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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13號、第1269號、第91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志偉、李佩勳、黃溫展(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確定)於86年4 、5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分別向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0「優視視聽社」實際負責人林進權、吳素珠(名義負責人為林龍生)、高雄市○○區○○○路1 、3 號「酒蘭西餐廳」負責人游宗憲、楊為邦,承租「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僱用甲○○為會計人員,按月為該2 商號整理會計帳目。4 人均知並未得邜耀褘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由陳志偉取自李佩勳、黃溫展所交付邜耀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吳秋蓉偽刻邜耀褘之印章1 顆,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冒邜耀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文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吳秋蓉,先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邜耀褘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因用途無法變更,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已將「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資料更改為邜耀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邜耀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溫展、陳志偉係「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李佩勳及甲○○則分別為該2 商號之商業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因該2 商號經營不善,為謀現金週轉,甲○○遂與陳志偉、黃溫展及李佩勳又承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冒「邜耀褘」、「林龍生」、「游宗憲」之名義,分別與上海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台灣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邜耀褘、林龍生、游宗憲及各該銀行。甲○○與黃溫展、陳志偉及李佩勳四人取得各該銀行交付持有之刷卡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各該銀行交付持有之刷卡機侵占入己,並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將各刷卡機分別安裝於高雄市○○路、十全路某不詳地點,自86年7 月間某日起至87年12月間某日止,供急需用款之宋勇林、楊福春、曾明正、李銀國、潘能財及其他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持信用卡刷卡借款,陳志偉、黃溫展、李佩勳及甲○○,則於每次刷卡金額中,預先扣除刷卡金額6%至15% 之金額為利息後,貸放餘額與宋勇林、楊福春、曾明正、李銀國、潘能財及其他不特定人。借款人每次刷卡金額,則分別由甲○○等人填製消費簽帳單(會計憑證),由借款人簽名後,持以向上開各銀行請款,各該銀行依簽帳單之金額,分別撥入如附表二所示黃溫展、李佩勳及甲○○等人之帳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約61.6% 至176.5%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嗣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覺優視視聽社有大量異常消費情形,刷卡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300 萬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緣李明燦與簡志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為利用經營「新光電腦企業社」之假象,以取得刷卡機作為「假消費、真刷卡」獲取重利之用,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燦以5,000 元至1 萬元之代價,取得友人陳色蓮(現改名為陳香菱)之國民身分證,未經陳色蓮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色蓮之印章1 顆,而於87年3 月25日,在某不詳地點,據以偽造陳色蓮名義為負責人之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設立「新光電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新光電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詳如附表三編號1), 足以生損害於陳色蓮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經陳色蓮發現上情,表示反對,李明燦與簡志強又承上開犯意,由李明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傅宗立」之印章1 顆,於87年5 月1 日,在某不詳地點,以偽刻之陳色蓮及傅宗立印章,偽造陳色蓮、傅宗立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書及讓渡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由陳色蓮變更為傅宗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傅宗立為負責人之「新光電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詳如附表三編號2),足以生損害於陳色蓮、傅宗立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五、李明燦及簡志強辦妥前開登記後,均為「新光電腦企業社」(設址高雄市○○○路○○○ 號1 樓)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均為商業負責人,並自87年5 月1 日起僱用知情甲○○為會計人員。李明燦、簡志強思圖利用「新光電腦企業社」名義申辦刷卡機,作為「假消費、真刷卡」放款收取重利之用,乃與知情之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案重利之概括犯意),而於87年5 月15日,由甲○○持「新光電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李明燦代傅宗立刷卡借款而取得之傅宗立國民身分證,暨甲○○在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第000000 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以「新光電腦企業社」負責人傅宗立名義,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銀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之合約書(私文書),行使交與美銀賓旭公司,而取得授權持有之刷卡機1 台,並約定甲○○之上開帳戶為信用卡刷卡金金額之撥款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2), 足以生損害於傅宗立及美銀賓旭公司;又於87年5 月29日,由甲○○持上開「新光電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傅宗立國民身分證,及甲○○以需作個人理財之用為由向不知情之許伶伊借得之台灣銀行中庄辦事處帳戶第0000-000 -00000 號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同前之手法,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特約商店之合約書(私文書),行使交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而取得授權持有之刷卡機1 台,並約定許伶伊之上開帳戶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1), 足以生損害於傅宗立、許伶伊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美銀賓旭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各將其刷卡機安裝於高雄市○○○路○○○ 號1 樓「新光電腦企業社」後,李明燦、簡志強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 台刷卡機侵占入己,由簡志強將刷卡機移裝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再利用報紙刊登廣告,開始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之貸款業務,自87年6 月間某日起至87年10月間某日止,有蔡良吉、鄭家寬、吳吉昌、湯豐瑞、洪致龍等5 人,因急需用款,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至上開刷卡機安裝地點刷卡借款,由李明燦等3 人填製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與蔡良吉等5 人簽名後,再依刷卡金額之9 成(即刷卡1 萬元實付9,000 元)貸與蔡良吉等5 人,嗣即依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製作請款單,連同消費簽帳單,持向美銀賓旭公司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刷卡金額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所得為維生之資。嗣於87年(起訴書誤為89年)

9 月9 日,李明燦及簡志強復於「歇業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傅」署押1 枚,及以上開偽造之傅宗立印章偽造印文2 枚,而偽造傅宗立名義之「歇業登記申請書」,行使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征處苓雅分處申請歇業,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傅宗立及高雄市政府之公文書正確性。

六、嗣因信用卡持卡人潘能財於86年11月間,持信用卡前往「優視視聽社」刷卡借款,而無法償還,為台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黃溫展、李佩勳、陳志偉等人,而循線發現甲○○前開犯行。

七、案由高雄市稅捐稽征處函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有將刷卡機出售之犯行外,否認有偽造文書、重利等犯行,辯稱:因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經營不善,所以將刷卡機出售換取現金週轉,並不知有重利行為,又伊僅受李明燦僱用,在新光電腦企業社擔任店員,不知該店刷卡機何人取走,亦不知所申請之刷卡機有作為重利使用工具,且刷卡機分別由李佩勳、簡志強賣掉,伊無侵占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受僱「優視視聽社」、「酒蘭西餐廳」參予偽造文書變更登記部分(附表一):

⑴證人邜耀褘從未提供身分證委託或供他人辦理「優視視聽

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之印章、印文非其提供印章蓋用,亦非其簽名;證人林龍生亦未曾提供印章與陳志偉等人;證人吳秋蓉受陳志偉、黃溫展委託辦理「優視視聽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邜耀褘之身分證影本、林龍生印章,均由陳志偉提供,甲○○為會計,經常與甲○○接洽,邜耀褘未曾委任吳秋蓉,吳秋蓉亦未見過邜耀褘等情,分據證人邜耀褘、林龍生、吳秋蓉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01號陳志偉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⑵該案被告陳志偉於其偽造文書等案中,供承:邜耀褘的國

民身分證影本是李佩勳、黃溫展交給伊,辦理「優視視聽社」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相關資料均由甲○○及李佩勳提供,邜耀褘不是合夥人等語(該案卷88年8 月6 日、8 月25日、9 月10日、89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黃溫展亦供稱:是陳志偉、甲○○去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該案卷87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88年8月6日訊問筆錄)。

⑶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在卷足憑,被告甲○

○任意否認對於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甲○○及陳志偉、李佩勳、黃溫展對於冒邜耀褘名義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確均知情並參予其中而分擔部分行為,此部分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甲○○於「優視視聽社」、「酒蘭西餐廳」任職期間侵占刷卡機及重利部分(附表二):

⑴被告甲○○任職於優視影視及酒蘭西餐廳期間,與李佩勳

共同持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向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刷卡機,嗣後並將所申請之刷卡機交付他人,既據被告甲○○於本案及88年度訴字第1401號案件中供陳無訛(見該案88年8 月25日筆錄及本案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李佩勳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稱:「(玉山與華南這兩帳戶有否申請金融卡?)是甲○○叫我申請這兩個帳戶的,華南的存摺及印鑑章在開戶當天就在籬仔內分行交給許,玉山銀行於86年就交給許,用作公司帳戶。」、「(優視與酒蘭西之刷卡機共幾部?)4 部,一家各2 部,只有1 部在現場使用,是我與另一位叫陳靜依的會計在使用」、「(這兩家的股東?)酒蘭西是陳世雄、楊為邦、黃溫展,後來陳志偉是暗股,而陳世雄、楊維邦後來退股,被黃溫展吃掉;優視是黃溫展與陳志偉。游宗憲是楊為邦的人頭」、「(刷卡機來源?)那是我開戶時交給甲○○,然後就與銀行簽約,我沒有跟她一起去,而她跟我說要戶頭,之後卻沒有還給我」等語(88年訴字第1401號案件88年8 月6 日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因為被告甲○○認識證人黃溫展,黃某請他來當總會計,每月做結算的工作,她沒有在該處上班,只有按月到公司來結帳。(當時被告甲○○在何處工作?)她另有1 份會計的工作,在高雄。(該店是否一開始就由被告甲○○擔任會計?)是,從酒蘭西開始就由被告甲○○擔任總會計,優視視聽社也是由她負責。(被告甲○○有無參與酒蘭西及優視視聽社的設立或盤讓工作?)我們是請她幫我們辦理登記,盤讓的事情她沒有參與。(邜耀褘的證件何人取得?)被告甲○○,因為我們請她去辦理酒蘭西的變更登記。(當時有無提供相關的證件讓被告甲○○辦理登記?)無。(優視與酒蘭西所使用的刷卡機何人申請?)我們請被告甲○○申請的,因為她有認識的銀行。(何人告知可以申請刷卡機來出售?)被告甲○○,因為當初店已經經營不下去,被告甲○○說有人會買刷卡機,我從未使用該帳戶,該刷卡機也不曾在該店使用。(出售刷卡機時是何人接洽的?)被告甲○○。」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17日筆錄)相符,亦與黃溫展於88年訴字第1401號案件審理中所稱:「(股份?)酒蘭西我40% ,陳志偉20% ;優視我50萬、陳志偉30萬」、「(你這個帳戶有申請金融卡?)有,金融卡交給甲○○後來遺失了,就沒有還給我,因為我對刷卡申請程序不瞭解,所以才交給他」、「(邜耀褘身分證怎麼拿到的?)李佩勳拿給我的」、「你認識吳秋蓉很久?)那是吳素珠介紹認識的,因房東稱他們之前都是叫『吳姐』處理類似稅務的事」(見該案88年8 月6日筆錄)、「刷卡機是甲○○及李佩勳拿去賣的,聽李佩勳說是被甲○○賣掉,而ETC 及BOSH各賣10萬元跟5 萬元,BOSH有兩部,共賣15萬元」之語(見該案88年9 月10日筆錄)大致相符,足認附表二所示4 部刷卡機最後係交由被告甲○○處理無疑。

⑵另證人游宗憲雖表示對於黃溫展等人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

申請刷卡機一事知情,然其亦表示除上海銀行之刷卡機之外,別無授權被告甲○○等人為他向刷卡機之申請(原審卷91年12月17日筆錄),而審諸本案以游宗憲名義申請之刷卡機分別為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來,有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可憑,足見被告等人關於該部分刷卡機之申請,亦未得游宗憲之授權無訛。

⑶此外,並有偵查卷內所附上海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

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契約書可資為證,又各該刷卡機營利所得分別係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黃溫展、游宗憲、甲○○及李佩勳之帳戶等事實,亦據前開契約書載明,並有黃溫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佩勳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暨優視視聽社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在卷可按。⑷再者,附表二所示各該解款帳戶之所得係不特定之人以信

用卡刷卡借款後,各該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刷卡人宋勇林、楊福春、曾明正、李銀國及潘能財,於偵查及88年訴字第140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優視視聽社及高雄市○○路、十全路等地,持渠等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借錢無訛,且自86年

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優視視聽社包含前開借款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之刷卡金額約達5,300 萬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憑。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李佩勳等人雖均否認對於各該刷卡機作為刷卡借錢之用一事知情,然借款人即證人潘能財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86年11月17日曾與太太潘蘇尹俞一起到高雄市○○區○○○路○○號5 樓優視視聽社刷卡借錢(見88年1 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潘蘇尹俞亦於另案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8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且被告甲○○嗣後並將自己附表二編號2 所使用之解款帳戶再次提供與新光電腦企業社所申請附表四編號2 刷卡機所得解款之用之事實,有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契約書1 紙可憑,從而,被告甲○○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機出售予他人之後,連同解款所用之存摺均不知去向,所以不知購買刷卡機之人有為刷卡借錢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其對於確實將所申請之刷卡機作為刷卡借錢業務使用一事知情堪予認定。

⑸被告甲○○等利用經營優視影視社等商號之便提供消費者

信用卡刷卡服務,向各該金融機構訂立特約商店契約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借貸」之貸款業務。消費者雖持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前開處所刷卡,然其係在接受消費者刷卡付款後,匯整各筆刷卡款項再依約統一於3 日內向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請款,各該金融機構則依其與該店所定之契約,於請款次日與發卡機構清算,發卡機構則依交易慣例在清算後次日將款項付與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在次日(即請款日後第3 日)撥款予特約商店。而消費者則依其與各發卡機構間之約定,在繳款期限內還款,或使用循環信用展延還款期限,易言之,發卡機構透過特約銀行需代消費者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該特約商店則在特約銀行撥款時,即現實取得所有刷卡款項。傳統重利案件之犯罪型態,因僅有行為人及借款人兩造,行為人借款後,約定借款人在本金未清償前,應按期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固為重利之犯行。然本案之類型係被告甲○○等利用借款人刷卡,透過特約銀行自各發卡機構取得全數刷卡款項,並將借款人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之風險轉嫁給發卡機構負擔與前揭犯罪之型態有別,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利,應就行為人是否因貸予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有所得及所得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有反覆收取利息為必要,且行為人獲利之計算應以發卡機構透過特約銀行於行為人請款後,特約銀行須於多久期限內撥款而定,應予敘明。

⑹本件依附表六所示貸款人所述,如附表六所示借款2 萬至

5 萬元不等,須預先扣除3,000 至4,500 元不等之利息,而被告甲○○等人於3 天內便可以自銀行取得撥放之款項,其貸款所獲利之利益應相當月息61.6% 至176.5%〔按:

計算方式以刷2 萬元得1 萬7,000 元為例,利息3,000 元本金為1 萬7,000 元,期間為3 日可獲利,利率相當於每月(3000÷17000)× (30÷3)=176.5﹪,又以刷卡7萬7,800 元,實拿7 萬3,000 元為例,(4500÷73000)×(30÷3 =61.6﹪〕,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甲○○等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⑺其次,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尚須: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345 條之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等以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貸款與附表所示之人,而各該借款人均表示因當時缺錢所以以刷卡借錢之方式獲取現金應急已如前述,其明知借款人若非因急迫何需負擔如此重利向素不相識之人舉債?又其等以刊登廣告於報紙之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收取重利,加以優視視聽社於半年間刷卡金額既約達5,300 萬元,顯超過共同被告黃溫展供承半年間實際營業額約200 萬元甚鉅,其等顯有賴重利犯行以維生之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常業重利之犯行亦堪認定。證人黃溫展於本院所證未經營刷卡借款云云,非真實可採。

⑻此外,被告甲○○等所申請之刷卡機,依契約之約定屬各

該金融行庫所有,其等為經營刷卡借錢業務,將之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顯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而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而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由李佩勳賣掉刷卡機,亦是犯罪完成後,處分贓物問題。綜上,被告甲○○與李佩勳、黃溫展及陳志偉等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三、四及新光電腦社經營期間之侵占及重利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陳色蓮、乙○○及傅宗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曾經將

自己之身分證交與共同被告李明燦然未同意登記為新光電腦社之負責人,傅宗立亦否認曾授權為刷卡機之申請,證人乙○○表示:「(87年間李明燦是否向你借證件?)有借身分證影本,他說他要申請刷卡機使用,他已經申請過了,不能再申請。我還開戶將存摺給他由他保管。(是否授權給他另外使用你的證件、印章?)沒有。當初我只是同意以我名義申請刷卡機,沒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之語;證人傅宗立則證稱:「(87年間是否將所有證件交李明燦?)有,他說可以刷卡借錢。他說我本人沒有親自刷卡,要交證件給他,所以我就交身分證原本給他。(除了交身分證給他刷卡借錢,是否授權他做其他使用?)沒有。(提示89年度偵字1269號承諾書、讓渡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歇業登記申請書上傅宗立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你交給他的身分證?)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印章也不是我的,身分證是我的沒錯。」之語。而證人陳香菱即陳色蓮則證稱:「(新光電腦企業社是否妳經營?)不是。我是被冒名。(是否同意李明燦用妳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我根本不知道。(何時才知道?)答:是李某告訴我時我才知道,李明燦有帶我去找對方,我告訴他不能這樣。」等語(詳見原審90年10月16日筆錄),足見共同被告李明燦與簡志強取得前開證人之證件之後,填寫附表三所示文書之所為及共同被告李明燦、簡志強與甲○○以傅宗立名義申辦刷卡機之所為,均未得本人同意。

⑵再者,共同被告簡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知否新

光電腦企業社何人經營?)本來是我跟共同被告李某要經營刷卡借現的業務,所以成立該店作為申請刷卡機的名目,後來被告李某沒有資金,所以我就自己經營。(被告2人於該店是否有任職?)該店面是共同被告李某去找的,負責人也是共同被告李某找的,我有認識的會計師幫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許女是共同被告李某請的會計。(新光電腦社有無實際營業?)作電腦買賣、維修、出租VC

D 。(是否為該店的負責人?)該店的業務是共同被告李某負責,我去該店時會看到被告許女,她負責接洽客戶。(該店有無從事刷卡借錢的業務?刷卡機何在?)沒有,刷卡機我拿走了,是共同被告李某拿給我的。(刷卡機取得後如何使用?)刷卡借錢給別人。(工作地點為何?)七賢路與林森路附近。(被告李某為何同意將刷卡機借給你?)因為我負責幫他支出該店的租金、負責人費用等,所以他才同意讓我取走刷卡機,當時給共同被告李某新台幣16萬5,000 元整,其中新台幣15萬元整是租金,新台幣

1 萬5,000 元整是人頭費用。(既然不能合夥,為何還要經營該店?)因為要應付銀行的查檢。(知否刷卡機如何而來?)不知道,但共同被告李某說他信用破產,他會找人申請。(刷卡機如何交付給你?)申請下來沒有幾天,李某通知我,我就到他店裡去拿,當時已經下班,只有我跟李某。(錢何時交付?)拿到刷卡機之前就已經交付現金。(新光電腦社顧客的消費有無使用該刷卡機?)無。(前後使用該刷卡機大約多久?總共刷了多少錢?)大約

3 個月,刷了將近1,000 萬元,是聯信中心的刷卡機、美商賓旭。(李某除交付刷卡機外,尚交付何物給你?)被告許女、許伶伊的存摺、印章。(嗣後是否將電腦社變更負責人?)因為陳色蓮反悔,李某要求我變更負責人,李某拿傅宗立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單,我就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知否傅宗立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單如何取得?)不清楚,是共同被告李某拿給我的,但是我知道是人頭。(提示89偵字第1269號卷內所附傅宗立的營利事業申請文件,是否為李某提供資料給你,由你委託會計師處理者?)是。」等語,共同被告李明燦對於附表三、四所示以他人證件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刷卡機之犯行顯有行為之分擔。

⑶此外,證人即原本在新光電腦社之址經營電腦商行之李志

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指被告)2 人是證人簡志強的朋友。我與證人簡志強是朋友,簡某帶共同被告李明燦來,說要向我承租房子,我先前在和平路的地址開資訊公司,簡某來跟我買過電腦,常常來找我,後來因為該址的租金太貴,我想要搬離,簡某說他有朋友要承租,就帶李明燦過來,他們2 人都要求我要留下桌椅等設備,說我的房子租約未到期,要幫我付租金,後來簡某向我拿房子的稅單,說要辦理設立公司,我就搬走了,之後要問他辦理狀況,簡某都說還沒有好,過壹個月我要求他給付租金,他要我向李明燦要,我去的時候都看到被告甲○○,她在看店,她說她不清楚狀況,後來我有找到簡某,我說如果不給房租,我就不租了,2 個多月簡某都沒有給我,我就跟房東說不租了,把剩餘的東西搬走。(現場從事何行業?)現場只有我留下來先讓他們賣的程式軟體、電影光碟,不知有無進貨,有對外營業,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客人,我們當初有說好先讓他們賣,再一起算錢,當初估價10幾萬元。(被告甲○○在該處的工作內容為何?)看店。(曾否遇見李明燦在該店?)說要租房子後就沒有看到他,先前有來店裡。(李明燦有無表示承租該店做何使用?)是證人簡志強說要李明燦要租,李明燦則表示要做電腦的生意。」等語(見原審92年1 月29日筆錄),李明燦對於所交付之證件將作何使用非但知情,且與簡志強一同尋覓新光電腦社之營業處所供作金融機構查檢之用,益足證其並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陳色蓮、傅宗立及乙○○之身分證提供與簡志強使用。

⑷再查:以新光電腦社名義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機,

其刷卡所得分別匯入被告甲○○及許女所借得其堂妹許伶伊如該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有聯信中心89年2 月3 日聯卡商服字第890201號函及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契約書1紙可憑,又附表七所示各持卡人係持自己之信用卡以每刷

1 萬元實得9,000 元之條件刷卡借得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良吉、鄭家寬、吳吉昌、湯豐瑞、洪致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89年偵字第1013號卷第175 頁以下),審諸前開刷卡借錢之條件,刷卡人每刷卡1 萬元實得9,000 元,貸款所獲利之利益應相當月息111.1%〔按:

計算方式以刷1 萬元得9,000 元為例,利息1,000 元本金為9,000 元,可在3 日獲利,利率相當於每月(1000÷9000)×(30÷3)=111.11 ﹪〕,揆諸前揭關於重利之說明,本件新光電腦社刷卡借錢之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其等登報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並自其間獲取重利,衡諸新光電腦社87年度7 、8 、9 月信用卡交易請款之數額為2,100 餘萬元,有卷內所附請款金額明細表可資為證,就其規模及獲利狀況而言,被告李明燦及甲○○顯有恃以維生之意。又其等將金融機構依契約借用之刷卡機,違背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移至他處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用作經營刷卡借錢之目的,其等對於所持有之刷卡機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甲○○雖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

前開重利、侵占犯行,然其既未否認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為伊向各該發卡銀行接洽後辦理申請手續,亦未否認自己甚且提供先前在優勢影視社及酒蘭西餐廳經營期間供重利犯行使用之同一帳戶作為信用卡刷卡所得之解款帳戶,並向親友許伶伊借得帳戶供解款之用,審諸其先前於優勢影視社及酒蘭西餐廳經營期間,業與黃溫展等人以同一手法申請刷卡機經營重利業務而為偽造私文書及重利犯行,對於相關申請程序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承受僱於李明燦任職新光電腦社,見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為傅宗立時,不覺有異亦違常理,又其未經授權持素不相識之傅宗立之證件與發卡銀行訂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契約,猶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參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先前業已為附表二編號2 之刷卡機作為解款帳戶之用,其取回之後再提供與新光電腦社使用,更不可能不知該段期間之內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內有大筆之資金進出,其既明知對方商借帳戶可能之用途,猶願以自己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加以被告甲○○為李明燦僱用之會計,為通過金融機構之查檢而虛設新光電腦社,實際上刷卡機並未在新光電腦社使用等情,業據簡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是以被告擔任會計人員,須就刷卡機之請款及該店營利狀況為計算,若被告甲○○對於刷卡機已供作重利之用絲毫不知,如何能為該項會計之業務?又如何能應付金融機構之查檢?職是,被告甲○○辯稱僅單純受僱於李明燦擔任店員,並不知該店有為常業重利犯行當不足採,其對於李明燦及簡志強所為如附表四之犯行及前開重利、侵占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而事後刷卡機由簡志強賣掉,亦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罪。

三、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留存1 聯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此簽帳單為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為經辦會計之人員,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與李明燦2 人又均將申請之刷卡機侵占入己之後,以刷卡借錢之方式獲取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第335 條之侵占罪、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將刷卡機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所持以作為重利犯行使用之刷卡機固為各該銀行所有,然被告乃本於特約商店與各該金融行庫間之契約而持有各該刷卡機,被告個人與個別之行庫之間,並無業務之約定,從而其所為侵占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非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被告甲○○與黃溫展、李佩勳、陳志偉之間就其等於酒蘭西餐廳及優視影視社經營期間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及侵占、常業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甲○○與李明燦、簡志強就於新光電腦社經營期間所為附表四所示及侵占、常業重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吳秋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與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龍生等人之印章之所為,均為間接正犯。其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將盜刻之印章蓋用於各該私文書而偽造印文、署押之所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侵占、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常業重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被告甲○○於8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甲○○冒用「邜耀褘」、「林龍生」、「游宗憲」名義,分別與上海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及台灣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使,除足以損害於「邜耀褘」等3 人外,亦分別足以損害於上海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㈡被告甲○○冒用「傅宗立」名義,與美銀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傅宗立」及美銀賓旭公司,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但查共犯陳志偉、李佩勳、黃溫展等人,均經原審處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未見檢察官上訴,則被告雖負共犯責任,但情節較輕,又被告雖參與新光電腦企業社部分之重利行為,但未與李明燦、簡志強再參與「微風往事餐廳」部分之偽造文書,情節自亦較李、簡2人為輕,參酌各共犯之量刑,(李明燦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簡志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上訴三審中)原審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輕縱,是檢察官上訴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取不法重利,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多人受損害,念被告甲○○係受僱用,居於受命配合之地位,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原本及填製不實之簽帳單,均未扣案,且部分已持向他人行使,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亦為借款之憑據,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刷卡借錢之重利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雖係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借款,惟其中持卡人以自己之信用卡借款,期間即便有持卡人未如期繳款,然因無證據證明於刷卡借款時是否即意在拒付簽帳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自始預期持卡人無力為帳款之支付,而配合其詐騙金融行庫。至被告行為縱違反其與信用卡處理中心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且被告持以請款之結帳單、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上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被告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及刷卡均為真正,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付款,與請款單等單據上所載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信用卡處理中心可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人以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刷卡簽帳而有不同,自亦不足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另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然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其所開立出貨單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之重利犯行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若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 人雖未就刷卡借錢之重利所得為稅捐之申報,然其所為與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被告李明燦與簡志強所為如附表

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據證人簡志強於審理中所言,原本有意與被告李明燦合作經營刷卡業務者僅簡志強並不包括被告甲○○,許女既係電腦社成立之後才受僱擔任會計之情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該電腦社成立期間,偽以陳色蓮名義及傅宗立名義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李明燦另以乙○○之資料申請設立微風往事餐廳而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甲○○有為附表三、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就前開四項「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四項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他人證件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藍西餐廳負責人變更登記部分┌──┬──────┬─────────────────┬───────┐│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應 沒 收 物│├──┼──────┼─────────────────┼───────┤│01 │86年6 月27日│甲○○與黃溫展、李佩勳及陳志偉持偽│邜耀褘印章1 枚││ │ │刻之邜耀褘印章,偽簽邜耀褘署押1 枚│、印章印文7 枚││ │ │、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2 枚│、署押3枚。 ││ │ │於酒蘭西餐廳讓渡書;偽簽邜耀褘署押│ ││ │ │1 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 ││ │ │1 枚於酒蘭西餐廳合夥人承諾書;偽簽│ ││ │ │邜耀褘署押1 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 ││ │ │褘印章印文1 枚於酒蘭西餐廳合夥人契│ ││ │ │約書;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 ││ │ │3 枚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 ││ │ │書,再持交不知情之吳秋蓉向高雄市政│ ││ │ │府建設局辦理變更酒蘭西餐廳負責人為│ ││ │ │邜耀褘,但因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用│ ││ │ │途無法變更,故僅辦理營業稅稅籍負責│ ││ │ │人變更。 │ │├──┼──────┼─────────────────┼───────┤│02 │86年7 月11日│甲○○與黃溫展、李佩勳及陳志偉持前│林龍生印章1 枚││ │ │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及偽刻之林龍生印│、印章印文3 枚││ │ │章,偽簽邜耀褘署押1 枚、蓋用前開偽│、署押2 枚;邜││ │ │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1 枚於優視視聽社│耀褘印章印文8 ││ │ │授權書;偽簽邜耀褘、林龍生之署押各│枚、署押3 枚。││ │ │1 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林龍生│至邜耀褘印章與││ │ │印章印文各1 枚於優視視聽社承諾書;│前揭編號1 之邜││ │ │偽簽邜耀褘、林龍生之署押各1 枚、蓋│耀褘印章相同,││ │ │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4 枚、林│爰不另予宣告沒││ │ │龍生印章印文1 枚於優視視聽社讓渡書│收。 ││ │ │;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2 枚│ ││ │ │、林龍生印章印文1 枚於營利事業統一│ ││ │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持交不知情之│ ││ │ │吳秋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優│ ││ │ │視視廳社之負責人為邜耀褘,但因優視│ ││ │ │視廳社設址之房屋用途無法變更,故僅│ ││ │ │辦理營業稅稅籍負責人變更。 │ ││ │ │ │ │└──┴──────┴─────────────────┴───────┘附表二:以優視影視及酒蘭西部分申請刷卡機部分┌──┬──────┬─────────────────┬───────┐│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應 沒 收 物│├──┼──────┼─────────────────┼───────┤│01 │86年6 月30日│持前開偽刻之林龍生印章,蓋用前開偽│林龍生印章印文││ │(優視影視部│刻之林龍生印章印文1 枚於上海商業儲│1 枚。至林龍生││ │分) │蓄銀行優視視聽社特約商店合約書,持│之印章因和前揭││ │ │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並│附表一編號2 所││ │ │約定以黃溫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示之林龍生印章││ │ │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信用卡│相同,爰不另予││ │ │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 │宣告沒收。 │├──┼──────┼─────────────────┼───────┤│02 │86年7 月22日│持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偽簽邜耀褘│邜耀褘印章印文││ │(優視影視部│署押1 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3 枚、署押1 枚││ │分) │印文3 枚於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至邜耀褘之印││ │ │優視視聽社特約商店合約書,並約定以│章因和前揭附表││ │ │甲○○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8157│一編號1 所示之││ │ │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邜耀褘印章相同││ │ │額之撥款帳戶。 │,爰不另予宣告││ │ │ │沒收。 │├──┼──────┼─────────────────┼───────┤│03 │86年7 月19日│持偽刻之游宗憲印章,偽造游宗憲印文│偽造游宗憲印章││ │(酒蘭西餐廳│2 枚於美國銀行松山分行酒蘭西餐廳特│1 枚及印文2 枚││ │部分) │約商店合約書,並約定以游宗憲世華聯│。 ││ │ │合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 ││ │ │ │ │├──┼──────┼─────────────────┼───────┤│04 │86年7 月22日│持偽刻之游宗憲印章,偽簽游宗憲署押│游宗憲印文4 枚││ │(酒蘭西餐廳│1 枚,蓋用前開偽刻之游宗憲印章印文│。偽造游宗憲之││ │部分) │4 枚於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印章與附表二編││ │ │司與酒蘭西餐廳特約商店合約書,並約│印章同一,不另││ │ │定以李佩勳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 ││ │ │額之撥款帳戶。 │ │└──┴──────┴─────────────────┴───────┘附表三:李明燦冒用陳色蓮、傅宗立為新光電腦社之申請┌──┬──────┬─────────────────┬───────┐│編號│時 間│ 犯 罪 行 為 │沒 收 之 物│├──┼──────┼─────────────────┼───────┤│1 │87年3 月25日│李明燦及簡志強未經陳色蓮之同意,向│偽造陳色蓮之印││ │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新光電腦│章1 枚及印文1 ││ │ │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偽造陳色蓮之│枚。 ││ │ │印章1 枚並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 ││ │ │色蓮印文1 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 ││ │ │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公務員將此一不│ ││ │ │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 │ │書。 │ │├──┼──────┼─────────────────┼───────┤│2 │87年5月1日 │李明燦持自己以代為刷卡借錢為由取得│偽造傅宗立之印││ │ │之傅宗立身分證,偽刻傅某之印章並持│章1 枚、署名2 ││ │ │以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傅宗立印文│枚、印文5 枚;││ │ │1 枚、承諾書及讓渡書上各偽造傅宗立│偽造署名2 枚、││ │ │署名1 枚、印文2 枚;陳色蓮之署名及│印文2枚 ││ │ │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承諾書、讓渡書之私│ ││ │ │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 │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資行使。 │ │├──┼──────┼─────────────────┼───────┤│3 │87年9月9日 │李明燦等持傅宗立之身分證等資料申請│偽造傅宗立之署││ │ │註銷,而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押1枚 ││ │ │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於註銷登記查│ ││ │ │檢表上傅宗立之簽名1枚。 │ ││ │ │ │ │├──┼──────┼─────────────────┼───────┤│四 │八十七年九月│李明燦持傅宗立之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新│偽造傅宗立之印││ │十日 │光電腦社之歇業登記,在歇業登記申請│文一枚 ││ │ │書上偽造傅宗立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私│ ││ │ │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 │└──┴──────┴─────────────────┴───────┘附表四:以新光電腦社名義申請刷卡機部分: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應 沒 收 物│├──┼──────┼─────────────────┼───────┤│01 │87年5 月29日│甲○○持前開偽刻之傅宗立印章,蓋用│傅宗立印章印文││ │ │前開偽刻之傅宗立印章印文1 枚於聯合│1 枚。至傅宗立││ │ │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合約書,持向該中│之印章因和前揭││ │ │心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並約定以許伶伊│附表三編號3 所││ │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示之傅宗立印章││ │ │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 │相同,爰不另予││ │ │ │宣告沒收。 ││ │ │ │ │├──┼──────┼─────────────────┼───────┤│02 │87年5 月15日│甲○○持前開偽刻之傅宗立印章,蓋用│傅宗立印章印文││ │ │前開偽刻之傅宗立印章印文2 枚於美銀│2 枚。至傅宗立││ │ │賓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並│之印章因和前揭││ │ │約定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附表三編號3 所││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信用卡│示之傅宗立印章││ │ │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 │相同,爰不另予││ │ │ │宣告沒收。 ││ │ │ │ │└──┴──────┴─────────────────┴───────┘附表五:李明燦冒用乙○○之名義為「微風往事」餐廳之申請┌──┬──────┬─────────────────┬───────┐│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應 沒 收 物│├──┼──────┼─────────────────┼───────┤│01 │87年10月31日│偽刻之乙○○印章,並偽於高雄市政府│乙○○印章1 枚││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偽造印文4 枚││ │ │乙○○印文2 枚、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署押2枚。 ││ │ │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偽造乙○○署押1 │ ││ │ │枚及印文1 枚、在委託書上偽造乙○○│ ││ │ │署押及印文各1 枚。再持交不知情之會│ ││ │ │計業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微│ ││ │ │風往事餐廳負責人為乙○○並接受稅捐│ ││ │ │稽徵處關於營業人之詢問 │ │└──┴──────┴─────────────────┴───────┘附表六:至優視影視社刷卡借錢之人┌──┬───┬──────────┬────────┬────────┐│編號│借款人│ 借 款 時 間 │ 刷 卡 金 額 │ 實 拿 金 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01 │宋勇林│86年8月7日 │5萬元整 │4萬7,000元整 │├──┼───┼──────────┼────────┼────────┤│02 │楊福春│86年9月3日 │4萬6,000元整 │4 萬2,500元整 │├──┼───┼──────────┼────────┼────────┤│03 │曾明正│86年9月24日 │7 萬7,800元整 │7萬3,000元整 │├──┼───┼──────────┼────────┼────────┤│04 │李銀國│86年11月15日 │2萬元整 │1萬7,000元整 │├──┼───┼──────────┼────────┼────────┤│05 │潘能財│86年11月17日 │4萬8,000元整 │4 萬4,100元整 │└──┴───┴──────────┴────────┴────────┘附表七:在新光企業社刷卡換現之人┌──┬───┬──────────┬────────┐│編號│借款人│ 借 款 時 間 │ 刷 卡 金 額 ││ │ │ │(新臺幣) │├──┼───┼──────────┼────────┤│01 │蔡良吉│87年6月6日 │3萬元整 │├──┼───┼──────────┼────────┤│02 │鄭家寬│87年6月7日 │3萬元整 │├──┼───┼──────────┼────────┤│03 │吳吉昌│87年6月9日 │4 萬4,500元整 │├──┼───┼──────────┼────────┤│04 │湯豐瑞│87年6月13日 │4萬5,000元整 │├──┼───┼──────────┼────────┤│05 │洪致龍│87年6月16日 │4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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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