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純度千分之九百九十九之黃金捌點陸貳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侵入其坐落台東市○○路○段○○○巷○○號住宅二樓房間,竊取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等金飾共十五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純度千分之九百九十九之黃金十五兩或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
二、被告到庭不為辯論,據其在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否認進入原告住處竊盜。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自得依該條逕行判決(三0年院字第二一八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則到庭不為辯論,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迅速終結,當事人既拋棄其訴訟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待當事人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金項鍊、金手鍊、金戒指等金飾共八.六二兩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依竊盜罪判處有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超過上開部分之金飾,因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業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純度千分之九百九十九之黃金八.六二兩,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未能給付黃金時,應給付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元部分,因黃金係屬種類物,且非不能流通,自無不能給付情形,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