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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長,被告乙○○係縣政府農業局自然生態保育課承辦員技士,自訴人之父詹春於民國57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代管之國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1 筆,並於民國84年10月接到高雄縣政府通知全縣換約,並於民國85年4 月29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租約期間自84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17日。嗣於民國

85 年9月17日經地政機關專案測量發現部份土地被王誌堅父子竊佔,案經高雄縣政府勘查屬實,並於85年10月及11月25日經建設局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無權佔有人拆除地上違建物,自訴人於86年3 月以存證信函請求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恢復原狀以求土地完整,嗣高雄縣政府覆函自訴人,自行採司法途徑救濟,自訴人則於民國86年5 月9 日行使代位權請求法院判決交還土地,而高雄縣政府在自訴人訴訟期間撤換原承辦人,並由主管業務之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之承租地為王誌堅父子竊佔,並無「違反租地使用規定」竟以自訴人「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即高雄縣政府87年1 月9 日府農自字第006965號及以87年1 月15日86府農字自字第255472號函,以「自訴人於85年4 月29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10餘年,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通知自訴人兄弟及有關機關,終止租賃契約,及將原已列入放領之該山坡地,排除列入放領,致自訴人與王某父子纏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系爭高雄縣○○鄉○○段125 之5 地號國有林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並委託高雄縣政府代管,因自訴人換租前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建有房屋及供墳墓使用,有違反租約情事,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多次發函指摘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續租自訴人不當,作業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指示應依相關租賃法規,終止租約,渠等亦認自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管理不善被佔用,經通知改善未改善,仍依上級機關指示,發函通知自訴人終止租約,並撤銷繼承續租權及函覆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渠等依法辦理,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甲○○、乙○○登載不實之高雄縣政府民國87年1 月9 日87府農自字第006965號及87年1 月15日86府農自字第255472號函,固有「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及「(自訴人)於85年4 月29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10餘年,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之文字記載,然查:

㈠系爭高雄縣○○鄉○○段125 之5 地號國有林地,係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管理,並委託高雄縣政府代管,於57年間由自訴人之父詹春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租期自57年12月17日至66年12月16日止;詎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又將系爭土地於64年間出租予陳廣雄,並2 度換約續租,嗣經發現承租人陳廣雄,將系爭土地輾轉轉讓劉大慶、王誌堅等人建築建物及墳墓情事,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79年間發函通知改善否則終止租約;另高雄縣政府於84年10月間全面發函全縣承租人,如果租期過期未辦續租或死亡未辦理繼承均可向當地鄉鎮公所重新辦理續租,經自訴人及詹金元、詹金水、詹仁宗以詹春(66年3 月19日死亡)繼承人辦理續租,租賃期間自84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17日止,此為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核與自訴人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辦人李玉敏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第二卷第7至10頁),並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頁)。

㈡又系爭土地於高雄縣政府85年4 月29日府農林字第76068 號

函(附於原審卷76頁)准自訴人換約前,系爭土地因陳廣雄於64年8 月19日,檢具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民國52年由陳廣雄使用之現耕證明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租,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規定相符,因未發覺委託管理情事,乃同意陳廣雄承租造林,並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該地並由陳廣雄繼續承租至78年12月底,嗣王誌堅於78年11月9 日,檢具該地租賃權讓渡書申請過戶承租,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派員勘查結果,地上有房屋、墳墓使用,因係於承租期間違約使用,經該處以79年2 月14日台財產南三字第79001977號函請恢復造林未果,而以79年3 月26日台財南三字第79003234號函註銷申請案,該地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且變更使用而終止等情,亦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86年1 月11日台財產南三字第86000776號函1 份附原審卷第199 頁可稽;則系爭土地上之有房屋、墳墓之使用,於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78年底,王誌堅申請受讓承租系爭土地派員勘查時,即已存在,應可確定。又王誌堅等人之違章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中央,面積高達0.5843公頃,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6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136 頁可按。而有關於林地或林業用地在依法辦理換約承租使用時,必須依據行政院頒「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

20 條 規定辦理,其審核標準依據前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

53 年3月2 日林政字第09000 號函規定需符合⑴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⑵造林已達0 年生以上者⑶成活率在百分之70以上者。此亦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4年8 月1 日84林政字第1982號函示明確(附於原審卷第41頁),雖自訴人以詹春繼承人身分,向高雄縣政府據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由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雖記載「勘查完成麻竹、莿竹、相思造成造林,造林已達3 年以上,成活率70% 」云云,其勘查內容不惟與上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王誌堅於78年12月間,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時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內尚有建物及墳墓之事實並不相符,且該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係由燕巢鄉公所技士林龍雄於85年2 月27日所製作,此有該勘查報告一份在卷足稽(附於原審卷73頁),該勘查報告表之製作日期,距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6年1 月10日所測繪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期,尚不及1 年,然經實測結果,系爭土地上竟仍有面積在高達0.5843公頃非林地使用,況高雄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由林龍雄代表)、丙○○(即自訴人)、詹仁宗等人,於86年3 月24日下午2 時,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經勘查結果:「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約

540 平方公尺,墳墓、庭院30坪外,全部造林。⒉燕巢鄉公所代表技士林龍雄謂85.2.27 日當時現場,並無建物及墳墓存在。」亦有該會勘記錄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235 頁。而系爭土地內之墳墓、建物,於78年12月間,王誌堅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之前已經存在,迄86年3 月24日高雄縣政府等單位會同自訴人等人會勘系爭土地現場時仍然存在,則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85年2 月27日所出具之「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所記載上述內容,與實情並不相符,甚為明確。且本院傳訊證人林龍雄訊以為何到現場勘查之結果,與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有如此差異?證人林龍雄證稱:伊當時僅目視,並未測量,係與詹金元同往現場,由詹金元指給我看的地方就是這樣,至是否系爭土地的位置,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7 頁),而詹金元係85年間,與高雄縣政府簽訂續租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之一,亦有契約書1 份附原審卷第40頁足稽。則林龍雄未憑實測,僅勘查詹金元指示之位置製作勘查報告,足證其所製作之上述勘查報告,應非系爭土地之全貌,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該「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自無足取。

㈢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委託高雄縣政府代管之系爭土

地,經該處派員勘查結果,有上述墳墓、建物等物,並非承租人丙○○造林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多次要求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還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自行管理等情,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11份可憑(附於原審卷第56至66頁)。且迄86年3月24日下午2時,高雄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會同自訴人,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該墳墓等建物,仍然存在,如前所述,又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向高雄縣政府要求收回自管系爭土地之函內亦載明:「本案土地依據燕巢鄉公所64年7 月核發之現耕證明書所載,詹君(即承租人詹春)自67年8 月前即無耕作之事實,復經本處於78年及85年6 月間,派員勘查結果,地上建有房屋、墳場等設施,並無詹君使用情事,貴府未予查明,即出租與詹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此亦有該局85年7 月31日台財產南三字第85018041號函附於原審卷第57頁足稽。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長,被告乙○○為縣政府農業局承辦技士,渠2 人執此認自訴人「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應終止租約並予撤銷繼承續租權。」等情,並以高雄縣政府87年1 月9 日87府農字第006965號函通知自訴人,該函文內容並非全然不實,尚難執此認被告甲○○、乙○○2 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㈣又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4年11月28日84林政字第

29311 號函及該局84年8 月1 日84林政字第19872 號函所示,續約需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補辦者,方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 條規定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認定,有上開函內容附於原審卷第41、42頁,而系爭土地於繼承續租前,即已存在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

2 人認自訴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亦有所本。至高雄縣政府87年1 月15日86府農自字第255472號函中固有「於85年4 月29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10餘年…………」之記載,然該記載所憑者為自訴人之父詹春於57年申報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期間為57年12月7 日至66年12月16日止,而自訴人係於85年4 月29日經高雄縣政府以府農林字第76068 號函核准續租,此觀該函說明欄二自明,66年12月17日起至85年4 月28日止,期間相隔10餘年無訛,是雖該函文使用「租賃行為中斷10餘年」等字樣,雖與法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未盡相符,然究其用意僅係事實之描述,用詞固未臻精確,惟與系爭土地於准換約前,地上即已存在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不符承租土地應完成造林等相關規定,高雄縣政府乃依規定終止租約,撤銷自訴人於該地繼承續租權,並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 條依法不得換約承租使用之規定處以該土地不列入放領之意旨無涉,亦難執此認被告甲○○、乙○○2 人此部分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雖自訴人指稱,王誌堅等人佔用系爭土地建築違章建物及墳

墓等非林地使用,伊不知情,並對王誌堅等人提出竊佔告訴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雖均遭不起訴及敗訴判決,係因管理機關一地二租,非可歸責於自訴人等語;惟系爭土地於72年間由王誌堅等人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違章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且王誌堅等人佔用位置,在系爭土地中央,面積高達0.5843公頃,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86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自訴人豈可諉為不知情,且依燕巢鄉公所64年7 月核發之現耕證明書所載,承租人詹春自64年8 月前即無耕作之事實,如前所述,顯然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即自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春,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未善盡管理責任,且與被告甲○○、乙○○2 人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

㈥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以86年1 月11日台財產南三字

第86000776號函要求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委託代管土地移還自行管理函文內載明:「系爭土地因陳廣雄於64年8 月19日,檢具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民國52年由陳廣雄使用之現耕證明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租,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規定相符,因未發覺委託管理情事,爰同意陳廣雄承租造林,並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該地並由陳廣雄繼續承租至78年12月底」云云。惟該函係表示陳廣雄於64年

8 月19日,係檢具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民國52年由陳廣雄使用之現耕證明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至陳廣雄是否確實從52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耕作,尚難憑該函據以認定。又依據53年度公有濫墾地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當時即由詹春使用中,有該清冊足憑(附於本院卷第220 頁),而詹春係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係57年12月17日至66年12月16日,有租約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與陳廣雄於64年8 月間,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均在該53年度公有濫墾地清冊清查時間之後,然53年度清查系爭土地之濫墾者既為詹春而非陳廣雄,顯然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52年由陳廣雄使用之現耕證明,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甲○○、乙○○依該濫墾地清冊所載,認自訴人之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任由他人在系爭土地內蓋墳墓及建物,未善盡管理之責,自符常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依上開函意旨似認陳廣雄係於詹春於57年12月間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已使用該地之一部分云云,似有誤會。

㈦自訴人另聲請傳訊高雄縣政府農業區曾承辦系爭土地代管業

務之洪勝元、林隆傑2 人。惟證人洪勝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接到國有財產局函要我們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將土地交回,我有向局長報告系爭土地在訴訟中,等訴訟確定後才處理,我當時調職非局長(指農業局長)權限等語。證人林隆傑於本院證稱:我於86年6 月2 日退休,系爭土地係依程序辦理,當時簽請局長批示,待司法程序有結果後,再行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5 、156 頁)。由證人洪勝元、林隆傑2 人上述證述,足證被告甲○○雖擔任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長,其對系土地承租權之處理,完全尊重承辦人員之意見,俱依承辦人員所擬意見「待司法程序有結果後,再行處理」。亦無不妥之處,證人洪勝元、林隆傑2 人上述證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受託代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分別予以出租,致有一地二租,固有疏失,惟自訴人於84年換約承租系爭土地前,該土地即已存置違建物及墳墓等非林地使用情事,自訴人申請換約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不合,被告等人因而依據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指示辦理,終止自訴人租約並予撤銷繼承續租權及未列入公地放領土地,難認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改為登載情事,與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依首揭規定,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F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