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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張丕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89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沒收。

事 實

一、張丕穎(改名為甲○○)、張得福(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為包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包統公司,亦即育石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張丕穎之兄,乙○○、張丕穎2 人與張得福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初,基於分別找人在高屏溪盜採砂石牟利之共同犯意,張得福即與知情之許永富(因另竊盜砂石案,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案經檢察官以已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處分)約定,盜採之砂石每台車可由許永富分得新台幣(下同)2,200 元;許永富乃招募陳晉祥(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陳家成(因另竊盜砂石案,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件經檢察官以已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處分)駕駛砂石車,黃征滿(綽號「滿仔」,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駕駛挖土機,另3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擔任駕駛砂石車,或擔任把風工作,許永富則在場計算車次;乙○○亦僱用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乙○○所有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迨人員找齊,工作分配完畢,乙○○、張丕穎、張家福、許永富、陳晉祥、陳家成、黃征滿及其他5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3 人由許永富招募,另2 人由乙○○招募),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招犯意,結夥3人以上,自87年12月上旬某日起,推由許永富、陳晉祥、黃征滿、陳家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5 人,於夜間在屏東縣○○鄉○○○○○段萬大橋下游約2,050 公尺處(起訴書誤為

250 公尺)之兩堤中間之行水區左岸河川公地,盜採砂石二處,其中一處長約100 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2 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1 萬立方公尺;另一處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6 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6,000 立方公尺,合計約1 萬6,000 立方公尺,並因而足致河床刷深,危及「萬大橋」橋樑、堤防基礎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將已採挖之砂石載往張丕穎所經營之包統公司旁空地堆放。嗣於87年12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經濟部第七河川管理局、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警察局人員等聯合取締小組前往查緝時,許永富等人事先發覺,而乘黑夜匆忙逃離,然仍於現場遺留有乙○○所有未掛車牌之大貨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金峰交通公司所失竊之未掛車牌 (事後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各1 部及PC-180型、PC-120型挖土機各1 部,取締小組人員依循砂石車運送路線之滴水痕跡追查遭盜採之砂石放置在包統公司之空地後,循線查知乙○○、張丕穎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張丕穎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乙○○辯稱:包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堂叔張得福,伊並未在包統公司工作,現場查扣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大貨車係伊代張得福向又慶企業社購買,購得後即交予張得福,警方查得該車係伊名義購買,伊遂被牽扯涉案,實際上伊並未參與盜採砂石云云;張丕穎辯稱:伊並非包統公司負責人,雖有在包統公司上班,但只是管理員,並未在盜採砂石之現場工作,因包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堂叔張得福在中華電信上班,案發後怕影響其工作,伊遂代張得福前往警局應訊,因而被移送,且被判處罪刑,伊兄弟心有未甘,始檢舉實際盜採砂石之張得福、許永富、陳晉祥,黃征滿等人犯罪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87年12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

○○○段萬大橋下游約2,050 公尺公有河川處之行水區,查獲被人盜採砂石共二處,其中一處長約100 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2 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1 萬立方公尺;另一處長約5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6 公尺,被盜採砂石數量約6,000 立方公尺,合計約1 萬6,000 立方公尺,當時盜採砂石之人業已逃逸,而現場留有未掛車牌之大貨車,引擎號碼EF-000000000號、金峰交通公司所失竊之未掛車牌(事後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PC─180 型、PC─120型挖土機各1 部,且挖土機之引擎尚在發動中,又警方依據現場之滴水線查獲盜採之砂石係堆放在包統公司即育石砂石場向吳明發承租之土地上,此業據證人即現場取締人員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張生龍、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蘇昆明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上易字卷㈠第34頁)。證人吳明發亦證稱:查獲遭盜採之砂石所堆置之空地,確為伊於87年10月25日出租予張得福作為育石砂石廠堆放砂石之用無訛(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8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河川巡查取締違法案紀錄、聯合取締小組會勘紀錄及查獲照片(含砂石堆置及查獲機具情形)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40 頁)。

㈡本案乙○○、張丕穎及張得福共同謀議在上開高屏溪盜採砂

石牟利,張得福再邀許永富加入,並由許永富僱請陳晉祥、黃征滿、陳家成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乙○○、張丕穎係另1組,亦僱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盜採砂石等情,迭據共犯即證人許永富於本院及張得福、陳晉祥、黃征滿等被訴竊盜案中結證綦詳:⑴其先於本院前審證稱:砂石廠係張得福、乙○○、甲○○他們合夥開的,張世雄他們兄弟負責處理砂石,當時開怪手(即挖土機)的是滿仔,陳晉祥開砂石車,另1 個是乙○○的司機,姓名伊不知道,伊僅在該處看頭看尾,負責計算台數(指計算砂石車進出數量),再與張得福核算,伊知道另1 組負責挖採之人員是乙○○的人,那邊有兩台怪手,砂石車4、5台,怪手1 台是乙○○的,砂石車1 台也是乙○○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㈡第584-588 頁)。⑵於另案張得福被訴違反水利法等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盜採砂石係分為2 組,1 組係乙○○及伊不認識之人,第2 組即由伊及阿滿、阿祥負責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8 號卷第53頁、93年度上更㈠字第110 號卷第82頁)。⑶又於原審法院另案黃征滿被訴竊盜案審理中證稱:本案現場盜採之其中1 組人員係由伊覓得,伊找陳家成、陳晉祥駕駛砂石車,黃征滿則操作挖土機挖取砂石堆放至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司機載運至張得福、張丕穎、乙○○所經營之砂石場,伊並負責計算砂石車進出車次,另1 組則係乙○○負責找人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103 、104 頁)。則被告等對於本案盜採砂石確有參與,已甚明灼。

㈢包統公司於87年12月22日開出之傳票(見本院上易字卷㈠第

60頁),記載內容為172台,每台2,200元,金額共37萬8,40

0 元,分由支票7 張(票號0000000 至0000000)兌 領,該紙傳票係張得福囑會計郭美蘭所開立,上有許永富之簽名,表示許永富收取傳票所記載之7 張支票,業據郭美蘭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51頁),並經證人許永富供認屬實(見同上卷㈡第584 頁),雖許永富就本院所問「172 台你分一半」,答稱「我忘記了」等語,惟由許永富上揭供述,並參酌許永富並非經營砂石販售業者,其何能出售砂石與張得福等情以觀,前開傳票係張得福就本案盜採砂石依約定給付許永富應堪認定,並足為許永富上開供述之佐證。又以許永富證述情節及其所支領支票7 張(該組共犯所得)等情析之,現場共2 台挖土機、5 台砂石車,其中有1 台挖土機及1 部砂石車為被告乙○○所聘請,則另1 台挖土機及4 台砂石車當為許永富該組盜採者所駕駛,另許永富自承乙○○囑其看頭看尾,以及現場警方未當場緝獲駕駛人,顯有人擔任把風工作,以及許永富所稱滿仔駕駛挖土機,陳晉祥、陳家成駕駛砂石車,則許永富當另有招募其他不詳姓名共3 人,分別擔任砂石車之司機或把風之工作甚明。

㈣再者,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 號大

貨車係乙○○向又慶企業社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核與共同被告張丕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車係其兄(即乙○○)購買等語相符;該大貨車既為被告乙○○所有,則該車之使用權當為乙○○所掌控,而以該車遺留在盜採砂石現場,並裝有砂石,顯係該車駕駛於盜採砂石中,知悉警方人員到場取締,倉促之間不及開走,至為明顯。該車既為被告乙○○所有,又供為本案盜採砂石之用,再參酌許永富所為供述,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盜採砂石之犯行,並提供砂石車以供載運等情,已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乙○○前後或辯稱該車於87年10月21日不見,因車籍資料均在車上,所以不能報案,其有告知鄭榮亮、胡朝凱大貨車失竊(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1頁);或辯稱係替張得福向又慶企業社購買,購得之後大貨車即交給包統企業社;或辯稱脊錐側彎,走路都有困難,不可能去盜採砂石;又許永富雖供稱伊有參與盜採砂石,為何並無伊領取砂石款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惟①乙○○之大貨車果真有遭竊,且車籍資料又在車上,並非不能向警方報案,縱或因無車籍資料,亦無不能備案之情事,豈竟置之不理,已違常情;又證人胡朝凱及鄭政宏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曾於87年9月間,委託其等代為找尋失竊之車輛,鄭政宏甚且表示,因那時其所經營之麵攤剛開業,故記憶較深等語;惟據被告乙○○所自承,該大貨車係於87年10月間遭竊,則證人所述之時間,被告乙○○之車輛既尚未遺失,何有可能委託他人代為尋找,證人所證顯與事實不相符合。②又被告乙○○所辯代張得福所購買一節,但被告乙○○所辯與其警偵訊所為自白該車確為伊所購買,放置其家門前等情已有不符,且張得福於本院前審已堅稱並未囑乙○○代包統公司購買前開大貨車,證人郭美蘭、林俊任(包統公司股東、會計)於本院前審亦均證稱並未曾看過該部大貨車(本院上易字卷㈠第55頁),則被告乙○○所辯上情要無足取。③再被告乙○○曾於本件案發前不久,即87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竊取陸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8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其因脊錐側彎,走路有困難,不可能去盜採砂石云云,不足採信;況縱認其有上揭症狀,對本院認定被告乙○○係聘僱不詳姓名盜採本案砂石之事實,亦不生影響。④另被告乙○○所提出之包統公司之87年12月22日傳票上所載上開7 張支票,經查證固無被告乙○○兌領,但該紙傳票係張得福與許永富結算,已如前述,應只為本案盜採砂石案2 組其中許永富該組領取款項之證明,被告乙○○既聘僱不詳姓名之二人,為另1 組盜採砂石者,則其未於該7 張支票兌領,自屬事理之常;況被告乙○○與張丕穎係兄弟,張丕穎又為包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乙○○非不能另行與被告張丕穎結算,其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乙○○於89年10月14日前往許永富家中,當時與許永富

對談時曾私下錄音,許永富當時雖有供稱「他們兄弟(即被告乙○○、張丕穎沒有下去」等語,但許永富於本院前審已供稱:「他們到我家拜託我說他們兄弟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㈡第589頁),況且許永富在對話中所稱「沒有下去」,應係指沒有到場親身駕駛挖土機或駕駛大貨車盜採砂石而言,並非稱沒有參與;再者,許永富於當日就另

1 台大貨車之駕駛人(即乙○○之大貨車之駕駛人),已稱「人我不認識」,與其在本院前審證述乙○○是老闆,僱用人家開的等語並無不符,是被告執許永富與渠等對話之錄音,辯稱足資證明渠2人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亦難採信。另被告乙○○於89年10月10日下午7時前往陳晉祥家中,對其與陳晉祥之對話亦曾私下錄音,於該對談中陳晉祥雖又供稱:「...請1個辯才較高的替你辯護,若辯不過去,你只好鼻子摸著,睪丸擰著,不然要怎樣,嘉殷啊! 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被告乙○○認由此句話即可證明其並未盜採砂石,僅係代罪羔羊而已;然觀諸該對話中,陳晉祥旋又對被告乙○○所稱其並未盜採砂石乙事,稱:「有時不用參加,靠一張嘴就行,指使和參加那一種罪比較,你想一想」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字卷㈠第217頁),該陳晉祥之說詞,意旨不必親自到現場盜採砂石,只要靠嘴吧指使也一樣,其說詞又與證人許永富上開證述被告兄弟係另1 組而僱人前往盜採云云,並無二致。是陳晉祥上開對話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許永富於本案及張得福被訴違反水利法等案中先後多次作證,於張得福案稱:因與乙○○有親戚關係,受乙○○之慫恿,才故意陷害張得福,事實上張得福未參與本件盜採砂石等語(見本院93年上更㈠字第110 號卷第83頁),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又稱:以前說被告

2 人有參與盜採砂石是講假話等語,其因不願得罪於張得福及被告等,分別於張得福案及本案,各自為偏坦張得福及本案被告等之陳述,應可理解;然其於另案黃征滿被訴竊盜案中,明確證述另1 組係由乙○○負責找人,已如上述,許永富在該案中係就黃征滿有無參與盜採砂石作證,應未受本案被告等及張得福之影響而無人情壓力,其在該案之證述自屬可信。況許永富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因天黑未看到另1 組盜採砂石之人,伊聽張得福說另1 組係被告等僱人採的等語,參諸聯合取締人員在現場發現盜採砂石共有二處,亦與證人許永富所述分2 組進行盜採相符。

㈥包統公司與育石砂石廠及順昇砂石廠,其實係同一間公司,

業據證人即包統公司會計郭美蘭於本院前審證稱:「只有包統及育石有開發票,順昇砂石廠只是掛牌名稱」、「兩間(即育石及包統)都是同一間,只是開發票有分,帳都是在一起」等語(本院上易字卷㈠第277 頁);另證人沈永維即包統公司87年之股東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兩間其實是一間公司,股東都一樣,只是對外開發票有時是開包統,有時是開育石,牌照是有申請兩間」等語;被告張丕穎亦自承:包統即順昇砂石廠,即育石砂石廠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足證育石砂石廠及包統公司雖為2 個不同之登記營業主體(一為獨資,一為有限公司),但包統公司及育石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均屬相同。

㈦被告張丕穎雖辯稱「包統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得福」,並提出

均經張得福署名之包統公司傳票為憑,證人郭美蘭雖亦到庭證稱:包統公司負責人為張得福,對外買進砂石均為張得福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張丕穎於警偵訊均自承係育石砂石廠之負責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負責包統公司現場管理、機械人工之調度等語;又87年7月1日沈永維將包統公司(即育石砂石廠)二分之一股份讓予被告張丕穎,此業據證人沈永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契約書在卷足憑;嗣被告張丕穎雖又將股份讓予林俊任及郭美蘭,然被告亦自承包統公司之董事林俊任為其妻舅、股東張朝琴為其父親、股東歐如琴為其嬸嬸,均與被告張丕穎有特定之親屬關係;再參諸證人郭美蘭於原審證稱:林俊任、歐如琴,均不會至公司,現場由張丕穎管理及負責機械之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林俊任於原審證稱:包統企業有限公司由我出錢,請張丕穎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以及包統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蓋有包統公司、張得福、張丕穎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張丕穎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雖非包統公司之股東,然其與張得福均為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至為明確。

㈧上揭盜採砂石置放於包統公司承租之土地上,該土地又為張

丕穎現場管理之範圍內,再參諸證人許永富亦證稱:砂石廠是張得福與張丕穎合夥開的,張丕穎亦有處理盜採砂石等語,以及乙○○聘請另1 組人員盜採砂石,則乙○○、張丕穎與張得福間有共同謀議盜採砂石之情,已甚明顯。被告張丕穎雖辯稱許永富已證稱係張得福與其洽談盜採砂石所得分一半,足證係張得福所為云云;但包統公司實際上係由張得福及張丕穎共同經營,已如上揭所述,而本案盜採之砂石又非一日即可完成,如張丕穎真不知情,則張丕穎既負責現場管理,對於夜間堆存該處,突如其來堆置之砂石,張丕穎若報警處理,張得福豈不知其盜採事跡必然敗露,張得福安會自甘冒風險被警方查緝,而盜採砂石所得卻絲毫未與張丕穎分享?被告張丕穎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㈨共犯許永富盜採砂石共計172車次,已如上揭所述,而許永

富該組僅有4部砂石車,若以4部車每日均有盜採且所盜採車次均一致,則每部車盜採車次即達43次,顯不可能於短短2、3日可成,故本案盜採時間應自87年12月上旬起至同年12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止;另被告等2 人與張得福共謀時間為87年12月上旬當均可認定。再被告等盜採地點,係已築有堤防,為二堤之間,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之行水區,且該處經屏東縣政府公告自86年3月1日起全面禁止採取砂石,被告等盜採砂石,足致河床刷深,危及橋樑、堤防基礎安全,故盜採河川砂石行為結果,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有屏東縣政府89年2月11日八九屏府建利字第170008號函、91年4月30日屏府工利字第09100616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字卷㈡第414頁)。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至於證人郭坤銘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於案發前2、3月間,曾參與盜採砂石案,當時曾見到被告乙○○等語,惟查郭坤銘所述,並未經警查獲,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郭坤銘所述,即遽認被告乙○○亦涉有該部分犯行。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將原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改列為第94條之1第1項「有第92條之2至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等違反水利法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論科。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等與張得福、許永富、陳晉祥、黃征滿、陳家成及其他5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渠等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2人以一盜挖砂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87年12月18 日 當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等2 人其餘之加重竊盜犯行及違反水利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本案參與犯罪者,除1組係被告等及另二不詳姓名男子外,尚有另1組之張得福、許永富、陳晉祥、黃征滿、陳家成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原判決就另1組部分未一併論列,自有未洽,又被告等係僱請不詳姓名二人盜採砂石,原判決認係渠等親自駕駛挖土機、大貨車挖採,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僅為一己私利而漠視政府保育國土之政策、盜挖結果破壞河川地貌、影響公共安全甚大、且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判處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等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共犯張得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尚屬過重,併予敍明。另扣案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0 號大貨車,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被告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C─180 型及PC─

120 型挖土機各1 部(證人許永富雖證述其中1 台挖土機為被告乙○○所有,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以採信),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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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