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

0 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高雄縣○○鄉○○路○○號「里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詮公司)負責人,與友人戊○○素有金錢借貸往來。於民國83年間,甲○○又向戊○○商借,戊○○乃轉介由丁○○借款予甲○○,甲○○並簽發支票或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交由丁○○收執。嗣甲○○無法清償,乃商請丁○○暫緩提示支票。迄85年8 月底,甲○○已陸續積欠丁○○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無法償還,甲○○乃提議由其提供里詮公司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丁○○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且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所交付之支票以供擔保,並約定1 個月內償還欠款。丁○○同意後,即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甲○○,由甲○○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屆期甲○○仍無法償還貸款,丁○○乃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甲○○為逃避丁○○之求償,竟意圖使丁○○、戊○○、蔡新德3 人受刑事處分,以1紙刑事告訴狀於85年11月5日以里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內容稱:「戊○○對其佯稱金主蔡新德願貸款予里詮公司,但需要設定抵押擔保云云,騙取其提供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並由甲○○簽發1張1800萬元之本票交予戊○○、蔡新德收執,擬借1800 萬元,供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戊○○等即馬上去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但竟未將該款項撥付予甲○○,經甲○○訊問結果,戊○○竟稱根本不要借錢給里詮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是要擔保甲○○以前之借款」云云,顯然戊○○等3 人係以詐術獲得1800萬元之鉅額權利,誣指丁○○、戊○○、蔡新德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86年6月17日,由該署檢察官查明真相,以85年度偵字第3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戊○○、丁○○、蔡新德、丙○○、林鴻姿、盧羿伶、林麗偵、李佳穗、許慶城並非共同被告或共犯,其等各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供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辯護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下列證人供述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況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亦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於94年11月8 日具狀稱:被告因長年纏訟,鬱鬱寡歡變為呆滯,經家人於94年10月4 日帶其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身心手冊,家人因無法照顧,乃將其送往安養中心療養,但病情仍無好轉,幾乎成為痴呆,飲食無法自理,不說話、不理人,被告既然因疾病不能到庭,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子女孫培鈞、乙○○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對甲○○提出聲請宣告禁治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既罹患重病,已達不能出庭應訊之地步,故應停止審判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查:

1、被告甲○○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因該詐欺案遭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26 頁),被告於該常業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於94年3 月17日起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該醫院身心科判定有精神分裂症,領有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慢性精神疾病重度殘障手冊,此有該重大傷病卡、精神障礙手冊等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4月7日以高總精字第09500003596 號函暨病歷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頁),然查,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訴訟,孫培鈞、乙○○於『94年12月27日』具狀稱: 被告甲○○因不慎走失,至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無法接受精神鑑病,因而撤回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此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調閱其94年度禁字第268 號全卷審視無訛,有該卷影印在卷(外放),經本院函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其陳報被告安養中心療養之地點及療養之相關情形,本院且檢送被告相關病歷、卷證,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目前能否辨識、溝通、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其陳述或辯護能力如何等相關精神鑑定事項,然被告均未至該醫院接受鑑定,有該院95年6月5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694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錫欽乃於95年3 月30日具狀表示因無法聯繫被告之親屬,故無法得知被告目前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2、然查,被告甲○○並無任何遭陳報失蹤人口之紀錄,此經本院向警察機關函查查明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是以,被告如果真有至任何安養中心療養,而其竟自安養中心無故離去,以其罹患重大傷病(辯護人並狀稱被告呆滯、無法自理生活等等)之情形,則安養中心負責之人員或被告之家屬豈能安心而放任不理被告之去向而竟未向警察機關陳報請求協助之理,是被告有無至安養中心療養,已有可疑。

3、依上開榮民總醫院95年4月7日高總精字第09500003596 號函示,被告於94年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4月

13 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22日、7月21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4 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6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24日、95年3 月31日至該院身心科共有22次門診紀錄,觀其於本院函查前最後一次之就診日期為95年3 月31日,則被告若果真有自安養中心離去而不慎失蹤,則其又如何能於95年

3 月31日至醫院就診?如其係由家人代為領藥,以甲○○已失蹤之情況下,則其家人為何仍必須替甲○○領藥?是其不慎走失之說法,顯屬托辭。

4、本院以被告既然仍有自榮民總醫院拿藥就診之書面紀錄,乃轉而請榮民總醫院於被告回診時對其精神鑑定,然經該院函覆本院病患自94年3 月份起幾乎均委請家人代為領藥,領藥人與被告關係無法確知,但領藥人自稱係家屬,家屬宣稱病人在安養中心,故無法親自前來,此有該院95年6 月23日高總精字第095000690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告自94年3 月份起,醫師即無對其親自診察之機會,是其病症是否確實為精神分裂症,即無法作後續觀察及診治確認,且被告是否已確然失蹤,亦有可疑。

5、經本院票傳被告家屬丙○○、乙○○到院說明被告於何處安養中心療養及其無故離去之情形,被告家屬孫毓婷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見過甲○○,全係與家屬連絡,家屬曾告知甲○○人在台東,他曾打電話回家報平安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既能打電話通知家人報平安,可見與家屬仍有聯繫,然其漠視本院開庭通知及請其至醫療機關接受鑑定之通知,被告顯已默示表明不願到場,其規避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已甚明確。

6、又查,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停用時間為94年

7 月16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5年8月18日函在卷(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於94年4 月1日加保台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月薪19200元,於94年9月8日退保,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在卷,(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於94年7月份既仍有使用電話,以及94年8、9月間,仍能工作領薪,則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應未達完全喪失以致無自由決定意思及陳述之能力,故辯護人曾稱被告無法到庭陳述,請求本院停止審判,然又表示願意進行辯論,其請求停止審判,並無理由。

7、本院斟酌上開各點以及審酌被告之前並無證據具有精神病史,係因該常業詐欺案於94年1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始有至身心科看診紀錄,本件並無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存在。

乙、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時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向戊○○借款,但不曾向丁○○借款。戊○○說要以丁○○名義借伊1500萬元,才將丁○○之印章、身分證交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戊○○等卻反悔而不借款給伊,伊要求塗銷登記被拒,後伊才提出告訴,所告訴事實均為實在,伊未誣告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丁○○在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中指訴綦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6156 號卷第32-35 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3251號卷第6-8 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26 號卷第15-16 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24-25 、145-149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26-27 、76、86-88 頁、上訴卷第28、56-6 1頁、上訴更(一)審卷第34-37 、64-67 、76、104-110 頁),前後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新德結證稱:「被告欠丁○○(錢),被告要求戊○○、丁○○不要提示支票,票是丁○○拿去,他說他沒能力交這些錢,……是欠丁○○的錢,金額接近1500萬元,是被告夫妻向丁○○借的,但證人不肯(指丁○○不肯暫緩提示支票),說已延了好幾次,不肯再延,……嗣被告願以加油站的土地設定抵押給丁○○,……辦好抵押後,丁○○就把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則開立1800萬元本票交給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90號卷第14頁)等語亦相符合;被告亦承認85年9 月3 日在高雄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即於同月5 日至台東,「1500萬元支票,她還我了,我交給她180 0 萬元本票」(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554號卷第24頁、偵字第3251號卷影本第19頁)。丁○○且於同日,向銀行撤回委託代收票據,有撤回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554號卷第33頁)。則戊○○、丁○○指稱,被告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發18 00 萬元本票(以債務總額加計2 成)換回已到期之1500萬元支票,即屬可採,而被告確係為求換回票據,而主動提供抵押品,為丁○○設定抵押權,並非戊○○、丁○○、蔡新德使詐騙取該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面額本票之事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定無訛,此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3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554號卷第7 頁)。

(二)、被告甲○○與其妻丙○○確有以坐落屏東市○○段第1189

之18號土地向戊○○借款700 萬元,並設定2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另由丙○○之弟許慶城以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市○○段第144號土地向戊○○借款300萬元,並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6156 號第45至

47 頁)惟上開許慶城之借款300萬元,係許慶城私人所借,並以其名義為債務人,另丙○○先後借款700 萬元,與本件積欠戊○○1400餘萬元之債務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在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前開85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6-8 頁),則被告應共積欠戊○○2100餘萬元,惟其於嗣後委託陳水聰律師發函給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函件中,卻將戊○○之債權分列2項(740萬元、1400萬元),此有陳水聰律師函附債權人名冊影本1 份附卷足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3251號卷第9-10頁),然既為同一債權人之債權,何須分二項併列?顯見被告早知戊○○之1400萬元借款,係透過戊○○而向丁○○借得之款項,為區分之故,而將之併列甚明。又被告於81年間起即擔任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昌公司)之負責人,在85年6 月12日之前亦擔任里詮公司負責人,被告身兼匯昌公司、里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台東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取匯昌公司、里詮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東縣政府88年3月12日府建工字第28351號函檢附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簡便行文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4月2日建三管字第322344號函檢送里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20頁、28-38頁),該二公司業務之推展、財務之週轉,自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而一般民眾並不能清楚區分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人格上之差異,故公司負責人對外處理事務之時,常將個人及公司混合使用,其相對人亦難以明確分辨究係個人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既同時身兼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又係自己或與其妻丙○○向戊○○借錢,則其向戊○○或他人連續借錢時,在被告與戊○○間,顯難明確區分何筆借款為個人借款,何筆借款為匯昌或里詮公司借款甚明。參以丁○○確曾多次簽發支票供被告使用,此有丁○○所簽發,由里銓公司員工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背書領款之支票影本17張附卷足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而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均為里詮公司之員工,此觀被告甲○○自行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自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57 頁),丁○○亦曾交付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予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領款,如被告未曾向丁○○借款,何以由戊○○交付丁○○之支票或丁○○直接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員工?又丁○○確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多張支票,因被告之請託,乃於發票日屆至前撤回提示,亦有票據撤回聲請書多紙附卷足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6156號卷第35-43頁),顯見被告已明知本件積欠戊○○之款項中,確含有積欠丁○○之款項,被告所辯不曾向丁○○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及簽發1800萬元之本票交付

戊○○後,確已將以前所簽發及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全數收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86年1月7日、86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則如本件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及同額本票,非供債權人丁○○擔保原已積欠之1500萬元債務,丁○○焉有可能將其所執之債權憑證輕易交還被告,而衡以常情,被告既已積欠鉅額之債務未還,顯示其經濟狀況不佳,則債權人豈會自冒危險無法受償之危險而竟再另外借予一筆鉅額款項給被告之理,雖被告辯稱其係以高雄縣林園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云云,惟經審閱該高雄縣○○鄉○○○段苦苓段一小段第1169、1169之2、1 170、1170之2等4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縣○○鄉○○路○○號,其上已先設有1億2千萬元之高額抵押債權,(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5份附卷可參(台灣高雄地檢署85年偵字第25156號卷告訴狀後之附件),且事後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拍賣結果,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丁○○亦未獲分配,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1份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第51頁),足證上開土地亦無1800萬元之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則告訴人戊○○、丁○○等人亦不可能再以該土地另出借1800萬元給被告,更何況一般抵押借款之情形,雖事先先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事所恆有,惟交付本票即債權憑證,一般則均與金錢之交付同時或先後移轉,即必須取得該1800萬元後,始會同時或先後交付該本票予債權人,被告甲○○對於借款之事實亦非毫無經驗,衡以常情,亦無事先即交付1800萬元之本票給債權人而未即時向其取得借款之理。

(四)、被告身兼二家公司負責人,習於商場事務,對於確保自身

權利之事宜,當難謂毫無所悉。縱如其所言,其既已積欠戊○○巨額債務未還,則其於戊○○主動告知要再借1500萬元時,且未提出現金或支票或其他付款憑證之情形下,焉有毫不懷疑有詐,又親自委託代書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簽發本票予戊○○,而寄望戊○○於隔日再匯入1500萬元鉅款之可能?足見,被告簽發本票及設定本件抵押權,實係為換回丁○○所執之1500萬元支票,並非被丁○○、戊○○、蔡新德3 人共同詐欺之結果甚明。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所稱:因戊○○表示蔡新德願借款予里詮公司1500萬元,才以里詮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丁○○等確未依約匯款,涉嫌共同詐欺云云,顯屬虛捏之詞,其有使戊○○、丁○○、蔡新德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本院再參酌其所提出之告訴狀,略稱該抵押權係由戊○○、蔡新德拿被告之證件及本票去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實際上係其親自委託代書辦理,此為被告於本院前審所自承(上訴卷第56-61 頁)。另其對丁○○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簡易庭86年度鳳簡字第21號卷第27-28、71- 72頁,外放),先稱並未簽發上開1800萬元本票,後自承該本票係其所簽發,前後互不一致等情以觀,均足認其係為逃避丁○○之求償而誣告,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至證人許慶誠證稱「戊○○打電話給我說有筆款項現要借給里詮公司,要我聯絡甲○○,甲○○後來有設定抵押權給戊○○,但後來聽甲○○說他未收到此款項。」,然此係證人聽聞被告甲○○之轉述,其證詞無法作為戊○○、甲○○之間有無借貸關係之憑證,且因許慶誠係甲○○之妻弟,二者關係密切,其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固難成立誣告罪名」。然而,倘被告對於所訴事實係親身經歷,了然於心,卻仍執意為不實之告訴,即難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提起詐欺之告訴時,是指稱:伊於85年8 月底,代表里詮公司與戊○○接洽貸款時,戊○○佯稱已找到金主蔡新德可貸款給里詮公司,但需設定抵押權擔保,嗣戊○○、蔡新德於看過供抵押之土地後,即向伊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取得伊所簽發之1800萬元本票,詎渠等於取得前開資料及本票後,即馬上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丁○○,但遲未撥付貸款,且表示無意借款給里詮公司,始知受騙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6156號卷第2頁)。然戊○○、丁○○、蔡新德始終指稱:被告係為擔保舊債務及以新簽發之本票換回已到期之舊支票,從高雄前往台東向丁○○拿取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伊等並未向被告騙取證件,如前所述。且辦理該次抵押權登記之代理人即為被告之配偶丙○○,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文件影本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5156號卷影本第85-86頁、第89頁);嗣被告亦承認,伊到台東戊○○家拿取丁○○之資料返回高雄後,與其配偶一起到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5156號卷第71 頁)。則被告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戊○○、蔡新德佯以貸款給里詮公司為名,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1800萬元本票後,馬上持上開資料辦理抵押權登記給丁○○云云,即顯然與事實不符。又戊○○、丁○○始終指稱:被告經戊○○轉介,陸續向丁○○借得1400餘萬元,加計利息為1500萬元,前後並無不符。被告於原審中亦承認,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積欠1500萬元,僅辯稱係積欠戊○○債務,非積欠丁○○而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號卷第76頁)。然該款,係由丁○○簽發支票分別經由被告公司之職員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等人背書兌領,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554號卷第48-64 頁)。許慶城、林麗偵、李佳穗亦一致證稱,有取得丁○○簽發之支票兌領,入公司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90號卷第147-148 頁);被告且先後承認,戊○○有轉交丁○○之支票,及丁○○之票款已進入其公司帳戶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90號卷第53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27頁)。

況本院另案即93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中,亦認被告向丁○○詐取上開票款,而依常業詐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在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戶已於85年10月11日拒絕往來,並於85年12月12日發函給各債權人,表示已經周轉不靈,將擇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請靜候律師通知,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檢送之資料及被告寄發之信函可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訴字第90號卷第69頁、第72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251號卷第20-22頁),足徵被告於85年9月間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已有財務危機。被告當時既然已有財務危機,丁○○豈有憑白將已到期之支票返還被告之理?蓋舊債權已無法取回(戊○○亦另對被告有債權),豈肯再借予巨額金錢?故被告具狀向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內容,顯然不實,本件被告以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丁○○3 人向其佯稱欲借其1500萬元,其因而設定抵押予丁○○等人,顯屬無稽,其有誣告犯意甚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狀紙罪誣陷3 人,因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 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誣告之內容未詳細載明,其事實之認定尚有疏漏,且量刑亦嫌略重,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積欠鉅額債務,不思誠意解決,竟不惜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而圖卸免抵押權債務之追償,其濫用司法資源,導致被害人身受長期偵查之訟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