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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癸○○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壬○○

乙○○辛○○戊○○子○○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甲○○ 男

住台北市○○區○○路六段25號己○○ 男 民國5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丑○○ 男 民國5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縣橋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教唆乙○○於民國92年10月11日之蘋果日報登載

:欠債國策顧問癸○○,月領新台幣(下同)18萬元,法院強制扣薪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9條、第310 條第2 項之教唆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乙○○受壬○○教唆於92年10月11日之蘋果日報登載:

欠債國策顧問癸○○,月領18萬元,法院強制扣薪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㈢被告辛○○為蘋果日報之記者,曾親自向自訴人癸○○採訪

,雖經自訴人向其解釋國策顧問之薪水現未遭被告乙○○查扣,然被告辛○○竟在明知此一事實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11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自訴人薪資遭查扣及侵占會款之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㈣被告戊○○為蘋果日報之記者,曾親自向自訴人採訪,雖經

自訴人向其解釋國策顧問之薪水現未遭被告乙○○查扣,然被告戊○○竟在明知此一事實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11日在蘋果日報刊登自訴人薪資遭查扣及侵占會款之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㈤被告子○○為蘋果日報之負責人,卻授權允許被告辛○○及

戊○○於92年10月11日刊登如前㈣、㈤之不實內容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子○○涉犯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㈥被告甲○○為中天電視台負責人,竟授權該電視台記者及主

播於92年10月11日播報自訴人被法院強制扣薪及侵吞130 萬元會款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㈦被告己○○為中天電視新聞台記者,明知自訴人被法院強制

扣薪及涉嫌侵占130 萬元會款之內容不實,竟於92年10月11日共同在中天電視新聞台中午及晚上播報,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己○○涉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㈧被告丑○○為中天電視新聞台記者,明知自訴人被法院強制

扣薪及涉嫌侵占130 萬元會款之內容不實,竟於92年10月11日共同在中天電視新聞台中午及晚上播報,足以毀損自訴人癸○○之名譽,因認被告丑○○涉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之,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 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 月7 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壬○○、乙○○、辛○○、戊○○、子○○、甲○○、己○○、丑○○等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乙○○於89年7 月

2 日書立之和解書、92年10月11日、21日之蘋果日報、92年10月21日中天電視台錄音帶暨翻譯內容、辛○○至自訴人服務處採訪時所留之名片及個人資料、總統府國策顧問92年10月份之員工薪餉通知書、93年3 月25日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原審法院93年3 月12日所為92年10月11日中天新聞台播報之新聞內容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與乙○○已經離婚,是聽到報導後才知道這件事,沒有教唆乙○○向蘋果日報或中天新聞台記者散佈不實內容等語。經查:被告壬○○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然此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乙○○於蘋果日報指述之意思,係出於被告壬○○之教唆,再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在92年10月11日蘋果日報所刊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壬○○,有自訴人提出之該份報導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是蘋果日報記者先打電話與伊聯絡,詢問自訴人是否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在卷(原審法院卷2 第20頁)。可徵並非被告乙○○先向蘋果日報要求登載自訴人欠債未償情事,自更難謂該蘋果日報登載內容係出於被告壬○○教唆被告乙○○向蘋果日報要求登載所致。另經原審法院勘驗中天新聞台所提供該台92年10月11日(詳細播出時間不詳)所播報之內容,僅有記者採訪自訴人癸○○及被告乙○○,並無被告壬○○相關之採訪或報導等情,同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壬○○有何教唆被告乙○○向蘋果日報或中天新聞台記者散佈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內容。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分別接受蘋果日報及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並於採訪時向各該記者表示自訴人欠債不還、有冒標會報等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欠錢未還,且未依約給付伊所標得之會款、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故伊所述均屬事實,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⒈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因借款及會款等事宜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因此簽立和解書,約定自訴人應償還被告乙○○共130 萬元,並簽發本票13紙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甚明,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⒉自訴人雖指其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清償,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持有自訴人和解時所簽發之本票8 紙(金額共計110 萬元)佐證其詞,而自訴人並無法提出清償全數債務之依據,是堪認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尚積欠其和解款項一事為真。⒊次查被告乙○○曾因認自訴人侵占會款,因而向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為自訴人及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判決書1 紙附卷可稽。雖自訴人嗣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然被告乙○○與自訴人間確因合會問題並迭生爭執一事,已初見端倪。又依前開被告乙○○及自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除有載明被告乙○○同意自訴人原積欠之353 萬元以130 萬元清償外,並約明被告乙○○所持有自訴人為會首之杜清炎簽發之支票(25萬元)、簡春雄簽發之支票(25萬元)及郭明得簽發之支票(共計65萬元),均由被告乙○○領取,益徵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合會會款確存有其於糾紛。是被告乙○○雖不能證明自訴人曾有詐欺或侵占會款此等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難認其確有誹謗罪之犯意。

㈢被告辛○○部分:

訊之被告辛○○固坦認確有撰寫92年10月11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等報導,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撰寫該篇報導前有分別向被告乙○○、丙○○查詢,而被告乙○○、丙○○並有提出相關資料供伊參考,且亦有採訪自訴人,同時亦將自訴人之說法刊登於同日報導中,已善盡平衡報導之責,況自訴人當時係擔任有給職之國策顧問,所涉之債務、感情糾紛,在合理範圍內,本應受社會公評等語。經查:⒈被告辛○○為前開報導前,有先向被告乙○○、丙○○查證,而被告乙○○亦有提出和解書、原審法院90年自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丙○○則提出支票、承諾書影本等相關債務、感情糾葛之資料供其參酌之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甚明(見原審法院第2 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依前開報導內容記載可知,被告辛○○該篇報導確有採訪被告乙○○、丙○○,而該2 人亦有提供前開資料以為其等陳述內容之證明。另自訴人於前開報導時擔任總統府有給職國策顧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總統府秘書長93年3 月16日華總人一字第09300050360 號函、93年4 月14日華總人一字第0930005811

0 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而其曾於當時因與訴外人蘇信治間之糾葛,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國策顧問薪資執行假扣押之情,亦有前開總統府秘書長函暨該函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1月8 日北院文89民執全玄字第3045號執行命令、北院文89民執全宙字第3044號執行命令、90年3 月19日北院文90民執全天字第818 號執行命令各1 件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辛○○所為前開報導之內容,並非無由,且已盡相當之查證。⒉前開總統府秘書長93年4 月14日華總人一字第09300058110 號函所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嗣後業已撤銷,固亦有該函可稽,惟此仍無解於自訴人曾受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況被告辛○○辯稱其為前篇報導前,亦就該等內容向自訴人查證,並將自訴人接受採訪時之說明刊登於該報導中一節,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報導、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辛○○前往採訪時所留之名片、親自書寫之個人聯絡資料等在卷足考,是被告辛○○前開所辯,自堪採信。⒊又自訴人當時經總統府聘任為有給職國策顧問一節,已如前述,自屬公眾人物無訛,是其言行在合理範圍內自應受社會公評。而觀諸被告所撰前開報導之內容,係就採訪被告乙○○、丙○○、自訴人時,其等之說詞加以整理後,以敘述方式記載報導,並兼以被告乙○○、丙○○所提出之證明為佐證,且前開蘋果日報頭版所刊載4 位國策顧問遭法院強制扣薪之報導,已經採訪相關人士之說詞,並無任意添加或自行杜撰之內容,當見其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綜上,被告辛○○為前開報導前,既已為查證,再依被告乙○○、丙○○之陳述為撰寫內容,並採訪自訴人而為平衡報導,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㈣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自訴人所指92年10月11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等報導等語。經查:⒈依自訴人所提出92年10月11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等報導之報紙,撰文者僅有被告辛○○及訴外人尚毅夫2 人,均無被告戊○○在內,復參酌被告辛○○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該篇報導被告戊○○並無參與等詞,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參與該次採訪及撰文,本有疑義。⒉雖自訴人堅稱被告戊○○亦有於報導前前往自訴人服務處採訪,並提出被告戊○○之名片1 紙為證,然質之該名片上同有記載92年10月19日此一日期,顯在自訴人指述前開92年10月11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報導之後,自無從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戊○○曾於蘋果日報為該篇報導前有向自訴人採訪1 事。是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戊○○有何參與自訴人所指在蘋果日報刊登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內容。

㈤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為蘋果日報之負責人此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僅負責生產、業務之行政總裁,並不參與編輯及採訪,編輯及採訪之文責內容均由撰寫之記者及總編輯負責,採訪時之新聞內容伊並不干涉等語。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子○○有授權報導如92年10月11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所示之不實內容,惟其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子○○為蘋果日報負責人,並無其他證據。然於一般報章雜誌之編輯及發行與電視廣播新聞之製作及播出,因各類媒體所營事業龐雜,且各次牽涉專業領域,是於上開媒體組織內,本多有行政事務及編輯採訪事務之分,且各司其職,此為公眾所知之事,是自不得僅以被告為報社、雜誌社或電視新聞台之負責人,即遽認該負責人必有授意或實際參與某報導之內容,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負責人確有參與或授意某報導之證據,尚不得逕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不足認被告子○○有授權及參與92年10月11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自訴人欠債未還遭扣押薪資及遭人指控騙財騙色所示之誹謗行為。

㈥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中天電視台之負責人,惟由其辯護人辯稱:中天電視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伊對於新聞採訪等專門業務之工作,並不參與等語。經查:自訴人雖認被告甲○○有授權中天新聞台記者及主播於92年10月11日播報自訴人被法院強制扣薪及侵吞130 萬元會款之不實內容,惟其所憑之依據僅係因被告甲○○為中天新聞電視台之負責人此一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同前所述,苟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授意或實際參與該次報導之內容,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且復有證人即中天新聞台南部新聞中心主任力乃青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本不參與新聞製作流程,且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甲○○只管政策事務,並不參與新聞內容等語,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不足認被告甲○○確有如自訴人所指述之誹謗犯行。

㈦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92年10月11日在中天新聞台報導如原審法院92年3 月12日所勘驗之報導內容,惟其辯稱伊是根據蘋果日報之報導,其後並採訪被告乙○○及自訴人為衡平報導,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⒈被告己○○於為前開新聞前,確係曾向被告乙○○查詢其與自訴人所涉之債務糾紛,並檢視被告乙○○所提供之資料一事,有前開所述之蘋果日報報導及被告甲○○提出之92年10月11日中天新聞台之報導影帶1 卷與原審法院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

1 紙在卷可查,堪見被告己○○辯稱其之播報內容均有確實之消息來源一事為真。⒉又被告己○○於報導前亦曾向自訴人求證並採訪其對於被告乙○○指控之辯駁一事,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前開92年10月11日中天新聞台之報導影帶1 卷及原審法院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己○○辯稱其於報導前即曾向自訴人求證並採訪同時於新聞中播出一事,亦為真實。⒊復觀諸前開己○○所播報之內容,多係以敘述性之方式將接受採訪之被告呂貞玉及丙○○與自訴人當時之說詞整理報導於上,並無任意添加自行杜撰之內容,當見其平衡報導之情,偶有新聞旁白之評論,亦無逾越內容而為不當之攻擊言論,尚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又被告乙○○當時所向被告己○○陳述有關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均係依被告乙○○之確信而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依被告乙○○當時之說法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而為播報上開報導內容,係有相當之依據,同難認其主觀上有有何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㈧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攝影,並無權決定中天新聞台報導如原審法院92年3 月12日所勘驗之報導內容。經查:⒈依被告甲○○提出之92年10月11日中天新聞台之報導影帶1 卷與原審法院勘驗後作成之勘驗筆錄1 紙,其中所為之報導均係由被告己○○及另1 攝影棚內之主播所為之言語播報,並無被告丑○○參與其內,是被告丑○○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尚非無疑。⒉況被告己○○當天所為之報導均係有詳實之資料來源可供為證,且經向被告乙○○及自訴人查詢相關說法而同時播報於該新聞中,並無誹謗之故意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丑○○確有參與上開報導之剪輯或採訪等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㈨綜上所述,被告壬○○、乙○○、辛○○、戊○○、子○○

、甲○○、己○○、丑○○等人所指摘或傳述之首揭文字內容,均尚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壬○○、乙○○、辛○○、戊○○、子○○、甲○○、己○○、丑○○等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壬○○、乙○○、辛○○、戊○○、子○○、甲○○、己○○、丑○○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辛○○、戊○○、子○○、甲○○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丙○○、寅○、庚○○、吳文隆、丁○○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