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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О號

原 告 乙○○被 告 戊○○

己○○庚○○甲○○丁○○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三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己○○、庚○○、甲○○、丁○○、丙○○等六人共同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共乘二部自用小小客車至高雄縣○○鎮○○里○○路○○○號進入原告住處,以原告刮被告戊○○之汽車為藉口,強行將原告押上第一部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雄縣○○鎮○○里○○路旁產業道路下車,要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從,即共同毆打原告,適有員警騎車經過報案,警車隨後到達處理時,已造成原告頭部、腹部、陰部等多處之傷害,案經訴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分別為有罪判決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己○○有期徒刑四月、庚○○、甲○○、丁○○、丙○○各有期徒刑三月,各得易科罰金,因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目前於 鈞院審理中,有 鈞院刑事庭傳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可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責任。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高雄縣岡山鎮劉嘉修

外科內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返家療養,又因受傷腹部腫痛,繼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國軍岡山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八日出院先後共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有診斷書、收據各二紙可證。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經營瓦斯行,平時從事機車載運桶裝瓦斯工作,每

月收入四萬元,因住院及休養期間,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自得請求賠償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四萬元。

㈣慰藉金部分:原告世居岡山,曾擔任岡山鎮民代表自有相當之社會地位,竟於

家中突受被告等人無故侵入共同強押載至鄰近之產業道路,以原告刮被告戊○○之汽車為藉口,要求賠償十萬元未果即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之傷害,除肉體之痛苦外,名譽之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不安,致無法過正常生活之精神折磨,自非親歷其境,所能體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辯解。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一情,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自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暴力目向後,受有身體傷害,其醫藥費用支出為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當,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經營瓦斯行,平時從事機車載運桶裝瓦斯工作,每月收入四萬元,因住院及休養期間,一個月無法工作,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萬元。被告則辯稱:瓦斯行平日由原告之兒子及員工載運瓦斯,工作損失並非事實,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對於上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惟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經營瓦斯行,每月收入三十多萬元,有房屋一棟;被告戊○○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沒有財產;被告己○○國中畢業,在自助餐工作,月入一萬元,沒有自有資產,有小孩;被告庚○○、甲○○均高中畢業,丁○○高職畢業,丙○○國中畢業,庚○○是臨時工,每月收入三萬元,甲○○作土木工程,每月收入三、四萬元,丁○○現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多元;丙○○作浪板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三千元;庚○○、甲○○、丁○○、丙○○均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刮傷車輛問題發生糾紛,另參酌兩告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有執行力。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無必要,其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刑,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自無諭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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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