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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許瑜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148 號、89年度偵字第6394、第1094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部分免訴。

丙○○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5日以87年雄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88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82年11月4 日以82年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3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84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其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4年5 月

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復:

㈠緣已成年之甲○○(綽號「劍仔」、「寶劍」,經本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依能源管理法之規定,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且未經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11日公佈施行,將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改依石油管理法規範,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竟未經許可登記,夥同壬○○、辛○○(該2 人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經營柴油銷售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空地開設俗稱之「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雇請有犯意聯絡之丁○○先擔任駐站加油工,嗣因另雇請有犯意聯絡之乙○○(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劉滿雄(判刑後,已於93年3 月31日死亡,經判處免訴確定)擔任加油工,丁○○遂改任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之駐站聯絡人兼收帳員,甲○○、壬○○、辛○○等幕後實際負責人與丁○○、劉滿雄、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擔為左列行為:

⑴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自87年7 月21日起,向年籍不詳之

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9 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交由丁○○在前揭加油站,以每公升9 元5 角之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之貨車司機。嗣同年月23日18時5 分許,適丁○○非法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之司機朱慶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漁用柴油13,660公升及加油機1 個,經警將此次之扣押物委託丁○○立據掌管(丁○○此部份行為涉犯能源管理法,已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雄簡字第845 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並將所扣押之物予以沒收執行,丁○○並執行完畢,故就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嗣後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為繼續營業,即改雇丁○○為該加油站之駐站聯絡人及收帳員,另雇乙○○、劉滿雄等人輪班駐站實際從事加油之銷售工作,而以每公升8 元6 角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乙○○於87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現場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曳引車司機張振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漁用柴油16,065公升、加油機1 個、及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乙○○立據掌管。

⑵乙○○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乙○○掌管之16,065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遭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乙○○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

嗣於88年2 月12日17時許,輪由劉滿雄在場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司機劉勝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漁用柴油10,5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帳單18紙、日報表1 紙;而上開漁用柴油10,500公升及加油機、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劉滿雄立據掌管。

⑶劉滿雄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劉滿雄掌管之10,5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劉滿雄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6 角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

嗣於88年4 月3 日17時20分許,輪由乙○○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曳引車司機陸永晉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漁用柴油10,276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均委由乙○○立據掌管。

⑷乙○○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乙○○掌管之10,276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乙○○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

嗣於88年4 月29日19時許,輪由劉滿雄在場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曳引車司機陳朝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漁用柴油15,0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帳單47紙、日報表4 紙;而上開漁用柴油15,000公升及加油機、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劉滿雄立據掌管。

⑸劉滿雄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劉滿雄掌管之15,0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劉滿雄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5 月20日10時25分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車司機王世雄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漁用柴油35,0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及帳單1 紙;而上開漁用柴油35,000公升及加油機、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劉滿雄立據掌管。

㈡88年5 月下旬起,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再透過有犯意聯

絡之丙○○之介紹,雇請有犯意聯絡之戊○○(違反能源法之部分業經判決,檢察官本件只起訴妨害公務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擔任加油工兼名義負責人,於警方查獲時出面自稱負責人而立據保管扣押物;又於同年7 月間雇請有犯意聯絡之己○○及歐虹新(業經判決確定,故檢察官本件未起訴該2 人),2 人分任加油工及每日駕駛由丙○○提供之XJ-282號油灌車至高雄市○鎮區○○○○路之碼頭,抽取由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洽購自漁船之漁用柴油,載至前揭加油站交予丁○○之工作;另再雇請有犯意聯絡之庚○○(檢察官另行起訴),亦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工作。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與丁○○、劉滿雄、乙○○、丙○○、戊○○、庚○○、己○○、歐虹新承前述共同犯意之聯絡,分擔下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3 人掌管物品以經營漁用柴油銷售業務之行為:

⑴劉滿雄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劉滿雄掌管之35,0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劉滿雄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6 月24日16時40分許,輪由乙○○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貨櫃車司機蕭竣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漁用柴油15,000公升、加油機

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帳單2 紙,除帳單外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乙○○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⑵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15,0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7 月14日16時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車司機葉祥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漁用柴油4,140 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均委託經丁○○通知前來,自稱是劉滿雄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庚○○立據掌管。

⑶庚○○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庚○○掌管之4,140 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庚○○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7 月27日12時許,輪由戊○○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曳引車司機陳海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漁用柴油82,800公升、加油機

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與儲油槽3 個(其一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馬達2 個、加油錶1 個、帳單4 張;除帳單外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劉滿雄之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之戊○○立據掌管。

⑷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82,8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8 月10日11時50分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曳引車司機譚高雄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漁用柴油30,0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儲油槽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帳單6 張,除帳單外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劉滿雄之雇主及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⑸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3 萬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9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8 月22日10時10分許,歐虹新依丙○○指示駕駛XJ-282號大貨車,裝載漁用柴油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 號,欲銷售漁用柴油與他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漁用柴油12,000公升、前揭大貨車1 台,均委託經丙○○通知前來,自稱是歐虹新雇主之戊○○立據保管。

⑹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12,0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8 月30日11時20分許,輪由己○○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貨櫃曳引車司機黃俊鏞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漁用柴油56,0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儲油槽3 個(其一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餘二與附表二編號三之物同一),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己○○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⑺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56,0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9 月3 日15時25分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司機劉天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漁用柴油493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馬達與加油錶各1 個(與附表二編號三之物同一)、帳單2紙,除帳單外均委託劉滿雄立據掌管。

⑻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5 角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4,930 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8 角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9 月9 日20時許,輪由乙○○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司機蔡慶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漁用柴油36,7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儲油槽各

1 個(其一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馬達1 個(與附表二編號三之物同一)、帳冊1 本,除帳冊外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乙○○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⑼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3 萬67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9元 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9 月14日16時50分許,輪由己○○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司機林朝明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漁用柴油6,400 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己○○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⑽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8 元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6,400 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8 角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輪由乙○○、劉滿雄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司機陳貴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漁用柴油393 公升、柴油桶5 個、售油所得900 元、售油帳單1 批;漁用柴油393 公升、柴油桶5 個均委託劉滿雄立據掌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丙○○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丁○○、證人乙○○、己○○、歐虹新、戊○○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

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前開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業於審理中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依前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即司機張振生、劉勝乾、陸永晉、陳朝陽、王世雄、蕭竣升、葉祥金、陳海清、譚高雄、黃俊鏞、劉天賜、蔡慶財、林朝明、陳貴權等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雖辯護人於94年12月26日具狀附卷無該等證人資料,無從表示意見,惟經本院調卷,提供辯護人檢閱卷宗,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犯劉滿雄因生病中風無法言語一節,業經其妻劉楊富美於偵查中結證,並經檢察官訊問劉滿雄確實中風無法回答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26至29頁),又劉滿雄業於93年3 月31日死亡,此有劉滿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已無從傳喚證人劉滿雄到庭作證,參之證人劉滿雄上開警訊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 款之規定,證人劉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滿雄、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辯護人以證人己○○、歐虹新、戊○○於原審之供述,雖經具結,但未朗讀結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至第189 條固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詰問證人時,應踐行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此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 條判決之意旨所明示。

因此,辯護人以前開證人雖經法院告知作證義務並令具結,惟以未朗讀結文等情,否認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交接班時去收款而已,沒有當加油工,亦無本件犯行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丁○○、劉滿雄、乙○○、戊○○、己○○、歐虹新、庚○○等人間有未經許可經營漁用柴油之銷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我並沒有實際參與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之經營工作,我只是單純介紹戊○○、己○○、歐虹新到加油站擔任臨時工,做一些加油、運油之工作,並藉此向幕後實際負責人甲○○賺取一些佣金,因為我必須帶這些臨時工到加油站,所以我到過加油站現場,但我不知道該加油站是非法的,更不知道我介紹之戊○○實際被安排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工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丙○○確曾為前揭未經許可經營漁用柴油之銷

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等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共同被告乙○○、劉滿雄、己○○、歐虹新及證人即司機張振生、劉勝乾、陸永晉、陳朝陽、王世雄、蕭竣升、葉祥金、陳清海、譚高雄、黃俊庸、劉天賜、蔡慶財、林朝明、陳貴權證述明確,並有漁用柴油393 公升、加油機1 個、加油槍

1 個、加油錶1 個、馬達1 個、儲油槽3 個、柴油桶5 個、日報表5 紙、帳單128 紙、帳冊1 本、售油所得900 元扣案,及歷次查獲地下油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保管條附卷可資佐證,而15次扣案之疑似柴油物品,經抽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油樣經化驗結果,確符合能源管理法所稱「石油及其產品」,並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85461124 號 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88年1 月22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010555號函、88年3 月22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030531號函、88年6 月16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060410號函、88年7 月15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070372號函、88年10月19日、21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100540、88100577、88100582、88100585號函、88年12月6 日、16日、20、24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120166、88120429、88120430、88120538、88120546號函在卷(經本院調閱劉滿雄等人各案卷宗影印後附卷,參本院上更㈠卷㈠、卷㈡足憑)。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介紹戊○○等去加油站工

作,我不知道丁○○在賣油等語(見89年偵字第10943 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於原審法院第1 次訊問時改稱:我介紹戊○○等去加油站做加油工作,當時我聽說丁○○是老闆,我都與丁○○接洽,後來我才聽說老闆是甲○○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後於審理時則又改稱:我是介紹船員工作,單純介紹戊○○等人到加油站工作,甲○○會給我佣金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

⑵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戊○○於89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稱:

「我以前是船員,丙○○是開設船員介紹所的,88年間我請丙○○幫我介紹船員的工作,丙○○跟我說我年紀太大已不適合再擔任船員,並要介紹我當非法加油站之人頭負責人,我同意了,之後每月向丙○○領3 萬元,主要負責的工作是每當非法銷售漁用柴油之事被查獲時,丙○○、丁○○都會打電話要求我前往處理,由我向警方偽稱是加油站之負責人,並在警方要求之文件上簽名。」、「我受僱於丙○○、丁○○。」、「每次所簽立之代保管條項目之販油器具及柴油均係丁○○持續交付使用及販賣柴油。」等語;於本院另案結證稱:「是叫吳(胡)阿輝的人經營的,他才是真正的老闆,我是被他僱用作地下加油站的人頭。」、「錢是吳(胡)阿輝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89年度偵字第10943 號卷第12頁、本院91年度上更㈠第55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人劉滿雄證稱:「警方所查獲之物確係上次查獲後代保管之物,柴油亦是販售完後再進貨的。」等語(見劉滿雄88年9 月3 日警訊筆錄參照)、「戊○○僅係人頭,查獲時我聯絡丁○○,再由丁○○聯絡戊○○前來擔負油行責任。」、「該地下油行管理及收帳人員有丁○○、丙○○2 人。」等語(見劉滿雄89年6 月8 日警訊筆錄參照)、「(所查獲的油槽、柴油及油槍等物是丁○○的,與庚○○都是受僱於丁○○。」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256號卷第22頁)、「我是向丁○○領錢,所以認為他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歐虹新則證稱:「我是向丙○○領薪資;丙○○介紹我到莊姓老板處工作;每天駕駛該車時,鑰匙皆由丙○○給我;另柴油應為莊姓老闆所有;我確定老闆是莊姓男子,因都由我載運油給莊姓老闆開設之地下油行補給柴油販賣。」等語(歐虹新89 年5月12日警訊筆錄,見89年度偵字第10943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被告己○○亦稱:「丙○○叫我到加油站工作;(油行)管理及收帳是丁○○、丙○○2 人。」等語(見己○○89年4 月10日警訊筆錄、89年6 月8 日警訊筆錄參照)、「丁○○在加油站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

3 頁)。⑶被告丁○○供稱:「是歐虹新載油到加油站我簽收的。」、

「被查到時有通知丙○○。」、「老板甲○○交待再使用原來的設備及扣押保管的油繼續賣。」、「(聯絡電話出現在丙○○的簿子上?)我與他聯絡戊○○的事,來應付被警方查獲案,己○○是他介紹來的加油工。是丙○○交待的,我將薪水交給丙○○,丙○○再交給己○○。」等語(見丁○○89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88年他字第1033卷第24頁);並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稱:「幕後實際負責人甲○○告訴我,若被警方查獲,就找丙○○,丙○○會介紹人來充當人頭,戊○○就是丙○○介紹來之人頭。」、「我在該處負責管理現場、也有代發薪資。」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證人歐虹新、戊○○、己○○等人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⑷再佐之被告丙○○既自承曾親往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加油站

現場,則現場之加油、安全設備之缺漏一望即知,以1 位40多歲、身心健全、閱歷豐富之壯年男子,推稱不知前開加油站係不合法之地下加油站,熟能置信?復參諸被告丙○○於89年5 月12日檢察官傳訊之當時,自其身上搜出被告戊○○因涉犯能源管理法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等情,被告丙○○雖辯稱:我因介紹戊○○至六十五碼頭加油站任職,充當名義負責人而遭判刑7 月,戊○○於該案得知實際負責人為甲○○,乃要求我出面找甲○○解決該案服刑之補償事宜,我也深感歉疚,遂答應與甲○○聯繫,並將該執行命令帶在身上,但尚未與甲○○謀面,即被查獲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係被告丙○○介紹我至加油站充當人頭,每月向丙○○領取薪水3 萬元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丙○○並非單純僅介紹加油工至六十五碼頭加油站工作或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已,亦負責發放薪水及柴油之買賣等事宜,益徵其涉入本案之程度之深。又被告丙○○、丁○○2人犯行,業據前開證人指述歷歷,足證被告丙○○不僅對於共犯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丁○○、劉滿雄、乙○○、戊○○、己○○、歐虹新、庚○○間未經許可經營漁用柴油之銷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知情,並與其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而實際負責介紹、聯絡加油站之名義負責人及指揮漁用柴油運送等工作。是被告丙○○之辯詞及丁○○事後改稱其詞,俱不足採。至於證人劉滿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丙○○不是負責人。」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丁○○是否為該加油站之負責人我不清楚。」、「丙○○沒有叫我充當人頭。」,證人歐虹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不是加油站的老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不知情、丁○○未要我當負責人,係我自己出來當負責人簽名。」等語,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未經許可經營能源銷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但被告等於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1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55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等雖有銷售石油,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之經營漁用柴油銷售業務有何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自難認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相當,是被告等雖有銷售柴油之行為,但石油管理法既已修正,改為行政之處罰,被告等銷售柴油之行為自不再論罪,先予說明。另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項固規定:「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等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規定,自不得論處被告等該條罪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丁○○與乙○○、劉滿雄與甲○○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及被告丁○○、丙○○與甲○○、壬○○、辛○○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及劉滿雄、乙○○、戊○○、己○○、歐虹新、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前後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82年11月4 日以82年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3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84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其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4 年5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2月12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3 月4 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87年7 月23日18時5 分,在該地下加油站非法銷售漁用柴油予司機朱慶芳之際,被警查獲,所當場扣押之丙○○、甲○○等人所有之漁用柴油13,660公升及加油機1 個,由丁○○立據受託保管,被告丁○○、丙○○等人竟利用上開扣押物及未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丁○○保管之上開扣押物,認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丁○○於87年7 月23日18時5 分許,被警查獲後,所當場扣押之漁用柴油13,660公升及加油機1 個,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雄簡字第845 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7067號)查明。此部份自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丁○○、丙○○部分,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石油管理法已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將銷售柴油之行為改為行政之處罰,被告等被訴銷售柴油之行為自不再論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仍犯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之罪,尚有未洽。(二)被告丁○○於87年7 月23日18時5 分被警查獲後,所當場扣押之漁用柴油13,660公升及加油機1 個,已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予以隱匿,繼續販售營業,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七),於被查獲後係委託劉滿雄保管,此有委託保管單可參,原判決認係委託戊○○保管,亦與事實不符。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漁用柴油,並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加油設備以營業,更顯其藐視法令之心,且足以損及社會之安全;復參以被告丁○○甫於88年1 月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被判處拘役4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達14次,累積隱匿柴油數量達30餘萬公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被告丙○○有多項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復犯本案,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10次,累積隱匿柴油數量達28萬2970公升,惟其參與本案之情節較輕,且本件犯罪次數較丁○○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貳、被告丁○○、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已成年之甲○○與被告丙○○等人於被告丁○○在87年7 月23日下午6 時5 分許被查獲後,改僱用被告丁○○為該加油站之聯絡人及收帳員,另雇有犯意聯絡之乙○○、劉滿雄等人駐站實際從事加油之銷售工作,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即與被告丁○○、劉滿雄、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本件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銷售柴油,詳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丁○○、丙○○2 人另犯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之非法銷售石油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為能源管理法所稱之能源;又90年10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55條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規定。又按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經營汽車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汽油零售業者,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法第

2 條規定,柴油乃石油製品,亦為石油。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自90年10月13日起,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者,除有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丁○○及丙○○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3 巷32號貨櫃屋內私售加油站,販售柴油予不特定之人,為警查獲,認被告2 人犯有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之罪,然依警卷內照片所示,被告等銷售柴油地點係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區內空曠之處,加油方法係以加油槍由油槽抽取柴油至貨櫃車油箱內,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判決就被告丁○○及丙○○部分,未及適用石油管理法,而依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規定,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即有未合,因原判決該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丁○○、丙○○2 人所犯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及刑法第

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僅論以一罪,因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詳如前述,此部份自毋庸再予撤銷),公訴人認此部份為犯意各別,與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爰單獨諭知免訴之判決(參見本院卷內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138 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 品│數 量│查 獲 時 間 及 地 點│備 註│├──┼─────┼───────────┼──────────┼───┤│ │漁用柴油 │16,065公升 │87年12月21日20時40分│ ││ ├─────┼───────────┤許,在事實欄所述之加│ ││ │加油機 │1個 │油站查獲,扣押物均委│ ││ 一 ├─────┼───────────┤託乙○○保管。 │ ││ │加油槍 │1個 │ │ ││ ├─────┼───────────┤ │ ││ │儲油槽 │1個 │ │ │├──┼─────┼───────────┼──────────┤ ││ │漁用柴油 │10,500公升 │ │ ││ ├─────┼───────────┤ │ ││ │加油機 │1個 │88年2月12日17時許, │ ││ ├─────┼───────────┤在事實欄所述之加油站│ ││ │加油槍 │1個 │查獲,扣押物柴油、加│ ││ 二 ├─────┼───────────┤油機、加油槍、儲油槽│ ││ │儲油槽 │1個 │均委託劉滿雄保管。 │ ││ ├─────┼───────────┤ │ ││ │帳單 │18紙 │ │ ││ ├─────┼───────────┤ │ ││ │日報表 │1紙 │ │ │├──┼─────┼───────────┼──────────┤ ││ │漁用柴油 │10,276公升 │ │ ││ ├─────┼───────────┤88年4月3日17時20分許│ ││ │加油機 │1個 │,在事實欄所述之加油│ ││ 三 ├─────┼───────────┤站查獲,扣押物均委託│ ││ │加油槍 │1個 │乙○○保管。 │ ││ ├─────┼───────────┤ │ ││ │儲油槽 │1個 │ │ │├──┼─────┼───────────┼──────────┤ ││ │漁用柴油 │15,000公升 │88年4月29日19時許, │ ││ ├─────┼───────────┤在事實欄所述之加油站│ ││ │加油機 │1個 │查獲,扣押物柴油、加│ ││ ├─────┼───────────┤油機、加油槍、儲油槽│ ││ │加油槍 │1個 │均委託劉滿雄保管。 │ ││ 四 ├─────┼───────────┤ │ ││ │儲油槽 │1個 │ │ ││ ├─────┼───────────┤ │ ││ │帳單 │47紙 │ │ ││ ├─────┼───────────┤ │ ││ │日報表 │4紙 │ │ │├──┼─────┼───────────┼──────────┤ ││ │漁用柴油 │35,000公升 │88年5月20日10時20分 │ ││ ├─────┼───────────┤許,在事實欄所示之加│ ││ │加油機 │1 個 │油站查獲,扣押之柴油│ ││ ├─────┼───────────┤、加油機、加油槍、儲│ ││ │加油槍 │1 個 │油槽均委託劉滿雄保管│ ││ 五 ├─────┼───────────┤。 │ ││ │儲油槽 │1 個 │ │ ││ ├─────┼───────────┤ │ ││ │帳單 │1 紙 │ │ │├──┼─────┴───────────┴──────────┴───┤│備註│◎共同被告等前後被查獲5 次,其用以銷售漁用柴油之加油機、加油槍、││ │ 油槽係同一物品。 ││ │◎至於漁用柴油雖亦交予共同被告等保管,然共同被告等仍繼續向年籍不││ │ 詳之男子購入漁用柴油加入儲油槽內予以銷售殆盡,故此5 次扣得之漁││ │ 用柴油共計達65,501公升均屬事後追繳問題,不應予以沒收。 │└──┴────────────────────────────────┘附表二┌──┬─────┬───────────┬──────────┬───┐│編號│物 品│數 量│查 獲 時 間 及 地 點│備 註│├──┼─────┼───────────┼──────────┼───┤│ │漁用柴油 │15,000公升 │88年6 月24日19時40分│ ││ ├─────┼───────────┤許,在事實欄所示之加│ ││ │加油機 │1 個 │油站查獲,扣得之柴油│ ││ 一 ├─────┼───────────┤、加油機、加油槍均委│ ││ │加油槍 │1 個 │託戊○○保管。 │ ││ ├─────┼───────────┤ │ ││ │帳單 │2 紙 │ │ │├──┼─────┼───────────┼──────────┤ ││ │漁用柴油 │4,140公升 │88年7月14日16時許, │ ││ ├─────┼───────────┤在事實欄所述之加油站│ ││ │加油機 │1個 │查獲,扣押物柴油、加│ ││ 二 ├─────┼───────────┤油機、加油槍、儲油槽│ ││ │加油槍 │1個 │均委託庚○○保管。 │ ││ ├─────┼───────────┤ │ ││ │儲油槽 │1個 │ │ │├──┼─────┼───────────┼──────────┤ ││ │漁用柴油 │82,800公升 │88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 ├─────┼───────────┤,在事實欄所示之加油│ ││ │加油機 │1個 │站查獲,扣押物柴油、│ ││ ├─────┼───────────┤加油機、加油槍、貨櫃│ ││ │加油槍 │1個 │儲油槽、馬達、加油錶│ ││ ├─────┼───────────┤均委託戊○○保管。 │ ││ 三 │儲油槽 │3個 │ │ ││ ├─────┼───────────┤ │ ││ │馬達 │2個 │ │ ││ ├─────┼───────────┤ │ ││ │加油錶 │1個 │ │ ││ ├─────┼───────────┤ │ ││ │帳單 │4紙 │ │ │├──┼─────┼───────────┼──────────┤ ││ │漁用柴油 │30,000公升 │88年8月10日11時許, │ ││ ├─────┼───────────┤在事實欄所示之加油站│ ││ │加油機 │1個 │查獲,扣押物柴油、加│ ││ 四 ├─────┼───────────┤油機、儲油槽均委託郭│ ││ │儲油槽 │1個 │清石保管。 │ ││ ├─────┼───────────┤ │ ││ │帳單 │6紙 │ │ │├──┼─────┼───────────┼──────────┤ ││ │漁用柴油 │12,000公升 │88年8月20日10時10分 │ ││ │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 ││ 五 ├─────┼───────────┤興街116巷2號查獲,扣│ ││ │XJ-282號大│1台 │押物柴油、大貨車均委│ ││ │貨車 │ │託戊○○保管。 │ │├──┼─────┼───────────┼──────────┤ ││ │漁用柴油 │56,000公升 │88年8月30日11時20分 │ ││ ├─────┼───────────┤許,在事實欄所示之加│ ││ │加油機 │1個 │油站查獲,扣押物柴油│ ││ 六 ├─────┼───────────┤、加油機、加油槍、儲│ ││ │加油槍 │1個 │油槽均委託戊○○保管│ ││ ├─────┼───────────┤。 │ ││ │儲油槽 │3個 │ │ │├──┼─────┼───────────┼──────────┤ ││ │漁用柴油 │4,930公升 │88年9月3日15時25分許│ ││ ├─────┼───────────┤,在事實攔所示之加油│ ││ │加油機 │1個 │站查獲,扣押物柴油、│ ││ ├─────┼───────────┤加油機、加油槍、儲油│ ││ │加油槍 │1個 │槽、馬達、加油錶均委│ ││ ├─────┼───────────┤託劉滿雄保管。 │ ││ 七 │儲油槽 │1個 │ │ ││ ├─────┼───────────┤ │ ││ │馬達 │1個 │ │ ││ ├─────┼───────────┤ │ ││ │加油錶 │1個 │ │ ││ ├─────┼───────────┤ │ ││ │帳單 │2紙 │ │ │├──┼─────┼───────────┼──────────┤ ││ │漁用柴油 │36,700公升 │88年9月8日20時許,在│ ││ ├─────┼───────────┤事實攔所示之加油站查│ ││ │加油機 │1個 │獲,扣押物柴油、加油│ ││ ├─────┼───────────┤機、加油槍、儲油槽、│ ││ │加油槍 │1個 │馬達均委託乙○○保管│ ││ 八 ├─────┼───────────┤。 │ ││ │儲油槽 │1個 │ │ ││ ├─────┼───────────┤ │ ││ │馬達 │1個 │ │ ││ ├─────┼───────────┤ │ ││ │帳冊 │1本 │ │ │├──┼─────┼───────────┼──────────┤ ││ │漁用柴油 │6,400公升 │88年9月14日16時5時20│ ││ ├─────┼───────────┤分許,在事實欄所示之│ ││ │加油機 │1個 │加油站查獲,扣押物柴│ ││ 九 ├─────┼───────────┤油、加油機、加油槍、│ ││ │加油槍 │1個 │儲油槽均委託戊○○保│ ││ ├─────┼───────────┤管。 │ ││ │儲油槽 │1個 │ │ │├──┼─────┼───────────┼──────────┤ ││ │漁用柴油 │393公升 │88年10月13日19時30分│ ││ ├─────┼───────────┤許,在事實欄所示之加│ ││ │柴油桶 │5個 │油站查獲,扣押物柴油│ ││ 十 ├─────┼───────────┤、柴油桶均委託劉滿雄│ ││ │帳單 │48紙 │保管。 │ ││ ├─────┼───────────┤ │ ││ │售油所得 │新台幣900元 │ │ │├──┼─────┴───────────┴──────────┴───┤│備註│◎共同被告等前後被查獲共計16次(含附表一所示的6次),其用以銷售 ││ │ 漁用柴油之加油機1個、加油槍1個、馬達2個、儲油槽3個、柴油桶5個 ││ │ 係同一物品,而係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 │◎至於漁用柴油雖亦交予共同被告等保管,然共同被告等仍繼續向年籍不││ │ 詳之男子購入漁用柴油,加入儲油槽內予以銷售殆盡,屬事後追繳問題│ ?│ │ 不應予以沒收。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