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89年 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61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明能企業社」印章壹個,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壹枚及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建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段81之1 號大興鐵捲五金行負責人,於民國84年12月7 日,邀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簽訂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乙○○可提供客票請求借款,但提供借款之客票應確係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票據。詎乙○○於85年間,因急須資金周轉,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會計憑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明能企業社之印章1 個,復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將偽造之明能企業社之印章蓋在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支票背面及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 號,面額39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能企業社及取得該支票之人。又於不詳時間,在大興鐵捲五金行內,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於85年7 月30日出售67萬元及9 萬元之不鏽鋼材予明能企業社(負責人洪銀能)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 張(發票號碼分別為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
旋於85年8 月19日,持上開偽造統一發票2 紙及偽造明能企業社背書之支票2 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辦理票貼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能企業社及高雄企銀路竹分行,並使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誤認該2 紙支票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貸與乙○○75萬元。嗣因該2 張支票不兌現跳票,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向連帶保證人甲○○、丁○○、丙○○求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持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均係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而明能企業行之背書亦均為真正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84年12月7 日,邀甲○○、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簽訂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提供客票請求借款,但提供借款之客票應確係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票據之事實,有應收客票周轉金貸款契約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見86年度偵字第18978號偵查卷第5頁)。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明能企業社之負責人洪銀能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能企業社並未於85年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67萬元及9 萬元之不鏽鋼材,亦未收受發票號碼分別為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復未於發票人楊天生,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2 張支票上背書等語明確(見87年度偵續字第610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統一發票2紙、額度動用申請書1 紙、撥款通知書1 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86年度偵字第18978 號偵查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50-53 頁)。又發票人楊天生,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2 張支票上背書之明能企業社印文,經與證人洪銀能提出之明能企業社印鑑章、高雄縣政府出具之該企業社印鑑證明、高雄縣政府89年4 月24日函送之明能企業社印鑑章格式,以肉眼觀察即可知,2者於筆劃、格式、佈局上已均有不同,且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認定2 者並不相同,有該局89年6 月23日陸㈡字第890436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5、113 、126 、139 頁)。再經原審向高雄縣政府稅捐處岡山分處函詢,明能企業社於85年6 月至12月間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曾將前揭PK00000000號及PK00000000號2 張統一發票提出於淨項稅額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分處亦稱明能企業社並未申報該2 筆發票資料,有該分處89年5 月1 日89岡稅分一字第184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復參以該2 筆金額高達70餘萬元,如明能企業社確與被告有此
2 張發票之往來,應無不提出申報之理,足見證人洪銀能上述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2 款所定之對外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持非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客票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所為均係犯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造明能企業社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明能企業社印章、印文等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尚有未洽。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明能企業行背書後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之犯罪行為起訴,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罪責,但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與起訴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諭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諭知沒收之支票票號應為0000000 ,面額39萬元,原判決誤為票號00000000,金額37萬元,均有違誤。㈡被告偽造明能企業行背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票貼借款之犯行,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容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人丁○○等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原審漏未對被告偽造多張統一發票詐財之行為詳予審查,已非妥當。㈡原審以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不多,惟就告訴人等部分而言,即至少高達
8 百餘萬元以上。㈢被告借來辦理票貼之支票,其中張玉成所借出之支票其後之幼勝企業有限公司王慶安之背書經向王慶安查證,確屬偽造;其以張玉成為買受人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亦係偽造,原審均未予查明(餘詳如聲請上訴書)等語。經查本院於94年8 月15日裁定命檢察官就上訴事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訊問證人蘇聖雄、林周金秀、陳坤上、鐘逸鶴均證述:因憑證只保留5 年,沒有憑證就難想,向國稅局查詢亦查不出等語,有訊問筆錄足憑,又喬盟金屬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取得有關之進項憑證(皆漏85年度)是否提出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乙案,經查該案之進項憑證距今已9 年,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資料保管與調檔作業要點伍、
、㈣、18.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保存年限為7 年及㈦、1.營業稅進項憑證保存年限為2 年,前揭之營業人是否將該項憑證提出扣抵;已無資料可供查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年9 月3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40034998號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上訴部分既乏證據,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不法利益,竟偽造支票背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詐取財物,惟詐取金額尚非鉅大,民事部分已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19號清償借款案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諭知緩刑3 年,被告偽造之明能企業社印章1 個、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37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1 枚及發票人楊天生,付款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39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明能企業社」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曾向吳明燦借得均以吳明燦之父吳水生為發票人、高雄縣湖內鄉農會為付款,面額分別為40萬元及41萬5,260 元,票號分別為FA21131 號及FA21132 號之2張支票後,先偽造「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璽公司)之印章,復在該2 張支票背面蓋用該印章背書,再持以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借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支票上之背書是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所蓋用,其並未偽造等語。經查,榮璽公司負責人曾榮杰雖曾發律師函予被告稱並無該背書行為,該公司之人員亦不認識被告,並未與被告往來等語,且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兼負責帳務之蔡琇月亦於原審審理中為同樣之證述,並證稱該公司之印鑑章自該公司78年間成立以後,均未曾更換過等語;再上揭支票上之背書經送鑑定後亦與榮璽公司之印鑑章不符。然被告於向高雄企銀路竹分行辦理該2 張支票借款時,同時提出榮璽公司於85年6 月13日向其購買88萬7,775 元鐵板材料之統一發票
1 紙(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號),而經原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榮璽公司於85年6 月至12月間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曾將前揭統一發票提出於淨項稅額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該分處稱榮璽公司確曾申報該筆發票資料,有該分處89年5 月1 日(89)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0000000函及所檢送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該公司與被告間確曾有該筆交易。另該公司雖稱公司之印鑑章自該公司78年間成立以後,均未曾更換過等語,惟經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後,依台南縣政府89年4 月27日函所檢送之該公司印鑑章格式資料,該公司係甫於84年11月間申請更換印鑑章之格式(見原審卷第88頁)。凡此事證,均顯與該公司及證人所述不符,亦見該公司有多顆印章,則該公司所述及所提出供鑑定之印章是否屬實即均有可疑。從而,榮璽公司及證人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其指述及證詞自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雲義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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