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88年度訴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7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7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6 月20日中午12時
13 分 許,進入台○○○鎮○○路○○○ 號莊瑞樂、戊○○住處,竊取莊瑞樂身分證1 枚等財物(無故侵入之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對外自稱莊瑞樂。丁○復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5年3 月19日17時許,因見甲○○所有內置有甲○○身分證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之支票簿
1 本(剩約半本支票)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桌上且四下無人,遂入內將之竊取得手後逃逸(無故侵入之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某刻印店偽造甲○○印章,而於85月6 月間某日,丁○在高雄市○○區○○○路○○○ 號狀元第理容視聽廣場內,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竊得之上開支票上,蓋用該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發票日85年6 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6萬8 千元之票號000000
0 號支票1 張,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莊瑞樂」之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丙○○以充作丁○參與上開狀元第理容視聽廣場合夥股份之出資,而供該理容視聽廣場開銷之用,足生損害於莊瑞樂,嗣經丙○○以其妻陳雪香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用之效力。質言之,對同屬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釋字第五八二號憲法解釋意旨之違法。又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敘及「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影響。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117號、第6762號判決參照)。又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6號判決參照)。亦即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
(二)蔡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丙○○在其本人被警方移送竊盜案件偵查中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均係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合法取得,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依法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亦已明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未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則本院對被告之交互詰問權之保障亦已完足。
二、訊之被告丁○否認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本件支票係乙○○連同現金數萬元一併交給伊,作為入股上開狀元第理容視聽廣場之用,交付當時支票上之金額及背書均已填寫完畢,伊交付該支票給該理容院的股東丙○○等語。惟查:
(一)被告持竊得甲○○之整本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於前揭時地偽造面額26萬8 千元支票1 紙交付丙○○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狀元第理容視聽廣場之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何時拿支票給你?被告是否當場開立支票及在支票上蓋印並寫上莊瑞樂名字背書後就將支票交給你?)在85年6月間被告在理容院內交給我的,被告當場簽支票的日期、金額,被告當時是自一本支票開好後撕下一張交給我的,該本支票約剩半本,被告亦當場在支票上寫上莊瑞樂名字背書,並當場蓋好印章後交給我的」(見原審卷一第133、134票),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稱:被告自稱莊瑞樂,並拿出莊瑞樂的名片給伊,要與伊合夥經營理容院,但一直都沒有出錢,伊才逼被告要拿出錢來,被告才從手提袋拿出半本支票簿,在伊面前當場開支票,並以莊瑞樂名字背書,因該並非被告本人的支票,伊才會叫被告背書,當時伊問被告該支票是誰的,被告說是朋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蔡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自稱莊瑞樂與彼等合夥經營理容視聽廣場,並於85年6月初在該理容視聽廣場內,當場開支票交給丙○○等情節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下稱18456號卷)第18、30頁,原審卷一第133頁)。況丙○○係在其本人被警方移送竊盜本件甲○○所有之支票的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伊看到自稱莊瑞樂的丁○拿整本支票在開等語,蔡城則在同一次偵訊中亦證稱:伊當場看到本件被告在開票等語(見18456號卷第17、18頁),並非丙○○主動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據此而論,丙○○、蔡城為該等陳述之目的係為澄清丙○○並未竊盜本件支票,要無疑問,則彼等只須指出該支票係被告所交付即可達此目的,並無故意虛構當場親見被告開立本件支票等情節的必要。二人上開陳述應有可信。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辯稱:本件支票係乙○○連同現金數萬元一併交給伊,作為伊之隱名合夥人入股上開狀元第理容院之用,交付當時支票上之金額及背書均已填寫完畢,伊交付該支票給該理容院的股東丙○○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上訴卷第97頁),惟此業經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7、8頁,第1146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153頁)。又關於乙○○交付被告本件支票之目的為何,被告先於85年度他字第1146 號案件85年9月11日11時10分檢察官偵訊時辯稱:「85年7 月初在尖美百貨公司給我一張支票,他與股東作古董生意,才給我支票。」(見85年度他字第1146號卷(下稱1146 號卷)第4頁);於當日13時警詢時又改稱:本件支票係認識兩年多的朋友乙○○要投資伊經營的狀元第理髮廳(即狀元第理容視聽廣場),而於85年8月12日下午2至3時,在該理髮廳交付給伊,股東資金100萬元分3小股給乙○○云云(見第1146號卷第2頁),其前後所述已顯然不同。且本件支票係由丙○○之配偶陳雪香於票載發票日85年6月25日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退票,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所辯係85年8月12日乙○○交付予伊云云,亦顯非實在。被告於89年2月29日又具狀稱:伊與丙○○、蔡城合夥經營「狀元第理容視聽廣場」,三人合股,每一股東出資600 萬元,約定各出200萬現金及400萬元支票,每個大股東之下再分小股東,乙○○當時即為伊股份下的小股東,加入的股份為20股中的1股,故為30萬元整,乙○○以該支票及部分現金交予伊後,伊隨即交付給丙○○及蔡城等人,伊本人實際出資為5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又改稱:「(本件支票)那是乙○○拿給我的,當初一股是二百萬元,我有一股,乙○○是在我的分內有一小股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0、41頁),互核以觀,被告就其本人之出資額及乙○○交付股金30萬元所占股份比例,前後所述亦顯不相同。再者,關於被告出資之方式,被告於原審88年12月3日復稱:
「(投資的二百萬元何來?)我自己的,我自己有錢投資,就無偽造有價證券的必要,乙○○交給我的票是他要插我的暗股,由我交給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與其於本院上訴審所稱:伊係以裝潢該理容視聽廣場的費用作為出資,原來該房子也是經營理容院,所以整修一下就可以用了等情,亦不符合。況按諸事理,被告既稱投資的200萬元係其本人的錢投資,無論係交付現金或以裝潢費用抵付,乙○○插其暗股所交付之款項,自應由被告收受,何須再交付丙○○與蔡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支票係乙○○交付給伊作為投資暗股之股金各情,前後歧異反覆,欲蓋彌彰,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乙○○將該支票交予伊時金額及莊瑞樂的背書均已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上訴卷第97頁),惟其於上開丙○○竊盜一案偵查中即自承該支票之「莊瑞樂」背書為其本人所寫,當時其確實冒名對外自稱莊瑞樂(見18456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其於85年9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剛才帶你到狀元第理髮廳查訪時,為何大家都叫你莊瑞樂董事?)伊在公司名片係印莊瑞樂,所以大家均叫伊莊瑞樂,伊曾將自己的照片貼在莊瑞樂身分證的照片欄加以影印(變造特種文書加以行使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拿到高雄晨報欲申辦記者證,以逃避警方查緝等情在卷(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2頁),按被告既在狀元第理髮廳均以莊瑞樂自稱,則該支票若係乙○○所交付,則乙○○自無可能在該支票冒莊瑞樂之名背書後又交給自稱莊瑞樂之被告,作為其參與被告投資該狀元第理容視聽廣場暗股之股金。被告所辯上情乃卸責之詞,至為灼然。
(四)又本件整本(剩約半本)空白支票係連同甲○○身分證一枚在其辦公處失竊等情,已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旅行業,當時我將支票整本放公事包裡,支票還剩下不少張,都是空白支票,公事包放在旅行社辦公室裡,我正準備要下班,我把公事包放在桌上,我去查看電源是否關閉,我再回頭公事包就不見了,當時除了支票本外還有遺失身分證及一些關於旅行業的資料,沒有遺失印章,我當時所遺失的東西除了這一張被提示的支票外其餘東西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苟甲○○之整本空白支票及身分證非被告所竊,被告又豈能得知該整本支票之發票人為甲○○,且持刻有甲○○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之理,是據此可認甲○○之整本空白支票及身分證確係被告所竊及偽造甲○○之印章。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遺失申報書、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正反面在卷可為佐證(以上均為影本,見警一卷第3-5頁)被告辯稱伊未竊取甲○○之支票及身分證云云顯非足採。
(五)證人江趙淑女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地下室,總經理乙○○有拿一張支票給丁○,還有現金幾萬元」,「我聽說他要加入小股,一小股三十萬元」「我看到他把支票和錢都拿給陳董,是當場就交給他(指被告轉交支票及錢)」「當時在場者,男女都有,有好幾人,有些不是公司職員」(見本院上訴卷第64-67頁),證人李榮光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有一天我去丁○的狀元第理容中心,去問他客人要的茶壺他有沒有,當時丁○在,還有一、二個小姐,剛好乙○○也到地下室來,我看到他拿錢與一張票給我們老板丁○」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惟按證人江趙淑女所證上情與其自身毫無相干,其作證的時間又距事發當時已逾5年,其就當時乙○○交付之物包括支票1張及現金,當場有男有女,有公司職員,有非公司職員,江趙淑女並對乙○○交付支票及現金的目的等細節均能記憶如此清楚,已非無疑。又江趙淑女於上開審訊時並證稱:「大概85年左右,理容院開幕一段時間後,我才去的」、「我們都叫他(被告)「黃董」,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惟如前所述被告在該理容視聽廣場係自稱莊瑞樂,江趙淑女縱不知被告當時自稱之確實姓名為莊瑞樂,當時店內員工包括江趙淑女本人亦無可能稱呼被告「黃董」甚明,其蓄意偏頗迴護被告自已明顯。至李榮光上開所證縱屬實在,依其同庭所證:該支票是什麼票伊未看清楚,金額多少錢亦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該支票伊亦不知等語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
52 頁) ,其所見支票是否即本件支票即無從據以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於警詢警方要求其書寫壹至拾之數字大寫,以供比對其字跡與該支票之金額欄字跡時,即以其不識字拒絕書寫(見警二卷第2頁),於本院本審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提供被告85年度或其他年度平日書寫之文件,由本院送請比對鑑定上開支票字跡是否與其平日字跡相符,其辯護人亦具狀稱被告教育程度僅小學肄業,僅會書寫自己之姓名,應屬無書寫文字之能力,無法提出任何其書寫之文件資料憑供比對(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71 頁)。惟查被告於88年
11 月3日警詢筆錄表示其同意夜間訊問時,即自行簽寫「丁○、88年11月3 號、20點」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本審雖否認該記載為其本人所書寫,然該內容乃用以簽認表示同意夜間訊問,自無由訊問之警員代簽之可能,且該簽認之筆跡亦與筆錄其它記載內容之筆跡亦顯不相同,又該簽寫內容之「丁○」二字與筆錄末「丁○」之簽名書寫特徵亦相類似,此均有該份筆錄可資為憑,被告辯稱該等簽寫內容非其本人所寫,實非可信。又被告另案執行保護管束時,先後於90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5 日、12月18日,91年2 月2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勾選消遣活動為「看書報」,有該報告兩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執護字第401 號影卷【下稱執護卷】第27頁正反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又參酌其曾將自己相片貼在莊瑞樂身分證照片欄後,加以影印,並拿到高雄晨報欲申辦記者證,已如前述,足見其不僅識字且有相當之閱讀能力,要已無疑。被告於本院本審猶辯稱伊忘記該報告表是否伊自己勾選。惟個人消遣活動之勾選,他人無從亦無必要代為勾選,其所辯實圖卸責,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性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法律宣導注意事項「受保護管束人」欄、85年度偵字第18456 號案85年8 月
28 日 訊問筆錄、88年11月3 日警訊筆錄、送達證書上「丁○」之簽名運筆均極流暢,有各該文件資料存卷可憑(見執護卷第31、18456 號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39頁、42頁)。再者,被告前案於偵查筆錄冒簽「王俊憲」之簽名(此案被告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外放可證),書寫之筆劃亦甚流利,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二第
163 頁),被告有相當之中文書寫能力亦已明確。其虛詞辯稱不識字,在警詢拒不書寫壹至拾之大寫數字,及拒不提供平日書寫文件資料,顯係不願為相關筆跡鑑定。此由其於89 年7月11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書寫「莊瑞樂」3 次(見原審卷第185 頁)及於94年6 月24日在本院本審,當庭書寫壹至拾的大寫數字(見本院本審卷一第88頁),均明顯刻意以一筆一劃之方式掩飾其原來運筆之方式,益可明瞭。從而,自無從以其故意拒絕提供平日書寫字跡以供比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乙○○於原審即已傳拘無著,有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且經本院本審傳喚亦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以命其提供平日書寫之文件以供比對是否與本件支票上之筆跡相符,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一第64、65頁)。且本件支票係被告竊得甲○○之空白支票後,自行填寫日期、金額,蓋用偽刻之甲○○印章加以偽造而行使之事實既已明確,雖未能為上開字跡之鑑定及比對,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支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係屬刑法上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竊得甲○○所有之支票後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充作合夥股份之出資外,且在支票背面偽造莊瑞樂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64年度刑庭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甲○○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無資力仍行使有價證券,以充作股份之出資,其行使偽造證券行為原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竊取甲○○財物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等行為起訴,然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原審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尚有未洽。被告偽造莊瑞樂之背書加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欄仍認被告竊取甲○○財物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背書加以行使詐欺,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浪費司法資源,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偽造之支票1 張(包括背書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偽造「甲○○」印章1 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五、被告竊盜莊瑞樂財物、行使變造莊瑞樂身分證影本等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偽造之甲○○為發票人,發票日85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票號EP0000000號,付款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壹紙。
二、偽造之「甲○○」印章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