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91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 82 年至 84 年間任職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總幹事(以下簡稱車城農會,該農會信用部權利及義務,已於90年9 月14日起由彰化銀行承受並繼續營業),負責綜理車城農會各項業務;乙○○(上訴後撤回,已判決確定)於82年至84年間任職車城農會秘書,負責輔佐總幹事丁○○辦理農會各項業務;丙○○(上訴後撤回,已判決確定)於82年至84年間任職車城農會前信用部職員,係農會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員,其等均受車城農會委任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丁○○、乙○○、丙○○於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時,由丙○○辦理擔保品價值之鑑估事務後,依其徵信調查之結果,擬定擔保品鑑估放款值附具調查所得資料,呈由秘書乙○○依其知識及經驗據以公正審核及批示意見,轉呈丁○○最後核定,其等並應依照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規定辦理,負有對貸款人提供之抵押品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其等均明知擔保品核算之價值是以實地勘查,依照上述規定並參考附近鄰地土地價值所得之結果,為該擔保品趨近於時價之價值,而以擔保品鑑估價值八成計算之放款值,為車城農會貸放款項之最高限額,且擔保品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時,應以放款值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在放款值剩餘額度內貸放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或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數額,或以抬高鑑估倍數,超逾擔保品時價之方式,違背審慎核貸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之財產。其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㈠張傅秀鳳前於81年5 月26日,以陳靖江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78之2 號、78之8 號土地持分及陳王金菊所有同段
10 之33 號、10之37號土地持分共為擔保(起訴書漏列射寮段10 之33 號及10之37號2 筆土地),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經車城農會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後核貸款項給張傅秀鳳(此部分抵押權迄未塗銷)。嗣陳靖江死亡後,上述射寮段78之2 號、78之
8 號土地持分由陳恆華、陳恆琳、丁○○3 人繼承,並於83年7 月6 日辦妥土地繼承登記。然陳恆華於84年間,提供其與陳恆琳所有上述射寮段78之2 號、78之8 號及同段78之1號、78之4 號、29號及屏東縣○○鄉○○○段○○號(重測改為機場段174 號)、34之1 號(重測改為機場段205 號)共
7 筆土地持分(起訴書漏列射寮段78之1 號土地)共為擔保,以甲○○、陳恆琳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並附具上述7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後,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
9 百萬元(起訴書誤為850 萬元),該農會信用部指派丙○○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7 筆土地公告現值5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為932 萬2365元,丙○○明知陳恆華、陳恆琳所有之上述射寮段78之2 號、78之8 號2 筆土地,已由張傅秀鳳提供擔保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480 萬元抵押權,依規定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後,土地之剩餘價值452 萬2365元為農會之最高貸放標準,竟意圖為陳恆華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扣除48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逕以932 萬2365元為設定抵押權之貸放標準,於84年10月17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陳恆華9 百萬元,分別呈由乙○○、丁○○審核。乙○○、丁○○明知丙○○簽擬之鑑估放款值未扣除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陳恆華不法之利益,違背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實指出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剩餘價值之事實,而於同年月18日核章准予貸款。嗣因陳恆華未能依約繳交貸款本息,車城農會於88年3 月10日將該筆貸款案本息總額850 萬元列為催收帳款,並於90年12月26日將本息總額864 萬1679元轉為呆帳,致車城農會受有損害。
㈡張茂雄、張陳錦彩於76年12月29日,以張茂雄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 號及其餘16筆土地供作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150 萬元,並於77年1 月6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上述射寮段121 號土地抵押權於
85 年5月2 日因債務部分清償而塗銷)。嗣陳福進於82年間,提供上述射寮段121 號土地為擔保,以張茂雄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附具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該農會信用部指派丙○○前往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7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為911 萬3753元,丙○○明知該筆土地已由張茂雄、張陳錦彩提供擔保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180 萬元抵押權,依規定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後,土地剩餘價值730 萬3753元為農會之最高貸放標準,竟意圖為陳福進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逕以911 萬3753元為貸放標準,於82年12月21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陳福進9百萬元,分別呈由乙○○、丁○○審核。乙○○、丁○○明知丙○○簽擬之鑑估放款值未扣除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陳福進不法之利益,違背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實指出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剩餘價值之事實,而於同日核章准予貸款9 百萬元。嗣因陳福進未能依約繳交貸款本息,車城農會於88年3 月10日將該筆貸款案本息總額835萬元列為催收帳款,並於90年12月26日將其中貸款本息393萬1561元轉為呆帳,致車城農會受有損害。
㈢張獻德於79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持分部分供作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並於79年1 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該筆土地抵押權於83年9 月22日塗銷)。嗣曾尤阿敏於83年間,提供張獻德所有上述91號土地應有部分、張聰明所有同段9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張光藝所有同段91號土地應有部分共同作為擔保,以張茂雄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附具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起訴書誤為880 萬元),該農會信用部指派丙○○前往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5.5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為981 萬3002元,其明知上述射寮段91號土地已由張獻德提供擔保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180 萬元抵押,依規定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後,土地剩餘價值801 萬3002元為農會之最高貸放標準,竟意圖為曾尤阿敏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逕以981 萬3002元為貸放標準,於82年6 月22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曾尤阿敏
9 百萬元,分別呈由乙○○、丁○○審核。乙○○、丁○○明知丙○○簽擬之鑑估放款值未扣除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曾尤阿敏不法之利益,違背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實指出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剩餘價值之事實,而於同日核章准予貸款9 百萬元。嗣因曾尤阿敏未能依約繳交貸款本息,車城農會於86年7 月15日將該筆貸款案本息總額880 萬元列為催收帳款,並於90年12月26日將未償本息餘額498 萬5566元轉為呆帳,致車城農會受有損害。㈣黃森源於83年6 月25日,以張聰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91之3 號、張獻德所有同段9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起訴書誤為890 萬元),經車城農會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後核准貸放予黃森源。曾尤阿敏亦於83年6 月22日,提供張獻德所有上述91號土地應有部分、張聰明所有同段90號土地持分及張光藝所有同段91號土地持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經車城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後核准貸放予曾尤阿敏。嗣楊貴郎於83年間,提供甲○○、張傅秀鳳所有坐落同段90號、91號、91之3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上述3 筆土地為甲○○向張獻德、張聰明、張光藝購得),以甲○○、張傅秀鳳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附具上述3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840 萬元,而上述3 筆土地前於同年6 月間已因黃森源、曾尤阿敏提出貸款案時,經車城農會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採公告現值評估之方式,以上述土地公告現值5.5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共為1920萬7982元,並分別貸款給黃森源及曾尤阿敏共1800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2160萬元抵押,依規定扣除該部分抵押數額後,土地已無剩餘價值供為借貸之擔保,丙○○竟意圖為楊貴郎不法之利益,將公告現值提高至7.4 倍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共2720萬5512元,且僅扣除黃森源、曾尤阿敏實際借款金額共1800萬元,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於
83 年12 月23日製作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具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擬准核貸楊貴郎9 百萬元,分別呈由乙○○、丁○○審核。乙○○、丁○○明知丙○○明顯高估土地價值,且未具實扣除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數額,亦均意圖為楊貴郎不法之利益,違背實質審查之任務,未據實指出擔保品估價不當之事實,於同日核章准予貸款840 萬元。嗣因楊貴郎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車城農會於88年3 月10日將該筆貸款本息總額8 百萬元列為催收帳款,並於90 年12 月26日將未償本息餘額445 萬6141元轉為呆帳,致車城農會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陳恆華、㈣楊貴郎貸款部分有背信之情事,對犯罪事實欄㈡陳福進、㈢曾尤阿敏之貸款部分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情事,辯稱:上開抵押權已塗銷云云;另其於原審則辯稱:「貸款案都是由信用部人員徵信、審核,依規定在公告現值20倍內扣除土地增值稅,8 成放款率核算放款值,擔保品價格均足夠,且沒有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其後受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影響,貸款人無法依約繳納本金與利息,貸款案才會成為催收款項或呆帳,我沒有背信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丁○○於82年至84年間任職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總幹事,秉承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綜理車城農會各項業務,並掌有農會信用部申貸案件最後核定之權。乙○○於78年間起任職農會秘書,負責輔佐被告丁○○辦理農會各項業務。丙○○則於80年間起任職農會前信用部職員,負責農會信用部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其等均為車城農會僱用處理事務之人員,為被告丁○○及已確定之乙○○、丙○○所不否認。被告丁○○與乙○○、丙○○等3 人於審核貸款案件時,應依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規定辦理,亦據被告丁○○、乙○○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車城地區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69年9 月19日以臺央檢字第(參)1528號函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28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
100 號卷第179 頁、原審卷㈡144 頁)。依上述「屏東縣車城地區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記載,農會放款業務中,對於擔保物之鑑定、估價及擔保放款額度等事項,由承辦人員擬辦後,呈由秘書審核,最終由總幹事核定,堪認被告丁○○與乙○○、丙○○等人負有對供擔保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清償債務,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之任務。
二、關於事實欄㈠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張傅秀鳳於81年間,以陳靖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8之2號、78之8號及陳王金菊所有坐落同段10之33號、10之37號共4 筆土地為擔保,由陳王金菊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365 萬元,經車城農會信用部職員陳淑娟於同年5 月18日徵信調查後,同日簽擬以上述4 筆土地公告現值11倍評估,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406 萬4360 元 ,呈由被告乙○○、丁○○核准,上述土地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80 萬元,迄未塗銷。嗣陳靖江死亡後,陳恆華、陳恆琳及被告丁○○共同繼承陳靖江所有之射寮段78之2、78 之8 二筆土地,並於83年7 月6 日辦妥土地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簽呈、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屏東縣射寮段78之2 號、78之8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12 頁、119 頁、166-168 頁、第170 頁)。
㈡陳恆華於84年間以其與陳恆琳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78之2號、78之8號、29號、78之1號、78之4號、及貓子坑段34號(重測改為機場段174號)、34之1號(重測改為機場段205號)共7筆土地為擔保,由甲○○為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百萬元,經丙○○於同年10月17日徵信調查後,於同日簽擬以上述7筆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5倍計算擔保品價值,8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932萬2365元,並註明「貸放此款時該擔保品在本會所擔保之債務須全部收回」等語,呈由乙○○、丁○○批准等情,業經被告丁○○、乙○○、丙○○供明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294-298 頁、第299-302 頁、第323-328 頁),並有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17 頁、第155 頁、第170 頁)。堪認被告丁○○與乙○○、丙○○於核准陳恆華申請貸款案時,未扣除上述射寮段78之2 號、78之8 號2 筆土地先前設定之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80 萬元,逕依丙○○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核估之放款值為基準核貸款項無誤。
㈢貸款人提供先前已經設定抵押之土地為擔保申請借款時,農
會信用部計算放款值時,應該扣除先前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金額,在擔保品餘值範圍內核估准予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67 頁),並有財政部金融局93年1 月16日台財融㈢字第09200059
779 號函及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93年2 月12日車農會字第04
2 號函各1 紙可供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第115 頁及第117 頁、第118 頁),而同1 筆土地先前既已提供擔保借得款項,該筆土地可以擔保新債之價值已然降低,貸款人再提供同筆土地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時,被告丁○○與乙○○、丙○○或於徵信或於審核時,自應注意該筆土地價值減低之事實,以免貸出款項無足夠之擔保,致生損害於農會之權益,該等應注意之事項,容為其等受農會委任誠信處理事務之內涵,自為丙○○從事調查核估土地價值時應考量之工作,丙○○且供述:「先前抵押權是否先還,農會沒有規定,但會向當事人談好要先還」(見原審卷㈡第56頁),益徵丙○○有調查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殘餘價值之義務,再丙○○自承貸款人申請貸款時,應附具土地登記謄本之事實,而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狀況可由土地登記簿謄本輕易查知,顯見丙○○於徵信調查審閱資料時,更無忽視之可能。被告丁○○與乙○○於審查核貸案件時,對於丙○○檢具之相關資料,即應本於實質誠信檢查之義務,對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狀況,自無諉為不知之道理,堪認被告丁○○與乙○○、丙○○應該知悉上述射寮段78之2 號、78之8 號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事實。
㈣丙○○雖稱:「是認為張傅秀鳳提供之射寮段10之33號及10
之37號2 筆土地已經足夠擔保,所以沒有扣除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但丙○○因陳恆華貸款案所製作之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無一記載有關於上述辯解之認定,更未提出資料說明,丙○○所稱上情,顯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又車城農會於81年5 月18日鑑估射寮段10之33號、10之37號2 筆土地放款值分別為252 萬
770 元、27萬9664元,總計放款值為280 萬434 元。丙○○於85年10月11日就上述2 筆土地重估之放款值分別為160 萬5700 元 及17萬8149元,總計放款值為178 萬3849元,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2 紙在卷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13 頁)。參照該農會於87年10月20日,將張傅秀鳳貸款未償本息278 萬5 千元轉列催收款項,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第228 頁),堪認該2 筆土地依農會鑑估之結果,不足以擔保張傅秀鳳貸款債務,至為明顯,丙○○空言辯稱該2 筆土地價值足夠擔保張傅秀鳳之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上述違反土地鑑估放款值應扣除前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甚為明確。
㈤車城農會鑑估陳恆華供擔保之上述7筆土地價值共932萬2 千
元,經扣除其中射寮段78之4號及78之8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
480 萬元,剩餘土地價值452 萬2 千元,並不足以為陳恆華貸款9 百萬元之擔保,丙○○明知此點,仍附具資料呈由乙○○、被告丁○○審核。乙○○、被告丁○○依丙○○附具之資料稍加審核,即可輕易查知本件貸款案鑑估放款值未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超額放款之情事,竟違反實質審核之義務,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在簽呈蓋章轉給被告丁○○,被告丁○○亦未附具任何意見批示准許放貸,有簽呈1 紙可佐(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18 頁),足認被告丁○○與乙○○、丙○○均有為陳恆華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而陳恆華因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經車城農會於88年3 月10日將該筆貸款案未償本息850 萬元列為催收帳款,於90年12月26日再將未償本息總額864 萬1679元轉為呆帳,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1 紙(見原審卷3 第411 頁)在卷可證,是丙○○、乙○○與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㈥至被告丁○○與乙○○、丙○○另提出射寮段84號及85 號2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並無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但本件供擔保之7 筆土地非全部鄰近射寮段84號及85號土地,可否僅依該2 筆土地之交易價值逕行推估本件7 筆土地之價值,已有可疑。又農會鑑估放款值之標準:①依時價鑑估:參酌鄰近土地附買賣契約書實際買賣折8 成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②依公告現值鑑估:依公告現值之1 至20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最高8 成為放款值。有「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1 份在卷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79 頁),上述鑑估放款值既將時價與公告現值併同規定,應只是鑑估方法不同,鑑估之土地價值應是趨近於時價,以鑑估價值8 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此由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述所鑑估之土地之價值應是以土地實質價值為準(見原審卷㈢第467 頁),丙○○甚且供述:「鑑估時會詢問鄰近土地價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0 頁),足可證明。又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之多寡、放款值成數之核算,涉及借款人償債能力及農會自身經營之考量,依上述規則作成之放款值數額,自為農會認為最為妥適之結果,被告丁○○與乙○○、丙○○均有遵守之義務,是亦不能僅依上述射寮段84號及85號2 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認為被告丁○○與乙○○、丙○○無上述義務違反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此部分抵押權已塗銷
云云。惟張茂雄及張陳錦彩於76年12月29日,以張茂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其餘16筆土地供作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150 萬元,並於77年1 月6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嗣上述射寮段121 號土地抵押權部分,於85年5 月2 日因債務部分清償而塗銷,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農地抵押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請核書、耕地明細表各1 紙、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3 紙及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4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4頁、原審卷㈡第154 頁至第159 頁)。
㈡陳福進於82年間,提供張茂雄所有射寮段121號土地為擔保
,由張茂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百萬元,經丙○○徵信調查後,於82年12月21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擬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7 倍評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911 萬3753元,呈由乙○○、被告丁○○核准等情,業經被告丁○○與乙○○、丙○○於原審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福進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
100 號卷第311-312 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福進121 號土意已設定抵押,計算擔保品價值,有無將已設定抵押之抵押債權金額扣除,屬信用部業務與我無關,我未注意,無印象丙○○曾跟我講先順位抵押權已先向土地銀行照會過可塗銷,陳福進貸款案是以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之價值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7 頁),並有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各1 紙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16 頁及第117 頁)。
堪認被告丁○○與乙○○、丙○○於核准陳福進申請貸款案時,並未扣除同筆土地先前設定之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180 萬元抵押,逕依丙○○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核估之放款值為基準核貸款項無誤。
㈢農會計算供擔保土地放款值時,應該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在擔保品價值餘額範圍內放貸款項,已如上述。丙○○於貸款案徵信調查時,有詳實調查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及土地設定抵押後可供貸放之殘餘價值之義務,而該等應調查之事項由申請人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輕易得知,丙○○於授信調查審閱資料時,亦無忽視之可能。乙○○、被告丁○○於審查核貸案件時,對於丙○○附具之相關資料,自應本於實質誠信檢查之義務,對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狀況,依其主管之職權,亦無諉為不知之道理,堪認被告丁○○與乙○○、丙○○知悉上述射寮段121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80 萬元抵押之事實。㈣丙○○雖辯稱:「與土地銀行連絡後,土地銀行認為張茂雄
及張陳錦彩之債務已部分清償,射寮段121 號土地抵押權部分可以先行塗銷,核算放款值時才沒有扣除抵押權,因當時比較忙,忘記辦理塗銷」云云。但丙○○因陳福進貸款案所製作之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並無關於射寮段121 號土地抵押權塗銷與否之記載,被告丁○○與乙○○亦未曾供述丙○○向其等報告塗銷射寮段121 號土地抵押權之情事,是丙○○所述,顯缺乏證據證明。再該筆土地先順位抵押權既可辦理塗銷,於核貸款項之前,何不請貸款人塗銷抵押權後再行辦理,豈能任由丙○○私下探聽後,先行簽呈核准貸款,置農會規定於不顧。況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塗銷,原借款人有續行借貸之可能,丙○○既供述只於徵信調查時以電話與銀行聯繫,不追蹤塗銷抵押權之進度,即簽擬核貸款項,足認丙○○已經違反上述規定至明。
㈤車城農會鑑估張茂雄供擔保之土地價值為911 萬3753元,經
扣除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土地剩餘價值
731 萬3753元,顯不足為陳福進貸款9 百萬元之擔保,丙○○明知此點,仍附具資料呈由乙○○、被告丁○○審核。乙○○、被告丁○○依丙○○附具之資料,足認本件貸款案有因未扣除抵押權而有高估放款之情事,竟違反實質審核之義務,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蓋章轉呈被告丁○○,被告丁○○亦未附具任何意見而批示准許,有簽呈1 紙在卷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
115 頁),足認被告丁○○與乙○○、丙○○均有為陳福進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嗣陳福進因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經車城農會於88年7 月2 日將該筆貸款案金額
835 萬元列為催收帳款,再於90年12月26日將其中本息總額
393 萬1561萬元列為呆帳,其餘486 萬7324元迄今仍為催收帳款,有彰化銀行呆帳及催收款項帳各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412 頁、第413 頁),是被告丁○○與乙○○、丙○○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㈥至被告丁○○與乙○○、丙○○另提出射寮段131 號土地買
賣契約書,證明並無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但射寮段121 號土地地目為田,射寮段131 土地地目為建,2 地地目不同,可否作為比較已有可疑。又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應為該農會就土地價值、借款人還款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依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鑑估得來,所鑑估土地價值,為農會認為該筆土地趨近於時價之價格,而鑑估價值8 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自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不同,已如上述,故本案鑑估放款值結果,被告丁○○與乙○○、丙○○均有遵守之義務,自不能以射寮段
131 號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脫免其等違反上述義務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信,被告丁○○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㈢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抵押權已塗
銷云云。惟查張獻德於79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供作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嗣於83年8 月31日因清償債務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3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216-218頁、第231-234頁)。
㈡曾尤阿敏於83年間,提供張獻德所有同段91號土地持分、張
聰明所有同段90號土地持分及張光藝所有同段91號土地持分共同作為擔保,以張茂雄為連帶保證人,提出貸款申請書,並附具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百萬元,經該農會信用部指派丙○○前往勘查土地位置,並查核鄰近土地交易價值,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83年6 月22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擬以該2 筆土地公告現值5.5 倍評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共
981 萬3002元,於同日呈由乙○○、丁○○核准,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丁○○、乙○○、丙○○供明在卷,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25-131 頁、第208-21
5 頁、第216-218 頁、第219-226 頁、217 頁、原審卷2 第
101 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曾尤阿敏抵押貸款之2 筆土地,是否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權,我知道有設定180 萬元之事,但不知道是那塊土地設定的,無印象核定曾尤阿敏貸款時,是否有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照一般農會核定擔保值時,要先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不知為何曾尤阿敏貸款案為何未先扣除先順位抵押權,第2 順位抵押權貸款應扣除第1 順位抵押款金額再去審核,曾尤阿敏貸款案是以未扣除先順位底押權金額之價值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7 頁)。堪認丙○○、乙○○與被告丁○○於核准曾尤阿敏申請貸款案時,並未扣除上述3 筆土地先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逕依丙○○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核估之放款值核貸款項無誤。
㈢農會計算供擔保土地放款值時,應該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在擔保品價值餘額範圍內放貸款項,已詳如上述。丙○○於貸款案徵信調查時,有詳實調查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及土地設定抵押後可供貸放之殘餘價值之義務,該等應調查之事項由申請人附具之土地登記謄本輕易得知,丙○○於授信調查審閱資料時,亦無忽視之可能。乙○○、被告丁○○於審查核貸案件時,基於職責對於丙○○附具之相關資料,自應本於實質誠信檢查之義務,對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狀況,亦無諉為不知之道理,堪認丙○○、乙○○與被告丁○○知悉上述射寮段91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之事實。
㈣丙○○雖辯稱:「沒有扣除抵押權是因為該部分抵押權已經
要塗銷,是向該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之時間有所拖延」云云。但丙○○因曾尤阿敏貸款案所製作之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並無關於射寮段91號土地抵押權塗銷與否之記載,被告丁○○、乙○○亦未曾供述丙○○向其等報告塗銷射寮段121 號土地抵押權之情事,是丙○○所述,亦欠缺證據證明。再該筆土地先順位抵押權既可辦理塗銷,於核貸款項之前,何不請貸款人塗銷抵押權後再行辦理,豈能任由丙○○私下探聽後,先行簽呈核准貸款,置農會規定於不顧。況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塗銷,原借款人有續行借貸之可能,丙○○既供述只於徵信調查時以電話與銀行聯繫,不追蹤塗銷抵押權之進度,即簽擬核貸款項,丙○○顯已經違反上述規定。
㈤車城農會鑑估曾尤阿敏供擔保土地價值為981 萬3002元,經
扣除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土地剩餘價值80
1 萬3002元,顯然不足供曾尤阿敏貸款9 百萬元之擔保,丙○○明知此點,仍附具資料呈由乙○○、被告丁○○審核。乙○○、被告丁○○依丙○○附具之資料,足認本件貸款案有因未扣除抵押權而有高估放款之情事,竟違反實質審核之義務,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蓋章轉呈被告丁○○,被告丁○○亦未附具任何意見而批示准許,有簽呈1 紙在卷可證,足認丙○○、乙○○與被告丁○○均有為曾尤阿敏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嗣曾尤阿敏因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經車城農會先於86年7 月15日將該筆貸款案金額880萬元列為催收帳款,再於90年12月26日將其中本息總額498萬5566元列為呆帳,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1 紙(見原審卷
3 第416 頁)在卷可證,是丙○○、乙○○與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㈥至被告丁○○另提出射寮段90號、91號、91之3 號及71 號
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並無高估土地之情事,但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應為該農會就土地價值、借款人還款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依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鑑估得來,所鑑估土地價值,為農會認為該筆土地趨近於時價之價格,而鑑估價值8 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自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不同,已如上述,故本案鑑估放款值結果,被告丁○○等3 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自不能以其他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解免其等上述義務違反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㈣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次
查曾尤阿敏於83年間,提供張獻德所有坐落屏東縣射寮段91號、張聰明所有同段90號及張光藝所有同段91號等土地持分共同作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獲准,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已如上述。而黃森源於83年間,以張聰明所有同段91號、91之3 號、張獻德所有同段90號等土地持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經丙○○徵信調查後,於83年6 月20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於同年月21日簽擬以該3 筆土地公告現值5.5 倍評估,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939 萬4980元,呈由乙○○、被告丁○○核准貸放款項,並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抵押權等情,則經證人黃森源證述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305-306 頁、原審卷㈢379-382 頁),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紙、土地登記謄本3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24-125 頁、216-218 頁、231-234 頁、227-230 頁)。
㈡楊貴郎於83年間,以甲○○向張獻德購得之射寮段90號、91
號土地;向張聰明購得之90號、91號、91之3 號土地;向張光藝購得之91號土地等土地為擔保(上述土地分別登記在甲○○及張傅秀鳳名下),由甲○○、張傅秀鳳任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840 萬元,經丙○○徵信調查後,於83年12月23日製作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於同日簽擬以該3 筆土地公告現值7.4 倍評估,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2720萬552 元,呈由乙○○、被告丁○○核准貸放840 萬元後,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抵押權等情,為被告丁○○與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楊貴郎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申請書、簽呈、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紙及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28-131 頁、212-215 頁、227-230 頁)。
㈢對於上述土地鑑估倍數於83年6 月間之5.5 倍,至同年12月
間提高至7.4 倍1 節,丙○○雖稱:「核算貸款案放款值時,是以貸款人申請貸款金額,決定公告現值之倍數,如果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數額在農會規定以公告現值為核算標準之20倍內,均非高估,所以才以公告現7.4 倍評估放款值」云云。被告丁○○、乙○○雖均稱:「在20倍內評估擔保品價值即無高估可言」云云。但核閱前開車城農會據以核估擔保品價格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規定,無一提及丙○○供述應以申請人貸款金額為核貸倍數之規定,依「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鑑估放款值之規定,及丙○○供承鑑估土地價值時會參考附近土地交易價格,堪認鑑估所得之土地價值應是趨近於時價,以鑑估價值8 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已如上述,因此關於核算供擔保土地價值之倍數,自以鑑估土地價值決定,斷非以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數額,推算應鑑估擔保品之倍數,準此,豈不任人隨意申請貸款,農會人員再依貸款數額決定倍數,徒使上述規定流於具文,並造成農會債信管理失真,嚴重影響農會信用部之經營,是被告丁○○所辯不合理,堪認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㈣丙○○於83年6 月間處理曾尤阿敏、黃森源貸款案時,就上
述土地鑑估放款值分別為981 萬3002元、939 萬4980元,合計鑑估放款值為1920萬7982元,可認定為上述土地可得貸款之最高限額,其竟另參考楊貴郎申請貸款額度,未附理由,簽擬以公告現值7.4 倍評估,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2720萬552 元,任意提高土地價值,且未依規定扣除本金最高限額2160萬元抵押,僅扣除曾尤阿敏、黃森源實際貸款數額共1800萬元,簽擬准予核貸840 萬元,附具資料呈由乙○○、被告丁○○審核。乙○○、被告丁○○依丙○○附具之資料,本於職責應可知本件貸款案有上述高估之情況,竟違反應扣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未作質審核之義務,乙○○未批註任何文字即蓋章轉呈被告丁○○,被告丁○○亦未附具任何意見而批示准許,有簽呈1 紙在卷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00 號卷第131 頁),足認丙○○、乙○○與被告丁○○均有為楊貴郎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嗣楊貴郎因未能依約繳交貸款利息並償還本金,經車城農會先於88年3 月10日將該筆貸款案金額8 百萬元列為催收帳款,再於90年12月26日將本息餘額445 萬6141元列為呆帳,有彰化銀行呆帳款項帳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410 頁),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已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失。
㈤至被告丁○○另提出射寮段90號、91號、91之3 號及71號土
地買賣契約書,證明並無高估土地之情事,但農會對於擔保品鑑估價值應為該農會就土地價值、借款人還款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依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鑑估得來,所鑑估土地價值,為農會認為該筆土地趨近於時價之價格,而鑑估價值8 成計算之放款值則為農會最高可貸放款項之額度,自與一般土地買賣交易不同,故本案鑑估放款值結果,丙○○、乙○○與被告丁○○均有遵守之義務,自不能以其他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解免其等上述義務違反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足信,其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丁○○係車城農會總幹事,其違反車城農會關於貸款審核之規定,未對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及審核,用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致其核貸之款項無法收回,造成農會權利之損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又數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丁○○與乙○○、丙○○雖均否認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但被告丁○○與乙○○、丙○○對於擔保品鑑估之價值,是以該擔保品趨近於時價之價格,而車城農會亦規定評估擔保品放款值時應扣除先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其等對於上述貸款案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或任意提高評估倍數,致擔保品之鑑估價格高於農會應允許之數額之事實均知悉明瞭,已詳如前述,則丙○○於鑑估擔保品及乙○○、被告丁○○本於各自層級職權審核時,主觀上均有共同為上述各該貸款人獲致超貸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丁○○與乙○○、丙○○雖無明示之意思聯絡,但於審核貸款案之資料時,應已相互了解彼此之意思,而有默示之意思聯絡,是被告丁○○與乙○○、丙○○就上述背信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述4 次背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㈠被告行為後,農業金融法於92年7 月23日公布,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總幹事,自有上開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是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處罰。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丁○○所犯多次背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多次背信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㈠、㈣部分,已坦承不諱,並於95年7月30日、同年9 月1 日分別賠償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51-152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已彌補部分損害,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任職總幹事,綜理農會事務,於貸款案有最後裁決之權,明知貸款案不符規定,未予嚴格把關審核,更任意提高鑑估倍數予以高估核准貸款,其違背任務,造成車城農會受有貸放款項淪為催收款項或呆帳,損失甚重,惟念其犯後承認部分犯行,賠償100 萬元損害及已年逾6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任職農會總幹事,綜理農會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農會損害不貲,迄今多年僅賠償部分損害,本院認其悔過及對彌補損害之誠意不足,難期無再犯之虞,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與乙○○、丙○○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時,如
貸款人以他人土地提供抵押貸款時,為確保債權原均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81年5 月26日,乙○○之配偶張傅秀鳳以被告丁○○之父陳靖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8之2 號及78之8 號等土地提供擔保貸款365萬元(起訴書誤為3 百萬元),竟未以土地所有權人陳靖江為連帶保證人。其後陳靖江於82年1 月19日死亡,被告丁○○及其兄弟陳恆華、陳恆琳於83年7 月6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亦未為連帶保證人。至84年10月17日陳恆華以其及陳恆琳持有之上述2 筆土地持分及屏東縣○○鄉○○段○○號、78之
1 號、78之4 號、貓子坑段34號(重測改為機場段174 號)、34之1 號(重測改為機場段205 號)(起訴書漏載屏東縣○○鄉○○段78之1 號)5 筆土地向農會貸款850 萬元時,亦未以土地所有權人陳恆琳為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於85年12月20日,由被告丙○○辦理重估時,竟改以公告現值9倍高估,將鑑估放款值提高為960 萬9 千元,並於86年8 月7日辦理展期,致上述2 件貸款案均於88年3 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嚴重影響該農會債權之確保及追償。
㈡82年12月21日,丙○○辦理陳福進貸款時,由張茂雄提供坐
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丙○○於核算放款值時,原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8 成鑑估其放款值為132 萬2 千元,並於82年12月24日設定抵押150 萬元,然於尚未撥貸前,即由丙○○更改以公告現值7 倍高估放款值,於不動產為911 萬3753元,並於83年1 月18日,變更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1080萬元,嗣於83年5 月26日,經乙○○、被告丁○○同意放款9 百萬元,該貸款於88年7 月12日轉列催收,足生損害於該農會。
㈢81年9 月25日(起訴書誤為85年1 月24日),張民華以被告
丁○○(起訴書誤為丙○○)配偶陳王金菊(現改名為陳王芝櫻)提供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37之1 號、43之1 號、42之1 號、42之2 號、43號(起訴書漏載43號土地)共6 筆土地抵押貸款9 百萬元,至87年3 月3 日,張民華先行償還50萬元,丙○○竟於簽呈上簽載准予償還50萬元後塗銷鑑估放款值約240 餘萬元之前開射寮段36號土地之抵押權,經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戊○○批示「該射寮段36號土地估價為242 萬2368元,且乙○○之利害關係人目前在農會所貸金額是1600萬元,已超過今年放款最高限額1200萬元,如還款4 百萬元可免遭金檢糾正」等字,而被告丁○○明知上情竟仍批示「該件清償50萬元後,部分塗銷36號,其餘土地應可確保債權」等文,後丙○○即將其餘5 筆土地由原先以公告現值2.3 倍(起訴書誤為2 倍)提高為以3 倍鑑估而鑑估其餘5 筆土地放款值為906 萬858 元,再經乙○○、被告陳恒文(起訴書誤為丙○○)批示後,將前開射寮段36號土地抵押權塗銷,該貸款案已於88年8 月21日轉列催收,而射寮段36號土地則免遭查封拍賣,足生損害於該農會。
㈣83年6 月25日,黃森源以張聰明、張獻德共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91之3 號、91號及90號土地之持分申請貸款
890 萬元。曾尤阿敏於83年6 月25日,以張聰明、張光藝、張獻德所有坐落同段90號及91號土地之持分申請貸款880 萬元,被告丁○○竟未要求張聰明、張光藝、張獻德為保證人。且黃森源貸款案未扣除上述射寮段91號土地抵押,仍以公告現值5.5 倍高估放款,貸放9 百萬元予黃森源。至85 年6月5 日,黃森源、曾尤阿敏申請前開貸款展期,丙○○於85年12月27日重新辦理鑑估時,為配合前開貸款,又將前開土地以公告現值12倍之價格予以高估為放款值為2783萬4730元,嗣後前開貸款案均已提列呆帳,足生損害於前開農會。
㈤84年5 月間張陳錦彩以陳王芝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貸款時,丙○○以公告地價5.5 倍予以鑑估,明知該農地並未作農用竟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即予鑑估其放款值為805 萬9 千元,並簽請被告丁○○與乙○○核准予以貸放8 百萬元,至86年3 月11日,丙○○辦理擔保品重估時,即逕予公告現值12倍之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予以鑑估其放款值為879 萬9848元,至90年12月26日該貸款提列呆帳,足生損害於前開農會。因認被告丁○○與乙○○、丙○○上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為自己或第3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倘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無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述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
㈠證人即彰化銀行車城分行襄理曾世道證述:「貸款人以他人
土地提供擔保,如能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擔任保證人,於貸款人無法清償貸款時,除可查封拍賣該土地外,對於不足清償部分,尚可對貸款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求償,且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任保證人,保證人害怕貸款人貸款無法清償時,其亦將受求償,自然對其所提供土地之鑑價是否高估予以注意,可避免鑑價高估,是一般銀行對於貸款人以他人土地供擔保貸款時,均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為保證人。又一般銀行對於土地均以公告現值2至3倍估價,如交通便利之土地始提高至5、6 倍,且土地增值稅也會預先扣除。」等語,並有黃森源、曾尤阿敏、張傅秀鳳之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㈡陳福進貸款案原貸款130萬元,鑑價為150萬元,嗣後更改貸
款9 百萬元,丙○○乃以公告現值7 倍鑑估,而估定放款值為914 萬餘元,顯然高估,被告丁○○、乙○○仍以批准貸放,有陳福進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㈢張民華貸款案,丙○○於87年3 月3 日,曾以簽呈載明張民
華向車城鄉農會申請償還50萬元,而准予塗銷前開射寮段36號土地之抵押權,而前開射寮段36號土地於81年9 月間貸款時經丙○○鑑估為3 百餘萬元,其擔保放款值為240 餘萬元,因而當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戊○○認為不當而於簽呈上批示前開射寮段36號土地於86年3 月11日評估價值242 萬餘元,如依簽呈所簽還款50萬元,會遭金檢糾正,惟被告丁○○竟批示僅清償50萬元即可塗銷前開射寮段36號之抵押權,有該簽呈可佐。
㈣黃森源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射寮段91號土地,業經設定抵押
180 萬元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未予扣除該貸款仍以公告現值5.5 倍鑑估。黃森源、曾尤阿敏貸款案於85年6 月5 日申請貸款展期時,丙○○重新辦理鑑估時,將該等土地提高以公告現值12倍鑑估。張陳錦彩貸款案,於86年3 月11日辦理擔保品重估時,亦將公告現值由原先5.5 倍提高為12倍鑑估,上述擔保品之鑑估均有高估之情,而乙○○、被告丁○○均予批准貸放,有陳恆華、黃森源、曾尤阿敏、張陳錦彩等人之貸款案資料在卷可參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情事,辯稱:「①貸款人以他人土地申請貸款時,農會沒有以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②因張民華已經繳交利息5 百多萬元,除去射寮段36號土地外,其餘5 筆供擔保之土地價值足以擔保其貸款部分,所以才會同意張民華清償部分款項後,塗銷射寮段36號土地之抵押權。其後該5 筆供擔保之土地經法院拍賣鑑估價值高達1500多萬元,可以證明沒有高估。③其餘土地鑑估價值均在農會規定之鑑估倍數範圍內,均無高估,我沒有背信之行為。」云云。
五、經查:㈠關於以地主連帶保證人部分:
1.張傅秀鳳於81年間,以陳靖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8之2號、78之8號及陳王金菊所有坐落同段10之33地號、10之37地號等四筆土地提供擔保,由陳王金菊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365 萬元,經車城農會信用部職員陳淑娟於同年5 月18日調查後,於同日簽擬以上述4 筆土地公告現值11倍評估,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
406 萬4360元,呈由乙○○、被告丁○○核准等情,已如上述。本件貸款案既由車城農會信用部職員陳淑娟辦理,公訴人認係丙○○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未以地主陳靖江為保證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2.張傅秀鳳貸款案,未以地主陳靖江及陳靖江之繼承人丁○○、陳恆華、陳恆琳為連帶保證人;陳恆華貸款案,未以地主陳恆琳為連帶保證人;黃森源、曾尤阿敏貸款案,未以地主張獻德、張聰明、張光藝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分別經被告丁○○與乙○○、丙○○供述在卷,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4 紙在卷可資佐證。
3.公訴人固以證人曾世道之證述為依據,認為被告丁○○與乙○○、丙○○審核上述貸款案時,有要求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然查:
⑴核閱車城農會貸款依據之車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
「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或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等法令規定,均無地主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公訴人認為被告丁○○與乙○○、丙○○有要求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顯無法令依據。
⑵證人曾世道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貸款之借款人與提供擔保
品所有人不一致時,彰化銀行是一定要求提供擔保之人為保證人,目的在擔保品不夠清償時,可以向保證人追討。」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59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貸款人與地主不同時,以前都認為應該要連帶保證,但銀行並沒有規定,也不會每件都要求地主要當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4 頁、第
355 頁),是其上述所陳,均係關於銀行放款業務之範疇,可否適用農會貸款事務,已值懷疑,公訴人據為認定被告丁○○與乙○○、丙○○此部分義務違反之依據,尚嫌率斷。再其前後供述既有不同,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採,亦值懷疑。且其既另供稱銀行法或其任職之彰化銀行均無地主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彰化銀行內部亦未硬性要求,則其於偵查中所述,堪可認定為證人曾世道個人主觀意見之詞,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供述:「農會沒有規定不動產所有權
人為保證人,但農會有這個要求,可以增加1 個人來擔保債務」(見91年度偵字第2759號偵查卷第7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只要擔保品夠可不以地主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9 頁),是車城農會是否有以地主為連帶保證人之內規,已顯可疑。惟據證人即車城農會前信用部主任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農會在辦理收款案時總幹事沒有硬性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須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2 頁),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如農會內部確有規範,證人戊○○豈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丁○○確無要求應為此部分行為,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⑷再依上述統一農貸申請書4 紙所載,各貸款案均列有保證人
,而該等貸款案貸款人如無法償還借款,農會可就供擔保之土地取償,地主既已提供土地擔保,負有以土地價值清償借款之責任,此為地主可期待之不利益,如強令地主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期使地主對於農會鑑價土地之程序予以注意,以之為農會高估與否之制衡機制,不啻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連帶破壞農會應該建立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是公訴人認為以地主為連帶保證人,可以達到避免土地高估之目的,而認為被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尚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於處理上述貸款案時並無要求地主為
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有此一義務,亦有誤會。其既無此一義務之違反,依上述說明,即無此部分背信可言。
㈡關於貸款案重估時高估之部分:
1.陳恆華貸款案,丙○○於85年12月20日辦理擔保品重估時,以公告現值9 倍計算,鑑估放款值為960 萬9 千元;黃森源、曾尤阿敏貸款案,丙○○於85年12月27日辦理擔保品重估時,以公告現值12倍鑑估放款值為2783萬4730元;張陳錦彩貸款案,丙○○於86年3 月11日,以公告現值12倍鑑估放款值為879 萬9848元,上述重估資料均由丙○○呈由乙○○、被告丁○○核准在案,業經被告丁○○與乙○○、丙○○供明在卷,並有統一農貸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金融檢查資料在卷可證。
2.上述貸款案均係辦理貸款展期時,車城農會才行重估擔保品價值1 節,業經丙○○供明在卷,是上述貸款案重估時,車城農會未貸出任何款項堪以認定,而單純就擔保品價值重估,是否造成車城農會之損害,已值懷疑,公訴人亦未提出上述貸款案重估時造成農會損失之證明。又貸款案擔保品價值高估與否,本應以貸款案鑑估時為準,其後貸款人積欠本息債務無法清償,致農會受有損害者,如原貸款案擔保品有所有高估,農會所受到之損害,應是與原貸款案高估擔保品價格有因果關係,其後之重估,應無造成車城農會損害之餘地,即無構成背信可言,公訴人逕依上述重估之結果,認為被告丁○○高估擔保品價值而構成背信行為,亦有誤會。
㈢關於陳福進貸款案高估部分
1.陳福進於82年間,提供張茂雄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由地主張茂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經丙○○徵信調查後,於82年12月21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擬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7倍評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911 萬3753元,呈由乙○○、被告丁○○核准等情,已如上述。依丙○○製作之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原擔保品放款值為130 萬1964元。之後改以公告現值7倍,8 成放款率核估後,放款值塗改為911 萬3753元。而車城農會原對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150 萬元,嗣更正為1080萬元,亦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佐。
2.上述簽呈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雖均經塗改,但該筆擔保土地是否高估,斷非因上述塗改之事實可以逕行認定,仍應調查被告丁○○核定該筆土地鑑估放款值是否妥當為論據,是公訴人依上述塗改資料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逕認被告丁○○高估擔保品放款值,即嫌率斷。
3.屏東縣射寮段131 號土地(面積7183平方公尺),因鄰近屏東海洋生物博物館之故,於82年6 月4 日土地成交價格為1億6290萬元1 節,業經證人孫進樹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02 頁、第403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證。是依該筆土地總價,核算每平方公尺土地成交價約2 萬2679元。而上述射寮段121 號土地鄰近上述131 號土地,雖131 號土地為建地,121 號土地為農地,但2 地既屬相鄰,又是靠近屏東海洋生物博物館,該筆土地價格自然併同受益,斷無僅值130 萬1964元之道理,且射寮段121 號土地80年度之公告值每平方公尺為170 元,82年度則為5 百元,其間相差近3 倍,亦已反應案發時該筆土地價值已經提高,參酌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差異及上述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丙○○以公告現值7 倍核算土地鑑估值911 萬3753元,應是考量該筆土地地目、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案發時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為適切、保守之評估,而為該筆土地最接近時價之鑑估結果,尚難認為被告丁○○對於該筆土地有何高估可言。
㈣關於張民華貸款案部分
1.張民華於81年間,以陳王金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37之1 號、42之1 號、42之2 號、43號、43之1 號等
6 筆土地供作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經丙○○徵信調查後,於81年9 月25日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簽擬以該6 筆土地公告現值2.7 倍評估,以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908 萬4240元,呈由乙○○、被告丁○○核准放貸。嗣張民華於清償本金50萬元後,於85年1 月24日,另提出農貸展期申請書,就其餘850 萬元貸款部分申請展期,經車城農會准許,丙○○並於86年3 月11日就上述
6 筆土地再行調查後,於扣除增值稅後,以公告現值2.3 倍,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937 萬674 元。張民華又於87 年3月間,以上述提供擔保土地中射寮段36號土地另有他用為由,向車城農會申請償還本金50萬後,准予塗銷該筆土地抵權權登記,丙○○於87年3 月3 日另就其餘坐落屏東縣○○鄉○○段37之1 號、42之1 號、42之2 號、43號、43之1號 等5 筆土地為徵信調查後,於同日製作另紙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將上述5 筆土地以公告現值3 倍評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8 成放款值核算為906 萬858 元為基礎,簽擬准予張民華償還本金50萬元後,辦理塗銷射寮段36號土地抵押權,呈由車城農會信用部主任戊○○批示:「一、查該案要塗銷射寮段旱36號面積0.3715公頃,理應依照86年3 月11日所評估價值242 萬3368元還款,如依簽呈所簽還款50萬元,遭金檢糾正及受罰,嚴重則遭移送法辦。二、該借戶張民華是乙○○之弟,是乙○○利害關係人,經統計乙○○之利害關係人目前在本會所貸金額是1600萬元,已超過本會今年放款最高限額1200萬元,如能還款4 百萬元,應可免遭金檢糾正及受罰」後,轉呈乙○○、被告丁○○核章,被告丁○○則批示:「該件清償50萬元後部份塗銷36號面積0.3715公頃後,餘0.9078公頃應可保債權。二、關係人函知來會清償超過規定部分」後予以准許,並於87年3 月12日將射寮段36號土地塗銷等情,業經被告丁○○與乙○○、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民華供述以上述6 筆土地向車城農會貸款
9 百萬元,嗣於辦理850 萬元借款展期後,另申請償還50萬元款項後塗銷36號土地抵押權、證人戊○○證述確為上述批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城地區農會統一農貸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1 紙、簽呈2 紙、車城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3 紙在卷可證。公訴人認為丙○○係於87年3 月3 日簽呈後,再行鑑估屏東縣○○鄉○○段37之1 號、42之1 號、42之2 號、43號、43之1 號等5 筆土地,顯已錯置事實發生之順序。
2.公訴人固以信用部主任戊○○在簽呈上之批示為依據,認為張民華應償還上述射寮段36號土地之鑑估價值242萬3368 元才能塗銷該筆土地抵押權。但一般金融機關處理土地擔保借款,概以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夠為原則,絕非以提供土地之多寡或大小為判斷標準,如貸款人申請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而僅餘之土地價值足夠為債務之擔保,應無不准之道理,從而自無償還與欲行塗銷土地放款值相同數額之款項,才會准予塗銷該筆土地抵押權。本件貸款案丙○○於81年9 月
25 日 核貸初估及於86年3 月21日展期重估時,分別以公告現值2.7 倍、2.3 倍評估,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敘及貸款初估及重估有何高估土地價值,應是認為該部分之評估無何不妥之處。則丙○○於87年3 月3 日以公告現值3 倍核算土地鑑估放款值,與上述初估及重估時核算之倍數相差不多,公訴人何以認為被告丁○○與乙○○、丙○○3 人關於本案之評估有所高估?再上述射寮段37之1 號、42之1 號、42之
2 號、43號、43之1 號等5 筆土地公告現值由81年度每平方公尺3 百元至87年度每平方公尺760 元,有屏東縣政府91年
9 月9 日屏府地價字第0910144933號函1 紙及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3 紙在卷足憑,可見上述土地公告現值顯有逐年提高之趨勢,反應上述土地交易價值已有增加,被告丁○○與乙○○、丙○○3 人於87年間,將上述土地公告現值倍數略為提高,應是土地增值之自然結果,亦難認為有何不妥之處。而被告丁○○與乙○○、丙○○3 人於87年間以上述5筆土地公告現值3 倍評估放款值為906 萬858 元,超過張民華核貸餘款8 百萬元甚多。該5 筆土地於90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力仲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時價總計1440萬元,業經原審調取89年度執字第14529 號執行卷詳閱屬實,該等土地經過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值跌落之影響(此由上述土地公告現值於90年度調降為670 元可見一斑),還有上述價值,益見被告丁○○於87年間就上述
5 筆土地評估應甚為客觀,而無高估之情形,被告丁○○辯稱並無高估等語,尚屬可信,被告丁○○既未高估上述5 筆土地,該等土地鑑估放款值又足供為張民華債務之擔保,被告丁○○核准張民華於償還50萬元後,塗銷上述射寮段36號土地,以所餘5 筆土地擔保張民華借款債務,實難認為有何背信之情事。而被告丁○○辦理本件貸款業務當時既無何背信之情事,其後張民華雖因故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車城農會亦已就上述5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已依法對擔保品取償之程序,斷不能僅因該貸款案轉列催收帳款,逕認被告丁○○有何違法背信之事實。
㈤關於黃森源貸款案部分
張獻德於79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供作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嗣於83年8 月31日因清償債務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黃森源於83年間,以張聰明所有同段91號、91之3號 、張獻德所有同段90號土地持分為擔保,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9 百萬元,經被告丁○○與乙○○、丙○○分層核准貸放等情,均如上述。是黃森源供擔保之土地並不包括張獻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而黃森源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又無何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在卷可證,被告丁○○評估擔保土地放款值時,自無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問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核估黃森源提供之土地放款值時未扣除張獻德上述射寮段91號土地抵押權,認為被告丁○○有此部分背信行為云云,顯有誤解,被告丁○○亦無此部分背信行為。
㈥關於張陳錦彩貸款案部分
1.張陳錦彩於84年間,以陳王芝櫻所有坐落屏東縣射寮段120號土地供作擔保,由陳王芝櫻任保證人,向車城農會申請貸款8 百萬元,經丙○○徵信調查後,於84年5 月22日製作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並於同日簽擬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5.7 倍評估,8 成放款率核算擔保品放款值為
805 萬9458元,呈由乙○○、被告丁○○核准貸放8 百萬元後,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抵押權等情,分別經被告丁○○與乙○○、丙○○供明在卷,並有簽呈、車城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與乙○○、丙○○核估上述土地放款值時並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事實。
2.陳王芝櫻所有上述土地前次移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證。而張陳錦彩於84年以該筆土地提供擔保借款時,丙○○於84年5 月22日徵信評估時,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為550 元(該時期屬於83年度公告現值數額),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 紙在卷可證。依卷附車城農會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所載,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增額與否為計算標準,是如鑑估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比較上次移轉現值並無增加,甚或有所減少者,自無所謂土地增值可言,而上述計算表內亦未列明公告現值相同或減少時應扣除之計算標準,自應亦是認為既無土地增值之事實,即無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丙○○稱因鑑估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相同,所以不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尚值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核估土地鑑估放款值時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即有誤會。被告丁○○無此部分背信之情事,亦足認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上述背信之犯罪事實尚屬
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乙○○、丙○○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