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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2年7 月1 日起至87年3 月26日止,在設址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1 之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乙職,負責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繳納健保、勞保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員。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85年3 月26日起至87年3 月間某日止,假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機會,持勞保費或健保費繳費通知單(包含墊償提繳費)繳款單,據以填載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持交高盛公司負責人核對無誤,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印鑑章後,由甲○○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高盛公司在該分行開戶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帳號提領現金後,卻未即時用以繳納各該月份健保費或勞保費,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連續在其上揭公司內,將各次所提領之款項據為私用(各次侵占健保費、勞保費之月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占情形欄」所載「予以侵占」及「見判決理由論述」部分)。甲○○為掩飾上述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基於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應繳納之健保費或勞保費已依上述請款程序提領,卻仍連續持同一保險費繳款單或繳費通知單,填具應繳保險費科目、金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上,同時製作同額之取款憑條,持交高盛公司負責人核對用印,致使公司負責人不察而陷於錯誤,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甲○○再持往上述銀行重複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詐得健保費、勞保費之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甲○○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起意事後彌縫,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3 月間某日,連續在上揭高盛公司內,將87年1 月份之勞保費繳款單(NO.240702)郵 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

87.3.3」,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0000000)金 額變更為「18,280」,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6」,持之行使交給高盛公司作為87年1 月份之健保費、勞保費已繳納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局及高盛公司。嗣於87年3 月底,甲○○離職後,高盛公司接獲追繳健保費及滯納金之函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勞工保險局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支付命令後,經查核比對公司帳冊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高盛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上揭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自訴人歷次指訴及證人王美惠、乙○○、劉昭、李克誠、張淑娟、陳溢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㈠卷第60至62頁、第80至82頁,本院上訴㈡卷第17至20頁、第36、39頁);且附表一、二所載提款日期、金額係依據自訴人提出之高盛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戶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共8 本(日期自84年12月26日起至87年3 月10日止)與轉帳傳票共計49張逐筆比對後所確認。另本案被告每次請領勞、健保費用時,均會檢附健保費或勞保費繳款單並據以填載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此情已據證人劉昭、陳溢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9 至384 頁),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6 月17日健保財字第871016119 號函、勞工保險局87年6月8 日87保財字第1053170 號函檢附之高盛公司85年1 月份至87年2 月份健保費明細表、勞保費繳費證明書附卷可憑。

茲就被告上揭所犯各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前審比對各筆提款金額、日期與健保費、勞保費實際繳納日期、金額,結果僅有附表一編號1 、5 、6 至9、17、22,及附表二編號2 、5 至8 所載之情相符,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提款日期雖與繳款日期相差有5 日之久,且實際繳納勞保費之金額為13,584元,較提款金額相差596 元(14180 元-13584元),但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提領金額14,180元全數挪為己用之不利事實,被告既已繳納此月份勞保費,除上述餘額596 元,可認定為被告侵占入己外,被告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至於上述其餘指明日期相符者,除附表一編號8 、9 、22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14部分(因提款日期、金額與繳款金額、月份不符)另行論述外,其餘各筆提款部分,因提款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金額均相符合,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經本院前審逐筆比對結果,因各次提領款項日期與該當月份健保費或勞保費實際繳納日期不符,除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8、20部分因同日有繳納健保費或滯納金之情事,及附表一編號6 至9 、16至18、21、22附註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7、20至23部分,或因提領次數超出應繳納筆數,或挪作他用,容於後述外,其餘各筆提款金額部分,因各該月份實際繳納保險費之日期與之相距甚久,而被告是持各該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填載轉帳憑證據以請領各筆款項,可見被告領款之目的是要繳納各該月份應繳之健保費或勞保費,然被告於領取款項後,卻未即時繳納,並因而產生滯納金之負擔,足徵被告確有將此款項侵占之不法意圖已明。而侵占罪為既成犯,雖其事後已自行補繳(補繳情形詳見附表說明),但亦無法卸免應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㈢、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8、20部分,經依卷附存摺、轉帳傳單及上述健保費繳費明細、勞保費繳費證明書對照,被告於此三次提款日期同時均有繳納健保費、勞保費或滯納金之事實,故將被告此三次提款及繳納之事實間之關連,被告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於85年11月30日提領一筆18,793

元,同日被告繳納85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健保費滯納金(見附表四編號1 至6 之記載),其中85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滯納金共計17,690元(3,719 元 +5,327 元 +8,644元),係因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侵占,未及時繳納健保費所造成,本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85年 1、5 、6 月份之滯納金共計 8,829元,係因被告疏忽未及注意繳納期限所造成,被告竟隱瞞此情,不告知公司負責人,或自行繳納,竟將上述所提領之款項不用於繳納85年10月份之健保費,而用來繳付其應負擔之滯納金,可見被告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8、20部分:被告於86年8 月6 日提領一筆19

,006元,同日繳納86年3 月、4 月份之健保費各17,968元、18,233元,雖然補繳金額不足,但在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下,本院認餘額應是被告自行補足;另於86年10月9 日提領一筆19,584元,同日繳納86年4 月份之勞保費17,320元,惟因此三筆健保費、勞保費應繳款項早經被告分別於86年5 月13日、6 月4 日、6 月2 日提領,但被告卻將之侵占,未繳納該期健保費、勞保費,已如前述,故此二筆健保費、勞保費本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不自行補繳,竟將上述所提領之款項挪來繳付,被告實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足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依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健保費繳費明細表分析,高盛公司僅85年1 月、6 月、7 月、8 月份之健保費應繳金額為 19,108 元,但依卷附提款資料顯示,被告卻先後提領 19,108 元共六筆(提領日期為85.06.14、85.08.17、85.09.14、85.09.26、85.10.21、85.11.05),經比對結果,其中85年6 月14日、8 月17日、9 月14日及11月5 日提款同日有繳納上述四個月份之健保費。而被告向高盛公司請款繳納保險費時,是提出金額相符之保險費繳款單及轉帳傳票向高盛公司請款乙情,已詳如上揭所述,而被告亦已依此請款程序先後四次提領19,108元繳納高盛公司上述四個月份之健保費,因此被告不能再以相同名目向高盛公司請款,應屬當然。可是被告卻仍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85年9 月26日、10月21日二次依此提領程序領取同額之款項,由此正可證明被告此二次額外請款時,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之「健保費」、「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事項,而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向高盛公司請款(此部分各次犯罪時間、詐取金額及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三編號 1、2 所示),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足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 部分:依上述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健保費繳費明細表分析,高盛公司僅85年9 月份之健保費應繳金額為$18917,但依卷附提款資料顯示,被告甲○○卻先後提領$18917三筆(提領日期為85.12.24、86.01.18、86.

02.05), 雖經比對結果,其中86年2 月5 日提款同日有繳納此月份之健保費,可以證明被告此次提領之金額是用以繳納健保費無誤。但是被告依前述請款程序領取款項之用途是要繳納健保費,且高盛公司僅此月份應繳健保費金額為$18917,所以被告於85年12月24日第一次請領此款項,應是要用來繳納此月份之健保費,但是該提領日並沒有繳納健保費之紀錄,故可認定該筆款項已經被告據為己用。再者高盛公司此月份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既經被告依前述請款程序領取,若被告該提領日確已繳納健保費,則高盛公司本無再行繳納此月份健保費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已不能再以相同名目向高盛公司請款,已如前述,可是被告卻仍先後於86年1 月18日、2 月5 日二次依此提領程序領取同額之款項,依前款說明,被告此二次額外請款時,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之「健保費」、「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事項,亦已明確(此部分各次犯罪時間、詐取金額及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三編號 3、4 所示)。而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向高盛公司請款,以掩飾其侵占第一次所領取款項之不法行為,更足證明被告於此二次請款時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雖被告確有將第三次領取之款項用來補繳此筆健保費,但此舉僅是減輕高盛公司之損害,並無法減免被告所應負之詐欺罪責。

㈥、附表一編號18部分、附表二編號14、編號17部分:因此部分被告均是提領應繳健保費用,未依請領時檢附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科目、金額,繳納該月份之保險費,而是用來繳納其他月份尚未繳納之勞、健保費或滯納金,且被告先後於86年6 月26日、7 月11日、7 月23日每次同時提領健保費18,233元、勞保費18,226元,計36,459元,此觀卷附提款資料、繳款明細已明,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86年6 月26日依上述提款程序共提領36,459元,依

卷附繳款資料顯示,被告於該提款日有繳納85年12月份、86年1 月份之健保費各16,938元,共計33,876元,經扣除後僅剩餘2,583元 。

⒉被告於86年7 月11日依上述提款程序共提領36,459元,依

卷附繳款資料顯示,被告於該提款日有繳納86年1、2 、3月份之勞保費計46,976元(13,981元+16,223元+16,772元),及85年11月至86年3 月份之勞保滯納金計11,212元(1,866元+1,393元+3,285元+2,790元+1,878元 ),故被告此次提領之款項並不足以繳納。

⒊被告於86年7 月23日依前述提款程序共提領36,459元,但

依卷附繳款資料顯示,被告於該提款日有繳納86年2 月份之健保費各18,998元,及85年9 、10月份之健保滯納金計15,087(8,040元+7,047元),經扣除後僅剩餘2,374元。

⒋被告另於86年4 月1 日以繳納86年2 月份勞保費科目提領

16,288元,但依卷附繳款資料顯示,被告甲○○有於同年

4 月7 日繳納85年12月份之勞保費13,981元,經扣除後僅剩餘2,307元。

⒌綜上分析,被告於上述日期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實際上是

用來繳納上述四款所示各筆款項,而非繳納請款時轉帳傳票上所填載科目、金額之保險費甚明。被告上述繳納之各筆勞、健保費(即85年12月份、86年1 、2 月份之健保費,及85年12月份、86年1 、2 、3 月份之勞保費),及至被告以上揭款項繳納時,均已延滯多時並未繳納,且被告亦未曾以繳納此數筆勞、健保費之科目請款過,此觀之卷附存摺、轉帳傳票及繳款明細已明。被告雖不能辭卸其疏忽之責,但高盛公司仍須負繳納之責任,應屬當然。然而被告未思及此,為免責難,竟以填載科目、金額不符之轉帳傳票方式向公司請款以便繳納上述公司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各筆保險費,動機雖屬可議,但因被告請領上述款項之真意並非請領如轉帳傳票上所填載科目之應繳保險費用,而是請領上述高盛公司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應繳保險費用,所以被告以內容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請款並無詐欺之故意,而且被告於提領上述款項後亦實際有繳納上述數筆勞、健保費,可見被告對此部分金額共103,314 元(16,938元+16,938元+36,459元+18,998元+ 13,981元 ),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可認定。至於上述滯納金部分則是被告侵占該滯納金所屬月份之勞、健保費,或因作業疏失致逾繳納期限所產生之損害,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然而被告竟以上述繳納勞、健保費後之餘額來繳納;以及上揭⒈⒊⒋所示繳納剩餘款項,被告也未繳回公司,據為私用,被告對此部分金額計22,351元(2,583元+17,461元+2,307元)顯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可認定。又其中20,044元(2,583元+17,461元)因是以上述各三筆18,233元、18,226元款項繳納上述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後所剩餘之款項於是平均劃歸勞、健保費被侵占之數額各10,022元。

㈦、附表一編號21、22及附表二編號20至23部分:依卷附健保費繳費明細表、勞保費繳款證明書分析,高盛公司僅86年

9 、10月份之健保費應繳金額為18,403元,但依卷附提款資料顯示,被告卻先後提領18,403元三筆(提領日期為86.10.24 、86.12.12、86.12.24 );另勞保費部分亦僅86年8 月至11月份之應繳勞保費金額為19,584元,而被告卻先後提領19,584元五筆(提領日期為86.10.09、86.10.24、86.11.24、86.12.12、86.12.24),亦有提款資料附卷可稽,嗣經比對結果其中除86年12月12日提款同日有繳納10月份之健保費18,403元,可以證明被告此次提領金額18,403元確是用以繳納健保費無誤,及86年10月9 日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0)已於上開理由㈢、⒉論述外,其餘各筆款項實有探究之必要,茲將心證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86年10月24日同時提領18,403元、19,584元各一筆

,同日被告繳納86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勞保費各17,320元、18,226元、19,006元,經查此三筆應繳健保費用已經被告提領後侵占入己,已論述如前,本應由被告負責補繳,被告不以上述所提領之款項繳納86年9 月份之勞、健保費,竟用來繳付其應負責補繳之勞保費,可見被告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意圖,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86年12月12日提領一筆19,584元,同日繳納86年8

月份之勞保費19,584元,經查86年8 月份之應繳勞保費用亦為被告提領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本應由被告負責補繳,被告竟以此所提領之款項來補繳,可見被告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意圖,亦足認定。

⒊被告分別於85年11月20日提領19,506元,於86年12月24日

同時提領18,403元、19,584元各一筆,同日被告繳納86年

7 、8 份之健保費各17,203元、19,603元,經查高盛公司僅有二筆金額18,403元之應繳健保費及四筆金額19,584元之應繳勞保費,均經被告依上述請款程序如數請領,除86年12月12日所請領之健保費用18,403元確有繳納該月份之健保費外,其餘五筆款項均為被告侵占等情,已說明如前,足見高盛公司已無再行繳納此金額健保費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已不能再以相同名目向高盛公司請款,然被告卻仍於85年11月20日以繳納勞保費之科目請領金額19,506元,及86年12月24日再以繳納勞、健保費之科目分別請領金額18,403元、19,584元各一筆,足見被告此二次額外請款時,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之科目、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事項,已然明確。而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向高盛公司請款,更足以證明被告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因86年

8 月份健保費及至被告以上揭款項繳納時,亦已延滯多時並未繳納,且被告也未以繳納此筆健保費之科目請款過,此觀卷附存摺、轉帳傳票及繳款明細已明,高盛公司仍須負繳納之責任。被告雖以填載科目、金額不符之轉帳傳票方式請款,再以之繳納上述尚未繳納之健保費,行為雖屬可議,但被告就此部分款項(19,603元)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扣除,故被告此次請款行為,實際所詐取之金額僅有37,890元(19,506元+18,403元+19,584元-19,603元),已很明確。

㈧、被告將87年1 月份之勞保費繳款單(NO.240702 )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3」,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0000000)金額變更為「18,280 」、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6」,持交高盛公司之事實,亦有上述勞保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原審將上述卷附郵政儲金存款收據送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鑑識結果,認定「此收據原是高盛公司86年12月24日劃撥存款金額$17203所摯發之存款收據,原摯發收據正確數字應為電腦列印,而送鑑識之收據上存款金額18,280是橡皮章蓋印;收款戳之日期『87.3.6』是手動式橡皮章所蓋,非本局固定用字釘植入式戳記,顯然該張收據之金額及日期經過變造。」,此有該局88年5 月20日00000000-00 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193 頁、第194頁);另紙勞保費繳款單雖未經鑑識,但經肉眼觀之,此繳款單上收款戳與前述存款收據上之收款戳同為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專用章,而卷附繳款單上收款戳之日期「87.3.3」也是手動式橡皮章所蓋,證諸上述鑑識結果,此繳款單上之日期亦係經過變造,均可認定。此部分應係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行起意事後彌縫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局及高盛公司。

㈨、綜上各情,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其上揭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自訴人高盛公司之會計,擔任會計兼出納乙職,負責辦理投保健保、勞保及繳納健保、勞保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揭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被告上揭偽造、變造文書部分,被告盜蓋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罪。被告先後所為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上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均含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犯行),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於業務侵占保險費後,為掩飾上述侵占犯行,另行起意事後彌縫,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則被告上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衹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被告於業務侵占上揭保險費後,為掩飾上述侵占犯行,另行起意事後彌縫,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則被告上揭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要屬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論處,已如上揭所述;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等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己身理財失序,經濟能力有限,而起貪念,惟念其年輕思慮欠週,所為犯行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嚴重,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20萬元(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又自訴代理人亦表示自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定其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日一日(因被告所犯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至於被告變造之勞保費繳款單(NO.240702)、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0000000), 及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加保申報表等均已經被告行使,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加保申報表上高盛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非偽造,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公司所在地企業首相大樓因大樓基金不足,向住戶預收四個月之管理費計1 萬2,040 元,被告於84年7 月29日提領現金支付,嗣於85年3 月15日,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發美國運通銀行85年4 月5 日之同額支票由被告簽收,表示返還上述預收款,惟被告並未將支票票款匯入公司帳戶,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行為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查: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固經提出轉帳傳票2 紙、收據1 紙為證,然經原審法院依85年3 月15日轉帳傳票上填載之該紙支票票號向美國運通銀行查證,美國運通銀行函覆說明該紙支票票號0000000 號已於85年4 月5 日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示兌領,有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90年12月20日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053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參酌該紙支票為平行線支票,支票背面註記「王美惠、帳號252165」字樣,此有美國運通銀行隨函檢送之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足徵該紙支票是由案外人王美惠提示兌領無誤,自訴人未經詳查,擅為上揭指述,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自訴人認此部分指述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所犯共同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侵占健保費情形├─┬───┬────┬─────┬─────┬────┐│編│應繳健│健保費 │實際繳費日│提款日期 │侵占情形││號│保月份│金額 │期 │ │ │├─┼───┼────┼─────┼─────┼────┤│ 1│85、01│19,108元│85、06、15│85、06、14│ │├─┼───┼────┼─────┼─────┼────┤│ 2│85、02│20,102元│85、05、18│85、04、12│予以侵占│├─┼───┼────┼─────┼─────┼────┤│ 3│85、03│20,102元│85、07、03│85、05、07│予以侵占│├─┼───┼────┼─────┼─────┼────┤│ 4│85、04│20,102元│85、09、05│85、05、24│予以侵占│├─┼───┼────┼─────┼─────┼────┤│ 5│85、05│20,102元│85、07、19│85、07、19│ │├─┼───┼────┼─────┼─────┼────┤│ 6│85、06│19,108元│85、08、17│85、08、17│ │├─┼───┼────┼─────┼─────┼────┤│ 7│85、07│19,108元│85、09、16│85、09、14│ │├─┼───┼────┼─────┼─────┼────┤│ 8│85、08│19,108元│85、11、05│85、11、05│ │├─┼───┼────┼─────┼─────┼────┤│ 9│85、09│18,917元│86、02、05│85、12、24│予以侵占│├─┼───┼────┼─────┼─────┼────┤│10│85、10│18,793元│86、02、24│85、11、30│予以侵占│├─┼───┼────┼─────┼─────┼────┤│11│85、11│27,499元│86、05、16│無提領資料│ │├─┼───┼────┼─────┼─────┼────┤│12│85、12│16,938元│86、06、26│86、06、26│此二筆於│├─┼───┼────┼─────┼─────┤同日請領││13│86、01│16,938元│86、06、26│86、06、26│18,233元││ │ │ │ │ │及 18,22││ │ │ │ │ │6元繳納 │├─┼───┼────┼─────┼─────┼────┤│14│86、02│18,998元│86、07、23│無提領資料│於86.07.││ │ │ │ │ │23請領18││ │ │ │ │ │,233元、││ │ │ │ │ │18,226元││ │ │ │ │ │二筆款項││ │ │ │ │ │繳納 │├─┼───┼────┼─────┼─────┼────┤│15│86、03│17,968元│86、08、06│86、05、13│予以侵占│├─┼───┼────┼─────┼─────┼────┤│16│86、04│18,233元│86、08、06│86、06、04│予以侵占│├─┼───┼────┼─────┼─────┼────┤│17│86、05│18,233元│86、08、06│86、08、06│ │├─┼───┼────┼─────┼─────┼────┤│18│86、06│18,233元│87、04、14│86、06、26│見判決理││ │ │ │ │86、07、11│由㈥論述││ │ │ │ │86、07、23│ ││ │ │ │ │每次提領18│ ││ │ │ │ │,233元共三│ ││ │ │ │ │筆 │ │├─┼───┼────┼─────┼─────┼────┤│19│86、07│17,203元│86、12、24│86、09、02│予以侵占│├─┼───┼────┼─────┼─────┼────┤│20│86、08│19,603元│86、12、24│無提領資料│ │├─┼───┼────┼─────┼─────┼────┤│21│86、09│18,403元│87、01、05│86、10、24│見判決理││ │ │ │ │ │由㈦論述│├─┼───┼────┼─────┼─────┼────┤│22│86、10│18,403元│86、12、12│86、12、12│見判決理││ │ │ │ │ │由㈦論述│├─┼───┼────┼─────┼─────┼────┤│23│86、11│19,173元│87、04、14│無提領資料│ │├─┼───┼────┼─────┼─────┼────┤│24│86、12│17,933元│87、04、14│87、02、09│予以侵占│├─┼───┼────┼─────┼─────┼────┤│25│87、01│18,280元│87、04、14│87、02、25│予以侵占│├─┼───┼────┼─────┼─────┼────┤│26│87、02│18,280元│87、03、30│無提領資料│ │└─┴───┴────┴─────┴─────┴────┘附表二:侵占勞保費情形┌─┬───┬────┬─────┬─────┬────┐│編│應繳勞│勞保費 │實際繳費日│提款日期 │侵占情形││號│保月份│金額 │期 │ │ │├─┼───┼────┼─────┼─────┼────┤│ 1│85、01│13,584元│85、04、05│85、03、26│予以侵占│├─┼───┼────┼─────┼─────┼────┤│ 2│85、02│14,180元│85、04、17│85、04、12│此部分侵││ │ │ │ │ │占596 元│├─┼───┼────┼─────┼─────┼────┤│ 3│85、03│14,527元│85、06、26│85、05、07│予以侵占│├─┼───┼────┼─────┼─────┼────┤│ 4│85、04│14,527元│85、07、03│85、06、27│予以侵占│├─┼───┼────┼─────┼─────┼────┤│ 5│85、05│14,527元│85、07、19│85、07、19│ │├─┼───┼────┼─────┼─────┼────┤│ 6│85、06│13,678元│85、08、17│85、08、17│ │├─┼───┼────┼─────┼─────┼────┤│ 7│85、07│13,530元│85、09、24│85、09、24│ │├─┼───┼────┼─────┼─────┼────┤│ 8│85、08│13,530元│85、10、16│85、10、15│ │├─┼───┼────┼─────┼─────┼────┤│ 9│85、09│13,530元│85、12、30│85、11、26│予以侵占│├─┼───┼────┼─────┼─────┼────┤│10│85、10│13,981元│86、01、21│85、12、16│予以侵占│├─┼───┼────┼─────┼─────┼────┤│11│85、11│13,981元│86、03、24│86、01、14│予以侵占│├─┼───┼────┼─────┼─────┼────┤│12│85、12│13,981元│86、04、07│無提款資料│ │├─┼───┼────┼─────┼─────┼────┤│13│86、01│13,981元│86、07、11│無提款資料│ │├─┼───┼────┼─────┼─────┼────┤│14│86、02│16,288元│86、07、11│86、04、01│見判決理││ │ │ │ │ │由㈥論述│├─┼───┼────┼─────┼─────┼────┤│15│86、03│16,839元│86、07、11│無提款資料│ │├─┼───┼────┼─────┼─────┼────┤│16│86、04│17,320元│86、10、09│86、06、02│予以侵占│├─┼───┼────┼─────┼─────┼────┤│17│86、05│18,226元│86、10、24│86、06、26│見判決理││ │ │ │ │86、07、11│由㈥論述││ │ │ │ │86、07、23│ ││ │ │ │ │每次提領18│ ││ │ │ │ │,226元共三│ ││ │ │ │ │筆 │ │ │├─┼───┼────┼─────┼─────┼────┤│18│86、06│19,006元│86、10、24│86、08、06│見判決理││ │ │ │ │ │由㈢論述│├─┼───┼────┼─────┼─────┼────┤│19│86、07│18,453元│87、04、16│86、09、02│予以侵占│├─┼───┼────┼─────┼─────┼────┤│20│86、08│19,584元│86、12、12│86、10、09│見判決理│├─┼───┼────┼─────┼─────┤由㈢、㈦││21│86、09│19,584元│87、04、16│86、10、24│論述,上│├─┼───┼────┼─────┼─────┤開四筆款││22│86、10│19,584元│87、04、16│86、11、24│項均為被│├─┼───┼────┼─────┼─────┤告侵占 ││23│86、11│19,584元│87、04、16│86、12、12│ │├─┼───┼────┼─────┼─────┼────┤│24│86、12│19,425元│86、04、16│87、02、09│予以侵占│├─┼───┼────┼─────┼─────┼────┤│25│87、01│19,304元│87、04、16│無提款資料│予以侵占│├─┼───┼────┼─────┼─────┼────┤│26│87、02│19,584元│87、03、25│無提款資料│ │└─┴───┴────┴─────┴─────┴────┘附表三:詐欺取財情形┌─┬─────┬─────┬────────┬────┐│編│犯罪時間即│提款金額即│犯罪手法 │備 考 ││號│提款日期 │詐得金額 │ │ │├─┼─────┼─────┼────────┼────┤│ 1│85、09、26│ 19,108元│於轉帳傳票填載之│見判決理││ │ │ │「健保費」、「金│由㈣論述││ │ │ │額」等項目為不實│ ││ │ │ │填載後,以繳納健│ ││ │ │ │保費為由,持向高│ │ ││ │ │ │盛公司請款,而詐│ ││ │ │ │取上開款項 │ │├─┼─────┼─────┼────────┼────┤│ 2│85、10、21│ 19,108元│ 同 上 │同 上 │├─┼─────┼─────┼────────┼────┤│ 3│86、01、18│ 18,917元│ 同 上 │見判決理││ │ │ │ │由㈤論述│├─┼─────┼─────┼────────┼────┤│ 4│86、02、05│ 18,917元│ 同 上 │同 上 │├─┼─────┼─────┼────────┼────┤│ 5│86、12、24│ 18,403元│ 同 上 │見判決理│├─┼─────┼─────┼────────┤由㈦論述││ 6│86、12、24│ 19,584元│於轉帳傳票填載之│,此部分││ │ │ │「勞保費」、「金│實際詐得││ │ │ │額」後,以繳納勞│金額僅37││ │ │ │保費為由,持向高│,890 元 ││ │ │ │盛公司請款,而詐│ ││ │ │ │取上開款項 │ │├─┼─────┼─────┼────────┤ ││ 7│86、11、20│ 19,506元│ 同 上 │ ││ │ │ │ │ │└─┴─────┴─────┴────────┴────┘附表四:健保滯納金繳納情形┌─┬───┬─────┬─────┬─────┐│編│年、月│健保滯納 │繳納日期 │ 備 註 ││號│ │金額 │ │ │├─┼───┼─────┼─────┼─────┤│ 1│85、01│ 7,452元│85、11、30│85年1 月份│├─┼───┼─────┼─────┤至10月份之││ 2│85、02│ 3,719元│85、11、30│滯納金,由│├─┼───┼─────┼─────┤被告繳納,││ 3│85、03│ 5,327元│85、11、30│共計44,377│├─┼───┼─────┼─────┤元 ││ 4│85、04│ 8,644元│85、11、30│ │├─┼───┼─────┼─────┤ ││ 5│85、05│ 804元│85、11、30│ │├─┼───┼─────┼─────┤ ││ 6│85、06│ 573元│85、11、30│ │├─┼───┼─────┼─────┤ ││ 7│85、07│ 478元│85、12、19│ │├─┼───┼─────┼─────┤ ││ 8│85、08│ 2,293元│86、03、05│ │├─┼───┼─────┼─────┤ ││ 9│85、09│ 8,040元│86、07、23│ │├─┼───┼─────┼─────┤ ││10│85、10│ 7,047元│86、07、23│ │├─┼───┼─────┼─────┼─────┤│11│85、11│ 17,187元│87、04、14│85年11月份│├─┼───┼─────┼─────┤至87年1 月││12│85、12│ 11,010元│87、04、14│份之滯納金│├─┼───┼─────┼─────┤由自訴人繳││13│86、01│ 9,062元│87、04、14│納共計119,│├─┼───┼─────┼─────┤061元。 ││14│86、02│ 9,784元│87、04、14│ │├─┼───┼─────┼─────┤ ││15│86、03│ 7,816元│87、04、14│ │├─┼───┼─────┼─────┤ ││16│86、04│ 5,105元│87、04、14│ │├─┼───┼─────┼─────┤ ││17│86、05│ 2,370元│87、04、14│ │├─┼───┼─────┼─────┤ ││18│86、06│ 18,233元│87、06、03│ │├─┼───┼─────┼─────┤ ││19│86、07│ 8,946元│87、04、14│ │├─┼───┼─────┼─────┤ ││20│86、08│ 6,959元│87、04、14│ │├─┼───┼─────┼─────┤ ││21│86、09│ 5,061元│87、04、14│ │├─┼───┼─────┼─────┤ ││22│86、10│ 92元│87、04、14│ │├─┼───┼─────┼─────┤ ││23│86、11│ 8,724元│87、06、03│ │├─┼───┼─────┼─────┤ ││24│86、12│ 5,559元│87、06、03│ │├─┼───┼─────┼─────┤ ││25│87、01│ 3,108元│87、06、03│ │└─┴───┴─────┴─────┴─────┘附表五:勞保滯納金繳納情形┌─┬───┬─────┬─────┬─────┐│編│年、月│勞保滯納 │繳納日期 │ 備 註 ││號│ │金額 │ │ │├─┼───┼─────┼─────┼─────┤│ 1│85、01│ 539元│85、05、18│85年1 月份│├─┼───┼─────┼─────┤至86年6 月││ 2│85、02│ 28元│85、07、19│份之滯納金│├─┼───┼─────┼─────┤由被告繳納││ 3│85、03│ 1,182元│85、07、19│,共計26,1│├─┼───┼─────┼─────┤53元。 ││ 4│85、04│ 490元│85、08、08│ │├─┼───┼─────┼─────┤ ││ 5│85、05│ 86元│85、08、17│ │├─┼───┼─────┼─────┤ ││ 6│85、06│ 27元│85、09、09│ │├─┼───┼─────┼─────┤ ││ 7│85、07│ 216元│85、10、29│ │├─┼───┼─────┼─────┤ ││ 8│85、09│ 1,186元│86、03、24│ │├─┼───┼─────┼─────┤ ││ 9│85、10│ 1,003元│86、03、05│ │├─┼───┼─────┼─────┤ ││10│85、11│ 1,866元│86、07、11│ │├─┼───┼─────┼─────┤ ││11│85、12│ 1,393元│86、07、11│ │├─┼───┼─────┼─────┤ ││12│86、01│ 3,258元│86、07、11│ │├─┼───┼─────┼─────┤ ││13│86、02│ 2,790元│86、07、11│ │├─┼───┼─────┼─────┤ ││14│86、03│ 1,878元│86、07、11│ │├─┼───┼─────┼─────┤ ││15│86、04│ 3,968元│86、10、24│ │├─┼───┼─────┼─────┤ ││16│86、05│ 3,631元│86、10、24│ │├─┼───┼─────┼─────┤ ││17│86、06│ 2,612元│86、10、24│ │├─┼───┼─────┼─────┼─────┤│18│86、07│ 7,793元│87、04、16│86年7 月份│├─┼───┼─────┼─────┤至87年1 月││19│86、08│ 2,224元│87、04、16│份之滯納金│├─┼───┼─────┼─────┤由自訴人繳││20│86、09│ 5,891元│87、04、16│納共計$27,│├─┼───┼─────┼─────┤614元。 ││21│86、10│ 4,720元│87、04、16│ │├─┼───┼─────┼─────┤ ││22│86、11│ 3,511元│87、04、16│ │├─┼───┼─────┼─────┤ ││23│86、12│ 2,283元│87、04、16│ │├─┼───┼─────┼─────┤ ││24│87、01│ 1,192元│87、04、1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