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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1

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及於93年10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KTV 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引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7 月1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北路口及於93年10月7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路口各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先後2 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 月29日93煙檢字第158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8 日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0 號 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91年9 月5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行為,犯同一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93年10月5 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既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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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