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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0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89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章各壹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案卷內所附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偽造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邱添潤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甲○○亦曾於79年間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緣乙○○原係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該祭祀公業之相關業務,其中並包含派下員之確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邱欽盛(已死亡)、甲○○於82年間,均明知甲○○本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11人,皆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乙○○、甲○○及邱欽盛竟萌生透過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法院判決確認前開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藉以使甲○○等11人取得派下員之身分及壯大乙○○之聲勢以利競逐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渠3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偽刻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之印章各1 個,再持該偽造之印章以均各蓋印1 次於委任甲○○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82年9 月14日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內,並向邱吉輝謊稱該份委任書係供開會所用,而使邱吉輝交付印章後擅自於該委任書上之委任人一欄內蓋印1 枚,而據以偽造完成委任甲○○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後,由甲○○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82年9 月14日持起訴狀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以乙○○為被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除足以生損害於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之權益外,並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致該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案審理上開確認訴訟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前揭委任事宜為真,且乙○○復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身分,就上開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甲○○請求確認前揭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請求事項,在訴訟中予以自認之故,該院遂於82年10月13日以8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認前揭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旋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使甲○○透過該確認判決而獲得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之利益,乙○○、邱欽盛、甲○○待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由乙○○於不詳時、地作出登載前揭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84年12月6 日與邱欽盛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而行使之,使美濃鎮公所承辦人員為准予核備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真正派下員之權益,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2 人均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固均不諱言上開由被告甲○○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起確認被告甲○○本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11人均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確認訴訟,且經被告乙○○於訴訟中自認,原審法院民事庭遂以8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認前揭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於該案判決後由被告乙○○作出登載前揭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84年12月6 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訴訟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美濃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原名「始二世祖嘗」,係一代表客家傳統精神之嘗會,為紀念廣東開基始祖邱夢龍公(六十郎公)與二世祖文興公、文勝公二代開基創業維艱之精神,以開基始祖與第二世祖先為享祀人,於乾隆11年設立於廣東省蕉嶺縣文福鄉白泥湖,其設立人與財產之資料文獻不詳,而於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建立新抄本時,其原始之創業資料亦無傳襲,甲○○等11人皆為享祀人之子孫,雖無法證明渠等之祖先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但祭祀公業為認祖歸宗、擴大祭祀,提倡傳統倫理道德,經該祭祀公業宗長及房長之商議,認甲○○等11人實係該公業享祀人邱夢龍公之子孫,數十年邱家婚喪喜慶及嘗會祭祀,其等父叔輩或本人均有參與,乃由宗長邱欽盛委任甲○○提起確認派下員之訴,因係由宗長及各房長商議核准甲○○等11人為派下員,我在該確認派下員之訴,自無異議而自認,並無不法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宗長邱欽盛認我為本公業派下員,而備齊委任狀等訴訟資料,委任我為原告兼任其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對於其他事情我則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乙○○、甲○○2 人欲藉透過民事確認訴訟方式,使甲○○等11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及壯大乙○○之聲勢,以利乙○○競逐連任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乃未經邱忠金等人之同意,偽刻印章及盜用印章蓋於偽造之委任書上,提起民事確認派下員之訴,被告乙○○並在該訴訟中予以自認,使原審法院判決確認甲○○等11人為派下員確定,被告乙○○再據該確定判決製作名冊,持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證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於原審審理時除均證稱其等並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該祭祀公業根本無關外,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並均證稱:被告甲○○於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84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民事案中,提出之我們委任其為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上所蓋之印文,均非真正之印文,我們既無此等印文之印章,亦從無委任被告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證人邱吉輝亦證稱:我未委任被告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被告甲○○對我說要開祭祀會議需用印章,我才將印章交給他,該委任書上之印文雖係用我的印章所蓋無誤,但我不知係要蓋委任書,未見過該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

54、197 至199 、207 至208 頁),邱德海雖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委任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印文是真正的,是我拿我的印章出來蓋的,當時是丁○○說要和乙○○打官司用的,但不知係欲提起確認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84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民事案82年9 月14日之委任名冊之邱德海印文,是否你蓋印的?)這不是我蓋的」「我只有在丁○○說要對乙○○訴訟時,才請我在名冊上蓋章1 次」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德海何時在你的文件上蓋章?)86年左右,乙○○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我才去拜訪邱德海,請他在名冊上蓋章」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則邱德海既於86年間始應丁○○之要求,在名冊上蓋章1 次,顯非在系爭82年9 月14日之委任名冊上蓋章,證人邱德海於原審所稱該印文是真正的云云,顯係誤認,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故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84號82年9 月14日之委任名冊上邱德海印文應係偽造無訛,此外並有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284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案卷內所附被告甲○○提出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委任被告甲○○提出,而以被告乙○○為該案被告之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1 份可稽,且該案亦經被告乙○○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訴訟中為自認之表示,該院民事庭於82年10月13日以8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認前揭含被告甲○○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旋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乙○○作出登載前揭11人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此不實事項之名冊,再於84年12月6 日持之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辦理核備之情,亦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84年12月28日84美鎮民字第14765 號函及名冊1 份可稽(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關於邱二世嘗祭祀公業83年至87年間之檔案案卷自首頁起算第15頁及48頁、第49頁)。

(二)又所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該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本案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係何人,因年代久遠,且經日治時代對於祭祀公業發展之刻意壓制,並無原始資料傳襲,已無從查考,被告乙○○雖稱此公業係追念開基始祖夢龍公與二世祖文興公、文勝公而由後代子孫所設立云云;告訴人丙○○、丁○○則指陳本公業係由第六世祖希旭公、希正公(按六世除希旭、希正外,尚有希進、希先、希魯、希學、希質等兄弟)移居台灣高屏地區開墾之後代所設立,享祀人為第一世祖夢龍公及六世祖希旭公、希正公,設立人既為希旭公、希正公之後代,自只有希旭、希正之後代始為派下員,希進、希先、希魯、希學、希質之後代即非派下員等語,二者所述不同,但查被告乙○○於73年2 月25日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時,所提出之32位派下員名冊,該32位派下員全為希正、希旭之後裔,此非惟為告訴人丙○○、丁○○所陳明,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該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經核准成立而由被告乙○○任管理人後,於74年6 月30日通告之會份表經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依照族譜所製出之邱希正公、邱希旭公、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名字之世系表(另附於證物袋內)上所登載之子孫名字相互核對(附件會份表上派下員房族代表名字右邊之數目字,即供比對上開世系表上子孫名字所用,例如會份表上派下員房族代表姓名為「淡珍」,其右邊之數目字為2,則於上開世系表上尋得「淡珍」所居之位置,即用紅筆標示2,以此類推),發現前開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其中「德友」、「炳麟」、「錦麟」、「祀祥」、「瓊祥」、「仁祥」、「義祥」、「順乾」、「順喜」、「賢昌」、「振賓」、「鐘靈」、「蘭香」、「貴香」、「慶春」、「錦春」、「瑞光」、「德彩」、「德鈞」等人均為邱希正公之子孫,而「順喜」、「創榮」、「進盛」、「順昌」、「金土」、「欽盛」、「潤洪」、「德祥」、「淡珍」、「瑞明」、「瑞文」、「瑞岳」、「辛金」、「辛麟」、「鳳昌」、「樹明」、「雲興」、「秀興」、「中昌」、「庸昌」、「霆昌」、「道昌」、「福友」、「財友」、「德友」、「文友」、「竹友」、「秀友」、「達友」、「連發」、「政雄」、「勝雄」、「文輝」、「文良」、「富連」、「發東」、「發清」、「毓城」等人均為邱希旭公之子孫;再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智祥」及「崇文」2 人,經與告訴人提出之邱二世嘗派系表(見偵查卷第18頁)相互比對,亦見「智祥」係邱希旭公之子孫「貴昌」之子、「崇文」則同為邱希旭公之子孫「明昌」之子,渠2 人應亦同屬邱希旭公之子孫,此外證人邱永榮於原審證稱:我的祖父為邱阿金,我本身擁有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會份,我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至217 頁),且依前揭被告乙○○提出之世系表,邱阿金係為邱希旭公之子孫,故邱永榮亦屬邱希旭公之子孫,當為明確。是由上所述,如附件會份表上所載之派下員房族代表,均係屬邱希正公及邱希旭公之子孫,反之於前開被告乙○○提出之關於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子孫之世系表上,卻未見任何派下員房族代表,是按若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亦屬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衡情豈會有派下員房族代表全部歸由邱希正公或邱希旭公之子孫擔任,而邱希進公及邱希學公之子孫竟無1 人出任派下員房族代表之不合理之情形產生;再參諸前開證人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等於原審證稱渠等並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此祭祀公業無關之情,渠等均非希正公、希旭公之子孫,若渠等祖先亦為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代代口耳相傳,且又同住美濃,安會認為渠等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而與該公業無關;是從上開各情判斷,應以告訴人所陳該祭祀公業係由希正公、希旭公之後代所設立等情為可信;從而,須為邱希正公及邱希旭公之子孫方堪具備成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格,應至為明顯,故依前揭被告乙○○提出之世系表上所載,身為邱希進公子孫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吉輝、邱發榮、邱添潤及被告甲○○以及非屬邱希正公或邱希旭公子孫之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等人,應無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當明知其本身及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吉輝、邱發榮及邱添潤等人均非具備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且被告乙○○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就此亦應知之甚明,被告2 人雖以本件確認之訴,係經公業祭產委員商議後,由宗長邱欽盛委任被告甲○○為之,並提出邱欽盛82年7 月12日之委任書影本1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156頁),然查被告乙○○於73年間向美濃鎮公所申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登記時,僅列派下員32人,被遺漏之派下員75人於81年2 月11日委任告訴人丙○○、丁○○2 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定派下員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確認追加邱崇振等75人為該公業派下員,並於82年向美濃鎮公所申請追加派下員登記在案,告訴人丙○○、丁○○又於80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被告乙○○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丙○○、丁○○敗訴,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該案最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86年5 月27日美鎮民字第655 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 至10、62、245 頁);則被告乙○○於82年間,正值告訴人對之提起其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涉訟中,告訴人丙○○、丁○○一派又新加入派下員75人,乙○○為保住其公業管理人之地位,始與邱欽盛、甲○○等謀議,提起確認無邱二世嘗派下員血統之甲○○等11人為派下員之訴,圖使甲○○等11人取得派下員之身分,以壯大被告乙○○之聲勢並利競逐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動機已甚明顯,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為何還提確認之訴﹖」答稱:「(因)他們先提75名確認之訴」(原審卷㈠第78頁),益見其等有此犯意不虛,是安能以邱欽盛書立之委任書而卸其罪責,則被告乙○○、甲○○與邱欽盛為確保管理人之地位,而偽造前開委任甲○○為兼訴訟代理人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之委任書,並據以對被告乙○○為對造被告而提起確認派下員訴訟,而被告乙○○則配合於訴訟中自認,致使法院誤以為該委任事宜為真,陷於錯誤而判決確認前開甲○○等11人為派下員,使被告甲○○等因而獲得派下員資格之利益,並再製作登載該甲○○等11人為派下員之名冊辦理核備,被告2 人與邱欽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灼,被告等上述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2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及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1 次同時行使被害人多張偽造之私文書,係1 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處斷;其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甲○○等11人藉以獲得派下員資格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其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使美濃鎮公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美濃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與邱欽盛3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無具備處理前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之身分,然其與身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具有處理前開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相關業務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之行為,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前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章之行為及持該偽造之印章在上開委任書上偽造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文及盜用邱吉輝之印章行為,為偽造該委任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其等偽造印章之行為,雖為間接正犯,然因前開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業已不另論罪,故不再論及)。被告等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曾於81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甲○○亦曾於79年間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80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係與邱欽盛(已於85年間死亡)共同犯罪,原審疏未論邱欽盛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被告等均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亦有違誤。再原審漏未論敍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同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為壯大被告乙○○之聲勢,以利其競逐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為前開犯行,損害他人權益,惟念被告等所虛列之11名派下員,與告訴人等均同為享祀人夢龍公之子孫,本係同根生,為免損害其同宗親誼等情狀,爰各從寬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前開偽造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然因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於原審法院民事庭82年度訴字第1284號案卷內所附之委任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之邱忠金、邱忠養、邱忠和、邱德光、邱德海、邱德明、邱德松、邱發榮及邱添潤之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因向原審法院提出附卷,及前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派下員名冊,因業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提出而業歸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5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