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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784號、86年度偵字第9105號、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文華(通緝中)、翁春億、胡從左(翁、胡2 人判決無罪確定)於82年5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設立「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吉利公司),經營地下融資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下列犯行:㈠於82年6 月間,被告甲○與胡從左以來吉利公司代丁○○清償積欠黃朝雄新台幣(下同)1 千8 百萬元債務,而由丁○○及其妻許鄭淑霞將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弄○ 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從左名下,以償付積欠來吉利公司之債務,並約定來吉利公司須將丁○○原先在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及雲林縣○○鄉○○段33 8之260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子女黃科超、黃馨儀塗銷,詎胡從左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竟未經丁○○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述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

4 、5 地號3 筆土地虛設抵押權共同擔保額予胡從左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83年3 月間,被告甲○以資金調度為名,向黃敏雄借款8 百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竟擅自將丁○○之母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鄉○○段338之260 地號之土地,偽造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陳文華指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敏雄之妻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許陳段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被告甲○清償上述8 百萬元借款而取得己○○之文件資料,明知上開338 之260 地號土地係漁塭地,價格低廉,竟夥同翁春億、陳文華向戊○○○佯稱:己○○因需款孔急,欲讓與前述抵押權,該土地因台塑六輕設廠,地價飛漲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1 千萬元予被告甲○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㈢83年3 月間,被告甲○與陳文華以來吉利公司名義貸款1 千萬元予乙○○,而由乙○○提供位於高雄縣○○鄉○○○段○○○ 號及125-27號2 筆土地供作抵押擔保,言明借貸期限3 個月,屆期乙○○依約將1 千萬元滙入來吉利公司帳戶,並請求陳文華等人將該筆抵押借款塗銷,詎陳文華等人竟將前揭2 筆土地設定抵押1 千2 百萬元予第3 人,復將乙○○所滙入之1 千萬元中飽私囊,致該2 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㈣83年7 月間,被告甲○夥同翁春億,胡從左、陳文華等人向丙○○佯稱:來吉利公司已轉投資三陽製藥公司並掌握經營權,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3 千萬元予陳文華等人,復以來吉利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又向丙○○陸續騙取6 千3 百萬元,並由翁春億以來吉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6 張予丙○○,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在來吉利公司是掛名之總經理,並無實權,陳文華(即陳文吉)才是實際負責人,有關是否准予借貸及設定、塗銷抵押權相關事項,伊並未介入,也無權介入,亦不知詳情,伊與陳文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與翁春億、胡從左、曾麗華均是來吉利公司職員,何以曾麗華是不起訴,翁春億、胡從左一審判無罪確定,伊則被認定有罪,自非事理之平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資料,業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下列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丁○○於81年7 月13日以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弄○ 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

3 、4 、5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之子黃科超,共同擔保1 千3 百萬元之債務,而於81年8 月20日變更上開擔保金額為7 百萬元,復於81年8 月27日復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黃科超,共同擔保6 百萬元之債務,而上開

2 筆抵押權均於83年9 月6 日清償塗銷。另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係於81年7 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擔保1 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權於83年3 月8 日清償塗銷,又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弄○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係於83年8 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胡從左,並於83年10月11日將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共同擔保

1 千萬元之債務,此分別有高雄縣鳳山市○○段1068之6號(即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弄○ 號及3 號之建物座落基地)、建號12126 、12127 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土地登記簿、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稽,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移轉可以得知:⑴丁○○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擔保2 千3 百萬元之債務,而分別於83年9 月6 日及同年3 月8 日清償塗銷,是以,公訴人所指於82年6 月間甲○、胡從左以來吉利公司名義代丁○○清償黃朝雄之債務1 千8 百萬元而塗銷設定予黃朝雄之子女黃科超、黃馨儀,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大抵均清償債務後方為抵押權設定塗銷有所未合,且上開抵押權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所擔保之金額應即丁○○積欠黃朝雄確定現存之債務,是以,公訴人所稱甲○、胡從左代丁○○清償積欠黃朝雄債務之時點及債務數額均有未合。⑵丁○○於85年8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指述:「‧‧‧迄82年6 月9 日上述借貸本金連同利息合計1 千8 百萬元之債權黃朝雄移轉甲○者,設定抵押權即隨債權移轉登記予甲○所屬公司(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胡從左名下。83年5 月8 日止利息加上本金上述債務已高達2 千836 萬元,我感於利息負擔沈重,債務增加驚人,我遂將我名下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弄○ 號及我太太許鄭淑霞名下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弄○ 號2 幢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胡從左抵債務3 千萬元,雙方並言明將擔保品之設定抵押權塗銷...」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惟上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與丁○○所述顯有未合。⑶丁○○於86年6 月11日於偵訊中指述:「(問:你有拿土地去向來吉利公司借錢?)我有去抵押借錢」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

133 頁反面),另於89年10月20日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丁○○亦指述「(問:後來有向胡從左借錢,是否有將黃朝雄抵押權移轉予胡從左?)有。後來來吉利公司幫我清償了剛才所述2 千8 百多萬元」、「(問:是否有將鳳山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及麥寮鄉1 筆土地?)有」、「(問: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後為何又告他?)他另去抵押超過額度,所以才告他」、「(問:後來胡從左又將抵押權讓與庚○○你知情?)不知道,庚○○又轉讓予誰我也不知道」、「(問○○○鄉○○段地土地有設定予己○○你知情?)不知道,我是將一些移轉證件放在來吉利公司授權他們處分(因欠他們錢)所以這些處分我皆不知」、「(問:後來是否有將鳳山及麥寮的土地授權給來吉利公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有,因我欠他們錢所以印鑑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89年10月20日及90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丁○○確有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就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及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處理設定抵押權事宜,所應審究者乃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數額是否超過丁○○積欠來吉利公司債務,丁○○自承於83年5 月8日 時積欠金額為2 千826 萬元,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事實中更記載來吉利公司共計借貸3 千826 萬3 千

2 百元予丁○○,以丁○○自承之數額來計算,參酌證人黃朝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 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當時之價值約2 、3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90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再加上丁○○以上開土地及基地另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亦有設定共計1 千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而此部分債務丁○○亦稱須由來吉利公司負責塗銷清償,是以,丁○○合計應積欠來吉利公司4千380 萬元,雖丁○○有於83年3 月4 日提供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己○○擔保1 千萬元之債務,惟丁○○除了上開原本積欠黃朝雄之債務移轉於來吉利公司部分,尚有自己向來吉利公司借貸,此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0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因此丁○○雖以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弄○ 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胡從左,作為抵償3 千萬元,應尚不足以清償其與來吉利公司之金錢借貸,此可從丁○○係先將上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於83年8 月30日移轉予胡從左,再於

83 年10 月11日始將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

5 地號設定擔保1 千萬元抵押權予胡從左,而非丁○○所稱先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因上開基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胡從左後,再要求塗銷原先設定予胡從左之抵押權,況且參諸前開土地登記簿,丁○○亦曾多次辦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自非屬無經驗之人,若丁○○認為以上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之移轉已足以清償其對來吉利公司之債務,何以於83年8 月30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仍未將土地相關證件自來吉利公司取回?而仍自願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物留置於來吉利公司,顯非事理之常。綜上所述,丁○○既將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3 筆土地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且所設定擔保之債務金額,既尚未逾於丁○○積欠來吉利公司之債務總額,被告甲○等人自難認有此部分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經查:⑴丁○○先前即以其母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於81年7 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擔保1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權於83年3 月8 日清償塗銷,已如上述,而丁○○亦與來吉利公司達成協議由來吉利公司代其清償黃朝雄之債務,而將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概括授權由來吉利公司處分等情,亦於上開1之⑶部份由丁○○所自承,而來吉利公司雖於83年3 月4 日設定擔保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己○○,惟於83年3 月8 日同時亦塗銷原先丁○○因積欠黃朝雄債務而設定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之擔保金額同樣為

1 千萬元之抵押權,是以,來吉利公司既經丁○○授權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且提供相關設定抵押之證件,而設定之金額亦未逾於丁○○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被告甲○自難認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⑵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施以詐術使戊○○○陷於錯誤支付1千萬元受讓抵押權一節,然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於受讓抵押權時即知悉雲林縣○○鄉○○段338 之260 地號係屬漁塭地,其係考量原先土地上即有設定1 千萬元之抵押權認為應有1 千萬元之價值等語(見原審8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未告知戊○○○上開土地係漁塭地,而佯稱該地價值會上漲,施以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戊○○○既係基於自行經濟分析認該土地有投資之價值,且亦明知該地之性質,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說明,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

⒊公訴意旨㈢部分:

經查:⑴告訴人陳聰近於偵查中陳稱:「(何人拿錢給你?)甲○他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公司職員叫我拿土地所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你有無拿證件給曾麗華?)我拿給他公司之職員」等語(見偵字第9105號影印卷第46頁反面);證人鍾政雄亦證稱:「(何人去借錢?)來吉利公司派人去接洽,他自稱陳文吉(即陳文華)」、「何人拿證件去辦抵押?)曾麗華拿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47頁正、反面);又來吉利公司之股東洪正利也供陳:「翁春億係掛名負責人,陳文吉係實際負責人,他叫陳文華才對」、「(公司對外借款由何人負責?)陳文吉」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76頁正、反面)。再同案被告胡從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翁春億、甲○名義上掛名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唯實際上,本公司(指來吉利公司)一切業務的決定與執行,均由『陳文吉』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2757 號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曾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並證稱:「(你係來吉利公司擔任何事?)助理」、「(86年3月間你有持乙○○本票和收據去向他要拿錢?)有的」、「(何人拿本票和收據給你?)陳文吉」、「(抵押是你去辦?)委託代書去辦」、「貸款之事,陳文吉有無叫你去辦?)有的」、「(何人負責來吉利公司財務和調度?)陳文吉」、「(你有拿證件去辦抵押?)陳文吉叫我拿去給鍾政雄辦理,我才拿去」、「(本件乙○○向你公司借款貸款之事何人處理?)都是陳文吉叫代書去處理的」、「(來吉利公司的存摺、印章由何人在保管?)陳文吉和他的司機綽號『小毛』的毛雍智在保管」、「(甲○有無負責財務和抵押業務?)沒有,他只負責公司內部分人事與事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105 號 影印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第47頁、本院上訴卷第74頁、第75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本件應係由陳文吉或曾麗華指示代書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鍾俊光,被告甲○並未參與,且來吉利公司業務之決定與執行及財務調度,實際上係由陳文華負責,且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將乙○○所滙入之1 千萬元中飽私囊,自難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⑵至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另指稱:「問:你去借錢時何人去招待你?)甲○引我去公司」、「(問:何人拿錢給你?)甲○他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公司職員叫我拿土地所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匯款後我找來吉利時,甲○說抵押權他交代曾麗華塗銷...」、「我是交資料給來吉利的甲○及代書...」等語(見偵字第9105號偵查卷第61頁、第46頁),證人即來吉利公司股東洪正利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認識乙○○其人?)他有去公司借錢,我認識他」、「(問:他去公司借錢何人和他接洽?)甲○引他去」、「(問:何人直接和他接洽?)甲○和陳文吉..」等語(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76頁);告訴人乙○○指陳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證件,究係交給被告甲○及代書?抑或交給來吉利公司之職員?乙○○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至於洪正利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出面與乙○○接洽借錢事宜,其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指示代書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鍾俊光,更不能證明被告甲○對來吉利公司業務之決定及財務調度與陳文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及證人洪正利上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⒋公訴意旨㈣部分:

經查:⑴丙○○於偵查中指述:「(問:你何因要借5 、

6 千萬元給來吉利公司?)我要賺利息錢,我有抵押丁○○土地。」、「(問:甲○、胡從左有無參與?)沒有,係陳文華負責。」、「(問:你有無拿回錢?)沒有,我有土地抵押設定第3 順位。」、「(問:陳文華有說要投資三陽製藥公司才借他?)他亦有如此說」、「(問:你有參與公司一切業務?)我們才參與一部分,一切事務由陳文華處理」等語(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133頁反面及第135 頁反面及第136 頁正面),而另於原審審理丙○○亦到庭證述:「(問:83年7 月誰向你拿取3 千萬元,以何理由?)來吉利公司陳文華(董事長特別助理),因他們要向銀行借款作為業績,存入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只有陳文華1 人向我拿,錢我有存入,他們也有拿利息給我,後來人就跑,我想錢是被陳文華領走了」、「(問:翁春億是否以來吉利公司週轉為由向你借6 千3 百萬元?)是陳文華,甲○有在場,其他我記不清楚了」、「(問:是否有拿到6 張支票,誰出面借的,支票是誰簽的?)陳文華出面,錢我匯入合作金庫、泛亞銀行、農民銀行,支票是陳文華拿給我的,這件我想是陳文華詐騙的。」、「(問:支票是誰給你的?)陳文華拿給我的」、「(問:當時你從事何種職業?)我有投資來吉利公司,順便在公司任職」、「(問:你所瞭解你想這2 筆金錢是誰詐騙?)我認為是陳文華詐騙的,胡從左較不管事、翁春億只負責藥廠,他們2 人應沒有拿到2 筆錢才對,他們2人都位居高職,應多少有些瞭解,但實情還需要法院審理調查才知道,甲○應該沒有分到錢才對」、「(問:83年

7 月在來吉利公司做事?)是在公司任職,但我沒有做任何事」、「(問:誰要你拿錢借來吉利公司投資三陽製藥公司的?)當時一位洪姓友人及陳文吉(即陳文華)來說,錢我陸續拿給陳文吉...」、「(問:是陳文華找你投資及匯款的,其他三位被告有沒有找你?)主要是陳文華,其他人是有一齊吃過飯」、「(問:你當時在來吉利公司作多久?)不到1 年,我與公司是單純借貸關係,當時是陳文華有開公司的支票給我作擔保,當初不是要投資三陽公司的,後來是有買三陽公司的股票1 千8 百萬元沒有錯,設定抵押權只有麥寮鄉的土地」、「(問:支票你後來有去提領?)有,但都退票,3 位被告都知道我有借錢給公司,但不知道借多少錢,我錢都匯入陳文華指定之戶頭內,我們之間也是借貸關係而已,前幾期都有付利息

2 分至3 分半,一直到83年底都很正常(我大約在83年年中至年底借錢給他),後來才又陸續借款予他們,利息也沒有拿到」、「(問:借錢予來吉利公司目的為何?或他們有向你說明?)他們說公司在銀行內有較多存款可以向銀行貸得較多貸款,我很清楚公司在做什麼事」、「(問:是你主動借公司錢?)我之前借公司2 千萬元,一切很正常,後來陳文華向我說要再增加更多資金放在銀行,所以我又陸續借公司到6 千萬元」、「(共多久時間借了6千萬元?)1 年左右,我在公司時間約八個月」、「(問:1 年內都正常付息?)前10個月都有正常支付利息,後來再將這些錢加入借款」等語(見原審88年5 月26日、89年11月17日及90年3 月7 日、90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綜合丙○○上開所述,丙○○實為來吉利公司之員工,對於公司經營何事亦清楚,而借錢給公司乃係為賺取利息,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所施詐術即「佯稱來吉利已轉投資三陽公司並掌握經營權」即非可採,而丙○○亦認為其與來吉利公司之借款乃單純為金錢消費借貸,而來吉利公司前10個月亦有正常支付利息,是以,亦難認被告甲○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退萬步言,向丙○○借款匯款之事均係陳文華負責,丙○○本人亦認被告甲○等

3 人均未拿到錢而與本件借款無關,縱認陳文華確有詐欺丙○○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陳文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翁春億、胡從左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無隻言半語提及被告甲○涉及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