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黃馨儀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89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4日到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填寫遺失時間為86年9 月20日,竟誣告自訴人於86年10月
21 日 偷她的身分證,有一次洪良鐘(被告乙○○之前夫)去銀行,因銀行在自訴人家附近,所以自訴人跟洪良鐘去銀行,乙○○的印章是洪良鐘在銀行交給自訴人的,自訴人再交給行員,當時洪良鐘也在場,錢是洪良鐘拿去的,而且錢也是洪良鐘賺的,與被告無涉,據洪良鐘所稱,被告之存款簿及印章,是被告交給洪良鐘去領錢的,被告明知授權洪良鐘領取存款,竟誣告自訴人竊取其存款簿、印章、身分證,盜領其存款,且被告於87年4 月22日向警政署控告洪良鐘時謂其所有證照(身分證、駕照)、印章、存款簿均被洪良鐘「扣押」,並未提及「偷竊」,被告在86年10月24日已明知其身分證是被其夫洪良鐘「扣押」,竟於86年12月2 日向地檢署控告自訴人偷竊其身分證、存款簿、印章,被告自承於
86 年10 月(應為9 月之誤)20日發現存款簿等物被竊,而向地檢署告訴時卻稱「86年10月21日」被竊,且於86年10月24日向小港戶政所補領身分證時,指稱「86年9 月20日」遺失,顯見被告之告訴為虛偽不實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86年10月24日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向高雄市小港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固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45頁)。惟據被告供稱「9 月20日就發覺我的身分證不見,但是到了10月21日才發現他們(指自訴人及洪良鐘)竟然去銀行盜領我的存款及保管箱也被盜領光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9頁)。被告於86年9 月20日不見其身分證,認為遺失,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發覺自訴人及洪良鐘於86年10月21日至銀行領取其存款及保險箱之物品,認為定存解約及開保管箱必使用身分證,而告訴自訴人及洪良鐘於86年10月21日竊取其身分證、印章、存款簿、盜領其存款及物品,並無虛偽之處。被告於86年10月1 日在高雄市銀行三名分行辦理保險箱續約手續時,係攜帶駕照,未攜帶國民身分證辦理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94年上更一第123 號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故被告身分證並非與其印章、存款簿同時不見,事實已明,毋庸再傳喚證人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負責保管箱職員董育如作證,併予敘明。本件所應審究者,自訴人與洪良鐘有無於86年10月21日至上述銀行領取被告乙○○之存款及物品。
㈡證人洪良鐘如何於被告乙○○不在家之際,持乙○○置於住
家抽屜之印鑑章,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鎖匙1 支,及乙○○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各1 本,與本件自訴人甲○○至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即領取各新臺幣(下同)37萬元、20萬元之存款,並於同日2 人又同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啟被告乙○○名義申請之保管箱等情,業經被告乙○○指述綦詳,且自訴人甲○○及證人洪良鐘對上述情節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承辦人洪世賢,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承辦人董育如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承辦人辜千容於本院(88年上訴字第168 號第47頁至49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銀行86年12月29日函附高雄銀行86年10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等1 紙,綜合存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
2 紙(86年度偵字第26254 卷第35頁至40頁),高雄銀行86年10月21日第10406 號保管箱開箱記錄卡暨玉山商業銀行86年10月2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領息憑條、轉帳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88年上訴字第168 號第56、60頁至63頁)。嗣經本院該案前審勘驗高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86年10月21日提領存簿儲金錄影帶,確係自訴人甲○○1人至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辦理乙○○定期存款解約,再填載取款條領取37萬元。又甲○○與洪良鐘2 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後,由甲○○交付乙○○印章予銀行承辦人,並由甲○○填載取款憑條領取20萬元等語,有本院88年上訴字第168 號勘驗筆錄(第66、67頁)在卷可證,足徵自訴人甲○○辯稱僅陪同洪良鐘到銀行領款,實際並未參與領款手續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是自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與洪良鐘至上述銀行領取乙○○之存款及物品甚明。
㈢證人洪良鐘雖證稱:因乙○○之娘家(經濟)出狀況,我怕
我辛苦所得的二筆錢(即37萬元及20萬元)被她領走,所以她就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開箱紀錄也許是乙○○在家裡寫好後,讓我帶到銀行去的」云云(本院卷第72頁、182頁),但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指稱如其娘家經濟出狀況,更不可能將之交給洪良鐘去領等語。證人洪良鐘與自訴人同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其此部分證言,顯然係規避自己刑責及迴護其姊甲○○之詞,難認為真實可採。此就證人洪良鐘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我有(在開箱紀錄卡)寫乙○○的名字,誰簽名都可以...這個保險箱是登記乙○○的名義,我是聯絡人」等語可明(本院卷第73頁)。另自訴人之父洪盛茂於前開甲○○、洪良鐘偽造文書案中,證稱「乙○○於上述時間,有交付印章、存款簿、鑰匙給洪良鐘,並說全部拿去領」云云。惟證人洪良鐘於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承有於86年10月21日,與甲○○盜領乙○○之定期存款等情,是證人洪盛茂之證言,尚非真實可採。
㈣被告於87年4 月22日向警政署陳情時,謂其所有證照、印章
、存款簿,均被洪良鐘扣押,固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然「扣押」與「偷竊」,均屬違背本人之意思而持有,亦即洪良鐘未經被告之同意,而擅自取得被告之印章等物之占有,被告以「偷竊」提出告訴,而以「扣押」陳情,均非虛構事實。被告指稱因在銀行之錄影帶中見自訴人與洪良鐘同往銀行領款,故指訴自訴人與洪良鐘共同竊取其印章、存款簿等物,以盜領銀行之存款,自亦無捏造事實誣告之可言。
㈤按法定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得約定由妻管理,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018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86年9 月27日起,適用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妻所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自86年9 月27日起,屬於妻名義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應屬妻所有,即使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亦應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自明。證人洪良鐘與被告於86年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證人洪良鐘指稱被告之上開37萬元及20萬元之存款,係其薪資所得云云,縱然真實,但自訴人與洪良鐘係於86年10月21日領取,已在86年9 月27日之後,依前開說明,該存款應屬被告所有,且既以被告名義存款,亦足認有約定由被告管領之意,自非洪良鐘得以任意領取。自訴人與洪良鐘於86年10月21日領取被告名義之存款,被告認為自訴人與洪良鐘共同盜用印章領取存款,尚非虛構事實之誣告。
㈥被告於86年10月23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身分證已離去其持有無疑。自訴人及證人洪良鐘雖均否認有持用被告之身分證,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之身分證為自訴人或洪良鐘所竊取,但被告因自訴人與洪良鐘持其印章、存款簿至銀行領取存款及物品,而身分證早已不見,嗣後印章、存款簿又被持往銀行解約領款及開箱領物,因認其身分證同為洪良鐘及自訴人所竊取,係屬合理懷疑,難認有誣告故意。被告於86年10月
17 日 曾至李純一診所驗傷,但係持健保卡證明身分,並未帶身分證,為證人李純一所證實。至自訴人提出與李純一之電話對話譯文,李純一表示必需有身分證或駕照證明身分,始能驗傷診斷等情,此審判外之陳述,原不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身分證或駕駛,用意在證明身分,如以其他方法證明,亦無不能驗傷診斷之限制。是該電話對話譯文,不能證明被告於86年10月17日持其身分證至李純一診所驗傷診斷,嗣後再誣指自訴人與洪良鐘竊取其身分證等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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