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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 告 戊○○

己○○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有限公司兼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除本件刑事被告外,另包括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且請求連帶賠償範圍包括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內容繁雜,且無法於審判期日當庭終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