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併偵字第15354 號,併辦案號:
同署85年度偵字第27423 號、86年度偵字第3718、72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81年3 月25日,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甲○○(即金龍西服社)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乙○○及丙○○等人頭會員每人2 會共4 會供己標會使用外,並自81年7 月間起至83年9 月間止,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認識之機會,先後偽造上開人頭會員及林輝雄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即冒標丙○○2 會、乙○○2 會、林輝雄1 會),得標後,即據以向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頭會員、林輝雄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七次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98萬5,000 元。嗣於83年10月間,因己○○宣佈止會,甲○○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
二、己○○為掩飾其冒用丙○○及乙○○之名義標會,竟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1年10月25日、82年1 月1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偽造丙○○、乙○○之署名及指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6張,交給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鄭邱珠鸞(按鄭邱珠鸞共參加4會,故其每次得標之死會會員應交付4 張本票予鄭邱珠鸞)。足生損害於丙○○及乙○○。嗣經鄭邱珠鸞向丙○○及乙○○請求給付票款,丙○○及乙○○均表示未參加己○○本次互助會,始發現上情。
三、己○○明知自己經濟上已出現嚴重週轉不靈,根本無力支付互助會會款,且其自身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已無法正常運作,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分別再於82年8 月5 日、10月20日及83年7 月2 日,對外招攬甲○○等人參加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取得首會之會錢後,隨即於83年9 月間即宣布止會,計騙取甲○○等會員約
227 萬元之會款。又於83年3 月及7 月間,分別參加以戊○○○、及丁○○○為會首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之會期、會數、每期金額及己○○參加之會數詳如附表四)。詎己○○隨即於戊○○○之互助會在83年4 月、6 月得標取得會款後,自83年9 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另於丁○○○之互助會,在83年8 月標得會款後,繳交9 期會款,即不再繳交。共計騙取會款約83萬3,200元。
四、案經甲○○、戊○○○、蔡黃龍珠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乙○○及丙○○確實有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嗣於開標後不久,始向伊表示不願繼續參加,乃由伊吃下該互助會。伊只是不懂法律,未在會單上改換為伊之名義,且該3 人的會(共4 會),在止會時均為活會;另林輝雄已標了會,於止會時確實是死會,伊並無冒標。另丙○○、乙○○的本票並非伊交給鄭邱珠鸞、林輝雄的本票是自己開的。至附表三的互助會是會員拜託他召集的;參加附表四的互助會是想賺一點利息,又本件召集之互助會,係其太太所為,與其無涉云云。
二、有關被告虛列附表一之人頭會員及冒標會款部分: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83年10月止會時,被告曾繳集當時尚
為活會之會員,表示要以每會25萬元之代價,收購8 會當時仍為活會會員之互助會,連同其他15位活會會員進行抽籤,以決定收取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之順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順序籤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依照該順序籤所列之順序,原審將之作成如附表五所載。而附表五編號3、5、9、11、14、15、17、18等8 會,並無抽籤順序,應可認定,即為被告所謂以25萬元收購之活會。
㈡附表五所列之15位活會會員,確實於止會當時尚為活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且除編號2 (匯原水電行)及編號21陳政賢,因地址欠詳無法傳訊外,復據各該活會會員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相關筆錄詳見附表五備註欄所載之偵審期日筆錄)。
㈢至空白之8 個會,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分別向當時尚為活會之
會員乙○○、丙○○及成春梅各收購2 會後,與其他之活會會員參加抽籤(見原審卷第189 頁)。惟查:上開6 個活會會,除成春梅於原審審理中證實伊兩個活會確實由被告收購,並提出與被告簽定之同意書1 紙佐證外(但後來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53、154、182頁),其餘乙○○及丙○○於原審均否認有參加被告附表一之互助會(見原審卷第68、128頁),從而被告辯稱丙○○、乙○○均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且於止會時均尚屬活會等情,即非事實,被告自亦不可能向渠2人以25萬元收購4會。
㈣此外,本互助會之其他會員中,尚有林安發、鄭邱珠鑾及林
輝雄等會員分別尚有2 個、4 個及1 個活會,此經渠3 人及鄭邱珠鑾之夫鄭水掟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6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以每會25萬元向林安發買2 會;向鄭邱珠鸞買下4 會,核與鄭水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曾以100 萬元吃下其4 個會等情(見他字卷第5 頁)均相符合。證人鄭水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空白的
8 個活會,應該是被告分別向成春梅收購2 會,向林安發收購2 會及向鄭邱珠鸞收購4 會,共8 會,方屬實情。被告辯稱向乙○○及丙○○收購活會,無非係為掩飾其虛列2 人為人頭會員並冒名標會之事實,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以觀,乙○○及丙○○共4 會,實際上應已是死會,再
參以該等2 人均證稱並未參加此一互助會,足以證明此4 會確係被告冒用其名義而列為會員,並由被告俟機冒標會款供己使用。另林輝雄既尚為活會,惟被告卻辯稱係死會,然迄未提出林輝雄已為死會之證明,足證被告亦有冒標林輝雄互助會之情事,至留珈玟(留桂花之筆名)尚為活會,未被冒標,已據留桂花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92頁),公訴人認被告冒標留珈玟之會乙節,並無證據證明,應屬誤會。
㈥再因被告矢口否認有冒標之情事,本院無從確定其冒標之金
額,但由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會單(見偵字第15354 號卷第3 頁)上所記載之標息觀之,最低之標息為2,800 元,最高標息為6,300 元,本院認應折衷且偏向有利被告計算,每會均以標息5,000 元計,又由附表二被告簽發之丙○○、乙○○本票推算,該4 會之得標順序,分別為第10、14、16、18會,另1 會即林輝雄1 會,此1 會雖無林輝雄名義之本票可考,但據告訴人甲○○及證人鄭水掟供述,並非每一個得標會員皆簽發本票,亦非每一個活會會員都有向得標會員索取本票等語,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雖無林輝雄1 會標會後簽發之本票,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未冒標林輝雄之會,但因無本票,本院無從查考被告標會日期,本院乃從最有利於被告假設,認被告係於止會前之1 會即第40會冒標,則被告因先後冒標共五會所得之款項其計算方式應為:(10,000-5,000) (下同)×(63-10)+5,000 ×(63-14)+5,00
0 ×(63-16)+5,000 ×(63-18)+5,000 ×(63-40)=1,085,00 0(265,000+245,000+235,000+225,000+115,000)。再扣除每一會未收取之人頭會員4 會即20,000元,5 會計100,000 元,即被告冒標之會款總計約98萬5,000 元。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二之本票係其交付給鄭邱珠鸞之事實不諱(見他字卷第8 頁),核與證人鄭水掟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6 、157 頁),被告於原審固又辯稱:丙○○、乙○○原先說要參加,但後來退出,簽開本票有經過渠2 人之同意云云。惟此為丙○○及乙○○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68、128 頁)。況被告自承2 人後來表示不參加互助會後,伊即將2 人的會吃下,既是如此,丙○○、乙○○更不可能同意被告繼續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理當由被告開立自己之本票才是,何以仍開立丙○○及乙○○之本票。況查丙○○及乙○○均被冒名並冒標而成為死會,己如前述,是該本票應係被告冒丙○○、乙○○之名得標後,應鄭邱珠鸞之要求,始偽造2 人之名義而簽發予鄭邱珠鸞無訛。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6張影本附卷可佐,被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同一時期又另行召集3 會互助會並參加2 會互助會部分:
㈠被告於81年3 月召集附表一之互助會後,復於82年8 月、82
年10月及83年7 月分別召集如附三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固辯稱係應會員之要求而召集。惟查:被告已不諱言於附表一之互助會起會後約1 年半之時間,即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0 頁)。而附表三之互助會最早之起會時間為82年8 月15日,恰為附表一之互助會起會後約1 年半左右。顯見被告於召集附表三之互助會時,已無正常支付會款之能力。
㈡再被告於83年10月間,由其所召集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互
助會即陸續全部止會,惟竟於止會前分別再參加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固辯稱係要儲蓄賺取利息,惟觀之被告於附表四之互助會中,分別於83年4 月5 日、6 月5 日及8 月15日,便標取會款,分別是各該互助會的第1 次、第3 次及第1 次(不含會首)即得標。核與一般人若係為賺取利息而參加互助會,往往於互助會結束時,始收取尾會之情況有異。另被告標會之時間,都是在被告自己所召集的互助會即將止會前夕,益證被告參加附表四之互助會時,確實無支付會款之能力。其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猶自行召集3 會互助會,且每會金額分別為2 萬元、5 萬元及3 萬元,較先前所召集之1 萬元之互助會高出許多,卻中途止會,且同時還參加其他2 會互助會,在起會之初標得會款之後,繳交5 至
9 期之會款即不再繳納,顯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之作法,目的在騙取其他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於附表三之互助會自任會首,該3 組互助會被告共計
騙取會款約227 萬元(計算式:50,000×20+20,000 ×26+30,000 ×25=2,270,000)。另戊○○○為會首之互助會,依會單上之記載,被告83年4 月5日 得標時取得之會款為23萬3,200 元,如83年6 月5 日亦以上開金額計算,被告於該互助會共騙取46萬6,400 元。至蔡黃龍珠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於83年8 月15日得標時,計取得會款36萬6,800 元,業據告訴人蔡黃龍珠陳明在卷。從而被告就附表三及附表四之5會互助會,共計騙取會款高達310 萬3,200 元(計算式:2,270,000+466,400+366,800=3,103,200)。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虛列人頭、冒標會款、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且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召集互助會及參加他人互助會之情事,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會單6 紙、本票16張及順序籤1 紙(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六、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虛列人頭會員招攬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再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冒丙○○之名參加互助會外,另冒標詐得會款並偽開本票,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被告冒乙○○名義標會並偽開本票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猶召集互助會並參加他人召集之互助會,騙取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偽造劉炳章名義簽發本票及冒標會款之犯行,理由詳後敍,而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有未合。㈡被告偽造丙○○名義簽發本票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㈢告訴人林柳滙提出之會單,其上並未記載被告冒標乙○○會之標息,原審逕認標息為3,400 元及2,800 元,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且為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尚且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另明知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仍召集互助會並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藉此騙取會員繳納會款。而其全數詐取會款高達近408 萬8,200 元(計算式:985,000+3,103,200=4,088,200 元),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月,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6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另本票既已沒收,其上所偽造之「乙○○」「丙○○」之署名及指印,即不再宣告沒收。此外,未扣案之標單
5 紙及其上署押,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首於開標後,均將標單丟棄,衡情應認已經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上述時地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明知劉炳章並未參加互助會,竟虛列其為人頭會員參加兩會,且為掩飾其冒用劉炳章名義標會,竟於81年7 月中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炳章之印章後,再於同年月25日以劉炳章名義冒標會款再偽造其署名及印文,偽造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交給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鄭邱珠鸞(按鄭邱珠鸞共參加4 會,故其每次得標之死會會員應交付4 張本票予鄭邱珠鸞)。足生損害於劉炳章,嗣經鄭邱珠鸞向劉炳章請求給付票款,劉炳章表示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始發現上情。另被告又於不詳時間冒劉炳章之名義標取另1 會之會款,因認被告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劉炳章確實有參加附
表一之互助會,嗣於開標後不久,始向伊表示不願繼續參加,乃由伊吃下該互助會。伊只是不懂法律,未在會單上改換為伊之名義,伊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有交付附表六所示之本票4 張予鄭邱珠鸞之事實,固足以認定被告有於81年7 月25日,以劉炳章名義標取。至於被告有無另於不詳時間,以劉炳章名義標取會款,公訴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之常理,如被告另有以劉炳章名義標取會款,則被告應再另外交付4 張劉炳章名義之本票,向鄭邱珠鸞收取會款,方屬合理。則被告有無另以劉炳章名義再度標取會款,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止會之後,鄭邱珠鸞曾持附表六所示之本票4 張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劉炳章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後,即前往找鄭邱珠鸞商量,先以1 萬元贖回其中本票1 張,另外3 萬元他表示要去找會首(指被告)處理,雙方並立下收據等情,業據證人鄭水掟(鄭邱珠鸞之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劉炳章取回之本票1 張及收據1 紙等影本附於85年度偵字第15354 號卷可稽。衡之常情,上開本票若非劉炳章親自簽發,實無先行贖回1 張,另外3 萬元再找被告處理之必要。又原審曾當庭命被告及劉炳章2 人分別書寫「劉炳章」各10次,有書寫「劉炳章」之筆錄紙2 紙附於原審卷第
132 、133 頁可考。經比對原審卷第163 頁所附之劉炳章另外3 張本票結果,被告書寫之「劉炳章」筆跡完全不同,而劉炳章書寫之「劉炳章」筆跡則與本票上之「劉炳章」筆跡較為神似。而劉炳章業於92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致難以搜集其筆跡送請鑑定。惟就劉炳章向鄭邱珠鸞贖回本票1 張,另外3 萬元部分欲找被告處理等情以觀,劉炳章應有將互助會讓與被告之情事,則被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自須由劉炳章簽發本票,再由被告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被告事後倒會,劉炳章所簽發之本票,被鄭邱珠鸞持向法院追債,始不得不出面處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起 會 時 間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虛列人頭及會數│冒標會員、會││ │ │ │ │數及日期 │├──────┼────┼────┼───────┼──────┤│81年3月25日 │63 │1萬元 │乙○○(2) │乙○○(2)82││ │ │ │林百香(2) │.3.25/82.5. ││ │ │ │ │25 ││ │ │ │ │林百香(2)8││ │ │ │ │1.10.25/82.1││ │ │ │ │.25 ││ │ │ │ │林輝雄(1) │└──────┴────┴────┴───────┴──────┘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發票人│票 號│署名│印文│指印│├──┼─────┼────┼───┼────┼──┼──┼──┤│1 │82.3.25 │10,000 │乙○○│163092 │1枚 │ │1枚 │├──┼─────┼────┼───┼────┼──┼──┼──┤│2 │82.3.25 │10,000 │乙○○│163093 │1枚 │ │1枚 │├──┼─────┼────┼───┼────┼──┼──┼──┤│3 │82.3.25 │10,000 │乙○○│163094 │1枚 │ │1枚 │├──┼─────┼────┼───┼────┼──┼──┼──┤│4 │82.3.25 │10,000 │乙○○│163095 │1枚 │ │1枚 │├──┼─────┼────┼───┼────┼──┼──┼──┤│5 │82.5.25 │10,000 │乙○○│163240 │1枚 │ │1枚 │├──┼─────┼────┼───┼────┼──┼──┼──┤│6 │82.5.25 │10,000 │乙○○│163241 │1枚 │ │1枚 │├──┼─────┼────┼───┼────┼──┼──┼──┤│7 │82.5.25 │10,000 │乙○○│163242 │1枚 │ │1枚 │├──┼─────┼────┼───┼────┼──┼──┼──┤│8 │82.5.25 │10,000 │乙○○│163243 │1枚 │ │1枚 │├──┼─────┼────┼───┼────┼──┼──┼──┤│9 │81.10.25 │10,000 │丙○○│374729 │1枚 │ │1枚 │├──┼─────┼────┼───┼────┼──┼──┼──┤│10 │81.10.25 │10,000 │丙○○│374730 │1枚 │ │1枚 │├──┼─────┼────┼───┼────┼──┼──┼──┤│11 │81.10.25 │10,000 │丙○○│374731 │1枚 │ │1枚 │├──┼─────┼────┼───┼────┼──┼──┼──┤│12 │81.10.25 │10,000 │丙○○│374728 │1枚 │ │1枚 │├──┼─────┼────┼───┼────┼──┼──┼──┤│13 │82.1.25 │10,000 │丙○○│407099 │1枚 │ │1枚 │├──┼─────┼────┼───┼────┼──┼──┼──┤│14 │82.1.25 │10,000 │丙○○│407098 │1枚 │ │1枚 │├──┼─────┼────┼───┼────┼──┼──┼──┤│15 │82.1.25 │10,000 │丙○○│317725 │1枚 │ │1枚 │├──┼─────┼────┼───┼────┼──┼──┼──┤│16 │82.1.25 │10,000 │丙○○│317695 │1枚 │ │1枚 │└──┴─────┴────┴───┴────┴──┴──┴──┘附表三:
┌──┬────┬─────────┬─────────┐│編號│起會日期│會員人數(含會首)│每會金額(新台幣)│├──┼────┼─────────┼─────────┤│1 │82.8.5 │21 │5萬元 │├──┼────┼─────────┼─────────┤│2 │82.10.20│27 │2萬元 │├──┼────┼─────────┼─────────┤│3 │83.7.2 │26 │3萬元 │└──┴────┴─────────┴─────────┘附表四:
┌────┬───┬────┬────┬────┬─────┐│會 首│會員數│每會金額│起會日期│被告得標│被告停止繳││ │ │ │ │日期 │交會錢日期│├────┼───┼────┼────┼────┼─────┤│戊○○○│30 │10,000 │83.3.5 │83.4.5 │83.9 ││ │ │ │ │83.6.5 │ │├────┼───┼────┼────┼────┼─────┤│丁○○○│56 │10,000 │83.7.15 │83.8.15 │84.3.15 │└────┴───┴────┴────┴────┴─────┘附表五:
┌──┬───────┬─────┬──────────┐│編號│ 活 會 會 員 │被告收購之│備 註 ││ │ │活會會員 │ │├──┼───────┼─────┼──────────┤│1 │金龍西服社 │ │即告訴人甲○○ │├──┼───────┼─────┼──────────┤│2 │匯原(水電行)│ │傳訊未到 │├──┼───────┼─────┼──────────┤│3 │ │ │ │├──┼───────┼─────┼──────────┤│4 │李先煥 │ │李先煥85.12.5偵訊中 ││ │ │ │證實(見偵字第15354 ││ │ │ │號卷第158頁) │├──┼───────┼─────┼──────────┤│5 │ │ │ │├──┼───────┼─────┼──────────┤│6 │留珈玟 │ │留桂花90.4.24審理中 ││ │ │ │證實(見原審卷第92、││ │ │ │93頁) │├──┼───────┼─────┼──────────┤│7 │金龍西服社 │ │即告訴人甲○○ │├──┼───────┼─────┼──────────┤│8 │留珈玟 │ │留桂花90.4.24審理中 ││ │ │ │證實 │├──┼───────┼─────┼──────────┤│9 │ │ │ │├──┼───────┼─────┼──────────┤│10 │陳穩文 │ │陳穩文90.4.24審理中 ││ │ │ │證實(見原審卷第91頁││ │ │ │) │├──┼───────┼─────┼──────────┤│11 │ │ │ │├──┼───────┼─────┼──────────┤│12 │洪阿雪 │ │陳洪冬春90.4.24審理 ││ │ │ │證實(見原審卷第94頁││ │ │ │) │├──┼───────┼─────┼──────────┤│13 │李先煥 │ │李先煥85.12.5偵訊中 ││ │ │ │證實 │├──┼───────┼─────┼──────────┤│14 │ │ │ │├──┼───────┼─────┼──────────┤│15 │ │ │ │├──┼───────┼─────┼──────────┤│16 │洪福基 │ │洪福基90.4.24審理中 ││ │ │ │證實(見原審卷第95頁││ │ │ │) │├──┼───────┼─────┼──────────┤│17 │ │ │ │├──┼───────┼─────┼──────────┤│18 │ │ │ │├──┼───────┼─────┼──────────┤│19 │陳穩文 │ │陳穩文90.4.24審理中 ││ │ │ │證實 │├──┼───────┼─────┼──────────┤│20 │留珈玟 │ │留桂花90.4.24審理中 ││ │ │ │證實 │├──┼───────┼─────┼──────────┤│21 │陳政賢 │ │地址不詳 │├──┼───────┼─────┼──────────┤│22 │李素貞 │ │85.12.5偵訊中證實( ││ │ │ │同上偵查卷158、159頁││ │ │ │) │├──┼───────┼─────┼──────────┤│23 │蘇義富 │ │85.11.11偵訊中證實(││ │ │ │同上偵查卷52頁) │└──┴───────┴─────┴──────────┘附表六: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發票人│票 號│署名│印文│指印│├──┼─────┼────┼───┼────┼──┼──┼──┤│1 │81.7.25 │10,000 │劉炳章│317826 │1枚 │2枚 │ │├──┼─────┼────┼───┼────┼──┼──┼──┤│2 │81.7.25 │10,000 │劉炳章│317827 │1枚 │1枚 │ │├──┼─────┼────┼───┼────┼──┼──┼──┤│3 │81.7.25 │10,000 │劉炳章│317828 │1枚 │1枚 │ │├──┼─────┼────┼───┼────┼──┼──┼──┤│4 │81.7.25 │10,000 │劉炳章│016083 │1枚 │1枚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