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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無法清償,而於民國89年4 月間,由大眾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同年11月14日,甲○○以新台幣(下同)756 萬6,000 元拍賣得該等不動產,並繳清價金,於同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4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詎乙○○○心有未甘,竟夥同6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接續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14時許止,前開不動產已由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尚未點交之際,先後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割損及以不明液體灌入、潑洒等方式,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內之樓梯扶手、電源總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木門、廚房設備等物,予以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並拆毀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其中之L型鐵皮遮雨棚,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不明物品為工具,拆卸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內外之水塔、太陽能熱水器、全部衛浴設備(含按摩浴缸、洗臉台、馬桶)、鐵窗、鋁門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鐵皮浪板、大型鐵捲門4 片、浪板、分電盤、區隔3 層樓之鐵板、樓梯、貨物升降梯等物後,將之竊取,多次載運至屏東市○○路○○○ 巷○○弄○○號○○○鄉○○村○○路20之3 號,重新搭建,供乙○○○使用。甲○○於同年月20日10時30分許,隨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現場點交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由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將作車庫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其中之L型鐵皮遮雨棚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屋內衛浴設備等物拆除,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作不行,伊僅將拆除之物再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則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是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包含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債務人無對該等附合之動產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

㈡、上開被告乙○○○僱工人拆毀上述房屋及屋內設備,並將其中部分物品運往向張清源承租之坐○○○鄉○○段○○○○○號土地上重新搭建鐵皮屋(地上建物○○○鄉○○村○○路20之3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偵查卷第104 頁背面、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3 號卷第39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綦詳。證人李增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0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我到現場查看房子,債務人有無搬走,發現有人在拆東西(包括乙○○○共7 人),乙○○○當時坐在現場,她跟我稱她被法拍很可憐,她要將能用的東西搬走,我便將其制止,之前我有報警,警察亦到場,他們欲拆電捲門時,我亦有制止」等語屬實(偵查卷第53頁反面)。又案發現場物品毀損情形及短少項目,復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偵查卷第96、129 至140 頁可佐。被告乙○○○係自90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起,僱用工人前往拆除房屋及屋內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而被告乙○○○於90年2 月19日仍再至現場,亦為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清源所供明。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90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止甚明。另被告將上開拆卸之物,運往向張清源承租之坐○○○鄉○○段○○○○○號土地上重新搭建鐵皮屋,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於偵查卷第112 、113 、142 至158 頁足憑。

㈢、告訴人甲○○於89年11月30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此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02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53頁)。告訴人甲○○自89年11月30日起,取得前述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其權利範圍自及於不動產及與該不動產附合之所有動產。前述樓梯扶手、電源總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門、廚房設備、水塔、熱水器、衛浴設備(含按摩浴缸、洗臉台、馬桶)、鐵窗、鋁門、鐵皮浪板、大型鐵捲門、浪板、分電盤、區隔鐵板、樓梯、貨物升降梯等物,均為固定且與房屋結合,並共同發揮房屋(或廠房)基本功能之物,此觀之卷附照片,前開物品遭拆除破壞後,已出現磚墻水泥外露,管線脫落斷裂,且無電源開關,非經修復,房屋顯然無法居住及依原有目的使用,故應認為該等物品或設備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為告訴人甲○○所有。被告乙○○○於89年11月17日已收受追繳契據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本附上述執行卷第114 頁),是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上述不動產為他人拍定取得,乃竟將上述物品、設備,予以損壞、拆毀或拆卸後,載運至他處供己使用,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行為自屬毀損及竊盜他人之物無疑。

㈣、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民法第66第1 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乙○○○等人拆除之L型建物,雖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並在查封拍賣範圍,此有查封筆錄,查封切結,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公司鑑估報告書等附上述執行卷(第28、29、47、49頁)足憑。惟該L型建物係緊靠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牆壁,以鐵皮塔蓋之建物,其正面與外面相通,並無門、窗之裝設,其側面有從前面延伸至後面之通風口,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將查封標的送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該執行卷內足稽(本院影印後置於卷外,該卷內所附照片編號一、二部分), 依該L型建物之建造實況,其兩側均無完全遮蔽,自不足以避風雨,依據上開說明,該L型建物,自非定著物,是被告乙○○○辯稱該L型建物,係屬停車棚,自屬可信。此外,復有附表編號

一、二號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附卷可考。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證人李增榮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清源等人之供述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作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並竊得該建物內之上述物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等人用以拆卸、毀損房屋內物品及設備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堅硬尖銳,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夥同6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房屋內之物品,所為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6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數個毀壞建物附著物之舉動,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其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乙○○○將毀損他人之物予以竊取,則毀損他人之物罪與加重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與加重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該L型建物非屬定著物,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該L型建物屬定著物,而認被告拆毀該定著物,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物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連續犯,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罔顧法律秩序,毀損他人之物,並將之竊取,使告訴人受害甚鉅,犯罪後飾詞卸責,惟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同案被告張清源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5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建 號│門 牌 號 碼│ 面 積 │ 備 註 │├──┼────┼──────────┼───────┼────────┤│ 一 │一三一號│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溪│三五九點六一 │鋼筋混凝土造,共││ │號 │埔十八號 │平方公尺 │三層 │├──┼────┼──────────┼───────┼────────┤│ 二 │暫一四五│同 右│二二八一點九四│鐵皮鋼骨造廠房,││ │號 │ │平方公尺 │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