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板手1支,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1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丁○○等人所有之汽車音響或喇叭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以每件新台幣(下同)500 元或1,000 元之低價出售與知情之謝聖德(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供己花用,並恃以維生。嗣93年3 月1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循線於93年3 月14日20時5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謝聖德經營之德成汽車音響店,搜獲部分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當庭裁定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所列15次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汽車音響、喇叭等物,以每件500 元或1,000 元之低價出售予謝聖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丑○○、己○○○、癸○○、吳嘉榮、辛○○、乙○○、甲○○、壬○○、詹俊皇、庚○○、戊○○、周政浩、柯錦惠、郭文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在謝聖德經營之德成汽車音響店查獲之贓物,經發還被害人等之贓物領據15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4 幀,原審法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7 張等附表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雖改稱:伊僅買音響給謝聖德1 次云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僅賣給謝聖德1 次,我是將所偷之贓物囤積起來,然後1 次拿去賣給謝聖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承伊所竊得之贓物都是賣給謝聖德,及至本院前審最後審理期日,始為前揭辯解,此觀卷附筆錄已明,前後供述已然不符;參諸向伊收購贓物之謝聖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經搜獲之贓物都是被告賣給我的,亦是於本院前審時始辯稱僅向被告購買贓物1 次云云,況從謝聖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已知謝聖德是斷斷續續向被告購買贓物,佐以附表所列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從92年8 月1 日起起至93年3 月11日止,前後相隔有7 月之久,徵諸被告警詢時已陳明:竊取汽車音響意在換取金錢作為吃喝玩樂之用之語,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將歷次所竊得之贓物先行囤積,在一起拿去賣給謝聖德,足徵被告將竊得之贓物賣給謝聖德之次數不僅1 次,應可認定。綜此說明,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容係迴護謝聖德之詞,而謝聖德於本院前審時所辯上情,亦與其先前供述不符,經核亦與事實相左,均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被告自承因無業始一再行竊(警二卷第9 、10頁),並於得手後出售,得款全數花用於生活所需,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坦承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列犯行,惟查該次竊盜犯行所示遭竊時間,被告當時已於屏東戒治所戒治中,自不可能為該次竊盜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未經詳查,遽認該次竊盜犯行亦是被告所為,已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先後行竊15次,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反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為業,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情節非輕,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攜帶之T型扳手未經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已將之丟棄,是不能證明該T型扳手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另於92年1 月11日9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旁空地,持前開T型扳手撬開子○○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新力牌型號CDX-3700音響,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涉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經查:被告雖坦承有為此次竊盜犯行,惟被告於91年11月13日即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至92年3 月31日始因停止戒治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自91年11月13日至92年3 月30日止,既已在監施以強制戒治,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此期間犯罪,公訴意旨所指此次竊盜犯行之時間(92年1 月11日),被告仍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足徵此次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為,已可確認。是被告所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謝聖德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犯罪證據 │ 贓物處理情形 │├───┼──────┼─────┼─────┼───────┼───────┼───────┤│ 1 │92年8月1日8 │高雄縣鳳山│丁○○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3 萬元││ │時許 │市○○路32│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 ││ │ │9號 │ │8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張勳│ ││ │ │ │ │(毀損部分未經│寶指述被竊事實│ ││ │ │ │ │告訴,以下同)│ 並指認扣押編 │ ││ │ │ │ │ │號13號JVC牌KD-│當日以500 元賣││ │ │ │ │ │SX-650型音響1 │給謝聖德。 ││ │ │ │ │ │台為其失竊之贓│ ││ │ │ │ │ │物音響為其失竊│ ││ │ │ │ │ │之贓物並有贓物│ ││ │ │ │ │ │認領收據附卷可│ ││ │ │ │ │ │稽。 │ │├───┼──────┼─────┼─────┼───────┼───────┼───────┤│ 2 │92年8月19日 │高雄市前鎮│丑○○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1 萬8,││ │8○○ ○區○○街30│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000元 ││ │ │號前 │ │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蘇木│ ││ │ │ │ │ │森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 ││ │ │ │ │ │號15號PIONEER │當日以500 元賣││ │ │ │ │ │牌KEH-P6950型 │給謝聖德。 ││ │ │ │ │ │音響為其失竊之│ ││ │ │ │ │ │贓物,並有贓物│ ││ │ │ │ │ │領據附卷可稽。│ │├───┼──────┼─────┼─────┼───────┼───────┼───────┤│ 3 │92年10月11日│高雄縣大寮│己○○○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1 萬8,││ │10時許 │鄉三隆村明│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000元 ││ │ │隆街82號前│ │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張簡│ ││ │ │ │ │ │明詰指述被竊事│ ││ │ │ │ │ │實,並指認扣押│ ││ │ │ │ │ │編號16 號百樂│ ││ │ │ │ │ │牌TD-6800型音 │當日以500 元賣││ │ │ │ │ │響1台為其失竊 │給謝聖德。 ││ │ │ │ │ │贓物,並有贓物│ ││ │ │ │ │ │領據附卷可稽。│ │├───┼──────┼─────┼─────┼───────┼───────┼───────┤│ 4 │九十二年十月│高雄縣大寮│癸○○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7,000 ││ │十五日七○○○鄉○○路大│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元 ││ │分許 │寮地政事務│ │9號自用小客車 │ │ ││ │ │所旁道路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蔡學│ ││ │ │ │ │ │儀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認扣押編號│ ││ │ │ │ │ │10號JVC牌KS-FX│當日以500 元賣││ │ │ │ │ │601型音響1台為│給謝聖德。 ││ │ │ │ │ │其失竊之贓物,│ ││ │ │ │ │ │並有贓物領據附│ ││ │ │ │ │ │卷可稽。 │ │├───┼──────┼─────┼─────┼───────┼───────┼───────┤│ 5 │92年12月30日│高雄市三民│吳嘉榮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8,500 ││ │2○○ ○區○○街10│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元 ││ │ │號前 │ │1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吳嘉│ ││ │ │ │ │ │榮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 ││ │ │ │ │ │號6 號CH-X99號│ ││ │ │ │ │ │CD盒及扣押編號│當日以500 元賣││ │ │ │ │ │21號JVC牌KS-FX│給謝聖德。 ││ │ │ │ │ │601型音響各1台│ ││ │ │ │ │ │為其失竊之贓物│ ││ │ │ │ │ │並有贓物領據附│ ││ │ │ │ │ │卷可稽。 │ │├───┼──────┼─────┼─────┼───────┼───────┼───────┤│ 6 │93年1月12日 │高雄市漢泰│辛○○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5,000 ││ │9時許 │路福康國小│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元 ││ │ │前 │ │3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黃永│ ││ │ │ │ │ │正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 ││ │ │ │ │ │號8 藍點牌ACAP│當日以500 元賣││ │ │ │ │ │ULCO RDM168型 │給謝聖德。 ││ │ │ │ │ │音響1 台為其失│ ││ │ │ │ │ │竊贓物,並有贓│ ││ │ │ │ │ │物領據附卷可稽│ ││ │ │ │ │ │。 │ │├───┼──────┼─────┼─────┼───────┼───────┼───────┤│ 7 │93年2月10日 │高雄縣大寮│乙○○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1 萬2,││ │21時許 │鄉大寮村包│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000元 ││ │ │公廟停車場│ │6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李瑞│ ││ │ │ │ │ │祥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當日以500 元賣││ │ │ │ │ │號3 號GM60型擴│給謝聖德。 ││ │ │ │ │ │大器及扣押編號│ ││ │ │ │ │ │9 號ALPINE牌CD│ ││ │ │ │ │ │A7843E型音響1 │ ││ │ │ │ │ │台為其失竊之贓│ ││ │ │ │ │ │物並有贓物領據│ ││ │ │ │ │ │附卷可稽。 │ │├───┼──────┼─────┼─────┼───────┼───────┼───────┤│ 8 │93年2月17日 │高雄縣大寮│甲○○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3 萬元││ │14時許 │鄉115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 ││ │ │ │ │2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李仁│ ││ │ │ │ │ │茹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當日以500 元賣││ │ │ │ │ │號20 號國際牌│給謝聖德。 ││ │ │ │ │ │、CQ-DF602U型 │ ││ │ │ │ │ │音響為其失竊之│ ││ │ │ │ │ │贓物,並有贓物│ ││ │ │ │ │ │領據附卷可稽。│ │├───┼──────┼─────┼─────┼───────┼───────┼───────┤│ 9 │93年2月20日 │高雄縣大寮│壬○○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1 萬元││ │8時許 │鄉上寮村﹙│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 ││ │ │路﹚40之7 │ │1號自用小客車 │ │ ││ │ │號前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楊惠│ ││ │ │ │ │ │敏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當日以500 元賣││ │ │ │ │ │號11 號國際牌 │給謝聖德。 ││ │ │ │ │ │CQ-DF602U型音 │ ││ │ │ │ │ │響為其失竊之贓│ ││ │ │ │ │ │物並有贓物領據│ ││ │ │ │ │ │附卷可稽。 │ │├───┼──────┼─────┼─────┼───────┼───────┼───────┤│ 10 │93年2月25日 │高雄縣大寮│詹俊皇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2 萬元││ │7時許 │鄉翁園村﹙│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 ││ │ │路﹚59之18│ │N號自用小客車 │ │ ││ │ │號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詹俊│ ││ │ │ │ │ │皇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當日以500 元賣││ │ │ │ │ │號17 號先鋒牌│給謝聖德。 ││ │ │ │ │ │KEH-P8850型音 │ ││ │ │ │ │ │響1台為其失竊 │ ││ │ │ │ │ │贓物,並有贓物│ ││ │ │ │ │ │領據附卷可稽。│ │├───┼──────┼─────┼─────┼───────┼───────┼───────┤│ 11 │93年2月29日 │高雄縣大寮│庚○○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5 萬元││ │8時許 │鄉復興村精│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 ││ │ │忠路籃球場│ │5號自用小客車 │ │ ││ │ │內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陳國│ ││ │ │ │ │ │昌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當日以1,000元││ │ │ │ │ │號1 號黑色音箱│賣給謝聖德。 ││ │ │ │ │ │1 個,扣押編號│ ││ │ │ │ │ │4 號GM220型擴 │ ││ │ │ │ │ │大器1 台及扣押│ ││ │ │ │ │ │編號22號NEC牌 │ ││ │ │ │ │ │、DA-7169型音 │ ││ │ │ │ │ │響1台及扣押編 │ ││ │ │ │ │ │號23號KEWOOD牌│ ││ │ │ │ │ │、KDC-5012型音│ ││ │ │ │ │ │響1台為其失竊 │ ││ │ │ │ │ │之贓物,並有贓│ ││ │ │ │ │ │物領據附卷可稽│ ││ │ │ │ │ │。 │ │├───┼──────┼─────┼─────┼───────┼───────┼───────┤│ 12 │93年2月下旬 │高雄縣大寮│戊○○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18萬元││ │某日6時10分 │鄉大寮村大│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 ││ │許 │同街507號 │ │9號自用小客車 │ │ ││ │ │前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張聰│ ││ │ │ │ │ │明指述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號│ ││ │ │ │ │ │2 號黑色音箱1 │當日以1,000元 ││ │ │ │ │ │個,扣押編號5 │賣給謝聖德。 ││ │ │ │ │ │號前OP2150型擴│ ││ │ │ │ │ │大器1 台,扣押│ ││ │ │ │ │ │編號14 號JVC │ ││ │ │ │ │ │牌KD-S595型音 │ ││ │ │ │ │ │響1台為其失竊 │ ││ │ │ │ │ │之贓物並有贓物│ ││ │ │ │ │ │領據附卷可稽。│ │├───┼──────┼─────┼─────┼───────┼───────┼───────┤│ 13 │93年3月3日7 │高雄縣大寮│周政浩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3 萬5,││ │時許 │鄉復興村光│ │周政浩之自用小│自白。 │000元 ││ │ │復路24之1 │ │客車車門侵入行│ │ ││ │ │號前 │ │竊。 │二、被害人周政│ ││ │ │ │ │ │浩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 ││ │ │ │ │ │號7 號CD320型 │當日以500 元賣││ │ │ │ │ │CD主機1 台,扣│給謝聖德。 ││ │ │ │ │ │押編號12 號CA│ ││ │ │ │ │ │DIO牌CR-820型 │ ││ │ │ │ │ │音響1台為其失 │ ││ │ │ │ │ │竊之贓物並有贓│ ││ │ │ │ │ │物領據附卷可稽│ ││ │ │ │ │ │。 │ │├───┼──────┼─────┼─────┼───────┼───────┼───────┤│ 14 │93年3月7日10│高雄縣大寮│柯錦惠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3 萬元││ │5分 │鄉永芳村永│ │車牌號碼00-000│自白。 │ ││ │ │芳國小前 │ │5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侵入行竊。│二、被害人柯錦│ ││ │ │ │ │ │惠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 ││ │ │ │ │ │號24號先鋒牌DE│當日以500 元賣││ │ │ │ │ │H-2350型音響為│給謝聖德。 ││ │ │ │ │ │其失竊之贓物並│ ││ │ │ │ │ │有贓物領據附卷│ ││ │ │ │ │ │可稽。 │ │├───┼──────┼─────┼─────┼───────┼───────┼───────┤│ 15 │93年3月11日 │高雄縣大寮│郭文俊 │持T型板手撬開│一、被告丙○○│贓物價值1 萬7,││ │13時 │鄉朝寮國中│ │郭文俊之妻之自│自白。 │000元 ││ │ │後面產業道│ │用小客車車門侵│ │ ││ │ │路 │ │入行竊。 │二、被害人郭文│ ││ │ │ │ │ │俊指述被竊事實│ ││ │ │ │ │ │,並指認扣押編│當日以500 元賣││ │ │ │ │ │號18號PIONEER │給謝聖德。 ││ │ │ │ │ │牌KEH-8015型音│ ││ │ │ │ │ │響為其失竊之贓│ ││ │ │ │ │ │物並有贓物領據│ ││ │ │ │ │ │附卷可稽。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