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某日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鋁傑公司時,在其駕駛鋁傑公司之貨車內,拾獲其同事吳興富遺失之駕駛執照1 枚,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吞入己,嗣因90年底、91年初,乙○○將上開駕駛執照併同其向六六當舖典當四面金牌之當票1 張,交予友人甲○○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甲○○之丈夫林登峰察覺有異詢問吳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吳興富所遺失之駕駛執照1 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在公司之貨車上拾獲吳興富的駕駛執照後,就將它放在身上之皮夾裡,經過1 、2 天後,打算要還給吳興富時,便發現駕駛執照不見了,其只有拿當票給甲○○,不知道甲○○為何會拿到吳興富之駕駛執照云云。經查:前開駕駛執照係吳興富於90年10月間,遺失於公司之貨車上之事實,業經證人吳興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1年9 月
4 日偵查筆錄),又據證人吳興富於同日偵查中結稱,伊發現駕駛執照遺失後,曾經詢問老闆及被告,然被告等均表示沒有看見,而伊於90年10、11月間離職,被告則在伊離職之前便已離職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吳興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由上觀之,被告與吳興富本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相識,而被告離職後吳興富仍任職於原公司,苟被告確有將拾得之駕駛執照歸還吳興富之意,當無不知如何與吳興富取得聯繫之理,更不可能於吳興富詢問是否拾得該駕駛執照時仍為否認。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辯護意旨雖認本件檢察官於92年6 月6 日起訴時,距離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間已1 年有餘,是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罹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 年,而本件檢察官於91年5 月9 日偵查中,對於被告交付吳興富之駕駛執照予甲○○一事詢問甲○○,並於同年、月20日傳訊證人吳興富,吳興富則於同年9 月4 日以證人身份在偵查庭作證,是自91年5 月9 日起檢察官已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為追訴,且其間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事實,檢察官為追訴時距被告行為時之90年10月間既未滿1 年,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未罹於追訴權時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同事之駕駛執照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吳興富之不便,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經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90年8 月間,與告訴人甲○○相識後,發現甲
○○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而經常出現無目的花錢、四處刷卡、借朋友錢等症狀,對於社會事務之知覺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為精神耗弱之人,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1 月11 日起至91年1 月15日止,佯稱其經濟發生困難,連續11次要求甲○○持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之卡號0000
00 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向大安銀行(現已併入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誠泰銀行申請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計4 張,陪同其前往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等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手錶等高價值商品後,交由其持往當鋪典當換取現金,或以刷卡方式直接供其兌換現金,或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其積欠之汽車保養費用,並假稱日後再一併歸還,總計刷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9,698 元(各次刷卡之時間、信用卡卡號、金額及特約商店等,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3)。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因多次陪同甲○○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
物,而得知甲○○向大安銀行、誠泰銀行申請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甲○○之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0年11月13日、91年1 月12日及91年2 月15日,共計3 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架設之網站,以不正方法分別擅自輸入甲○○向大安銀行、誠泰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甲○○之卡繳納其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費用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獲取自己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除附表編號第14因甲○○業已申請停用誠泰銀行核發之上開信用卡而未遂外,其餘均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確認上開信用卡交易,並同意遠傳電信公司得據以向大安銀行、誠泰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之意,總計繳納之行動電話費用達7,364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大安銀行、誠泰銀行及遠傳電信公司(各次行為時間、信用卡卡號、金額及既未遂等,詳如附表編號
4 、10及1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其指訴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佐)。此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第7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刷卡購物簽帳單影本1 紙、誠泰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2 紙、誠泰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損失報告書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1 份、誠泰銀行91年4 月10日誠泰銀信卡字第432 號函文暨所附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4紙、遠傳電信公司線上繳款明細等資料各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年4 月22日台新信卡字第910100號函1 紙:證明告訴人甲○○確有前開刷卡消費行為。㈢、國軍高雄總醫院91年5 月17日(91)濟世字第2852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1 紙:證明告訴人甲○○為精神耗弱之病患。㈣、吳興富之駕駛執照、六六當舖之當票影本1 紙:證明被告以上開物品交給告訴人甲○○作為抵押,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取走物品,而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㈤、告訴人甲○○提出之電話錄音帶1 卷及譯文1 份:證明被告承諾要返還告訴人款項,足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刷卡購物之事實。㈥、被告於91年
4 月30日偵查中自承以告訴人信用卡繳納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足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信用卡卡號,輸入電腦繳交電話費。㈦、聯合信用卡處理裡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影本1份 :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繳交自己之行動電話費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3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以甲○○之信用卡刷卡為附表各該項所示消費,並獲得各該次消費購得物品及利益之事實,亦未否認以甲○○之信用卡繳納附表編號4 、10所示各筆費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乘機詐欺取財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申請信用卡與我無關,她刷卡所得利益歸於我,是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我也有送她東西。我用她(指告訴人)的信用卡繳電話費,有事先徵得她的同意。至於附表編號14部分,事後經我查明,並無利用告訴人信用卡繳交電話費而未得手之情事。且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她的舉止並無異常,我並不知她有罹患精神疾病,並無乘機詐欺取財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不法情事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3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一同以甲○○之信用卡刷卡為附表各該項所示之消費,並單獨以甲○○之信用卡繳納附表編號4 、10所示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偵查卷所附刷卡購物簽帳單影本1 紙、誠泰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2紙、誠泰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損失報告書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1 份、誠泰銀行91年4 月10日誠泰銀信卡字第432 號函文暨所附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4 紙、遠傳電信公司線上繳款明細等資料各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1年4 月22日台新信卡字第9101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一同或單獨為附表所示各項消費,並以告訴人之信用卡為支付工具。惟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是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仍須審究告訴人為前開消費行為時,客觀上是否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又其有無因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意思能力薄弱,以致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及被告是否利用告訴人此一精神狀態使之為財物之交付等情為斷。至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則需審究被告有否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附表編號4、10及14所示費用為斷。惟查:
㈠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3所示之消費係告訴人與被
告一同為之,且偵查卷所附各該筆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亦係告訴人親筆所為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見91年3 月6日及同年5 月9 日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93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所自承。而告訴人因憂鬱心情併自殺意念首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之時間為91年1 月17日,並於91年1 月18日至91年1 月31日在該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狂發作,又於91年2 月5 日至91年4 月30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共8 次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1年5 月17日(91)濟世字第2852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可按。又依據前開消費之單據記載,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項消費之時間,在90年11月11日與91年1 月15日之間,亦即告訴人至精神科求診之時間是在前開消費之後無訛。再依卷附告訴人91年2 月21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初診時躁鬱病之症狀會影響其行為與判斷,且該項症狀有半年之久等情,固有前開病例可佐,惟因告訴人於91年1 月15日之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是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有否躁鬱病之徵兆,均係診療者推斷之詞,且前開病歷雖認告訴人就診時之躁鬱病症狀,已足影響其行為判斷,然仍未認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更未認定告訴人於初診之前,便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告訴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係在91年4 月30日,雖有偵查卷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該項證明之申請在本案發生之後,是其充其量得以證明該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時起,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然仍不足以為告訴人於前開消費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證明。從而,告訴人前開就診紀錄及申請書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消費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係因91年1 月18日前2 至3 個月,出現無目的
花錢、四處刷卡、借朋友錢、活動量大、話多、速度快、夜眠差、日夜顛倒、情緒高昂、易怒、起伏大,始經醫生評估由門診辦理入院等情,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所附出院病歷摘要1 份載明,是告訴人自己乃至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見告訴人有前開症狀後,猶於2 至3 個月之久方察覺有異而至精神科就診。況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精神疾病,但是我沒有告訴被告,而我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好,我並不知道這是疾病,但我家人知道等情(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既不知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也未曾告知被告其有精神疾病,則被告於交往期間,應不知告訴人有罹患上述精神疾病,至為明顯。從而,被告自無乘機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伊並無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利用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上開刷卡消費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避就詞,自非可取。據上以觀,既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90年11月至91年1 月15日間,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乘告訴人精神耗弱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
㈢又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附表編號4 、10所示電信費用
之事實,業如前述,告訴人雖否認授權被告以其信用卡支付前開電信費用,惟查: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各該筆電信費用之時間分別為91年1 月12日、90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4 之費用係以告訴人大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A 卡)支付;附表編號10所示費用則係以告訴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B 卡)支付。惟查被告以A 卡為附表編號4 消費之後,告訴人尚與被告共同以同一信用卡為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消費;以B 卡為附表編號10消費之後,告訴人尚與被告共同以同一信用卡為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消費等事實,亦據前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載明,再審諸告訴人於被告以告訴人之A 、B 卡支付附表編號4 、10所示電信費用之同一期間,確實陸續以自己富邦銀行、大安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與被告一同為附表1 至
3 、5 至9 、12至13所示消費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足見前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互動甚為頻繁,告訴人既願意以自己信用卡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則其以自己信用卡為被告支付電信費用,實無違於常情,此外,附表10之消費係90年11月13日所為,告訴人於次月當可接獲帳單,苟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為該筆消費,不可能會於接獲對帳單之後無任何異議,甚至繼續與被告共同為附表所示其餘各項消費直至91年1 月間,是被告辯稱因當時與告訴人為朋友,所以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洵非無據。
㈣至於告訴人指稱:附表編號14之費用,係被告於91年2 月15
日以其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C 卡)支付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費11,334元,因其已辦理停卡,而未得逞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遠傳公司通知我的等語。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經我事後查明,我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91年2 月份之電話費用是10,275元,並未使用告訴人之上述信用卡上線繳費不遂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在遠傳公司91年2 月份行動電話費用累積金額為10,275元,有被告呈庭之遠傳公司被告91年2 月電信費帳單1 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1年6 月12日換號為0000000000,復於92年2 月15日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該0000000000號舊門號於91年2 月15日,未曾使用過信用卡000000000000XXXX(即告訴人上述之C 卡)執行線上刷卡之相關業務等情,有遠傳電信交戶服務中心94年4 月18日查詢回函1 紙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於91年2 月15日並無使用告訴人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即C 卡)欲繳納其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11,334元而不遂之行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於91年2 月15日,以告訴人之C 卡上線刷卡欲繳納繳上開行動電話費用11,334元不遂乙節,應屬記憶錯誤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聯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曾向告
訴人甲○○陳稱:「是說總共欠多少錢?10萬元嘛,我說我先還,我有向(和)你拿多少錢。」、「我告訴你一句很難聽的話,你們別無選擇,就算是說難聽點,我拗你們,你們拿我沒輒。」等語,雖有偵查卷電話錄音帶1 卷扣案暨譯文
1 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該電話錄音帶之內容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且內容如勘驗之譯文亦未爭執。然告訴人以信用卡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被告即便表示願意返還該等款項與告訴人,亦不當然意謂被告承認其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前開譯文之內容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之糾葛,卻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告訴人精神耗弱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A 、B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乘機詐欺取財及利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刷 卡│核發信用卡之 │刷 卡 金 額 │特 約 商 店 │交易是││ │時 間│發卡銀行、卡號│ │ │否成功│├──┼────┼───────┼──────┼────────┼───┤│1 │民國90年│富邦銀行 │新臺幣 │五甲鐘錶有限公司│成功 ││ │1 月14日│5433- │30,000元 │ │ ││ │ │7777- │ │ │ ││ │ │0034- │ │ │ ││ │ │4905- │ │ │ │├──┼────┼───────┼──────┼────────┼───┤│2 │民國91年│富邦銀行 │新臺幣 │新貴旅行社有限公│成功 ││ │1 月15日│5433- │10,200元 │司 │ ││ │ │7777- │ │ │ ││ │ │0034- │ │ │ ││ │ │4905- │ │ │ │├──┼────┼───────┼──────┼────────┼───┤│3 │民國91年│富邦銀行 │新臺幣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 │1 月15日│5433- │9,656 元 │ │ ││ │ │7777- │ │ │ ││ │ │0034- │ │ │ ││ │ │4905- │ │ │ │├──┼────┼───────┼──────┼────────┼───┤│4 │民國91年│大安銀行 │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成功 ││ │1 月12日│4579- │3,919 元 │公司 │(告訴││ │ │6400- │ │ │人事後││ │ │0377- │ │ │申訴取││ │ │3708- │ │ │消) │├──┼────┼───────┼──────┼────────┼───┤│5 │民國91年│大安銀行 │新臺幣 │億達亨銀樓 │成功 ││ │1 月14日│4579- │7,000 元 │ │ ││ │ │6400- │ │ │ ││ │ │0377- │ │ │ ││ │ │3708- │ │ │ │├──┼────┼───────┼──────┼────────┼───┤│6 │民國91年│大安銀行 │新臺幣 │新貴旅行社有限公│成功 ││ │1 月15日│4579- │10,200元 │司 │ ││ │ │6400- │ │ │ ││ │ │0377- │ │ │ ││ │ │3708- │ │ │ │├──┼────┼───────┼──────┼────────┼───┤│7 │民國90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成功 ││ │11月11日│4579- │22,000元 │司高雄分公司 │ ││ │ │7627- │ │ │ ││ │ │7713- │ │ │ ││ │ │4204- │ │ │ │├──┼────┼───────┼──────┼────────┼───┤│8 │民國90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大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 │11月12日│4579- │470 元 │ │ ││ │ │7627- │ │ │ ││ │ │7713- │ │ │ ││ │ │4204- │ │ │ │├──┼────┼───────┼──────┼────────┼───┤│9 │民國90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正健汽車企業有限│成功 ││ │11月13日│4579- │2,372 元 │公司 │ ││ │ │7627- │ │ │ ││ │ │7713- │ │ │ ││ │ │4204- │ │ │ │├──┼────┼───────┼──────┼────────┼───┤│10 │民國90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成功 ││ │11月13日│4579- │3,445 元 │公司 │(告訴││ │ │7627- │ │ │人事後││ │ │7713- │ │ │申訴取││ │ │4204- │ │ │消) │├──┼────┼───────┼──────┼────────┼───┤│11 │民國90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金龍銀樓 │成功 ││ │11月21日│4579- │4,800 元 │ │ ││ │ │7627- │ │ │ ││ │ │7713- │ │ │ ││ │ │4204- │ │ │ │├──┼────┼───────┼──────┼────────┼───┤│12 │民國91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金龍銀樓 │成功 ││ │1 月12日│4579- │13,000元 │ │ ││ │ │7627- │ │ │ ││ │ │3138- │ │ │ ││ │ │6601- │ │ │ │├──┼────┼───────┼──────┼────────┼───┤│13 │民國91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五甲鐘錶有限公司│成功 ││ │1 月14日│4579- │10,000元 │ │ ││ │ │7627- │ │ │ ││ │ │3138- │ │ │ ││ │ │6601- │ │ │ │├──┼────┼───────┼──────┼────────┼───┤│14 │民國91年│誠泰銀行 │新臺幣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失敗 ││ │2 月15日│4579- │11,334元 │公司 │ ││ │ │7627- │ │ │ ││ │ │3138- │ │ │ ││ │ │66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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