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周村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於民國87年11月9 日信託登記在其妻之姨丈邱財祥名下之屏東縣○○鄉○○段第426 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如以之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恐遭拒絕,竟因一時欠缺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核發87年11月7日(原審誤載為6日)收件第14537 號公文書地籍圖謄本中,張陳桂寶所有標示同段第「419 」、「420 」號2 筆土地之地號,先以橡皮擦拭去後,再依序以筆描寫為「426 」、「427 」號之方式變造之,其後又將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發之87年11月17日建分字第463 號公文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書2份中之「420 」地號,以筆接續將「0 」延伸為「6 」之方式,變造為「426 」地號。嗣再徵得不知情之邱財祥同意出名為借款人後,於同年12月16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公文書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及其他資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高企銀潮州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致高企銀潮州分行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學人段第426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用地,並由甲○○引導前往現場鑑估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上揭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並貸得600 萬元。甲○○復依高企銀潮州分行之要求,委託不知情之妻妹曾廷蓉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上開變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給曾廷蓉憑以辦理,嗣由曾廷蓉於87年12月28日,持之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學人段第426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於87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高企銀潮州分行遂於87年12月31日,撥款600 萬元予邱財祥並實際由甲○○受領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同段第419 、420 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桂寶、債權人高企銀潮州分行及內埔鄉公所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正確性、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圖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自89年11月10日起因財務窘迫無力繳付利息而違約,尚欠本金6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高企銀潮州分行於91年間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抵押之學人段第426 號土地時,始發現資料不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變造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份後,持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以邱財祥為債務人,向高企銀潮州分行申請抵押貸款,復交付變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予曾廷蓉,並由曾廷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核與證人曾廷蓉、邱財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1 至5 頁、12至15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3日屏潮地四字第0910005977號函附之地上權登記資料○○○鄉○○段第419 、420 、426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高企銀潮州分行91年6 月3 日91高銀總潮分字第138 號函附邱財祥87年12月31日貸款案全卷1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1年6 月4 日屏內鄉建字第9100006843號函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內埔鄉公所87年11月服務登記簿、邱財祥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至23頁、第44至47頁、第50至86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被告雖辯稱:伊固有交付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給曾廷蓉憑以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然因設定地上權不用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故曾廷蓉沒有交給地政事務所云云,惟查曾廷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時確有提出經被告變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3日屏潮地四字第0910005977號函檢附之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6至23頁,其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第2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此舉使同段第419 、420 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桂寶有遭誤認與被告共同變造地號之虞,使其信用性受質疑,並使債權人高企銀潮州分行無法正確評估擔保品之價值,亦使內埔鄉公所及潮州地政事務所無從有效管理其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張陳桂寶、高企銀潮州分行及內埔鄉公所核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之正確性、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圖謄本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一般而言,除繪圖標示申請人所申請之土地地號、地目、位置、形狀、界線及面積比例等特徵外,並以文字記載:「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本謄本與地籍圖所載相符」……等內容,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僅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證明該地號土地之上述特徵,自屬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公文書。次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鄉鎮市公所之公務員,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製作而成,係就申請地號查核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計劃說明書之特殊土地使用規定,亦為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財祥、曾廷蓉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交付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高企銀潮州分行部分,其被害人不同,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情節較重使高企潮州分行誤認426 號土地係住宅用地而准予抵押貸款之行使變造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處斷。被告一次交付變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高企銀潮州分行、一次交付變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予曾廷蓉,及利用曾廷蓉持變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委託曾廷蓉於87年12月23日、28日(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原審誤載為87年12月28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時,曾廷蓉有持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辦理等情,惟核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中,僅記載契約書2 份、身分證影本2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調查卷第24頁),並無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登記卷內亦無此2 份資料(見調查卷第24至31頁);另核閱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卷雖附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見調查卷第23頁),然無地籍圖謄本,是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合。㈡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屬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公文書,此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係準公文書,引用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危害情節重大,雖已繳付利息約114 萬4008元,惟其餘債權回收無望等理由,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未細繹被告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及內埔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然本件經濟上之實質被害人為高企銀潮州分行,而被告事後已於93年4 月15日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高企潮州分行亦拋棄地上權,此有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辦理地上權拋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63、69至72頁),是原判決認「其餘債權回收無望」之立論亦不復存在,對內埔鄉公所及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損害,亦已降至最低之情形,從而原審量刑亦有失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智始犯此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有悔意,且被告事後已將積欠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變造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交給高企銀潮州分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被告雖另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然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次係因急需款項應急,要屬偶發之犯行,況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詳如前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受到填補或降至最低程度;又被告之妻曾廷芸罹有心律不整之疾病,其子李茂彰目前就讀成功大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茂彰之學生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77、79頁),被告之家庭仍需其照護,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再者本件之實質被害人雖係高企銀潮州分行,然內埔鄉公所及地政事務所之管理正確性亦受有損害,是本院認應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使其改過遷善,方不失緩刑之立法意旨,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愓之效。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變造之地籍圖謄本,交予不知情之曾廷蓉,憑以辦理學人段426 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變造地籍圖謄本1 份,由伊自己交給銀行,並沒有交給曾廷蓉等語。經查:收件字號:潮登字第21827 號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中,僅記載契約書2 份、身分證影本1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1 份,而該登記卷內雖另附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惟並無地籍圖謄本,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3日屏潮地四字第0910005977號函檢附之地上權申請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6至23頁),是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洪慶鐘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