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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侵占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盛公司)所給付之貨款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其他被訴侵占、竊盜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竊盜部分無罪,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向祝盛公司收取面額新臺幣(下同)41萬4,000 元之支票後,因王耀達缺錢使用,伊即在友人之帳戶提示兌現,然後將整筆錢交與公司會計即王耀達的太太王林素美,且伊與王耀達是合夥關係,王耀達不與伊結帳,伊自有權收取貨款,並無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褘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褘達公司),並非與

該公司負責人王耀達有合夥關係,迭據證人王耀達於原審具結證實。且褘達公司係經設立登記之私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故如收取公司之貨款據為己有,自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行為。被告收取祝盛公司之貨款41萬4,

000 元支票,變現後僅繳回公司7 萬8,657 元,為證人即褘達公司會計王林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王林素美所證被告親筆書寫繳回「全盛」(即祝盛公司)7 萬8,65

7 元貨款之便條紙影本1 紙在卷足憑。姑不論王耀達是否因缺錢使用,而要被告將支票就近提示兌現,被告既於兌現後僅繳回部分款項,而將餘額占為己有花用,自仍為侵占之行為。

㈡證人王林素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之陳述,就其具

結如有不實陳述,願負偽證處罰之情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又指稱上開繳回7 萬8,657 元之便條紙,非其所書寫,請求送鑑定筆跡云云。惟據證人王林素美證稱該張便條紙,於作帳後,即由被告取回,伊僅將之影印存證等情。該張便條紙既無原本,即不能送鑑定,然褘達公司負責人王耀達因祝盛公司之貨款為40餘萬元,帳目上僅繳付7 萬8,657 元,而向祝盛公司負責人黃金木求證,經黃金木告知該筆貨款已給付被告,並由祝盛公司會計傳真被告收受該筆貨款之支出傳票與褘達公司等情,分據證人王耀達、黃金木於原審具結證實,並有該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佐。果如被告於90年5 月間繳回之貨款為41萬4,000 元,褘達公司會計王林素美應無作帳收入7 萬8,657 元,證人王耀達亦無向黃金木求證之可能。是該繳回7 萬8,657 元之便條紙,應認為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敘,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稱:㈠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坦承有向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收取貨款,該2 家鐵材行確有交付支票2 張,被告經褘達公司催討後方交還,則被告已觸犯刑法上之侵占罪,不因其收取支票後未為任何背書轉讓,提示兌現或轉由他人調借款項等行為,即認被告無侵占行為,㈡被告另涉竊盜犯行,已據證人王耀達及張文青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伊在整理隔天要出貨的鐵板云云,惟被告對於出貨對象,言詞閃爍,並無法明確說明出貨給何家客戶。且證人王耀達亦證稱該公司從未在晚間整理鐵板以備出貨,亦不知要出貨給何人。被告亦自承須待證人王耀達早晨將鐵門打開,始能出貨,而證人王耀達根本不知出貨之事,可見被告所言均屬捏造之詞。而被告於90年5月3 日竊取鐵板,王耀達當時忙於喪事,未及時加以處理,乃人情之常,故不能以王耀達遲至8 月間始清點發現鐵板短缺,而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等情。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客觀上有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事實,主觀

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始能成立。故如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則不能以遲未交還,而謂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被告坦承有收取向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給付褘達公司貨款之支票2 張,而否認有侵占犯意,辯稱:因公司負責人王耀達遲不與伊結帳,故未即將支票交付,但伊並未使用支票等語。被告並未將所持有之支票,為轉讓、兌現或調借現款等侵占行為之處分,雖遲延交付,但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之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不能以其遲延交付而謂有侵占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㈡證人張文青於90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發現被告在褘達公

司之倉庫內,以堆高機移動鐵板,隨即打電話告知褘達公司負責人王耀達,王耀達並在電話中與被告通話等情,為證人張文青及王耀達所證實。據證人王耀達指稱:伊於90年8 月間清點鐵板時,發現少了1 萬8000公斤云云。王耀達於90年

5 月3 日已可懷疑被告有竊取鐵板之嫌(王耀達陳明該公司未曾於夜間整理鐵板準備出貨),又於同年8 月間清點鐵板時,發現短少1 萬8000公斤,而竟遲至92年7 月24日始提出告訴(有告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可稽),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褘達公司於90年8 月間,是否有短少1 萬8000公斤之鐵板,除王耀達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自不能以證人張文青目睹被告於90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褘達公司移動鐵板,而謂被告所辯其係整理鐵板準備翌日出貨之說為不可採,必係竊取褘達公司之鐵板。至被告對於2 年前出貨之對象未能陳明,乃記憶力所不及,為事理之常,不能執此推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敘,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甲○○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褘達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褘達公司),負責業務推展銷售及帳款收受,為執行業務之人。緣褘達公司於90年4 月10日及同年4 月23日,先後出售鐵板給設於彰化縣○○鎮○○路後溪巷58之1 號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全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盛公司)二次,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祝盛公司於90年5 月24日交付予甲○○面額414000元之支票1 張(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發票日為90年6 月5 日)用以支付禕達公司上揭貨款,甲○○收受該紙支票後,未交還褘達公司,將上開支票交由其友人兌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交回78567 元給褘達公司,其餘款項335433元侵占入己,嗣經褘達公司向祝盛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褘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褘達公司負責人王耀達是合夥關係,由王耀達出資,伊出勞力,祝盛公司交付給伊之前述支票,是王耀達要伊幫忙兌現的,且伊已將兌現後之款項全部交還給褘達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在褘達公司負責業務推展銷售及帳款收受事宜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耀達證述明確,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㈡褘達公司於90年4 月10日、4 月23日出售鐵板計424300元給

祝盛公司,祝盛公司於90年5 月24日交付給甲○○面額414000元之支票1 紙(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發票日為90年6 月5 日,未載受款人)用以支付禕達公司上揭貨款,甲○○僅交回78567 元給褘達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祝盛公司負責人黃金木、證人王耀達證述明確,並有祝盛公司90年5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1 張、出貨單在卷可稽。

㈢被告稱支票係王耀達要伊幫忙兌現云云,然證人即褘達公司

負責人王耀達並證稱:伊沒有要被告將上揭支票拿去兌現,而被告僅交回78567 元給禕達公司,事後伊去祝盛公司查證,始知祝盛公司已交付上揭支票給甲○○作為支付褘達公司之貨款用等情,足認證人王耀達並未要求被告代為將祝盛公司所交付之前揭支票1 張為兌現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已將全部款項交還給褘達公司,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確已交還全部款項之相關證據證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合夥人,褘達公司負責人王耀達不與伊結

算,伊當有權收取前揭款項云云。惟衡諸常情,合夥投資人倘對合夥事業之盈虧狀況生有疑義、並欲請求分配盈餘者,苟非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者,自應本於雙方合夥之債權關係,依法以意思表示通知或提起訴訟請求分配損益,要不許個別合夥人罔顧合夥契約規範內容,逕得任意就合夥財產予以取償,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綜此以觀,縱使被告所述其與證人王耀達為合夥人屬實,惟被告挪用系爭款項之初,既未經褘達公司或王耀達同意,即不得擅自將款項侵占入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則被告自祝盛公司收受祝盛公

司交付作為給付祝盛公司欠褘達公司貨款之支票(面額4140

0 元),未依規定交還給褘達公司,支票兌現後,僅交回其中78567 元給褘達公司,其餘款項未交付給褘達公司,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而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335433元,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0年間係褘達公司員工,負責業務推展銷售及帳款收受,為從事業務之人,褘達公司於90年6 月1 日出售鐵板予嘉義合順鐵材行,應收貨款98894 元;同年6 月初出售鐵予玉樹鐵材行,應收貨款47580 元,甲○○於同年6 月底向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收取上揭貨款,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給甲○○後,甲○○拒不交還給褘達公司,並將之侵占入己,嗣褘達公司催討後遲至4 個月後始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褘達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遲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給褘達公司,及告訴代表人王耀達之指述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並遲至4 個月後方交還給褘達公司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向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收取前揭貨款,該2 家鐵材行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且經褘達公司催討後方交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經查,被告自合順鐵材行、玉樹鐵材行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均為劃線支票,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焉何未為任何背書轉讓、或為提示兌領、或轉由他人調借款項之情事,僅單純持有前揭2 紙支票,事後經褘達公司催討,也交還該2 紙支票給褘達公司。是故尚難以被告延遲4 個月方交還前揭2 紙支票給褘達公司,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被告之行為即與業務侵占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0年5月3 日凌晨3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貨車,前往褘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存放鐵板倉庫,竊取褘達公司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鐵板18000 公斤,得手後出售得利,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王耀達指述被告於90年5 月3 日凌晨有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且於90年8 月清點時才發現少鐵板18000 公斤等語,以及證人張文青證述被告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及有1 輛貨車停在工廠外面,該貨車看伊過去,就趕快開走等語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貨車並不是伊帶去的,伊當日係在整理翌日要出貨的鐵板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耀達證稱:案發當日證人張文青有打電話給伊說晚上

有人在倉庫出鐵板,伊就請證人張文青讓該人接聽電話,伊問接聽電話之人是何人,該人並未出聲音,伊問是不是「黑陳」?,該人答是,伊認出是被告的聲音,後來被告就掛電話等語;又證人張文青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凌晨3 點多,伊巡邏完剛好要回家,因王耀達之工廠外停放1 台15噸重之大貨車,另外有一矮矮的男子開推高機,伊沒有看過該名男子,該輛大貨車看到伊車子的警示燈就趕快開走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355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張文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剛巡邏完要回去,有看到一輛貨車停在倉庫前,有人在鐵絲網內以堆高機移動鐵板,伊騎機車到達該處時,貨車就開走了,但被告仍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伊有在路邊喊,被告有下來,伊問被告為何於晚上在移動鐵板,被告沒有反應,伊就直接打電話給證人王耀達,告訴王耀達有人在搬鐵板,王耀達問伊係何人在搬鐵板,伊就將電話拿來被告接聽,被告與王耀達說什麼,伊沒有聽到,電話掛斷後,伊有再打電話給王耀達,王耀達表示這個人伊認識,等伊回來再處理,伊就覺得沒事了就走了,至於貨車上有無鐵板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也沒有注意看貨車司機是看到伊才上車,或原本就在車上,伊忘記伊所騎之機車有無開警示燈,但伊當時並沒有穿巡守隊的制服等語;且證人王耀達亦證稱伊不知被告當天拿了多少鐵板等語,是故證人張文青、王耀達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堆高機在移動鐵板等情,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鐵板之情事;且證人張文青亦證稱貨車上有無鐵板伊並沒有看到,況若當時被告確有竊取該18000 公斤之鐵板,鐵板之數量、體積應極為龐大,為何褘達公司沒有立即發現該倉庫鐵板有短少之情事,竟遲至同年八月始發現有短少之情事。況且證人王耀達於偵查中亦證稱:鐵板之前可能有遺失,但無證據等語,則不能以褘達公司於90年8 月間清點鐵板有短少18000 公斤之情事,即遽認為減少之部分即為被告於前揭時日所竊取。是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另被告雖無法交待當日係在整理那位客戶的出貨,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號 付款銀行 金額 發票日期

(新台幣)

1 FB0000000 華南銀行 00000 00.9.19

2 DA0000000 嘉義市第0 00000 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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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