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周耀門律師王伊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8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乙○○均為高雄市射擊協會之會員,因彼等家族企業之職員遭綁架,為求自衛,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間,未經許可,向高雄市射擊委員會總幹事林皆得(已另案起訴),由甲○○領取槍號714190號(會內編號32
7 號)制式空氣手槍1 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乙○○領取槍號87384 號(會內編號088)及93037號(會內編號158)制 式獵槍即制式雙管霰彈獵槍2 枝(獲案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非法攜回家中藏放。嗣林皆得將該會槍枝50餘枝非法交付會員在外持有一案爆發,檢察官於88年4 月6 日晚上,會同警方及林皆得在凱旋路派出所試槍庫點槍查獲上情,乙○○聞訊於當晚託經林皆得之子林建銘繳還該派出所;甲○○則於88年4 月7日上午11時10分,自其家中主動交付前來搜索之警方扣案。
因認被告甲○○、乙○○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等2 人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等2 人未經許可將槍枝攜回家中,有違「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85年3 月12日修正)中第3 條管理領用規定第2 項第5 款「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及第9 款「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之規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被告甲○○等2 人既違反上開規定,自有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嫌。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槍枝攜回家中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是高雄市射擊委員會會員,使用上開槍枝係依內政部規定准許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枝,並非未經許可,又伊等將槍枝攜回家中係經高雄市射擊委員會總幹事之同意,不知有「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之法令,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被告等均為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會員,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該委員會會員證2 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該會之總幹事林皆得於原審證述屬實。又獲案之槍枝,被告甲○○所領取槍號714190號(會內編號327 號)制式空氣手槍
1 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領取槍號87384 號(會內編號088)及93037號(會內編號158)制式獵槍即制式雙管霰彈獵槍2 枝(獲案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被告等於該會射擊所用而由委員會負責保管之槍枝,此經被告甲○○、乙○○供述明確,亦經證人林皆得於原審確認無訛。而被告等於88年3 月23日,因其家族企業之職員遭綁架,為求自衛,且要擦拭保養灌裝C02 ,而向高雄市射擊委員會領回上開獲案槍枝,其間有經委員會之總幹事林皆得同意及報備一節,除經被告甲○○、乙○○供明外,並經證人林皆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槍枝是由伊領出來交給被告等去射擊,是日被告等都是經伊同意才把槍拿回去,因槍枝是被告等自己買的,由射擊委員會負責保管,是被告要拿回去擦拭整理,射擊協會也會同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11 、212 頁),是被告等辯稱伊等攜回槍枝,係事先徵得總幹事林皆得同意等語,應堪採信。是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攜回上開槍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空氣槍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槍械條例)係於72年8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74年1 月18日、79年7 月16日及85年
9 月25日修正,依該條例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內政部遂於82年6 月8日頒布「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許可管理作業規定」),並於85年3 月12日修正,就射擊協會等機關申請槍彈核配使用、管理領用、警察機關之查驗核准職權等事項,設有規定,該作業規定叁之二之㈤規定:「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法務部遂以槍械條例第2 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認射擊協會會員持用槍彈,如有違反許可管理作業規定,即非「依法令規定配用」,而應依槍械條例之規定處罰,有法務部82年12月20日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嗣為顧及射擊運動之發展,槍械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增訂第24條,規定「手槍、空氣、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指行政院體委員)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指內政部),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定之」;又為使該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便於查閱,且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獵槍之一種,為配合該條例第4 條列舉槍枝種類規定,槍械條例再於90年
11 月14 日修正,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並將前開第24條之規定移列為第5 條之1 ,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基於「內政部依據現行條文第6 條第2 項(按指由人民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各式刀械)及第23條(按指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為辦理該條例第5 條訂定之管理態樣規定,計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理』及『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3 種,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爰將本條例第5 條、修正條文第5 條之1 及第6 條等相關管理事項之內容,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理由,於該條例第6 條之1 第2 項增列「第5 條之1 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明確規定射擊運動用槍,應由上開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管理之。然經本院向該槍械條例第3 條所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查詢結果,該條例第6 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係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定,已訂有草案,尚未完成立法作業程序,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4 月27日警署保字第0940050831號復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因該授權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辦法尚未訂定頒行,自應認被告等仍應受前開內政部頒定之許可作業管理規定之拘束。然槍械條例於93年6 月2 日又再修正,增訂第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5 條之1 或意圖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已將違反行政機關就該槍砲彈藥所定管理辦法之行為,明定僅處以行政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射擊運動在我國一向受到場地及管理之限制,致使發展不如其他運動來得順利,雖然如此,但射擊選手在國際比賽仍有亮眼之成績,政府應積極推廣,給予選手們最大之支持,有關射擊運動槍枝之管理,於85年將射擊運動槍枝彈藥列入槍械條例之中,使人望之怯步,90年在該條例中有增列了第5 條之1 ,但管理處罰問題仍未獲解決,反而更加重了運動選手們在使用時的不便,影響射擊運動之發展,而運動用槍砲、彈藥由於需經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因此在管理上已有防護措施存在;況且對於運動用槍砲、彈藥之開放,在定位及類屬上也比自衛槍枝更為嚴格,然而對於違反相關規定者,其所產生之惡害與槍械條例其他情勢不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等原則,特比照原住民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明定違反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管理規則之處罰,為新台幣5 萬元以下之罰鍰等情,即揭明此旨。至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就前者所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
1 乙節,查該第5 條之1 係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足見構成該條例第5 條之1 之犯罪行為,必須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專供射擊之槍砲彈藥之行為,係自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本件被告2 人均為射擊協會之會員,其等係經許可領用自己所有之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枝(獵槍或空氣槍),而持有該槍枝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其2 人將槍枝攜回放置家中,未按時將槍枝繳回,只不過違反行政機關就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枝所規定之「管理辦法」之規定(按許可管理作業規定第5 條及第9 條就射擊用槍彈逾時繳還,帶回家中或其他處所設有禁止規定),但不因而使被告等之持有上述槍枝變成未經許可而持有,因而構成槍械條例第5 條之1 所指「未經許可而持有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枝」之犯罪行為,否則該槍械條例第6 條之1 第3 項之本文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此觀諸不論是內政部前所頒訂之許可管理作業規定及本院向內政部調閱由該部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共同訂定之管理辦法之草案,幾乎均是在規定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槍砲應如何保管、如何領用,不得逾時繳回及不得攜出靶場外地區等規定,即可了然。又被告等縱因家族成員被綁架,而將射擊用槍枝攜回家中供自衛之用,但必須他人對被告等實施犯罪時,被告等始有自衛可言,如無他人對被告等實施犯罪之情形,被告等自亦無以該等槍枝自衛之餘地,是被告等將槍枝攜回家中,亦無槍械條例第6 條之1 第3項但書「意圖供犯罪使用」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行為,縱有違內政部頒定之許可管理作業規定,但依93年6月2日修正之槍械條例第6條之1第3 項前段規定,應僅科處行政罰鍰而已,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槍械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即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