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與丙○○有押金未還之債務糾紛,屢找丙○○處理未果,為逼丙○○出面,竟與甲○○、鍾鎮達(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 ○道9 公里處,見丙○○駕駛牌照YK-725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甲○○駕駛牌照VQ-0
159 號自小客貨車附載鍾鎮達超越丙○○自小客車,並揮手示意停車,因丙○○不予理會繼續駕車向前行,鍾鎮達、甲○○遂尾隨追逐並以強暴方式以該自小客貨車將丙○○攔下,鍾鎮達並下車走向丙○○揚稱:妳要不要還錢,如今天不還錢,不讓妳開出六龜等語,妨害丙○○自由駕車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如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為之,即難繩之以該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被告乙○○自承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及叫鍾鎮達、被告甲○○留意告訴人行蹤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則否認有對告訴人丙○○實施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託住在六龜鄉之鍾鎮達看到丙○○時就近與伊聯絡,當日鍾鎮達發現丙○○後就主動與伊聯絡,丙○○說願意處理就掛斷電話,並未指示鍾鎮達如碰到告訴人丙○○時要強行將其留下或對其不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伊載太太回六龜娘家,起床後鍾鎮達要求伊開車載他出去逛逛,半路鍾鎮達要求開車超過前面的車子,伊以為他要找朋友,超車後把車停在路邊,鍾鎮達車未停妥就下車,鍾鎮達下車4 、5 分鐘後伊才下車,超車之際並沒有併行迫使告訴人停車,只知道鍾鎮達跟車上人講話及打電話,伊一直在車上等,直到警察來到現場等語。
三、經查: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至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亦陳稱:「當時有人攔我的車,我繼續開,他就擋在我前面,叫我付錢,說如果我不付就不讓我開到美濃,我叫他讓我和對方通電話,他還不讓我打電話報警,我在打電話要報警時,他說妳再報警,我就讓妳開不出去,當時後方還有1 台白色車下來7 個人在我車子的前後坐著。我和乙○○通話約時間好好談,但他說沒有時間,不然我不會叫人家去,只說付錢就是了,我說不可能付給對方要當面談。我當時沒有辦法離開,他們攔下我,我沒有下車,我把門反鎖,只留下一小扇窗可拿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惟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上開偵訊時係於93年11月23日,已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所為詢問並踐行法定之程序,以證人之身分為之,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不得令告訴人具結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以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固有明文。所謂上列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項規定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返家途中遭不明男子5 至6 人攔下,鍾鎮達先下車把將我攔下,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理他,車上的人再用車擋我車輛,鍾鎮達說他是乙○○的朋友,要代替他來要債,車上的人說如果今日不還錢,叫我別想回去,叫我不要打電話,叫我不能報案,不讓我把車子開走,甲○○在場也有說欠債要還的話,我就偷偷的打電話給熟悉的朋友,暗示我現在有危機要報警,下車的人有3 名,有的人於警方處理時已經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 頁以下)。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停車在那裡?)因為我開車時候鍾鎮達車到我的車前,向我揮手我就停車,我問他有何事,他說乙○○說看到我時,就打電通知他」、「(問:是否鍾鎮達揮手的時侯就停車,或是其他原因不得不停車?)揮手時我就停下來」、「(問:那段期間有無想要離開?)我是想把事情講清楚也好」、「(問:那時候是否可以離開?)應該可以離開」等語不同(見原審卷第52頁以下)。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係在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下而為被告等不利之陳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惟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押租金之金錢債務糾葛,此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而其又係在路上無端被攔下,是其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之陳述是否可信,亦即是否有證明力,仍非無可疑。何況,如上揭所述,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鍾鎮達等係向伊揮手,伊即停車,當時若要離開,應可以離開,未聽聞乙○○指示鍾鎮達說拿到錢不讓其離開等語,足徵被告甲○○等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或阻止其離去之情事。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等人。是告訴人先後所證顯然矛盾,其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呂宗權等人之陳述,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
㈢同案被告鍾鎮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要我如有看
到梁女與其聯絡」、「攔下梁女後,梁女未下車,我就下車打電話給徐某,表示我已找到梁女,並將電話拿給梁女與徐某對話」、「因為我朋友叫我幫他注意丙○○有無回來,如果有看到她,就打電話給他,那天我剛好看到丙○○的車,我就叫甲○○超車在她前面」、「停下車後我有跟丙○○說徐在找妳,我打通後就將電話拿梁聽」等語。其於原審法院裁定分離調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乙○○有說因債務問題,要伊注意丙○○進入六龜時,打電話與他聯絡,並沒有說遇到人要攔下來。當天剛好遇到丙○○開車經過,我叫甲○○載我出去逛逛,並沒有告訴他要去找丙○○,因為之前曾經尋找丙○○未果,剛好遇到就把她攔下,攔下他是我自己的意思,攔下她後,就拿電話讓丙○○與乙○○通話,要她與乙○○講清楚再走,在與丙○○講話時,甲○○人應該在車上,他不知道我們在講什麼事情,我知道他去買檳榔,他沒有助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以下),足徵被告乙○○並無指示鍾鎮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攔下,而被告乙○○事發當時並未親身在場,事前亦無法預料鍾鎮達會在行車途中發現告訴人行跡,應無以預先指示鍾鎮達強行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認前開攔下告訴人車輛亦係鍾鎮達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再者,被告甲○○雖有依原審同案被告鍾鎮達之指示超車至告訴人車前,由鍾鎮達揮手示意將告訴人攔下,惟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所為亦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之以強制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據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被告甲○○、乙○○被訴強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自應為渠等2 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鍾鎮達攔車之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被告甲○○當時亦在場,且近30分鐘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甲○○並未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行將告訴人攔下,所為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下車後確係以電話與被告乙○○行交談,且沒要離去之意思,已經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自難以在場停留近30分鐘,即認被告呂宗權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鍾鎮達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