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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己○○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庚○○律師癸○○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庚○○律師癸○○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己○○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庚○○律師癸○○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辛○○、壬○○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該農會信用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接管,改制為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總幹事(任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併須於農會放款審核小組會議列席說明,辛○○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壬○○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迄今(任期應至九十四年三月),分別擔任該農會之理事,併兼任該農會放款審核小組成員,其三人均為該農會處理農會事務之人。

二、緣蔡榮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子寅○○,係高雄市○○區○○段第1196號、1196之1號、1197號、1198號、1198之1號、1203號、1205號、1207號、1208號等九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蔡金和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經由時任高雄市議員之卯○○(蔡榮添之弟)居間,將前述九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元(每坪一百二十萬元),售予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建設)負責人周啟瑞(契約出賣人為蔡榮添、蔡金和、寅○○;承買人則為卯○○所指定之蕭錦璋、張明選、陳志銘及周啟瑞所指定之李麗芬等人,並將土地登記渠等名下,嗣因陳志銘不願擔任人頭,該持分轉由卯○○指定之謝金約),且應周啟瑞之要求,代為尋得高額貸款,以減輕支付買賣尾款之資金壓力,寅○○、蔡榮添則推由卯○○代覓該農會會員楊順得(已歿)、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而以渠等名義為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人頭戶。

三、詎丁○○、辛○○、壬○○因知悉卯○○係前開貸款之重要關係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實際貸款人蔡榮添、寅○○等人超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在該農會三樓理事長室,所召開大額放款審核小組會議時,趁辛○○代理理事長而擔任會議主席(原主席即農會理事長簡坤銘出國),僅有壬○○到場參與審查(另名理事洪天到因病請假),丁○○及信用部承辦人員列席之機會,均明知若依「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第貳、一、㈠、1、2款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土地查估單位「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土地增值稅計算以時價為準】,以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所估前述九筆土地時價,扣除以「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前述九筆土地總估價為二億零二百十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後貸放,擔保放款值最高僅一億八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元,竟為配合被告寅○○等人之貸款,違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前開規定,推由辛○○、壬○○以審核小組成員名義議決:【以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為時價依據,且直接以「時價」乘以面積,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後貸放】,另由在場負責說明之丁○○,於審查會議中未表異議,相互配合通過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而丁○○於會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審核由信用部承辦人員王謙舜在該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之「增值稅計算」欄下,所加註「增值稅計算方式是否遵照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放款審核小組決議辦理轉請核示」意見時,明知「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定有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仍續承前開背信犯意,批示「遵照決議辦理」等語,並轉呈不知情之理事長簡坤銘核章,嗣因該貸款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零」,致該貸款案共計核貸二億二千萬元,超貸三千八百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嗣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亦未能拍定,丁○○、辛○○、壬○○為違背其等前開任務之行為,足使該貸款案之擔保值虛增,致生損害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辛○○、壬○○均否認前揭共同背信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人頭會員不用透過我幫忙,也不是我找來辦貸款的,本案沒有分散借款;調查表是由主辦單位親自核對的,金融檢查報告是事後才查出的;起訴書雖認土地時價一坪五十萬元,但此訪價是以二十幾坪的透天厝來評估,又決議是理事小組審查,伊僅為列席人員無權作主,我有看到買賣合約書是四億一千多萬元,申請人有設定抵押四億二千六百萬元給銀行,決議的理事也有向人查詢土地每坪價值有一百萬元以上,是以基地當時的現況訪價,最後由二位理事依據中華鑑定公司所認定的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來核貸是合理的,且由理事長回國認可後,再會常務監事後才放款;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會議記錄當時沒有這個案由,是開完會後再經由主辦單位拿空白的給我們簽名(簽名時上面已經有列席人員、主持人),之後再將案由等字樣打字,打字後我們就沒有再看內容,議決部分不用我簽名。

㈡、被告辛○○辯稱:我只是農民身分擔任理事,不是專職人員,不知農會查估辦法,我們有查明土地在大馬路旁,可以蓋大樓等土地的時價,總幹事也有解釋,我們就照中華鑑定公司所鑑的八十二萬六千元,承辦人王謙舜在審查時沒有說每坪五十萬元,而計算增值稅的方法是用由承辦人來算,我們是審查土地的價值,承辦人沒有向我們報告增值稅,也沒有算給我們看。我不知有無借用人頭戶,調查表是承辦人在作業,並沒有呈送給我看過,我沒有在上面蓋章及簽名。審核小組會議記錄當時沒有案由,是開完會後三十分鐘,王謙舜拿空白的給我們簽名(簽名時上面已經有列席人員、主持人),將案由等字樣打字後,我有在議決人員簽章欄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內容,我簽完名後就由壬○○簽,簽名時丁○○也在場,知道我們在簽名。本案並無卯○○來關說,只知道他市議員。

㈢、壬○○辯稱:當審核小組成員是義務性,只審查借錢金額是否合理,對農會貸款之規定,不甚了解,不知有牴觸查估辦法之規定,因該九筆土地坐落地點好,環境佳,有開發潛力,故決議依中華鑑定公司之鑑價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為放款。

二、經查:

㈠、被告丁○○係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總幹事(任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併須於農會放款審核小組會議列席說明,辛○○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壬○○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迄今(任期應至九十四年三月),分別擔任該農會之理事,併兼任該農會放款審核小組成員等事實,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高市港農總字第0一00號函(見本院㈠卷第六三至六六頁)、該農會理事會提案資料(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九五頁)等件足佐。至於該農會何時起有放審小組之組織?又總幹事是否為放審小組之成員?此經原審函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稱:「小港區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立於八十七年初,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五屆會員大會通過小組成員由理事長任召集人,其他成員由理事、常務監事、總幹事等七人組成」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四六頁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三高市財政三字第0九三000三四一0號函),然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市建設三字第0九三000四四一八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小港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定期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即有通過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實施放款金額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提交放款審議小組審議之議案(見原審㈠卷第三四六頁),是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開始即有成立放款審核小組,且於本案放款審核時總幹事尚非審核小組成員,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上開函文應有誤會。

㈡、前述九筆土地係由卯○○(蔡榮添之弟)居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四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元(每坪一百二十萬元),售予瑞聯建設負責人周啟瑞(契約出賣人為蔡榮添、蔡金和、寅○○;承買人則為蔡榮添、卯○○所指定之蕭錦璋、張明選、陳志銘及周啟瑞所指定之李麗芬等人,並將土地登記渠等名下,嗣因陳志銘不願擔任人頭,該持分轉由卯○○指定之謝金約),且由卯○○代覓該農會會員楊順得(已歿)、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而以渠等名義為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人頭戶等事實,業據證人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謝金約、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周啟瑞、蔡金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陳述綦詳(筆錄均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並有前述九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均見附件四卷)及前開貸款戶之高雄市小港農會信用調查表、會員借款申請書、會員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等相關申貸資料在卷(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一0三至一一八頁)可憑,參以被告卯○○亦於偵查中供稱:「寅○○、蔡榮添賣土地給瑞聯,希望能找農會會員代表貸款,我只幫忙找會員;我只找張明選、謝金約」(見偵一0一五號㈠卷第二二頁)等語,此部份堪認為實情。

㈢、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在該農會三樓理事長室,所召開前述九筆土地之申貸大額放款審核小組會議時,由被告辛○○代理理事長而擔任會議主席(原主席即農會理事長簡坤銘出國),僅被告壬○○到場參與審查(另名理事洪天到因病請假),被告丁○○及信用部承辦人員列席說明,由被告辛○○、壬○○以審核小組成員名義議決:【以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為時價依據,且直接以「時價」乘以面積,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後貸放】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壬○○供認明確,復有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第四次放款審核小組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在卷(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九三至九四頁)。

㈣、被告李欽鍾、辛○○及壬○○確有因知悉卯○○係前開貸款之重要關係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實際貸款人蔡榮添、寅○○等人超貸不法利益,於放款審核會議時,違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有關增值稅計算規定議決:【以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為時價依據,且直接以「時價」乘以面積,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後貸放】,使原最高僅得核貸一億八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元,卻准核貸二億二千萬元,因而超貸三千八百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嗣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亦未能拍定,有違背其等前開任務之行為,足使該貸款案之擔保值虛增,致生損害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事實,此有後述各節可據:

1、證人王謙舜(農會放款承辦員)雖於調查處、原審證稱:「伊依據現場查估、訪詢鄰居、參考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等,認為前開九筆土地之價值,僅每坪五十萬元,並非八十二萬六千元」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有否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這部分不是由我們徵信人員提供或要求,但該鑑價報告有提供給審議小組參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四二一頁),且依前開放款審核小組會議記錄亦載明:「‧‧‧審核小組‧‧‧以鑑價公司的評估報告,每坪時價約八十二萬六千元為依據‧‧‧」,足認被告李欽鍾、辛○○及壬○○召開上開小組會議時確有審酌中華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又證人王謙舜所陳「每坪五十萬元之土地時價調查」一節,卷內並無具體之徵信訪問、調查事證足佐,反之,中華鑑定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報告摘要表(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一一九頁)載明:「註:⑴勘估標的具備條件,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參考標準宗地價格評估為826,000元/坪。⑵本次勘估標的依土地貢獻原則,將前述開發分析中之開發利潤所得全數歸於土地,使土地增加附加價值,以限定價格評估為1,140,000元/坪。本次勘估標的的淨值:⒈扣除按公告現值核算增值稅之淨值為新台幣359,278,808元。⒉扣除按本公司勘估時值核算增值稅之淨值為新台幣202,100,123元」等語,復參以專業鑑定公司本於前述專業鑑價標準所為之土地鑑估,自較農會放款承辦員王謙舜個人查估為接近合理之土地時價等情,足認前述九筆土地之申貸時合理時價,應以前開中華鑑定公司所認為可採。至於前述九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固有於彰化銀行設定二億元抵押權之情(參前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然此項土地抵押權設定時間距本件貸款審查已隔七年餘,無從作為前述九筆土地於申貸時合理時價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2、前開放款審核小組會議記錄雖載:「審核小組有權力決定不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本件,而以鑑價公司的評估報告」等語,然此係指土地時價之認定有權採用鑑價公司報告,而非逕認審核小組有權力違反農會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又「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第貳、一、㈠、1、2款明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之90%為準;土地查估單位「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土地增值稅計算以時價為準】(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九七頁),而此規定係理事會審議通過實施(見同前偵卷第一00頁該規定第貳、九),則屬理事會授權擔任放款審核之小組成員豈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權力,亦即被告辛○○、壬○○雖有權力採認中華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時價,但無權力違反前開規定,逕行議決不以「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而被告丁○○於調查處亦供明「前開辦法係放款審核小組審查以土地為擔保品申請大額貸款時,審決之依據及應遵循之規定,亦係農會辦理所有擔保品貸款案件查估及處理之依據」(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則被告丁○○既在場負責說明,卻於審查會議中未表異議,況且於會議中,並有證人王謙舜之口頭報告及書面記載,被告丁○○、辛○○、壬○○等人難諉為不知,更無從以「土地增值稅係由信用部人員估算,非審核小組之責」據為卸責,是被告李欽鍾、辛○○及壬○○顯係相互配合,藉以通過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難認渠等無不法之意圖。至於證人張吉煌、簡坤銘於原審所證述關於審核小組會議及貸款程序等語,僅屬農會內部放款相關程序部分,均不足佐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3、被告丁○○於會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審核由信用部承辦人員王謙舜在該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之「增值稅計算」欄下,所加註「增值稅計算方式是否遵照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放款審核小組決議辦理轉請核示」意見時,明知「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定有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卻仍批示「遵照決議辦理」等語,並轉呈不知情之理事長簡坤銘核章,嗣因該貸款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零」,致該貸款案共計核貸二億二千萬元之事實,有該貸款案之「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在卷足佐(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一0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七頁)。至於理事長簡坤銘雖於放款審核小組決議後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上核章,此乃形式上之核定,放款審核小組既獲理事會授權議決,此議決對於理事長而言,自有相當拘束力,故前開理事長簡坤銘核章之舉,不足佐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4、中華鑑定公司所估前述九筆土地時價,扣除以「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總估價為二億零二百十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如前所述),再依據前開規定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後貸放,擔保放款值最高僅一億八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元,卻准核貸二億二千萬元,則超貸金額應為三千八百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起訴書所指「超貸九千一百多萬元」,尚有誤會;又該貸款嗣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亦未能拍定等情,亦有華南銀行關於此部分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所載內容足參(見查字二八號㈠卷第五二、六九頁)。另前開放款審核小組會議記錄載明:「附註本件要求蔡議員慶源出面當本件之保證人」等語,參以被告李欽鍾、辛○○及壬○○均於調查處陳明:「本貸款案係高雄市議員卯○○案子」、「會議上有提及高雄市議員卯○○與申貸人認識」、「本件高雄市議員卯○○出面關心」(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六一、六六頁反面、七七頁反面)等情,足徵被告李欽鍾、辛○○及壬○○確有因知悉卯○○係前開貸款之重要關係人,而有共同基於意圖為實際貸款人蔡榮添、寅○○等人超貸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小港區農會辦理本件土地擔保品貸款案明細表、土地鑑價調查表、不動產鑑價意見書、擔保品放款帳證及撥付款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辛○○、壬○○等人前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其三人前揭背信犯行,均堪認定。至於前開被告以外之證人、共同被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辛○○、壬○○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謙舜於調查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被告丁○○、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丁○○、辛○○、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且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院臺農字第0九三00八0一三八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又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等特別背信罪之新法刑度,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併予敍明。

四、原審關於此部份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丁○○、辛○○、壬○○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壬○○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農會信用部放款來源多屬農民辛勤所得,絕非總幹事等人即可有權不依規定審核,任意違背任務而放款,被告丁○○、辛○○、壬○○所為不僅損及農民存戶權益,且危害農會經營信用及造成農會擔保值虛增之損失,被告丁○○身為總幹事,不知依循內規為農會處理放款事務,竟私下向理事透露卯○○出面關心本件貸款(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七七頁反面),又於審核會議議決時未表異議在先,復於承辦人簽核增值稅意見,仍批示「遵照決議辦理」在後,違法情節較重,另被告辛○○、壬○○僅為理事兼輪值之審核小組成員,違法程度較輕及渠等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辛○○、壬○○均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認其等尚未能證明有圖利自己之情事,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被告壬○○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㈡卷第四七、六三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此部份爰不待其陳述,自得逕行判決。

貳、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卯○○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卯○○及蔡榮添先故意提高前述九筆土地買賣總價,以偽造蔡榮添、寅○○、蔡金和等人將該土地出賣予由卯○○指定之人頭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嗣後不願擔任人頭戶,該持分部分轉售予謝金約)等四人,買賣總價四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元,高出實際價格甚多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卯○○代覓人頭農會會員楊順得(已歿)、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作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之人頭戶,另由被告寅○○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李明典(起訴書誤為李明倎)及其妻廖美玲,於人頭戶楊順得(已歿)、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之貸款文件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調查表」內,有關「經營事業(或職業)」及「八十五年度個人收支情形」部分,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以虛偽表示上人頭戶有償還能力,再由被告卯○○以上開人頭會員設法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辦理貸款。蔡榮添、被告寅○○、卯○○等三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被告丁○○、辛○○、壬○○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已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農會會員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貸款人周啟瑞等人並非小港區農會農會之會員,依規定不得向該農會為貸款之申請,乃由被告卯○○透過農會總幹事被告丁○○之協助,被告丁○○允諾由上開楊順得、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等四人為人頭戶提供前述九筆土地作為擔保,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被告丁○○、辛○○、壬○○等人,利用該農會理事長簡坤銘出國,由被告辛○○代理理事長之機會,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召開大額放款審核小組會議,由被告辛○○擔任主席,會中僅有被告壬○○到場與會(另名理事洪天到因病請假),被告丁○○及信用部承辦人員則列席說明。代理理事長被告辛○○、總幹事被告丁○○、理事被告壬○○均明知若依「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即每坪「時價」乘以土地面積再扣除以「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以百分之九十貸款,該案之貸款最高約僅一億二千八百多萬元,代理理事長被告辛○○、總幹事被告丁○○、理事被告壬○○等三人,為配合被告卯○○等人之貸款,竟違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決議以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貸放,並決議直接以「時價」乘以面積,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再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後貸放,因該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零,致核定准予上開人頭戶向該農會貸得二億二千萬元,超貸九千一百多萬元。因認被告卯○○、寅○○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身分犯之罪,若無此身分者,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前述土地買賣係以人頭戶為承買人及以農會人頭戶辦理貸款(有證人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謝金約、楊貴美、李壁常、劉素琴在調查處供述,卷附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證人王謙舜調查處所為「伊曾依據現場查估、訪詢鄰居、當地銀行及參考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等資料,認每坪只約五十萬元,為合理時價」證詞,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被告丁○○、辛○○、壬○○等人利用理事長簡坤銘出國、另一理事蔡天到未與會,而急切執意決議核貸,難認無不法之意圖,乃為配合被告卯○○等人,協助不法貸得二億二千萬元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卯○○、寅○○均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僅介紹土地買賣及貸款,並非虛偽買賣,人頭戶是其兄蔡榮添去找的,伊無利用關係超貸,亦未去拜託農會主辦單位、理、監事,伊因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其薪資亦被查封受害云云;被告寅○○辯稱:土地出售予周啟瑞係其父蔡榮添辦理,買賣價金並無不實,其僅代為送遞文件給代書,其他事情均未參與,承買人頭戶也是其父所找,伊不知情云云。

㈣、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卯○○當時均有向證人蕭錦璋、張明選、陳志銘及謝金約等人告知,證人李麗芬則由周啟瑞告知,欲以渠等之名義購買前開高雄市○○區○○段第1196號、1196之1號、1197號、1198號、1198之1號、1203號、1205號、1207號、1208號等九筆土地一事,業據證人蕭錦璋、張明選、李麗芬、陳志銘及謝金約等人於調查處陳述綦詳(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二一至二三頁、二九至三四頁),揆諸前開判例,既上開土地買賣,證人等均知渠等僅係人頭且應允之,則被告卯○○當屬有權製作前開買賣契約書。

2、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卯○○、寅○○有故意提高買賣總價(即不實買賣總價)之行為,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渠等真正之買賣價格為何?到底提高多少買價?何況被告卯○○、寅○○既屬有權製作之人,縱然渠等有書立不實之買賣價金內容而向農會貸款,亦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關於被訴共同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卯○○、寅○○與被告丁○○、辛○○、壬○○均否認渠等彼此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丁○○於調查處亦僅供述「卯○○出面關心本件貸款」(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七七頁反面)等語,參以貸款申請一方關切申貸進度如何,本屬常情,又卷附之卯○○等涉嫌詐貸等不法案資金流向表、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金融檢查報告彙整總表、華南銀行稽核室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專案查核報告摘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稽字第0一五七四號函查核報告抄本等件,亦無從佐認此部份待證事實,從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卯○○、寅○○有何與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勾結超貸之事證,自無從據此逕認雙方即有共同背信之事實。

2、被告卯○○、寅○○及蔡榮添固以農會會員人頭戶申貸,又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調查表」內,有關「經營事業(或職業)」及「八十五年度個人收支情形」部分,縱有使代書李明典及其妻廖美玲填寫(此情業據證人李明典、廖美玲於調查處、原審證述在卷)與事實不符之處,然此均係屬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應予審查之範圍,既無從認定被告卯○○、寅○○及蔡榮添有何與被告丁○○、辛○○、壬○○勾串謀議超貸,亦難僅憑此等情形,推測被告卯○○、寅○○有與被告丁○○、辛○○、壬○○共同背信之不法意圖。

3、被告卯○○、寅○○於貸款案本屬實際申貸一方,又被告丁○○、辛○○、壬○○前揭背信犯行,則係因知悉卯○○係貸款之重要關係人,而共同意圖為實際貸款人蔡榮添、寅○○等人超貸不法利益而犯(已如前述),則有身分者即被告丁○○、辛○○、壬○○背信不法利益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即被告卯○○、寅○○,則渠等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之被告卯○○、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渠等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綜上各情,被告卯○○、寅○○被訴此部份,尚難證明犯罪,又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寅○○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卯○○、寅○○均無罪之判決,於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仍執起訴所據,並略陳:「小港區農會呆帳直線惡化,絕非景氣不佳,影響房地產價格所致」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巳○○、辰○○、丑○○、子○○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五十九年至八十四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現改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總幹事,被告巳○○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止,擔任該農會理事長,被告辰○○自八十四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止,擔任該農會主任秘書,被告子○○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止,擔任該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之調查員,被告丑○○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該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之調查員。被告丙○○、巳○○、辰○○、子○○、丑○○等五人,均係均為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負有處理農會放款事務之責,其中被告丙○○、巳○○等二人均負責放款業務及擔保品信用調查之核定,被告辰○○負責放款業務及擔保品信用調查之審核,被告子○○、丑○○等二人均負責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之業務。渠等或三人,或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已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農會會員利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梁國清、洪正利、蔡陳金英、梁文在、林李佰合等貸款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利用職務上擔任鑑價、審理貸款案件之機會,或違反信用部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鑑價,或在同一批擔保品公告現值未變動情形下,大幅提高擔保品之鑑價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貸款本息無法收回,造成小港區農會合計二億六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呆帳(催收款項)及利息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其涉嫌不法事實如下:

1、被告丙○○、巳○○、辰○○、丑○○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洪正利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洪正利申貸時,明知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為配合洪正利之貸款額度,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洪正利所提供梁國清所有之擔保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42之3號、42之2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五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放款值為一億元,且查該擔保品係由另一借款戶梁國清所提供,其中梁國清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該擔保品向小港區農會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被告丙○○、巳○○、辰○○、丑○○等四人,竟在未達四個月時間內,將同一擔保品之估價,以高達百分之二0九之漲幅提高,同意洪正利以同一擔保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核貸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核貸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核貸一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核貸一千一百萬元,造成轉列催收款達一億零八百十六萬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

2、被告丙○○、巳○○、辰○○、子○○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蔡陳金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蔡陳金英申貸時,在未考量貸款人蔡陳金英之償還能力,並明知貸款人蔡陳金英曾發生貸款利息延滯繳納達四個月之不良債信之下,為配合貸款人蔡陳金英之貸款額度,竟將貸款人蔡陳金英所提供之擔保品(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765號、2766號),以高於公告現值五十九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五千二百萬元,於貸放後二個月內,貸款人蔡陳金英即未按時繳息,且該擔保品前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另一借款戶湯永祈所提供,向小港區農會借款二千二百萬元,被告丙○○、巳○○、辰○○、子○○等四人,竟將同一擔保品之估價,以高達百分之二八一之漲幅提高,該借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全部轉列呆帳達五千四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

3、被告丙○○、巳○○、子○○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梁文在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梁文在申貸時,明知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為配合梁文在之貸款額度,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梁文在所提供之擔保品(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325之1號、高雄縣大寮鄉赤崁潮州寮段5495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五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六千五百萬元,該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轉列呆帳達六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三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

4、被告丙○○、巳○○、辰○○、子○○等四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貸款人林李佰合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林李佰合申貸時,明知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為配合林李佰合之貸款額度,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林李佰合所提供之擔保品(坐落高雄市○○區○○段○○○號、542之1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四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四千五百萬元,且查該擔保品係由同一借款戶林李佰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供,向小港區農會借款三千萬元,被告丙○○、巳○○、辰○○、子○○等四人,竟將同一擔保品之估價,以高達百分之一六八之漲幅提高,造成呆帳達四千四百九十九萬三百三十八元,致生損害於小港區農會。

5、因認被告丙○○、巳○○、辰○○、丑○○、子○○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自不負任何罪責,且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亦難論以背信罪。背信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

1、上開貸款之事實,已據貸款人梁國清、洪正利、蔡陳金英、梁文在、林李佰合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各該貸款案之查估報告、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上開違反授信規定之調查情形,亦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六日台財融(六)字第0090377927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融(六)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金檢報告各一件附卷足稽,並有上開貸款人期授信案件表一件附卷可稽。

2、被告子○○在偵查中亦供稱:伊依規定查估換算結果,無法滿足貸款人之額度,拒絕貸放時,總幹事丙○○常指示貸款人之親友之職位高,債信良好等語,致使伊依其指示,簽報意見,送交審貸小組審議等情,足證被告丙○○操控或主導各該貸款案之貸放。

3、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規定,不得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估價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在卷可憑,被告丙○○、巳○○、辰○○、丑○○、子○○等五人身為總幹事、理事長、主任秘書、信用部查估人員,負責初審或複審審核貸款案之業務,對此自當知悉,被告丙○○、巳○○、辰○○、丑○○、子○○等五人難諉為不知,渠等或違反信用部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擔保品查估時價以高於公告現值十倍鑑價,或在同一批擔保品公告現值未變動情形下,大幅提高擔保品之鑑價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貸款本息無法收回,造成小港區農會合計二億六千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呆帳(催收款項)及利息損失,渠等執意決議核貸,難認無不法之意圖。

4、被告丙○○、巳○○、辰○○、丑○○、子○○等五人於會議審核時,未按正常之審核程序來核貸,完全係為配合貸款人或人頭戶之貸款而決議放款,顯見被告丙○○、巳○○、辰○○、丑○○、子○○等五人自有違背其職務之執行。

㈣、訊據被告丙○○、巳○○、辰○○、丑○○、子○○等五人均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

1、被告丙○○辯稱:貸款案均須經農會審查小組之核准,伊無權作主,且伊僅告知承辦人員依規定查估,是主辦人員去看現場後再簽報鑑估表,循層級核章簽報憑辦,伊未指示承辦人員如何作,亦未收受任何回扣或好處;房地產於八十四年後因政治問題而跌價造成呆帳,小港農會八十三、八十四年稽查結果,八十三年的逾放比三點八沒有超過標準,到八十四年上升到二十五點四;子○○所述係推卸責任;伊在任時並無「擔保品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的規定。

2、被告巳○○辯稱:我是理事長,對於總幹事及員工沒有約束力,理事長是農會的法定代理人,只在設定抵押時交給我蓋章,我只是形式上看文件有無符合,農會放款屬於總幹事執行業務的範圍,伊僅為審貸小組之主席,無法作主決定核貸額度,完全依照承辦人員簽報之意見審核,並無違法;「擔保品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的規定,是在八十七年理事會決議之後才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沒有這樣規定。

3、被告辰○○辯稱:本件貸款案與我主任秘書的職務沒有關係,我只是對農會內部事務性的工作審核而已,不是針對信用部,只是對於文件上形式的審查,送交審貸小組審議,伊不可能操控,或有主導權力,貸款是屬於放款部門的事情。

4、被告丑○○、子○○等二人辯稱:渠等僅負責查估擔保品之價值,完全依擔保品之現況及鄰近之價值鑑價,簽報之意見後送交審貸小組審議,並無主導權力,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總幹事。

㈤、經查:

1、「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貳、一、㈠、1之加註:「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等語,被告丙○○、巳○○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始提案通過」。惟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明:「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之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是在我未上任前所訂」等語(見查字二八號㈡卷第二九0頁反面),而被告丁○○係八十五年一月就任農會總幹事(見本院㈠卷第六五頁),則被告丁○○所供應指「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規定,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前即已訂定,又原審為此曾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關於小港區農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受理擔保品放款之依據辦法,經該局調閱該時期理、監事會議記錄及附件,而以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建設三字第0九三000五三一一號函附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查估處理辦法」在卷(見原審㈠卷第一五

七、一五九頁),而該份辦法下方即已載明「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市財政三字第0七七七八號函備查」等字樣,又與卷附之同名稱辦法「下方載明:八十七年七月二七日第五屆理事會第九次定期會決議修訂,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五屆理事會第十次定期會決議修訂」(見偵一0一五號㈡卷第九七頁)」相互對照,則此二份辦法均有「查估單位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之規定,再參以農會於八十四年之前所適用之七十三年九月間訂定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擔保品處理辦法」(見本院㈠卷第八三至八六頁),並無「查估單位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之規定,足認此項規定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定期會即已決議通過,顯非至八十七年第五屆理事會始增訂。至於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九三00一二一二九號函(見本院㈠卷第八一頁),僅就本院函查所附之「第十四號及第七號議案」為說明,並未就本院函查所附之「辦法」敘明究各於何時期適用,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檔案資料函覆原審所述前情為準,合先敘明。

2、貸款人洪正利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申請貸款,是本件貸款應無違反前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定期會始決議通過「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規定之情形,故檢察官認被告丙○○、巳○○、辰○○及丑○○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五倍之價值,核定坐落高雄市○○區○○段○○號、42之3號、42之2號擔保品土地之估價而有背信犯行,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巳○○、辰○○、丑○○等四人,在未達四個月時間內,將同一擔保品之估價,以高達百分之二0九之漲幅提高」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該擔保品土地於核估時之合理時價為若干?而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鑑價仍有一億零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之價值(見原審㈠卷第二七三頁之鑑估報告書),足認當時估價應無故意高估之不法情事。此外,貸款人洪正利自借款後,仍有持續四年繳交利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此有借期書附卷可稽(見查字二八號㈠卷第五九頁),不能僅以貸款之後有造成轉列催收款之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推測被告丙○○、巳○○、辰○○及丑○○有意圖為貸款人洪正利之不法利益或有故意損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背信故意。

3、貸款人蔡陳金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申請貸款,是本件貸款亦無違反前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四屆理事會第十四次定期會始決議通過「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規定之情形,故檢察官認被告丙○○等人核定貸款人蔡陳金英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765號、2766號),有違反上開規定一節,即有誤會;何況,前開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而查估實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元,僅係公告現值之「五點九倍」,此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在卷足佐(見查字二八號㈠卷第二一九、二二0頁),則檢察官引用卷附華南銀行查核報告所誤繕(見查字二八號㈠卷第二八頁)之高於公告現值「五十九倍」之鑑價,遽認渠等有背信犯行云云,亦有未洽。此外,貸款人蔡陳金英於本件貸款前縱有延遲繳納利息四個月之情形,但貸款人陳蔡金英於貸款後之八十五年二月間仍有繳息三次之紀錄,此有高雄市小港農會放款分戶帳卡可參(查字二八號㈠卷第二二五頁),自難逕以貸款人陳蔡金英前開繳息償債情形,而認足使本件放款審查時有達到不應核貸之結果。至於前開土地前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曾用以擔保另筆貸款,而公告現值雖未變動,然此距本件貸款時已隔三年,前開土地於貸款時之客觀時價認定情狀,自難謂與三年前均屬相同,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審核查估時有何違反農會之相關規定,亦未舉證證明該擔保品土地於核估時之合理時價為若干?從而,不能僅以貸款之後有造成轉列呆帳之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推測被告丙○○、巳○○、辰○○及子○○有意圖為貸款人蔡陳金英之不法利益或有故意損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背信故意。

4、檢察官認被告丙○○、巳○○、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辦理貸款人梁文在申貸時核准六千五百萬元云云,然貸款人梁文在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已借貸二千七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前二次貸款固由被告子○○擔任徵信調查員,但此期間尚無「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貸款人梁文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借貸一千四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准予展期,後二次貸款縱有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五倍之估價核定貸款人梁文在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2325之1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然後二次貸款(即八十五年間),係由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另名徵信員洪明德辦理重新徵信,並非由被告子○○辦理,又當時農會總幹事亦係被告丁○○,而非被告丙○○,且該後二筆貸款亦無被告巳○○之核章,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覆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查字二八號㈠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據此,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丙○○、巳○○及子○○對於貸款人梁文在之後二次貸款案有何背信犯行。

5、檢察官認被告丙○○、巳○○、辰○○、子○○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核貸款人林李佰合貸款案中,將貸款人林李佰合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542之1號土地),以高於公告現值十三點四倍之高價鑑價,而核淮貸放四千五百萬元云云,惟貸款人林李佰合係分別以上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貸得三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有會員借款申請書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分戶帳卡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放款擔保品調查估價表等資料可佐(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二八號卷《一》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八頁),故此二筆貸款之核准時間,尚無「查估時價不得高於公告現值十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被告丙○○、巳○○、辰○○、子○○違反上開規定,辦理貸款人林李佰合之申貸案,而認渠等涉有背信犯行,即有未合,且貸款人林李佰合就三千萬元貸款部分有繳息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其就一千五百萬元貸款部分已有繳息至八十八年五月(見前開放款分戶帳卡),亦難認本件貸款有何不法之情形。至於前開土地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曾用以擔保另筆貸款,而公告現值雖未變動,然此距本件貸款時已隔三年,前開土地於貸款時之客觀時價認定情狀,自難謂與三年前均屬相同,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審核查估時有何違反農會之相關規定,亦未舉證證明該擔保品土地於核估時之合理時價為若干?從而,不能僅以貸款之後有造成轉列呆帳之民事借款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推測被告丙○○、巳○○、辰○○及子○○有意圖為貸款人蔡陳金英之不法利益或有故意損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之背信故意。

6、被告子○○雖於偵查供稱:「伊依規定查估換算結果,無法滿足貸款人之額度,拒絕貸放時,總幹事丙○○常指示貸款人之親友之職位高,債信良好,致使伊依其指示,簽報意見」等情,但被告丙○○則已否認此情,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認,參以被告子○○係放款業務之承辦人,其有無據實查估擔保品價值,關係本身職務行使是否合法,自難僅以被告子○○前開偵查中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丙○○有何操控或主導各該貸款案之貸放。

7、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在最高額度內之放款,於七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應由總幹事負責核貸一節,有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七三台內社字第二一八七八三號函、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㈠卷第七五、二四二、二四三頁);另農會放款徵信調查、擔保品放款值估計及勘查,係屬信用部業務,非隸屬秘書室之主任秘書業務職權之情,亦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辦事細則第三條、一、五項、小港區農會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八○、九、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九十至九九頁);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巳○○、辰○○起訴渠等共同背信犯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究係如何與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丙○○間,有何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遽認被告巳○○、辰○○共同背信罪責。至於證人吳金水、吳朝晚、吳思潔、洪明德、朱晉德、李啟煌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及證人李啟煌、梁哲源於原審所證述各節,均屬關於擔保品估價、徵信及貸款等相關程序部分,均不足佐為不利於被告丙○○、巳○○、辰○○、丑○○、子○○之認定。

8、前開四件貸款案之事實,已據證人梁國清、洪正利、蔡陳金英、梁文在、林李佰合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各該貸款案之查估報告、會議紀錄、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又卷附之華南銀行查核報告、財政部金檢報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中所述關於本件四件貸款案屬績效不佳之放款,雖造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催收款、呆帳(參卷附授信案件表、呆帳明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資料),但營利機構所為私經濟行為,無不存有風險,其績效如何,無不受經濟榮枯之影響,尤以不動產價格下滑最為顯著,此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常見流標、未拍定等拍賣不動產結果可見一斑。因此,不能以前開四件貸款事後未獲全數清償,即認被告丙○○、巳○○、辰○○、丑○○、子○○等人各於前開貸款案核貸之初即有背信之犯意。

㈥、綜上各情,被告丙○○、巳○○、辰○○、丑○○、子○○被訴背信部份,尚難證明犯罪,又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五人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涉有前揭背信罪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巳○○、辰○○、丑○○、子○○均無罪之判決,於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仍執起訴所據,並略陳:「小港區農會呆帳直線惡化,絕非景氣不佳,影響房地產價格所致」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叁、被告卯○○被訴前開背信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卯○○、寅○○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