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94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甲○○簽發,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票號AK0000000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6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083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146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出賣予甲○○,甲○○除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外,雙方並約定於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再行給付30萬元。甲○○遂簽發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受款人丙○○,惟未填發票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予丙○○,以做為過戶完畢後支付30萬元款之用。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7年9 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南科館,擅自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87年10月7 日」,持交他人行使,嗣經付款行通知甲○○有該票提示,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至告訴人事務所拿錢,告訴人沒有錢,遂開票給我,並要我不要填載一個星期之內,去使用該支票,該票係甲○○向我買房子價金之一部分等語。
二、惟查: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告訴人甲○○所為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法新制施行以前,並於92年9 月1 日以前由法院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丙○○於86年7 月17日,將其所有如上所述之土地及房
屋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先行給付其中部分價金外,並約定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給付30萬元,為被告丙○○及告訴人所肯認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又告訴人為於上述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支付丙○○30萬元,遂簽發未載發票日之前述支票交予被告丙○○,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亦坦承其原持有支票未載發票日,該發票日係其所填載等語(見偵卷第58頁),是前開支票之發票日係由被告填載一節可以認定。
又被告於將本件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已交由他人提示,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90年4 月25日函及所附之本件支票影本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156 至158 頁),㈢被告雖稱告訴人有同意其填發本件支票,惟告訴人始終堅詞
否認有因借貸或為支付買賣價金而授權被告填載本件支票等語。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被告之陳述不實在:
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交付,而係於87
年9 月間,伊催討買賣價金時,告訴人才交付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0貢),告訴人所使用之支票係於86年4 月29日開戶,至本件支票之發票日87年10月7 日止,告訴人共簽發出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而依其交易日期所示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係於86年7 月31日完成提示,其餘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3 張支票則分別在87年5 月6 日、87年6 月30日及87年7 月30日以前完成交易,則本件支票之號碼(0000000)既 在前,告訴人應無在87年
9 月間始簽發本件支票交付被告之餘地。另由後述四之㈣可知告訴人均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買賣價金,而未以支票給付,從而告訴人所述其係於86年7 月17日與被告訂立上述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而交付本件支票作為將來付款之擔保,應可採信。
⒉被告就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或稱係房屋價款,或稱係與告
訴人間之借貸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4頁、第39頁,並參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66 至167 頁、第171 頁),足徵其就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前後陳述不符。又被告就填載本件支票發票日之原因,先則供稱:「本件支票的日期是我開立的,簽出去後追不回來,後來我太太拿回去註銷」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並未提及有遭人挾持而簽發本件支票之事實,惟其後又稱:「當時我在工地被挾持,支票放在我皮夾中被拿走,... 後來我跟告訴人聯絡,他授權我填載支票日期,填完後支票就被挾持我的人拿走」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50頁、第120 頁),是其所述能否採信,已可存疑。另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之借貸均互開空白票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命其提出其他告訴人因借貸而開出之支票,被告均未能提出以實說。
⒊由告訴人因買賣前開土地及房屋而交付款項之過程觀之(詳
如後述四之㈣部分),告訴人自87年3 月24日以後,即未再交付款項予被告丙○○。告訴人復於87年6 月10日、6 月20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要求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15日內解決與銀行間之欠款問題,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已交付之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該存證信函被告雖未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至54貢),惟告訴人當時既正式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15日內解決與銀行間之欠款問題,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已交付之款項」,足見其已因被告與銀行間之欠款問題而無意再行付款,與被告有無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關;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房屋,又因債權人中興銀行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拍字第4023號裁定准予拍賣,有該裁定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271 貢)。又因被告並未與中興銀行解決欠款問題,致上述土地及房屋於88年11月3 日經第三人拍定,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294 貢),是在上述情況下,告訴人豈有在87年9 月間仍授權被告填發本件支票之理?㈣又本件支票經案外人王聖萱提示退票後,經同案被告許珠女
取回,被告通知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許珠女在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交予告訴人之妻弟曾冠華,告訴人並交還一張被告丙○○前所簽發面額為8 萬元之支票,此業經告訴人所陳明(見偵查卷第48頁、第一審卷㈠第66、69、121 頁),並有許珠女簽收之收據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惟該8 萬元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簽發做為擔保之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此迭據告訴人一再陳明;被告也供稱;該8 萬元是其向告訴人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199頁),足認該8 萬元支票與本案之買賣關係無牽連。又該8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並未填載,有該支票影本可參(附偵查卷證物袋),依法告訴人如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自不能擅自填載而提示或轉讓。告訴人並陳明當時被告要求其把該8 萬元支票返還,才願意把本件支票之退票註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68 頁),而本件支票事後也確已於87年10月19日註銷退票,有臺灣銀行90年7 月3 日函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
214 至215 頁),從而告訴人在為免有退票紀錄,以維護其債信,而選擇將未載發票日之8 萬元無效支票返還,實屬較簡便且符合目的之作法,尚難據此認定其有同意被告填載本件支票之發票日。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又本件
支票之提示人王聖萱,經原審查址傳喚後,其傳票均未能送達(見第一審卷㈡第383 至385 頁、第404 至405 頁),本院自無從再傳喚,以了解其支票來源,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其偽造後持交他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無不良前科,其偽造支票所造成之損害、嗣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偽造之甲○○簽發,以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萬元,票載日期
87 年10 月7 日、票號AK0000000 之支票1 紙,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許珠女二人為夫妻關係,竟意圖為其2 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原於84年4 月7 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貸款980 萬元,且迄85年3 月7 日轉列催收款之日止,即已經積欠中興銀行該筆貸款之本金9,215,993 (起訴書誤載為215,993 元),利息524,854 元等金額未繳,前開抵押物並隨即為中興銀行聲請拍賣,並已於85年8 月9 日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執行完畢,嗣因被告丙○○於85年11月13日向中興銀行請求延後拍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始延宕迄86年3 月18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被告丙○○與許珠女明知前開土地及建物均已因積欠中興銀行上揭之鉅額貸款本金及利息未繳,竟隱瞞此事實,而先於86年7 月17日以總價金1,500 萬元之價額簽立買賣契約書,訛稱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甲○○,並約定被告丙○○分別於86年3 月21日及同年3 月24日向告訴人甲○○之借款20萬元及80萬元均列入為總價金之一部分,使告訴人陷於買賣標的物前提之認識錯誤,而於同一日自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匯款買賣價金30萬元予被告丙○○。
嗣後被告丙○○、許珠女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中,係約定告訴人應負擔者係86年7 月17日之後的貸款債務,竟均向告訴人詐稱要繳納告訴人應負擔之中興銀行貸款,或詐稱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陸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額,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丙○○、許珠女確係持向其取得之金額,前往繳納依約應由告訴人負擔之86年7月17日之後的中興銀行貸款,以及先由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等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合計支付被告丙○○、許珠女高達372 萬元(應為364 萬元)。嗣於87年3 月13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函通知告訴人甲○○應限期繳納土地增值稅906,930 元時,告訴人始知被告丙○○、許珠女根本從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僅建物部分移轉登記完成,而該土地根本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於87年8 月間,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始赫然發現前揭被告丙○○、許珠女所出賣之建物及土地早自85年12月1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就未繼續繳納中興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而已遭中興銀行聲請裁定查封拍賣在案。告訴人認事態嚴重,屢次要求被告丙○○、許珠女出面處理,然渠等均置之不理,因而認為被告丙○○與許珠女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許珠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耀良之證述、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公函、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中興銀行借款及催收紀錄、匯款單、電話錄音譯文及支票影本一紙等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有與告訴人就其所有之前開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因而收受告訴人364 萬元(含告訴人將借款做為買賣價金之100 萬元債務額)款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已知上揭房屋及土地正由法院查封拍賣中,與該房地所擔保尚積欠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應得買賣價款,並非我代告訴人繳交之中興銀行利息及土地增值稅,而前開房屋及土地最後被法院拍定,乃因告訴人未繳納貸款利息之故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於81年4 月2 日(起訴書誤
載為84年4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1,200 萬元予中興銀行,實際貸款980 萬元,且迄86年7 月以前積欠中興銀行該筆貸款之本金9,215,993 元,利息1,199,309 元及違約金193,983 元,前開抵押物經中興銀行聲請拍賣,並於85年8 月9 日間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嗣因被告丙○○於85年11月13日向中興銀行請求延後拍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延宕迄86年3 月18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被告丙○○於86年7 月17日以總價金1,500 萬元之價額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
⑴告訴人借予被告丙○○之金額(即前述之100 萬元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分。
⑵告訴人承擔被告丙○○向中興銀行貸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900 多萬元(實際以銀行計算為準)。
⑶被告負責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⑷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30萬元予被告丙○○,於過戶完畢後再給付30萬元。
⑸餘款分別於房屋過戶後第三年、第五年及第八年分期攤還。
⑹告訴人保證配合被告丙○○辦理自用住宅減免增值稅,稅負由告訴人從價金中扣除。
⑺稅金、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由告訴人負擔。
⑻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告訴人自86年7 月17日起負擔。
嗣於86年8 月27日中興銀行因丙○○部分清償,而聲請撤回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於86年9 月24日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告訴人共計支付被告丙○○、許珠女共364萬元(含告訴人免除之100 萬元債務),並完成建物部分之移轉登記,惟上開房地因未繳納貸款利息、本金及違約金,經債權人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7 日另行聲請拍賣後,於88年11月3 日拍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告丙○○及許珠女等人肯認上情無訛,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興銀行放款借據備查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453 號卷宗內所附之拍賣不動產筆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8 紙、收據8 紙、建築改良物謄本及支票一紙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⒉由上開買賣契約第2 、8 條之約定觀之,告訴人須承擔抵押
借款之本金900 多萬元,及自訂約日起該借款之利息,而由第8 條之反面解釋,訂約日前借款之利息則由被告丙○○所負擔,足證當時告訴人應知悉被告丙○○向中興銀行尚有貸款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否則應無需就何人負擔貸款之利息特別加以明定。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有隱瞞債務之情,即難採信。
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際,時值買賣標的物之房地經
中興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該房屋及土地當時正查封中?經查⑴告訴人於原審另案87年雄簡字第217 號返還押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問:有否向被告丙○○買房子?)85年10月份,有進去看房子(即前開房地),發現二造(即被告丙○○與承租人蔡惠萍)尚有一些問題,且有查封之事實...」等語(見該案卷8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案之買賣契約之簽訂時期係86年7 月16日,處於中興銀行於85年
8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至86年8 月27日撤回執行程序中,而告訴人既於85年10月份買賣契約成立前,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一執行程序有查封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則其於指訴係因被告丙○○隱瞞,始不知購買標的有查封一事云云,即有矛盾,而難以信採。⑵告訴人亦陳其確於被告丙○○與該屋承租人發生糾紛時前往該屋,故對房屋有印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及其於87年6 月10日致函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原不忍台端房屋遭法院拍賣而基於朋友之情誼予以買受」之語(見偵查卷告證6), 在在證明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及土地前,明確知悉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及強制執行之事實,告訴人既知悉買賣標的物已為中興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其對經查封之房屋係積欠中興銀行貸款本息之情,自屬知之甚稔,故公訴意旨循告訴人此不實指訴,認告訴人確實不知買賣標的物已經查封及被告丙○○隱瞞此積欠中興銀行款項之事實,容有誤會。
⒋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支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為:
⑴86年7 月17日匯款30萬元。
⑵86年8 月2 日匯款30萬元。
⑶86年8 月12日匯款70萬元。
⑷86年8 月27日匯款36萬元。
⑸86年11月13日匯款14萬元。
⑹86年12月30日給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丙○○。
⑺87年2 月5日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許珠女。
⑻87年2 月17日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許珠女。
⑼87年2 月24日給付現金6 萬元予被告許珠女。
⑽87年3 月6 日、3 月24四日給付現金5 萬元、3 萬元予被告丙○○、許珠女。
此有匯款單影本及收據影本各六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告證2)。 告訴人固指陳上揭款項係交由被告丙○○或許珠女代為清償前開買賣契約所定86年7 月16日以後所應負之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稅,並非買賣價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8頁)。惟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丙○○因積欠中興銀行貸款,致其所有之買賣標的物已經原審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丙○○之債信已經不佳,而告訴人自承擔被告丙○○積欠中興銀行之債務後,竟將其所應負履行債務之義務,委由債信不佳之被告丙○○代為履行,已有違常理;經原審進一步質諸告訴人指訴何以委由被告代繳貸款之原因,告訴人則陳以:因時間忙沒有空去繳貸款云云,惟支付中興銀行貸款方式,參諸證人王耀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陳:銀行有匯款用帳戶讓承貸戶匯款繳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5 頁),告訴人既因時間忙無暇繳貸款之原因,始匯款予被告丙○○代繳,然其本得利用匯款方式直接撥款予中興銀行繳交貸款利息,何須多此一舉匯款予被告丙○○代繳,使自己多負擔一層風險?益徵其指訴疑點重重,難以信採。另參諸由告訴人擬妥予被告丙○○、許珠女簽收之收據(即前述⑥至⑩部分)均載明:本人丙○○收到甲○○律師新臺幣... 正,作為支付買賣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價款,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若此為被告丙○○代繳告訴人所須負擔之貸款,則何以告訴人竟填註款項用途為買賣房屋之價款,而非為之代繳銀行本息?準此,經原審進一步質諸告訴人,告訴人陳稱「(既然如此何以上開收據載明「買賣價款」,而非代繳之利息或土地增值稅?)那是我認為整體而言,我所繳的錢都會成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沒有細分繳款用途是土地增值稅或繳納貸款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74 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丙○○於買賣契約中所訂定之條件,告訴人應負擔總價金外,另自原貸款自86年7 月17日以後所生之利息,亦應由其負擔,故若指為支付買賣價金,自不可能再以之繳納貸款之本息,至為明確,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告訴人執此二不相眸之事,既主張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款項,又可做為買賣價款之說詞,自難採信。
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87年3 月13日以高市稽新財字
第4387號函通知被告丙○○及告訴人甲○○,其等於87年1月3 日共同申報移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現值,經該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906,930 元,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告證4), 可見稅捐機關至87年3 月13日始就增值稅核定金額,而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除87年3 月24日有交付3 萬元外,餘均在此核定金額之前。而一般人繳納稅捐,均在接獲稅捐機關核定通知之後,始憑核定單據據以繳納,而告訴人既未接獲通知,其豈會委託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87年3 月24日,告訴人已出具借據載明係買賣價款已如前述,豈可再謂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違常情,至為明顯。又細譯前開買賣契約,告訴人應負擔1,500 萬元之價款,除簽約時免除之債務100 萬元、給付30萬元,承擔被告丙○○積欠中興銀行貸款金額約900 多萬元,及過戶完畢後再給付30萬元外,餘則分於房屋過戶後第3 年、第5 年及第8 年分期攤還。茲有疑義者,係上開可得特定之履行期每期應付款項為何,亦無從究明?故排除告訴人指訴不甚合理之處,及前開收據所載意旨為斷,驗證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應屬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殆屬無疑。從而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丙○○有向告訴人詐稱欲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陸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額之情,容有誤會。
⒍反觀被告丙○○於取得告訴人陸續支付之價金,其清償中興銀行貸款之情形為:
⑴86年8 月2 日清償20萬元。
⑵86年8 月13日清償60萬元。
⑶86年9 月10日清償23萬元。
⑷86年9 月12日清償7 萬元。
此有中興銀行放款借據備查表七紙及催討紀錄四紙在卷足參(見第一審卷㈠第143 至144 頁),且中興銀行因被告丙○○於86年8 月27日承諾於同年9 月10日前再給付30萬元之事,而於同年8 月27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執行程序,此有被告丙○○所出具之承諾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1508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之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可佐(見該卷第146 頁)。驗證被告丙○○取得告訴人另行交付之264 萬元款項,確係將其部分款項清償債權人中興銀行用以啟封之事實,如此益可推知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實際買賣,否則被告丙○○若有佯稱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情,則無須於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將半數之金額持交予中興銀行作為啟封之用,使買受人於啟封後得以辦理移轉登記,而徒使其減少可享受之詐欺所得款項,更可證明被告出售前揭房屋及土地,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然。
⒎告訴人所支付之264 萬元係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則其並未
履行依買賣契約應負擔於86年7 月17日以後之貸款利息,及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依約給付被告丙○○買賣價金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足認定。縱其二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經債權人中興銀行承認,惟此僅為對中興銀行是否生效之問題,於被告丙○○及告訴人間非屬不生效力(民法第
301 條參照),而中興銀行因告訴人嗣後未繳納貸款之利息及原本,而於87年9 月8 日再次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本為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既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知買賣標的物係處於查封之狀態,則其於購買時係為何種因素考量,本為其主觀上對物經濟價值評估,已難認有陷於錯誤而交易之情事,且由前述被告已將買賣價金清償部份貸款本息而啟封,亦難認被告丙○○有與許珠女有意圖不法之所有,及施用詐欺之可言。
⒏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擔保債權人朱耀文最高限額債權額120 萬
元一事,雖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此訊據被告丙○○則稱:我與證人朱耀文間實際並無債權金額存在,當初係預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視我向朱耀文借款之金額,計算實際之債權額,但當我向朱耀文開口借款時,朱耀文則以並無錢可借貸為由拒絕等語,經原審傳喚證人朱耀文,並曉諭其提出對被告丙○○確有債權事實之證據,惟其僅提出匯款予第三人徐富田之匯款單欲佐,尚未足為其二人間有債務關係之認定,況告訴人事前已明知其買受之不動產前即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在,縱認被告丙○○未依契約履行其負責塗銷之義務,惟此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亦難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信採。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許珠女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被告丙○○與許珠女仍有詐欺犯行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亦難採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因公訴人認丙○○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許珠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 備 註 │├──┼────┼──────┼───────┤│1 │0000000 │ ⒎ │ │├──┼────┼──────┼───────┤│2 │0000000 │ ⒌⒍ │ │├──┼────┼──────┼───────┤│3 │0000000 │ ⒍ │ │├──┼────┼──────┼───────┤│4 │0000000 │ ⒎ │ │├──┼────┼──────┼───────┤│5 │0000000 │ ⒐ │ │├──┼────┼──────┼───────┤│6 │0000000 │ ⒑⒚ │本件支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