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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己○○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85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許春木於民國77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己○○係許春木之配偶,丙○○、許天福、丁○○、林許須美、許金枝、蔡許心愛、乙○○○、戊○○、許蕙煌為許春木之子女,其中許金枝於繼承前死亡而絕嗣;而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經其母己○○勸說後,均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乙○○○、戊○○則拒絕拋棄繼承。依法許春木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己○○與其子女丙○○、許天福、丁○○、乙○○○、戊○○等人共同繼承。嗣因乙○○○、戊○○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丙○○、丁○○、許天福(於90年1 月19日死亡,已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為使乙○○○、戊○○同意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乃推由丁○○出面與其2 人協調,經協議結果,全部遺產由己○○分得2/5 ,丁○○、丙○○、許天福各分得1/5 。由於乙○○○、戊○○已無法拋棄繼承,故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先將附表編號15之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分由乙○○○、戊○○2 人繼承,每人各分得1/2 ,嗣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並約定丙○○兄弟3 人及己○○分得之遺產土地,俟將來出售或興建房屋出售後,由丙○○兄弟3 人各提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己○○提出2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分給乙○○○、戊○○、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5 人,每人各400 萬元,以作為其等不繼承遺產之代價。乙○○○、戊○○2 人乃同意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並交付其等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共同委託代書黃鈺欽依前述協議內容辦理,於78年3 月9 日辦妥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

二、詎丙○○、許天福及丁○○3 人為將其母己○○所分得上開遺產應有部分2/5 移轉為其3 人所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由丁○○出面,徵得其連襟黃德和之同意,黃德和因基於與丁○○為連襟關係,明知與己○○並無買賣關係,竟與丙○○、許天福、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對盜蓋己○○印章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不知情),由丁○○囑託不知情之代書甲○○接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各1 份,並於上述偽造之文書上盜蓋己○○之印章後,由丁○○於78年5月29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述己○○自許春木遺產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編號5 、7 部分為政府公告徵收除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 月3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己○○及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嗣再委請不知情之甲○○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各1份,由丁○○於78年6 月12日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述以不實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名下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許天福、丁○○3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3 ,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 月1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自訴人己○○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於1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認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

2 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證人丁○○、許蕙煌、許須美、蔡許心愛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為證述時,均係在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前,而證人丁○○等人為被告丙○○為弟、妹,屬二親等之血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不得另其具結,是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諭知證人無庸具結,乃符合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法。綜上說明,前述證人丁○○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共同被告許天福、黃鈺欽,及自訴人己○○、戊○○、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更一審時所為陳述,因其等當時分別是以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之身分為供述,而依當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依法應行具結之相關規定,故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前揭供述,既在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依法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其等上揭供述,仍得作為證據,其效力並不因之受影響。

四、本案發回更審後,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證人丁○○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聲請傳訊外,對於前述其餘之人所為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詰問(其中許天福及己○○已死亡),顯見被告對其餘之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母親己○○所分得我父親遺產,先移轉登記予黃德和後,再移轉予我與許天福、丁○○3 人名下,是經過我母親的同意,且有關移轉手續,均由丁○○出面處理,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經核與自訴人己

○○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指訴情節相符,而附表所示除編號

5 、7 、14外之其餘土地,自訴人己○○之應有部分已於78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嗣於同年6 月15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黃德和名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與丁○○、許天福3 人諸情,有前述2 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黃德和於原審證述:「是丁○○拜託我將己○○之土

地移轉到我名下,我沒有得到好處... 」之語(原審卷第11

6 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因丁○○與我是連襟,丁○○叫我拿我的印章借給他登記土地,我就借給他」、「我知道(我的名義再登記給丙○○3 兄弟名下)」、「(當初要登記你名下,你有無去問己○○?)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壹第96頁),參酌證人丁○○供述:「登記黃德和是為了避稅,以我名義送件... 由代書甲○○辦理」之語(本院上訴審卷壹第66頁)、「(你去找黃德和當人頭,將你母親的2/5 登記給黃德和?)是為了避稅,之後黃德和又過戶到我3 兄弟,是為了方便貸款」、「甲○○與黃德和我會去找他們,是因為被告說要省稅金」等語(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足可證明系爭己○○所分得之遺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德和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許天福、丁○○3人,均是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明確。

㈢關於自訴人己○○並未同意將前述其所分得之遺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德和之情,已經自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時指述明確(本院上訴卷壹第84頁),參酌前述許春木死亡後,其所留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已約定被告與許天福、丁○○及自訴人己○○所分得之遺產,俟將來出售或興建房屋出售後,由被告與許天福、丁○○兄弟

3 人各提出600 萬元,己○○提出2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分給乙○○○、戊○○、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

5 人,每人各400 萬元,作為其等不繼承遺產之代價等情,此乃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理由詳見後述),及證人黃鈺欽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己○○部分並沒有約定要登記回給丙○○3 兄弟,如果當時有約定,就會把己○○之持分及2 個女兒之持分分在一起在編號15土地上」之語(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則事後若己○○同意將其所分得之遺產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衡情己○○應會要求被告兄弟3 人履行上述約定,並知會乙○○○等5 人,惟查乙○○○、戊○○、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等5 人並未分得約定之400 萬元,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乙○○○、戊○○、許蕙煌、許須美等人指述明確,且事後被告前述擅自移轉所有權之情,為己○○等人發現後,即由己○○、乙○○○、戊○○提起本件自訴,按理己○○乃被告與許天福、丁○○之母,乙○○○、戊○○為被告兄弟之姊妹,均有至親之關係,若非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確實未經己○○之同意,己○○等人要無於發現上情後,即對被告及許天福提起本件自訴之理。是己○○所為指述,並非子虛。綜上論述,前述己○○所分得之遺產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部分,事先並未經己○○之同意,足堪認定。

㈣據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坦承:「(己○○繼承2/5

的土地登記給黃德和,再移轉至你們3 兄弟,你知不知道?)知道,登記給黃德和是為了要逃稅,以我名義送件... 由另一位代書辦的」之語(本院上訴審卷壹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去找黃德和當人頭,將你母親的2/5 登記給黃德和?)是為了避稅,之後黃德和又過戶到我3 兄弟,是為了方便貸款」、「甲○○與黃德和我會去找他們,是因為被告說要省稅金」等語(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證諸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是否受丁○○委託辦理過戶?)沒有辦,是代寫」之語(本院上訴審卷貳第334 頁);於本院證述:「己○○移轉予黃德和之登記申請書是否由你填寫?)是的」、「這件事因為我說當事人要來,我才要辦,對方才說要我從旁協助,要我幫忙填載這些資料... 」、「(本件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的權利人與義務人有無到場?)沒有」、「委託人交給我土地權狀、戶籍資料」、「... 我說本人沒有到場,我不能辦,對方才說那我自己辦」、「(是否認識丁○○?)在本案之前不認識,直到他要寫登記申請書時才認識」、「(申請文件資料何人交給你?)如果丁○○是代理人,應該是丁○○,因為代理人欄寫他的名字」等語(本院94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2至74頁),已足證明己○○所分得遺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德和之登記聲請書等文件是由丁○○委請證人即代書甲○○代為填載,至堪認定。另據證人甲○○證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代理人是否要親自到場?)是的,地政機關要核對代理人身分」之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黃鈺欽亦證稱:「送件時地政機關要核對身分證、印章,代理人要親自到場,核對代理人身分證號碼才收件」之語(本院上訴卷貳第337 頁),互核相符,佐以證人均是專業代書,其等前揭供述之情,堪予採信。對照本件己○○所分得遺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德和之登記聲請書上載明代理人為丁○○,其上並註記「代理人親自出場,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足見本件登記聲請案件確實是由丁○○以代理人身分送件無疑。再佐以前述丁○○之供述,及許天福對於上述移轉登記事宜事先都知情乙情,亦經被告一再指述在卷,佐以許天福坦承:所有權狀本來就放在他那裡等情(本院上訴卷貳第292 頁),及被告與許天福、丁○○3 人事後以附表所示新庄段土地(521 地號除外)設定抵押權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被告證述:設定抵押是我們

3 兄弟同意一起去設定等語(本院上訴卷壹第43頁),堪認丁○○、許天福對於本件己○○所分得遺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案件,與被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許天福、丁○○2 人於審理時一再以不識字或是被告1人在操縱云云圖卸刑責,本院不予採認。

㈤從卷附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相關資料得知,己○○曾先後於77年7 月2 日及78年4 月4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惟經本院向高雄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據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已逾10年保存年限,資料已告銷燬,有該戶政事務所94年5 月18日高市左戶字第0940003453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從查悉前揭2 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究竟是否由己○○本人或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情。雖己○○於原審曾坦承:有申請印鑑證明之語(原審卷第118 頁),然參酌證人黃鈺欽所證述:當時並未約定要將己○○部分登記回被告兄弟3 人之情(已如前述,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可知己○○當時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應僅是作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用甚明,亦即己○○前述所陳伊曾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應是指為了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而於77年7 月2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已然明確。至於78年4 月4 日核發之印鑑證明部分,因自訴人己○○並不識字,此情已分經己○○之子女陳述在卷,且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佐以己○○一再指稱印章已由被告取走之情,及許天福坦承:在系爭遺產移轉過程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本人保管;證人丁○○證述:己○○當時是與丁○○同住,及辦理前述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為了省稅及方便貸款諸情,此次印鑑證明之申請,實有可能是由他人代為申領,縱或己○○本人於此次申領印鑑證明時有到場,衡情亦應是由被告或丁○○陪同前往申請。嗣查申領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端,非僅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途,況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前後,被告與其兄弟有以附表所列新庄段土地設定抵押之情,再參酌前述證人甲○○所述:本人沒有到場,我不能辦,丁○○則說他自己去辦等情,益顯自訴人己○○對於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否則,丁○○於代書林玉梅表示當事人本人未到場,伊不能辦理之語後,理當偕同己○○到場,已確認己○○本人確實有委託辦理此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才符常情,惟丁○○竟當場向代書表示由伊自己去辦理等語,已顯其心虛。是綜上論述,縱或自訴人己○○於申領此次印鑑證明時在場,亦難僅憑此情即遽認自訴人己○○事先同意將伊所分得遺產應有部分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德和。故上開有關己○○印鑑證明之申領實情如何?實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盜蓋己○○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均為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上述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己○○移轉登記予黃德和、再由黃德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許天福及丁○○之登記事實,均明知該登記原因乃不實之事項,竟以此不實事項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同法第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前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許天福、丁○○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許天福、丁○○、黃德和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代為填寫偽造前述聲請登記所需文件,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許春木遺產價值頗巨,被告丙○○為圖私利,罔顧自訴人之權益,而將自訴人依協議所分得之財產,移轉其等兄弟所有,造成自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所接續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各1 份,均已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偽造之文書上盜蓋之「己○○」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春木於77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訴人己○○係許春木之配偶,被告丙○○、許天福、丁○○、林許須美、許金枝、蔡許心愛、乙○○○、戊○○、許蕙煌為許春木之子女,其中許金枝於繼承前死亡而絕嗣;而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願意拋棄繼承,並由黃鈺欽代為辦理向法院具狀聲明,惟自訴人即乙○○○、戊○○則明確表示要繼承遺產,許春木之遺產依法即由其配偶己○○與丙○○、許天福、丁○○、乙○○○、戊○○等共同繼承。豈丙○○、許天福、丁○○竟為將許春木之遺產移轉為其3 人所有,竟基於概括犯意,與代書黃鈺欽通謀,明知渠等繼承人並未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之契約,由丙○○向己○○以要辦理繼承遺產為由,使己○○領取印鑑證明書、並將之與所有權狀、印章,交付予丙○○,丁○○則向乙○○○、戊○○表示要辦理遺產繼承為由,使該2 人亦申領印鑑證明書,黃鈺欽則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15之土地移轉為戊○○、乙○○○各1/2 ,其餘之土地則由丙○○、許天福、丁○○各按許春木遺留取得應有部分1/5 ,己○○取得應有部分2/5 ,另編號18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歸丁○○所有,並偽造己○○、戊○○、許周蕙蘭之署押,再由丙○○盜蓋己○○之印章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上,由黃鈺欽盜蓋戊○○、乙○○○2 人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並由丙○○、許天福、丁○○蓋上印章後,於78年2 月24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己○○、戊○○、乙○○○,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嗣於78年3 月9 日登記完竣後,丙○○、黃鈺欽復承前揭犯意,再由黃鈺欽製作戊○○、乙○○○將附表編號15之土地以出售予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向戊○○、乙○○○誆稱辦理遺產繼承需要為由,囑戊○○、乙○○○領取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印章交予黃鈺欽,由黃鈺欽盜蓋渠2 人印章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證明與正本相符)、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丙○○亦在聲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後連同自許天福處取得由許天福保管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78年4 月11日持向左營地政事務所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乙○○○,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製作不實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盜蓋自訴人等之印章於前述文件上,用以辦理許春木遺產繼承登記,復未經乙○○○、戊○○之同意,將附表編號15之土地移轉予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關於遺產繼承之分配係依據各繼承人協議結果而製作,而附表編號15之土地移轉我名下,也是事先約定好,所以自訴人才會同意交出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以配合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是後來因伊以遺產土地向銀行借款投資興建房屋,由於房價下跌,無法履行給付乙○○○等五人妹妹各400 萬元之協議款項,自訴人等才提起訴訟,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乙○○○、戊○○於其父許春木逝世後,因拒絕拋棄繼承,

依法即得繼承各1/6 的遺產。而其等原先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後經丁○○出面協調,始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交付其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予黃鈺欽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而丁○○出面協調結果,關於許春木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即己○○分得遺產2/5 ,丙○○兄弟

3 人各1/5 ,而乙○○○、戊○○僅分得附表編號15面積僅

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各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欽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且自訴人己○○對於其分得遺產2/5 乙節,亦不爭執。

茲應審酌者,乃乙○○○、戊○○於當初協調時,其等2 人是否同意如此分配及在何種條件下方始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

㈡乙○○○、戊○○於本院更一審時一致陳稱:「丁○○說改

天他們處理繼承土地後要給我們2 人各400 萬元,如沒辦法給,將來我母親的2/5 土地如有處理掉,要平均分給我們5姊妹」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44 頁),經核與被告所供稱辦理分割繼承之條件為該遺產賣掉後給每個女生400 萬元之情相符,並經證人林許須美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當時你們兄弟姊妹間是否在拋棄繼承辦好後,才約定好你母親所繼承的部分賣掉後,你們姊妹每人分得400 萬元﹖)是的,當時有這樣約定,因戊○○、乙○○○不同意拋棄繼承,我母親才出面要大家約定將來我母親繼承部分賣掉後,分給我們姊妹每人400 萬元,戊○○、乙○○○才同意拋棄繼承(意指不繼承遺產),結果丙○○後來都沒有履行這個約定」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第192 、193 頁),由上觀之,戊○○、乙○○○2 人確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作之遺產分配方式,已然明確。

㈢觀之卷附同案被告黃鈺欽所草擬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

人己○○、丙○○、丁○○,所繼承許春木遺產之土地於出賣後,或興建房屋售出,丁○○、丙○○、許天福每人應支付新台幣600 萬元正,己○○應支出新台幣200 萬元,合計新台幣2,000 萬元給付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乙○○○、戊○○均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己○○、丙○○、許天福、丁○○」等語。而同案被告黃鈺欽於本院更一審時供述:我寫切結書之前,丙○○、丁○○、許天福都有同意我所寫的內容。當時丙○○、許天福不在場,簽名是我代簽的,本來是要送去打字,再給他們簽名,但後來就沒有消息,就沒有送打字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257 至259 頁)。本院就上情質之戊○○,據其供承:當時我、乙○○○、丁○○、我母親在代書黃鈺欽那裡,我母親跟我們說她繼承的2/5 土地處分後,如有現金我們姊妹五人各分400 萬元,如果沒有處分每人分1/5 。我們也有簽切結書,當時是我們要辦理繼承登記才有此協議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56 至259 頁)。據上以觀,足見本案確曾由證人丁○○與戊○○、乙○○○等在達成協議後,始委由同案被告黃鈺欽辦理本案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準此,前述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既為自訴人己○○及戊○○、乙○○○所知悉並同意,則被告委請黃鈺欽依此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及事後再將附表編號15所示登記予戊○○、乙○○○名下之土地,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即與雙方當初協議內容並不相悖。況乙○○○、戊○○均自承:曾先後申領2 份印鑑證明交給代書黃鈺欽之情,及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高雄市稅捐處左營分處曾以該分處78年3 月23日高市稽左財字第8998號函通知乙○○○2 人該筆土地交易為免稅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益徵本案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將附表編號15之土地登記為其等2 人所有,僅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權宜措施甚明。綜上論述,被告委請代書黃鈺欽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及事後再將附表編號15所示登記予戊○○、乙○○○名下之土地,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均是依雙方協議內容為之,自無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㈣證人丁○○雖到庭證述否認曾與其2 人洽談;另戊○○、乙

○○○亦翻異前詞供稱丁○○拿印鑑資料時並無談條件;惟依其2 人前揭供述,不僅恰足以說明何以自訴人等在長達6年多期間均未異議追究,及未支付遺產稅、代書費用等情,況倘丁○○未與自訴人等洽談一定條件,其2 人就該遺產既可各分得1/6 ,則就其2 人未分得1/6 遺產乙情,丁○○將如何交待說明﹖由此足可推認本案在為分割繼承前確有由丁○○先與其2 人洽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之條件,亦已明確。

證人丁○○及其2 人前述供述,顯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僅此敘明。

肆、被告被訴竊盜、詐欺部分,及同案被告黃鈺欽部分,均已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另同案被告許天福部分因於訴訟中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均不再論列。另自訴人乙○○○、戊○○自訴部分,因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委任代理人,其2 人未遵期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亦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32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乙類第3 目、第8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高雄市) │地目│面積(公頃)│登記所有人 │備 註 │├──┼────────────┼──┼─────┼─────────┼─────────┤│ 1 ○○○區○○段○○○○號 │道 │0.0011 │己○○五分之二 │己○○應有部分嗣移││ │ │ │ │丙○○五分之一 │轉登記為黃德和,再││ │ │ │ │許天福五分之一 │由黃德和移轉予許天││ │ │ │ │丁○○五分之一 │送、許天福、丁○○││ │ │ │ │ │所有。 │├──┼────────────┼──┼─────┼─────────┼─────────┤│ 2 ○○○區○○段○○○○號 │建 │0.0013 │己○○一四四分之十│同編號1 ││ │ │ │許春木應有│丙○○一四四分之五│ ││ │ │ │部分一四四│許天福一四四分之五│ ││ │ │ │分之十 │丁○○一四四分之五│ │├──┼────────────┼──┼─────┼─────────┼─────────┤│ 3 ○○○區○○段○○○○號 │建 │0.0025 │同編號1 │同編號1 │├──┼────────────┼──┼─────┼─────────┼─────────┤│ 4 ○○○區○○段○○○○號 │建 │0.0026 │同編號1 │同編號1 │├──┼────────────┼──┼─────┼─────────┼─────────┤│ 5 ○○○區○○段○○○○號 │建 │0.0017 │同編號1 │本筆土地經征收 │├──┼────────────┼──┼─────┼─────────┼─────────┤│ 6 ○○○區○○段○○○○號 │建 │0.0172 │同編號1 │同編號1 │├──┼────────────┼──┼─────┼─────────┼─────────┤│ 7 ○○○區○○段1014之1號 │建 │0.0001 │同編號1 │本筆土地經征收 │├──┼────────────┼──┼─────┼─────────┼─────────┤│ 8 ○○○區○○段○○段○○○號 │田 │0.000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9 ○○○區○○段○○段469之1│田 │0.000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0 ○○○區○○段○○段○○○號 │田 │0.0049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1 ○○○區○○段○○段514之1│田 │0.000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2 ○○○區○○段○○段○○○號 │田 │0.0017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3 ○○○區○○段○○段○○○號 │田 │0.1053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4 ○○○區○○段○○段○○○號 │田 │0.2299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5 ○○○區○○段○○段○○○號 │田 │0.0002 │乙○○○二分之一、│乙○○○、戊○○嗣││ │ │ │ │戊○○二分之一 │移轉為丙○○所有。│├──┼────────────┼──┼─────┼─────────┼─────────┤│ 16 ○○○區○○段○○段○○○號 │田 │0.0814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7 ○○○區○○段○○段○○○號 │田 │0.0022 │同編號1 │同編號1 │├──┼────────────┼──┼─────┼─────────┼─────────┤│ 18 ○○○區○○路○○巷○○號│ │ │丁○○全部 │ │└──┴────────────┴──┴─────┴─────────┴─────────┘

k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