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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附民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龍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即 原 告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新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傳芳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正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玉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安爾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右 六 人送達代收人 馮佳慧上 訴 人即 原 告 浩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馮佳慧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旺聖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

(原名王秀美)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旺聖營造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健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連帶給付喬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連帶給付新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六千零十六元;連帶給付正碙實業有限公司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連帶給付玉崎開發有限公司三十七萬零三百八十四元;連帶給付安爾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給付浩蘊企業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聖公司)及丙○○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丙○○復為旺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詐領前開款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等七家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款減少,受有損害,上訴人等七家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與興旺聖公司連帶返還利益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領款項致上訴人等七家公司受有損害。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被告丙○○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原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