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力寶科技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力寶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力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之經營,於經營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將客戶所交付之票據或退還之貨物(如附表所示),未存入力寶公司之帳戶或交回力寶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73 萬16元,致力寶公司於88年10月20日發生退票,而甲○○旋即結束力寶公司之所有業務,並積欠多家客戶鉅額債務;沈春長乃力寶公司之董事,因認力寶公司所應經營項目市場並無緊縮,又未曾聽聞遭惡性倒閉之情事,乃向公司會計吳慈敏詢問力寶公司財務等相關事務,並核對力寶公司所有電腦帳冊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係以力寶公司之收款明細表證明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力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負責人林福生業已退貨之證詞,台新商銀北豐原分行函復力峰公司支票帳戶無面額101 萬5,852 元之支票提示紀錄,力寶公司未曾向處理力峰公司債務清償事宜之律師,申報債權,又力寶公司設於日盛銀行(前寶島銀行)、慶豐銀行、萬通銀行之帳戶,並無收入如附表所示泰陵公司、欣亞公司、恆達公司等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並未轉交力寶公司債權人之志開企業有限公司,泰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泰陵公司)、欣亞資訊企業社(下稱欣亞企業社)、恆達科技企業行(下稱恆達企業行)均無退票紀錄,是以其等支票必有兌現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
2 、4 之支票,均用以抵銷前向泰陵公司借票所欠款項,附表編號3 、5 之支票係用以抵銷前向恆達企業行借票所欠款項,附表編號6 之支票則用以償付前向光射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射公司)借票所欠之款項,附表編號7 力峰公司積欠力寶公司之100 多萬元款項,則由力峰公司以退貨抵償,該批退貨已銷售完畢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力寶公司前向泰陵公司借用該公
司名義及飛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運公司)名義簽發之5 張支票周轉(計有:飛運公司簽發之面額15萬9,660 元、票號0000000 號、88年10月27日發票之寶島銀行付款支票,飛運公司簽發之面額24萬9,370 元、票號0000000 號、88年11月2 日發票之寶島銀行付款支票,泰陵公司簽發之面額25萬5,900 元、票號0000 000號、88年12月24日發票之寶島銀行付款支票,飛運公司簽發之面額8 萬9,990 元、票號0000000 號、88年10月27日發票之慶豐銀行付款支票,飛運公司簽發之面額24萬8,750 元、票號0000000 號、88年10月19日發票之萬通銀行付款支票),嗣因力寶公司票款無力支付,而積欠泰陵公司100 萬3,670 元,故將泰陵公司應支付予力寶公司之貨款共147 萬660 元(即附表編號1 、2 、4 之貸款),用以抵銷上開積欠向泰陵公司借票周轉之欠款,尚餘40萬元部分,泰陵公司以現金給付力寶公司,其餘6 萬6,990 元則作為折讓,上開40萬元現金,力寶公司則給付恆達企業行用以清償向該公司借票周轉所欠之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復有力寶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列載明確,以及力寶公司設於日盛商銀(前寶島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第1 頁、第4 頁亦載明確有上開88年10月27日之15萬9,660 元、88年11月2 日之24萬9,370 元、88年12月24日之25萬5,900 元等票款入帳;力寶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有上開88年10月27日之
8 萬9,990 元票款入帳;力寶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亦載有前述88年10月18日之24萬8,750 元入帳,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公訴人雖以:泰陵公司與飛運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云云,然飛運公司負責人吳智明前於79年間起即長期為泰陵公司之股東,更於86年間泰陵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泰陵公司之董事,嗣於87年8 月30日吳智明因轉讓股份而解任董事等情,有泰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泰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憑,足證泰陵公司與飛運公司間之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從而,被告所稱:泰陵公司有以飛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語,顯非無據;至於吳智明於87年
8 月30日解任泰陵公司董事一節,核屬該公司內部人事問題,尚難無視於前開證據之存在而執此遽認被告所述均無可信。力寶公司既曾向泰陵公司借票使用,嗣後無力償付票款,則被告以泰陵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抵償力寶公司應支付之票款,自非無因。
㈡附表編號3 、5 部分-力寶公司前向恆達企業行借用該公司
所簽發4 張支票周轉(計有:該公司簽發之88年11月1 日發票、面額8 萬953 元、票號00000000號、慶豐銀行付款支票,88年11月15日發票、面額9 萬6,342 元、票號0000000 號、慶豐銀行付款支票,88年12月12日發票、面額28萬6,500元、票號0000000 號、萬通銀行付款支票,89年1 月17日發票、面額11萬3,500 元、票號0000000 號、寶島銀行付款支票,共計57萬7,295 元),嗣因力寶公司無力支付上開票款,而以其公司對於恆達企業行之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2 筆貨款債權(共計16萬6,418 元)與上開借票所生之票款債務相抵銷,至於不足之41萬877 元,則以泰陵公司前開支付予力寶公司之現款40萬元交付清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甚詳,且被告經營之力寶公司有恆達企業行上開票款入帳一節,亦有力寶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列載明確,以及力寶公司設於日盛商銀(前寶島銀行)前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之第1 頁、第4 頁亦載明確有上開89年1 月15日之11萬3,500 元之票款入帳;力寶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載示有上開88年11月1 日之8 萬953 元、88年11月15日之9 萬6,342 元等票款入帳;力寶公司設於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亦載有前述88年12月10日之28萬6,500 元入帳;且被告經營之力寶公司償還恆達企業行現金40萬元一情,亦有恆達企業行所開立之收據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恆達公司於86年12月3 日聲請註銷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4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612529200 號函文准予註銷登記之事實,雖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惟恆達公司雖已註銷登記,但其支票存款帳戶並未註銷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恆達公司繼續使用其支票,非無可能,且恆達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確有兌現入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恆達公司有簽發上開支票予力寶公司,應屬實情,殊難以恆達公司於86年12月4 日註銷登記之事實,遽認被告所陳無可採憑。
㈢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確已收受附表編號7 所示貨款,惟力
寶公司前向光射公司借用1 張支票周轉(光射公司簽發之88年10月22日發票、面額9 萬7,0 70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力寶公司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換(發票日88年10月20日、票號AU0000000), 嗣因力寶公司無力支付上開票款,光射公司乃將力寶公司簽發之支票返回力寶公司,被告遂以附表編號7 所示收得之貨款償付光射公司等情,已經被告答辯綦詳,並有力寶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力寶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力寶公司簽發之面額9 萬7,070 元支票、光射公司收取7 萬8,000 元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證。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附表編號7 部分-力峰公司積欠力寶公司附表編號7 所示之
貨款,因力峰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積欠達200 餘萬元,嗣於88年6 月間已陸續退貨達100 餘萬元,尚欠95萬9,000 餘元,後又將該公司所有之其他廠商所交付貨物交予力寶公司用以抵償無力清償之貨款,被告認其交付之貨物僅值768,000 餘元,惟力峰公司負責人林福生認其所交付抵償債務之貨物已達100 餘萬元等情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證人即力峰公司負責人林福生亦於原審證述:力峰公司確有以退貨及交付其他廠商貨物之方式抵償積欠力寶公司之貨款債務,當初約定,全部退貨抵償積欠全部債務100 多萬元,力寶公司進貨紀錄退貨金額為76萬餘元,可能是因為力寶公司在退貨價值之認定上有疑問等詞,證人即力寶公司業務處理人員蔡素琴亦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確實有經手力峰公司之退貨,原貨退回部分以退貨方式紀錄,非原貨退回而以同性質的貨抵充部分則以進貨方式紀錄,退回之貨物與力寶公司之貨物全部混在一起等語,復有力寶公司關於力峰公司退貨紀錄之退貨紀錄明細表及力寶公司紀錄自力峰公司收受用以抵償債務之收貨紀錄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屬真實。又上開退貨已混在力寶公司之貨物之中,業經證人蔡素琴證述如前,且本件案發後力寶公司之帳務資料已由告訴人掌握,詳如後述,則被告未能交代該批退貨之流向,應屬合理,殊難以被告未能交代退貨之流向遽認被告有侵占該批退貨。又力寶公司與力峰公司對於退貨之價值有爭議,業如前述,因此,尚難因證人林福生與被告所述之退貨價值及抵充金額不同,即認定其2 人所述毫無可信。㈤公訴人以日盛銀行(前寶島銀行)、慶豐銀行、萬通銀行等
之函文證明力寶公司設於各該銀行之帳戶內從無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該公司行號之支票或款項入帳云云;惟依被告前揭所辯,力寶公司既已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用以抵銷前揭向各該公司、行號借票所積欠之票款債務,是以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各該款項原無可能在力寶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入帳,如該等貨款業已開立支票者,被告之力寶公司既用貨款抵償票款債務,更不可能提示用以給付該等貨款之支票,則公訴人祇憑該等款項未入帳、未提示兌現,即指摘被告侵占,顯難謂有據。又公訴意旨以泰陵公司、恆達企業行、欣亞企業社經公訴人查證均無退票紀錄一節,並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公所函及函附查詢資料為憑,然亦如前述,如被告所營之力寶公司係以附表編號1 至6 之貨款抵償借票票款之債務,則該等貨款原無支票兌現或貨款給付之問題,已述之於前,自亦與泰陵公司、恆達企業行、欣亞企業社等各公司行號當時是否曾有退票之紀錄無關。再公訴意旨以力峰公司積欠力寶公司101 萬5,852 元之貨款,但其時力峰公司既已無力付款,且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豐原分行函復公訴人,力峰公司早於88年8 月13日支票帳戶已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經營之力寶公司若持有力峰公司開立之支票,縱予提示,本無從兌現,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或有可能未提示力峰公司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即認係被告侵占之依據,自屬率斷;且力峰公司業以退貨及交付所持貨物抵債等方式,清理其公司與力寶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已如前述,則力寶公司獲償之情形顯然優於參與力峰公司經由律師之債權清理會議,是以亦不得以被告未將力寶公司之債權向清理力峰公司公司債務之律師申報,即謂被告有侵占行為。是公訴意旨所列上開論據,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言,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於力寶公司收款明細表上擅指任一貨款下落不明,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告訴人業已掌握力寶公司之帳務資料,若被告確有此侵占犯行,焉敢輕易交出該公司之帳務資料,任憑告訴人檢索勾稽;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辯與附表所示廠商之資金往來情形,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者,無非力寶公司帳務資料大部由告訴人所掌握,且一旦涉訟被告亦須詳為勾稽、步步釐清、始知其詳,然被告於偵查中全然不知告訴人所訴何事,驟然面對公訴人針對貨款逐筆質問,僅得憑粗率之記憶回答,難免有誤,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偵、審中之供述略有齟齬,即認被告所供全部不實,況且,被告已提出相關廠商之資金往來資料為據,並非無憑,已如前述。
㈥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訴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或貨物,被
告既已提出相關之資金往來資料,說明各筆貨款抵銷或償付之情形,已屬有據;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1 至6 之貨款,如有開立貨款支票,則無提示兌現,亦未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情形,已由被告所供各該貨款係已用以抵銷前欠之票款債務之情形相合,並無異樣,當不得以此作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力寶公司與力峰公司間之債務,已經力峰公司退貨及交付其他廠商貨物之方式清理完成,力寶公司自無須再行申報債權,而力峰公司支票帳戶其時既已拒絕往來,力寶公司縱使持有力峰公司之支票而未予提示,亦不得以此即作為被告侵占之依據;另告訴人所陳,以及力寶公司之收款明細表所指附表所示貨款之疑義,均無非告訴人單獨片面之指訴,亦不得僅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從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既無適合於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 期│收款金額 │├──┼──────────┼────┼─────┤│ 1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8.10.02│ 81萬2920 │├──┼──────────┼────┼─────┤│ 2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8.10.08│ 34萬2967 │├──┼──────────┼────┼─────┤│ 3 │恆達科技企業行 │88.10.10│ 2萬4650 │├──┼──────────┼────┼─────┤│ 4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8.10.10│ 31萬4773 │├──┼──────────┼────┼─────┤│ 5 │恆達科技企業行 │88.10.17│ 14萬1768 │├──┼──────────┼────┼─────┤│ 6 │欣亞資訊企業社 │88.10.18│ 7萬7086 │├──┼──────────┼────┼─────┤│ 7 │力峰國際有限公司 │88.10.25│101萬5852 │├──┼──────────┴────┴─────┤│總計│273萬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