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李金娟、楊昭玫、洪瑛敏、黃昌茂、林正昌、李待興、鄧基和、李涼發、張永成、石景源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時之所為之陳述,以及相關之開戶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證人石景源在銀行之往來資料…等書證及物證,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84年5 月間,至屏東縣○○鄉○○村○○路○○弄○○號其岳母丁○○家中,利用丁○○不識字及保管其夫丙○○、其子乙○○土地權狀及印章之機會,佯稱估價土地為由,陸續向丁○○詐取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新鍾段1305號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持上開權狀及印章至其所任職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借款,未經丙○○、乙○○同意偽刻印章,在該農會開立戶名為丙○○之帳號07876 之0 號、戶名乙○○之帳號08681 之0 號,再由其自上開2 帳號分別轉領新台幣(下同)1 千2 百萬元及8 百萬元,並在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乙○○2 人之印文、署押,於丙○○之土地上設定1 千4 百40萬元,於乙○○之土地上設定9 百60萬元之抵押權予萬丹鄉農會,足生損害於丙○○、乙○○2 人,嗣因甲○○無力繳納貸款,土地遭法院查封後,始被丙○○、乙○○知悉上情,嗣因雙方多次協商解決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始延至87年4 月16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 條、第21

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乙○○之證述,並有抵押權設定資料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向岳父母借1 千2百萬、8 百萬,第1 次岳父母他們拿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給我們,第2 次因為農會規定每人借款不能超過2 千萬,所以我岳父說那就拿你大舅子的土地去辦,就拿登記在乙○○名下的土地去借款,他們拿所有權狀和印章,身分證不是當天拿的,是我太太去向乙○○拿身分證辦的;又丙○○、乙○○對支付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可證他們有同意並授權我去抵押借款;另乙○○所有的土地,因為他們還沒分家,只是名義上先登記給乙○○,又已授權我去借款,所以我僅只找李涼發對保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與妳女兒是否有向妳借權狀﹖)他們來向我拿土地權狀,但我不知他們是去辦貸款。」「(他們向妳拿幾張權狀﹖)共拿3 張、第1 次拿2張、第2 次拿1 張。」「(土地權狀及印鑑均是妳保管﹖)是的。」「(印鑑也是妳拿給他們的﹖)是的。」「(為何要把土地權狀及印鑑交給他們﹖)他們表示要拿去估價。」(見偵2585號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及「平常乙○○及丙○○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丙○○及乙○○的印章是李金娟自己去拿的」(見偵續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核與證人李金娟於偵查所述:「(甲○○持向農會貸款之土地之權狀等是如何來﹖)是我向我父親及母親借的。」「是我和甲○○一起回家借的,分2 次借,第1 次借到我父親丙○○之名下土地,貸得1 千2 百萬元,第2 次借我哥乙○○的土地去貸款」(見偵2585號卷第60頁面至61頁),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84年5 月,他來我住處表示要把地拿去給人估價,我就把新全段1100及新鍾段1305之2 張權狀交給他」「我只把我名下的權狀交給他」(見偵2585號卷第48、6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借款約定書等相關單據上印文,是否你的)這個應該當時我太太拿給我女婿的印章蓋的」(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情相符。可見上述權狀及印章係告訴人丙○○及證人丁○○分別交付予被告甲○○及證人李金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及乙○○雖均否認有交付身份證予被告甲○○之事實,惟告訴人丙○○交付上述權狀及印章,也一併交付身分證;另外,證人乙○○部分則係先交付權狀、印章,身分證則係事後由證人李金娟再向證人乙○○取得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金娟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3 頁、

295 頁);本院參酌告訴人丙○○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就「上次庭訊你配偶丁○○坦承把身分證、印鑑交給甲○○有何意見﹖」答以:「沒有意見,我太太不識字,可能隨便拿給他」(見偵2585號卷第96頁背面),可見其對於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未否認。又被告甲○○事後分別以告訴人丙○○及乙○○之名義,在萬丹鄉農會開立帳戶,以便辦理貸款之事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585號卷第72至73頁);而關於開戶程序,證人即前萬丹鄉農會副主任楊昭玫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開戶依規定要有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見本院上訴卷第189 頁);證人即前萬丹鄉農會職員洪瑛敏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開戶基本上會附有身分證,要不然就會有身分證影本,這是基本程序(見本院上訴卷第235 頁)等情節;另上開新全段1100號及新鍾段1305號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身分證影本

1 份為繳附之證件,且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亦附於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2585號卷第96頁至第26頁)。故被告甲○○所稱有取得告訴人丙○○及乙○○之身分證部分應係事實。

㈢、⑴告訴人丙○○於偵查時陳稱:因他與李金娟來拿我的權狀是表示要去估價等語(見偵2585號卷第48、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沒有說要借錢,只說要拿去看看,因為他在農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如須估價,只須土地地號及土地面積即可估價,是否尚須提供土地權狀,已非無疑;再者,如果告訴人丙○○係請被告甲○○將土地估價或只是拿去看看,又何以連同印章及身分證之重要物件亦交付與被告甲○○﹖何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我整天在工作,沒有去問他估價結果,也不知道情形;後來事情爆發後,農會的小姐通知我沒有繳利息,我才知道土地被冒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則如果係請被告甲○○為其估價,何以事後均未對被告甲○○詢問估價結果,而係至其被通知沒有繳納利息,才知道土地被冒貸,是告訴人丙○○之指訴,顯不合常理。

⑵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曾於85年間聲請臺灣屏東地方院對告訴人丙○○及乙○○2 人就上述債務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85年5 月1 日以85年度促字第4108號、第4111號發支付命令,並因告訴人丙○○及乙○○均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分別於85年5 月27日、26日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08 至311 頁)。衡情,如果告訴人丙○○及乙○○並未同意提供上述3 筆土地予被告甲○○前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萬丹鄉農會以貸款,豈有在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之理﹖至於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丙○○當時沒有提出異議,是因為「當時以為100 萬元拿出來,事情就解決了」(見原審卷第10

1 頁),惟上述支付命令係在85年5 月間即已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商討解決債務方式,則係在85年12月間土地經查封後才代墊利息(見原審卷第105、107 頁),當時支付命令早已確定,自無所謂拿100 萬元出來事情就解決之理。告訴人丙○○其後又稱係因當時支付命令係由證人丁○○收受,但因證人丁○○不識字,又未告知告訴人處理,以致延誤異議時機(見原審卷第106 頁),但依戶籍資料所載,證人丁○○係受有國校三年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89頁),是否確實不識字,並非無疑。何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你收到信件如何處理?)我收起來,等識字的人回來才拿出來等語;而法院之支付命令,因須確定是否已經送達予當事人,及其確定日期,因此,均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達,又掛號信應係較重要之信件,此為一般人所了解之事,故依常理,就掛號信理當更加注意來處理,則證人丁○○豈有在收受較重要之掛號信件後,任意放置而未告知告訴人丙○○及乙○○或交予識字之人來處理之理﹖實亦與常情有違。

⑶上開土地被查封後,曾在被告甲○○住處召開協調會,當時告訴人丙○○曾答應先拿錢出來還利息100 餘萬元,再由被告甲○○之父親石雙能返還之事實,已經參與協調之證人黃昌茂、林正昌及李待興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如果,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丙○○及乙○○之土地來冒貸,告訴人丙○○豈有可能會願意再先行拿出多達100 餘萬元來償還利息之理﹖⑷支付命令上有詳細載明債權人及債務人為何人,亦有詳載債權金額,此有上開支付命令2 份附於本院上訴卷可按,假若被告甲○○有逾越告訴人丙○○夫婦、乙○○同意授權貸款之範圍,告訴人丙○○、乙○○理當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告訴人丙○○、乙○○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且告訴人丙○○、乙○○就貸款是否逾越授權範圍部分,自本案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因此,告訴人丙○○及乙○○2 人確實有同意提供上開3 筆土地,供被告甲○○向萬丹鄉農會為上開金額之貸款,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認定。

㈣、證人鄧基和於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證稱:「在前年(按指85年)底時丙○○來找我說並未向農會借款但土地遭查封,我就陪他至農會查借據,後來知道是甲○○偷借的,就由農會總幹事薛春吉召集在甲○○家召集的,當晚去的有李昌明、丙○○、乙○○、農會信用部主任黃昌茂、李待興、甲○○均有在場,甲○○有承認是冒貸的,但沒有提及抵押權設定的情形,當時協調由原告(按指告訴人)代墊利息,之後農會才會撤回執行,當時由我陪同原告至新庄分部繳納利息」(見原審法院民事87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8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協調當時我有問過被告,他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他說他沒有,這是我直接詢問他,在座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1頁);惟當日參與協調之證人林正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並沒有承認有冒貸之事,丙○○當天並沒有提到土地設定抵押權的事,只有說他的土地被查封,希望我們能塗銷查封登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昌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也證稱:當日被告並沒有承認有冒貸之事,丙○○當天並沒有提到土地設定抵押權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2至83頁);證人李待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被告並沒有承認有冒貸之事,丙○○當天並沒有提到事先不知道土地設定抵押權的事,被告之父親有問丙○○,被告借錢,為何不事先知會他一下,以致於變成如此,丙○○說他事前一下子沒有想到,所以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4、85頁),是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甲○○均未有承認有冒貸之事實,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有無出面處理﹖)我曾前往被告住處談此事,當時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昌、監事李待興、市場主任黃茂昌等多人及我、李木發等在場。」「(當時被告是否承認﹖)他只承認拿到錢。」(見偵2585號卷第48頁),因此,證人鄧基和在上述民事案件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詞,尚難採信。

㈤、本件關於開戶及對保部分,告訴人丙○○及乙○○2 人雖均未參與,惟其事前既已同意被告甲○○辦理抵押貸款,並已提供土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物,足認已有全權委任由被告甲○○辦理貸款手續之意,因此,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依證人即前萬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昌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之「我們貸款程序,是先看地、估價,再由總幹事決定貸款額度,而我們農會只有1位徵信人員,1 位授信人員,所以人力不足沒有強制說一定照程序作,員工也可以對保」情節(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因此,亦難以本件之貸款係由被告甲○○自行為之,即認定其未經告訴人丙○○及乙○○之同意。另外,在告訴人乙○○為借款人部分,證人李涼發並為連帶保證人,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2585號卷第26頁背面、第

31 頁), 而證人李涼發對於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已加予是認(見原審卷第296 頁),其證稱:當時被告說是要領奬品,所以才簽名,並不知是要對保;其本身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頁),則其並非完全未受教育之人,並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豈有連領奬品及對保之事項亦未能區分之理(按依卷附授信約定書計有4頁,其上詳載立約定書人應負之義務,依其內容可以判斷顯非領奬品用);且證人即當日負責為李涼發對保之前萬丹鄉農會秘書張永成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也證稱:其前去對保時有請李涼發看清楚才簽;及其當日並沒有拿奬品給李涼發,發奬品也非其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1 頁),可見證人李涼發在原審所述並非事實,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㈥、被告甲○○於向告訴人丙○○、乙○○借用上述土地貸款時,其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85 之1 地號、第

789 地號、第790 地號、第335 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9

8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72 頁),雖然其中第785 之1 地號、第789 地號、第790 地號已經設定共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但上述3 筆土地合計面積計3636平方公尺(約1 千1 百坪),而以在其土地附近之石景源所有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第703 地號、70

5 地號、724 地號、724 之1 地號、726 之1 地號、726 之

2 地號)於82年出售予他人時,係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出售,此業經證人石景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08 頁),並經本院前審函調證人石景源在銀行之往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6 頁、229 頁、246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4 至146 頁),可以證明證人石景源確實有土地出售之事實;縱然被告甲○○以告訴人丙○○及乙○○土地向萬丹鄉農會貸款之期間,係在84年,當時之房地產已經不景氣,但亦無由每坪20萬元左右之價格滑落至僅數萬元之理,何況,當時被告甲○○尚有同段第335 之

1 地號土地及上述房屋,可見被告名下之土地並非無價值存在,再加上被告甲○○之父石雙能時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此業經證人林正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從而告訴人丙○○及乙○○因認為被告甲○○之經濟能力應無問題,又係至親,而同意將上開3 筆土地借予被告甲○○,由其向萬丹鄉農會辦理上開貸款,應與事理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