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劉鐵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列 二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17號、89年度偵字第69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劉鐵文,綽號鐵龜)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8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88年8 、9 月間(起訴書誤為89年間),在台中市從事油漆工作時,自綽號「杉仔」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仿貝瑞塔(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2 枝(內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之攜回並藏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械。
二、甲○○由友人柯簌黎處得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997 之15號之遊樂器加工廠負責人許裕隆,將柯簌黎與其男友(當時服刑中)共有之電動玩具機具10餘台搬回工廠修理後拒不歸還,甲○○受柯女委託處理此事,遂於8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集乙○○、綽號已成年之「阿呆」及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持有槍械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取出其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後,由乙○○駕駛其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綽號「阿呆」及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許裕隆所經營之上開遊樂器加工廠,欲向許裕隆討索,到達該處後,推由甲○○、綽號「阿呆」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進入許裕隆經營之遊樂器加工廠內,乙○○則駕車在外等候,甲○○要求許裕隆立即交出機台,因該機台並未置於工廠內,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甲○○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遂出手毆打許裕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各持上開改造手槍1 把威脅許裕隆,並另1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則於旁看守,在外之乙○○聽見工廠內有爭吵聲,乃入內察看,一同索討債務,甲○○並以槍枝敲擊許裕隆額頭,嗣甲○○、乙○○、綽號「阿呆」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逼使許裕隆解決該債務,由「阿呆」持槍抵住許裕隆背後,4 人一同強行將許裕隆押入乙○○之小客車內,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許裕隆,並由綽號「阿呆」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在車內押車,甲○○則駕駛許裕隆所有停在工廠內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強行將許裕隆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載往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繼續索討該筆債務,在上開旅館內,乙○○復持不明之注射針筒1 支作勢注,共同嚇令許裕隆打電話籌錢以賠償機台之損失,其中乙○○在該汽車旅館停留約10分鐘後即先行駕車離去,並推由甲○○等人繼續看管許裕隆,不准其離去,嗣因許裕隆仍無法向他人籌得現款,甲○○、綽號「阿呆」及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遂將許裕隆押上許裕隆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再由甲○○等人將其由原路載回前開遊樂器加工廠,途中「阿呆」並下車購買空白本票3 張,於抵達工廠後命許裕隆簽下面額每張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阿呆」及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強行搬走許裕隆工廠內之1 台卡拉OK音響,放入許裕隆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汽車內(該車內原先放有駕照、行照、身分證、印章1 枚及約4 千餘元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渠等第1 次至工廠時即強逼許裕隆簽本票及強行搬走卡拉OK音響),並告知許裕隆趕快籌錢換回本票,且恫嚇許裕隆不得報警,否則要其全家死光等語,然後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後共剝奪許裕隆行動自由達3 小時之久,甲○○俟將上開2 枝改造手槍藏放於屏東縣○○鎮○○路○○○號前電桿附近草堆中。嗣經警於89年8 月2 日查悉上情,並於前開地點起出上開2 枝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各1 個,甲○○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關於證人許裕隆之指訴、李學文、潘秋冬之證言,以及共同被告甲○○與乙○○彼此間之證言,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就被告乙○○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乙○○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案之證人及共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阿杉」將槍枝送給伊時有說,該2 枝改造槍撞針附近是塑膠做的,如果開槍會膛炸,該槍枝並沒有殺傷力,伊聽信阿杉的話,以為該槍枝沒有殺傷力,所以帶回觀賞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2 枝改造九二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89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12656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又該槍枝撞針及滑套內緣部位即後膛座位置雖係塑膠材質,亦足以將金屬撞針固定,組成槍機總成,完成擊發子彈之功能,認不影響槍枝之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鑑字第168549號函在卷可考,足證上開2 枝改造手槍確有殺傷力無訛,且衡情若被告甲○○認該2 枝槍枝係一般之玩具槍,何以遠自台中帶回屏東藏放,於本件案發後又不捨將該槍枝丟棄,反將之藏放在住家附近之草堆中,堪認其主觀上亦認為該2 枝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其上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2 枝改造手槍可佐,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之槍支再送鑑定,但本件已鑑定2 次,均認為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乙○○共同持上開扣案槍枝,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甲○○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共同持有槍械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載甲○○等人過去,不知道為何事,亦不知道甲○○有帶槍枝前往,且許裕隆是自願跟伊等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裕隆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指訴綦詳,陳稱:被告甲○○與綽號「阿呆」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工廠內向伊索討機台,因伊無法交付遂發生爭執,被告甲○○遂出手毆打伊,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見狀亦出手毆打,被告甲○○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把改造手槍威脅伊,甲○○並以槍枝敲擊其額頭,嗣渠等為逼使伊解決該債務,遂一同持槍將伊強押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乙○○駕車搭載綽號「阿呆」及另1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伊載往屏東縣潮州鎮喜來坊汽車旅館,甲○○則駕駛伊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汽車一同前往,其等抵達後,被告乙○○拿出不明之注射針筒1 支作勢注射,威脅伊拿錢解決機台債務,嗣因伊無法籌得現款,被告甲○○乃與「阿呆」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伊載回工廠,並命伊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3張以供擔保,「阿呆」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搬走伊工廠內之1 台卡拉OK音響,放入許裕隆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汽車內(該車內原先放有駕照、行照、身分證、印章1 枚及約4 千餘元等物),要求伊趕快籌錢來換回本票,並恫嚇伊不得報警,否則要其全家死光後,始駕駛該車子離去等語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們4 個人是共駕駛1 部自小客車,共持兩把改造手槍前往許裕隆的遊樂器加工廠找許裕隆」、「當我們4 人前往許裕隆的遊樂器加工廠,…由我及綽號「阿呆」各持1 把手槍押住許裕隆…而我再持手槍柄敲打許裕隆,…乙○○則跟我說叫許裕隆簽3 張本票,並叫許裕隆把別人的電動玩具機台還給人家,我們就把這3 張本票還他」、「因怕許裕隆不願將拿來的電玩機臺還人家,才把許裕隆押到喜來坊汽車旅館內嚇他,要他把機臺還人家」、「乙○○則拿1 支注射筒假裝要對許裕隆注射,讓許裕隆害怕」等語(見警卷89年8 月2 日劉鐵文警訊筆錄),復於原審時供稱:「當天去的時候是乙○○開車,我下車後在現場打許裕隆,1 人在旁邊看、另1 人幫忙打被害人,乙○○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及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是我開車押許裕隆至喜來坊汽車旅館,我持注射筒要向許裕隆注射,並叫許裕隆開立三張本票等語(見警卷89年8 月4 日乙○○警訊筆錄),且於偵查中、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當時在汽車旅館裡面我是有拿注射筒,只是嚇嚇他而已」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上訴卷第75頁),又被害人許裕隆於原審中亦陳稱:「(後來為何跟他們一起去潮州汽車旅館?)我當時害怕,所以跟他們一起去」、「阿呆逼我去,當時他們身上有槍我會害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第103 頁),再者,本件若係被害人許裕隆自願前往,為何不自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當時遭受被告甲○○等人之毆打,復受渠等持有槍枝之威脅,在不得已且內心恐懼之情況下始被強押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應無疑義,被告乙○○辯稱:係對方自願前往,伊等並未使用強制力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等共同非法持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柯簌黎部分,該人經本院前審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且前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開車載甲○○等人過去,不知道為何事,伊事先亦不知道甲○○有帶槍枝前往云云。然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當天去的時候是乙○○開車,我有告訴他大概情形,乙○○知道要討台子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告乙○○駕駛其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等至上開汽車旅館,並持注射針筒作勢要對許裕隆注射,要求其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許裕隆於原審中指稱:一共4 個人去工廠,打架後,乙○○才進來,當時甲○○、「阿呆」已拿出槍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指認上開手槍確為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改造手槍,復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證,是縱被告乙○○所辯:伊事先不知甲○○有攜帶槍械等語;甲○○證稱:我和阿呆拿槍並打許裕隆,乙○○進去才知道我拿槍等語屬實,然被告乙○○既明知共同被告甲○○等欲前去向許裕隆索討機臺,仍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等同謀共赴上開地點,見甲○○拿出改造手槍,且以槍枝敲許裕隆頭部後,並未立刻駛離現場亦未加以阻止,反而提議讓被害人許裕隆簽下本票,並一同持槍強押許裕隆上車,由其駕車強行帶被害人至上開汽車旅館,復持注射針筒作勢要對許裕隆注射,要求其處理債務,則被告乙○○就被告甲○○等持有改造手槍用以強押被害人,逼使其還債之行為,自均難諉為不知,且有彼此間互相利用其等行為而達成目的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等人於89年3 月間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7 月5 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除將第11條第1 項中原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部分,就文字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外,關於該條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條項及刑度並未為實質之修正,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處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將該條例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修正刪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後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度「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係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持有上開手槍後,為向被害人索債,乃另行起意,夥同被告乙○○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被告乙○○係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乙○○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然己於起訴書中述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論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恐嚇為方法,被告等人目的係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種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又渠等手段雖另有以加害生命相脅迫情事,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應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上字第3404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等出言恐嚇被害人部分,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並與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罪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乙○○與甲○○及綽號「阿呆」及另1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19條已經先後修正公佈,詳如前述,公訴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末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甲○○、乙○○2 人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9條之規定,業已先後修正公佈,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二)原判決對於被告乙○○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疏未論列,亦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所為係犯強盜犯行部分,為無理由(理由如後述,公訴人雖亦指摘甲○○另犯強盜罪,但原判決就甲○○此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部分自毋庸論述);但其指摘就被告甲○○部分,原判決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公佈,將該條例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修正刪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等無視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且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公然強暴逼債,對社會善良風氣不良影響,並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2 枝改造九二手槍(內含彈匣各1 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夥同綽號阿呆及另1 不詳姓名成年者,於上開時間除強押害人許裕隆,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許裕隆之行動自由外,並強逼被害人許裕隆簽立30萬元之本票3 張及將工廠內之音響1 台、車子1 輛強行取走,因認被告乙○○係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強盜罪嫌云云。但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係甲○○受友人柯簌黎之託前去解決電玩機台債務糾紛,因對方無法交出友人之機台,所以才要對方簽立本票,並另外帶走音響、車子作為擔保抵押,被害人許裕隆如果將機台返還,伊自然將上開物品歸還,後來因為對方無法返還,阿呆才把該老舊之車子以2 萬元之代價賣了,伊只是單純處理債務糾紛,伊翌日還帶人去向許裕隆買機台,所以不可能係強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許裕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不否認確有「文仔」之人委託伊修理機台10台,修好後未送還給人家,被告等來之前「文仔」之女友(柯簌黎)有打電話說機台可以交給被告甲○○等人處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上訴卷第66頁、第68頁),故可知被告等前往之目的係因被害人拒不歸還機台,友人柯簌黎乃央請甲○○代為處理此事,且同案被告甲○○與綽號「阿呆」及另1 不詳姓名之人從旅館將被害人許裕隆載回工廠後,才要求被害人許裕隆簽發本票,阿呆並搬取音響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甲○○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許裕隆於原審審理指陳:是自汽車旅館回工廠後,在工廠簽本票,阿呆及另1 男子拿取工廠內財物等語之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第105 頁),足認被告乙○○等原先強押被害人外出係希望其籌款返還,嗣因被害人許裕隆無法賠償機台損失,在索賠無效之情況下,始搬取被害人財物變價取償或逼令其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或等情,堪以認定,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於初進工廠時即強逼被害人許裕隆簽發本票並取走財物,核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所持有受委託修理之電玩機台有10餘台之多,甲○○等人去找他時,機臺都送修無法返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2 頁),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自承有欠柯簌黎男友「文仔」電玩機台12、3 台等語,顯見被害人確有返還機台予「文仔」債務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同案被告甲○○等受託向被害人索債,縱取得被害人所簽立3 張本票、音響1 台及價值不高之被害人1989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抵償,以賠償機台連同損害賠償及日後不履行預估損害之索債手段違法失當,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該本票益僅係擔保性質,被告乙○○等茍意在不法取得財物,豈僅輕易取得被害人所簽立之3 張本票即罷手,且被告乙○○等亦告知被害人可以機臺換回上開本票,參以被告乙○○於翌日曾帶友人前往工廠要向被害人購買機台一事,亦據被害人許裕隆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渠等若係強盜行為,豈敢再帶同友人至工廠進行交易?是認渠等所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與強盜罪之要件仍屬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等有何強盜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潘秋冬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