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89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
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中段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