書影本共九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林水龍承租系爭新開段第1102、1100號2 筆農地,全權委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又係該系爭2 筆農地放租事件承辦人,對於上開清冊上有無使用人登載一節,事關林水龍可否准許放租之最重要事項,既有查閱,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明知該系爭2 筆土地已有現使用人,明確知情林水龍非該宜農地之現使用人,且明知原鄉公所承辦人所審核登載之「申請人是否現使用人」事項,係屬不實之證載,卻仍於職掌範圍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之公文書上,地政事務所查報情形之「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內記載「是」,有該審核處理表1 紙附卷可查,被告甲○○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縱然程三煌未於最後期限辦理承租申請,林水龍仍非現使用人甚明)。

四、本件林水龍申請系爭6 筆宜農地時所使用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係屬含「前列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絕無冒名頂替及任何糾紛,如有虛偽不實情事,任由政府撤銷承租權並負法律責任」等切結文字之申請表格,是其表格內「使用情形」欄位固僅填載「果樹」,其意旨綜合顯示即是表明係申請人本人自任現耕,且尚有其他具名切結手續,均由林水龍將其名義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代為填寫相關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等情,均據被告甲○○及林水龍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告甲○○代寫之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願繳付承租前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之切結書影本共九紙影本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印有「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字樣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使用情形」一欄業經記載為「果樹」,而林水龍於原審法院

87 年3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要承租時並未在土地耕作,是申請核准之後才去耕作。」、「(在承租之前有否看土地?)沒有,是准了之後一個月才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 頁之1), 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要承租時我並無去看土地及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背面),足見林水龍並未於申請承租前在其欲申請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87年4 月13日審理時陳稱:申請書是我書寫的,我寫好之後有拿給林水龍看,因為申請之後要追繳5 年之補償金,故才寫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2 頁背面),是被告甲○○明知林水龍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仍予以書寫有種植果樹,且立切結書,而林水龍明知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仍同意被告甲○○書寫之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並送申請,是其2 人對於此不實事項之記載已有共同之認識,是其後被告甲○○於複審時見鄉公所承辦人林葵芳果受誤導而誤載林水龍為現使用人,其仍於複審欄位中故為登載「是」(與鄉公所查簽相符)之不實登載,此一作為實為被告甲○○、林水龍2 人所事前共同謀議之事項,而由林水龍提供必要之證件及名義,由被告甲○○全權負責申請及為不實登載事宜,其2 人間有共犯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罪證明確。

乙、被告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323、1323-1、1323-2等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所應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總計應繳交36萬1965元,受承辦公務員林崇聖之託處理填寫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四聯單時,虛偽填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同之坪數及折征代金,使其應繳之土地損害金減少為1 萬1965元,自己直接圖利達35萬元損害金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有關被告甲○○如何於其所受託代辦開發上開高雄縣○○鄉○○○段3 筆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收據4 聯單,並在四聯單上不實登載土地面積方法,使系爭3 筆土地之申請人朱義益、杜金華、王景娥3 人名義申請承租案,承租所需事前繳交之土地損害金由原應繳交之36萬1965元,減至僅1 萬1965元後,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持該虛偽登載之損害賠償金收據4 聯單,向農會代收損害金人員繳付,而直接圖利自己獲得少繳政府所應徵收之損害賠償金35萬元之事實,復於繳納完畢後,再變造該損害賠償金收據4 聯單之第1 聯(由經收公庫發交繳租人收執)其上之金額、面積,使之回復與實際面積、金額相符後,再將變造後之收據交付黃黃河,使黃黃河誤認被告甲○○已按實際面積繳納36萬1965元之損害賠償金等情,已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偽造之王景娥等人之損害賠償金存根聯第3 聯、第4 聯影本共6 紙及變造後之損害賠償金收據聯第1 聯影本

3 紙可稽(附於偵字第4612號卷第5 至13頁),被告甲○○確有為不實之填載後加以變造繳款之收據聯單之行為,使自己直接圖利獲得減少繳交政府應徵收之損害賠償金35萬元不法利益甚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6 款所稱之職務,乃指公務員在於任職期間,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主管長官之指定而掌理之職務而言;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要件。查被告甲○○並非承辦上開茄苳湖段之原承辦人,其與承辦人林崇聖均係旗山地政事務所之同事,而同事間常有互相幫忙開具損害賠償金收據4 聯單之事,已經被告甲○○及證人林崇聖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是被告甲○○開具上開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係基於同事間偶有互相幫忙之機會代為之,可見其辦理該項職務時,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而為之,該職務顯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明,但仍屬有權製作,被告予以登載不實後行使,自屬刑法上所規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雖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仍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非主管之事務。另該繳款聯單雖係向農會繳款,表示農會職員於收訖款項,蓋其收訖戳記後,而具收據性質,但該單據既係以高雄縣政府之名義製發,並明確載明為公有土地損害賠償金,自屬公文書無疑。被告甲○○於繳款後,對於其上金額、面積之記載加以變造,為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杉林鄉農會及繳款名義人。

三、被告甲○○虛偽填載收據聯單之目的,無非係因其事前受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承租事宜時,與劉秀美間約定代價200 萬元,該金額含括造林費、承租過程中所應繳交損害金費用、測量費等在內之一切代辦土地承租事件之總費用,是損害金之支出多寡,關涉被告甲○○本人實際從中得利之多寡,被告甲○○乃思減少其本人依約(與委託人間之約所負義務)應繳國庫之損害賠償金,而達將其虛偽填載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得自其代辦所取得之對價中減少支出,所餘得以由自己獨享之目的,是其將所圖之減少繳交利益,形式上固似利益應歸諸申請人,但因其之前已因受申請人委託處理而全權自負義務處理繳交損害賠償金事宜,其因上開不實登載聯單所可省下之損害賠償金支出,並無必要退還委託申請人(蓋20

0 萬元代價性質係屬全權統包對價),其所為顯係為其自己本身之利益(故無侵吞之法律問題)。故被告甲○○虛偽填載損害賠償金收據4 聯單,固屬詐術行為態樣,但其結果僅使國庫消極短收,並無積極使國庫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積極行為,又高雄縣杉林鄉農會在該土地承租事件,僅係立於國庫地位代收款項,其並無審核費用多寡之職權,是其依上開虛偽填載之聯單收款,並無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甲○○受承租權申請人委託代辦而受交付備供繳付土地損害賠償金之金額,於受交付時,被告甲○○因原非該損害賠償金收據4 聯單開發之承辦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向劉秀美收取款項當時,被告已然確定可依後來證實成功之代開收據聯單手法減少應繳損害金金額,則其向申請人取得款項交付之時,即使告以損害金高達36萬1965元,與事實並無不符,即無所謂向委託申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委託申請人交付被告甲○○供繳交損害金之款項數額本屬正確,其亦無陷於錯誤情事,被告甲○○之行為即與「詐取」之要件不合。

四、被告辯稱:申請承租人朱益盛等3 人之前並未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政府本不應收取損害金,被告甲○○縱有以上開方式短繳,亦無取得不法利益,高雄縣政府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朱益盛等3 人本即有承租資格,其等縱不回溯繳納年之損害金,亦不違背國有放租之規定,其等取得承租權亦非不法所得之利益;又系爭損害金繳納4 聯單既認定係被告甲○○不實之公文書,該文書即無真實性可言,自無再論以變造之餘地云云。惟查:被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法,使損害金短繳而圖得35萬元,該短繳之損害金顯係不法利益之性質;又朱益盛等3 人雖具承租資格,惟若非被告以不法方法運作,不必然得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該承租權客觀上亦屬不法利益無訛;又上開損害金繳納4 聯單,被告甲○○係有權製作並已附入政府文件內,即屬形式有效之公文書,被告甲○○既無更改權而擅為更改,自屬變造公文書行為,被告上揭辯解,均難採信。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62年8 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62年8 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4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62年8 月17 日 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凡該條例第2 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考)。因此,被告甲○○以技巧少繳損害賠償金給國庫而直接圖利於自己之行為,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均附此敘明。62年8 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而本件被告甲○○對於受託代辦開發上開高雄縣○○鄉○○○段3 筆土地之3 筆土地之承租事宜,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甲○○上開行為自屬62年8 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丙、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從事審核林水龍承租土地案時,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並供行使,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低度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一罪。被告甲○○與林水龍就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彼此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甲○○幫忙其同事即茄苳湖段之原承辦人林崇聖偽填損害賠償金收據4 聯單之行為,因係有權製作,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低度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一罪。被告甲○○就此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不得違背法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向不知情之林崇聖稱可以幫忙處理填寫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四聯單,獲得林崇聖應允,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獲得參拾伍萬元之不法利益部分,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 條第4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81年7 月17日該條例修正改為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刑度並改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例復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改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再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件被告甲○○所犯前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犯行部分,前後均成立犯罪(不因法律之修正而變為不構成犯罪),行為時係於79年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貪污罪名,自應比較適用上開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觸犯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公訴人認係此部份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此部分圖利35萬元,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利用其不知情之同事持其所虛偽登載之損害賠償金收據四聯單向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繳款後,復於第1 聯收據上變造填寫實際面積及金額,使縣府承辦人員憑該聯收據影本審核通過放租,足以生損害於縣政府及黃黃河等人,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低度之變造公文書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一罪;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上開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被告甲○○因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劉秀美約定代辦承租事宜,事後並代為處理送件、繳納損害賠償金及告知承辦人該案係其朋友申請,有事情可代為通知等,是其所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一罪處斷。被告甲○○同時變造上開3 紙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單,以及同時行使,因3 張收據聯單之申請人均不同,被告甲○○為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書時同時侵害3 個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丁、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林水龍申請土地承租事件,所共犯者僅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不另成立公務員圖利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尚另犯公務員圖利罪,即有未合。被告甲○○上開虛偽填載土地損害賠償金聯單,使系爭土地承租應繳金額短少部分,不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竟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亦有違誤。被告甲○○收取代價,受託處理上開杉林鄉3 筆土地申請承租事宜,並未與任何公務員共犯公訴人所起訴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上開罪名與刑法第339 條第1 、

2 項之詐欺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原審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被告所圖利之35萬元,係犯對於非主管之事務之圖利罪,原判決認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就林水龍申請土地承租事件否認有圖利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任公務員,為圖私利,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達到幫助朋友目的,竟以身試法,然事後已將所取得之錢財全數歸還委託人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 年,其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35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查被告甲○○前開犯罪時間均在79年10月31日以前,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乙類第3目、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另就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部分,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甲類第3 目、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甲○○應減其宣告刑3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1年4 月,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35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偽造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及變造之損害賠償金繳納單4 聯單,均非被告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非被告甲○○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或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78年6 月間,共謀圖利林水龍,使獲取系爭高雄縣○○鄉○○段第1100、1102、1323、1324地號○○鄉○○段1592、1594地號土地承租權,因此圖得相當1218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㈡被告甲○○又連續於79年間與劉秀美、黃黃河、梁日松、曾徵祥等5 人,由劉秀美、梁日松出資、提供登記名義人頭,曾徵祥為不實調查虛偽登載各該人頭為現使用人,再由被告甲○○矇騙旗山地政事務所複查承辦人林崇聖,亦誤認人頭戶係現使用人,因而獲得承租高雄縣○○鄉○○○段第1323、1323-1、1323-2等地號等國有土地之權利,因此圖得相當9753萬7500元之不法利益。㈢被告甲○○又於78年間,因執行職務知悉座○○○鄉○○段第1596地號,面積1.2309公頃國有土地,高雄縣政府公告放租,明知石永松(已歿)並非現耕使用人,竟與石永松2 人,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連絡,分由石永松提供人頭戶石秋雄冒充為現耕農戶提出承租申請,再由甲○○利用其主管事務之機會加以配合,得以奉高雄縣政府核准放租,因此圖得相當615 萬45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罪(62年8 月17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第4 款)云云。

乙、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林水龍部分是他看到公告之後,前來地政事務所詢問,我告知申請要件,我有去現場調查,並翻閱申報清冊,但清冊上沒有現使用人,我未收到林水龍好處,完全基於朋友關係及公務員便民服務立場而幫忙填寫申請表;至於杉林鄉土地是劉秀美問我,我告知有很多筆土地沒人使用,劉秀美給我測量費10幾萬元及損害賠償金一共50萬元,另150 萬元是造林用的,是我介紹阿茂之人與劉秀美接洽,我與劉秀美等人並無不法犯意之聯絡等語。

丙、經查:

一、有關林水龍承租公有地部分:

㈠、坐落高雄縣○○鄉○○段1592、1594號及新開段1323、1324、1100、1102號等國有原野宜農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縣政府為代管機關,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國有原野及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上開土地之放租事宜,而該土地之公告,係依據「台灣省經管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劃」清理,使用人經依期限向鄉鎮公所申報並經清理小組查定及省測量總隊派員測量完成登記後,由國有財產局委託代管,再依代管清冊所列土地標示及使用人造冊後,予以公告放租。依委託清冊所列依法申報及查定之使用人新開段1100、1102地號為程三煌;其餘新開段1323、1324地號、荖濃段1592、1594地號,因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白,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6年6 月26日86府地用字第109528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放租公地之對象一律以現耕農戶為準,如無現耕農或現耕農戶放棄承租或現耕農戶使用土地超過放租面積標準,經調整劃出放租時,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順序辦理放租」;再依本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其放租之順序為:一、現耕農戶。二、雇農。三、佃農。四、半自耕農。」另訊之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職員鍾啟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放租前,我們會先清理,清理期間會先公告,如有現耕或占用要先申報,若有人申報就登在申報清冊上..農牧用地給地政科公告招租,自耕農、半自耕農、雇農、佃農、幫農均可承租,若土地在申報清冊上有現使用人還是要公告放租,有現使用人,若其他人來申請,我們必須等到他們紛爭解決後才能放租,若無現使用人者,必須是現耕人能申請,若為空地,也要種植林木才能申請」等語(見原審86年

6 月13日筆錄)及證人即旗山地政事務所四股負責公有土地放領及放租業務職員林崇聖證稱:「以現耕人來申請為準」、「(在申請時他們是否需要在土地上耕作?)要有種植作物才可以。不是只有佃農身份就可以承租」等語(見原審87年7 月21日筆錄),故綜上所述,若未在公告清冊上登載為現使用人,而欲承租上開國有原野地,亦需是在該土地上已有耕種之人。本件被告林水龍承租上開新開段1100、1102、1323、1324地號,荖濃段1592、1594地號等6 筆土地,係由被告林水龍將其名義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予甲○○,由甲○○代為填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一事,業經2人分別於原審法院自承在卷,復有甲○○代寫之切結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願繳付承租前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之切結書影本共9 紙;而觀之上開印有「申請承租公地,確係本人自任耕作」字樣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上「使用情形」一欄業經記載為「果樹」,復訊之被告林水龍於原審87年3 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要承租時並未在土地耕作,是申請核准之後才去耕作」、「(在承租之前有否看土地?)沒有,是准了之後1 個月才去看」等語,足見被告林水龍並未於申請承租前在其欲申請承租之土地上耕作。又訊之被告甲○○於原審87年4 月13日審理時陳稱:申請書是我書寫的,我寫好之後有拿給林水龍看,因為申請之後要追繳5 之補償金,故才寫該切結書等語,是被告甲○○明知林水龍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仍予以書寫有種植果樹,且立切結書無疑;另上開新開段1100、1102地號公告放租時,其放租公有耕地清冊上已記載有現使用人程三煌,而該清冊陳列鄉鎮公所暨轄區地政事務所,分別有高雄縣政府78年3 月22日78府地用字第35

092 號函及78年3 月13日編造之高雄縣六龜鄉放租公有耕地清冊各1 紙附卷可稽,又該清冊封面蓋有「業務員甲○○」之職章,是被告對於該清冊之編造及記載,應甚為知悉。再被告林水龍自承並未在上開土地耕作,是被告甲○○對於新開段1100、1102地號上之作物之種植應非林水龍所為,而係另有他人,卻仍於職掌範圍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地政事務所查報情形之「複查情形是否與鄉鎮公所查簽相符」一欄內記載「是」,有該審核處理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甲○○顯有為不實之記載,致高雄縣政府誤以為林水龍係合法承租人,而准予放租,有高雄縣政府78年8 月1 日78地用字第9601 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是被告林水龍、甲○○確有因故意不實之記載而圖取得上開土地承租權之不法利益,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於行為時即62年8 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即公訴人起訴所引用81年7 月17日修正後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即構成犯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月7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1、被告甲○○僅係共同圖得承租權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公訴人以該土地日後可以轉承租,並據被告甲○○所述每公頃最低市價為500 萬元,計算共可以圖得1218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林水龍因此不法行為而取得之承租權利,雖可期待有轉租之利益,但此轉租行為係為法所不許,且是否可以取得如甲○○所述之每公頃500 萬元之轉租利益,自有可議,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2、又取得承租權後,仍需承租人花費勞力耕種使用,並定期繳付租金,日後縱然符合條件,且因政府之政策,得以承購現耕地,仍需支付相當之代價以購買,在客觀上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法之利益可言,尚難僅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使林水龍得到相當之不法利益。

3、況上開新開段1323、1324地號、荖濃段1592、1594地號土地依「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後放租工作事項」第4 條及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法第8 條規定,林水龍既具有自耕農身分,本即具有申請承租資格,而該筆土地現無使用人,於其申請時亦無人參與競租,則高雄縣政府准予承租並無不可,尚與上開「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不合。被告既未因而獲得利益,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又查系爭公有耕地之租金之決定係依據高雄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之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山租面積及租率100 分之25再乘以正產物折征代金;而正產物折征代金係由高高屏

3 縣市邀集相關單位決定之;又一般承租人與具有優先權之承租人之租金並無區別,有高雄縣政府94年4 月29日府地字第0940085043號函附卷可考,足見公有耕地之出租其租金之核定權屬高雄縣政府。本件新開段1100、1102等筆土地雖登記程三煌為現使用人,惟該公有耕地是否准予承租,權限在高雄縣政府,而非被告甲○○服務之旗山地政事務所,縱被告甲○○為不實登載,但仍須轉呈上級即高雄縣政府決定是否准租,則被告甲○○有無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亦非無疑。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此部份雖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法條欄未說明,但依其事實記載顯認各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被告甲○○該部分免訴之諭知。惟按「應為無罪之判決而誤為免訴之判決者,為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8 號判例、29年2 月22日總會決議意旨參考),本件為被告之利益計,爰不另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有關黃黃河承租公有地部分:

(一)系○○○鄉○○○段第1323、1323-1、1323-2地號土地,因土地清理時無人申報、調查測量時無人到場指界,故委託代管清冊皆空,而放租公告清冊亦空白無使用人,是若未在公告清冊上登載為現使用人,而欲承租上開國有原野地,亦需在上開土地已有耕種之人,迭據被告甲○○、曾徵祥及證人鍾啟南等人陳述在卷,而王景娥、朱義益、杜金華等人申請承租時,其上部分土地有作物,種有果樹等情,已經證人即該案辦理複查審核之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林崇聖證述在卷,核與黃黃河、梁日松所稱:去看現場部分有種果樹等情相合,是原審共同被告曾徵祥所稱:有去現場看過,種有果樹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前審再經訊之證人林崇聖如何判斷「申請人即現使用人」?其則陳稱:

「因名冊上查不到現使用人,又無法提出反證證明申請人不是現使用人,故申請人若提出來,就認定是現使用人,本件我去看現場時,有作物,且與申請書上的作物一樣。

」等語,證人鍾啟南於本院前審則證稱:「調查是由鄉公所依處理表格去調查,地政事務所也以表格調查。一般申請人提出切結書、造林證明,因為我們無法認定,就以此認定,再由地政事務所簽報縣政府。」等語,足見申請人是否即現使用人有其實質上不易判斷之困難性。自難以事後發現申請承租人非現使用人,即遽而推論負責審核之人員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申請之人即被告甲○○有與曾徵祥或林崇聖等人有共同之犯意並共同為之。

(二)原審共同被告曾徵祥與劉秀美、黃黃河、梁日松並不認識,已經劉秀美、黃黃河、梁日松分別於原審86年6 月2 日審理時陳述在卷;又被告甲○○並未告知曾徵祥有關黃黃河、劉秀美2 人承租上開土地之事,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是曾徵祥既與上開劉秀美、梁日松、黃黃河、甲○○等人並無利潤之分配,事先亦無從得知有此合資承租土地或代辦土地承租之事宜,故其自無從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之參與。而其到現場查看後,以現場種植之果樹誤認係申請人等人所種植之作物,而於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申請人是否即現使用人」一欄填載為「是」,應係有所誤認,尚難據此即認曾祥徵與被告甲○○、劉秀美、黃黃河等人間有共同圖利他人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徵祥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負責複審之林崇聖則根本未據移送或由檢察官加以起訴,則實際主管審核承租申請之公務員林崇聖、曾徵祥均未涉犯性質上屬公務員身分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圖利罪或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就檢察官對曾徵祥起訴犯行,認被告甲○○與之有共犯關係。

(三)綜上論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法條欄未說明,但依其事實記載顯認各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甲○○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石秋雄承租公有地部分:

(一)上○○○鄉○○段第1596地號土地,於78年間之現使用人係登載為石秋雄,已如上開高雄縣政府86年6 月26日86府用字第109528號函前述,並有高雄縣六龜鄉鎮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土地實地勘查清冊影本1 紙及78年3 月13日編造之高雄縣六龜鄉放租公有耕地清冊1紙附卷可稽,足見石秋雄確為公告清冊上所載之現使用人,公訴人認石秋雄係冒充為現耕農戶提出申請,尚有誤會。

(二)本件石永松、石秋雄均已死亡,已難認定該申請案係石永松以石秋雄名義聲請,而有不實之情事,故被告甲○○對於石秋雄之申請,認其係現使用人而報請高雄縣政府准予核租尚無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有圖利他人情事,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三)綜合上開論述,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法條欄未說明,但依其事實記載顯認各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甲○○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4 款、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2 款第

3 目、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62年8 月17日修正公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4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1 │放領清冊 │乙冊│├──┼───────────┼──┤│2 │高雄縣放租公有耕地清冊│乙冊│├──┼───────────┼──┤│3 │公有滯納金清冊 │乙冊│├──┼───────────┼──┤│4 │已放租未登記土地登記前│乙冊││ │後對照清冊 │ │├──┼───────────┼──┤│5 │放領土地未辦理移轉清冊│乙冊│├──┼───────────┼──┤│6 │旗山地政所四股分案表 │乙冊│├──┼───────────┼──┤│7 │旗山地政所函稿 │乙冊│├──┼───────────┼──┤│8 │高雄縣政府7.2 80府計│乙冊││ │三字第92129號函 │ │├──┼───────────┼──┤│9 │旗山地政所函復姚文政等│乙冊││ │人函稿 │ │├──┼───────────┼──┤│ │代徵各類公有土地租征解│乙冊││ │報表 │ │├──┼───────────┼──┤│ │印鑑 │17枚│└──┴───────────┴──┘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