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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附民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劉沈香法定代理人 田德順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