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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間,明知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亟需金錢週轉。其時,國內適逢SARS疫情侵襲,嚴重威脅國人生命、身體安全,人人競相使用口罩,以防止感染SARS病毒,造成口罩供不應求,價格飛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2 乙○○經商處,向其佯稱:伊認識口罩貿易商,投資此項生意利潤很好,一個成本新台幣(下同)

7 元的口罩,可以15至20元之高價賣出,92年6 月上旬即得分紅等語,邀約乙○○出資45萬元,以經營買賣口罩生意。乙○○因甲○○之政風人員身分,且當時確正流行SARS病毒感染,投資口罩生意有利可圖,乃陷於錯誤,於92年5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止經商處,交付投資款45萬元予甲○○。嗣乙○○於92年6 月上旬起向甲○○詢問投資情形,要求分紅時,甲○○或稱未購得口罩,或以遭他人倒債,或未領得退休金等詞搪塞而拒不還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陸續向乙○○借款,92年5 月20日是最後1 筆,當日乙○○僅交付7 萬元,累積借款金額為17萬元,收據是迫於無奈才寫的,並未邀乙○○出資45萬元投資口罩買賣生意,亦無詐欺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洽談投資口罩買賣生意的情形?)92年5 月12日在我武廟店裡,他告訴我平日許多貿易商過年、過節會送他禮物,景氣不好,只送禮物,貿易商說要回報他,認為這次SARS機會來了,口罩很缺」、「(SARS期間口罩嚴重缺貨,被告跟你說要到哪裡買口罩?)這我不知道,他沒有講,他說他全權負責。我們是鄰居,且他職位高,我很相信他」(見原審卷第194 頁)、「(被告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出45萬元,他出45萬元」、「(利潤)按出資比例計算,如果我出45萬元,他出45萬元,就平分」(同上卷第195 頁)、「(你既然一直在觀望,為何會事先領45萬元在你店裡?)我在5 月20日以前在觀望,5 月20日早上領錢的」(同上卷198 頁)、「(當時被告有沒有跟你說明利潤大概多少錢?)他只有說一個口罩本錢7 元,如果批發一個可以賣15元,擺在我家門口賣,一個可以賣20元」(同上卷第201 頁)、「(你在5 月20日從高新銀行提領45萬元,這筆錢如何來?)我房屋貸款後提出」(同上卷第202 頁)等語甚詳。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他大概什麼時候跟你講?)5 月12日下午3 點左右他到我武廟路麵線糊、印度

Q 餅店裡來講的」、「(當時怎麼邀約法?)他私底下跟我講的,他說他有朋友在做貿易商,因為查稅關係對方欠他情,現在有機會報答他,有這條路,希望我投資,我看報紙認為有利可圖」、「(這款項做什麼用的?)他事先跟我講說要投資口罩生意,5 月19日已經確定要投資,5月20日上午我去高新銀行領出來」、「(這個款項45萬元,是一次交付?)一次交付」、「(他有沒有真的進口口罩?)這我不知道,我想應該是沒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被告於92年5 月20日所書具載明「本人邀乙○○共同投資口罩買賣,每人出資肆拾伍萬元整,交由本人運作,茲證明已收此款項」之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5571號卷第5 頁)。參以告訴人確於92年5 月20日以房地抵押貸款,自高新銀行前鎮分行貸得45萬元,有該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8、44至47頁),如當日僅欲借款7 萬元予被告,衡情其僅須貸款7 萬元即可,何須貸款高達45萬元,而增加利息負擔? 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已非無稽。

(二)被告係大學畢業,自82年間起至本件案發之92年5 月間,並擔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股長之職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局93年3 月5 日財高國稅政字第09300015594 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19至27頁)。被告既具有高學歷且從事政風工作十餘年,自較從事一般行政之公務人員更具法律常識與經驗,對於書具收據之法律效果更難諉為不知,如僅借得7 萬元,總計僅積欠借款17萬元,及確未曾以從事口罩生意具有高額利潤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並收到投資款45萬元之事實,被告焉有不計任何事後可能發生之法律或事實上之後果,即輕率出具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被告稱其係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最後為7 萬元,累計為17萬元,如果無訛,何以告訴人對於之前多次借款(已達10萬元)部分,均未要求被告書具收據或借據,唯獨要求被告在此次借款時,書具與事實完全不符之收據?而92年5 月間,臺灣地區遭逢SARS病毒侵襲,因其傳染力甚強,造成民眾恐慌,爭相購買口罩,使口罩一度供不應求,價格隨之高漲等情,係屬公眾所知之事實;佐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92年初起即經濟狀況不佳,欠款、借款已約百萬(見93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38頁),且其確於92年3 月間起已出現信用卡債延滯繳款情形,亦有富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45至50頁、52至56頁、58至61頁)。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身為知識份子及政府政風官員,長期從事公務員風紀及機關安全維護等相關工作,其思考、判斷、計畫及執行能力顯高於一般公務人員。其既已負擔大量債務,亟待清償,又無法及時清償而蒙受鉅大壓力之處境下,見告訴人經營固定之麵攤生意,富有經濟能力,為解燃眉之急,又適逢SARS病毒肆虐,口罩價格飛漲,以政風人員之社會地位,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口罩買賣生意可有豐厚利潤,誘使告訴人出資一節,即非難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投資口罩生意之虛詞,使告訴人誤認投資可有豐厚利潤而交付投資款45萬元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進口口罩出售而給付紅利,於請求返還投資款時又履次藉口托延,顯屬詐欺行為等情,核與情理無違,堪予採信。

(三)被告在原審時固辯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有付利息」,且指告訴人係在公司(似指貸款或討債公司)上班,並舉證人洪銘鴻(原任國稅局警衛人員)以證明告訴人有在經營放款業務,而欲證明本件確屬民事借款糾分云云。惟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此項關鍵證據,請求警方或檢察官調查,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行提出,其真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洪銘鴻在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其所為之證述與被告所供,就被告與洪銘鴻間金錢借貸之金額(2 、3 萬與2 、3 千)、洪銘鴻如何得知乙○○聯絡方式(留電話與告知地址)、被告如何得知洪銘鴻已向告訴人借款(借完馬上打電話與隔1 、2 個月反應)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見原審審理卷第177 至193 頁),該證人洪銘鴻之證詞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在被告誘以投資口罩買賣時,固未就投資細節,包括口罩來源、數量、如何銷售等事項,詢問清楚即貿然投資,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擁有大學學歷且身居政風股長之社會地位,告訴人則為固定攤販,學歷、判斷能力遠不及被告,加以當時口罩需求確屬供不應求,從事此項投資確有利可圖等因素,告訴人基於信賴被告之社經地位、能力而未就上開事項予以究明,尚難認有違常理,尚不得執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至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告後,翌日即存入25萬元,至92年6 月10日將該抵押貸款全部清償完畢一節,其中25萬元係向其女兒夏怡萍所借,業經證人夏怡萍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2至66頁);其餘則以現金卡及保單質借方式於92年6 月10日全部清償完畢,並敘明動用現金卡借款第1 個月免利息,僅須繳手續費100 元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其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ATM 保單貸款查詢表(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確係為把握投資賺取高利之機會,先向銀行貸款交付被告,再調度較低利息資金清償較高利率貸款之理財方式無訛,是亦難執告訴人自認可行之理財方式可能與一般更具知識、經驗之人有所落差,即認告訴人指訴為不可採信,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職司風紀之政風人員,不知謹慎自持,僅因需款償債,竟乘病毒肆虐之際,以投資口罩買賣賺取高額利潤之詐騙方法,騙取45萬元高額之金錢,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25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97頁),並已如數清償(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履行清償義務,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