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慶輝(同案被告起訴,另案判決有罪,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係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葳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民國82年1月間,龍葳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向丁○○購買屏東縣○○鄉○○段第821 之2 地號農地(當時為同段821 號土地之一部分,尚未分割,至84年8 月5 日始分割)供該公司使用,經洽商後,雙方以新台幣(下同)1,125 萬元成交,由龍葳公司付現款225 萬元,其餘900 萬元,則以丁○○之前以821號土地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抵押貸款之900 萬元債務,由該公司承受之方式付款。嗣因該土地為農地,而龍葳公司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龍葳公司又於購買後,即在其上建築廠房,龍葳公司遂於事後與丁○○商議,言明龍葳公司仍購買該土地,但所有權登記在丁○○(即信託登記)名下,以供公司建立廠房及營業週轉之用。84年8 月間,丁○○及其父蔡譜陸(同案被告起訴,因於90年5 月31日死亡,經原審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竟與蔡慶輝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蔡慶輝為公司處理事務,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謀求利益,而不得為有損公司之行為,且如非公司本身需金錢週轉,不得任意擔任借款人,否則即陷該公司於負債,隨時有受他人求償及查封拍賣等不確定危險之不利地位,3 人仍謀議而意圖為丁○○、蔡譜陸之不法利益,由蔡慶輝配合丁○○、蔡譜陸欲以分割後之屏東縣○○鄉○○段地號821 之1 及之2 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要,謀議既定,蔡慶輝於84年8 月14日,明知該公司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仍持金融機構供貸款用而事先印製好之空白「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1 份,先向股東蔡福民、乙○○謊稱:公所所有土地欲向其他銀行轉貸900 萬元,以清償林邊鄉農會貸款,並塗銷該筆抵押權等語,而使其2 人於空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簽名蓋印後,再偽造股東李何玉英、甲○○、丙○○、蔡曾游滿之簽名,並蓋用其等置於公司供辦理一般事項及領薪水用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述偽造之簽名下,而偽造「龍葳公司股東於84年8 月14日已召開董監事會議,均同意持該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以下簡稱高企潮州分行)抵押借款1,500 萬元,以供公司營運週轉使用」之不實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致生損害於龍葳公司後,與不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為偽造之丁○○、蔡譜陸,再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許蘇美玉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將該兩筆土地,向高企潮州分行,以龍葳公司為借款人,辦理抵押而借得1,300 萬元。其中900 萬元清償之前向林邊鄉農會抵押借款,餘款400 萬元則交由丁○○、蔡譜陸使用,致該公司立於借款人地位而生損害於該公司。嗣因丁○○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款項,及龍葳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均無法清償1,30
0 萬元之本息,致上揭土地遭查封拍賣。然因顯無實益,發給高企債權憑證,而對於龍葳公司發生實害。
二、案經李何玉英、甲○○、戊○○、江宏子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背信情事,辯說,上開土地均為伊父親蔡譜陸處理,向銀行借款之印鑑章亦由伊父親保管,伊不知本件借款1,30
0 萬元之事,且蔡慶輝取得貸款後,亦將其中之400 萬元匯入伊父親帳戶內,利息則由伊父親交付云云。但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
94 年12 月8 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9頁、第75 頁 、第91頁),核與告發人李何玉英、甲○○、蔡福民、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述及證人蔡曾游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7 頁─第11頁、第79頁─第8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
1 頁、第222 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0年10月16日高銀總潮分字第212 號函檢送被告及龍葳公司聯貸1,300 萬元全部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第163 頁)、屏東縣林邊鄉農會900 萬元貸款資料(見原審88訴59號卷第65頁─第72頁)、高企潮州分行將貸款1,300 萬元於84年8 月24日放款入龍葳公司帳戶之放款帳(見原審卷第270 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79號執行卷(見原審卷第281 頁─第28
8 頁)附卷可稽。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係蔡慶輝與伊接洽買賣土地。其
後,轉向高企潮州分行借款1,3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由伊使用,利息則由伊交與蔡慶輝去繳納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農地不能移轉登記,買賣契約無效,但龍葳公司為避免拆廠房及向高企潮州分行借款,就由伊找伊父親蔡譜陸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88訴59號卷第16頁反面)。借得1,300 萬元中之900 萬元去清償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剩下400 萬元由伊拿走,並負擔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第252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慶輝於偵查中供稱:係伊與被告丁○○至高企潮州分行借款,並取回該分行貸款格式及空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由伊負責公司方面之文件,才送高企潮州分行。該行又以須蔡譜陸做信用連帶保證人,故再邀蔡譜陸加入保證。嗣貸款下來,即分2 次匯入被告丁○○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帳戶,1 次900 萬元清償原貸款,1 次為400 萬元,而900 萬元貸款利息由龍葳公司支付,400 萬元利息係被告丁○○拿給伊,伊轉交公司會計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相符。足見被告與蔡慶輝共同商議以上開土地向高企潮州分行接洽借款時,即明知龍葳公司僅須貸款900 萬元,另外400 萬元係供丁○○私人使用。其後,發現上開土地不足以擔保1,300 萬元時,始邀知情之蔡譜陸出面擔任信用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借款無訛。再者,被告丁○○為本件龍葳公司1,3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徵信過程中,曾到高企潮州分行多次。其後對保,被告亦至該行配合辦理,且借據無須被告簽名,僅須蓋以銀行所留相符之印鑑章即可完成借款手續一節,亦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企潮州分行副理曾財和、徵信人員潘慈仁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第73頁)。
益徵被告丁○○自接洽借款迄完成徵信對保手續,均係親自為之,雖未親自簽名於借據上,惟因蓋用該行印鑑,縱為他人代蓋,自係經被告授權所為。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蔡慶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附合其詞,改稱:土地雖為丁○○所有,但都由蔡譜陸處理,而且伊與銀行不熟,才透過蔡譜陸向高企潮洲分行借款。本件借款均由伊與蔡譜陸聯絡,丁○○未曾見過向高企潮州分行借款之資料,借款對保時,丁○○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頁、第8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證稱:本件貸款是伊辦理,都是蔡譜陸找伊商量。對保時,伊與蔡譜陸一起去辦,丁○○沒有去。貸款中之400 萬元,丁○○沒有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第78頁)。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丁○○出售予龍葳公司之本件屏東縣○○鄉○○段地號
821 之2 土地,於86年12月10日,即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致設廠於其上之龍葳公司有隨時因基地被拍賣而影響其營運之情事發生,龍葳公司遂於87年2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案被告蔡慶輝應即處理,設法撤銷假扣押,以保障股東權益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公司87年2 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等影本(見偵查卷第12
1 頁、第122 頁)在卷足徵。足見被告丁○○起初雖有按月繳納400 萬元貸款部分之利息,惟因其個人債務問題,導致龍葳公司所有設廠土地遭假扣押,龍葳公司之財產因此有隨時被拍賣之危險,而龍葳公司亦因董事長蔡慶輝違背其應以善良管理人為公司謀利之義務,提供公司所有之第821 之2號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得400 萬元供被告丁○○及蔡譜陸使用,導致公司須負擔此筆債務,並隨時有遭受高企潮州分行追償之危險性,龍葳公司顯係受有損害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非為龍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其為圖400 萬元不法利益以供己使用,而與有身分之該公司董事長蔡慶輝共犯違背龍葳公司利益之行為,向銀行貸款,並因此使龍葳公司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蔡慶輝、蔡譜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身分犯之蔡慶輝除犯背信罪外,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情節較被告丁○○重,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反觀,被告並非龍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僅單純犯背信一罪,情節較蔡慶輝輕,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顯失平衡。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使用龍葳公司貸款400 萬元,並非白白享受利益。因被告另外提供其所有之821 之1 號土地及其上189 號建物為共同擔保物,且被告及其父親蔡譜陸還擔任貸款1,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取得貸款後,均按月交付利息予龍葳公司,交至86年12月為止,此有龍葳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89年上訴505 號卷第114 頁),可見被告惡性不重。本案自87年
6 月間偵查開始,歷經地院、本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迄今纏訟已逾7 年半之久,被告身心之煎敖,諒必非輕。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庭認罪,目的無非要求早早結案,獲判輕刑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所為,另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
3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5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生效,依修正後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㈡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
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廢止刑罰之規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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