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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23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86年2 月28日起,經營俗

稱「地下錢莊」,乘乙○○因父親生病、子女在外地讀書及生意周轉亟需用款之際,與乙○○約定每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10天為一期計息,每期利息7 千元(利率計算方式: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2 萬1 千元,每年利息25萬2 千元,故其月息為21分,年息為252 分),嗣改為每期利息5 千元(利率計算方式: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每年利息18萬元,故其月息為15分,年息為180 分),且約定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由乙○○開出10日後到期之支票支付本息。乙○○乃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陸續向甲○○借款258 萬元,並先後支付利息149 萬2 千750 元之利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甲○○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上開所述之重利,且賴以為業,恃此維生。迄87年3 月間,乙○○無力償還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債務100 萬元,而該100 萬元自87年1 月15日至87年12月28日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務亦達144 萬5 千元(如附表四所載),甲○○乃要求乙○○以其妻陳黃梅貴之名書立借據,並於88年1 月8 日,由陳黃梅貴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3589地號暨其○○○區○○○路○○號房屋,設定170 萬元(經協商後以本金100 萬,利息70萬元合計)抵押權給甲○○之配偶林秀華以為擔保,嗣因陳黃梅貴上開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甲○○未獲分配,乃於88年12月30日,要求乙○○再簽發發票日為88年1 月8 日,面額為170 萬元之本票1 紙,嗣經甲○○填載到期日為88年7 月6 日後,由林秀華以該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並於89年1 月11日查封乙○○所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甲○○復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於86年12月1 日,利用丙○○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約定貸以30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5 萬元,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嗣經丙○○之合夥人,於86年12月10日為其清償上開借款,甲○○因而取得5 萬元,相當於每月之月息為50分,年息為6 百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曾借款與告訴人

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對乙○○僅每月收3 分利,並無重利,至於丙○○係經伊介紹向伊友人葉分南借款,後來因為丙○○沒有付款,為免引起葉分南誤會,伊只得代丙○○向葉分南清償後,再向丙○○求償,伊並沒有借款給丙○○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見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偵查(見89年度偵字第861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8頁、第22頁)、原審中(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指訴綦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分別證述:伊於86年12月初因生意急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支出利息5 萬元等情(見警卷第3 頁、同上偵查卷第2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其父陳新傳於86年1 月14日至4 月21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12 頁)、匯款單(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0頁)、本票及支票多紙(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查封執行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58頁)、高雄縣○○鄉○○段第846 號土地假扣押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在卷可資佐憑。且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乙○○係因擴充行號設備及生意上需要之原因,才向伊借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2頁),足證被告確係趁被害人乙○○、丙○○因需款孔急,而貸與款項無訛。

㈡本件債務乃告訴人乙○○向被告甲○○所借,證人即乙○○之

配偶陳黃梅貴未曾向被告之配偶林秀華借款一節,業據證人林秀華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1943

2 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陳黃梅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惟本案承辦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扣得由被害人乙○○之配偶陳黃梅貴開立予被告配偶林秀華借款170 萬元之借據、本票、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有該等文件影本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 紙足憑(見警卷第6 頁、第5 頁),而被告之配偶林秀華復持乙○○所簽發之本票170萬元,作為對乙○○所有之高雄縣○○鄉○○段第846 號土地為假扣押之債權憑證一節,亦有該紙本票及土地登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在卷可資佐憑。再佐以證人項金龍、何新安證述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8616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李柏祺證述曾向被告甲○○借款短期周轉,有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見告訴人乙○○所述:伊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錢周轉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先辯稱:伊借錢給乙○○沒有算利息,伊不認識丙○○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19頁),嗣則改稱:伊借丙○○及乙○○每月只算3 分利息云云(同上卷第17頁、第27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見其情虛之處。雖其後改稱:乙○○有還約1 百多萬元,伊共借他17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第66頁);伊共收了乙○○187 萬5 千元,本金還欠170 萬元,乙○○共向伊借350 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9頁),並提出告訴人乙○○已清償如附表五之㈠已清償資料(本院前審卷61-64 頁)及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以14紙支票向其借款,因退票未獲清償,與乙○○協商後,由乙○○再開出6 張本票交付,被告則不再提示該14紙支票,總額為170 萬5 千元,雙方再次協商以170 萬元計算全部債款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及記事本(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212 頁至215 頁)為證。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乙○○向其借款已清償(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及未清償借款(如附表五之㈡所示)明細可知,被告係依乙○○所提資料,辯稱乙○○向其借款如附表五之㈠所示已清償借款,被告對乙○○所記載本金部分之借款日期,並未附記有誤而為更正之記載,對乙○○所書立利息日期,則有附註借款日期,由附表五之㈠借款日期記載第一筆借款日期為86年

2 月28日,即被告亦自承乙○○自86年2 月28日起向其借款,故被告係自86年2 月28日開始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應可認定。

次查,被告辯稱因乙○○於87年1 月間向其借8 萬5000元所簽發之字據,87年2 月5 日經繳息延期2 次,仍於87年5 月5 日退票,故被告不願再借乙○○金錢(本院前審卷66頁),但被告又自承乙○○如附表五之㈡所欠本金,所繳利息均在87年4月間,則乙○○對於附表五之㈡編號1-13所欠135 萬元均能按時繳息,且於87年4 月20日尚清償本金8 萬元(附表五之㈠編號12所示),則被告辯稱乙○○積欠本金8 萬5000元之87年3、4 月之利息,顯有違經驗法則,其進而辯稱自87年5 月5 日起不再借乙○○金錢,亦不可採。又查,被告主張附表五之㈡編號5 、6 之債務均為20萬元,但其所引乙○○之支票號碼卻相同,而該二筆金錢之金額相同,其計算利息之方式卻各記載為每月6000元及3000元,相同債務卻有不同利息之計算;其主張乙○○所換發之6 張本票中,8 萬5000元本金部分,未計算利息,與被告對附表五之㈡135 萬元之債權之利息均計算至87年12月31日有異;其餘五張本票之金額,與換發本票前告訴人延期未繳利息金額不符;被告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次提出明細表說明,惟計算結果乙○○亦僅尚欠133 萬5 千元本金及利息27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前後全然不符。足見被告所提附表五之㈡乃臨訟杜撰,以配合其所辯每月利息3 分而製作,故其辯稱借款利息為每月3 分,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而告訴人乙○○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原審卷第88頁以下至96頁之支票6 紙、本票20紙,乃足以佐證為其尚積欠被告之本金100 萬元、利息144 萬5 千元,因協商後願另提供擔保,故雙方同意以本金100 萬元加上折半計算之70萬元利息後,簽發170 萬元之本票以設定抵押權後取回(見本院上訴卷第168頁至第180 頁);及被告所提附表五之㈡編號1 及11乃經乙○○以現金贖回(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又附表一編號3、13所示,亦經乙○○以現金贖回一情,均有該等支票票根所載借款金額及日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89年度偵字第19432 號卷第22頁)。此外,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至11、14,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告以其配偶林秀華之帳戶提示或空白背書轉讓與他人提示而兌現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合金路存字第4538號函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177 頁)、高新銀行高新銀鎮90字第42號函暨林秀華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79 頁、第180 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彰九如字第649 號函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94 頁)、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彰三民字第1948號函暨林峰生、林秀華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港匯銀字第97號函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

207 頁至第211 頁)、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許聰敏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14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提示乙○○支票之許聰敏到庭證述:該等支票為甲○○所託收等語、證人即提示乙○○支票之林峰生證述:該等支票為甲○○購買畫眉鳥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相符。再者,證人陳黃梅貴所記帳冊付款情節亦與告訴人乙○○證述借款之日期及交付利息、清償日期相符一節,復據證人陳黃梅貴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有該帳冊可證(影本另置)。是以,被害人乙○○指訴借款、支付利息及清償本息,先後借款及清償後,僅欠被告本金100 萬元,惟月息高達15至21分,一再積欠無法清償本利,故連同先前已借清償之貸款本息,有5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 頁)即可採信。

㈣被告於85年間至86年間,在祁德電鍍原料行工作,平均月收入

約4 萬多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88年度財產歸戶清單2 份及扣繳憑單1 份佐憑(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138頁),且被告自承連同其配偶林秀華販售雞肉飯、長子從事冷氣工程,每月平均收入有1 至20萬元,其均至高新銀行前鎮分行林秀華之帳戶提領現款,借給乙○○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9頁),惟其配偶林秀華自86年1 月起至87年12月止,每月往來金額甚高,以86年4 月份就提領98萬元,惟依被告自製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及第96頁),該月乙○○並未借款,而於86年2 月28日、5 月21日、9 月30日、10月1 日、12月22日、29日、87年2 月9 日、3 月11日被告均有提領乙○○所述借款日期之相當金額(例如3 月11日被告提領4 萬5 千元,乙○○借5 萬元),惟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下列貸款給被害人乙○○之日期,即於86年4 月5 日、5 月10日、5 月30日、6 月23日、7 月11日、8 月29日、11月14、21日、30日、12月15日、87年2 月2 日、12日、20日則或未提領現金,或未提領相當款項一節,亦有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銀鎮91字第13號函暨林秀華帳戶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至第44頁),被告如未經營地下錢莊,賺取重利,實無以解釋該資金流動現象。又被告雖據此帳戶往來明細以自製之明細表佐證其分別於86年2 月28日、8 月11日、11月4日、11月7 日、12月29日、37日、87年1 月15日、26日、6 日、22日提領借款給乙○○,惟其所列借款金額並不符其自己所辯:借與乙○○143 萬5 千元,及乙○○應付之利息27萬元,共

170 萬元云云,業如前述,是以,上開林秀華帳戶往來明細並不足以採為被告未向乙○○收取高利貸之有利認定。

㈤被害人丙○○就借款同時曾開立支票五張之金額,於偵查中陳

述為30萬元,而於警訊中陳稱為35萬元,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惟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訴向被告借得25萬元,以10天為一期,支付利息5 萬元(即借30萬元,扣除5 萬元利息後,實際得款25萬元)等語,業如前述,且該等支票並未經提示,而係第三人替丙○○以現金清償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害人丙○○所述,伊因經營生意用票數量繁多,已無法確定該金額及被告有無提示該5 紙支票等語,與上開證述尚難謂有不符而不得採信。

㈥證人王正順雖證稱伊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69 頁

),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前述借款牟取重利之事實。另證人何新安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並未說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見原審卷第219 頁),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

另證人張馨玉、陳貴惠僅證述事後被告與乙○○曾至代書處協調撤銷假扣押及清償欠款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54 頁至第

157 頁),並有錄音帶在卷可憑,均與被告有無向乙○○收取重利無涉,併此敘明。

㈦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 之支票於原審90.9.12 訊問時雖稱是本

金(見原審卷第170 頁),然乙○○於90.9.12 訊問前之

90.5.25 即已提出向被告借錢之明細,其中有關該50萬元係屬利息(原審卷78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謂:該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確實是本金,原審時可能講錯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6頁)與事實相符,核屬可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該張本票係支付本金之用,不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為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取得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不僅對於特定人為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244 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自86年2 月28日起至87年間,有實施多次重利罪之犯行,惟被告既有反覆以此維生之意,應認其係為實現同一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僅論以一常業犯行。

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乙○○向被告借貸之時間及交付之利息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判決未予以明確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貸與金錢之舉謀取重利,榨取經濟上處於弱勢之人,並藉得暴利,對社會之危害不可謂輕,且其上開犯罪取得鉅額利益,復於犯罪後猶卸詞圖卸,冀免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自民國85年底起至89年間止,在前

揭告訴人乙○○住處,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予告訴人乙○○100 萬元,乙○○雖已返還200 餘萬元,現仍積欠被告100 餘萬元等語;並以告訴人之陳述、支票存根共17張、本票1 紙、存摺提存紀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查檢察官上開論述係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其依據(見89年偵字第8616號卷第10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命告訴人乙○○提出證據及調閱相關帳戶支票往來情形後,告訴人乙○○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之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更㈠卷第76頁),並有前開說明及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屬實,是自難以告訴人乙○○前揭於偵訊中模糊之敘述,逕認被告貸放款及收取利息之情形如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述。又告訴人乙○○雖一再指陳伊係自85年底開始向被告借款,然依告訴人於歷審提出之支票及存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有自86年2 月28日起開始放款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證據的部分是自86年

2 月28日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係從85年底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從85年底開始放款給告訴人乙○○,就檢察官起訴之85年底起至86年2 月27日止,及自88年1月8 日(寫借據之日)起至89年間止,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涉犯重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本利付清部分 ﹙單位:新台幣/元﹚┌─┬────┬────┬──────────┬───────────────┬──┬─────────┐│編│借 款│借 款│ 開 立 支 票 │ 清 償 │本利│ 備 註 ││號│日 期│金 額├────┬─────┼────────┬──────┤付清│ ﹙支票影本﹚ ││ │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日期/借款天數 │利 息│ │ │├─┼────┼────┼────┼─────┼────────┼──────┼──┼─────────┤│⒈│86.02.28│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3.09(10天)│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⒉│86.04.05│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4.14(10天)│五千元 │ ˇ │票根原審卷第七十三││ │ │ │ │ │ │ │ │頁以現金換回 │├─┼────┼────┼────┼─────┼────────┼──────┼──┼─────────┤│⒊│86.05.1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5.19(10天)│五千元 │ ˇ │票根偵查卷第二二頁│├─┼────┼────┼────┼─────┼────────┼──────┼──┼─────────┤│⒋│86.05.21│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6.18(30天)│一萬五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⒌│86.05.3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6.19(20天)│一萬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⒍│86.06.23│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4(104天)│五萬二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⒎│86.06.30│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04(97天)│四萬八千五百│ ˇ │同右 ││ │ │ │ │ │ │元 │ │ │├─┼────┼────┼────┼─────┼────────┼──────┼──┼─────────┤│⒏│86.07.11│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04(86天)│四萬三千元 │ ˇ │同右 │├─┼────┼────┼────┼─────┼────────┼──────┼──┼─────────┤│⒐│86.08.29│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04(37天)│三萬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⒑│86.09.3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10(14天)│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⒒│86.10.01│五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10(13天)│三千二百五十│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 │ │ │ │ │元 │ │ │├─┼────┼────┼────┼─────┼────────┼──────┼──┼─────────┤│⒓│86.11.30│十五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87.01.20(52天)│三萬九千元 │ ˇ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 │ │ │ │ │ │ │ │九頁 │├─┼────┼────┼────┼─────┼────────┼──────┼──┼─────────┤│⒔│86.12.31│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AK0000000│87.4.30(122天)│十二萬二千元│ ˇ │支票開222500元 ││ │ │ │ │ │ │ │ │票根原審卷第七十三││ │ │ │ │ │ │ │ │頁以現金換回 │├─┼────┼────┼────┼─────┼────────┼──────┼──┼─────────┤│⒕│87.04.20│八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87.04.29(10天)│四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總│ │一五八萬│ │三十九萬七千│ │ ││計│ │元 │ │七百五十元 │ │ │└─┴────┴────┴───────────────────┴──────┴──┴─────────┘

附表八十六年本金尚未清償部分┌─┬────┬────┬──────────┬────────────────┬─────────┐│編│借 款│借 款│ 開 立 支 票 │ 清 償 │ 備 註 ││號│日 期│金 額├────┬─────┼──┬─────────────┤ ﹙支票影本﹚ ││ │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本金│ 利 息 │ │├─┼────┼────┼────┼─────┼──┼──────┬────┬─┼─────────┤│⒈│86.11.14│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01.12│三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60天) │ │ │八頁 │├─┼────┼────┼────┼─────┼──┼──────┼────┼─┼─────────┤│⒉│86.11.21│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1.19 │三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60天) │ │ │八頁 │├─┼────┼────┼────┼─────┼──┼──────┼────┼─┼─────────┤│⒊│86.12.15│十五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1.13 │二萬二千│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30天) │五百元 │ │八頁 │├─┼────┼────┼────┼─────┼──┼──────┼────┼─┼─────────┤│⒋│86.12.22│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MK0000000│ × │付至87.1.20 │三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30天) │ │ │九頁 │├─┼────┼────┼────┼─────┼──┼──────┼────┼─┼─────────┤│⒌│86.12.29│十萬元 │彰化銀行│ MK0000000│ × │付至87.1.17 │一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20天) │ │ │九頁 │├─┼────┼────┼────┼─────┼──┼──────┼────┼─┼─────────┤│⒍│87.2.2 │十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⒒ │五千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⒑天) │ │ │九頁 │├─┼────┼────┼────┼─────┼──┼──────┼────┼─┼─────────┤│⒎│87.2.9 │十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⒙ │五千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⒑天) │ │ │0頁 │├─┼────┼────┼────┼─────┼──┼──────┼────┼─┼─────────┤│⒏│87.2.12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 │2500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⒑天) │ │ │ │├─┼────┼────┼────┼─────┼──┼──────┼────┼─┼─────────┤│⒐│87.2.20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⒊⒈ │2500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⒑天) │ │ │0頁 │├─┼────┼────┼────┼─────┼──┼──────┼────┼─┼─────────┤│⒑│87.3.11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⒊⒛ │2500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⒑天) │ │ │一頁 │├─┼────┼────┼────┼─────┼──┼──────┴────┴─┼─────────┤│總│ │一百萬元│ │ │尚未│ 利息已付十四萬元 │ ││計│ │ │ │ │清償│ │ │└─┴────┴────┴────┴─────┴──┴─────────────┴─────────┘附表 八十七年利息﹙單位:新台幣/元﹚┌─┬────┬────────────────┬───────┬───────────────────┐│編│日 期 │ 開 立 支 票 │清 償 │ 備 註 ││ │ ├─────┬─────┬────┼────┬──┼───────────────────┤│號│ │金 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日 期 │ │ │├─┼────┼─────┼─────┼────┼────┼──┼───────────────────┤│⒈│87.02.23│六萬五千元│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1│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⒉│87.04.23│五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4│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⒊│87.04.30│五十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4.30│ ˇ │支票影本見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卷第十九頁│├─┼────┼─────┼─────┼────┼────┼──┼───────────────────┤│⒋│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О九頁 │├─┼────┼─────┼─────┼────┼────┼──┼───────────────────┤│⒌│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О頁 │├─┼────┼─────┼─────┼────┼────┼──┼───────────────────┤│⒍│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 │├─┼────┼─────┼─────┼────┼────┼──┼───────────────────┤│⒎│87.03.05│六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1│ ˇ │支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 │├─┼────┼─────┼─────┼────┼────┼──┼───────────────────┤│⒏│87.05.02│五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5.05│ ˇ │支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 │├─┼────┼─────┼─────┼────┼────┼──┼───────────────────┤│⒐│86.10.10│八萬元 │MA0000000 │彰化銀行│86.10.13│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總│ │九十五萬五│ │ │ │ ││計│ │千元 │ │ │ │ │└─┴────┴─────┴─────┴────┴───────┴───────────────────┘附表四:

┌────────┬────────┬────────┬────────┐│ 應付利息日期 │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備 註 │├────────┼────────┼────────┼────────┤│ 87.1.15 │ 72500 │彰銀AK0000000 │ 原審卷78頁 │├────────┼────────┼────────┼────────┤│ 87.2.12 │ 60000 │ AK0000000 │ 同 上 │├────────┼────────┼────────┼────────┤│ 87.3.13 │ 70000 │ AK0000000 │ 同 上 │├────────┼────────┼────────┼────────┤│ 87.3.23 │ 72500 │ AK0000000 │ 同 上 │├────────┼────────┼────────┼────────┤│ 87.4.2 │ 70000 │ AK0000000 │ 同 上 │├────────┼────────┼────────┼────────┤│ 87.5.22 │ 50000 │ AK0000000 │ 原審卷79頁 │├────────┼────────┼────────┼────────┤│ 87.6.11 │ 100000 │ │ 原審卷80頁 │├────────┼────────┼────────┼────────┤│ 87.7.1 │ 50000 │ 167161 │ 同 上 │├────────┼────────┼────────┼────────┤│ 87.7.11 │ 50000 │ │ 同 上 │├────────┼────────┼────────┼────────┤│ 87.7.22 │ 50000 │ │ 同 上 │├────────┼────────┼────────┼────────┤│ 87.7.31 │ 50000 │ 256300 │ 同 上 │├────────┼────────┼────────┼────────┤│ 87.8.10 │ 50000 │ 256298 │ 同 上 │├────────┼────────┼────────┼────────┤│ 87.8.20 │ 50000 │ │ 同 上 │├────────┼────────┼────────┼────────┤│ 87.8.30 │ 50000 │ │ 同 上 │├────────┼────────┼────────┼────────┤│ 87.9.9 │ 50000 │ │ 同 上 │├────────┼────────┼────────┼────────┤│ 87.9.19 │ 50000 │ │ 同 上 │├────────┼────────┼────────┼────────┤│ 87.9.30 │ 50000 │ 256282 │ 同 上 │├────────┼────────┼────────┼────────┤│ 87.10.9 │ 50000 │ 256283 │ 同 上 │├────────┼────────┼────────┼────────┤│ 87.10.19 │ 50000 │ │ 同 上 │├────────┼────────┼────────┼────────┤│ 87.10.29 │ 50000 │ 256287 │ 同 上 │├────────┼────────┼────────┼────────┤│ 87.11.10 │ 50000 │ 256292 │ 同 上 │├────────┼────────┼────────┼────────┤│ 87.11.19 │ 50000 │ 256284 │ 同 上 │├────────┼────────┼────────┼────────┤│ 87.11.27 │ 50000 │ 256293 │ 同 上 │├────────┼────────┼────────┼────────┤│ 87.12.9 │ 50000 │ 367876 │ 同 上 │├────────┼────────┼────────┼────────┤│ 87.12.18 │ 50000 │ 367879 │ 同 上 │├────────┼────────┼────────┼────────┤│ 87.12.28 │ 50000 │ 367882 │ 同 上 │├────────┼────────┼────────┼────────┤│ 總 計 │0000000 │ │ │└────────┴────────┴────────┴────────┘附表五之㈠被告主張乙○○向其借款已清償明細: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 │ 票 號 │ 備 註 │├──┼────────┼─────┼────────┼────────┤│ 1 │ 86.2.28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本院前審卷62頁 │├──┼────────┼─────┼────────┼────────┤│ 2 │ 86.5.21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3 │ 86.5.30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4 │ 86.6.23 │ 100000 │合庫LA0000000 │ 同 上 │├──┼────────┼─────┼────────┼────────┤│ 5 │ 86.6.30 │ 100000 │合庫LA0000000 │ 同 上 │├──┼────────┼─────┼────────┼────────┤│ 6 │ 86.7.11 │ 100000 │合庫LA0000000 │ 同 上 │├──┼────────┼─────┼────────┼────────┤│ 7 │ 86.8.29 │ 2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8 │ 86.9.30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9 │ 86.10.1 │ 5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10 │ 86.10.10 │ 8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11 │ 87.2.23 │ 65000 │彰銀AK0000000 │本院前審卷63頁 │├──┼────────┼─────┼────────┼────────┤│ 12 │ 87.4.20 │ 80000 │彰銀AK0000000 │本院前審卷61頁 │├──┼────────┼─────┼────────┼────────┤│ 13 │ 87.4.23 │ 50000 │彰銀AK0000000 │本院前審卷63頁 │├──┼────────┼─────┼────────┼────────┤│ 14 │ 87.4.30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 同 上 │├──┼────────┼─────┼────────┼────────┤│ 15 │ 87.5.2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本院前審卷64頁 │├──┼────────┼─────┼────────┼────────┤│ 16 │ 87.5.2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 同 上 │├──┼────────┼─────┼────────┼────────┤│ 17 │ 87.5.2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 同 上 │├──┼────────┼─────┼────────┼────────┤│總計│ │ 0000000 │ │ │└──┴────────┴─────┴────────┴────────┘附表五之(二)被告主張乙○○向其借款未清償明細:

┌──┬────┬────┬────┬────┬──┬────┬────┐│編號│發票日 │借款金額│最後一次│延期日期│延期│延期利息│ 備 註 ││ │ │及票號 │收息日期│ │利息│所開本票│ ││ │ │ │及金額 │ │ │金額 │ │├──┼────┼────┼────┼────┼──┼────┼────┤│ 1 │86.4.14 │100000 │97.4.14 │87.5.14 │2100│ │本院前審││ │ │MA936180│ │至 │0 │ │卷66頁 ││ │ │8 │3000 │87.12.31│ │ │ │├──┼────┼────┼────┼────┼──┤ │ ││ 2 │86.11.23│100000 │87.4.23 │87.5.23 │2100│60000 元│ ││ │ │MA936972│ │至 │0 │本票 │ ││ │ │0 │3000 │87.12.31│ │ │ │├──┼────┼────┼────┼────┼──┤ │ ││ 3 │86.11.30│100000 │87.4.30 │87.5.30 │2100│ │ ││ │ │MA936971│ │至 │0 │ │ ││ │ │2 │3000 │87.12.31│ │ │ │├──┼────┼────┼────┼────┼──┼────┼────┤│ 4 │86.12.24│150000 │87.4.24 │87.5.24 │3150│ │同 上 ││ │ │MA936970│ │至 │0 │ │ ││ │ │6 │4500 │87.12.31│ │ │ │├──┼────┼────┼────┼────┼──┤ │ ││ 5 │86.12.31│200000 │87.4.30 │87.5.30 │4200│70000 元│ ││ │ │AK948935│ │至 │0 │本票 │ ││ │ │7 │6000 │87.12.31│ │ │ │├──┼────┼────┼────┼────┼──┼────┼────┤│ 6 │87.1.7 │200000 │87.4.7 │87.5.7 │2100│ │同 上 ││ │ │AK948935│ │至 │0 │ │ ││ │ │7 │3000 │87.12.31│ │ │ │├──┼────┼────┼────┼────┼──┤ │ ││ 7 │87.1.9 │200000 │87.4.10 │87.5.10 │4200│60000 元│ ││ │ │AK948936│ │至 │0 │本票 │ ││ │ │3 │6000 │87.12.31│ │ │ │├──┼────┼────┼────┼────┼──┼────┼────┤│ 8 │87.2.11 │100000 │87.4.11 │87.5.11 │2100│ │同 上 ││ │ │AK949061│ │至 │0 │ │ ││ │ │4 │3000 │87.12.31│ │ │ │├──┼────┼────┼────┼────┼──┤ │ ││ 9 │87.2.18 │100000 │87.4.18 │87.5.18 │2100│40000 元│ ││ │ │AK949061│ │至 │0 │本票 │ ││ │ │8 │3000 │87.12.31│ │ │ │├──┼────┼────┼────┼────┼──┼────┼────┤│10 │87.2.21 │50000 │87.4.21 │87.5.21 │1050│ │同上 ││ │ │AK949061│ │至 │0 │ │ ││ │ │9 │1500 │87.12.31│ │ │ │├──┼────┼────┼────┼────┼──┤ │ ││11 │87.2.29 │50000 │87.4.29 │87.5.29 │1050│ │ ││ │ │AK949062│ │至 │0 │ │ ││ │ │3 │1500 │87.12.31│ │ │ │├──┼────┼────┼────┼────┼──┤ │ ││12 │87.3.4 │50000 │87.4.4 │87.5.4 │1050│ │ ││ │ │AK949137│ │至 │0 │ │ ││ │ │8 │1500 │87.12.31│ │ │ │├──┼────┼────┼────┼────┼──┤ │ ││13 │87.3.20 │50000 │87.4.20 │87.5.20 │1050│ │ ││ │ │AK949203│ │至 │0 │ │ ││ │ │0 │1500 │87.12.31│ │ │ │├──┼────┼────┼────┼────┼──┤ │ ││14 │87.2.5 │85000 │87.4.5 │87.5.5 │87.5│40000 元│ ││ │ │AK949061│ │至 │.6退│本票 │ ││ │ │5 │2250 │87.12.31│票,│ │ ││ │ │ │ │ │改換│ │ ││ │ │ │ │ │8500│ │ ││ │ │ │ │ │0 本│ │ ││ │ │ │ │ │票 │ │ │├──┼────┼────┼────┼────┼──┼────┼────┤│ 總 │ │1-13 支 │ │ │ │6 張本票│ ││ │ │票計 │ │ │ │合計 │ ││ 計 │ │0000000 │ │ │ │355000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5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