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張清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四號,移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上訴駁回確定,旋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審載為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二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延期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預計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及利用他人身分隱匿自己犯罪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下列所述之方式,連續在高雄縣、市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大雅戶政事務所,冒用陳春明、戊○、丁○○、己○○、丙○○等人名義申請身分證或護照供己使用:
㈠利用朋友介紹認識陳春明,記下陳春明之年籍資料,再向友人王登國佯稱欲代辦
呼叫器,使王登國交付身分證正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持王登國之身分證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冒用「陳春明」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王登國同意,以其身分證作為請領「陳春明」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陳春明」、證明人「王登國」之署押各一枚,並黏貼自己照片一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王登國」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陳春明」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陳春明」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一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陳春明」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春明、王登國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甲○○因另涉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訊問時冒稱係「陳春明」(所涉煙毒等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之名應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傳訊陳春明本人,始知甲○○冒名應訊之情事。
㈡利用前往通訊行申請呼叫器時,記下同為前往申請呼叫器者之戊○之年籍資料,
復向朋友毛國權(毛國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認係甲○○與毛國權共犯,尚有誤會)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毛國權交付身分證正本,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戊○」、「毛國權」之印章各一枚,再持毛國權之身分證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補發為由,冒用「戊○」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毛國權同意,以其身分證作為請領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戊○」署押二枚、印文二枚、證明人「毛國權」之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並黏貼自己照片一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毛國權」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戊○」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戊○」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一紙貼有甲○○本人照片,惟係記載「戊○」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一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戊○、毛國權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未幾,甲○○旋將所偽造之戊○、毛國權名義印章各一枚均丟棄。嗣於八十四年間,戊○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仍持用其舊身分證,經該所小姐告知有申請新身分證並為索取時,始知上情。
㈢利用與丁○○認識,記下丁○○之年籍資料,復利用前開向朋友毛國權佯稱欲代
辦理呼叫器,使毛國權交付身分證正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丁○○」、「毛國權」印章各一枚,再攜帶前開毛國權身分證原本一張、甲○○本人照片二張、偽刻之「丁○○」及「毛國權」印章各一枚,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甲○○先陳述「丁○○」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甲○○所述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交予甲○○,甲○○再以偽刻之「丁○○」、「毛國權」印章蓋印在該紙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毛國權」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丁○○」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丁○○」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一紙貼有甲○○本人相片,惟係記載「丁○○」之身分資料身分證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丁○○、毛國權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將偽造之毛國權、丁○○印章各一枚丟棄。甲○○復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某日,將前開偽造取得之丁○○身分證影本一紙及本人之照片二紙交予不知情之達亞旅行社,以「丁○○」名義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連同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證一枚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致使外交部誤認係丁○○本人欲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核發「丁○○」名義,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簽發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效期為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貼有甲○○照片之護照一本。
㈣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麗聲通訊行獲知前往該行委
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己○○姓名、年籍等資料,為免查緝,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與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李振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永樂街附近,由李振華提供其變造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弟弟「李振興」之身分證正本一張予甲○○,充任辦理身分證核發之保證人,再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某處,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李振興」、「己○○」二枚木質印章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攜帶前開李振華交付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正本一張、甲○○本人照片二張、偽刻之「己○○」及「李振興」印章各一枚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經甲○○交付前開變造身分證給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該人員影印前開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存檔,並由甲○○陳述「己○○」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而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甲○○所陳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交予甲○○;甲○○再以偽刻之「己○○」、「李振興」印章蓋印在該紙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李振興」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己○○」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己○○」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一紙貼有甲○○本人相片,惟係記載「己○○」之身分資料身分證一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興、己○○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偽造之己○○、李振興印章丟棄。嗣因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經該所承辦員審核其身分證,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㈤利用與丙○○係朋友,於記下丙○○之年籍資料後,復向不知情之女友潘靜如佯
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潘靜如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丙○○」印章一枚,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攜帶前開潘靜如交付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印章一枚、其本人照片二張、偽刻之「丙○○」印章一枚,持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甲○○先陳述「丙○○」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甲○○所述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交予甲○○,甲○○先以「潘靜如」名義偽造證明丙○○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潘靜如」署押一枚、盜蓋「潘靜如」印文一枚,再以偽刻之「丙○○」印章及潘靜如交付之印章蓋於在上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潘靜如」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丙○○」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丙○○」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一紙貼有甲○○本人相片,惟係記載「丙○○」之身分資料身分證一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丙○○、潘靜如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偽造丙○○印章丟棄。嗣於該所戶籍員辦理戶口校正時,詢問丙○○是否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經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到戶政事務所查明,始悉上情。
二、甲○○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擬自大陸地區私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售,而與毛國權(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未經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公訴人誤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與毛國權商議出國遊玩並購買毒品海洛因,由毛國權於返臺時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由其負擔出國旅遊之一切開銷,並稱自己會先出國至柬埔寨。毛國權應允後,甲○○乃委託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吳春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高雄市右佑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毛國權之國泰航空公司高雄香港來回機票一張,並交付港幣三千元予毛國權。甲○○為規避與毛國權同一時間出國,並利用「丁○○」名義隱飾自己真實身分,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先持前開偽造之「丁○○」名義之護照,購買機票參加考察團前往柬埔塞。毛國權依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五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依約至香港機場酒店(旅館)等候甲○○;甲○○當日(十四日)則由柬埔塞搭機至香港,在機場酒店與毛國權會面;嗣乙○○(經本院以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其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朱雪娥夫婦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十四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七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六時十八分至香港,通關後在機場酒店與甲○○、毛國權碰面後,甲○○與毛國權二人即搭車於當日(十四日)晚上,甲○○冒用不詳姓名者之證件,毛國權持自己之台胞證,二人先通關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由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某處,向不詳姓名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旋於同日晚上在深圳之酒店內,將其購得之海洛因一包及屬甲○○所有之女用束褲一件交付毛國權,同年月十六日中午,甲○○再將原先交予毛國權之毒品海洛因處理分裝後,交予毛國權二包,囑咐毛國權穿上女用束褲再將海洛因藏在其內。二人乃包車回香港,在大陸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甲○○告知有朋友等候,二人乃至乙○○夫婦投宿之深圳某飯店,在該房間內,甲○○要毛國權與其至房間廁所內,又拿一包毒品海洛因予毛國權,要其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二包,胯下夾藏一包(驗後共淨重七百十三點零七公克)。嗣甲○○、乙○○夫婦及毛國權四人一同搭車回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返台。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毛國權在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號班機携帶上開海洛因返臺,甲○○亦持「丁○○」護照購買頭等艙機票,與乙○○、朱雪娥夫婦搭乘同班飛機返臺。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毛國權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走私至高雄小港機場,因安檢人員發覺可疑而會同海關人員予以搜索,而在毛國權之小腹處及胯下部位搜出其夾帶之上述毒品海洛因三包,並查扣甲○○所有,供走私等犯罪所用之女用束褲一件,甲○○則乘隙逃逸。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毛國權運輸毒品案件(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時,問及是否別人託帶入境時,毛國權始供稱係一化名「陳春明」之人,經原審法院函查始知化名「陳春明」之人,其本名為甲○○,因而查獲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僅就被訴煙毒部分上訴,惟公訴人及原判決因均以被告甲○○運輸毒品與偽造文書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仍因被訴煙毒部分上訴,亦視同上訴,而未確定,本院就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審究,合先敘明。
二、右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國權、陳春明、丁○○、戊○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十六、二四、六六、六七頁),另證人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七號卷內亦證稱:「(問:你有無委託甲○○申請補發身分證?)無。」等語(見該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潘靜如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是我將印章、身分證交給甲○○申請呼叫器,後來印章有還我。」、「我不知他用我的印章去證明丙○○身分證遺失,否則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該案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證人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六號案件警訊中陳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時,才發現自己的身分證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被一自稱是己○○男子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冒領」(見鳳警刑移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三頁反面),證人李振華於該案件警訊中亦陳稱:「因綽號『田仔』男子欲申請身分證拜託我作他的保證人,我才持貼上我相片之李振興身分證交予他前往申請,我本人則無前往,亦無交私章予『田仔』。」等語(見鳳警刑移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復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高市苓戶字第○四一九六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偽造「丁○○」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高市苓戶八七字第二○九八號函及所附偽造「陳春明」署押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給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收執之偽造「戊○」名義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偽造「丙○○」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證明書一紙、高雄縣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鳳二戶字第一九六四號函所附偽造「己○○」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領(一)(八六)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影本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監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三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監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又被告甲○○偽刻印章,冒用潘靜如、毛國權等人名義為保證人,冒領上開丁○○等人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春明、丁○○、戊○、己○○、丙○○、潘靜如、毛國權、李振興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共同運輸、走私暨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因在通緝中,乃使用丁○○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去柬埔寨,到柬埔寨打電話回臺,我太太告知乙○○夫婦在香港,並告知所住之飯店,因我要帶紅寶石回臺怕扣稅,故到香港請乙○○夫婦幫我帶,我到飯店找乙○○,才知乙○○夫婦已退房到機場,我到機場候機室,先碰到乙○○夫婦,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香港地下鐵車站碰到毛國權,我並未與毛國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深圳,亦未與乙○○去深圳,更未請毛國權幫忙帶毒品海洛因返臺,毛國權出國之機票不是我買的,毛國權是因為我以其名義為保證人申請戊○及丁○○身分證被偵辦而懷恨,我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返臺當天才從柬埔寨至香港云云;另於本院調查時又辯稱:柬埔寨至香港的飛機是下午才有,我十四日還在柬埔寨,十五日才去香港,並到澳門賭場過了一個晚上,第二天(十六日)起來仍在賭場裏面,到下午四點才回到香港,根本不可能去大陸購買毒品,再交予毛國權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甲○○擬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返臺,並邀毛國權出國,及被告甲○○
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毛國權自香港攜帶回臺之事實,業據證人毛國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號調查中陳稱:「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是一位叫乙○○的人,...他姊夫(甲○○)叫我帶的。」、「在國內是化名陳春明(乙○○的姊夫)與我討論要出去玩的,...東西(指毒品)是在香港(應為大陸深圳)買的,..」、「是化名陳春明的去買的(指毒品
)。」、「毒品是陳明春交給我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深圳酒店交給我的,要我帶回臺灣。」、「(問:攜帶毒品有何代價?)沒有,他稱要帶我出國玩,回來才叫我帶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影印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卷中陳稱:「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我是單獨一人坐飛機到香港。住在機場酒店,『祥仔』就來找我。...」等語(見該卷第六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卷中陳稱:「(問:受何人所託運毒品?)『祥仔』。他有告訴我,他叫陳春明,但這是假名。」等語(見該卷二十八頁);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是甲○○叫我帶回來的,他在台已先告知我若到國外能買到毒品就幫他帶回。」、「甲○○在房間把毒品交給我。」等語;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中證稱:「出國前一週王某有來找我,跟我要英文名字,他說要幫我買機票,因他會先出國,出國前一天王某的太太有拿機票及三千元港幣給我,叫我照時間搭機,到機場後,我在機場酒店開房間,過了一、二小時,王某來找我說要下去等朋友拿錢,後來他上來說錢拿到了,當天晚上我們就搭電車到大陸深圳,隔天中午投宿飯店,晚上王某帶一朋友來飯店拿一包東西給我後,他送朋友離開,隔天中午王某在飯店把之前那包東西處理後交給我二包及原先給我的束褲,我們就包車到香港,在大陸關口附近的飯店,王某說有朋友在等,我們下車才知是吳某,他們在等我們,上去吳某投宿的飯店房間,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一包叫我裝在身上...」、「(問:出國前是否已知為何事去大陸?)王某說要去玩,順便看有無海洛因,請我幫他帶回來,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二人談此事。」等語;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問:王某是在何時把毒品交給你?)十五日晚上,在深圳的飯店交給我,隔天中午他把毒品處理好後,又交給我二包。」、「(問:確定是王某拿給你的否?)是(當庭指認)。」等語(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二一六頁反面、二一七頁正、反面、二三二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問: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有和甲○○商議出國遊玩,並由你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甲○○負擔你出國旅遊的開銷?)我們有約定若甲○○有買到毒品海洛因,則叫我帶回來,我這趟出去的費用都由甲○○開支的。」、「(問:去香港的機票是誰拿給你的?)是一位女的,自稱甲○○的太太拿來給我的,有機票、港幣三千元,那女的說是甲○○交代要拿給我的。」、「(問: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甲○○有交給你二包海洛因叫你藏在你穿上的女用束褲中?)是的,有和甲○○在回香港前有一起到深圳乙○○所住的飯店內,此時又拿一包海洛因給我藏著,這包是小的,...」、「(問:女用束褲是誰的?)是甲○○拿給我的。」、「(問:甲○○用何名和你交往?)我叫他『祥仔』即當庭的甲○○(命當庭指認甲○○),且我曾聽他說過他用過陳春明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更㈠審調查中證稱:「我與他(甲○○)沒有恩怨,我有與他在廣東深圳住同一旅館同一房間。」、「束褲是甲○○在旅館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於本院前審更㈡審調查時證稱:「十四日到香港手續辦好以後我就到機場的酒店等甲○○,過幾小時後甲○○就來了,對我說要到樓下等朋友拿錢,後來隔了好幾個小時他才上來說錢拿到了,然後就說要到大陸了。當天晚上就到大陸了,到大陸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到了深圳以後甲○○就包一部車子,因為大塞車車程有十幾個小時,到隔天到了不知名的地方,用我的名義訂房間,我們就在裡面休息,甲○○就打電話聯絡,甲○○就出去了,十五號晚上大陸人「阿路」先進來拿一包毒品交給我說要給甲○○,甲○○隨後進來,叫我將毒品收下,而且交給我一件塑(束)身褲,隔天十六號甲○○分二大包、二小包,將二大包交給我穿在塑(束)褲上,然後甲○○就叫車子,我們就回深圳,甲○○就對我說乙○○在等,在深圳飯店,甲○○就叫我到廁所並拿二包小包毒品要給我,我只拿一包因為放在胯下走路不好帶,我就在廁所裝毒品,我在廁所門縫裡有看到甲○○拿一包東西給乙○○,我當時認為可能是毒品但我不敢確定,甲○○就說看看可不可以趕上晚班的飛機,因為有空位,我就將機票拿給乙○○去劃位,我們就一起坐飛機回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綜上證人毛國權證述,雖細節前後略有出入,惟被告甲○○如何邀其出國遊玩並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及於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如何分裝、夾藏等基本事實一致,自堪採信。而毛國權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被查獲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陸字第八四一四三一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四六頁),復有女用束褲一件、海洛因三包、搜索筆錄、照片等附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三
七、二四七頁)。雖證人毛國權於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及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是自己的,自己要吃的等語,惟其尿液並無嗎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四五頁),又其經檢察官移審至原審訊問時已改稱:「(問:為何尿液沒有毒品反應?)我自己用量很大,怎麼會沒有。」、「(問:是否別人託你帶進來的?)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影印卷第七頁反面),足見毛國權當時係於自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尚難以毛國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被告甲○○委託攜帶入境,即遽認毛國權嗣後所述不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係毛國權懷恨我拿身分證去作保證人,才誣陷等語,惟查被告甲○○經檢察官通緝被查獲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因大家(指與毛國權間)相處不錯,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他(毛國權)比較講義氣。」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雖該次訊問,係針對毛國權為何充當被告甲○○冒領丁○○身分證時之保證人之問題,但可見被告甲○○與毛國權間相處不錯。且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問:你與毛國權間有否糾紛﹖)沒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且毛國權為警查獲後及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移送原審法院時,並無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索紀錄表各一紙附於上開案件可稽,毛國權如何預知有被偵辦偽造文書之可能,而事先誣陷當時仍不知甲○○本名之「陳春明」?況毛國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是毛國權又何以懷恨被告甲○○?另被告甲○○復辯稱:我與毛國權間有感情糾紛暨金錢債務未處理之故云云。惟毛國權則僅證述:有一歡場女子叫小琪,是八十四年時的事,但沒什麼糾紛;於八十四年甲○○有拿一張支票向我調現,我向他說我沒錢,我介紹他向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三○頁),已否認被告甲○○上開辯解,而被告所舉之證人王耀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僅結稱:「(問:毛國權曾向你說甲○○未還他錢才要咬他下去?)甲○○向我說毛國權無故咬他作同案被告,我問毛國權,毛國權回答說甲○○欠錢都不還,只有這樣而已,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且被告甲○○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等間確係因女子之情感及金錢糾紛而生間隙,尚無法以此證明證人毛國權係挾怨故意誣陷被告甲○○,是被告甲○○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甲○○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自柬埔寨搭機至香港與毛國權、乙○
○夫婦碰面情事,業經證人毛國權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甲○○先買好機票給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叫我搭機香港,我先到香港在飯店等他,甲○○再來,後來乙○○夫婦亦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調查中陳稱:「我姊姊打電話告知我說我姊夫在香港機場附近,叫我去找他,在我要去香港時才知道的,我到香港後就去找我姊夫。」、「我過去找我姊夫時,就看到他(指毛國權)與我姊夫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反面)、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中陳稱:「(問:何時知甲○○至香港?)我至香港之後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家人告訴我。」、「(問:甲○○何時至飯店找你們?)我們到香港那天晚上,甲○○與他一位朋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我們去到香港機場,打電話給我姊報平安,說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休息,...過了一會兒王某與他朋友毛國權來找我,聊了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二頁);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朱雪娥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證稱:我們在香港機場附近打電話回台,告知他們,我們在香港,沒多久甲○○就來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甲○○所辯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到達香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證人張在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八十四年十月(應是十一月)十一日我有帶隊去柬埔寨,我有與甲○○一起去,他當時的名字是丁○○,是去考察,要回來時他說臨時有事要去香港,他在柬埔寨等一、二天才到香港,我們是十四日下午一點多飛曼谷轉臺灣的飛機,甲○○是比我們慢離開柬埔寨,甲○○約十四日以後才走,何時走我不清楚,好像是十五、十六日左右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九○頁),雖證人張在基證稱被告甲○○好像是十五、十六日左右走,但其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即離開柬埔寨,且不知被告何時離開柬埔寨,自不能僅憑其事後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離開柬埔寨至香港,而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時辯稱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返台當天才從柬埔寨到香港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一四頁),嗣於本院更㈢審時又改稱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去香港,是早上九點多在柬埔寨金邊搭機到香港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一一六頁),其所稱到香港時間前後不符(一謂十六日,一謂十五日),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甲○○聲請向我國駐外單位函查柬埔寨至香港只有下午有飛機,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胡志字第七九二號函覆稱:柬國政府及各機關團體向無資料建檔與稽核觀念,且經長期戰亂,尤其一九九
七、九八年之政爭,諸多資料均已散佚或遭焚毀,一九九九年由一法國管理公司得標並負責經營金邊波士東國際機場,該法國公司進駐後才開始建立相關管理檔案,此前之飛航資料已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是被告甲○○何日離開柬埔寨,我國駐外單位已無從查考,惟據證人毛國權、被告乙○○及證人朱雪娥均陳稱於當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見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前已到達香港,才會與毛國權及甫於當日傍晚到達香港之乙○○、朱雪娥夫婦見面(按乙○○、朱雪娥夫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七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六時十八分到達香港,並於翌日即十五日通關到大陸深圳),足見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時已到達香港,應可認定。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又聲請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洽香港特區政府查詢西元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柬埔寨飛香港之航班資料及西元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十五日是否有臺灣人民「丁○○」由柬埔寨入境香港之資料?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外單位透過相關管道協助查詢結果,僅查知國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語(詳見本院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外單位函),至於丁○○搭機入境香港之資料則無從查考。但被告甲○○冒用丁○○名義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情,核與證人毛國權證述之上情,並無違悖;反之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從澳門到羅湖車站,然後再從羅湖車站搭火車到香港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羅湖、香港與澳門之相關地理位置,羅湖在香港北邊,靠近深圳,從羅湖可直接搭火車至香港;澳門則處於香港西邊,若從澳門轉到羅湖,再從羅湖進入香港,顯然捨近由遠,此有香港地圖一張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後附資料),足見被告甲○○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應以證人毛國權證稱渠等從深圳到大陸關口(即羅湖口岸),再進入香港為可採。
㈢被告乙○○與毛國權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
七號及CX四三五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甲○○(冒名丁○○)三人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境信昌字第二八七○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四五一七號函附被告甲○○等三人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六、七七頁);又被告甲○○、乙○○、朱雪娥與毛國權係搭乘同一班飛機自香港至高雄,而其中乙○○、朱雪娥與毛國權三人之ED卡號碼(即入境旅客申報單)係連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航警高分四字第○三五○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班機旅客名單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又經向被告乙○○所稱辦理出國手續之右佑旅行社,調取乙○○、朱雪娥與毛國權等人購買至香港機票相關資料,經該旅行社函覆稱該三人確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購買高雄香港國泰航空公司來回機票各一張,有該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右佑八七字第一二○一號函附乙○○、朱雪娥與毛國權等人之客戶開票記錄、出國費用明細表影本共六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三頁);而經證人即該旅行社職員楊慧珍到庭證稱:這三份開票記錄應該是同時間處理,下面備註欄有二個號碼,第一個是內聯單的號碼,第二個是出發日期的號碼,內聯單號碼是九五○八六七號,十一月十一日是出發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三一頁),足見乙○○、朱雪娥與毛國權之購票資料曾由同一人交予旅行社辦理,其開票記錄之內聯單號碼才會相同,而由旅行社所出具填寫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號碼亦才會聯號。再觀之證人毛國權前開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出國前一天王某的太太有拿機票及三千元港幣給我」等語,及證人朱雪娥證稱:「(問:是否由乙○○去辦港簽與台胞證?)不是,是我拿給我先生,我先生拿給吳春玉(即甲○○之同居人)去辦的。」、「(問:去那家旅行社辦的?)右佑,是我大姑吳春玉拿去辦的,他是乙○○的姊姊,吳春玉與甲○○在一起,但沒有結婚,我們叫甲○○姊夫。」「我們就拿證件給吳春玉辦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毛國權之機票確是由被告甲○○委託其同居人吳春玉購買,而吳春玉乃與乙○○、朱雪娥之出國手續一起交由旅行社辦理,經購得至香港之機票後,再交予毛國權甚明。雖證人吳春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未曾替他們買過機票,亦未將機票交予毛國權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七○、七一頁);且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當庭命證人顏玉花(編為第一號)、吳春玉(編為第二號)、陳春月(編為第二號)三人同列於庭上,由毛國權當庭指認,而毛國權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四六頁)。惟以事發後距當庭指認時已逾數年,且毛國權與吳春玉當時亦僅見過一面,則毛國權對吳春玉並無印象,亦屬合於情理。是尚難以吳春玉之陳述暨毛國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未能當庭指認吳春玉,遽認吳春玉代被告甲○○交付機票、金錢予毛國權為不實在。被告甲○○上開抗辯,亦屬無足採信。
㈣證人毛國權之台胞證簽發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而毛國權在其台胞證
上有效日期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簽註/查驗中,蓋有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十六日出境(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日)之圓戳,有毛國權之台胞證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一三五頁證物袋內毛國權台胞證),顯然毛國權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大陸地區出境。另被告甲○○曾先出國至柬埔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轉往香港,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到達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與甫到達香港之乙○○、朱雪娥夫婦見面,已如前述。又被告乙○○夫婦亦於翌日(十五日)入境深圳,於十六日出境深圳,此亦有乙○○、朱雪娥夫婦之台胞證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一三五頁證物袋內乙○○、朱雪娥台胞証),足見被告等係先後分批進入大陸。又被告甲○○與毛國權有包車至大陸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與乙○○夫婦會合,並在該房間內,甲○○又將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毛國權,由其在胯下以女用束褲夾帶,原二大包毒品海洛因,則由毛國權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嗣被告甲○○、乙○○夫婦及毛國權四人一同搭車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返台,此經證人毛國權陳述甚明,有如前述,倘被告甲○○未曾事先告知毛國權去柬埔寨,毛國權未曾在深圳與乙○○相遇,又何以對渠等行蹤知之甚詳?是縱被告乙○○陳稱:未在大陸深圳遇見甲○○,是返台時在機場碰面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證人毛國權於原審羈押期間,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陳春明之名義
匯款八千元至看守所予毛國權,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所正總保字第九九三號函附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雖被告甲○○辯稱係還所欠債務云云。惟渠等間究竟有無債務關係,已為證人毛國權所否認,且被告甲○○無法提出渠曾積欠毛國權債務之證明,尚難認被告甲○○有積欠毛國權債務。被告甲○○對毛國權既無債務存在,則何以要匯錢予毛國權,即足啟人疑義,被告甲○○復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而僅托諸借貸債務,實不足採信其所辯,由此益徵被告甲○○係欲以金錢彌補對毛國權被羈押之虧欠。㈥被告甲○○專程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購得七百十三公克餘之毒品海洛因交予毛國權
私運入台,已詳如前述,而查扣數量之多,顯非供一己吸食之用,其甘冒風險,走私上開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其係為圖利販賣所用而販入該毒品,自甚明顯,被告甲○○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辯護人聲請查明被告甲○○有無進入大陸一節(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一八一頁
),經本院前審數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大陸方面函查被告甲○○冒用之丁○○等多人之名義究竟何時進入大陸,經海基會數次函催,大陸方面雖均無回音(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八頁、卷二第九至廿六頁之數次函催),惟此係因被告甲○○未用真名,並無甲○○之台胞証,且其係冒用他人姓名進入,並有數個冒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數化名),究係冒何名,有無其他冒名,因其擅於冒名,而致無從查悉其以何名義進入大陸,惟被告甲○○有去深圳等情,已據證人毛國權指證歷歷,有如前述,是雖不能查悉被告甲○○以何名義進入大陸,惟此仍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甲○○及辯護人另辯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搭乘之CX四三七
號班機是於當日晚上八時廿五分才到達香港,再經通關時間,不可能於當日晚上十時封關前到達深圳云云。惟查乙○○夫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搭乘之CX四三七號班機,國泰航空公司起初雖函覆謂於當日晚上八時廿五到達香港(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一二六頁),惟該班機高雄旅客是於當日十五時四十分通關起飛,經飛行一小時餘即可到達香港,應不致遲至當日晚上八時廿五分才到達香港,經本院前審再函請航警局高雄分局再查明到達時間,經該局查明函覆該班機是於當日十八時十八分到達香港,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航警高分三字第○九二○○○三六一二號函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一○三至一○六頁)。查該班飛機既係於當日十八時十分飛抵香港(註高雄與香港無時差問題,且愈向西晚上時間愈早),則被告甲○○自有充裕時間與乙○○夫婦碰面後,再與毛國權共同搭車到深圳,並於當晚十時封關前進入深圳,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開各語,顯係事後推卸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請求對毛國權進行測謊,惟本院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毛國權之陳述,本院尚參酌各項之證據予以論斷,對於毛國權進行測謊,尚無法因此而推翻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且本件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對毛國權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甲○○偽刻丁○○、毛國權等人印章、偽造陳春明等人署押,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或證明書,行使交付予戶政機關人員,致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身分證予被告甲○○,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持偽造之「丁○○」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填寫申請書,申請「丁○○」名義之護照,嗣並持該護照出境,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戊○」、「毛國權」、「丁○○」、「己○○」、「李振興」、「丙○○」等人之印章、口述身分證申請人丁○○、己○○、丙○○之年籍資料及證明人毛國權、李振興、潘靜如之姓名、住址予戶政人員載入電腦列印申請書後交予甲○○,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甲○○與李振華間,就為使甲○○為利用戶政機關核發偽造「己○○」身分證使用,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犯行,時間各係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甲○○偽造「戊○」、「毛國權」、「丁○○」、「己○○」、「李振興」、「丙○○」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戊○」、「毛國權」、「丁○○」「己○○」、「李振興」、「丙○○」之印文及偽造「陳春明」、「王登國」、「毛國權」署押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潘靜如」署押、「丙○○」印文於證明書上,該前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或證明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盜用「潘靜如」印文於「丙○○」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及證明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及護照申請書,復持以行使請領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申請國民身分證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及申請「丁○○」名義之護照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再公訴人雖就冒領身分證、護照部分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罪之當然結果行為,故不另論罪,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案之冒領「丙○○」身分證部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八八號)起訴,亦未就冒領「己○○」身分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二七八一號另案審理)及冒領「陳春明」身分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均與前開起訴冒領「戊○」、「丁○○」身分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雖曾因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制作筆錄時偽造「陳春明」之署押,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冒領上開身分證之犯行手段、方法均不同,自難認為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又護照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其第二十三條增訂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被告甲○○於行為時既尚無此項刑罰法律,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構成護照條例新規定之罪,亦併予指明。
六、按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其第二條規定將海洛因改稱為第一級毒品,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比較新舊法規定,是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又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交予毛國權攜至香港,再搭機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毛國權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甲○○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毒品行為與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販賣毒品之條文,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且起訴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為隱飾自己身分,偽造「丁○○」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及護照,嗣持偽造之「丁○○」護照出境,購買毒品交予毛國權,以免為人發現,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
七、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女用束褲一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毛國權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應依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置特別法規定於不論,顯有未洽。㈡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十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上訴駁回確定,旋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審載為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二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延期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預計至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猶為一己之私,意圖牟利,自大陸私運進口大量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為供其隱飾自己身分,猶多次冒領他人身分證使用,造成被冒領人之困擾,及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多達七百餘公克,販賣毒品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甲○○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七一三.○七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同附表編號二之女用束褲一件,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毛國權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份業已滅失,故無庸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因均分別交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戶政事務所或外交部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陳春明」、「戊○」、「丁○○」、「己○○」、「丙○○」之身分證、偽造之「毛國權」、「戊○」、「丁○○」、「李振興」、「己○○」、「丙○○」印章及偽造「丁○○」護照,均已經被告甲○○丟棄,已經其自承在卷,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毛國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公訴人誤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共同謀議至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返台販售,以牟取暴利,並赴大陸、香港多次打聽行情門路,計議妥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毛國權乃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四三五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甲○○冒名丁○○,亦與被告乙○○、朱雪娥夫婦等人先後前往香港,在機場酒店會合,再相偕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同年月十五日,甲○○與被告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七百十三公克,同日在深圳之酒店內,甲○○將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交給被告乙○○,其餘分成三包,連同女用束褲一件交給毛國權,囑咐毛國權穿上束褲後將三包海洛因藏在束褲內。翌日晚上九時許,甲○○等四人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號班機,自香港返回高雄,同日晚上十一時抵達小港機場,毛國權因形跡可疑,經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搜索,在毛國權之小腹及胯下部位之束褲內,搜出上開夾帶之海洛因三包,被告乙○○夫婦及甲○○見狀逃逸,未被查獲,被告乙○○所攜帶之一包海洛因亦得以順利攜帶入境,因認被告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原審另案被告毛國權之陳述、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號班機旅客名單等以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甲○○係郎舅關係,固屬認識,但我是與妻子朱雪娥到香港度蜜月,打電話給我姊報平安,說我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休息,至香港幾個小時後,才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與我聊了半小時就走,後來我有去深圳,忘了是否住二夜,打電話回家時知悉小孩生病,就到機場補位返台,在機場候機室遇見被告甲○○與毛國權,被告甲○○在我到達香港找我時,有拿珠寶一、二十顆給我,要我幫忙帶回台灣,我未幫被告甲○○帶錢去香港,也不知毛國權運輸毒品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毛國權對於被告乙○○如何參與本案及持有一小包毒品一節,於原審八十五
年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中固陳稱:錢是乙○○帶去的;甲○○交付海洛因給我的時候,乙○○及朱雪娥在場;乙○○因有跛腳,他回國時攜帶了一小包,但沒有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影印卷第八頁反面、一五六頁),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偵訊中則陳稱:「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說此事時乙○○等人不在場,事先我不知乙○○也會一起到國外,...到下午乙○○夫妻才到,此時我才知乙○○也會來。」、「他有拿一小包毒品給乙○○,不知是否要他帶回來。」、「(問:何知是毒品?)因是自我帶的大包內倒出來的。」、「(問:你藏毒品時乙○○知否?)知道,他有在一旁,乙○○是否出資買毒品或與甲○○共謀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另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中則陳稱:「我有看見甲○○交一包毒品給吳某,但不知有否藏在吳某身上或甲○○有否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又陳稱:「我把海洛因裝在身上時,乙○○不知道,我與吳某分住不同房間,我在我的房間先把海洛因裝好綁在身上,再去吳某房間找他,綁的時候甲○○在場,我與他住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中亦陳稱:「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一包叫我裝在身上,也有拿一包給吳某叫他先拿著,我在廁所把東西裝在身上時,吳某沒看到,我不知吳某是否知情。」、「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二人談此事,不知何以在回來時遇到吳某。」、「(問:王某拿給吳某一包海洛因何去?)不知。」(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正、反面、二一八頁),顯然證人毛國權就被告乙○○是否知悉甲○○有交付毒品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㈡證人毛國權雖前後均供稱:乙○○有帶錢過去交予甲○○等語,惟為被告乙○○
及甲○○所否認,且毛國權亦稱在臺灣商討運毒之事只有其與甲○○二人,而甲○○亦否認被告乙○○知情,是尚難僅憑毛國權證述被告乙○○有帶錢交予甲○○,即遽認被告乙○○知悉且參與甲○○該項犯罪行為。
㈢被告乙○○、朱雪娥與毛國權三人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DE卡號雖係連號,是由
同一旅行社發出,已如前述,然毛國權之機票是由甲○○之同居人吳春月所交予,業經證人毛國權陳述在卷,是該機票若是由被告乙○○購買,且被告乙○○在臺灣已事先知道甲○○與毛國權之商議,即可自行交付機票予毛國權,又何必由甲○○另行委託他人交付,足見被告乙○○於出國前,對於甲○○與毛國權二人之協議並不清楚。
㈣證人毛國權於原審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乙○○與甲○○商量,準備出國遊玩並
購買海洛因,在深圳時甲○○有拿一小包毒品給被告乙○○,被告乙○○到香港時帶了數十萬元之港幣等語,其就被告乙○○如何㩗帶鉅額港幣至香港與甲○○及伊會合,並在酒店內由甲○○交付一部分海洛因與被告乙○○等基本事實固屬一致,又被告甲○○先行前往柬埔寨,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香港機場酒店與毛國權會面,被告乙○○夫婦亦適時抵達機場酒店,被告乙○○亦不否認甲○○曾交與一包物品,且被告乙○○既稱到香港度蜜月,何以會選在機場酒店與毛國權、甲○○會合,且僅在香港停留二、三天即與甲○○、毛國權同機返台,固均有可疑。惟依一般常情,在大陸深圳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價格遠低於台灣之交易價格,此所以有寧願冒被處重罪之危險而走私來台之原因,而證人毛國權所攜帶之海洛因為七百餘公克,有如前述,是否需要數十萬元之港幣始能在大陸深圳購得七百餘公克之海洛因,並無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已有可疑;且被告乙○○若與甲○○已共謀商請毛國權負責運輸毒品入台販賣,似無再由被告乙○○夾帶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闖關,徒增風險之理,自不能僅憑毛國權證述被告乙○○夫婦至機場酒店與甲○○見面,並交付數十萬元之港幣予甲○○,即認其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關。且證人毛國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不知被告乙○○有否藏毒品海洛因在身上或甲○○有無拿回,不知道被告乙○○是否知情等語;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更明確證稱:「(問:乙○○是去那裡共同購買毒品?)不瞭解,但據我所知是單純去玩的,去那裡的費用都是甲○○替我們出的。」、「我們沒有與乙○○討論過買毒品的事,他也沒有與我們去廣東買毒品,是回來以後才與乙○○見面的,我有見到甲○○拿半包的東西給乙○○,我不知裡面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二三頁),而被告乙○○與甲○○間既有親戚關係,其與甲○○在香港見面,並一同搭機返台,亦難認有何特別不尋常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毛國權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所交予被告乙○○之物是否為毒品抑或珠寶,因未扣案,已無從查證
,是被告乙○○是否確曾夾帶一小包海洛因運輸毒品入境,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難僅憑證人毛國權曾指述其有夾帶毒品,即遽以認定甲○○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且縱被告乙○○一再否認有在深圳與毛國權、甲○○碰面,而稱係在返台時在機場碰面等語,與證人毛國權所述不合,惟被告乙○○之抗辯縱屬虛偽,若非有積極證據,自難以該抗辯係虛偽,遽而認定其犯罪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語,縱有部分認屬不能成立,然證人毛國權之證述
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自難以其抗辯有部分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能以證人毛國權證述之一部分歧異而否定全部供述之證明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戶政事務所名稱 │ │├──┼─────────┼──────────────────────┤│ 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陳春明││ │務所 │」署押壹枚、證明人「王登國」署押壹枚。 │├──┼─────────┼──────────────────────┤│ 二│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戊○」││ │務所 │署押貳枚、印文貳枚、證明人「毛國權」署押壹枚││ │ │、印文貳枚。 │├──┼─────────┼──────────────────────┤│ 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毛國權」、「││ │務所 │丁○○」印文各壹枚。 │├──┼─────────┼──────────────────────┤│ 四│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丁○○」││ │ │署押壹枚。 │├──┼─────────┼──────────────────────┤│ 五│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李振興」印文貳枚││ │政事務所 │、「己○○」印文壹枚。 │├──┼─────────┼──────────────────────┤│ 六│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丙○○」印文參枚││ │務所 │。 │├──┼─────────┼──────────────────────┤│ 七│同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證明書上「潘靜如」署押壹││ │ │枚、「丙○○」印文壹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一│海洛因 │參包(驗後淨重柒佰拾參點零柒│沒收銷燬 ││ │ │公克) │ │├──┼────────┼──────────────┼────────┤│ 二│女用束褲 │壹件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