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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原審判決書第2 頁第9 行所載被告被訴案由「傷害」係屬誤載,應更正為「違反稅捐稽徵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自承伊係伯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的盈虧都是我負責,民國86年間伯埜公司已沒有什麼資產,公司會有盈餘,是會計做帳的問題,並沒有真正這樣的盈餘等語(見原審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吳孟芬亦證述伯埜公司已停業好幾年了,至90年3 月份我們才又幫伯埜公司處理盈餘分配的事情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足證伯埜公司早已停業並沒有盈餘,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吳孟芬製作內容不實的會計報表並持之向財政部行使等情,應觸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倘伯埜公司真有盈餘,則被告將公司應分配給股東乙○○、呂盈勳之盈餘共計新台幣11萬多元私吞,亦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委託會計吳孟芬申報股東乙○○之「盈餘」,而非「

薪資」,此情除經被告供明及證人吳孟芬證實外,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通知書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乙○○於86年間並未在伯埜公司工作支薪,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乙○○支領5萬7,085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據以向前開國稅局申報伯埜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顯有謬誤,而與實情不符。

㈡伯埜公司係被告之兄呂天炎設立之家族公司,自72年6 月29

日核准設立迄87年5 月1 日申請停業,均由呂天炎本人並以其妻呂林堪、女呂素芳、呂盈勳、乙○○、呂素華、女婿劉武昌名義列名為股東,其間,呂天炎於81年元月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並約定公司盈虧由被告負責,是以呂天炎及其妻女如接獲稅捐機關之有關伯埜公司營業所得繳稅通知,呂天炎均會將之交由被告繳納,此次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韶容,乙○○突接獲國稅局之繳稅通知,因不認識張韶容,曾打電話到伯埜公司要找張韶容未找到,故而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如果知道伯埜公司已由其父交給叔叔即被告經營,其即不會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呂天炎、乙○○、呂盈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54880 號函檢附伯埜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而伯埜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因帳面上仍有盈餘未分配,國稅局以公司既已解散,不管公司是否有錢,帳面上之盈餘必須全部分配完畢,被告遂委託會計吳孟芬依股東之股數多少計算盈餘,並製作扣繳憑單之情,亦經證人吳孟芬於原審證述屬實,且原審就伯埜公司上開作法有無逃漏稅捐,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業經該局函复: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有該所94年1 月3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30028389號函1 份附卷足憑。又呂天炎於將伯埜公司交由被告經營時,已約定公司盈虧由被告負責,所有稅負亦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此除經被告及證人呂天炎於原審供陳一致外,並有覺書影本在卷可證,故上開各股東縱因被告之前揭分配盈餘而產生稅負,自可請求被告負責繳納,但究不能任意指摘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至被告未將剩餘盈餘分配予乙○○等8 名掛名股東,此僅係該等掛名股東得有權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問題,在未請求分配之前,該等盈餘究非屬各該股東所有,被告亦無侵占各該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9樓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份起,即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伯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製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人,惟伯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登記為張韶容。甲○○明知伯埜公司股東乙○○於86年間,並未在伯埜公司擔任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伯埜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為乙○○於86年間在該公司工作,並支領新臺幣(下同)57,085元薪資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前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伯埜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使伯埜公司藉以增加營業成本及減少營利所得,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伯埜公司逃漏八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7,085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於92年3 月初,乙○○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伯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⑵證人張韶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⑷伯埜公司股東名冊1 份及⑸覺書(切結書)3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於81年後即為伯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委請會計人員製作乙○○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申報乙○○所得收入等情,核與證人即伯埜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呂天炎、被申報所得收入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覺書(切結書3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報乙○○的薪資,係因公司要解散了,依法須將公司剩餘盈餘分派給股東,當時乙○○為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伊依照當時的股東名冊委託會計人員吳孟芬製作相關文書,申報乙○○的盈餘收入,故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報薪資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細究公訴人據以提起公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姓名:黃春發,配偶姓名:乙○○;見92年度發查字第2335號卷第6 頁),該通知書雖於第㈢項:「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003 核定乙○○自伯埜公司收入所得57,085元,然類別係記載為「營利」(代號為:01)而非「薪資」(代號為:03);再觀諸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54870 號函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扣繳憑單申報書及乙○○等8 人之扣繳憑單(均由被告委託會計人員吳孟芬申報,扣繳義務人載明為張韶容),其中申報書記載之所得類別係「股利或盈餘」(86年度或以前年度),並非「薪資」 (見本院卷第45頁), 另乙○○等8 人之扣繳憑單,均係在所得類別「股利或盈餘」中之「未上市公司」之項目打勾,以表示係申報乙○○等8 人獲有股利或盈餘之所得(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由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及乙○○等8 人扣繳憑單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委託會計人員吳孟芬申報乙○○獲有「盈餘」分配之所得,並非申報乙○○獲有「薪資」之所得,是被告辯稱並未虛報乙○○之「薪資」所得,應堪採信。另證人即製作前揭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吳孟芬到庭證稱:在90年3 月份時國稅局通知因為伯埜公司已經清算,不管公司是否有錢,帳面上的盈餘必須全部分配完畢,所以才製作該份扣繳憑單。當初股東均有股數的登記,依照股數的登記算出來乙○○及呂盈勳均為57,085元,國稅局是依照我所填載的扣繳憑單,才會在乙○○等人的綜合所得稅核定書上列載伯埜公司盈餘收入此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益證被告所辯:製作該份扣繳憑單係申報乙○○等8 人之「盈餘」所得,而非「薪資」所得等語確屬真實。

㈡伯埜公司已於89年5 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為被告所是

認,復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54870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公司解散登記後,因帳面上仍有盈餘尚未分配,應國稅局人員之要求,委由證人吳孟芬製作前開扣繳憑單,表示將盈餘分配股東,亦如上述。另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微所函詢結果,認伯埜公司業於89年5 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該公司將清算後賸餘之盈餘702,952 元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派係屬盈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有該所94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30028389號函文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辯並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實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另乙○○自伯埜公司核准設立至解散登記止,均列名為該公

司之股東,有高雄市政府93年6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54880 號函附之股東名冊5 紙及登記事項卡3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乙○○始終登記為伯埜公司之股東應可認定。而被告委託證人吳孟芬製作前開盈餘分配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係依據當時股東名冊各股東股數之記載所填製,亦經證人吳孟芬到庭證述如上,且經核閱前開申報書及乙○○等8 人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每位股東所受分配之盈餘金額均與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數相當,益證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之情,持以行使亦無所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㈣被告並未虛報乙○○薪資,亦未製作乙○○自伯埜公司領有

薪資之扣繳憑單,被告委託證人吳孟芬所製作者係乙○○獲取「盈餘」收入之扣繳憑單,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報乙○○之薪資,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乙○○支領薪資57,085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證人張韶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僅能證明其確屬掛名之

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㈥是以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逃漏稅捐及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自難認被告涉犯稅捐稽法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㈦至公訴人以被告另涉業務侵占犯行,係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未將剩餘盈餘分配予乙○○等8 名掛名股東,此僅係民事上掛名股東是否有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問題。縱上開8 名掛名股東有權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但在被告實際分配盈餘款項與各股東前,該款項究非屬各該掛名股東所有,是以被告並無侵占各掛名股東所有之物之可言,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